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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20日,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提出之過敏證明,可證明警方在告訴人左鞋(下稱本案鞋子)上採集驗得被告之精液,係因被告於自慰後未洗手,復因打噴嚏而將手上混雜精液成分的鼻涕沾染在告訴人之鞋子上所致。另監視器錄影紀錄可證明被告是因好奇而對鞋子拍照,並無毁損的意圖。再告訴人提供的監視器錄影紀錄未有被告有關於性的行為,此亦經過被告任職公司性平會及公家機關的調查,以上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但原審僅採納檢方及告訴人片面說法,而未調查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被告去碰觸及聞告訴人之物品僅是出於好奇,且已於原審中表示不會再犯。被告因無法控制過敏引起打噴嚏意外沾染到告訴人物品,不應構成毀損物品罪,被告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㈢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其精液塗抹於本案鞋子之事實,業據原審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637443號、110年8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458538號鑑驗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及本案鞋子照片為據。
 ㈡被告辯稱:係因於自慰後未洗手,復因打噴嚏而將手上混雜精液成分的鼻涕沾染在告訴人之鞋子上所致云云為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110年2月28日警詢時陳稱:(據被害人於警詢筆錄中稱其父親待你離開後,便前往查看鞋櫃上的鞋子有無異狀,就發現該雙遭你取走5分鐘後始放回的女用鞋子內有白色黏黏不明液體,該白色不明液體為何物?是否為你所為?)我不知道這東西,不是我做的等語(偵字卷第13頁),已否認本案鞋子上之白色不明液體為其所為,於110年11月10日始稱:我有過敏性長期打噴嚏的困擾。我去頂樓5分鐘前,我在家裡自慰,我的手並沒有清洗乾淨的情況下,拿取被害人的鞋子在頂樓時有打噴嚏,沒有帶衛生紙,我直接用手擦拭鼻涕,我在沒有注意的狀況下,直接用這隻手碰到被害人的鞋子,把手上不乾淨的東西跟鼻涕沾到被害人的鞋子等語(偵字卷第71頁)。衡情,被告於案發(110年2月26日)後2日尚否認本案鞋子上之不明液體為其所造成,卻能於8個月後記得在去頂樓前5分鐘有自慰,及於拿鞋子時有打噴嚏之事,其所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說你是流鼻水弄到鞋子,你如何把鼻涕或鼻水弄到鞋子裡面?)我應該是在打噴嚏的時候,不小心直接噴上去,或者是我打完噴嚏,直接用我的右手去擦拭;(這是你經歷的事情,請你把事情講清楚,怎麼有那麼多可能?)我將鞋子放在頂樓櫃子上的時候打噴嚏,我用右手的手指頭擦拭殘留在我臉上的鼻涕,後來我伸手去拿鞋子,可能因此不小心沾染到等語(本院卷第43頁)。則依被告所述,殘留在本案鞋子上的液體有兩種可能性,一是被告打噴嚏時,鼻水直接噴到本案鞋子;二是其打完噴嚏,以右手去擦拭鼻涕後,再伸手去拿本案鞋子。縱依被告所述於拿取本案鞋子前有自慰,然依第一種情形,既然是鼻涕直接噴到本案鞋子上,則不會沾到被告的手,自不會殘留精液在本案鞋子上。至於第二種情形,依警方蒐證照片所示,本案鞋子內部位置(腳掌位置)明顯有長條型、白色不明液體之痕跡(偵卷第32頁上方)。衡情一般人稍有衛生習慣,即便拿他人的鞋子,通常是拿鞋跟或鞋面上緣開口位置,不會碰觸鞋子內部,特別是腳掌所踩位置。而本案鞋子為室外鞋,畢竟已穿過,且腳後跟處沒有包覆,在拿取時,自不會去拿腳掌所踩位置。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你拿鞋子的哪裡?怎麼拿?)我拎鞋子的內側。(你怎麼拎一雙鞋子?)我拿鞋子的前緣。(一般人拿鞋子不會拿裡面,你到底怎麼拿?)如果看案發證物的照片,鞋子後面沒有可以拿的地方。(一般人手拎鞋子,就只是拿外面或兩支手指頭夾住外面即可,有何意見?)對,我用一隻手掐進鞋子裡面拿。(你一隻手伸進去裡面拿?)對,一隻手拎住一雙鞋。(兩隻鞋子你分別怎麼拿?)我拿鞋子的上緣,手沒有伸進去,我用一隻手拿而已。我當時有可能是兩支手指頭進去…,反正就是有手指頭進去,或是兩支手指頭在左角,我是用右手拿的。(你是用右手一次拿兩隻鞋子?食指和拇指掐住兩隻鞋子的上緣,不包含內側?)是,但有包含內側,我的手指頭有伸進去扣住。(所以你是大姆指在鞋子裡面,另外四隻手指頭在另外一隻鞋子裡面,是這樣子嗎?)是。也有可能是大姆指、食指在一隻鞋子裡面,其餘三根手指在另一隻鞋子裡面。(後來鞋子你如何拍照?)我拿到頂樓後放在櫃子上拍照。(拿回來又怎麼拿?)我用原本的方式單隻手拿下來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可見被告無論是將告訴人鞋子拎到頂樓或是放回告訴人之鞋櫃,亦僅是以單手、用手指頭拎住鞋子上緣部分,如此將難以碰觸到腳掌位置,則被告在拎鞋子時,又如何以沾染精液的手,去碰到本案鞋子內部位置(腳掌位置)?況被告陳稱於上頂樓前5分鐘(偵查中陳述)或10分鐘(本院審理中陳述)有自慰,且有以衛生紙擦拭掉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其精液既已擦乾,且已過5至10分鐘,則已難與鼻涕混合再殘留在本案鞋子上,故被告所辯係因於自慰後未洗手,復因打噴嚏而將手上混雜精液成分的鼻涕沾染在本案鞋子上所致云云,要難採信。從而,其請求將本案鞋子送請鑑定是否含有被告鼻涕成分云云,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所為,雖對本案鞋子並未產生客觀上毀棄、損壞等物理破壞結果,然衡諸常情,鞋子於使用之際,需與個人身體緊密接觸,屬與個人接觸密切且貼近身體之物品,而精液屬於男性於性交或自慰後自陰莖排出之體液,如非具有親密關係之人,應無可能忍受使用他人精液沾染過之物品。被告以不明方式將精液殘留於本案鞋子,縱然該鞋子具有清洗可能,然因曾沾染被告之精液,依據社會普遍常情,已足使一般人心生噁心、厭惡,且不願再使用本案鞋子,可認被告所為業已達以其他方法致令不之程度,進而該當刑法毀損罪構成要件,其主觀自有毀損之犯意至為明確,業經原審判決敘明。是被告於本院再次辯稱:縱認本案鞋子沾染精液,僅係鞋子沾有污穢,可於清潔後恢復原本樣貌不構成毀損云云,應不足採。
 ㈣告訴人提供的監視器錄影紀錄固未有被告有關於性的行為,另告訴人亦曾向被告所屬之台灣山葉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山葉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調查結果均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有台灣山葉公司110年6月11日(2021)台山葉密字第001號及新北市○○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1~41頁)。惟監視器錄影紀錄係認定被告有拿取本案鞋子之證明。至於上開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之理由,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客體乃係針對物品而非對於自然人,雖其結果已足以造成鞋子的毀損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也造成告訴人噁心、不舒服、甚至恐懼之感受,但被告並非是欲藉由該手段而達到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之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尚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故被告以上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不成立為由,辯稱不構成毀損云云,難以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晚間7時48分許,於代號AD000-H11009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門口鞋櫃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取走乙 所有之鞋子1雙(下稱本案鞋子),以不詳方式將其精液塗抹於本案鞋子上,致本案鞋子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7頁、第64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63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有拿取本案鞋子,當時是拿起來聞並查詢鞋款,因當日稍早伊自慰後未洗手,且因過敏性鼻炎打噴嚏用手擦拭時沾到鼻涕及精液,因此伊拿取本案鞋子時,導致本鞋子沾到精液,伊並無毀損之故意。又本案鞋子之功能及效用不應沾染精液而喪失效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晚間7時48分許在上址乙 住處門口鞋櫃取走乙 所有之本案鞋子,及本案鞋子上沾染被告精液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頁、第61至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637443號、110年8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458538號鑑驗書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偵卷第27至30頁、第33至41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伊父親昨天(26日)晚間觀看門外監視器時,發現一名男子於晚間7時48分從樓上走下來至伊家門口鞋櫃徘徊,拿取一雙女鞋(本案鞋子)聞,該男子之後將本案鞋子取走上樓,約5分鐘後,自樓上走下來將本案鞋子放回原處後離去,伊父親隨後去鞋櫃查看,發現本案鞋子內有白色黏黏不明液體,且伊於26日上午有穿本案鞋子外出當時沒有發現鞋內有任何白色不明液體,是該男子拿取伊鞋子後才發現的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時證稱:伊父親發現本案鞋子上有白色液體,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液體係被告離開伊家門口後才有,伊已經將本案鞋子丟了,如果鞋子還伊,伊也不敢穿等語(偵卷第61頁),可見乙 父親及乙 因觀看監視器而發現被告可疑舉動後至鞋櫃查看,發現本案鞋子上沾有白色不明液體;又觀以卷附本案鞋子照片(偵卷第31頁編號1及第32頁編號3之照片),可見本案鞋子之左腳鞋子內部位置(腳掌位置)明顯有長條型、白色不明液體之痕跡,應可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精液直接或刻意沾染到本案鞋子內部。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拿取本案鞋子觀看或是聞,其手應僅會碰觸到鞋子之外部,而不會碰觸到鞋子內墊,甚至到鞋子深處(腳掌)之位置,亦不會留存有明顯「白色」、「長條型」之痕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㈢所謂「毀棄」,係指銷燬廢棄,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即對於物品存在的銷燬;所謂「損壞」,係指破壞物之形體或結構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式,並未損及於物體形式,而對於物體之實質效用加以破壞,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是以刑法之毀損罪,皆係以毀損之物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準此,被告本件所為,雖對本案鞋子並未產生客觀上毀棄、損壞等物理破壞結果,然衡諸常情,鞋子於使用之際,需與個人身體緊密接觸,屬與個人接觸密切且貼近身體之物品,而精液屬於男性於性交或自慰後自陰莖排出之體液,如非具有親密關係之人,應無可能忍受使用他人精液沾染過之物品。被告以不明方式將精液殘留於本案鞋子,縱然該鞋子具有清洗可能,然因曾沾染被告之精液,依據社會普遍常情,已足使一般人心生噁心、厭惡,且不願再使用本案鞋子,可認被告所為業已達以其他方法致令不堪用之程度,進而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其主觀自有毀損之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縱認本案鞋子沾染精液,僅係鞋子沾有污穢,可於清潔後恢復原本樣貌不構成毀損云云,應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鑑定本案鞋子採集之液體是否含有被告鼻涕,以佐證其辯詞,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應無調查之證據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毀損乙 所有之本案鞋子,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維修技術人員,月薪為新臺幣3萬3,000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