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志偉
被 告 陳錦鵬
被 告 張詠傑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星同
廖威翔
林耀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9號、108年度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99、17000、21252、21259號,108偵字第2570號,
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239、21250、21251、2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原審事實所示,上訴人即被告甲○○故買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辛○○所兜售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竊盜
犯罪所得之
贓物,以及原審事實所示,甲○○故買辛○○竊取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⑴⑵所示電纜線犯罪所得之贓物,認甲○○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故買贓物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6月、5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以及就原審事實示,被告己○○、壬○○、子○○、丙○○被訴與辛○○、癸○○共同竊取皇昌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工具、施工架等物,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以及甲○○被訴故買上開被竊物品,而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即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審事實所示,壬○○被訴與辛○○共同竊取皇昌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⑴⑵所示電纜線,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事實所示,癸○○、子○○被訴與辛○○、己○○共同竊取福清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以及甲○○被訴故買上開被竊物品,而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原審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分別對己○○、壬○○、子○○、丙○○、甲○○、癸○○
諭知
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上開對己○○、壬○○、子○○、丙○○、甲○○、癸○○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意旨
略以:
㈠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壬○○於107年8月9日警詢供稱:「新店民權路上的捷運工程,當時癸○○問我要不要賺錢,他就開一台貨車(來源不清楚)載我到捷運工程的地下一樓,竊取内部的鷹架,我參與部分共竊取2次,每次都將竊取的鷹架把貨車疊滿後,再載往安坑華城路上的回收場變賣,每趟變賣約1萬1千元,第1次竊取1趟,第2次竊取2趟,癸○○每趟給我工錢2千,我總共拿6千元的酬勞」、「一開始癸○○也有帶己○○跟我3人一同去竊取鷹架,但是沒有偷電動工具」等語,於107年8月10日警詢供稱:「因為癸○○會提供毒品,當時為了賺毒品的錢才會參與他的竊盜集團幫他做事,我沒有販賣毒品,自己用的毒品確實是行竊後向癸○○換取而來。」等語;辛○○於107年4月3日警詢供稱:「癸○○是我們竊盜集團的首腦,負責安排我們各項竊盜事宜。流程大約為己○○先負責找尋下手目標,之後由癸○○勘查現場確認無誤後,指派我去竊取車輛前往載運贓物、指派高定淵找尋倉庫藏放所得贓物,剩下子○○、邱擎、黃明德、張廣、陳錦堂等人就是負責至竊案現場下手行竊。」等語,於107年8月24日警詢供稱:「(犯嫌己○○筆錄供述,107年過年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地下工程竊盜案,除你、癸○○、壬○○、子○○、黃明德等人有行竊鷹架及電動工具外,另犯嫌許育嘉及丙○○亦有參與行竊,你是否知悉?)許育嘉及丙○○都有參與,許育嘉是最早發現這個地方可以行竊,當時他還有找一個綽號「咕咕雞」的一起做案,後來兩個拆夥後,許育嘉才把這條線報給癸○○。」等語;己○○於107年7月12日警詢供稱:「第九件是新店區在施工的捷運站,這個案件是因為黃明德是那的小包商,剛開始是辛○○、黃明德去偷電纜線,偷回宿舍剝皮變賣到資源回收場(中央路上、秀朗橋下及安康路一段路上)或是直接整捆賣給其他包工程的廠商,後來因為發生一些事,癸○○就突然把辛○○帶走並在他底下做事,並提供辛○○住宿,之後辛○○就每天晚上就開著小貨車載鷹架,參與竊盜的人有癸○○、子○○、壬○○、丙○○及綽號阿嘉的男子都有陸續去偷,他們有劃分偷竊的區塊,辛○○如果自己去偷的話就要把一半的錢歸給癸○○,子○○及壬○○是癸○○的幫手,他們兩個是算工錢的,其餘的錢就由癸○○及辛○○分,這個案件我只有其中幾次載辛○○去或是幫辛○○開車過去,所以我會清楚他們的竊盜模式。」等語;子○○於107年7月12日
偵查中供稱:「(你在107年1、2月間,有無去新店民權路捷運工地偷鐵製鷹架?)有。」、「(是誰提議去偷的?)是癸○○打電話
告訴我問我要不要過去那邊搬東西,我同意後,他說壬○○會跟我聯絡,一起過去。」、「(如何分工偷鐵製鷹架?)我們一起開車過去,到現場將鷹架搬到貨車上,隔天載到資源回收場,將賣得的錢我們2人分一分,我就回家了。」「(賣的錢你獲利多少?)1車大約6,000元,均分一人得3,000元。」、「(你們去偷幾次?)3次。」、「(這3次是否癸○○指示的?)是,癸○○打電話給我說阿同即壬○○要去,問我要不要去。」、「(這3次行竊時間?)不記得,但是都是晚上去偷。」、「(車子來源?)是壬○○去借的。」等語。足見一開始癸○○有帶己○○、壬○○等人去竊取鷹架,之後再找辛○○、壬○○、己○○、子○○、丙○○前往竊取工具、鷹架,是壬○○、己○○、子○○、丙○○明知並參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竊盜
犯行甚明。原審以辛○○、壬○○、癸○○等人所述,上開捷運工地不只遭竊一次,且所述共犯者亦與追加起訴書
所載不同,即逕認壬○○、己○○、子○○、丙○○並無參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違證據及
經驗法則。
㈡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壬○○於107年8月9日警詢供稱:「新店民權路上的捷運工程,當時癸○○問我要不要賺錢,他就開一台貨車(來源不清楚)載我到捷運工程的地下一樓,竊取内部的鷹架,我參與部分共竊取2次,每次都將竊取的鷹架把貨車疊滿後,再載往安坑華城路上的回收場變賣,每趟變賣約1萬1千元,第1次竊取1趟,第2次竊取2趟,癸○○每趟給我工錢2千,我總共拿6千元的酬勞,另外黃明德在捷運工程内任職工頭,黃明德、辛○○跟癸○○還有去地下一樓竊取大量的電纜線,由辛○○開車載癸○○到現場,並由黃明德在裡面做内應,3個人偷了好幾十趟的電纜線,並載往變賣,一趟都變賣1-2萬元。」等語,於107年8月10日警詢供稱:「因為癸○○會提供毒品,當時為了賺毒品的錢才會參與他的竊盜集團幫他做事,我沒有販賣毒品,自己用的毒品確實是行竊後向癸○○換取而來。」等語,於107年9月14日偵查中供稱:「(辛○○在107年2月間在捷運工地所偷取電纜線交給你變賣?)那是辛○○開車載德哥來找我,辛○○說當時很晚了,回收站也關門了,希望我幫他處理掉,他亟需用錢,我就帶他們去找甲○○,價錢由辛○○他們跟甲○○去屋内談,我人在車上。後來辛○○出來,說他們賣得2萬元,之後我們回去吃宵夜,再回到德哥的民權路那裡的家,錢在德哥那邊,德哥給我1000元。」、「當天我只是帶辛○○他們去找甲○○,由辛○○開車,當時車上已經有電纜線了,電纜線是辛○○、德哥去搬的,卸貨是辛○○將電纜線以滾的方式推下車。」等語。甲○○亦坦承新北市○○區○○路00○00號倉庫係其管領之倉庫,並向壬○○購買電纜線之事實。足見壬○○多次與癸○○合作竊取新店區民權路上的捷運工程内部的鷹架,其辯稱:其沒有問電纜線的來源,因為與被告辛○○一起拿電纜線來的「德哥」是捷運工頭,要拿來變賣等語,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原審據此認定辛○○與不知情之壬○○一同將電纜線運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倉庫出售予甲○○乙節,實嫌速斷。
㈢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辛○○於107年4月3日警詢供稱:「癸○○是我們竊盜集團的首腦,負責安排我們各項竊盜事宜。流程大約為己○○先負責找尋下手目標,之後由癸○○勘查現場確認無誤後,指派我去竊取車輛前往載運贓物、指派高定淵找尋倉庫藏放所得贓物,剩下子○○、邱擎、黃明德、張廣、陳錦堂等人就是負責至竊案現場下手行竊。」、「於107年2月20日前後(過年後),己○○和張廣2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一處高架橋下(經帶同警方前往查看,係於路燈編號128885及128886之間的工地内)竊取相關電動工具,隨後再由我和己○○前往竊取10個變電箱、12個大型投射燈。己○○先跟張廣2人開己○○的轎車前往該處所行竊,據我所知他們有先竊取值錢的電動工具,竊取完畢後,己○○向癸○○報告該處所需要有一台貨車才有辦法繼續行竊,癸○○就指派我前往竊取1台貨車,並由我與己○○2人前往該處所竊取10個變電箱及12個大型投射燈。所得贓物都在癸○○新莊的倉庫。」等語;癸○○於107年7月24警詢供稱:「新店區高架橋下涵洞的部分,這件竊案之前辛○○就有先去偷竊一部小貨車,這個點據我所知是張廣發現的,但張廣應該沒有去行竊,我有看到辛○○跟己○○把去那邊偷的東西載去辛○○北宜路一段256號的住處,我也有看到子○○幫他們拆解相關的零件,而這些東西後來都載去甲○○位於新莊的倉庫,並變賣給他。」等語;壬○○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癸○○向其說被告辛○○跟他2人有去新店區的一處高架橋底下涵洞竊取變電箱跟一些工具等語。足認癸○○、子○○參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竊盜犯行,甲○○有故買癸○○等人在新北市新店區高架橋底下涵洞竊取變壓器(含電纜線)、400瓦大型投射燈燈泡等贓物。甲○○所辯:當時有1個人開貨車載變電箱與大型投射燈給伊看,問伊要不要,伊說不需要,沒想到約過2天,伊就在倉庫看到這些東西,然後被告癸○○就一直打電話跟伊要這筆錢,但伊一直叫他拿回去,就不了了之,後來就被偷了等語,顯與常理有違,益見甲○○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原審因癸○○、子○○、甲○○否認,即遽為有利癸○○、子○○、甲○○之認定,認事用法難認妥
適。
三、經查:
㈠
按共同
正犯間,對其他
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
相續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且無
因果關係,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依檢察官上開所引壬○○、辛○○、己○○、子○○之陳述,固可認有如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是癸○○起意,分別帶同辛○○、壬○○、己○○、子○○、丙○○前往皇昌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工程地行竊,然癸○○帶同至上址捷運工程地,是先後多次之竊取財物行為,而依壬○○、辛○○、己○○上開所述,其等是就實際參與竊得財物,從中分受報酬,則依參與者之主觀犯意認知,應係限於有實際至捷運工地分擔竊取財物行為者,方願將其他成員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對於未實際參與之行為,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是就原判決事實所示,於107年2月間某日,癸○○、辛○○共同竊取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工具、施工架等物之行為,檢察官認為己○○、壬○○、子○○、丙○○係共犯,按上說明,自應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實際參與分擔該次竊取財物之行為,始應負共犯之責,是尚難僅憑其等有檢察官上開所指,應癸○○之邀參與竊取捷運工程地財物之事實,即認其等應就癸○○所有竊取該捷運工地財物之行為,概負共同正犯之責。何況依檢察官上開所引壬○○、己○○、廖威祥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其等是
自白至該捷運工程地竊取「鷹架」等語,核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癸○○、辛○○是共同竊取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工具」、「施工架」等物之行為不符。而檢察官上開所引辛○○警詢之供述,僅係陳述癸○○為首,出面邀約至上址捷運工程地行竊之事,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其與癸○○共同竊取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工具、施工架等物時,己○○、壬○○、子○○、丙○○有何共同參與之情。是檢察官以上開事證,認為原判決事實所示癸○○、辛○○共同竊取皇昌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工具、施工架等物,己○○、壬○○、子○○、丙○○係共犯云云,難以憑採。
㈡原判決事實所示癸○○、辛○○共同竊取皇昌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工具、施工架等物,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甲○○有買受此等竊盜犯罪之贓物
等情,已據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27頁)。檢察官上開所引壬○○、辛○○、己○○、廖威祥之供述內容,均未具體指出甲○○有故買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工具、施工架等竊盜犯罪贓物之事。是檢察官以上開事證,指謫甲○○有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犯罪云云,亦無足取。
㈢依原判決事實所示,是辛○○竊取皇昌公司所有上開捷運工程地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⑴⑵所示之電纜線。檢察官援引上開壬○○之供述,以及甲○○之陳述,認為壬○○是竊取上開電纜線之共犯。然依檢察官上開所引壬○○警詢時之供述,壬○○係自白參與竊取工程地之「鷹架」財物變賣朋分,並未自白有與辛○○共同竊取捷運工程地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⑴⑵所示電纜線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上所引壬○○偵查中之供述以及甲○○之陳述,則係辛○○竊取上開電纜線,由壬○○為之媒介銷售電纜線與甲○○,此究屬上開竊盜犯罪行為完成後,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能以此認定壬○○有共同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因壬○○此部分之贓物犯罪,並未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法院就此並無從
審酌認定。是檢察官以上開事證,指謫壬○○是原判決事實所示竊取捷運工程地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⑴⑵所示電纜線之共犯云云,並不足採。
㈣依原判決事實所示,辛○○、己○○是共同竊取福清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高架橋底下涵洞處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物。檢察官以上開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認為癸○○係此部分犯罪之共犯。然辛○○上開警詢時所陳,其是受癸○○指示竊取貨車後,才前往該處竊取福清公司之財物,並將竊盜所得財物載運放置在癸○○位於新莊之倉庫云云。然依檢察官上開所引癸○○警詢時之供述,則稱是辛○○自己去竊取貨車,在竊取福清公司所有財物後,則是載往辛○○位於北宜路一段之住處等語。是就辛○○上開警詢中所指癸○○是此部分竊盜犯罪之共犯,癸○○並未自白,且就何以竊取福清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物,辛○○之供述顯然與癸○○之供述不符,且
彼此間利害關係相反。是已難僅憑辛○○上開警詢中指稱癸○○為竊盜集團首腦、其是受癸○○指示竊取貨車後為此部分竊取福清公司財物云云之單一供述,即遽為癸○○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以癸○○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認為子○○係此部分犯罪之共犯。然依辛○○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並未具體陳述子○○有何共同參與竊取福清公司所有財物之行為。則癸○○上開警詢中所陳「看到子○○幫他們拆解相關的零件」等語,顯係辛○○、己○○竊取福清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物,在竊盜犯罪行為完成後所參與之處分贓物行為,不能以此認定子○○有共同竊取之行為,因子○○此部分之贓物犯罪事實,並未在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法院並無從審酌認定。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就竊取福清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財物之行為,並未認定壬○○係共犯,則檢察官上開所引壬○○警詢中之陳述,供稱「癸○○向其說辛○○跟他2人有去新店區一處高架橋底下涵洞竊取變電箱跟一些工具」云云,顯非壬○○親身經歷之事,係聽聞而為之轉述,亦不足以為癸○○、子○○是此部分竊盜犯罪共犯之認定。是檢察官以上開事證,指謫癸○○、子○○是原判決事實所示竊取福清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物之共犯云云,並不足採。
㈤原判決事實所示辛○○、己○○共同竊取福清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甲○○有買受此等竊盜犯罪之贓物等情,已據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27至28頁)。檢察官以上開辛○○、癸○○之供述,認為甲○○有故買此部分竊盜犯罪之贓物。然依辛○○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係供陳竊得之贓物,都放置在癸○○新莊倉庫內,並未具體指出其有銷售與甲○○之事實。癸○○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雖稱這些東西後來都載去甲○○位於新莊的倉庫,並變賣給他云云,然此部分之陳述,顯然與辛○○上開陳述相左,參以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癸○○是竊取福清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物之共犯,則癸○○上開所述竊得物品是銷售與甲○○云云,難認係其親身經歷之事,此等陳述之真實性,並非毫無可疑之處,自不足以為甲○○有故買此部分竊盜犯罪所得贓物之認定。是檢察官以上開事證,指謫甲○○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罪云云,並不足採。
四、甲○○就上開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原審事實所示,伊是向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物,伊是用市價八折合理購買,沒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原審事實所示之電纜線,是辛○○、壬○○和他的老闆來賣,有拿工程合約書給伊看,電纜線是伊客人買的,不是伊買的,伊沒有故買贓物之行為與犯意云云。然查:
㈠就原審事實所示,辛○○、癸○○共同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物後,是由甲○○買受該等物品,而甲○○買受時,癸○○即明確告知該等物品是取自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等情,已據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陳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1252號卷第24至26、30頁,107年度偵字第21259號卷第394至396、401至第403頁,原審108年度易字第1077號卷㈡第175頁至第181頁)。依甲○○於偵查時所述,其僅知癸○○之綽號,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職業。則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七彩琉璃燈、彌勒佛木雕、藍色瓷器、白粉花紋瓷器、葫蘆狀瓷器、陶瓷水壺、陶瓷花瓶、重型機車模型、木櫃、漸層花瓶、藍白箱子(內含瓷器1批)、藍色箱子(內含瓷器1批)等物,以甲○○對癸○○之認知,當可知悉癸○○並無合理正當來源可取得該等物品,則若非癸○○明知甲○○是收購來路不明贓物之管道,癸○○豈敢輕易向之兜售竊盜犯罪得手後之贓物,而不怕遭甲○○發覺進而舉報其犯罪?也正因為癸○○是在向甲○○銷售贓物,彼此間均知道該等物品是取自不法財產犯罪所得,癸○○亟需變現獲利,因此依癸○○、甲○○所述,當時彼此間並無正常買賣之商議往來,而是由甲○○片面決定故買之價格。綜此,更足以
佐證癸○○上開偵查及原審
訊問時所述,甲○○是新莊區收贓物收最多的人,他知道上開物品是贓物等語,確為真實可信。甲○○以前詞辯稱當時是以合理價格收購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甲○○另
聲請傳喚友人曾韋仁,欲證明當時有請其幫忙上拍賣網站查詢餐盤價格,然此僅能證明甲○○願意購買之價格,與其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二者間並無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是甲○○以前詞
空言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㈡就原審事實所示,辛○○竊取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⑴⑵所示之電纜線後,由壬○○媒介與甲○○買受等情,已分據辛○○、壬○○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是依辛○○、壬○○所述當時交易情況,俱無甲○○上開所陳,是另由在場之客人購買該電纜線情事(見107年度偵字第21250號卷第46、47、190頁,107年度偵字第21251號卷第437,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69號卷㈠第379、380頁,卷㈡第357頁),是甲○○以前詞空言否認有故買贓物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依壬○○於偵查時所述:那是辛○○開車載德哥來找我,辛○○說當時很晚了,回收站也關門了,希望我幫他們處理掉,他亟需用錢,我就帶他們去找甲○○,電纜線是舊舊的,德哥說要拿來變賣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252號卷第351至354頁)。可見該電纜線是辛○○甫自捷運工程地竊取而得,再就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⑴⑵所示之電纜線數量以觀,並非少量,且又在深夜時分,亟需將該等電纜線變現獲利,則若非壬○○明知甲○○是收購來路不明贓物之管道,豈敢輕易將此竊盜犯罪得手後之贓物向甲○○兜售,而不怕遭甲○○發覺進而舉報其犯罪之風險。是甲○○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至為明確。是該等電纜線既然是甫竊取而得,且又是在深夜時間亟需變現,則辛○○、壬○○及偕同之人顯然不可能如甲○○上開所陳,銷售當時可出示工程合約書云云。至於壬○○於偵查時所述:其不知該電纜線是贓物,甲○○購買時也不知道是贓物云云,顯然是規避自己贓物犯罪之說詞,亦不足援為甲○○有利之認定。是甲○○以前詞空言否認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及主觀上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事實部分甲○○被訴另有故買附表八所示之物,惟經原審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此部分雖為甲○○上訴效力所及,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不合,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及甲○○所指上開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認定之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許泰誠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77號
108年度訴字第869號
被 告 辛○○
己○○
子○○
癸○○
壬○○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99、17000、21252、21259號、108年度偵字第5720號)與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6239、21250、21251、2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甲「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四至編號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己○○犯如附表乙「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子○○犯如附表丙「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癸○○犯如附表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壬○○犯
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戊「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子○○、癸○○、壬○○、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無罪。
如附表甲「
沒收」欄、附表乙「沒收」欄、附表丙「沒收」欄、附表丁「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忠孝大鵬河堤便道,持客觀上得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魏志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0時35分許,由不知情之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
告發。
迨魏志偉收到告發單,始知悉前揭車牌2面遭竊,遂報警處理。
二、辛○○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2月6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一路與斯馨二路口之停車場,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梁竣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㈡於107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邊,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埮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埮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述貨車)上,以避免警方追緝。
三、乙○○處所部分:
㈠辛○○、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駕駛前述貨車,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乙○○處所,由己○○翻牆進入後,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一字型起子1支破壞該處門鎖,辛○○、己○○共同竊取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各自駕車逃離現場。
㈡辛○○嗣於同日某時許,與癸○○、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辛○○駕駛前述貨車搭載癸○○、子○○等人,前往上址乙○○處所,共同竊取乙○○所有如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3至7、9至12所示之物品,並運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癸○○之倉庫藏放。壬○○知悉辛○○、癸○○、子○○等人載回之上開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搬運上開物品至上址倉庫藏放。嗣乙○○於107年2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發覺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辛○○、己○○、癸○○、子○○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癸○○指示辛○○、己○○、子○○於107年1月底至同年2月初之某日,駕駛不詳車牌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起訴書誤載為○○區)○○路0段00號之庚○○之倉庫,由己○○先持不詳之工具,破壞該處窗戶,己○○、癸○○、子○○再由窗戶進入該倉庫內,竊取庚○○所有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品(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已含在附表四編號108所示之物內),並運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癸○○之倉庫藏放。嗣於107年7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上址癸○○之倉庫實施搜索,並扣得庚○○所有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五、甲○○知悉辛○○、癸○○等人所兜售乙○○、庚○○之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至同年8月9日為警搜索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買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嗣於107年8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其○○區○○路000之00號00樓之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六、癸○○、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捷運工程地,翻越該處圍牆後進入該捷運工地地下2樓,共同竊取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所有之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工具、施工架等物。
七、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捷運工程地,翻越該處圍牆後進入該捷運工地地下2樓,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皇昌公司所管領如附表六編號3⑴、⑵所示之電纜線,嗣於同日晚間與不知情之壬○○一同將部分電纜線運往新北市○○區○○路00之00A號倉庫出售予甲○○。甲○○可預見辛○○、壬○○所兜售之上開電纜線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前揭倉庫以2萬元之價格買受之。
八、辛○○、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0日,駕駛不詳車牌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於路○○號128885及128886號間),持不詳之工具破壞該處大門,進入福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清福營造有限公司)之倉庫,共同竊取福清公司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九、癸○○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違禁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倉庫內。嗣於107年7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倉庫實施搜索,並扣得前揭非制式子彈,始查悉上情。
十、案經魏志偉、梁竣宇、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暨庚○○、皇昌公司、福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辛○○、己○○、子○○、癸○○、壬○○、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詳後述)自毋庸就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辛○○、己○○、子○○、癸○○、壬○○部分:
㈠
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辛○○、己○○、子○○、癸○○、壬○○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47頁至第44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56頁至第358頁),且經
證人即
告訴人魏志偉、梁竣宇、乙○○、庚○○、證人林雅雯、林妍慧、吳宏文(皇昌公司之工地監工)、丁○○(皇昌公司之職員)、戊○○(福清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周俞均(警員)、陳鉉忠(警員)分別證述明確(見108偵字5720卷【下稱偵5720卷】第129頁至第130頁;107年度偵字7399號卷【下稱偵7399卷】第129頁至第131頁;107年度偵字21252號卷【下稱偵21252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易字卷㈡第82頁至第87頁;107年度偵字21259號卷【下稱偵21259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第457頁至第458頁;本院易字卷㈡第88頁至第92頁;偵5720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偵7399卷第147頁;107年度偵字17000號卷【下稱偵17000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偵17000卷第381頁至第383頁;偵17000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偵7399卷第171頁;本院易字卷㈡第93頁至第99頁),並有自願接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竊盜案照片、雙城派出所偵辦辛○○、己○○住宅竊盜案贓證物清冊照片、監視影像照片、刑案照片5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乙○○、梁竣宇、庚○○、林妍慧、吳宏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埮暻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0857902號鑑驗書、監視器調閱狀況及案件過程、乙○○失竊物品一覽表、庚○○損失財物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本院搜索票、107年5月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警鑑字第1070835793號)、小坑二路倉庫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號牌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00)、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109年4月21日
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照片、107年7月10日癸○○槍砲案照片、癸○○竊盜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70070842號
鑑定書、107年8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照片3張、107年12月11日刑偵四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皇昌公司施工處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107年度他字4136號卷【下稱他4136卷】第49頁至第68頁、第176頁至第180頁;偵5720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偵7399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87頁、第90頁、第92頁、第96頁、第174頁;107年度偵字第16239號卷【下稱偵16239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第187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11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93頁;偵16239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19頁至第131頁、第357頁至第361頁;偵17000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317頁至第320頁;107年度偵字21250號卷【下稱偵21250卷】第81頁、第91頁至第106頁、第219頁至第227頁;偵21252卷第143頁、第149頁、第183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473頁至第474頁;107年度偵字21254號卷【下稱偵21254卷】第289頁至第293頁;偵21259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94頁、第201頁至第241頁;本院易字卷㈠第489頁至第539頁),且有子彈1顆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辛○○、己○○、子○○、癸○○、壬○○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另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如附表五編號1、3至7、9至12所示之物雖未經告訴人乙○○列在其報警後所提出之遭竊物品清單中,惟此等物品經被告癸○○、甲○○供陳是被告癸○○出售予被告甲○○,被告癸○○並坦承是自告訴人乙○○處所竊取,且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
指認領回,是如附表五編號1、3至7、9至12所示之物均
堪認屬犯罪事實三㈡所示犯行竊取之物。據上,被告辛○○、己○○、子○○、癸○○、壬○○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辛○○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辛○○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予以論處。
⒉被告辛○○、己○○、子○○、癸○○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辛○○、己○○、子○○、癸○○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辛○○、己○○、子○○、癸○○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⒊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二㈡、三㈠所示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一字型起子,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⒋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⒌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二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六、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被告辛○○上揭9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行為
態樣亦有差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⒍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自備鑰匙1支」,並未記載攜帶兇器,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98頁),本院自
無庸再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
⒎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被告己○○上揭3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亦有差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⒏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竊盜罪。被告子○○上揭2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亦有差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⒐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癸○○上揭4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亦有差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⒑被告辛○○、己○○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被告辛○○、癸○○、子○○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被告辛○○、己○○、癸○○、子○○就犯罪事實四所為,被告辛○○、癸○○就犯罪事實六所為,被告辛○○、己○○就犯罪事實八所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⒒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認被告辛○○、己○○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辛○○、己○○共同為之,顯然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是起訴書此部分論罪應屬誤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認被告辛○○、子○○、癸○○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辛○○、子○○、癸○○等人有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是起訴書此部分論罪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⒓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壬○○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惟刑法第349條第2項係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並非獨立之論罪規定,是起訴書此部分條文顯係誤載,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見本院易字卷㈡第80頁),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己○○、子○○、癸○○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壬○○明知所搬運之物為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搬運之,使遭竊之物被藏放到不易被找到之處,其等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行為均不可取,並衡酌被告辛○○、己○○、子○○、癸○○、壬○○
犯後能坦承犯罪,尚有悔意,被告辛○○並願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魏志偉,已達成
和解,兼衡其等所竊取或搬運財物之價值,暨其等之犯罪手段、動機、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與附表甲至附表丁所示之刑,就被告辛○○、己○○、子○○、癸○○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⒕沒收
⑴犯罪事實一所示遭竊之車牌2面(如附表甲「沒收」欄編號1所示)為被告辛○○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二所示遭竊之物為被告辛○○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已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梁竣宇、埮景公司,有贓物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偵7399卷第90頁;偵21252卷第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3至7、9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己○○、癸○○、子○○犯罪所得,均已經警方發還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見偵7399卷第84頁至第87頁;偵21252卷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⑷犯罪事實一所示螺絲起子1支、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自備鑰匙1支、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活動扳手1支、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一字型起子1支,雖各為供被告辛○○、己○○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實際上亦未能特定,且無證據
可證明此等物品仍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犯罪事實四部分,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己○○、癸○○、子○○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1、附表五編號2、編號8所示之物均已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17000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偵21259卷第141頁),爰依前述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52至編號172所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108原木雕刻10尊內所含之彌勒佛木雕2座已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庚○○外(即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其餘物品未經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⑹犯罪事實六部分,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癸○○犯罪所得,而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已經警方發還告訴人皇昌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17000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⑺犯罪事實七部分,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⑻犯罪事實八部分,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己○○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⑼犯罪事實九部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完畢,因已裂解為彈頭、彈殼,火藥也用畢,不具子彈之形式,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甲○○部分
㈠
訊據被告甲○○雖對其有向被告癸○○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物品;並有向被告壬○○購買附表六編號3⑴、⑵所示電纜等情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購買之物品為贓物,伊向被告癸○○購買的物品是被告癸○○稱搬家之後不需要的東西,向被告壬○○買的部分是被告壬○○說他們工程結束,就把剩餘的電線賣給伊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曾向被告癸○○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物品;並有向被告壬○○購買附表六編號3⑴、⑵所示電纜;警方在被告甲○○住處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附表五所示之物有些是告訴人乙○○、庚○○本案遭竊之物等情,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16頁),且據證人乙○○、庚○○、證人即被告癸○○、壬○○分別證述明確(見偵21252卷第24頁至26頁、第30頁;偵21259卷第75頁、第394頁至第396頁、第401頁至第403頁、第409頁至第410頁;偵21250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㈡第82頁至第92頁、第175頁、第176頁至第18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癸○○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在告訴人乙○○處所竊盜之後,載去被告甲○○那裡賣了5萬至6萬元,贓物都放在被告甲○○的家,瓷器、木雕是放在客廳櫃子上,櫃子上還有彌勒佛跟聚寶盆木雕,七彩琉璃燈是放在餐桌上,被告甲○○是新莊區收贓物收最多的人,他知道上開物品是贓物等語(見偵21252卷第24頁至26頁、第30頁;偵21259卷第394頁至第396頁、第401頁至第40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
具結證稱:其有賣過贓物給被告甲○○,賣了瓷器、杯、碗之類的,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向其購買的物品,均是其賣給被告甲○○的,其賣那些物品給被告甲○○時,有告訴被告甲○○那些物品的來源不正常或不乾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75頁至第181頁)。審酌被告甲○○是否構成故買贓物犯行與證人癸○○無涉,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後證述,實無必要冒著遭
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且其就被告甲○○購買贓物一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癸○○之證述應屬可採。再佐以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詢中
自承:警方在其住處內查扣的之物品,除聚寶盆、紫水晶、木製小豬撲滿及其中1座彌勒佛木雕不是向被告癸○○等人購買的,其餘查扣物(七彩琉璃燈1座、彌勒佛木雕2座、藍色瓷器(含盤、碗、杯、瓶)1組、白粉花紋瓷器1組、藍色葫蘆狀瓷器1個、藍色陶瓷水壺1個、白色陶瓷花瓶1個、木雕1個、重機車模型1個、木櫃一組、藍色漸層花瓶1個、藍白箱子(內含瓷器一批)1個、藍色箱子(內含瓷器一批)1個)都是向被告癸○○等人購買的等語(偵21259卷第122頁),可見被告甲○○於初被警方查獲時已坦承被查扣之3座彌勒佛木雕中,有2座是向被告癸○○等人購買的,則被告甲○○於本院中辯稱:伊不知道所購買物品為贓物、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彌勒佛木雕3座並非向被告癸○○購買云云,均不足為採。
⒊被告甲○○雖稱證人賴威澄可證明伊有上網查價格,進而可證伊並無購買贓物之犯意云云,惟證人賴威澄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108年間某日其與被告甲○○一起出門,被告甲○○說要去新店找人,是由被告甲○○駕車,在往烏來的路邊被告癸○○有跟被告甲○○講話,其有看到被告甲○○搬瓷器到車上,當時被告甲○○所述的購買金額好像是5萬元,因為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所以被告甲○○有上網查,其有問被告甲○○買這些幹嘛,被告甲○○說人家有困難之類的,當下其知道被告甲○○好像有拒絕這些瓷器,可是後來人家說不然就先放你這裡,還說被告甲○○可以找買家來買,其就說「誰會花這麼多錢來買這種東西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88頁至第194頁)。縱不論證人賴威澄所述之時點與本案購買贓物之時點不符,由證人賴威澄之證述亦僅能認被告甲○○有上網查詢物品之相關資料,無從推認被告甲○○不知其所購買之物為贓物。
⒋被告甲○○雖又辯稱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彌勒佛木雕1座(棕色臥姿)是伊所有云云,然被告甲○○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上開彌勒佛木雕業經告訴人庚○○指認並領回(見偵21259卷第141頁、第243頁),被告癸○○於偵查中亦稱在被告甲○○家中查獲之彌勒佛木雕3座是其與被告辛○○、子○○一起竊取及轉賣給被告甲○○,所以才會在被告甲○○家等語(見偵16239卷㈡第116頁至第117頁),是被告甲○○此節所辯不足為採。綜合上情,被告甲○○明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贓物,仍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以不詳價格購買之,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⒌另就犯罪事實七購買電纜部分,被告甲○○不否認被告壬○○有向其出售電纜,然辯稱:伊只有買電線,電纜是在場之另一個人買的,且伊不知所購買之物品為贓物云云。惟依被告辛○○與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2人是於竊取電纜當日晚間一起帶電纜去找被告甲○○,並以2萬元將電纜出售予被告甲○○(見偵21250卷第46頁、第47頁、第190頁;偵21251卷第437頁;本院訴字卷㈠第379頁、第380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57頁),則被告甲○○是否確未購買電纜,顯屬有疑。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只有買電線,在場的1位朋友花了1萬多元買了部分的電纜線,伊還代墊錢云云(見偵16239卷㈡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75頁),於本院審理中卻稱:被告壬○○向伊出售電纜的時候,有1個客人在伊那邊,電纜的部分是客人跟被告壬○○談的,所以當時被告壬○○是賣給開貨車去伊那裡修車的客人,伊有借給他們幾千元;那位客人住花蓮,要查名字的話要回去查伊電腦裡的維修單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87頁至第188頁),則被告甲○○關於購買電纜之部分,先說是朋友買的,之後卻改稱是客人買的,而且連客人之姓名都不知道,其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與被告辛○○、壬○○所述不符,是其所辯難以憑採,被告甲○○確有以2萬元之代價購買本案電纜,堪可認定。
⒍再被告辛○○、癸○○於偵查中均提及被告甲○○為銷贓之管道(見偵21250卷第27頁、第28頁;偵16239卷㈡第16頁、第50頁),且被告辛○○於偵查中除本案之外,另提及與本案情形完全不同之銷售電纜情節,稱:被告甲○○是被告癸○○的銷贓場所,伊聽說那邊的價格較好,於是就把訴外人黃明德介紹給被告癸○○,然後伊與被告癸○○、訴外人黃明德載著電纜到被告甲○○的倉庫變賣了1萬元,變賣的錢全數被黃明德拿走等語(見偵21250卷第27頁),則被告甲○○應非僅自被告辛○○處收購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電纜;況被告甲○○有向被告癸○○故買贓物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復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甲○○合理相信本案電纜並非贓物,是被告甲○○可預見被告壬○○、辛○○向其出售之電纜為贓物,卻仍於犯罪事實七所示時地,以2萬元買受之,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亦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甲○○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惟刑法第349條第2項係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並非獨立之論罪規定,是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條文顯係誤載,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見本院易字卷㈡第80頁),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低價購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使被害人更難尋獲與取回遭竊之物,並影響法秩序之安定,其行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兼衡其所購贓物之價值,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戊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均已經警方發還告訴人乙○○、庚○○,前已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本案所購買之電纜,業經本院於被告辛○○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宣告沒收,再重複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在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己○○、癸○○、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亦同時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壬○○所搬運之贓物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辛○○、己○○、癸○○、子○○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己○○、癸○○、子○○亦有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主要論據為告訴人乙○○關於其遭竊之物之證述,惟證人乙○○係於發現住所遭竊後,清點之後列出遭竊物品清單,其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此等物品確係遭被告辛○○、己○○、癸○○、子○○等人竊取,此等物品並未在被告辛○○等4人之處查獲,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辛○○等4人確有在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行為中一併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是無法認定被告辛○○等4人有此部分犯行,自亦無從認為被告壬○○有搬運此部分贓物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辛○○、己○○、癸○○、子○○無罪之諭知,惟此與上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己○○、癸○○、子○○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辛○○等人以「不詳之工具」破壞窗戶,既未特定被告辛○○等人是以何種物品遂行該次竊盜犯行,又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辛○○等人是攜帶兇器為該次竊盜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辛○○等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癸○○就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然公訴意旨係因認被告己○○、子○○、丙○○亦與被告辛○○、癸○○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故構成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事由,而被告己○○、子○○、丙○○此部分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是被告辛○○、癸○○此部分犯行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認被告甲○○除附表五所示之物以外,另故買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庚○○從被告甲○○家中查獲之彌勒佛木雕中僅認領2座(黑色站立、棕色臥姿),此有認領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21259卷第207頁、第141頁),由此可見在被告甲○○家中查獲之第3座彌勒佛木雕並未經告訴人庚○○認定是屬於其遭竊之物,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記載彌勒佛木雕3座之被害人均為告訴人庚○○,自屬有誤。又此未經指認之彌勒佛木雕並無證據可證是屬於本案遭竊之贓物,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甲○○買受贓物之犯行包含未經本案告訴人指認之彌勒佛木雕1座,尚屬無據。
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雖記載木製小豬撲滿1個(含零錢)(即本判決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為告訴人庚○○,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此物品經告訴人庚○○指認確定為其遭竊之物,告訴人庚○○領回之物也不包含此物品,況告訴人庚○○手寫之遭竊物品清單中,關於撲滿是記載「木雕小豬撲滿1對」,與查扣之物為「小豬撲滿1個」亦未完全符合,自亦不能僅以告訴人庚○○手寫之遭竊物品清單中有關於小豬撲滿之記載,遽認在被告甲○○家中查獲之木製小豬撲滿1個即為告訴人庚○○所有。既無法認定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為何人所有,尚難認被告甲○○就此物亦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所示聚寶盆1個、編號10所示木雕1個、編號12紫水晶1座(即本判決附表八編號3至5所示)亦均未經本案告訴人指認為遭竊之物,被告甲○○並稱上開紫水晶為其所有之物,並非向被告癸○○購得等語,亦無證據可證上開紫水晶確為贓物;至於上開聚寶盆、木雕,雖經被告甲○○、癸○○均供陳是被告甲○○向被告癸○○所購買,惟除此之外並無證據可證上開聚寶盆、木雕確為贓物,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甲○○本案故買贓物之犯行包含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所示聚寶盆1個、編號10所示木雕1個、編號12紫水晶1座,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被告甲○○就附表八所示之物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自不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關於犯罪事實九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明知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十字弓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1枝,並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倉庫內,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云云。
二、被告癸○○固對於上開十字弓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倉庫內查獲1事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十字弓之犯行,辯稱:被查獲之倉庫任何人都可以進去,十字弓不是伊的,伊不知道該十字弓在那裡等語。經查,上開十字弓上並未查到被告癸○○之指紋、DNA或任何可證被告癸○○確有接觸到上開十字弓之跡證。且上開地點為被告辛○○等人竊盜後藏放贓物之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犯罪事實三㈡),則被告癸○○是否確實全然知悉放置在上開倉庫之物品為何,
並非無疑。檢察官就被告癸○○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取得上開十字弓,復無任何具體敘述與舉證,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癸○○確知上開十字弓存在之情況下,自無法以持有具殺傷力十字弓之罪相繩,惟此部分予被告癸○○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九)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己○○、子○○、丙○○等4人與被告辛○○、癸○○共犯如犯罪事實六所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工地之竊盜犯行;被告甲○○明知被告辛○○等人所兜售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部分工具、施工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
故意,於107年2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倉庫,以不詳之價格買受之,因認被告壬○○、己○○、子○○、丙○○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被告壬○○與被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某日,駕駛不詳車牌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捷運工程地,翻越該處圍牆後進入該捷運工地地下2樓,趁無人看管之際,共同竊取皇昌公司所管領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因認被告壬○○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㈢被告癸○○、子○○與被告辛○○、己○○共犯如犯罪事實八所示在新北市新店區高架橋底下涵洞之竊盜犯行,竊取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被告甲○○可預見被告辛○○所兜售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於107年2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倉庫,以不詳之價格予以買受之,因認被告癸○○、子○○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己○○、子○○、丙○○、癸○○、甲○○涉犯前開加重竊盜或故買贓物罪嫌,係以本案各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宏文、丁○○、戊○○之證述及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壬○○、己○○、子○○、丙○○、癸○○、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壬○○、己○○、子○○、丙○○、癸○○辯稱:其並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沒有購買上開贓物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吳宏文、丁○○、戊○○之證述及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上開各地點有遭竊,而無法證明竊盜犯行為何人所為,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故買贓物犯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於偵查中否認有參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工地之竊案,僅稱:伊只有幾次載被告辛○○去該處,因被告辛○○在該捷運工地上班,伊沒有拿到任何酬勞,最多就是貼補伊一些油錢等語(見偵21251卷第91頁、第96頁、第40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參與此件竊案,並稱:伊若有去該處,都是載被告辛○○上下班,伊沒有去到工地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48頁)。則依被告己○○所述,尚難認被告己○○確有參與此件竊案。雖被告癸○○於警詢中曾稱:前述捷運工程部分,據其所知是因為「阿德」為裡面工頭,他監守自盜,有找被告辛○○、壬○○、己○○、訴外人綽號「阿倫」者共5人前往竊取電纜線,他們總共竊取好幾百萬的電纜線等語(見偵16239卷㈠第21頁),惟依被告辛○○、壬○○、癸○○等人所述,上開捷運工地不只遭竊一次(見偵21259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9頁、第73頁;偵16239卷㈠第21頁;偵16239卷㈡第92頁),被告癸○○上開警詢所述並未具體敘述被告己○○為竊盜犯行之時間,且其所述共犯者亦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不同,自無法以被告癸○○上開警詢所述認定被告己○○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己○○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子○○部分
⒈關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工地遭竊之事,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壬○○一起去該捷運工地偷過3次,被告壬○○會去借1輛得利卡貨車,其2人每次偷鐵製鷹架大約1輛貨車的量,偷完隔天就去資源回收廠變賣等語(見偵21251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92頁、第41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稱:是被告癸○○打電話叫其去載東西,其載的時候不是很清楚那是偷來的,其是找被告壬○○去載鷹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80頁)。雖然被告子○○於偵查中曾承認有至上開捷運工地偷鷹架,然其承認者是與被告壬○○共犯,且有3次,則其坦承之犯行與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癸○○、辛○○、己○○、壬○○、丙○○等人共犯明顯不同,無法認定其所承認者即為本案起訴之犯行,況其於被起訴後,在本院所述即與偵查中所述不同,是亦難認其於偵查中坦承之行為與本案起訴之犯行為同一,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子○○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福清公司遭竊部分,被告子○○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均否認有參與此件竊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子○○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壬○○部分:
⒈就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工地遭竊之事,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癸○○問伊要不要賺錢,就開1輛貨車載伊到新店民權路上的捷運工程地下一樓,竊取內部的鷹架,伊共竊取2次,每次都將竊取的鷹架把貨車疊滿後,再載往安坑華城路上的回收場變賣,被告癸○○每趟給伊工錢2,000元,伊沒有偷工具等語(見偵21250卷第41頁、第46頁、第4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於107年2月間,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工程2樓偷鷹架,伊去過2次,是被告癸○○給伊工錢叫伊過去搬,1趟2,000元,被告癸○○開車載伊,車上只有伊與被告癸○○,被告癸○○將車子開到地下室,叫伊搬鷹架,伊就搬了,地下室沒有上鎖,被告子○○沒有去;伊去的時候只有伊與被告癸○○,因為被告子○○、辛○○沒有去,被告癸○○才會找伊去等語(見偵21251卷第434頁至第435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時稱:伊有跟被告子○○去捷運工地地下室搬鐵器之類的,伊不知道那是偷的,因為都生鏽了,而且是載去回收場,那次被告辛○○不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79頁至第380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48頁),則被告壬○○從頭到尾均未供陳其曾與被告辛○○一起去上開捷運工地竊取工具與鷹架等物品,依其所述,與其共犯者至多僅有被告癸○○、子○○,此與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主張其與被告癸○○、辛○○、己○○、子○○、丙○○等人共犯,已明顯不同;且依被告壬○○、辛○○、癸○○、己○○等人所述,上開捷運工地不只遭竊一次,則被告壬○○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之搬鷹架行為,與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是否為同一次行為,
顯有疑問。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竊盜,辯稱伊搬走鷹架時不知該鷹架是偷來的,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有找被告壬○○去載鷹架,沒有跟被告壬○○說那些鷹架是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8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工地遭竊電纜線之事,被告壬○○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伊沒有參與竊取電纜線的部分(見偵21250卷第41頁),且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均僅承認伊幫忙載去賣給被告甲○○(見偵21250卷第46頁、第47頁、第190頁;偵21251卷第437頁;本院訴字卷㈠第380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57頁),並陳稱:伊沒有問電纜線的來源,因為與被告辛○○一起拿電纜線來的「德哥」是捷運工頭,說要拿來變賣,電纜線舊舊的,當時很晚了,資源回收廠關了,伊聽說被告甲○○需要電線,所以跟被告辛○○去找被告甲○○,以2萬元賣給被告甲○○等語(見偵21250卷第190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沒有跟被告壬○○一起去偷電纜線,被告壬○○是跟其一起去被告甲○○那邊銷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7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壬○○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丙○○部分
關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工地之竊案,被告丙○○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均否認有參與此件竊案。被告辛○○、己○○雖於警詢中有提到被告丙○○牽涉到捷運工地竊案,惟被告辛○○係稱:「(問:據犯嫌己○○筆錄供述,107年過年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地下工程竊盜案,除你、癸○○、壬○○、子○○、黃明德等人有行竊鷹架及電動工具外,另犯嫌許育嘉及丙○○亦有參與行竊,你是否知悉?)許育嘉及丙○○都有參與,許育嘉是最早發現這個地方可以行竊,當時他還有找一個綽號『咕咕雞』的一起做案,後來兩個拆夥後,許育嘉才把這條線報給癸○○」(見偵21250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被告己○○係稱:被告癸○○、子○○、壬○○、丙○○及綽號阿嘉的男子都有陸續去偷上開捷運工地,他們有劃分偷竊的區塊等語(見偵21259卷第91頁),則被告辛○○、己○○上開警詢所述,均未特定被告丙○○參與之捷運工地竊案之時間、共犯,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丙○○有追加起訴書所載與被告癸○○、辛○○、己○○、壬○○、子○○等人共犯捷運工地竊案之犯行。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與被告丙○○共犯捷運工地竊案,並於作證時稱:其警詢所述關於被告丙○○有參與
一節,是其聽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7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15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親自見聞被告丙○○有為捷運工地竊案,並證稱:其警詢所述關於被告丙○○有參與一節,是其聽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08頁至第310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丙○○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新北市新店區高架橋底下涵洞之福清公司遭竊案,被告辛○○雖在警詢中稱:107年2月20日前後,被告己○○先跟訴外人張廣2人開車前往上開處所行竊,他們有先竊取值錢的電動工具,竊取完畢後,被告己○○向被告癸○○報告該處所需要有1輛貨車才有辦法繼續行竊,被告癸○○就指派伊前往竊取1輛貨車,並由伊與己○○2人前往該處所竊取10個變電箱及12個大型投射燈等語(見偵21250卷第16頁)。依被告辛○○上開警詢供述內容,共犯者被告癸○○、辛○○、己○○等3人,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共犯者為被告癸○○、辛○○、己○○、子○○4人不同,則被告辛○○上開所述是否與本案所起訴之犯行同一,已非無疑。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是跟被告己○○去涵洞,沒有跟被告癸○○、子○○去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9頁),則被告辛○○上開警詢所述是否符合事實,非無疑問。又被告壬○○於警詢中雖有提及被告癸○○參與涵洞竊案,然僅表示:被告癸○○向其說被告辛○○跟他2人有去新店區的一處高架橋底下涵洞竊取變電箱跟一些工具,但詳細情況其不知道等語(見偵21250卷第42頁),被告壬○○上開警詢所述亦不明確,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癸○○確有追加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癸○○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甲○○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有向被告辛○○等人買受其等在上開捷運工程地所竊取之工具、施工架等物,然被告甲○○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買受此等物品,況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癸○○等6人竊取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工具、施工架等物,並將部分工具、施工架賣給被告甲○○,然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工具均已經警方發還告訴人皇昌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16239卷㈠第293頁),則公訴意旨稱被告甲○○有買受部分遭竊工具云云,顯不可採。至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施工架等物品,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確有買受此等物品,自無從認定其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綜上,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甲○○故買如追加起訴書所載高架橋底下涵洞遭竊案之物品(詳如附表七所示),然被告甲○○否認之。經查,被告癸○○於警詢中雖有提到被告辛○○將在上開涵洞偷的變電箱、大型投射燈等物載去給被告甲○○等情(見偵16239卷㈡第277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亦稱:之前伊曾在被告癸○○住所待一陣子,當時有一個人開貨車載變電箱與大型投射燈給伊看,問伊要不要,伊說不需要,沒想到約過2天,伊就在倉庫看到這些東西,然後被告癸○○就一直打電話跟伊要這筆錢,但伊一直叫他拿回去,就不了了之,後來就被偷了等語(見偵16239卷㈡第154頁),惟由被告癸○○、甲○○上開所述,均未提及上開物品是何時被偷,且被告癸○○所述之共犯者亦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不同,自無法認定被載到被告甲○○倉庫之變電箱與大型投射燈等物品即為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高架橋底下涵洞遭竊案之贓物;況以上開警詢供述內容亦無從認為被告甲○○有買受上開物品之意,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甲○○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劉承武、程秀蘭、葉芳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至編號72)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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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含專用焊線50米線2條、12平方電源母線50米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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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附表六
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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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壓器(含電纜線)約共9組(價值約10萬元)、400瓦燈泡約20個(價值約6萬元)、400瓦燈泡約40個(價值約35,000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千斤頂約15個(價值約6萬元)、3米工程用重型支撐架拉桿約100支(價值約15萬元)、鷹架1批(價值約5萬元) |
附表八
附表甲(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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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辛○○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ㄧ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辛○○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ㄧ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辛○○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ㄧ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辛○○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ㄧ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辛○○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ㄧ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至編號172所示之物(編號108原木雕刻10尊內所含之黑色站姿、棕色臥姿彌勒佛木雕除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辛○○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ㄧ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辛○○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ㄧ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辛○○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ㄧ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乙(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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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己○○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ㄧ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己○○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ㄧ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至編號172所示之物(編號108原木雕刻10尊內所含之黑色站姿、棕色臥姿彌勒佛木雕除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己○○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ㄧ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丙(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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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ㄧ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子○○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ㄧ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至編號172所示之物(編號108原木雕刻10尊內所含之黑色站姿、棕色臥姿彌勒佛木雕除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丁(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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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癸○○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ㄧ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癸○○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ㄧ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至編號172所示之物(編號108原木雕刻10尊內所含之黑色站姿、棕色臥姿彌勒佛木雕除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癸○○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ㄧ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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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