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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8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維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維於民國109年4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繕為「害中天」)社區旁之333巷內停車時,與路過之行人蔡承佑眼神互相對視後,認為蔡承佑故意瞪視挑釁,一時氣憤,隨手自車後座拿起新購入之西瓜刀1支,藏置於左褲腰衣服內,尾隨蔡承佑;同日13時12分許(監視器影像顯示13時28分、快約16分鐘),蔡承佑走到「海中天」社區公車站牌對面人行道(起訴書誤為「騎樓」)時,被陳志維追上,陳志維質問蔡承佑為何朝他瞪視,蔡承佑反問為何攔阻,蔡承佑回答態度引起陳志維不滿,二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為肢體衝突。同日13時13分許(監視器影像顯示13時9分、約慢4分鐘),二人從路邊人行道拉扯扭打至新豐街馬路上,陳志維為使蔡承佑屈服懼怕,阻止蔡承佑拉扯,可預見其甫購入之西瓜刀極為堅硬銳利,如朝人體手臂、手掌部位揮擊,極可能砍斷手臂、手掌或手指,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手部肢體之機能。陳志維因氣急敗壞、怒氣難遏,雖可預見以銳利鋼刀揮砍他人手臂,極可能使他人受到斷臂、斷掌、斷指等毀敗或嚴重減損手部肢體功能之重傷害,竟仍基於縱使造成如此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故意,自左褲腰抽出預藏之西瓜刀,順勢從上往下朝蔡承佑揮砍。蔡承佑為阻擋刀勢,舉起右手格擋,恰遭西瓜刀砍中右手手指。蔡承佑除右手大拇指倖免外,右手第5 指(小指)遭完全截斷,而受有第5指外傷性截肢(近端指關節)及右手第2、3、4指(食指、中指、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併伸指肌腱損傷、右手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蔡承佑右手遭砍中後,疼痛難耐,即刻往新豐街「麥當勞」方向逃離,陳志維怒氣正盛、仍不作罷,繼續持刀自後追砍蔡承佑2刀,致蔡承佑受有下背部開放性傷口10、12公分(未穿刺到後腹腔)之傷害。陳志維見蔡承佑已跑離馬路,便不再追趕,轉往深溪路方向,與不知情之女友會合後,招呼搭乘計程車返回「○○○○」社區之居所。蔡承佑則因路人報案,經119撿拾右小指殘肢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期間因後背持續失血,血壓過低轉重傷區救治(但呼吸平順、無生命危險,入院檢傷分級為「C級」),並經醫師實施右手第5指再植顯微重建手術、右手第2、3、4指肌腱及背部傷口修補手術治療後,幸未造成右手機能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結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西瓜刀揮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辯稱:當時告訴人與我對視,我認為我被告訴人挑釁,我攜帶西瓜刀過去質問告訴人,本來是要嚇他而已,但後來發生扭打我才揮刀砍到告訴人的右手第2 、3 、4 、5 指的傷害我不爭執,我看到告訴人往麥當勞方向逃離,我就亂揮揮到告訴人的背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揮擊,致被害人受有右手第5 指外傷性截肢(近端指關節)及右手第2、3、4指開放性傷口併伸指肌腱損傷、右手多處撕裂傷、下背部開放性傷口10、12公分(未穿刺到後腹腔)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00頁)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承佑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19日、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偵2357號卷第291頁、第297頁)、病歷(偵2357號卷第243至308頁)、傷勢照片(偵2357號卷第315頁至321頁、第5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2357號卷第29頁、第55至73頁)等書證及扣案之物證西瓜刀1支可以證明,此部分適時首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只有砍兩刀,而且只就告訴人之手臂及背部給予告訴人教訓意味而已,並未針對告訴人之頭部、頸部、心臟等重要部位或器官揮砍欲致告訴人受重傷之情事。又被告只是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並進而持刀砍傷告訴人而已,被告實無置告訴人受重傷之意思,只是兩方在拉扯的情況下,被害人動手阻擋,而造成手指的傷害,如果要重傷告訴人的話,被告有非常多的機會,去對告訴人的身體、四肢為更嚴重之重傷行為,但從整個過程終來,被告並沒有致告訴人於重傷之預見可能性云云。
 ⒈惟被告亦自承係朝被害人手臂揮砍,且力道極猛(109年4月24日調查筆錄、109年4月25日及109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偵2357號卷第12至13頁、第115頁、第208頁);此與被害人所受傷勢照片(偵2357號卷第53頁、第315至319頁)、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偵2357號卷第243至244頁、第246至248頁、第261頁、第275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7至299頁)相合。又被告用以揮砍告訴人之西瓜刀,係甫購入之新刀,為不銹鋼材質,刀刃連刀柄全長55公分、刀刃長43公分、寬4公分,刀刃極為鋒利,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111年9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6頁)。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即持扣案如此鋒利之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告訴人為阻擋舉起右手格擋,瞬間遭被告手持之西瓜刀砍中右手手指,而且除右手大拇指倖免外,右手第5 指(小指)遭完全截斷,而受有第5指外傷性截肢(近端指關節)及右手第2、3、4指(食指、中指、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併伸指肌腱損傷、右手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詎告訴人右手遭砍中後疼痛難耐,即刻往新豐街「麥當勞」方向逃離,被告仍怒氣未消,繼續持刀自後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開放性傷口10、12公分之傷害,足見扣案西瓜刀極其鋒利,如果任意朝人揮砍,即足以使人因此受重傷,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得預見。被告已係成年人,且具有一般通常人之智識,又曾有如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之多次犯罪前科紀錄,顯見被告確實可預見以銳利鋼刀揮砍他人手臂,極可能使他人受到斷臂、斷掌、斷指等毀敗或嚴重減損手部肢體功能之重傷害,竟仍基於縱使造成如此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故意。
 ⒉至於被告倘若係針對告訴人之頭部、頸部、心臟等重要部位或器官揮砍,則已具有殺人之犯意,自不能以被告並無傷人之犯意與客觀犯行,據而反推被告沒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未進一步揮砍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亦只是被告沒有欲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以及進而致使告訴人因此受重傷害之結果而已,亦不能因此即反推被告持如此銳利之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並沒有預見告訴會因此受重傷害結果之主觀重傷害犯意。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我是要砍蔡承佑的手臂(偵卷第115頁),而欲砍人手臂,亦足以造成他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結果,亦非不能預見,可見被告確有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顯然均屬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用藥袋,主張犯罪前後時日精神狀態並不穩定,偶爾會發作幻覺情形,現已服中藥痊癒云云。然依被告於案發時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觀,被告對於之所以犯本案之原因、犯案過程均能對答如流,又能具體否認並沒有殺人之犯意,只是要嚇嚇告訴人而已等情(偵卷第11至19頁、第114至115頁),顯見被告行為時並沒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此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被告行為當時亦無刑法第19條所定無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之情形,已甚明確,自無贅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殺人與傷害、重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主觀犯意為斷,如加害人出於「重傷害」之犯意,縱被害人未因此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加害人亦成立重傷害未遂。又手臂、手掌、手指為人體重要肢幹,如以利器用力揮砍手部肢幹,容有可能導致斷臂、斷掌、斷指等傷害,縱使未完全斷離身軀,如因此傷及手部神經、肌腱,亦足導致手部機能缺損,此為一般人具有之常識。被告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手臂揮砍,已如上述,而被告所持之西瓜刀極為新穎銳利,被告又坦承所用力道極大,比對被害人所受右手傷勢,第5指近端指關節完全遭截斷,第2、3、4指伸指肌腱損傷,足徵被告確實用力極猛。是被告以極為銳利之刀械近距離砍中被害人手部,即足以造成被害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結果當有預見,詎仍朝被害人手部用力揮砍,足認縱因此造成被害人右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亦不以為意。因此可認被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然有致被害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西瓜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之「頭部」揮砍,且認該刀「鋒利」,一般人均足以預見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告訴人因後背部傷勢持續出血,導致血壓過低而轉重傷區(偵2357號卷第267頁),因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應犯殺人未遂犯行等語。
  ⒈然殺人未遂罪與傷害(重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亦即加害人有無「殺意」;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至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則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⒉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二人間無仇隙過節,本件係因被害人於被告停車處路過,多看一眼,被告誤認被害人係故意瞪視尋釁,因而持甫購入之西瓜刀質問,此為被告與被害人俱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及蔡承佑109年4月24日調查筆錄—偵2357號卷第12至13頁、第21至23頁);故本件為「突發」事故,並非被告早有預謀。被告雖持西瓜刀揮擊被害人,然非朝被害人「頭部」揮砍,被告辯稱係朝被害人手臂位置揮砍,已如上述,此從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可知,應係相符。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朝被害人「頭部」揮砍,因此推斷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一節,已然無憑。又被告前後僅揮砍3刀,揮刀攻擊過程,僅約歷時1分鐘(13時12分至13分許),且被告與被害人一開始發生衝突,即在大白天之路旁人行道,嗣雙方拉扯推拒至大馬路上,發生時、地均在光天化日之大馬路邊,被告如真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當可追殺被害人,且不致僅砍擊3刀即罷手,是被告辯稱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尚非無據
 ⒊再觀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除右手第2、3、4、5指外,僅有下背部2處刀傷;以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當時如此近距離爭執拉扯之情形,如被告果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真意,當可揮舞多刀,且朝被害人頭部揮砍,然客觀上被告也僅揮砍被害人下背部而已。足證被告所辯並非針對被害人「頭部」揮刀,而係自然、順勢揮下西瓜刀之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被害人右手手指雖遭西瓜刀砍中,下背部2處刀傷固然長達約10、12公分,並因後背持續出血,導致血壓過低,而轉至重傷區(詳護理記錄單記載—偵2357號卷第267頁)。惟被害人自始至終並無因此造成生命危險,檢傷分級為「C級」(偵2357號卷第245頁、261頁、267頁),又被害人經醫師施以右手第5指再植顯微重建及第2、3、4指肌腱、背部傷口修補手術治療後,於109年5月1日出院(偵2357號卷第291頁)。是被害人並未因被告之揮刀行為,而導致有生命之危險。被告復僅隨意揮砍幾下,見被害人跑離,即停止追擊揮砍,顯見被告確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是被告所辯因受被害人瞪視、言語刺激,一時氣憤難忍,乃持刀欲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意,應堪認定。
  ⒋本案既乏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自亦難僅憑被害人所受下背部持續出血等傷勢,及被告從上往下揮砍西瓜刀之動作,即遽予推測被告有殺人之意。準此,依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嫌隙過節、衝突情形、下手情節、傷害部位、傷勢程度、及使用之工具、案發情狀等一切情形,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意,尚堪採認。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原審院卷第13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係涉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實質辯論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由及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及106年度基簡字第7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被告對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表示無意見,審視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無論傷害或妨害自由案件,均屬「暴力型」犯罪,且均係對個人法益之侵害,又與本案屬同一罪質,而被告頗多暴力型犯罪記錄,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性極為薄弱、反社會性程度高,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處以刑罰並入監執行之手段後,仍無法斷絕「傷害」犯行之僥倖心態,足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之犯行,惟未發生重傷之結果,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四、沒收部分:  
  扣案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作本案對被害人實施重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被害人看了一眼,即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鋒利之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又未能妥善控制自己之脾氣,僅因有所不滿,即動輒持西瓜刀砍人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致被害人受傷害之客觀犯行結果,又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已於110年2月25日調解時,當場先行給付50萬元,其餘30萬元,截至目前為止,仍依約期給付(詳參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調偵85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43頁、第145頁),犯後態度尚可,且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心,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同上調偵卷第5頁、第44頁),原諒被告並且不再追究被告,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今並無變更,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併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