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95、1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彰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個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強」名義,佯以邀約告訴人林子意投資購買外匯,並稱略以:獲利可期云云,致林子意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3日22時17分許、同日22時2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985元、100元至彰銀帳戶內;(二)於109年8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呂聖益」名義,佯以邀約告訴人李韋璇投資購買貨幣,並稱略以:獲利可期云云,致李韋璇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4日21時23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子意、李韋璇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子意提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李韋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彰化銀行新莊分行110年9月1日彰莊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9年8月11日遭吳晉龍及林佑成押至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下稱本案租屋處),現場另有「小黑」及其乾弟、林佑成弟弟林承彰共5人,因我與「小黑」有債務糾紛,故對方押走我要求還錢,後來李旻霖用轉帳方式幫我還8,000元給「小黑」;本案2帳戶提款卡是對方從我的皮包拿走,對方打我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強行更改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對方拿走本案2帳戶不夠,要我再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及臨櫃更改網路銀行密碼,我假意配合對方才把手機還我,我被關押快3天對方才讓我離開,當時監視的人沒有離我很近,所以我有打電話求救,我到合作金庫時,我朋友李旻霖就把我帶走,離開當天有請我胞姊黃倖鋗轉帳8,0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我再領錢出來還給李旻霖;對方後來傳訊息給我說帳戶要拿去作案,如果進去的錢卡住,要算我頭上,不然會去我家找我或我家人,對方在押走我之前有到我家大吼大叫,所以我不敢掛失或報警,本件我沒有犯罪故意。 
伍、經查:
一、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遭人取走使用而告訴人林子意、李韋璇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述2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則本案2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是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三、依前開說明,本案2帳戶資料固遭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然被告辯稱遭他人施暴而交付帳戶資料,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將上述帳戶提供予他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109年8月13日有一筆8,100元款項自黃倖鋗帳戶匯入,當日即領出,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商銀112年4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4252號函黃倖鋗客戶基本資料(原審金訴緝卷第141、165-167頁)可佐,此與被告所辯:我在109年8月11日遭人擄走拘禁快3天,因李旻霖幫我還8千元我才離開,離開當天我請黃倖鋗轉帳8千元至郵局帳戶給我,我再將錢領出來還給李旻霖一情相符,信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佐以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均顯示於109年8月11日21時遭變更網路使用者代號,台新銀行帳號更於同日22時32分遭變更密碼,有台新商銀112年4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868號函、彰化商銀作業處112年5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33568號函暨網銀變更使用者代號紀錄(原審金訴緝卷第161、169-171頁)可參,亦與被告所稱109年8月11日至13日期間,本案2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遭變更,其當時被拘禁在本案租屋處施暴,並遭對方強行取走帳戶等情(偵10495卷第130頁反面)無違,是被告所辯因欠債遭人擄走拘禁、不堪對方毆打施暴而提供帳戶資料一節,尚非全然不可信。
(二)證人即被告女友邱詩涵、證人即被告友人鄭名傑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邱詩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109年年底開始交往的男女朋友,他是在同年8月間遭人擄走,那時我正與鄭名傑交往,我於109年8月5日搭計程車到朋友家樓下找鄭名傑時,看到綽號「阿榮」等人連同鄭名傑一群人上樓討論,鄭名傑回家之後告訴我那些人在討論要抓被告的事,鄭名傑也是被告朋友,當他後來得知被告真的遭人押走後,就很著急地要籌錢把被告保出來,後來是李旻霖花8千或9千元保被告出來,鄭名傑與李旻霖討論誰要出多少錢把被告保出來的地點是在我們○○租屋處,當時我在旁邊有看到他們討論的過程;我之後在109年8月14日看到被告,當天鄭名傑要去地檢署繳易科罰金的錢,被告來教鄭名傑怎麼處理分期付款手續,當時我看到被告身上有瘀青,後來我跟被告於109年11月中交往,被告跟我說他被押期間對方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拿走的事(原審金訴緝卷第191-194、196頁)。
  2、證人鄭名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邱詩涵在109年8月間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被告欠別人錢,對方曾聯絡我問我和李旻霖要不要幫被告負責,聽聞有人在找被告,我也有將此事告知邱詩涵,我知道被告遭人押走,本來我有幫忙被告籌錢,後來李旻霖獨自籌到8千元把被告保回來,被告有還李旻霖錢,被告被押走的期間大約有2天,被告遭釋放後就立刻來我家找我,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邱詩涵、李旻霖,我看到被告臉是腫的,臉、頭部及身體都有擦挫傷,被告說他遭人控制期間遭施暴,對方要求他還錢,因為當下被告沒錢所以對方逼迫他交出本案2帳戶資料,被告說他受到對方威脅,倘若帳戶終止使用對方會找他出來把他打更慘(原審金訴緝卷第251-255、257-261頁)。
  3、經核上開2證人所證其等知悉或聽聞有人因被告欠債打算找被告,以及後曾聽被告表示遭他人押走毆打施暴,期間被強行取走帳戶資料,以及李旻霖替被告償債後被告才脫身,渠等皆目睹被告獲釋後身上有明顯傷勢等節大致相符,且2人所證上情,亦與被告所辯遭人擄走拘禁約3日,過程中被毆打因此交付帳戶給對方,直至李旻霖籌錢還債才得以脫困等節相合,則被告所辯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之經過,難認虛構。
(三)基上,被告所辯案發期間遭人拘禁於本案租屋處,遭現場多人控制行動自由及毆打施暴,當時別無選因此被迫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等情,既有前開金融機構函文、歷史交易明細及證人等之證詞可佐,其所稱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在被迫狀態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等語,非無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果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蒞庭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離開本案租屋處後並未立刻報警或就醫,顯見被告有自願交付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卷第101頁)。然而:
(一)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因遭人脅迫而取走本案2帳戶資料,足認其為帳戶遭不法使用之被害人,因此被告對於防免本案2帳戶後續遭人不法使用一事,並不具備危險前行為等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說他們拿走的本案2帳戶已賣掉,如果帳戶被停用會來找我,他們知道我住在○○戶籍地,我被李旻霖帶走後對方就開始聯絡我,所以我不敢報警,當時身上有瘀青,小傷我不會就醫(本院卷第98-99頁),此與證人鄭名傑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目睹被告身上有傷,以及被告當時表示受到威脅不敢冒然停用本案2帳戶,怕被對方找到打得更慘等語一致,益徵被告所辯非虛,則以上開情狀,實難期待被告在對方施以恐嚇及脅迫行為繼續之情況下,甘冒遭對方再度關押或毆打之風險而前往報警或就醫,自不得僅因被告在恢復行動自由後未掛失本案2帳戶,即推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女友邱詩涵、友人鄭名傑,欲證明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吳晉龍、林佑成、林承彰使用,然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標準,當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時,應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而由證人邱詩涵、鄭名傑之證述,可知其等係因被告轉述而得知被告受吳晉龍等3人強暴或脅迫而交付帳戶,並非親自見聞,應屬傳聞證據,又其2人分別為被告之女友、友人,自難排除迴護被告之嫌;②被告未深入探究交付帳戶用途即逕行交予毫無信賴、親誼關係之吳晉龍等3人使用,且本案彰銀、台新銀行帳戶內,僅各有98元、8,747元之餘額,足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前,特意將款項提領殆盡,縱遭持之用以不法用途,其亦無任何損失之主觀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被告縱遭他人施以間接強制手段,仍存有選擇可能性,本身仍有相當自主性,被告前揭所言不能做為免責藉口,其既為本案2帳戶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已具備本案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④被告郵局帳戶於109年8月13日12時23分確有提領8,100元之交易紀錄,足認被告於109年8月13日12時23分後業已脫離吳晉龍等3人之控制而回復自由,然被告未報警或掛失帳戶以阻止帳戶繼續遭不法使用,足見被告係因雙方債務糾紛或不詳原因,而配合吳晉龍等3人,被告所為尚無緊急避難避難過當用餘地。
三、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證人邱詩涵、鄭名傑之證述均係聽聞被告,為傳聞證據並不可採,惟細究證人邱詩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8月14日有看到被告,當時被告身上有瘀青(原審卷第188、194頁),證人鄭名傑亦明確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13日遭釋放後就馬上去我家找我,我當時看見被告臉是腫的,臉、頭部及身體擦挫傷(原審卷第253、257頁),其等親眼目睹被告獲釋後身上有傷,並聽聞被告轉述遭毆打施暴而交付帳戶之過程,此部分係依憑2人之親身經歷而指證,並非傳聞證據;況本件綜合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辯於關押期間遭人控制自由並毆打而強取帳戶資料之經過並非虛捏,被告遭強暴、脅迫而提供帳戶資料,難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檢察官所指本案2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被告與吳晉龍等3人無親誼或信任關係等節,仍難據以推認被告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既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被害人,尚難遽行認定有何應盡之防免義務,更無從僅以被告為帳戶所有人,推認被告具備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末被告於本案中僅主張並無犯罪故意,並未援用緊急避難作為抗辯,原審亦未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緊急避難要件,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容有誤會。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林子意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10495卷第44-45頁
2
李韋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15363卷第6-10頁
3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10495卷第47頁
4
網路銀行轉帳成功訊息
偵10495卷第47頁
5
林子意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偵10495卷第51-52頁
6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作業處109年9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387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査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偵10495卷第91-94頁
7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偵10495卷第133頁
8
彰化商銀新莊分行110年9月1日彰莊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偵10495卷第149-151頁
9
網路銀行交易完成訊息
偵15363卷第17頁
10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15363卷第30-33頁
11
彰化商銀新莊分行109年9月22日彰莊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査詢
偵13630卷第126-132頁
12
林子意提出之投資網站翻拍照片
偵10495卷第50頁
13
李韋璇提出受詐騙之相關資料
偵15363卷第1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