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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24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簡上字第5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08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知被告乙○○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供陳本案信箱是告訴人從事援 交所用,告訴人不會輕易將信箱與被告共用;縱告訴人曾提 供信箱共用,豈會在分手後仍提供。一如男女朋友曾共用一 車,分手後男方取回車輛自行使用,女方若自行將車輛開走 ,女方不可以曾經同意作為辯解一般;本案是被告利用轉寄 的視窗進行更改信件等語。 三、如上的上訴意旨,已經原判決第三頁1、第五頁(三)詳細 論述。 告訴人與被告確有共同使用電腦與帳號的情形,告訴人並因 此得以進入被告所申請的個人網頁,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二 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六號,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九二 年十月二三日準備程序陳述明確。 依卷存證據,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告訴人提供本案電子郵件帳 號、密碼給被告使用的同意是附條件或期限的意思表示。告 訴人的同意自不因雙方停止交往後即失效,且無其他事證顯 示告訴人曾有撤回原先同意被告使用電子郵件信箱的意思表 示(例如:更改密碼)。 刑法關於文件書信秘密的保護是以「封緘」文件書信為客體 。若非封緘的文件書信,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取閱, 也不能論以刑法妨害秘密罪責。 電子郵件為近年科技發達而產生的新型態連絡方式,因本質 屬於電磁紀錄,無法為與紙本實體文件書信相同的「封緘」 ;但參酌「封緘」行為性質上是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 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相對於電子郵件的使用情形,於電子 郵件的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是帳號的密碼。 合於刑法妨害秘密罪的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密碼的 行為;至於進入郵件信箱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 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而事實上在 共用電子郵件信箱情形下,如未點閱也無法得知該電子郵件 的收件人究為何人。因此,點閱郵件的行為,也不應認是窺 視行為。 本案電子郵件信箱的帳號、密碼既經告訴人提供給被告使用 ,如前述,則被告既已鍵入密碼進入信箱,接續的點選信箱 內郵件的行為,即非開啟封緘書信的妨害秘密的行為;起訴 意旨也認被告所為是用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一年度 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指訴告訴人甲○○妨害名譽案件的證據 ,即不符合妨害秘密罪「無故」的構成要件。 原判決並於第六頁上方論述查無轉寄到其他信箱的事證;而 既已認定本案電子信箱的帳號、密碼確實是告訴人提供給被 告使用,被告的點閱行為並非開拆,也非窺視;則郵件有無 轉寄情事,對於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三一五條妨害秘密 罪,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均經原判決審酌,並無新事證足為相反的認定,應 駁回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三條、第三六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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