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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陳嘉琪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 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21號、第13917號,移送 併案審94年度偵字第8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民國(下同)90年間,丙○○係國際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票公司)董事長;子○○為會計師且係正風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下稱正風事務所)之所長(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丁○○係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等關係企 業(下稱遠東集團;與本案有關連之關係企業詳如附表一) 之董事長;庚○○係遠東集團法務長及董事長特別助理,主 要辦理有關遠東集團法務諮詢及董事長丁○○交辦事項;甲 ○○係遠東集團財務副總,處理遠東集團財務規劃及運用。 乙○○(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前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設公司)等關係企業(下稱太設集團;與本案有關 連之關係企業詳如附表二)之總裁己○○及其子章啟明,因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承租大樓以 充營業賣場一事,曾有合作關係而建立交情。 二、太設集團委託乙○○、丙○○、子○○之經過: ㈠緣於90年9月間,太設集團因本身營運不善,且國內經濟大 環境低迷,不動產相關產業景氣甚差,是財務陷入困難,急 需資金挹注,且太設集團旗下營運甚佳之太百公司,又因遭 逢納莉颱風襲臺遭受水災而停業數日,太百公司營運亦受到 影響,致太設集團之債權銀行欲採取停止對太設集團繼續貸 放資金或催促清償已到期之貸款等措施,使得太設集團之財 務更加吃緊。乙○○知悉上情後,便向太設集團總裁己○○ 及其子章啟明表示,願安排政府官員及金融界友人協助解決 上開太設集團面臨之財務困境,然須聘任其擔任太設集團之 副董事長,以名正言順提供協助。 ㈡乙○○便於90年10月8日,引薦章啟明至總統府拜會時任 總統府副秘書長之陳哲男,同日下午再由陳哲男陪同,前往 財政部拜會時任財政部部長之顏慶章,顏慶章當場允諾協助 於同月15日召開太設集團紓困會議,藉此提供溝通平台,由 債權銀行與太設集團開會,協商太設集團借款債務之清償方 式與時間。 ㈢己○○、章啟明見乙○○確有能力協助太設集團紓困,遂於 90年10月19日,正式聘任乙○○擔任太設集團之副董事長, 並委任乙○○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相關事宜,並使太 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之挹注。於同月23日,由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主導召開債務協商 會議後,即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 及制約機制」,達成不調息(年利率平均7. 59%),且展 期清償本金1年之約定,但設有下列條件:(1)太設集團內 如附表一所示18家關係企業公司均不能跳票,否則不展期; (2)於90年10月15日前尚未動用之貸款額度取消。上開債 務協商會議結果,雖使太設集團之財務困境暫時獲得紓緩, 惟並未能徹底解決太設集團財務問題。 ㈣己○○、章啟明為求根本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於91 年1月間,在乙○○引薦下,曾分別委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張鍾濮與國票公司董事長丙○○協助對太設集團 進行企業診斷。其中丙○○曾向己○○表示前開債務協商會 議之決議係錯誤決定,並提出太設集團轄下企業應進行切割 ,俾利企業存續經營之建議,是己○○、章啟明等人,遂開 始針對太設集團逐步進行企業體切割之動作,而時任中華民 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票券公會)理事長之丙○○ 亦召開太設集團在票券業之紓困會議,會中通過太設集團之 紓困案。於91年2月間,乙○○以太設公司之關係企業明 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尚對其有負債,與應 補償其出面協助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之花費,及欲取信外 界等為由,要求取得太百公司20%股權。己○○因見乙○○ 先前確有能力安排會見陳哲男、顏慶章等人,且亦的確順利 召集債權銀行,並舉行上開紓困會議及債務協商會議,為求 順利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困境,遂應允乙○○之上揭要求, 並製作日期分別為89年5月1日、90年3月5日之協議書、承諾 信函等文件,藉此表彰乙○○應取得20%太百公司股權。 ㈤於91年3月初,己○○對丙○○提出要約,請求丙○○協 助處理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之財務問題,惟丙○○提出其必 須先派員至太百公司進行評估,以瞭解財務狀況,且之後己 ○○必須設法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再信託予其本人,俾利 其日後代表太百公司與銀行團協商還款事宜等要求,太設集 團總裁己○○隨即同意丙○○前開請求。旋丙○○便介紹子 ○○會計師及其擔任所長之正風事務所,至太百公司進行財 務專案評估,並經己○○及太設集團同意,是除正風事務所 受太百公司委任進行財務專案評估外,子○○本身亦受己○ ○個人及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委任,協助太設集團、太百 公司進行財務紓困及擔任財務顧問之工作,且於91年3月12 日即上開正風事務所財務專案評估完成後,丙○○便正式接 受己○○個人及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委任,負責處理太百 公司之財務、紓困問題,並在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挹 注之前提下可當處理太百公司。其後丙○○、乙○○等人 再以正風事務所上開財務評估之結果即「太百公司本身獲利 能力穩定,惟因與太設公司交叉持股情形嚴重,致生鉅額負 債,恐有跳票之虞」、「為防止原經營團隊持續自太百公司 挪用資金」等為由,要求對太百公司進行財務監控,並由子 ○○指派正風事務所曹安男會計師於91年3月26日進駐太百 公司,保管太百公司3顆支票發票章中之1顆,曹安男並負責 於用印之前,均核對支票之付款人並非太設集團其他關係企 業,藉以控管太百公司之支票簽發,且丙○○要求章啟明辭 去太百公司常務董事職務,避免太百公司之資金再不當流入 太設集團其他關係企業,以遂行由丙○○所提出之太設集團 、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劃。該切割計畫中將太設公司原 持有之「太平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控公司)股權」 、「太百公司忠孝本館大樓(下稱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 」及「太百公司全部股權」等資產,一共作價新臺幣(下同 )120億元,以買賣為名義,分別售予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 轉投資設立並持股94%,資本額僅100萬元,且原無營業活 動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欲藉 上開方法將太百公司之股權全部集中在太流公司,另安排太 設公司將所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權售予太百公司,即欲以上開 方法改變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相互持股之關係,更將使太流 公司成為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 ㈥其後,己○○、章啟明為求順利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困境, 即分別以太百公司董事長、太設公司總經理身分,依據上開 切割計畫,及丙○○、乙○○等人之指示,先安排太百公司 以100萬元代價,向太設公司收購太流公司股權,再由己○ ○父子負責對外蒐購52%太百公司股權,與太設公司本已持 有之48%太百公司股權(合計100%股權),一併以買賣之 名義集中過戶至太流公司名下,俟太百公司之股權集中後, 再將太流公司股權全部信託丙○○處理,俾利向太百公司之 債權銀行爭取貸款展期。惟己○○因前已承諾給予乙○○20 %太百公司股權,遂在乙○○要求下,另同意將太流公司20 %股權登記在乙○○名下,並將太百公司支付太設公司以購 買太流公司股權之100萬元股款中之20萬元,在太百公司之 帳冊內記載為己○○向太百公司借支20萬元,以支付太流公 司股款,惟並未辦理股權過戶手續。迄於91年4月間,因計 畫作為太百公司控股公司之太流公司資本額過低,恐上開切 割計畫難獲債權銀行支持,遂再由太百公司全部出資,將太 流公司之資本額增資至1,000萬元,而當時子○○為使上開 增資行為,符合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規定,乃建議因太百 公司之股權將要集中在太流公司,則太百公司所持有之太流 公司股權,並不宜超過股權半數。且同時乙○○因其個人將 擔任太百公司對債權銀行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確保其 個人之權益,是亦要求將太流公司60%之股權登記在乙○○ 名下。己○○於答應乙○○之上開要求後,便將前揭太流公 司60%之股權登記在乙○○名下,並於91年4月14日經太流 公司董事會推派由乙○○擔任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且於91年 5月21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惟前揭乙○○名下應繳交之增 資股款580萬元,則全部由太百公司交付太流公司,並在太 百公司帳冊內記載為己○○向太百公司借支580萬元,以支 付太流公司增資款。其次,太百公司亦依據前開分割計畫, 於91年4月間向太設公司以46億元之價格購買太百大樓,並 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 ㈦嗣於91年5月間,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及太設公司三方係針 對中控公司60%股權、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及太百公司全 部股權等標的,簽立1份買賣契約書,且於91年5月17日太流 公司,亦再分別與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廣公司)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香港商時遠有 限公司(下稱時遠公司),各簽立1份股權買賣契約書,用 以購買太百公司股權,致前揭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在太流公 司之計劃已大致規劃完畢。進而太流公司將實際成為太百公 司之控股公司,且乙○○個人又登記持有60%太流公司股權 ,有權指派法人董事入主太百公司,實得間接掌控太百公司 。此時,己○○、乙○○為履行丙○○前於91年3月間所提 「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再予以信託予其本人」之計畫,乃 由乙○○於91年5月間以太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丙○○簽 立信託協議書,將太流公司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全數信託 予丙○○,並訂定「授權丙○○對太百公司行使法規所定之 公司法人一切權利、義務,舉凡財務調度、經營管理、人事 等一切經營上所必要之行為」、「信託行為係唯一且無條件 更無期限」、「將來太百公司一切安定平穩後或信託期間公 司營運必要時,丙○○有權處置太流公司所信託之一切股權 (包含作價及賣出權)」等內容,此時己○○因配合前開分 割計畫,且需要丙○○、乙○○繼續協助處理太設集團及太 百公司財務之困境,乃以見證人身分自願簽署前揭信託協議 書。此外,正風事務所亦於91年5月份,在丙○○之專業指 導下,依據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協助太設 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償債計畫書,供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再 次向債權銀行團申請紓困,並於91年5月23日再次召開債權 銀行紓困會議。此外,太流公司亦依據前開分割計畫,於91 年6月10日向太設公司購買太設公司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 ,並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嗣於91年6月14日太設公司就將 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票過戶予太流公司。 ㈧嗣丙○○、乙○○於91年7月份已知悉,前開於91年5月份所 提出之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償債計畫,並未獲多數債權銀行 通過,為避免當時業已集中登記在太流公司名下之太百公司 股權,將因先前太設公司等太設集團企業,持以設質在其上 以供擔保之債務無力償還,致股票遭債權銀行拍賣,乃於91 年7月18日,分由丙○○邀集太百公司主要債權銀行,即合 作金庫董事長梁成金、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商銀)董事長汪國華,及時任財政部長之李庸三等人,乙 ○○則邀請陳哲男共同與會,上開人等一同至來來大飯店桃 山日本料理店餐敘,丙○○及乙○○在餐會中探詢,債權銀 行對債務人太百公司於91年7月份將提出之償債計畫(即展 延債務及變更清償債務條件)之意見。嗣於同日下午丙○○ 、乙○○隨即通知己○○、章啟正、鄭洋一、子○○,在國 票公司丙○○之辦公室內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董事會,會中告 知前開91年5月份所提出之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之償債計畫 並未獲債權銀行支持,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億元之NIF( 聯貸案)亦即將到期,太百公司亟需另行舉債因應,而己○ ○債信不佳,若由其繼續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恐無法獲債 權銀行支持,是除原有之保證人外,太百公司需要有一位新 任董事長,再由此人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由,己○○ 因此自願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且會中決議改由乙○○ 接任,並由乙○○擔任太百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丙○ ○與乙○○為履行前開分割計畫,及配合前開於91年5月份 所簽立之信託協議書,以確保對太百公司的控制權,俾順利 日後處分太百公司股權,復於91年7月18日,簽立協議書1份 ,其上載明「乙方(乙○○)將太流公司持有公司之股票及 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股票,就讓與書類蓋章後交甲方(丙 ○○),任由甲方處理,乙方及太流公司絕無異議」,並委 由丙○○擔任太百公司最高財務顧問,負責太百公司財務規 劃、調度之指導,丙○○當時即請乙○○將太流股票交付, 且同時丙○○並將上開股票交給正風事務所子○○保管。至 此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已均由丙○○全盤掌 控,嗣果於91年7月19日合作金庫及票券公會亦立刻分別為 太百公司召開紓困會議。 ㈨太百公司本係以46億元之價金,向太設公司購買太百大樓, 而太設公司認為於抵銷太設公司積欠太百公司之債務及承接 抵押貸款後,太百公司仍須再給付太設公司10餘億元之價金 。惟丙○○、乙○○、子○○於91年7月份,基於其受委任 ,處理太百公司財務、紓困問題之任務,以除太設公司外之 其餘太設集團關係企業,對太百公司仍有負債為由,表示亦 應將購買太百大樓之價款全部抵扣上開負債,因此太百公司 並無庸再給付太設公司任何價款,自91年7月15日起太百公 司未再支付太百大樓租金,致章啟明與丙○○、乙○○、子 ○○等人間已稍生嫌隙,並使章啟明另生對外再行尋求投資 太百公司之財團之意。 三、丙○○、乙○○、子○○3人未基於受委任之本旨,盡力 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使太設集團藉由處分太百公司而 能獲得最大資金之挹注,竟於91年8月間,見太百公司與太 設集團其餘關係企業已斷絕交叉持股關係,未來營運將不受 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拖累,且太百公司本身獲利能力、 現金流量甚佳,未來營運前景看好,復已掌握對太百公司、 太流公司之控制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 背信之犯意聯絡,進行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㈠於91年7月底、8月初間,章啟明思另行對外尋求投資太百公 司之財團,獲取外部資金之挹注,以徹底解決太設集團之財 務危機,遂先透過太百公司外商科長孫建平,向寒舍古董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古董公司)之總經理王定乾,探詢寒 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之意願,而王定乾請 示過寒舍公司顧問蔡辰洋,並經寒舍公司董事長蔡辰威之授 權後,便與章啟明聯絡,以確認雙方之真意,且寒舍公司亦 協同美商仙妮蕾德集團(下稱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德福一同 合作投資太百公司。嗣於91年8月21日,章啟明便與寒舍公 司之代表蔡辰洋及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德福,共同簽定交易備 忘錄,約定由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德福,向太流公司收購太百 公司100%股權、太平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60%股權,兩項 交易共計34億元,與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約95%股權、香 港太平洋控股公司100%之股權,此兩項交易共計20億元, 及由寒舍公司以46億元購買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雙方並 特別約定「同意有關標的物之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係企 業往來帳務等一筆勾消」等語,即同意於此交易完成後即放 棄太百公司對太設集團之全部債權。雙方雖以上開備忘錄對 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初步合意,然因丙○○、乙○○已取得 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控制權,章啟明便不得不請蔡辰洋另與 丙○○洽談,章啟明並將其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前揭交易 協定告知乙○○、子○○。91年8月22日,蔡辰洋即與王定 乾一同至國票公司丙○○辦公室,商討投資太百公司事宜, 詎料丙○○自忖如太設集團、章家自行與寒舍公司達成交易 ,恐無法從中獲取自身之利益,遂向蔡辰洋諉稱:太百公司 與太設集團之切割計畫尚未完成,並佯稱已獲「總統府高層 」指示,無權轉賣云云,實不願配合將太百公司股權出售與 寒舍公司。而蔡辰洋為查證丙○○所言之總統府高層介入說 辭是否屬實,遂趁探視當時總統夫人吳淑珍身體之機會,至 玉山官邸透過吳淑珍瞭解狀況,吳淑珍除當場明確表達,總 統未涉入民間企業買賣外,嗣當時之總統陳水扁更透過時任 總統府秘書之馬永成,瞭解是否有人假借「總統府高層」名 義介入;俟馬永成初步查證並無該等情事後,蔡辰洋即再次 與丙○○接洽,表達已查明並無高層之說,然仍遭丙○○含 糊推諉。 ㈡丙○○見以總統府高層介入為由拒絕寒舍公司,勢已無法說 服寒舍公司放棄洽購太百公司股權,但為排除寒舍公司、仙 妮集團為上開洽購,及續行控制太百公司,旋即藉太流公司 已發函請合作金庫代轉,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票券公會及世華商銀指派人選出 任太百公司法人代表之機會,以安排債權銀行團人員進入太 百公司經營團隊監控為由,於91年8月26日召開太百公司臨 時股東會,丙○○安排由銀行公會所推薦之劉昌鑾、票券公 會所推薦之彭宗正、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 租賃公司)所推薦之江希賢、正風事務所丁鴻勳及子○○等 ,實際上未具債權銀行團代表性之人,接受太流公司遴選擔 任太百公司董事,並安排彭宗正於董事會提出,由子○○擔 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議案,由子○○順利接任太百公司董事 長,藉此以利對外諉稱,太百公司之董事會實由債權銀行團 所主導,但丙○○仍擔任太百公司董事會最高顧問,與乙○ ○繼續掌控太百公司經營權,俾丙○○、乙○○得私下由渠 等另洽太百公司之買主牟利。另寒舍公司之代表蔡辰洋多次 找丙○○洽談,均遭丙○○含糊推諉,蔡辰洋轉而詢問章啟 明為何投資太百公司須與丙○○洽談,經章啟明出示91 年5 月乙○○代表太流公司,與丙○○所簽訂,經己○○簽名見 證之信託協議書,及91年7月18日乙○○與丙○○簽訂之協 議書,因而知悉太流公司將所持有之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 全部信託予丙○○,太流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票與太百公 司持有之太流公司股票,連同已用印之股票讓與書,交予丙 ○○,且授權丙○○可全權處理。蔡辰洋因始終無法尋得與 丙○○溝通管道,而再度求助馬永成,馬永成遂於91 年8月 底某日約同蔡辰洋,並請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陳哲男邀約 乙○○,在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辦公室見面會談,馬永成 並於該次會談中明確陳述民間商業交易行為與總統府無涉, 以破除高層之說。惟苟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順利投資太百公 司,乙○○亦無法原訂計畫從中獲益,乃藉詞拒絕,雙方 遂不歡而散。 ㈢遠東集團總裁丁○○因閱讀報章媒體之報導,而知悉太設集 團財務困窘,乃於91年8月10日曾致電章家,表示基於兩代 交情願意協助太百公司解決財務問題,嗣後己○○與章啟明 便於同月12日禮貌性拜會丁○○。嗣章啟明及其弟章啟正亦 曾於91年8月間透過誠品書店董事長吳清友,尋找可能投資 太百公司之對象,並交付太百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予吳清友 ,吳清友嗣將上開資料交付遠百公司,再經內部轉呈給遠東 集團董事長丁○○,惟丁○○由報章上得知章啟明業已與寒 舍公司及仙妮集團陳德福等人簽訂備忘錄,便委請吳清友出 面探詢蔡辰洋之意向,表達遠東集團欲與寒舍公司共同合作 投資太百公司之意願,惟蔡辰洋因寒舍公司已先與仙妮集團 陳德福合作,便遭蔡辰洋拒絕。 ㈣丙○○因見蔡辰洋動作積極,遂於同年9月3日,透過舊識庚 ○○之引薦,與丁○○見面,向丁○○說明太百公司與太設 集團切割所採用之方法,丙○○並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 司,之後丙○○更向乙○○告知,遠東集團有誠意投資太百 公司乙事,乙○○亦轉知子○○。91年9月4日,經由吳清友 居中之聯絡,遠東集團之丁○○、庚○○、甲○○又再與章 啟明、沈沛霖相約見面,章啟明亦偕太設公司之簽證會計師 賴麗真一同前往,此次會面中章啟明表明,章家已經沒有持 有太百公司股權,且太流公司之股權登記在乙○○名下,要 購買太百股權必須要跟乙○○談。嗣後乙○○主動與遠東集 團接觸,而丁○○、庚○○、甲○○等人欲增加遠東集團在 百貨流通業之市佔率,且因章啟明於91年9月4日會面時,亦 告知須與乙○○洽談,乃於查閱經濟部之商業登記資料後, 確認乙○○名下的確登記60%之太流公司股權,且為太流公 司之董事長,並考量太流公司僅有乙○○及太百公司兩名股 東,股權結構單純,丁○○、庚○○及甲○○主觀上均認就 入主太百公司之事與乙○○洽商,即符合公司法等相關法律 規定,乃轉與乙○○接洽,即欲以增資太流公司方式,間接 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而丙○○、乙○○、子○○為使遠東 集團順利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藉以摒除寒舍公司與仙妮集 團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以謀取鉅額利益,竟共同違背受委任 之任務本旨,罔顧章啟明已代表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 集團陳德福簽立備忘錄,欲出售太百股權之事實,推由乙○ ○於91年9月17日與庚○○、甲○○簽訂備忘錄保密協議 ,丙○○並指示子○○,全力配合辦理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 司事宜。 ㈤寒舍公司於91年9月13日,向B.V.I.新網路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稱新網路公司)購買1.84%太百公司股權,91年9月16 日,寒舍公司委請傅祖聲律師先前往太設公司支付股款及拿 取股票,接著前往太百公司之太百大樓13 樓辦理過戶手續 時,遭承辦人員拒絕,翌日(17日)上午,傅祖聲律師再度 前往太百公司辦理過戶,仍不得其門而入,與太百公司人員 發生爭吵,嗣由癸○○出面以「子○○董事長不在」、「公 司章不在公司內」等語再次拒絕,寒舍公司便欲再與丙○○ 進行商談。丙○○為掩飾上開渠等協助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 司情事,遂先於91年9月17日下午,假意與己○○、章啟民 、寒舍公司代表蔡辰威、王定乾及鄭洋一等人,於國票公司 辦公室召開會議,會議中丙○○表示:絕未拒絕寒舍洽購太 百(公司),因太百(公司)股權82%已過戶至太流公司, 而太流公司董事長為乙○○。決定權在乙○○。至於為何乙 ○○未出資而取得60%之太流(公司股權),完全不知情, 也不是出於其設計;太百公司91年4月18日簽呈上所謂「賴 所長建議」等語,絕非出於其設計;當場丙○○打電話與子 ○○聯絡,詢問確認係由子○○規劃之方案;同時丙○○建 議:可考慮採「公開洽」方式,把可能之買家,諸如寒舍、 新光、遠東、國壽等均列入,請鄭洋一律師、沈沛霖先提出 「公開洽售」方案討論;而有關處分太百公司股權,買方應 概括承受太百公司之現況,並應瞭解太百公司以40億元購入 中控公司60%股權,太流公司擬以34億元購買太百公司股票 ,太百公司以46億元購買太百大樓及32年之地上權,及太百 公司約有152億元之銀行負債等大項、細目或公開說明書, 請子○○協助製作;乙○○持有太流公司股權之事,由己○ ○、章啟明家族自行解決或委請鄭洋一律師出面與其談判; 另丙○○與子○○電話聯絡時,吩咐子○○辦妥過戶手續; 隔日(91年9月18日)太百公司即將寒舍公司向新網路公司 購買太百公司股權辦妥過戶手續;旋於91年9月19日下午, 丙○○應蔡辰洋之邀,至來來大飯店會議室開會協商太百公 司投資事宜,鄭洋一、陳玲玉、洪三雄等人亦受蔡辰洋之邀 列席,該次會議,丙○○虛意就努力促成下列事項達成共識 :①太流公司股票全部交由正風事務所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 所共同保管;②太百公司應增設一位監察人;③太流公司應 指派由寒舍公司所推薦,並經代表太百公司之過半數債權銀 行所同意之人,作為太百公司之三位董事(以取代現任太流 公司指派之三位法人代表之董事),及所增設之一位監察人 ;表示將配合寒舍公司收購太百公司股權云云,用以延緩太 設集團之己○○、章啟明查覺遠東集團欲入主太百公司之事 。另方面,丙○○、乙○○、子○○為使遠東集團順利增資 太流公司,首先由子○○與乙○○討論後,由子○○於91年 9月19日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在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討 論及通知己○○之情況下,逕自解除己○○代表太百公司出 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之職務,使得太流公司之董事僅餘子○ ○及乙○○2人,並於翌(20)日乙○○要求子○○自太百 公司財務部代為領取「太流公司」大、小章後至遠企飯店, 持以交付乙○○。嗣乙○○更於91年9月23日將太流公司大 小章及公司登記執照,在呂思家律師之見證下,轉交遠東集 團保管。 ㈥丙○○、乙○○、子○○3人因見蔡辰洋以積極動作欲入主 太百公司,恐與遠東集團合作增資太流公司無法順利完成, 更於91年9月20日共同謀議,於91年9月21日(該日為週六, 且為該年度中秋節)在乙○○家中召開太流臨時股東會及董 事會,以通過太流公司增資議案之方式,遂其目的,並通知 遠東集團關於太流公司將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乙事。庚 ○○為確認太流公司是否確實依據公司法規定召開臨時股東 會及董事會,便囑咐時任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辦公 室副理之戊○○,於該日親自至乙○○家中,觀看太流公司 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召開之情形。而91年9月21日當天,子 ○○雖均未親自出席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惟已先 於91年9月20日,出具臨時股東會指派書(蓋有太百公司章 、子○○個人印章)及董事會委任書(蓋有子○○個人印章 )各1紙予乙○○,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指派,及以個人 身份委任乙○○,出席太流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 戊○○因未見子○○前來開會,向乙○○提出詢問,乙○○ 便向戊○○表示,因太流公司股東僅有太百公司及伊2人, 與太流公司董事亦僅有子○○及伊2人等情,且分別出示上 開指派書及委任書與戊○○查看,用以表示前開於91年9 月 21日上午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已由太流公司100﹪股東出席 ,及於91年9月21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亦已由全部之董事 出席,而均屬合法召開會議,戊○○於分別查看指派書及委 任書後,亦認該等會議已經合法召開,此外,乙○○更分別 於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時,提出太流公司董事 會及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之手稿各1份,以不會打字為由, 委請到場觀看之戊○○協助製作正式會議記錄,戊○○會後 即攜帶該等手稿離去,向庚○○報告上開情形,並按該手稿 之記載以電腦繕打製作會議記錄,製作完成後交庚○○檢視 ,庚○○於檢視後亦曾修改錯字。乙○○則於同日(91年9 月21日)下午4時許,至台北市○○路○段○○號3樓丙○○住 處,子○○則經乙○○通知,亦至丙○○上開住處,依乙○ ○指示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以再次確認上開會議之 結論,丙○○、乙○○與子○○,並在丙○○住處內協商相 關後續事宜。因丙○○與太流公司、乙○○間曾簽立前開信 託協議書及協議書,為掩飾其協助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之 犯行,及表彰乙○○與遠東集團協商及簽約之代表性及正當 性,遂於91年9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 表示解除其與太流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及辭任太百公司董事會 顧問,以利乙○○與遠東集團接洽增資太流公司事宜。再黃 芳彥於同年9月25日邀約丙○○赴老爺酒店餐敘,本欲協調 受寒舍公司蔡辰洋委任之陳玲玉律師及丙○○,洽商寒舍公 司及仙妮集團入主太百公司事宜,但當日丙○○赴約後,在 老爺酒店餐會中仍推諉表示 無權出售太百公司股權,並當 場致電乙○○前往與會,惟乙○○到場後亦表示無權出售, 致當日雙方並未獲任何共識,顯見丙○○、乙○○係以此相 互推諉、自稱無權決定之方式,以求隱匿遠東集團增資太流 公司之事。但於91年9月25日同日乙○○卻另與章啟明、沈 沛霖,在鄭洋一之辦公室舉行會議,討論「洽特定人承購太 流公司股權」、「乙○○應獲得補償」等事宜,並經沈沛霖 做成會議記錄,且由鄭洋一擔任見證人,致章啟明於該時仍 深信可藉由補償乙○○之方式,使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順利 入主太百公司。 ㈦嗣於91年9月23日,由子○○至太百公司,為辦理太百公司 持有40%太流公司股權保管手續為由,攜出太百公司經濟部 登記留存印文之大小印鑑章各一枚,連同正風事務所保管之 全部太流公司股票,與乙○○一起前往遠企大樓與庚○○碰 面,庚○○將繕打製妥之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 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交予乙○○,乙○○則將太流公司 經濟部登記留存印文之大小印鑑章各一枚、公司執照交予庚 ○○,另再與子○○將太流公司全部股權之股票(含乙○○ 名下之60%太流公司股權之全部股票,子○○未經太百公司 董事會之討論,便以太百公司董事長名義蓋用上開太百公司 印章,所交付之太百公司名下40%之太流公司股票),交由 庚○○指定之呂思家律師保管,一併作為遠東集團增資太流 公司之保障。事先已告知丙○○此事之乙○○旋與遠東集團 代表庚○○、甲○○等人簽定重要會議紀錄1份,就遠東集 團入主太百公司及雙方合作方式達成協議,內容約定「雙方 在共識之目標資本額下,甲方(太流公司代表人乙○○)願 意先將太流67%之股權轉讓乙方(遠東集團代表人庚○○、 甲○○)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33%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 放棄投票權」、「在現有太百之股權架構下,經乙方書面同 意之前,甲方不能移轉太流、太百及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之 持股予第三人」、「在雙方合作初期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 全數由乙方保管及以乙方名義完成登記」等語,使得遠東集 團得以掌握太流公司股權,進而可以藉此入主太百公司。子 ○○嗣再91年9月24日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之討論,便自行 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放棄太百公司參與太流公司增資, 並出具太百公司放棄增資認購書與乙○○。乙○○於同日( 91年9月24日)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附表一所示遠 百公司等11家遠東集團關係企業,以每股10元價格,邀集前 開公司參與太流公司現金增資,該11家遠東集團關係企業便 共集資10億元於91年9月25日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信託專戶,並於同月26日將該10億 元匯入太流公司在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 銀)營業部開立之資本專戶。嗣於91年10月2日,遠百公司 財務本部協理羅仕清將乙○○所交付之91年9 月21日太流公 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出席簽到簿、太 百公司解任己○○董事法人代表之改派書及附表一所示遠東 集團出資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予廖永豊會計師,於91年10月 11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太流公司增資及董事解任變更登 記,於翌日(91年10月12日)核准登記,由遠東集團以增資 太流公司一億股(總價10億元)方式,取得太流公司百分之 99以上之股權,掌握太流公司經營權,對委任丙○○、乙○ ○、子○○處理事務之於原持有太流公司40%股權之太百公 司、將太流公司增資前60%股權信託予乙○○之己○○及太 設集團均受有損害。 ㈧遠東集團雖以前開增資方式掌握太流公司多數股權,然太流 公司所有之1億股,即約43%太百公司股票因擔保太設公司 對富邦銀行(現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之8億元貸款,尚質 押在富邦銀行,而該筆貸款將於91年9月30日到期,乙○○ 等人隨即於同年10月1日,提領前開太流公司增資款項中之8 億元,以股票質押擔保物提供人即太流公司名義,代太設公 司清償積欠富邦銀行之債務,而由太流公司取得太設公司所 提供擔保前開債務之43%太百公司股票,而徹底摒除寒舍公 司及仙妮集團陳德福之上開買入計畫。因太流公司已依切割 計畫,在其名下擁有太百公司之大部分股權,經遠東集團增 資10億元後,遠東集團占太流公司增資後總資本之99%(四 捨五入),太百公司及被告乙○○名下之太流公司股權均遭 稀釋,僅占太流公司增資後總資本0.594%、0.396(四捨五 入),遠東集團因而掌控太流公司經營權,進而間接取得太 百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致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 間之股權買賣亦告無法履行,更使得太設集團除喪失原享有 之太百公司經營權外,且無法獲得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之前 開買入計畫中100億元之資金挹注,及渠等所承諾將一筆勾 銷太設集團對太百公司原有之既存債務等鉅大利益,而確使 擔任太設集團總裁之己○○、太設集團本人受有損害。 四、案經己○○、崇廣公司、豐洋公司分別訴請偵辦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丙○○)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91年 10月25日、91年12月11日、91年12月3日、91年12月12日、 95年5月25日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證人子○○於91年10月29 日、95年5月25日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章啟明於95年5月23日 調查局所為之陳述,雖與渠等在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相符合 ,但上開三人均涉入本案甚深,扮演關鍵角色,且於接受調 查局進行上揭調查時,與原審進行審判時相較,在時日上顯 較相近,衡諸常情,證人乙○○、子○○及章啟明於上開調 查局進行調查時,記憶上應較鮮明、深刻,且上開三人於上 開調查局訊問時,與於原審受詢問時已經歷許多過程相較, 渠等於調查局所為陳述,權衡利害得失之處應較於原審受詢 問時為少,是渠等在調查局之陳述應較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上開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檢察官詢問時經具結之陳述或告訴人 、共犯未經具結之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均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檢、辯及被告丙○○為交互詰問 ,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 已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 ○有證據能力。 三、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 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 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 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 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 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 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 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 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 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 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 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 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 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 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構成要件( 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 「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 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 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 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 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 判決意旨可稽。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文書,就存證信函、 聘書及草稿、簽呈、各次會議之會議記錄、買賣契約書、信 託書、信託協議書、備忘錄、備忘錄暨保密協議、私人信函 等,或其他具有獨立意義法律之文件,檢、辯及被告丙○○ 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就須經證人供述以明制作情形及 用容是否真實之文書,業於原審審理時,經制作時之相關人 等,由檢、辯、被告為交互詰問,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公 司、金融機構、政府機關出具之函文、會計傳票、公司登記 資料等,屬刑事訟法第159條之4之文書,經核均合於該條各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僅表示,應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範下為審酌, 並未具體表示何項文書因何種原因不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 四第38頁背面)。 四、除以上證據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曾受太百公司委任擔任財務顧問,並 曾於前述時、地簽立信託協議書與協議書,及參與協商太百 公司積欠銀行與票券公司債務,且蔡辰洋曾多次拜訪表達入 主太百公司意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㈠被告丙○○辯稱: ⒈91年1月間章家他們一群人臨時來找伊,當時伊馬上查證, 得知確實銀行團對太設集團18家公司紓困案做了決定之後, 並沒有告知票券業,伊才以票券公會理事長身分召開紓困會 議。接著於91年2、3月間,章家要找伊處理此問題時,事實 上是透過陳哲男打電話給伊,但是伊也明確告知陳哲男這不 是伊的職責所在,與伊完全無關。當時伊認為要解決財務問 題,必須要先知道太設集團的狀況,也很明確的告知己○○ 、乙○○,依伊的個人的看法,如果要處理此財務問題,不 能把18家公司一起處理,因為不能有一家出問題,所以伊的 看法是要分割的,且因為太百公司本身有資金,所以應該可 以救,至於其他家公司伊並不清楚,但太百公司到底能不能 救,因為還沒有看過資料誰都不知道,所以那時伊就告訴他 們要看過太百公司是否有足夠資金,才能知道要不要救及如 何處理,伊當時先想到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但該事務 所拒絕,伊就推薦正風事務所,但基本上正風事務所幫太百 公司看資金流程並監控時,僅是查看資金有無流到太設關係 企業,是伊當時並沒有接受太百公司的委任,也不可能接受 太設集團的委任。 ⒉其次,因太百公司之股票已經抵押,伊便於91年5月建議章 家,要將股票全部拿出來集中處理,以取得銀行之信任,章 家說有困難,問伊是否可以由一家公司來處理,伊說這樣更 好,但伊從來不知道太設集團內有所謂的太流公司,更不曉 得太流公司為何要增資及為何要增資到1,000萬元,因為如 果以背債方式,不管資本額是100萬元或1,000萬元都可以。 再者,太流公司跟伊簽約時,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的董事長 及太百公司的章啟正夫婦都在場,當時章啟明很不高興地離 開了,因為章啟明認為沒有救太設公司。另於91年5月15 日 向銀行團提出再次紓困的案子,在伊個人看來是切而不割, 當時是為了救太百公司,結果還是把太設集團與太百公司弄 在一起,所以得不到銀行團的支持。 ⒊嗣於91年7月18日早上11時左右,乙○○跑到伊辦公室,告 知合作金庫要出函表示紓困失敗,所以急著要找財政部長李 庸三,因此伊才替他找李部長,至7月18日中午,合作金庫 董事長梁成金明確的說,合作金庫確實要出函宣告紓困案失 敗,最後陳哲男一直在說他關心的是太百公司,乙○○也說 他關心的是太百公司,在該次會議中,合作金庫董事長就答 應,明天可以為太百公司召開銀行團會議,要票券公會也要 配合,這就是為何於7月19日票券公會也開會之原因,當時 伊有表示,如果銀行公會不通過,票券公會也不通過。當日 傍晚的時候,己○○與乙○○到伊辦公室談論太百公司的事 情,接著其他人也陸續到伊辦公室,當時乙○○說:己○○ 不願意當太百公司董事長,因在已明知整個紓困案可能失敗 之情況下,沒有人願意當董事長,所以乙○○自己表示願意 當董事長,並沒有人強迫他。又因為當董事長通常要做保證 人,是乙○○表示過了春節週年慶之後,資金充裕在第1期 可以還款時,那時當董事長的責任就會輕很多,他就不再當 太百公司董事長,要伊幫他找另一個董事長。 ⒋基本上伊必須要說明,91年5月之前,伊根本不受任何人委 任,章家來問金融業的狀況,伊只是說建議的事情,怎麼說 就被委任?而於91年5月經委任之後,伊的職責亦僅是幫忙 協助他們與銀行聯繫,讓他們能夠與銀行見面,天下沒有一 個人有能力,可以讓這麼多家銀行聽他的話,何況票券公司 本身沒有吸收存款,所以他本身的營運都是依賴銀行,以伊 一個票券公司的負責人,不可能有能力去說動合作金庫董事 長及財政部長,當時財政部及合作金庫都很擔心,太百公司 的錢會在銀行支持下會被挪用出去,因為過去很多例子在政 府紓困之後,錢被挪用出去,所以才會有繼續監控之必要。 由於紓困的案子,是一個自律的機制,縱使銀行公會通過, 個別銀行也不一定要接受,所以才特別安排世華銀行做後備 的工作,當萬一有些銀行不做就倒了,因為世華是民間銀行 ,所以世華銀行如果再去接手時,不會受到立法院的質疑, 但是世華銀行是否接手我們也不清楚,這要看個案。至於被 推薦擔任太百公司董事的3個人,伊只認識彭宗正,其餘2人 我不認識,而且要求推薦人選之函文是合作金庫出具的,當 時我們有建議過要合作金庫直接派員,而合作金庫後來說他 不可能派,因會違反銀行法的規定,所以不得不找公正人士 ,其中世華銀行是要作後備工作,所以世華銀行一定要派員 進入,而也不能是世華銀行內部的人,所以才找世華租賃公 司的人,其餘二人係由銀行公會及票券公會推薦,另合作金 庫發函要求銀行公會、世華銀行與票券公會時,也以副本向 金融局報備,如果裡面有私心,怎會告知金融局。票券公會 是直到乙○○拿到銀行公會推薦名單之後來找伊,告訴伊銀 行公會已經派人了,票券公會於8月19日才跟著派人,不可 能是伊指派的。 ⒌最後,伊本身結束信託,並不是假的。此外,伊不曾與被告 丁○○及庚○○2人談過買賣的事情,當時伊的責任是確保 太百公司不能倒,及減少銀行不必要的損失。至於告訴人己 ○○,賣過幾次都是要120億元,這很奇怪,因別人沒有看 過他公司的資料,也不知道負債的狀況,為何會知道他需要 120億元,沒有一個學金融的人,在沒有仔細看過資料,在 沒有實地查核的狀況下,敢去做這樣的事情,完全違反專業 云云。 ㈡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1.太百公司係因資金遭己○○父子挪用,始致營運陷入困境, 非因納莉風災期間停業所引起。太設集團及章氏父子自90年 底起,開始太設集團之分割計畫,且主要內容即將太設公司 之部分資產出售予太百公司,自太百公司套取資金,並將太 百公司之股權售予他人,且係自行處理,並未委任被告丙○ ○處理。有關太設集團內部切割,及將太百公司股份移轉至 太流公司等事宜,均由章氏父子及乙○○自行決定處理,被 告丙○○就此部分相關事宜既未曾聞問,亦均不屬被告丙○ ○受任之範圍,亦未曾介入,且於91年9月17日會議前,亦 無任何人曾告知被告丙○○,有關太百公司股權及太流公司 股權歸屬之相關事實。 ⒉己○○及章啟明於91年2、3月間,固曾請求被告丙○○協助 太百公司之紓困事宜,被告丙○○僅提供章氏父子原則性建 議。至被告丙○○就章氏父子委任,出面與債權銀行協商太 百公司紓困一事,並未當場允諾,而表示須待會計師對太百 公司進行評估後,如認太百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可獲債權 銀行接受,始願出面與債權銀行團溝通。嗣後太百公司委任 之正風事務所進任太百公司評估,且太百公司亦同意正風事 務所派員進駐控管資金支出,章氏父子亦願意將太百公司之 股權集中在太流公司。被告丙○○始於91年5月間,接受太 流公司之委任,協助處理太百公司之財務問題,尤其銀行貸 款之展期紓困事宜,並簽立信託協議書,之後便一一與太百 公司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董事長梁成金,及其他債權銀行 聯繫太百公司紓困及債務展延事務,已盡力完成事務。惟被 告丙○○從未受任何人之委任,處理太設公司或太設集團其 他公司之財務問題。而章氏父子並未採納被告丙○○之建議 ,就太百公司單獨申請紓困,渠等於91年5月15日自行所提 出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其他公司合併申請之第2次紓困案, 果未獲債權銀行之支持而失敗。 ⒊太設公司及章氏父子早於91年6月間即知,太百公司與太設 集團其他公司,合併申請之第2次紓困案未獲銀行團支持, 惟不思改以太百公司單獨紓困,以求太百公司度過財務危機 ,反加速執行三方買賣,欲自太百公司套取太設公司及相關 子公司所需資金,以解救太設公司及太設集團其他公司。詎 因太百公司自顧不暇,無力支付,致章氏父子無法如願。而 己○○於91年7月18日辭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一事,早為章氏 父子三方在買賣協議書中所安排,被告丙○○係受太流公司 委任處理太百公司紓困事宜,無論依據法律或依據合約均無 權且從未要求己○○辭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此外,乙○○擔 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決定,是與會董事共同討論決定的,與 基於受任辦理紓困事宜地位,參加該董事會之被告丙○○無 關。 ⒋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其他公司,於91年5月15日提出申請之 紓困案,於同年7月18日確定未獲債權銀行支持,太百公司 並改選任乙○○擔任董事長後,太百公司之當務之急是尋求 債權銀行、票券公司之支持,是被告丙○○隨即協助太百公 司邀集債權銀行及票券公司針對太百公司單獨之紓困案於7 月19日再次召開紓困會議,其中票券公司部分同意太百公司 之紓困案,債權銀行部分亦召開會議做成結論交由各債權銀 行攜回簽核。足見被告丙○○已順利完成受託任務,無背信 行為可言。 ⒌太百公司91年8月26日舉行臨時股東會選舉世華租賃公司推 薦之江希賢、銀行公會推薦之劉昌鑾、票券公會推薦之彭宗 正及丁鴻勛等公正人士基於確保債權銀行之利益而擔任太百 公司董事,事實上雖無債權銀行代表之形式,但有債權銀行 代表之實質,且該董事均係出於為債權銀行確保債權之動機 而出任董事,執行太百公司董事之職務亦未受任何限制,並 被告丙○○對江希賢、劉昌巒及彭宗正等人均無任何控制權 。此外,之後太百公司果因此獲得多數債權銀行之支持,財 務狀況趨於穩定。 ⒍太百公司因被告丙○○之協助穩定其財務狀況後,寒舍公司 乃有投資太百公司之意願,並先與章啟明洽商並簽訂備忘錄 ,惟查該備忘錄不僅有章啟明無權代表太流公司而致該備忘 錄無效之疑義,抑且章啟明已將太百股權、太百大樓(建物 及地上權)及太平洋中控60%股權先出售給太流公司,再隱 瞞上開事實一物二賣之情事,故上開簽定備忘錄之當事人須 以太流公司為之,事後之履行尤須太流公司董事長乙○○之 同意及配合。而蔡辰洋為尋求乙○○之同意及配合,乃透過 總統府官員馬永成及陳哲男,邀請乙○○在總統府洽談前述 買賣事宜。然因乙○○不願配合寒舍集團履行前述備忘錄之 內容,而因被告丙○○受太流公司委任處理之事務,為協助 太百公司紓困事宜,蔡辰洋為迫使乙○○同意並配合寒舍集 團收購太百公司事宜,擬尋求被告丙○○之支持,被告丙○ ○始受牽連。 ⒎被告丙○○與乙○○間91年7月18日協議書所定,太流公司 股票就讓與書類蓋章後,交由被告丙○○保管乙節,實際上 並未執行,而係由乙○○代表太流公司,將股票交由正風事 務所保管,被告丙○○確實無權處分太百公司股權,僅乙○ ○有此權利。且被告丙○○從未以「高層」或「總統府高層 」為托詞或其他行為,阻擋或妨礙寒舍集團購買太百股權, 否則馬永成及陳哲男豈有僅邀請乙○○與蔡辰洋會面,商議 買賣太百公司股權之事,而未邀請被告丙○○與會之理。且 揆諸事實,寒舍集團係未能於91年10月1日前備妥8億元,無 法代太設公司清償積欠富邦銀行之8億元貸款,因而退出收 購太百公司之行列。並非因被告丙○○之任何表示,而放棄 收購太百公司股權。 ⒏被告丙○○與被告庚○○於91年9、10月間雖曾5度(含91年 8、9月間與被告丁○○之餐敘)見面,惟目的僅係敘舊、與 被告丁○○餐敘時,丁○○僅於餐會結束後,短暫詢及太百 公司之如何切割,被告丙○○亦僅簡短回應,係以一家控股 公司持有太百公司大部分股權,其後即未再就此事有任何交 談及討論,被告庚○○則請被告丙○○協助提供太百公司財 務資料,其間雙方並未談及任何與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 增資太流公司事宜,自不可能涉及共同背信行為。且章啟明 與遠東集團接觸時,已明白告知有關收購太百公司股權事宜 需與乙○○接洽。至遠東集團有意投資太百公司乙事,均與 乙○○接洽,被告丙○○完全未參與,亦無所悉,子○○亦 未告知被告丙○○,其與遠東集團之任何往來情形。 ⒐91年9月17日,己○○、章啟明、沈沛霖、蔡辰威及王定乾 等人委請鄭洋一律師,帶渠等前來會見被告丙○○,被告丙 ○○,在此之前,就章氏父子所述太流股權之歸屬毫無所悉 ,會中章氏父子首次向被告丙○○表示,登記在乙○○名下 之太流公司股份非乙○○所有,請被告丙○○要求乙○○交 出,並稱此係子○○之規劃,惟被告丙○○於電話中向子○ ○求證此事,經子○○否認。被告丙○○乃建議採公開標售 方式處理太百公司股權,擬藉以增加賣價以求確保銀行之債 權,經與會者同意由鄭洋一律師與沈沛霖研擬公開洽售方案 ,惟其後沈沛霖並未提出任何公開洽售方案。至於沈沛霖製 作之91年9月17日會議記錄,未經與會者確認,且其內並未 詳實記載與會者之發言內容,不足採信。 ⒑蔡辰洋於91年9月19日,再邀集被告丙○○及鄭洋一至來來 飯店,由陳玲玉律師陪同其夫洪三雄,與蔡辰洋及蔡辰威一 同出面,於會議伊始即提出,已用電腦繕打完成之三點會議 結論,包括將太流股票交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及正風會計 師事務所共同保管、由寒舍集團指派太百公司之三董一監等 ,憑恃渠等與總統府之關係為對被告丙○○施壓,要求被告 丙○○承諾辦理此等事項,被告丙○○雖一再表明無權處分 太百公司股權,且無權承諾前述會議結論,惟對於蔡辰洋、 陳玲玉等人與總統府之關係有所忌憚,不得不爭取加列,如 不能達成前述三點會議結論,不負法律責任及與會者應負保 密義務此二點後,始同意於會議紀錄簽名。 ⒒被告丙○○經前述會議之不愉快經驗後,即向鄭洋一表明無 法承受此等壓力,二人乃考慮分別辭去太百公司顧問及監察 人之職務,且其審酌當初受任處理太百公司紓困事宜之任務 已達成,於同年7月底深夜復遭不明人士電話恐嚇,人身安 全遭受威脅,尤其蔡辰洋及陳玲玉等人又藉與總統府之關係 一再進逼,經詢問黃芳彥之意見後,黃芳彥亦以被告丙○○ 於太百公司並無任何持股為由勸其離開。被告丙○○乃於91 年9月21日,擬妥解除信託契約及辭任太百公司顧問之存證 信函,並於次日分將前述存證信函寄出,此後即不再過問與 太百公司相關事宜。而被告丙○○對於太流公司91年9月21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事及其會議紀錄之製作,均未參 與,亦無所悉,自不可能明知為不實之內容而基於業務上關 係而登載。乙○○、子○○於被告丙○○家中討論該次股東 臨時會之內容,僅因被告丙○○為告知該二人辭任之決定而 邀至家中所致,純屬巧合。 ⒓被告丙○○於91年5月間至9月間,受太流公司委任處理太百 公司紓困事宜,太百公司因而安然度過債務危機,渠已完成 任務,實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太百公司並於遠東集團入主 後,回復正常之財務業務狀況,太百公司之全體股東,包括 太設公司、豐洋興業及崇廣公司等,亦因太百公司度過倒閉 危機並且淨值不斷增加而同蒙其利,抑且太設公司及崇廣公 司自91年6月起,因與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間之交易,包括 太百公司股權買賣、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買賣等,以及太 流公司之代償而減少對銀行之負債,總計獲有達數十億元之 現金收入,因而安然度過財務危機,迄今太設公司仍為股票 上市公司,太設集團旗下17家公司亦均安然存活。故本件縱 章啟明未依其與寒舍集團所簽交備忘錄之約定完成交易,亦 無任何公司或個人受有任何損害,反之,太百公司、太百公 司之股東、太設公司、崇廣公司及豐洋公司均獲得可觀之利 益,被告丙○○自無任何背信罪行可指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乙○○於原審97年1月9日審判期日證稱:於74年曾經提 供一塊土地給章家,當時雙方合作很愉快,所以當時認識己 ○○,後來於87年左右,章啟明來找伊合作,當時的方法是 ,伊提供星鑽大樓的一半股權過戶給章家運用,由章家出租 給太百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8頁),經核與證人章啟 明於原審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結證所稱:跟乙○○是於74 年間有一筆太平洋頂好土地交易而認識,且於90年間前,太 設集團原先有承租乙○○所擁有2分之1敦南新館的房子,後 來轉為購買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頁),及證人即90年間太 百公司財務經理兼行政經理癸○○,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 判期日結證所稱:太百公司敦南館印象中,是於83年時由太 設公司關係企業向乙○○承租後轉租給太百公司,並非乙○ ○直接出租給太百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八第84頁反面) ,是乙○○與太設集團之總裁己○○及其子章啟明,確係因 太百公司承租大樓以充營業賣場一事,有合作關係而建立交 情。 ㈡證人章啟明於原審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證稱:於90年到91 間,太設集團是一個以建設營造業為主之集團,當時有總價 200億之公共工程在進行,由於建設業之長期不景氣加上建 築材料之漲價,所以太設集團在財務週轉上比較吃緊,其中 無論臺灣或中國大陸,百貨事業營運都正常,但建設行業之 財務比較吃緊。且於90年9月間發生納莉風災造成太百公司 停業1個禮拜,不能正常營運有1個月左右,最重要的是當太 百公司不能正常營運時,事實上造成銀行或財務人員的緊張 ,使銀行更加縮緊對太設集團的銀根,即到期債務不展延、 票券期限縮短、貸款部分之額度不能動用等事情等語(見原 審卷八第9頁、第16頁反面),且證人即91年間太設公司財 務經理陳清暉,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亦到庭結證稱 :於90年時因受房地產不景氣、亞洲金融風暴影響,當時所 有外資都把資金抽離臺灣,銀行也對太設公司緊縮信用,當 時太設公司還有承攬政府的重要公共工程,總承攬金額約有 2百億元,所以在銀行方面及資金方面受到嚴峻的考驗,就 是銀行在額度方面有一些緊縮授信額度等語(見原審卷八第 70頁),及證人癸○○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亦結證 稱:太百公司90年、91年的百貨本業屬正常,但90年9月納 莉颱風將太百公司忠孝本館地下1至3樓都淹掉了,加上10 月中有一天,經濟日報頭版頭條寫太百公司的貸款獲得展延 ,這兩件事情反而在當時,造成銀行團對太百公司財務的狀 況產生疑慮,所以對於貸款的展延不是很順利,並非納莉颱 風造成的危機,而是銀行的緊縮財務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 八第80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90年9月間,太設 集團確因本身營運不善,且國內經濟大環境低迷,不動產相 關產業景氣甚差,致財務陷入困難,急需資金挹注,且太設 集團旗下營運甚佳之太百公司,又因遭逢納莉颱風襲臺遭受 水災而停業數日,營運亦受到影響,致太設集團之債權銀行 欲採取停止對太設集團繼續貸放資金,或催促清償已到期之 貸款等措施,使得太設集團之財務更加吃緊之事實。 ㈢證人章啟明於原審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結證稱:於90年9 月下旬,乙○○主動告訴我們說他認識政府高層,可以協助 我們完成銀行展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頁),且證人 即太設集團總裁己○○,亦於原審97年3月18日審判期日結 證稱:李恒隆他自己對我們說,他跟新政府及上級都很熟, 他願意幫忙太設集團的債務紓困。且李恒隆說可拿副董事長 的名義給上級主管看,表示他在太設集團是副董事長的資格 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17頁),是由證人章啟明及己○○之 上開證詞,再參酌前述太設集團所面臨之財務窘境,可證乙 ○○主動向證人己○○及章啟明表示,伊願意安排政府官員 及金融界友人,協助解決上開太設集團面臨之財務困境,然 太設集團需聘任其擔任副董事長,方名正言順乙節,確係真 實。 ㈣證人章啟明於原審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乙○○隨 即於10月8日帶伊去總統府找陳哲男,10月8日下午3點多跟 乙○○在景福門碰面,隨即坐他的車進入總統府南側的停車 場,當時陳哲男正在會客,等了大約20、30分鐘,陳哲男下 來之後,我們分成二部車前往財政部,從南昌路路口進入, 伊和乙○○從側邊樓梯到了好像是6樓財政部長會客室,陳 哲男隨即介紹我們認識當時的財政部長顏慶章,請他協助我 們公司的紓困事情,顏部長當時就答應了,於是安排了10月 15日銀行團的會議,係在財政部隔壁,從南昌路可以進去俗 稱小白宮的日式房舍內召開,參加的多數是公營銀行的董事 長及總經理,票券業包括被告丙○○當時也在場等語詳( 見原審卷八第10頁),且證人即於90年間擔任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董事長之李庸三,於原審97年1月9日審判期日亦到庭結 證稱:於90年時伊還在中國商銀,並擔任銀行公會理事長時 ,大約90年10月左右,財政部曾經召開太設集團紓困會議, 當時伊有參加,地點在財政部後面的小白宮,參加者有比較 大的債權銀行大約十來位,當時被告丙○○係以票券公會理 事長及國票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席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0 頁 )。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乙○○於90年10月8日,確 曾引薦章啟明至總統府,拜會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陳哲男 ,同日下午再由陳哲男陪同,前往財政部拜會時任財政部部 長之顏慶章,顏慶章亦允諾協助於同月15日召開太設集團紓 困會議之事實。其次,證人李庸三亦於原審97年1月9日審判 期日結證稱:紓困機制開始時,係由主管機關召集各銀行之 負責人協調一下,之後詳細之細節再由經理人員做等語(見 原審卷八第179頁),核與證人即90年10月底之前擔任合作 金庫副總經理之曾銘宗,於原審97年1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 結證所稱:紓困機制是要由紓困者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請求 ,最大債權銀行必須於1個禮拜之內召開會議,會議有決議 必須要有佔債權總額3分之2以上之金融機構出席,及出席金 融機構債權金額4分之3以上之同意,但所謂同意不是在會場 同意,該會議只是一個平台,讓聲請者利用這個機會,向所 有出席金融機構充分說明,財務情況及要求的條件,讓開會 的金融機構瞭解財務情況及要求後,再由各銀行提交常董會 看是否同意後再通知最大債權銀行,如符合前述條件之後, 彙總函告聲請人並副知財政部備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八第 247頁反面),並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 及制約機制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他字第1587號卷六,下稱他字卷六第37頁、第38頁) 。可知上開於90年10月15日召開之太設集團紓困會議,僅係 提供太設集團與債權銀行間之溝通平台,由債權銀行自行與 太設集團開會協商太設集團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與時間。 ㈤己○○、章啟光、章啟明、章啟正,共同具名之聘書內載: 「本家族所創立之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特聘請原本集轉之老 夥伴乙○○先生為本集團副董事長,除代己○○先生行使本 集團所有改造及復興決策外,並望與章啟光先生、章啟明先 生及章啟正先生等三位同心協力為本團之再建而努力。」, 有90年10月19日聘書及聘書草稿(見他字卷三第73頁、第74 頁)在卷可稽。證人章啟明於原審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結 證稱:當時非常感激乙○○的幫助,也對乙○○的能力有信 心。當90年10月15日紓困會議結束後,乙○○就要伊父親及 我們3兄弟聘他為太設集團的副董事長,這樣他才能協助我 們,卷附聘書草稿是乙○○自己寫的手稿,乙○○擔任太設 集團之副董事長主要工作為協助太設集團的財務紓困,我們 章家秉持之信念是不能讓太設公司倒掉等語(見原審卷八第 10頁反面、第26頁)。證人即90年間太設公司董事長章啟光 ,於原審97年1月15日到庭亦結證稱:因乙○○帶章啟明到 總統府拜訪陳哲男,也到財政部拜訪財政部長,章啟明相信 這樣的人能夠幫我們,從中央找銀行來紓困,於是請乙○○ 擔任我們集團副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55頁反面), 且證人陳清暉更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結證稱:當時 為了整個太設集團的財務重整、紓困及一些分割的業務,所 以請乙○○來擔任副董事長的工作,掛副董事長是為了讓乙 ○○對外談事情時有個頭銜等語(見原審卷八第71頁),復 參照證人鄭洋一亦證述:乙○○表示是太設集團副董事長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154頁反面)。由上開證據可知:己 ○○、章啟明係見乙○○確有能力協助太設集團紓困,遂於 90年10月19日起,正式聘任乙○○擔任太設集團之副董事長 ,並委任乙○○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相關事宜,並使 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之挹注,繼續經營下去。 ㈥由卷附「研商太平洋建設集團(共計18家公司如附表)申請 協助貸款展延相關事宜」會議記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21號卷九,下稱偵字卷九第276頁)可 知:太設集團之相關債權金融機構,確曾依據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達成太設集團原 借款利率不變,且長期借款於91年9月前應攤還之款項展延1 年,短期授信於於90年12月底前到期者展延1年,於91年6月 底前到期者展延半年期清償本金1年之約定,且於90年10月 15日前尚未動用之貸款額度取消之會議結論。且證人陳清暉 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90年10月18日由合 作金庫發出開會通知單,於10月23日召開會議,會中有提到 不能有跳票的情形。但太設集團18家關係企業都不能跳票的 約定,並沒有記載在會議記錄內,因根據財政部之紓困機制 ,是有一個銀行公會的自律公約機制來執行,公約有記載如 果要進行紓困,一定要公司營運正常、繳息正常,所以如果 有跳票根本就不適用紓困機制。但會後只有還本金部分稍微 得到一點舒緩,太設集團之財務狀況並沒有得到改善,因利 息依照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使得資金成本提高,另核准的額 度不能動用,連帶透支額度也被暫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 第70頁反面、第71頁),是實質上太設集團如附表二所示18 家關係企業在紓困期間,均須遵守不能跳票之約定,否則債 務將不獲展期。綜上可知,上開90年10月份召開之債務協商 會議結果雖使太設集團之財務困境暫時獲得紓緩,惟並未能 徹底解決太設集團財務問題。 ㈦證人乙○○於原審97年1月9日審判期日結證稱:當時銀行方 面之紓困是成功的,但當時票券方面還有60、70億沒有成功 ,當時章啟明以為伊認識丙○○,因丙○○住在伊家樓下, 但事實上不認識,伊係透過國票公司法律顧問鄭洋一找到丙 ○○,丙○○才幫忙就票券部分紓困完畢,除了介紹丙○○ 給己○○、章啟明之外,亦有介紹張鐘濮給己○○、章啟明 認識。到3月時,章啟明找伊說,是林振國的推薦,也是上 帝的旨意,說臺灣有個金融艾柯卡就是丙○○,還是透過鄭 洋一去找丙○○,當時鄭洋一是太設公司、太百公司的法律 顧問,章家希望丙○○幫忙解決太設公司、太百公司的財務 問題,印象中是鄭洋一帶伊、章家父子去丙○○位於國票公 司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9頁),另於原審97年3月 18日審判期日結證稱:章氏父子要進行企業診斷,伊幫他們 找了當時臺灣最大的投資公司即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太 設集團的票券要跳票了,伊幫他們透過鄭洋一律師找丙○○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十第129頁),及證人章啟明於原審96 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亦到庭結證稱:第一次與被告丙○○見 面,是90年10月15日財政部紓困會議中,第二次是91年1 月 初由乙○○、鄭洋一引見丙○○,請他協助關於我們票券業 的展延,見面時丙○○表示他很樂意協助我們,所以在1 月 10日的票券公會裡,就幫助我們展延票券業的貸款等語(見 原審卷八第12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己○○、章啟 明為求根本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曾於91年1月間,在 乙○○引薦下,分別委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鍾 濮(亦為德華公司董事長)與被告丙○○,協助對太設集團 進行企業診斷。其次,證人章啟明於原審96年12月18日審判 期日到庭結證稱:第二次與被告丙○○見面,是91年1月初 由乙○○、鄭洋一引薦丙○○,見面時丙○○提到在紓困會 議裡把18家公司綁在一起紓困是錯誤的決策等語(見原審卷 八第12頁),並證人乙○○亦於原審97年1月9日審判期日結 證稱:丙○○有清楚講過要救太設集團,就必須要將太百公 司與太設公司分割才有機會,且丙○○在閒聊時常對伊說, 太設集團不切割是穩死的,可能是以專業身分講的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八第191頁、第203頁),且證人己○○於原審97 年3月18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丙○○很爽直的講這個紓困 是錯的,因沒有得到融資貸款,反而將18家公司綁在一起, 原有的銀行額度都不能用。丙○○說(太設集團)應該分開 來,建設歸建設,百貨歸百貨,有線電視歸有線電視,百貨 應該整合成立一個控股公司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十第 118頁)。可知丙○○確曾向己○○表示,前開90年10月份 債務協商會議之決議係錯誤決定,並提出太設集團轄下企業 應進行切割之建議。再者,91年1月30日太設公司第12屆第5 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出售太設公司所持有之48%太百公司 股權、中控公司股權及太百大樓等相關事宜,有上開議事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第175頁至第176頁),可知此為太設 公司籌措資金之舉,是當時太設集團之己○○、章啟明等人 ,確已聽從被告丙○○之建議,開始針對太設集團逐步進行 企業體切割之動作,以求挽回太設集團之生機。此外,證人 彭宗正於原審97年1月29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擔任91 年1月10日太設集團商業本票之保證額度協商事宜會議之記 錄,此次會議是全體的票券公司參加,係由丙○○理事長召 集開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九第89頁),並有太設集團商業 本票之保證額度協商事宜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四第164頁至第165頁),是時任票券公會理事長之丙○○, 確曾於91年1月10日為太設集團召開紓困會議,會中並通過 對太設集團之紓困案。 ㈧證人章啟明於原審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結證稱:91年2月 乙○○跟我們要求20%的太百公司的股票,因為乙○○初期 說是取信高層,後來乙○○又說他為了整個太設集團的紓困 和財務問題付了許多費用,協議書及承諾信函都是同一天製 作的,是乙○○跟伊要求太設過去的信紙,由乙○○打字, 伊簽字的筆、筆跡都是同一個,日期是倒填的等語(見原審 卷八第11頁),且證人乙○○於原審91年3月18日審判期日 亦結證稱:伊將SOGO敦南分館所在的星鑽大樓2分之1產權, 過戶給章氏父子運用,去購買日方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是 伊應分得20%太百公司股權及5億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十 第128頁反面),並曾於91年12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章啟明本來要說服伊賣地上權給明陽公司,所以除5億元價 款外,另私下答應給我豐洋公司股份百分之20,後來豐洋公 司之股票不值錢,且章啟民一直沒有給我該股份,經伊要求 後己○○、章啟明2人立據承諾改支付20%之太百股票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另由上開己○○及乙○○簽立 日期記載為89年5月1日之協議書觀之(見他字卷二第108 頁 ),其上記載乙○○應占太百公司股權之20%,並由章啟明 見證簽名,另由章啟明署名日期記載為90年3月3日之上開承 諾信函以觀(見他字卷二第113頁),其上亦記載乙○○所 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為20%等情。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 可知乙○○的確於91年2月以太設集團之關係企業明陽公司 尚對其有負債,與應補償其出面協助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 之花費,及用以取信外界等為由,要求取得太百公司20%股 權,且己○○的確亦應允乙○○之上揭要求,並製作日期分 別為89年5月1日、90年3月5日之協議書、承諾信函等文件, 藉此表彰乙○○應取得20%太百公司股權乙節非虛。 ㈨被告丙○○、子○○受本案委任之經過:  ⒈證人章啟明於原審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結證稱:己○○於 2月底、3月初時,請求丙○○做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的財務 顧問,當時丙○○自己告訴己○○,如果要救,不但要救太 百也要救太設,丙○○隨即派子○○進太百公司查帳,查完 帳之後覺得可以經營。另丙○○規劃把太百公司股權集中, 且丙○○表示為了取得紓困銀行團的信賴,必須將太百公司 股權百分之百信託給丙○○,才能取得銀行團信賴,沒有經 過他同意不能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頁),且證人李 庸三於原審97年1月9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91年2月伊到財 政部以後,丙○○曾經跟伊提過,說太設公司章董事長拜託 他,請他協助紓困事宜、幫忙解決財務問題,丙○○表示要 先瞭解財務如何,後來知道太設集團與太百公司間有相當的 . 財務往來,他們要研究如果太設集團與太百公司能夠適當的 切割的話,對於融資是比較容易,是經過他們請會計師瞭解 後,說必須要切割太百公司才有救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第184頁),核與被告丙○○於94年10月5日在檢察官詢問 時所自承:有答應救太百公司,伊會去看他們的帳,那樣伊 才知道要怎麼救。伊請正風事務所所長子○○去看帳,伊請 子○○特別注意所有的支票頭要看一次,公司內帳要仔細對 及往後所有需開票之支出都要會計師蓋章。看完之後,子○ ○說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交叉持股很複雜,要救要兩個一起 救,困難度很高,伊跟子○○說要進行切割,切割之方式是 成立新的公司,將太設公司持有之太百股票轉來新公司,買 過來以後就跟太設公司切斷關係了,這家新公司也就是後來 的太流公司。在成立太流之後,伊跟章家說要信託所有新公 司之股權給他,這是處理金融風暴之慣例等語(見他字卷二 第198頁、第199頁),及被告丙○○於95年5月25日調查局 詢問時所自承:伊向章家表示,要伊幫忙必須讓伊先瞭解太 百公司財務所以章家同意讓子○○查帳。且在答應章家前, 也表示章家必須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若查帳沒大問題,章 家再將太百公司股權信託給伊,由伊協助及指導正風撰寫還 款計畫書與銀行團協商,己○○也答應上述條件等語相符( 見他字卷六第121頁),是綜合上開證據,可認己○○係於 91年3月初對被告丙○○提出要約,請求被告丙○○協助處 理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之財務問題,而被告丙○○提出其必 須先派員至太百公司進行評估,以瞭解財務狀況,且之後己 ○○必須設法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再信託予其本人,俾利 其日後代表太百公司與銀行團協商還款事宜等要求,己○○ 隨即同意被告丙○○前開請求。 ⒉其次,證人乙○○於原審97年1月9日審判期日結證稱:被告 丙○○請的子○○,於91年3月進入太百公司瞭解財務狀況 ,之後子○○之正風事務所就提出「太百公司財務現況報告 」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91頁),證人即正風事務所會計師 丁鴻勛,於原審97年1月23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正風事務 所於91年3月間到太百公司進行財務評估,即要瞭解太百公 司的事項,包括財務狀況、未來現金流量及整個營運現況, 當時事務所共有大約將近15人參與,子○○是這個案子的主 辦,說是丙○○介紹的,子○○有去太百公司討論後才取得 (按即承辦本案),其他人之工作不是很清楚,當時工作分 配由主辦者子○○負責,伊只負責其中一部分等語(見原審 卷九第65頁反面、第66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確 係被告丙○○介紹子○○,及子○○擔任所長之正風事務所 至太百公司進行財務專案評估,並經己○○及太設集團同意 乙節屬實,故正風事務所當時確受太百公司、太設集團委任 ,進行財務專案評估。證人陳清暉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判 期日結證稱:於91年3月左右子○○有當太設公司的財務顧 問,我們還支付100萬元顧問費,當時主要是進來太設公司 、太百公司及由太設集團18家公司提供財務資料,編製償債 計劃書等語(見原審卷八第72頁),及證人己○○於原審97 年3月18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丙○○還介紹子○○給伊來查 帳,並幫助我們紓困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18頁反面),與 證人子○○於原審97年1月29日審判期日結證稱:財務評估 報告完成後是向己○○報告,另曾列席太流公司4月4日第一 次會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九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均 核與證人乙○○於97年1月9日在原審審判期日所證稱:91年 3月份時子○○的正風事務所有提出壹份報告,接到報告後 ,連續3月15日、4月4日、4月8日到4月14日我們都有開會, 包括主席己○○及章啟明,列席的有伊、子○○、鄭洋一, 可能還有余清松等人,會中有很明確的提到太百公司股權集 中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90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 以觀,可知子○○於前開財務評估報告完成後,其本身亦受 己○○個人及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委任,協助太設集團、 太百公司進行財務紓困及擔任財務顧問之工作。 ⒊再者,證人鄭洋一於原審97年1月8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丙○ ○應該於91年3、4月間同意幫太設集團進行企業改造,丙○ ○請我跟乙○○喝春酒,吃飯時有說到幫忙財務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八第156頁),證人汪國華於原審97年1月23日審 判期日結證所稱:於95年4月27日調查局訊問時有說,丙○ ○有參與太設集團紓困,丙○○是幫太設集團規劃財務,太 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是連體嬰,是一樣的東西,且規劃財務就 是一旦有發生問題時,想辦法給他解救等語(見原審卷九第 58頁),可知於上開正風事務所財務專案評估完成後,丙○ ○便正式接受己○○個人及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委任,負 責處理太百公司之財務、紓困問題,並在使太設集團能獲得 最大資金挹注之前提下可適當處理太百公司。 ⒋且按所謂之委任並非要式契約,僅需委任人及受任人意思表 示一致即屬成立,且受任之範圍亦僅需雙方合意即可,並無 必以書面為之之理,是雖被告丙○○辯稱:伊於91年5月間 開始接受太流公司之委任,協助處理太百公司之財務問題, 尤其銀行貸款之展期紓困事宜,並簽立信託協議書云云,但 依據上開說明,可知雖太流公司於91年5月曾與被告丙○○ 簽立1紙信託協議書,但觀諸該信託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均 係著重於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後,關於被告丙○○個人權益之 保障,從而該信託協議書乃係委任關係成立生效後,依被告 丙○○之要求所簽訂,用以確保其利益之書面,並非可據該 紙信託協議書推論,被告丙○○僅曾受太流公司之委託或受 委任之範圍僅以該信託協議書所載明者為限,此由91年3月 間子○○即依丙○○之指示進入太百公司查帳,且嗣於同年 3、4月間太設集團即已依被告丙○○之規劃著手實施上開切 割計畫以觀,更為酌然可證,故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 難採信。 ㈩被告丙○○介紹子○○為太百公司為財務評估後,執行企業 體切割計劃 ⒈證人子○○於原審97年1月29日審判期日結證稱:做完專案 評估報告之後,於報告中有提出請太百公司趕緊找債權銀行 協商、同時太百公司並應對現金流量仔細評估,及強化內部 控制等點。向己○○報告之內容主要為太百公司本業經營穩 健,毛利率平均達20%以上,但負債比例偏高,達80%以上 ;1年以內到期負債,高達80億以上,3個月內即將到期的負 債,超過50億元;太百公司主要股東之股票多質押在銀行, 比例超過90%;內部決策流程尚未建立,控管機制主要財務 投資由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決策等語(見原審卷九第97頁), 且於91年10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曾陳稱:於91年3月間正風 事務所對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相關企業進行專案評估,向董 事會提出建議1.向銀行提出中長期償債計畫,2.將太設集團 瘦身切割為三大類,3.建立緊急資金監控機制,4.強化內部 控制,經向董事會報告後,太百公司於91年3月15日下午召 開第一次經營改造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核與 證人丁鴻勛於原審97年1月23日審判期日結證所稱:評估之 結果為如果太百公司營運狀況可以維持現狀,銀行的債務可 以以現金流量來償還,另因太百公司的短期借款很多將近70 、80億元,所以希望太百公司能夠立刻與銀行協商,否則會 發生短期資金缺口,並希望加強財務控管的機制等語(見原 審卷九第70頁)大致相符,是經歸納後,可知正風事務所上 開財務評估之結果,可簡化為「太百公司本身獲利能力穩定 ,惟因與太設公司交叉持股情形嚴重,致生鉅額負債,恐有 跳票之虞」、「為防止原經營團隊持續自太百公司挪用資金 」等項目無訛。 ⒉其次,證人即時任正風事務所高級顧問之曹安男於原審97年 1月2日審判期日結證稱:91年3月間經子○○指派到太百公 司進行資金監控的工作,主要負責保管支票的印鑑章,目的 是不希望太百公司的資金流到太設集團其他的關係企業,進 行資金監控時間自91年3月26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監控作 業程序是有款項要付出時,先由會計單位製作支出傳票,經 過審核人員看過到裁決,才將傳票送到財務單位開支票,財 務看過如支出沒問題,就會開支票,開支票需要3個章,財 務經理的章先蓋好,然後要看是否資金為支付給關係企業, 如果不是,伊就在中間的位置蓋用由伊保管之「行政總經理 」印章,之後財務單位派人過來將傳票、支票拿回去給另一 個人蓋章,該人保管己○○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38 頁)綦詳,且核與證人癸○○於原審96年12 月26日審判期 日結證所稱:於91年3月間,為執行分割計畫,所以有監管 之動作,便係經太百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同意,將太百公 司支票章壹個及印象中公司的大章交給曹安男監管,監管之 後所有支票的支出,必須送到曹安男那邊用印,當時曹安男 也進駐到太百公司等語完全相符(見原審卷八第80頁),是 可知時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己○○同意,由子○○指派正風 事務所曹安男於91年3月26日進駐太百公司進行財務監控, 保管太百公司3顆支票發票章中之1顆,曹安男並負責於用印 之前,核對支票之付款人並非太設集團其他關係企業,藉以 控管太百公司之支票簽發及資金流向。 ⒊另由太百公司91年3月15日第一次經營改造會議記錄觀之( 見偵字卷九第75頁),可知其中第5點決議為「決心改組董 事會,依造專業人士之指導,在一星期內完成新董事會之組 成」等語,且依據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太百公司之公司登記卷 以觀,於91年5月6日舉行之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中,原擔任 太百公司常務董事之章啟明並未當選董事,而由子○○擔任 太百公司董事,且證人章啟明於原審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 亦結證稱:伊於90年間擔任太百公司之常務董事,直至91年 4月。在91年3月15日第一次經營改造會議第5點決議是決心 改組董事會,與伊辭去太百公司常董有關,因丙○○規劃的 其中一項重要項目就是董事會的改組,他要求太百公司董事 會重新改組,並派子○○取代伊在太百公司的董事職務等語 (見原審卷八第9頁、第24頁)。 ⒋是由上開證據,即知被告丙○○當時的確要求章啟明辭去太 百公司常務董事職務,用與前開控管太百公司之支票簽發措 施相配合,以避免太百公司之資金再不當流入太設集團其他 關係企業。再者,被告丙○○於95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 亦曾自承:有做企業體分割動作,當時跟章家及乙○○均有 說過等語綦詳(見他字卷六第151頁),是被告丙○○的確 曾提出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劃,且太設集團 其後即係依此分割計畫執行分割,彰彰明甚。 證人章啟明於原審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丙○○於 3月初派子○○進入太百做查帳工作,我們隨即於3月份連續 開了一連串的改造會議,特別是3月27日的會議,有非常清 楚的說明,要將所有太百公司的股份集中於一家控股公司, 並且信託給丙○○,另將中控公司的股份、太百公司的股份 及太百大樓,作價120億元,另非百貨行業的投資要賣回給 太設集團。於3月初時,丙○○告訴我們要將百貨的股份集 中於一家控股公司,問我們有何公司,己○○說太設集團有 一家投資公司叫太流公司,是於86年設立,資本額為一百萬 ,可以拿出來,所以3月8日時,我們就計畫將太流公司賣給 太百公司。但必須太設公司及太設集團關係企業,將所有的 太百公司股份過戶到太流公司後,太流公司才真正成為太百 公司的控股公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八第12頁反面、第14頁 ),且證人癸○○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 企業的分割計畫印象中是有一個把百貨歸百貨,而不是百貨 的部分歸屬到太設公司,當時由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太流 公司簽訂120億元的大型契約,其中交易事項有三,(一) 把太百大樓由太設公司賣給太百公司。(二)把太設公司所 持有的中控公司股權60%賣給太百公司,(三)還有由太平 洋流通公司將太百公司納為百分之百的控股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八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清暉於原審97年1月16日 審判期日結證所稱:乙○○於90年底提出之專業分工,與丙 ○○提出之分割計畫,最大的差別在於有無太流公司,其實 兩者執行的項目大同小異,最主要差別在於丙○○之分割計 畫,係用太流公司集中太百公司的股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八第274頁),另觀之卷附太流公司91年4月8日第2次會議議 事錄(見偵字卷九第83頁)可知:會中決議要出售太百大樓 、中控公司60%股權,並將太百公司股權售予太流公司等情 ,是可知被告丙○○提出之切割計畫中,確係將太設公司原 持有之「中控公司股權」、「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及「 太百公司全部股權」等資產,一共作價120億元,以買賣為 名義,分別售予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欲藉上開方法將太百 公司之股權全部集中在太流公司,另安排太設公司將所持有 之太流公司股權售予太百公司,即欲以上開方法改變太百公 司與太設集團相互持股之關係,更將使太流公司成為太百公 司之控股公司。 由卷附91年3月27日,己○○、章啟明與乙○○簽立「太平 洋SOGO工作進度一覽表」(見原審卷八第28頁)所示,工作 進度:「步驟一:太百公司股權先全數集中至太設公司後, 即全數轉入太百公司子公司太流公司;步驟二:股權集中後 ,全體董監事辭職,改選董監事,由新任董事會委託信託丙 ○○,所有股票股權全數由受託人處理;步驟三:將大樓、 大陸股權、SOGO太設股份全數併入,所有收支由正風事務所 監管…步驟五:丙○○正式接管新董事會」等內容可知:至 少上開內容獲得上開簽名3人之同意,並內容中一再提及被 告丙○○,參酌被告丙○○已受太設集團委任一事,被告丙 ○○當知悉並同意上開計畫。且由91年3月8日粘碧真所為太 設公司簽呈(見原審卷九第73頁),可知太設公司以淨值將 股本100萬元之太流公司全數出售給太百公司,另由太百公 司91年3月15日經營改造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1紙(見偵字卷 九第75頁)、太流公司91年4月4日第一次會議議事錄(見偵 字卷九第80頁至第81頁)及太流公司91年4月8日第二次會議 議事錄(見偵字卷九第83頁)合併以觀,可知己○○已決定 ,由太百公司向太設公司買回中控公司60%之股權,太設公 司擁有之太百公司48%股權,作價移轉至太百公司之子公司 ,且太流公司亦決議,由太百公司自行購買太百大樓及基地 地上權與中控公司60%股權,暨由太百公司代太流公司購買 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乙節為真。綜上,章啟明、己○○依 據上開被告丙○○所提出之切割計畫,及被告丙○○、乙○ ○等人之指示,先安排太百公司以約100萬元之代價,向太 設公司收購太流公司股權,再由己○○父子負責對外蒐購52 %太百公司股權,與太設公司本已持有之48%太百公司股權 (合計100%股權),一併以買賣之名義集中過戶至太流公 司名下,俟太百公司之股權集中後,再將太流公司股權全部 信託被告丙○○處理等情,均真實無訛。 太流公司60%股權登記在乙○○名下,及太流公司資本額登 記為1000萬元: ⒈由太流公司91年4月4日第一次會議議事錄決議事項第1項之 記載(見偵字卷九第80頁)及91年3月8日太設公司簽呈上陳 清暉之加簽部分以觀(見原審卷九第74頁),可知會議中的 確計畫,將太設公司所持有之太流股權之20%讓售與乙○○ ,80%讓售與太百公司,且另由太百公司91年3月28日暫借 款申請書觀之(見偵字卷九第76頁),可知時任太百公司董 事長之己○○的確為繳納太流股款一事,向太百公司借用20 萬元,核與證人癸○○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結證所 稱:當時按照淨值支付所以才有壹萬多元的差額,當時太百 公司應該付80萬元,另外的20萬元是按照太流公司4月4日及 4 月8日的決議,應該登記給乙○○,而該20萬元是由己○ ○向太百公司以暫借款方式借了20萬元支付的等語(見原審 卷八第81頁反面)。其次,證人乙○○於原審97年1月9日審 判期日亦結證稱:控股公司其實資本只要1元也可以,所以 太流公司之資本從100萬元增資至1,000萬元,一開始意義不 大,但太設集團要展開第2次紓困,需要有人擔保,所以找 上伊以個人身份擔保,擔保金額高達153億元,是伊要求必 須要有3個條件,第一要把100%的太百公司股權買齊。第二 是銀行應該由丙○○去溝通。第三是伊要求60%太平洋流通 公司的股份。從20%變成60%,理由在於伊負擔保證責任, 必須要防止太流公司股權被盜賣。太流公司60%的股份後來 有登記在伊名下,本來我們講好,是由己○○負責登記好給 我,伊要的是股權,己○○如何得來伊不管,但後來於9月 時監察人告訴伊,章家是跟太百公司借的錢。在伊記憶中, 太流公司60%股權登記在伊名下,是章家與丙○○共同決定 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95頁、第196頁)。是由上開證據合 併觀之,可知於91年4月間,因計畫作為太百公司控股公司 之太流公司資本額過低,恐上開切割計畫難獲債權銀行支持 ,遂再由太百公司全部出資,將太流公司之資本總額增資至 1,000萬元,而乙○○因其個人將擔任太百公司對債權銀行 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確保其個人之權益,是亦要求將 太流公司60%之股權登記在其名下,且己○○亦答應乙○○ 之上開要求之事實。 ⒉其次,證人子○○於原審97年1月29日審判期日結證稱:當 時太流公司在辦理增資前,曾告知己○○、章啟明,依公司 法第167條規定,太流公司不得收買太百公司股權等,所以 建議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股權不得超過50%,但從未建議 過股權登記給何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九第98頁),可知當 時子○○為使上開增資行為符合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規定 ,乃建議因太百公司之股權將要集中在太流公司,則太百公 司所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權,並不宜超過股權半數等情屬實。 次由太流公司91年4月14日股東會會議及董事會紀錄觀之( 見偵字卷九第85頁、第86頁),可知在該會議中曾決議太流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900萬元,並選任乙○○出任太流公司董 事長,且由太百公司91年4月18日癸○○出具之簽呈(見偵 字卷九第87頁)以觀,亦可知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的確增加至 1,000萬元,並變更持股比例為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40% 股權,乙○○持有60%股權之事實。 ⒊另再由太百公司91年4月22日暫借款申請書及發票人為太百 公司、受款人為己○○,金額為580萬元,支票號碼為ON000 0000號之支票1紙觀之(見偵字卷九第78頁、第79頁),可 知時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己○○,的確再為繳納太流股款( 現增款)一事向太百公司借用580萬元之事實,亦核與證人 陳清暉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結證所稱:太設公司將 太流股票買給太百公司及乙○○,錢都是太百公司出的,伊 都是從太百公司收到錢,乙○○沒有出一毛錢,因為太設公 司之帳冊並沒有乙○○有錢進到公司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 八第73頁),及證人壬○○於原審97年4月8日審判期日所證 稱:太百公司部份由太百公司自己出資,另太流公司60%股 權的部份也是由太百公司先墊款,我們當時製作的傳票是以 太百公司的己○○名義借支,由財務主管核准後製作傳票等 語(見原審卷十一第62頁)大致相符,故太流公司上開增資 款實由太百公司支付之事實亦認定。雖時任太百公司董事 長之己○○主張為繳納太流股款一事,先後曾向太百公司借 用20萬元、580萬元等情,有暫借款申請書、傳票等可證, 惟上開登記於乙○○名下之60%太流股權究應屬何人所有, 為乙○○與太百公司、己○○間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 途徑決之,與本案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無涉,附此敘 明。 查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及太設公司,於91年間曾針對太設公 司所持有之中控公司60%股權、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與太 百公司全部股權等標的,簽立買賣契約,價金120億元,有 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即所謂三方買賣契約,見偵字卷 四第435頁至第439頁),且證人陳清暉於原審97年1月16日 審判期日曾結證稱:伊有見過上開三方買賣契約書,當時是 配合丙○○、乙○○所建議之分割方案,簽立之時間應該是 91年3月份以後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65頁),並證人 丁鴻勛於原審97年1月23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伊有看過上 開三方買賣契約書,好像在內部開會討論時,按照之前的決 議作成這份合約,是於91年4、5月間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 九第66頁反面),證人乙○○於91年10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 陳稱:91年5月簽立三方買賣契約書,將太設公司持有之中 控股權、太百大樓賣給太百公司,太設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 股份移轉給太流公司,總價120億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 第62頁),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言,上開三方買賣契約書應是 於91年5月間配合太設集團、太百公司分割計畫所簽立。次 查,太百公司於91年4月間向太設公司,以46億元之價格購 買太百大樓之事實,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九第116頁至第120頁),太流公司於91年5月17日亦 分別向崇廣公司、豐洋公司、時遠公司購買渠等所持有之太 百公司股票等情,均各有股權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證(見 偵字卷二第252頁至第252頁、第256頁至第259頁、第260頁 至第262頁)。且證人臺灣崇廣公司董事長黃聖志,於原審 97年1月2日審判期日到庭亦結證稱:崇廣公司把所持有之太 百公司股份賣給太設集團的太流公司,當時為了整個太設集 團解決資金問題,所以有分割計畫,分割計畫希望我們將太 百公司的股份過給一個控股公司,當時乙○○跟我們講分割 計畫的整個內容,基於伊跟章家過去是老朋友,所以我們在 分割計畫案內希望幫太設集團的資金問題,另方面可以減輕 臺灣崇廣公司對銀行的負債,所以參與該分割計畫等語(見 原審卷八第133頁),是可知前揭各項買賣均是為配合分割 計畫中,將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分離,並將太百公司股權集 中在太流公司之步驟。再查,證人陳清暉於原審97年1月16 日審判期日結證稱:當時這份太設公司與太流公司之股權買 賣契約書主要是配合太設集團的分割計畫,當時除太設公司 擁有的太百公司股權外,其他股權分散且部分質押在銀行, 我們怕銀行把太百公司的股權拍賣掉,如果要救公司的話, 希望找到新的有意願的投資者,不希望股權分散,所以基於 分割計畫及太百公司股權不被亂賣,且將太設集團的債權、 債務整併清楚,所以簽了合約把太百公司股權賣給太流公司 ,於6月14日股票有過戶給太流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66 頁),並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字卷三第44 頁至第46頁),復據本院核閱太百公司登記卷宗屬實。是太 流公司亦依據前開太設集團與太百公司分割計畫,於91年6 月10日向太設公司購買,太設公司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 嗣後更完成過戶予太流公司之手續。 91年5月間,被告丙○○與太流公司簽訂信託協議書,致被 告丙○○得以全權處置太流公司股權暨子○○為太設集團制 作償債計畫書之過程: ⒈91年5月間,乙○○以太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丙○○簽立 信託協議書,主張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將 太流公司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全數信託予丙○○,及約定 「授權丙○○對太百公司行使法規所定之公司法人一切權利 、義務,舉凡財務調度、經營管理、人事等一切經營上所必 要之行為」、「信託行為係唯一且無條件更無期限」、「將 來太百公司一切安定平穩後或信託期間公司營運必要時,丙 ○○有權處置太流公司所信託之一切股權(包含作價及賣出 權)」等內容,並由己○○擔任見證人,有上開信託協議書 (見他字卷三第94頁)附卷可稽。再證人章啟明於96年12 月18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伊於上開信託協議書簽立時協議書 時在場,當時伊父親(己○○)、弟弟(章啟正)、鄭洋一 、乙○○及丙○○的妻子葉素菲都在場,因為從3月初規劃 時,丙○○就要求太百公司的股份,要百分之百集中且完全 信託給他,他說這樣才能代表太設集團與銀行團協商等語( 見原審卷八第14頁反面),且於原審97年1月30日審理期日 亦結證稱:該信託協議書最早由乙○○起稿,鄭洋一修改, 最後乙○○還附上一些東西,上次鄭洋一說從太設公司傳真 過去,因乙○○的辦公室在太設公司,所以是乙○○傳真給 鄭洋一的,當天晚上簽立前,丙○○還問鄭洋一有無看過, 鄭洋一回答看過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5頁反面)。另證 人鄭洋一於原審97年1月8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上開協議書 上是伊見證沒錯,但原始傳真是由太設集團的傳真機傳過來 的,伊有傳真給丙○○,他說金融大師這些用語都不要,要 把它拿掉,伊說伊不參與內容的問題,另丙○○說沒有股票 ,伊有建議還沒有股票之前改為委任。簽約時章家的章啟正 及他太太,記得他太太姓鄭,後來章啟明有來,但先走,後 來子○○也有來,也先走。伊去時契約書已經放在桌上,伊 請己○○先簽名,因為伊尊重己○○是長輩,且因己○○是 太設集團總裁及太流公司的董事,而協議書是有關太設集團 下的太流公司跟太百公司,所以需要己○○見證,伊在場就 把協議書內容唸一次給大家聽,問大家有何意見,問完之後 伊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9頁、第161頁反面),另於 原審97年3月11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乙○○打電話跟伊說 要傳真東西給伊,嗣將信託協議書草稿傳過來後,伊修改後 傳真給丙○○,丙○○不贊同的部分伊就畫掉,最後再傳真 回去給乙○○,由乙○○交給公司打字。第一點的部分丙○ ○說沒有股票如何辦理信託,伊才加上還沒有辦理信託之前 就用委任關係。至於草稿上最後一行「如要終止須雙方同意 」這些不是伊的字,另第五點「無條件且無期限」是乙○○ 與丙○○共同的意思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十第103頁),是 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前開信託協議書係由乙○○草擬, 再加上被告丙○○之意見後,由鄭洋一基於法律專業為修改 ,己○○、乙○○為履行被告丙○○前於91年3月間所提「 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再予以信託予其本人」之計畫,乃由 乙○○於91年5月間以太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丙○○ 簽立信託協議書,將太流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全數信託 予被告丙○○,且太流公司與被告丙○○簽立協議書一事亦 經當天在場之己○○、章啟明同意,己○○並在信託協議書 上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顯然己○○的確知悉,並同意該信 託協議書上所載之內容。 ⒉再者,證人陳清暉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曾結證稱: 子○○進來編償債計畫說明書,償債計畫書內容包括整個太 設集團的清償內容,償債計劃書有三大部分,一、為太平洋 流通集團。二、是太平洋建設公司集團。三、是關係企業, 此部分有把整個太設集團的業務分成百貨、建設及關係企業 。子○○在編製償債計劃書所需要的資料,都是由太設公司 、太百公司及相關之關係企業的財務人員或與資料有關的人 員來提供。於91年5月23日就是根據這本償債計劃書重新再 召開銀行團會議,子○○做完償債計畫書之後就開收據向太 設公司請款100萬元,償債計畫書中提到由正風事務所來執 行財務重整等語(見原審卷八第72頁、第77頁),且章啟明 另於原審97年1月3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於91年5月間銀行團 有針對太設集團再開紓困會議,因為太設集團已展開企業重 組計畫,即按照丙○○所規劃,將整個集團分成三部分,分 別是百貨集團、建設集團及其他關係企業,按照重組的計畫 ,所以債權會轉移,例如大樓會從太設公司轉到太百公司, 所以債務、債權間有變動,所以必須要再召開銀行團的紓困 會議,希望重組分割獲得銀行團同意,且也希望利息可以降 低。太設集團於5月15日提供償債計劃書,先給合作金庫, 再轉給銀行團,該償債計劃說明書是正風事務所的子○○協 助太設集團製作的,但絕不是像子○○所說,只有製作太百 公司的部分,嗣於7月16日正風事務所便向太百公司收取500 萬元,同日向太設公司收取100萬元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九 第128頁),且證人子○○於原審97年1月29日審判期日結證 稱:據伊瞭解,太百公司提出償債計畫書時,是有向丙○○ 請教等語(見原審卷九第99頁),並有91年5月15日太平洋 集團償債計畫說明書1份(見原審卷八第92頁至第122頁)、 正風事務所向太設公司收取諮詢顧問費100萬元之收據1紙( 見原審卷九第184頁)及正風事務所向太百公司收取諮詢顧 問及專案查核等公費500萬元之收據1紙(見原審卷十第37之 1頁)等件附卷可證,是由上開證據,可知正風事務所亦於 91年5月份,在丙○○之專業指導下,依據太設集團及太百 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曾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償債 計畫書,供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再次向債權銀行團申請紓困 ,並於91年5月23日再次召開銀行團紓困會議。 ⒊至證人子○○於原審97年1月29日審理期日雖亦曾證稱:伊 只有協助太百公司,太百公司在做償債計畫時,曾經諮詢我 們事務所,所以我們只對太百公司提供意見云云(見原審卷 九第98頁反面、第99頁),但證人子○○前即曾於91年10月 29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償債計畫書是正風事務所依據太百 公司及太設集團提供之財務資料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3頁),亦曾於95年5 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本事務 所提供償債計畫給債權銀行,時間是在91年5月下旬,內容 包含太設公司及關係企業等語(見原審卷九之一第129頁) ,並於95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5月15日之償債計 畫是整個太設集團的,按企業內業務之不同,分別擬定清償 計畫與展期計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九之一第134頁),是 證人子○○上開在原審所為之證詞,與其之前所為之多次陳 述前後矛盾不一,且佐以前於91年及95年應訊時,距離本件 91 年案發時間較近,且子○○於本件係先參與財務評估工 作,更進而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故子○○就有無製作太設 集團償債計畫書乙事,自係記憶清晰且知之甚詳。另參照章 啟明於原審所提出,正風事務所向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分別 請款500萬元及100萬元之收據(見原審卷九第184頁、原審 卷十第37之1頁),該兩紙收據之開立日期同為91年7月16日 ,且收據編號係連號,實與子○○於91年、95年之陳述內容 相互吻合,故應難以採信,而應以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 之陳述為可採。 91年5月之紓困計畫未通過,始有91年7月之會議: ⒈證人陳清暉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結證稱:於91年5 月23日召開的銀行團會議,因所有的銀行聽到要把太百公司 分割出去,全部不同意,印象中合作金庫召開的銀行團會議 要求在1個月內所有銀行要提出同意函,結果都沒有提出。 在這個月的與銀行聯絡過程,就有很多銀行都不同意,最大 債權銀行也不同意,所以變成沒有主辦銀行,最後結果就沒 有通過該償債計畫書等語(見原審卷八第75頁),另於原審 97 年1月16日審判期日亦證稱:5月的償債計畫沒有獲得銀 行團通過之原因,應該是原本只是計畫把債權、債務分割清 楚而已,太百公司都還會在太設集團裡面,但銀行當時看到 這份償債計畫,驚覺真的要把太百公司從太設集團切出去, 對於太設公司的債權銀行來說,認為是沒有保障的,且也不 能完全解決問題,所以對分割計畫其實存著很多的疑問,這 大概是最主要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68頁)。且證人 即時任合作金庫審查部經理之陳安雄,於原審97年1月22日 審理期日結證稱:於91年5月間太設集團再次申請合作金庫 召開債權銀行協商會議,因當時百貨部分不動產都在合作金 庫設定抵押,所以由最大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於91年5月 23 日召開第二次紓困會議,但在我的記憶中,第二次紓困 沒有成功,因債權銀行認為償債金額太少,另償債計畫好像 不夠具體,且前次紓困的分期票據有些用換票方式處理,銀 行認為沒有真正償還,又財政部之政策認為紓困部分仍列為 逾放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3頁反面、第44頁),是由上 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因91年5月23日後之一個月內並無足夠 之債權銀行出具同意函,是至遲於91年7月初已能確定,前 開於91年5月份所提出之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償債計畫,並 未獲債權銀行團通過之事實。 ⒉其次,證人乙○○於原審97年5月21日審判期日結證稱:91 年7月18日有與陳哲男、梁成金、丙○○、李庸三、汪國華 在桃山餐廳吃飯,因章啟明於91年7月17日告訴伊,隔天全 部的太設集團公司都會退票,且章啟明已經問到銀行全部拒 絕紓困,伊就約陳哲男,其餘出席者是丙○○約的,所以我 們見面要討論應該如何處理,會中有二個結論,一是希望太 百公司趕快改組,二是要伊明天把銀行團找來開會,不然來 不及,因明天要退票了,且7、8、9月份太百公司的短期資 金至少有50億元資金到期,當時是有大量附條件買回的票券 每天到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十一第213頁),且證人梁成 金於97年1月22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於91年7月18日有參與 來來飯店桃山餐廳之餐會,是丙○○邀請的。當天在場者有 金融同業汪國華、李庸三、丙○○,其他記不得了。約略有 提及太設集團的事情,因太設集團在年初時有辦過紓困,第 二次紓困於91年5月間沒有辦成,所以到7月間太設集團與太 百公司要分開紓困,而合作金庫是太百公司最大的債權銀行 ,希望由合作金庫再依紓困機制舉行聯貸會議。桃山餐會的 目的是談太百公司紓困案的事情,也提及太百公司清償債務 事宜,是丙○○要切割太設集團為若干部分,不同部分有不 同的償還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8頁、第29頁)。是由上 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因被告丙○○、乙○○知悉於91年5月 份所提出之償債計畫未獲銀行團通過後,為避免業已集中登 記在太流公司名下之太百公司股票,將因先前太設公司等太 設集團企業,持以設質在其上之債務無力償還,致遭債權銀 行拍賣,乃於91年7月18日,分由被告丙○○邀集合作金庫 董事長梁成金、世華商銀董事長汪國華,及當時之財政部長 李庸三等人,乙○○則邀請陳哲男共同與會,一同至來來大 飯店桃山日本料理店餐敘,被告丙○○及乙○○在餐會中曾 討論,債權銀行對債務人太百公司於91年7月份將提出之償 債計畫,即展延債務及變更清償債務條件等議題等情。 己○○辭任太百董事長之過程: ⒈證人乙○○於原審97年5月21日審判期日結證稱:91年7月18 日桃山餐會結束之後,有到丙○○辦公室開會,是為了商量 對策,丙○○有召集太百公司的所有董事,有己○○、章啟 正、鄭洋一、子○○等人,因我們有當務之急,隔天要召開 銀行團大會,其中合作金庫是我們最大債權銀行,而合作金 庫董事長梁成金在桃山宴會中有說,隔天可以幫忙在合作金 庫的大禮堂召開銀行團大會,要我們回去準備。我們為了取 信銀行就開董事會,己○○到場聽到這件事後,就慌慌張張 、哭哭啼啼說不做了,要伊擔任董事長,但當時伊剛開始沒 有答應,因擔任董事長要擔保債務,伊回答說伊可以擔保債 務,但不願意出任董事長,所以才召開正式董事會。正式董 事會中決議己○○辭職,鄭洋一、子○○有到場,會議中己 ○○打電話給章啟明,章啟明就勸己○○不要辭,當場己○ ○大罵章啟明說搞成這樣,正式董事會的結果大家都有簽字 ,當天是己○○自願辭去董事長職務,改由伊擔任董事長, 己○○在正式會議紀錄上有簽名、章啟正也有簽名。伊當場 對丙○○說只負責擔保債務,且只出任董事長8個月,之後 就要由丙○○負責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十一第213頁反面、 第214頁)。證人己○○於原審97年3月18日審判期日亦結證 稱:因丙○○跟我講,7月18日中午財政部部長李庸三、陳 哲男、汪國華、李恒隆他們中午決定因伊擔任董事長人家不 容易貸款,不肯放款,假定伊辭去之後,就可以解決債務, 章啟明聽到之後就打電話來說,不能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 但此時伊想如果辭去是否暫時可以解決,伊衡量輕重,只有 答應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21頁),且證人子○○於原審97 年1月29日審判期日更結證稱:有出席91年7月18日太百公司 的臨時董事會,伊記得當天應該是乙○○打電話給我,說有 急事,請伊過去開會,到場才知道是臨時董事會。到的時候 聽到說己○○要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的職務,後來正式討論 時,己○○仍表示要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伊記得當天 是推來推去,即當時鄭洋一不願意擔任,在當時伊也不願意 擔任,章啟正好像是說到具有外國人身分,不能擔任,最後 才由乙○○擔任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02頁反面、第103頁) 。另參之證人鄭洋一於於94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 :於7月18日因為銀行貸款問題,要更換太百公司董事長, 伊一再詢問己○○,是否真願意辭職,己○○說沒辦法,要 處理銀行債務問題,此份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丙○○及乙○○ 。乙○○當8個月董事長之期間,是丙○○與乙○○間之約 定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21頁、第122頁)。由上開證人之證 詞及太百公司91年7月18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見他 字卷六第139頁)可知,7月18日下午在國票公司丙○○之辦 公室內召開之太百公司臨時董事會,被告丙○○與乙○○、 己○○、章啟正、鄭洋一、子○○均有出席,會中被告丙○ ○、乙○○確有告知與會之人,前開於91年5月份所提出之 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之償債計畫並未獲債權銀行支持,且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7億元之NIF(聯貸案)亦即將到期,太百 公司亟需另行舉債因應,而己○○債信不佳,若由其繼續擔 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恐無法獲債權銀行支持,應除原有之保 證人外,太百公司需要有一位新任董事長,再由此人擔任債 務連帶保證人等事由,己○○因此在章啟明來電反對之情形 下,仍自願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且會中決議改由乙○ ○接任,並由乙○○擔任太百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⒉其次,91年7月18日,丙○○(甲方)與乙○○(乙方)因 太百公司經營事宜所簽,由鄭洋一見證之協議書,其上載明 「一、乙方同意擔任太百公司董長並擔保銀行債務,期間八 個月,八個月屆至時,甲方應負責指派董事長,乙方不再擔 任。二、乙方將太流公司持有公司之股票及太百公司持有太 流公司股票,就讓與書類蓋章後交甲方,任由甲方處理,乙 方及太流公司絕無異議。三、甲方同意擔任太百公司最高財 務顧問,負責公司財務規劃、調度之指導,乙方絕對守甲方 之指示辦理,並自即日向外界發表本項訊息。」,有上開協 議書(見他字卷六第140頁)在卷可稽,可知該協議書係針 對太百公司經營事宜所為約定,且證人鄭洋一於原審97年1 月8日審判期日曾結證稱:91年7月18日協議書係在國票公司 的會議室或會客室簽立的,時間是當天下午6、7點左右。簽 立協議書的現場除乙○○、丙○○及伊三人之外,尚有章啟 正、己○○,在場之人均同意該協議書的內容,沒有人有異 議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0頁、第164頁),並證人乙○○於 原審97年5月21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簽訂91年7月18日這份 協議書現場有鄭洋一、子○○、己○○等人,係在國票辦公 室簽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14頁),並於95年5月25日調 查局詢問時陳稱:於7月18日桃山餐會,記得他們討論太百 公司之財務狀況,認為太設公司如果明天跳票,太百公司會 受牽連,紓困計畫會全部崩盤,需要一個有能力之人出來擔 保,以保住太百公司,當時決議由伊擔任董事長,伊說這需 要己○○同意,因此同日下午伊、己○○、章啟正、鄭洋一 、丙○○,才在丙○○之辦公室討論太設公司若跳票如何處 理,後己○○求我擔任,才同意簽了協議書同意出任8個月 之董事長,但章啟明打電話來反對。91年7月份之協議書是 要藉著控制太百公司,取得太百公司所持有的太流公司40% 之股權,因5月份簽立之信託協議書,伊只能代表60%。丙 ○○要求伊繼續擔保太百公司之債務,所以伊必須擔任董事 長,7月份之協議書約定,由伊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並擔保 太百公司之債務,而丙○○藉擔任最高財務顧問,控制太百 公司經營權及太百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權。依據5月份之信託 協議書及7月之協議書,丙○○便取得太流公司、太百公司 全部之股權、經營權等語綦詳(見他字卷六第60頁)。是由 上開證據明確可知:被告丙○○與乙○○為履行前開分割計 畫,及配合前開於91年5月份所簽立之信託協議書,以確保 對太百公司擁有全部之控制權,俾順利日後處分太百公司股 權,遂於91年7月18日再簽立協議書1份。 ⒊再者,證人子○○於原審97年4月15日審判期日結證稱:太 流公司的股票曾經於91年7月18日,經太流公司董事長委託 正風事務所保管,在國票金控辦公室交付的,是李恒隆當著 丙○○面前交給伊的,並有簽立保管契約等語(見原審卷十 一第89頁反面),且於95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於7 月18日當天通知伊去國票金控,乙○○叫伊先去太百公司把 太流公司之股票拿過來,伊就將股票交給乙○○,乙○○就 交給丙○○,丙○○就問說你們事務所保管好不好,伊也覺 得可以,所以隔天就由我們事務所保管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九之一卷第134頁),且核與證人己○○於94年10月20日檢 察官訊問時中所陳稱:於7月18日在丙○○辦公室內,乙○ ○說由他先做一段期間之太百公司董事長,並把太流公司之 股票拿出來交給丙○○,丙○○再交給子○○等語(見他字 卷三第24頁、第28頁)相符,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91 年7月太流公司與正風事務所所簽立之委託保管合約1紙(見 偵字卷五第245頁),可知乙○○當時即依據上開協議書, 將太流股票交付被告丙○○,但被告丙○○同時便將股票交 給正風事務所子○○保管之事實。此外,由太百公司91年7 月18日(91)太百財字第701號函1紙(見偵字卷九第299頁 )、合作金庫忠孝分行91年7月19日合金忠放字第091000328 5號函(見偵字卷九第300頁)、合作金庫銀行91年7月19日 合金總審字第0910016332號函(見偵字卷九第301頁)、「 研商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貸 款償還相關事宜」會議記錄1紙(見偵字卷九第302 頁)及 太百公司91年7月19日重組後債權協商會議記錄(見他字卷 四第175頁至第212頁)等件以觀,亦可知太百公司及太流公 司之股權與經營權,於91年7月18日均由丙○○全盤掌控後 ,嗣合作金庫及票券公會果於翌日(即91年7月19日)分別 為太百公司召開紓困會議,益證己○○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 職務,有助太設集團之紓困。 證人陳清暉於原審97年1月16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伊記得太 設公司出售太百大樓給太百公司的價格應該是46億元,扣掉 銀行的負債,再扣掉租賃保證金,太設公司應該還可以拿到 約20億元,當時在三方契約書的大架構之下,已經陸續在處 理水利會的地上權,房子也陸續在辦理過戶的手續,但當時 太百公司並不願意支付這些款項,記得在6月底、7月初時就 有討論,後來乙○○於91年7月15日就有請章啟明及伊,到 國票金控丙○○辦公室商討有關支付尾款的事情,但討論的 結果仍沒有要付款的誠意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67頁反面) 。且證人章啟明於原審97年1月30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原 本在6月底應完成太百大樓買賣整個價金的找補,但乙○○ 說丙○○不願意把餘款20億元給付太設公司,伊就要求他要 支付租金,即如果不給大樓買賣款,就要把租金付給太設公 司,當時每月15日是付租金的日子,但太百公司所有的財務 都被正風事務所控管,他們不同意付價款也不願意付租金, 是於7月15日早晨,伊和陳清暉跟乙○○約好,到國票公司 的辦公室找丙○○,要求他們付尾款或租金,丙○○推給乙 ○○說這是你們的事情,而乙○○說丙○○不願意付大樓款 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9頁反面),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 知,太百公司本係以46億元之價金,向太設公司購買太百大 樓,但太設公司認為,於抵銷太設公司積欠太百公司之債務 及承接抵押貸款後,太百公司仍須再給付太設公司20餘億元 之價金。惟被告丙○○、證人乙○○、子○○於91年7月份 ,基於其等受委任監控太百公司財務,以除太設公司外之其 餘太設集團關係企業,對太百公司仍有負債為由,表示亦應 將購買太百大樓之價款全部抵扣上開負債,因此太百公司並 無庸再給付太設公司任何價款等語回應,致章啟明與丙○○ 、乙○○、子○○等人於91年7月間已稍生嫌隙之事實。 太設集團章啟明與寒舍集團洽談之經過: ⒈證人王定乾於原審97年2月12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91年7月 ,當時太百公司外商科孫科長向伊以電話洽詢,表示寒舍公 司是否有意經營百貨,因我們早期是經營來來百貨起家。伊 透過孫科長於91年7月間與章啟明見面,我們雙方確認,章 啟明是否代表整個太設集團要出售太百公司,而章啟明也確 認,伊是否代表寒舍企業或相關之董事會成員有意購買太百 公司,經雙方幾次面談,伊去太設公司見章啟明本人,告知 係代表寒舍企業國外的董事陳德福,有意購買太百公司,所 以我們就進行實質上的洽購程序。當時章啟明也透過他的相 關會計及秘書人員,出示太百公司所有相關企業的財務資料 及他們準備出售的條件方式、價錢等情,陳德福也從美國派 兩位會計人員,經過近1個月實地的查驗相關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九第221頁),並於95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章家先請太百公司外商科長孫建平與我聯絡。伊請示蔡辰洋 之後,蔡辰洋請伊先向章啟明接觸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63 頁)綦詳,且證人蔡辰洋亦於原審97年4月29日審判期日結 證稱:寒舍公司於91年間有意收購太百公司,是寒舍古董公 司的王定乾總經理去接洽,而太百公司方面由章啟明代表出 面與伊洽談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15頁反面),並證人蔡 辰威於原審97年2月19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於91年間擔任 寒舍公司之董事長,而蔡辰洋是我哥哥,在寒舍公司擔任顧 問,由蔡辰洋代表寒舍公司對外洽購太百公司股權,王定乾 雖是寒舍古董公司之總經理,但跟著伊與蔡辰洋已經20幾年 ,所以寒舍公司的事他也有參與,伊有授權王定乾等語(見 原審卷九第251頁、第254頁),經核與證人章啟明於原審97 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結證所稱:當時是王定乾有一位親戚在 太百公司任職,當時報章媒體已經報導太百公司的狀況,所 以就透過該親戚跟我們接洽,再透過王定乾得知寒舍公司及 其大股東仙妮集團陳德福有意購買太百公司。曾與王定乾、 蔡辰洋、美商仙妮蕾德集團陳德福夫婦協商。8月初時美商 仙妮蕾德集團陳德福派了2位會計師來做實地查核,王定乾 帶他們來太設公司,我們將太百公司所有相關企業的財務均 公開給他們查核,並派我們的財務人員協助等語(見原審卷 十第27頁)大致相符。是於91年7月底、8月初間,章啟明因 欲另行尋求投資太百公司之財團,獲取外部資金之挹注,以 徹底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危機,遂先透過太百公司外商科長 孫建平,向寒舍古董公司之總經理王定乾,探詢寒舍公司之 意願,而王定乾請示過寒舍公司顧問蔡辰洋,並經寒舍公司 董事長蔡辰威之授權後,便與章啟明聯絡,且寒舍公司亦協 同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德福一同合作投資太百公司,並開始與 章啟明進行協商及進行實地查核。 ⒉依由陳德福、蔡辰洋、章啟明所簽立,見證人為王定乾之卷 附91年8月21日備忘錄(見他字卷二第58頁、第59頁)約定 :由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德福向太流公司收購太百公司100% 股權、中控公司60%股權,兩項交易共計34億元與豐洋公司 約95%股權、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100%之股權,此兩項交 易共計20億元,及由寒舍公司以46億元購買太百大樓建物及 地上權,雙方並在特別約定欄中表明「甲方(陳德福)、乙 方(蔡辰洋)同意有關標的物之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係 企業往來帳務等一筆勾消不再追究,並放棄民刑事之追訴權 」,且證人王定乾亦於原審97年2月12日審判期日結證稱: 陳德福夫妻親自從美國到台北,在喜來登飯店透過伊介紹簽 訂此備忘錄。簽備忘錄當時乙方(蔡辰洋)及紀錄沈霈霖, 其他甲方(陳德福夫婦)、丙方(章啟明)都親自在場。簽 訂備忘錄的目的主要是:甲、乙、丙三方確認最後相關買賣 條件、標的及金額。我們分三個標的,一是太百公司100% 股權及2.中控公司60%股權及豐洋百貨95%股權及3.太百大 樓地上權。標的金額係雙方相關會計專業人員,經過8月份 實地查驗資料後所換算出來的交易金額。依照我們的瞭解, 太設集團要出售太百公司,就是要解決資金及財務問題,如 果買下由太設集團名下所擁有的這棟太百大樓,價金是46億 元,及其他相關股份,以每股作價14.757元,總計54億元, 合計100億元,才能讓太設集團去償還相關銀行的債務問題 ,因此這才是解決太設集團(債務)唯一辦法。至於備忘錄 記載「因特殊情形,甲、乙方同意... 之約定一筆勾消不再 追究」係指雙方洽談及查帳過程中,章啟明表示關係企業間 之往來因在太設集團財務的危機下,難免會有此股東往來 相互借貸資金之情形,所以我們雙方取得共同的同意,只要 沒有重大的違法或與記載明顯不實的差異的話,雙方容許這 樣的情形,不再追究。且於簽訂備忘錄之時點,因丙方(章 啟明)提出所有相關的資料及來往的資金情況說明下,基本 上我們「充分瞭解」他們交叉持股的情形,事實上太設集團 在相關的財務危機跟壓力下才有出售的動作,如果企業很正 常的經營,大可不必出售相當有經營前途的太百公司,所以 我們充分瞭解對方的壓力,因此在簽訂備忘錄時我們完全清 楚太設集團內部情形,也同意在這個條件下購買。伊的認知 章啟明代表的整個的太設集團,如前所述,工商界許多的公 司有不同的控股公司持有,所以他以哪個公司名義代表簽署 ,伊不知道其內部持股情形。伊在乎的是,只要能夠依據備 忘錄所載明的標的,實質完成交易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九 第221頁反面至第223頁、第229頁反面)綦詳。且證人蔡辰 洋於原審97年4月29日審判期日亦證稱:備忘錄上乙方蔡辰 洋簽名是伊親簽,丙方章啟明代表是太流公司,當時大約瞭 解,太流公司應該是太百公司因銀行團而改組的公司,因陳 德福想在臺灣投資百貨業,當時是希望房地產部份由寒舍公 司買下,而百貨公司部份由伊協助陳德福買下。金額應該是 100億元。伊的部份對房地產有進行評估,大部份都是王定 乾與章家談,查核動作後來有去做,臺灣部份有做,陳德福 也有到北京去做。買太百公司的股權有經過鑑價或評估,也 是由王定乾負責,此部份的評估,因交易備忘錄由伊出名簽 署,日後伊與陳德福內部再來做分配,惟股權的鑑價與評估 是由陳德福去進行。交易備忘錄記載:「因情況特殊,甲、 乙方同意有關標的物的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係企業往來 帳目等一筆勾消不再追究」,應該是有些投資失敗、虧損, 希望我們接的時候有些部份不再追究,意思就是我們要承擔 下來,因之後是要由陳德福經營,所以這部份伊只是代表大 家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核與 證人章啟明於原審97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結證所稱:備忘錄 上伊的簽名,是伊親簽,當天有包括王定乾、仙妮集團陳德 福夫妻、蔡辰洋、伊及沈沛霖及二位會計師在場。當天簽備 忘錄伊代表「太設集團」簽署這個備忘錄,因標的物有好幾 家公司。備忘錄所載因情況特殊....等,是因當時丙○○拒 付大樓的尾款,就是將一些關係企業的往來帳務抵充大樓的 尾款,不付這個錢,仙妮集團陳德福的會計師做完實地查核 後,他們答應要概括承受,他們瞭解太百公司跟太設集團有 非常密切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7頁至第28頁)相符, 是由上開證據可知,於91年8月21日,章啟明便與寒舍公司 代表蔡辰洋及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德福,共同簽定上開交易備 忘錄,約定由仙妮集團陳德福向太流公司收購太百公司100 %股權、中控公司60%股權,兩項交易共計34億元與豐洋公 司約95%股權、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100%之股權,此兩項 交易共計20億元,及由寒舍公司以46億元購買太百大樓建物 及地上權,雙方並特別約定「同意有關標的物之過往交易、 資金借貸及關係企業往來帳務等一筆勾消」等語,即同意於 此交易完成後,即拋棄太百公司對太設集團之全部債權,至 此雙方係對買賣標的及價金已達成初步合意。 ⒊再者,證人王定乾於原審97年2月12日審判期日結證稱:備 忘錄下方記載「銀行團的同意」這句話,可以明顯看到是在 原文後追加這6 個字,這是在最後簽字前章啟明特別要求加 上去,他告訴我們除他本人代表太設集團以外,實際的情形 目前還需要經銀行團同意。當時章啟明說銀行團的同意,是 指必須請蔡辰洋去面見丙○○。但章啟明當場並未說明清楚 丙○○與太設集團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23頁),且 證人蔡辰洋於原審97年4月29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交易備 忘錄記載「要銀行團同意」,是何人提出的,已不記得,不 過這部份一定要銀行團同意,章啟明告知銀行團的代表是丙 ○○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16頁反面)。是由上開證人之 證詞及卷附備忘錄之記載,可知因被告丙○○及乙○○已取 得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控制權,章啟明不得不在上開備忘錄 上註明「經銀行團同意」,請蔡辰洋另與被告丙○○洽談。 被告丙○○虛構「總統府高層」介入太百公司股權買賣,以 阻止太設集團將太百公司賣予寒舍集團: ⒈證人蔡辰洋於原審97年4月29日審判期日曾結證稱:曾因購 買太百公司去找過丙○○2次,因伊跟章啟明有談過,且有 簽署交易備忘錄,所以伊急著找丙○○。第一次在丙○○的 會客室,當時在場者有介紹人翁先生、王定乾,當時丙○○ 的意思是說,暫時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要切割,暫時不能賣 ,太百公司的事情目前有各方人馬在爭取,包含新光集團、 遠東集團,最主要丙○○是告訴伊,目前股權還不能動,因 要進行切割,要等改組的事情完成後才能動,伊親耳聽到丙 ○○又說太百公司因高層有在關心、關注,所以丙○○的職 責是不能動,伊問高層是指何人,丙○○說反正就是總統府 高層。當時伊親耳聽到丙○○說高層,伊當時聽起來認為是 總統府的高層,但因當時伊很疑惑,剛好伊與陳水扁總統是 舊識,伊就去總統官邸請教總統夫人吳淑珍說,是否總統有 在關心這件事,夫人很肯定的對伊說絕對沒有這件事,也說 應該找人去瞭解此事,看是否有人造謠。第二次伊再去拜訪 丙○○時,也是在丙○○的會客室,因當時都已經查證過沒 有高層這件事,伊就問丙○○說,好像就伊所知你所稱的總 統府高層是指總統,但事實上沒有這件事,丙○○好像說他 所指的「高層是指陳哲男副秘書長」,丙○○又繼續解釋太 百公司的事情有很多困難,伊這兩次與丙○○的對話,第一 次是丙○○主動提到高層,第二次是伊問丙○○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十一第116頁反面、第117頁、第122頁),且核與 證人王定乾於原審97年2月12日審判期日結證所稱:伊陪同 蔡辰洋去找過丙○○2次,後來陪同蔡辰威去過1次。前兩次 的拜訪比較不得其門而入,丙○○意有所指,但語多保留, 僅告知此時並不是洽談太百公司股權買賣的最好時機,且有 所謂的「高層」的關心。記憶中蔡辰洋在第2次見面時就明 確的請問丙○○,所謂高層究竟是某個機關或某個個人或指 府或院,伊的記憶中丙○○沒有很明確的指明,但表明的似 乎類似總統府內比較高層的層級,兩次聽到的用語都是高層 ,都是丙○○提到的,蔡辰洋再追問究竟高層指的是什麼呢 ,是不是指總統府?丙○○點頭表示認可,這兩次伊都在場 且親自聽到這段對話。丙○○提到「高層」,伊知道蔡辰洋 有去瞭解,但據伊所知,瞭解的情況是完全沒有這回事,因 這是純粹的商業行為,而太百公司並無任何官股持有,所以 這件事情根本扯不上任何所謂高層等語完全相符(見原審卷 九第224頁、第239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對照觀之可知 :蔡辰洋、王定乾於與章啟明簽立交易備忘錄後,同至國票 公司丙○○辦公室,與被告丙○○商討投資太百公司事宜, 詎被告丙○○向蔡辰洋諉稱,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之切割計 畫尚未完成,並佯稱已獲總統府高層指示,無權轉賣云云, 而蔡辰洋為查證丙○○所言之總統府高層介入說辭是否屬實 ,遂趁探視總統夫人吳淑珍身體之機會,至玉山官邸透過總 統夫人吳淑珍瞭解狀況,總統夫人吳淑珍當場明確表達總統 未涉入民間企業買賣之事實。 ⒉且由證人馬永成於原審97年3月4日審判期日結證所稱:於91 年間在總統府擔任總統府秘書,主要負責總統辦公室的業務 ,協助總統辦理所指示的相關事情。但蔡辰洋在有意購買過 程中,碰到「賣方」委託的代表表達這宗買賣與總統府有關 ,所以無法跟有意購買的蔡辰洋進行接洽,蔡辰洋覺得很奇 怪,為何民間買賣會牽涉到總統府,剛好蔡辰洋與陳總統是 20年以上之老友,所以向陳總統反應為何總統府會干涉民間 買賣,陳總統也覺得很怪,覺得不可能有這樣的事情,就指 示伊去進行瞭解,為何有此傳言,且蔡辰洋與總統夫人也是 老友,所以他也向總統夫人抱怨,夫人在此情形下跟伊有相 關的聯絡,因這個事情一開始是總統交辦的,所以伊就沒有 去詢問總統夫人。伊在瞭解之後,知道陳哲男副秘書長認識 乙○○,所以伊請陳哲男向乙○○表達總統、總統府不應、 不會去干涉所謂的民間買賣等語(見原審卷十第73頁)。亦 可知陳水扁總統當時,曾透過時任總統府秘書之馬永成,瞭 解是否有人假借「總統府高層」名義介入,俟馬永成初步查 證,並無總統府高層介入情事後,蔡辰洋即再次與被告丙○ ○接洽,表達已查明並無高層之說,然仍遭被告丙○○含糊 推諉,進而可推知,被告丙○○顯然係自忖如章家自行與寒 舍公司達成交易,恐無法從中獲取自身之利益,故不願配合 ,將太百公司股權出售與寒舍公司,始虛構「總統府高層」 介入太百公司股權買賣云云。且審酌證人蔡辰洋、王定乾與 被告丙○○素無恩怨仇隙,然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就聽聞被告丙○○以「總統府高層」為藉口之證述 ,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更佐以證人乙○○亦於原審97年5 月21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伊離開總統府後問丙○○「上面」 是誰,丙○○說是吳淑珍等情(見原審卷十一第215頁反面 ),復衡諸蔡辰洋於聽聞被告丙○○此種說法後,隨即向總 統夫人查證是否屬實,以及總統府隨即邀集相關人員與會澄 清,並無此事之客觀事實,已足認被告丙○○辯稱,此部分 係證人所自行編造云云,要無可取。 ⒊此外,證人王定乾於原審97年2月12日審判期日結證稱:章 啟明於簽備忘錄當天,並沒有說明清楚丙○○與太設集團的 關係,當時簽備忘錄的同時我們不了解,直到事後章啟明出 示與丙○○的一些書面委託協定,我們才知道他們彼此的關 係。伊有看過卷附91年5月15日信託協議書及91年7月18日協 議書,是事後章啟明一起出示給伊看,於簽訂備忘錄後,依 照章啟明的要求,陪同蔡辰洋去面見丙○○,表明想要購買 太百公司股份意願是否有所謂銀行團的意見,但卻不得要領 ,而去責問章啟明,時間是在8月底9月初時,這時章啟明才 無奈的出示兩個所謂的協定,我們才瞭解背後的原委等語( 見原審卷九第223反面、第234頁、第239 頁反面),及證人 章啟明於原審97年2月26日結證稱:伊有給王定乾看過91年5 月15日信託協議書及91年7月18日協議書,應該是8月底、9 月初時,是簽備忘錄之後,因當蔡辰洋去找丙○○要購買太 百公司遭其二次拒絕之後,他們問我們為何丙○○有這樣的 權利,可以主導整個的太百公司,所以伊才拿出協議書給他 們看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8頁反面)。可知於蔡辰洋、王定 乾簽立備忘錄時、2次拜訪被告丙○○無成果之後,章啟明 方於8月底、9月初,不得不告知證人王定乾,被告丙○○曾 簽立91年5月15日信託協議書及91年7月18日協議書,取得大 百公司之控制權等情,並出示上開協議書及信託協議書。 91年8月26日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開: ⒈91年8月16日,乙○○以太流公司名義發函至合作金庫,表 明太流公司截至91年7月底止,已持有太百公司股權近80% ,為太百公司主要股東,請合作金庫代邀指派三名董事代表 進駐太百公司,合作金庫將太流公司函文轉送銀行公會全國 聯合會、票券公會,銀行公會於同日回覆,公會不宜指派代 表參與營利事業之經營,惟基於協助維護會員銀行權益之立 場,推薦劉昌鑾供遴選之參考,票券公會於91年8月19日回 覆,推薦票券公會秘書彭宗正供遴選之參考;有太流公司91 年8月16日通隆字第001號函(見他字卷四第100頁至第101頁 )、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91 年8月16日全會字第1980號函、 合作金庫91年8月16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32000號函、票券 公會91年8月19日票商會字第91029號函(他字卷三第45頁至 第47頁)在卷可稽。而證人梁成金於原審97年1月22日審判 期日結證稱:丙○○有跟伊提派人進駐太百公司的事,記得 合作金庫沒有派員去,但丙○○有徵詢伊由劉昌鑾去擔任太 百公司董事一事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9頁反面),另證人汪 國華於原審97年1月23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91年8月中旬, 太流公司有請世華商銀派人擔任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世華 商銀當時派世華租賃公司之江希賢去,且丙○○有問世華商 銀能不能派人來,世華商銀派過去,丙○○也沒有反對等語 (見原審卷九第58頁反面),及證人乙○○於原審97年5月 21 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上開太流公司函文係以伊之名義 發出,希望銀行不要抽銀根,且要找公益的人來監督太百公 司之現金,當時有跟丙○○討論,丙○○有建議找銀行公會 、票券公會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 是由上開證據以觀,可知乙○○係與被告丙○○討論,由太 流公司發函請合作金庫代轉請銀行公會、票券公會及世華銀 行,指派人選出任太流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後,被告丙○○另 見以「高層介入」為由拒絕寒舍公司,勢已無法說服寒舍公 司放棄洽購太百公司股權,但為排除寒舍公司洽購及控制太 百公司,便於91年8月26日召開之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藉 安排債權銀行團人員進入太百公司經營團隊監控為詞,推舉 子○○為董事長,以利其繼續掌控太百公司。 ⒉太百公司91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推選太流公司代表人子 ○○、彭宗正、劉昌鑾、江希賢、乙○○、丁鴻勛擔任太百 公司董事,有該次會議記錄(見他字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 )在卷可參、太百公司91年8月26日董事會中,係由彭宗正 提案,選舉子○○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及由子○○提案, 聘請被告丙○○,擔任太百公司董事會最高指導顧問等情, 亦有該次會議記錄(見原審卷十第132頁至第133頁)可稽。 再證人丁鴻勛於原審97年1月23日審判期日結證稱:於91年8 月26日,以太流公司法人代表身份擔任太百公司董事。於開 股東會前,丙○○打電話給伊,表示8月26日太百公司董監 將改選,但當時太百公司的總經理井上哲,因合約關係不能 擔任,所以要伊暫代,當時丙○○問伊意見,伊的想法是同 意,伊在股東會前有收到太平洋流通公司的法人代表指派書 ,當天是董事會重新選舉董事,己○○沒有當選,所以就沒 有續不續任的問題。伊出任太百公司董事的任務,沒有要為 任何一家銀行去確保他的債權,伊只是暫代井上哲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九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且 證人劉昌鑾於原審97年1月29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伊係銀行 公會推薦,以金融業從業人員身分供太流公司遴選,並以太 流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到太百公司當董事,伊到太百公司擔 任董事之前,曾由丙○○召集在餐廳吃晚餐,當時在場者, 除伊之外,伊記得有乙○○、彭宗正、江希賢、丙○○,會 中有談到希望大家一起到太百公司當法人代表董事等語(見 原審卷九第83頁、第84頁、第88頁),而證人彭宗正於原審 97 年1月29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伊到太百公司擔任太流公 司法人董事代表,是票券公會推薦,由理事長丙○○告知伊 ,叫伊代表票券公會去給太流公司做遴選董事之參考。伊進 入董事會之前,理事長丙○○就太百公司董事長之人選,有 提示我們考量子○○這個人選,且丙○○於開會前一天打電 話跟我講,就是要伊提名子○○當董事長,沒有告訴伊原因 ,伊完全是依據丙○○的指示,並沒有第2個董事長人選考 量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9頁反面、第91頁、第95頁),另證 人子○○於原審97年1月29日審判期日亦證稱:伊原來在91 年5 月就受己○○邀請擔任太百公司董事,一直到8月26日 太百公司重新改選董監事,經重新改選,以擔任太平洋流通 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被選為董事,後經董事推選為董事長。 是董事會開會前一天,丙○○打電話給伊,說乙○○想邀請 伊擔任董事長,徵詢伊的意見,伊就答應。如果沒有人出面 邀請伊,當然不會同意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提案推選伊擔 任為太百公司董事長之議案,在開會前就知悉,因當天一定 會有這個議案,但事前不知道何人會提案推舉伊為董事長等 語(見原審卷九第100頁、第107頁),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詞 合併以觀,可知被告丙○○不但親自與銀行公會及世華銀行 溝通、交涉,安排由銀行公會所推薦之劉昌鑾、世華租賃公 司所推薦之江希賢及以票券公會理事長之身分,指定彭宗正 代表票券公會出任,並親自邀請子○○及正風事務所丁鴻勳 等,實際上未具債權銀行團代表性之人,接受太流公司遴選 擔任太百公司董事,並與乙○○事先一同舉行餐會,與即將 擔任太百公司董事之劉昌鑾、江希賢、彭宗正見面,另於太 百公司董事會召開前事先取得子○○之同意,且安排彭宗正 於董事會會中提出,由子○○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議案, 以利其安排子○○接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計畫可以順利推動 ,實欲藉此舉對外推稱,太百公司之董事會實由債權銀行團 所主導,且被告丙○○自身仍擔任太百公司最高顧問,俾利 被告丙○○、乙○○得另洽太百公司之買主牟利。 ⒊此外,證人蔡辰洋於原審97年4月29日審判期日曾到庭結證 稱:於伊去總統官邸之後,有在陳哲男的辦公室與李恒隆見 面,當時在場者有陳哲男、李恒隆、伊、馬永成,主要是談 要讓李恒隆、丙○○同意,很多事情才有可能,所以伊才跟 李恒隆見面,李恒隆大致說明,其實太百公司部份章家有積 欠很多債務,還說債務很難用口頭說明,李恒隆又說的很複 雜,陳哲男當天有說,太百公司是很大的企業,不要讓社會 動盪,希望我與李恒隆能好好談。一開始李恒隆說這東西很 有價值,有談到500億或600億之類的,但當天沒有很具體的 談價錢,沒有達成結論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17頁),核 與證人馬永成於原審97年3月4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所稱:於 總統府的聚會,伊始終在場,當天在陳哲男辦公室,相關者 有乙○○、蔡辰洋及伊共4人,乙○○是陳哲男負責聯絡, 而蔡辰洋是我聯絡的,當天主要是乙○○表達二點,一是乙 ○○與蔡辰洋是舊識,所以談過去的交情。二是這件事情與 總統府無關,沒有所謂買賣要問過總統府這回事,如果有要 交涉相關的買賣,他們可以自行去進行,這是主要內容,伊 跟陳哲男主要也是從公務立場表達,不希望有民間買賣打著 總統府名義的情形出現,當天沒有具體的談與太百公司有關 的事,因原來蔡辰洋沒有辦法與乙○○見面,是因這事與總 統府有關,所以我們的立場是,事實上這個買賣能否進行, 純粹是民間私人的考量,但我們不能允許有人以總統府名義 做接受或拒絕的理由,所以我們的碰面主要是為了澄清這樣 的事宜,一方面在蔡辰洋面前很清楚的讓他理解,沒有總統 府介入這件事,二方面也要乙○○親口表達,這件事與總統 府無關,所以當天的碰面時間不長,除了簡單的寒暄,就是 上開我所說的二件重點,並沒有具體跟買賣有關的討論等語 (見原審卷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大致相符。可知寒舍公 司之代表蔡辰洋,因仍無法尋得購買太百公司之適當溝通管 道,而嘗試向馬永成求助,馬永成遂於91年8月底某日約同 蔡辰洋,並請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陳哲男邀約乙○○,在 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辦公室見面會談,馬永成並於該次會 談中明確陳述,民間商業交易行為與總統府無涉,以破除高 層之說。惟苟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順利投資太百公司,乙○ ○即無法從中謀利,乃藉詞拒絕,雙方無具體結論。 丁○○與章家接觸之經過: ⒈證人己○○於原審97年5月6日審判期日結證稱:91年8月10 日丁○○打電話給伊,表示可以幫助伊,因我們兩家有兩代 世交,伊說電話中講不方便,希望可以到丁○○公司。丁○ ○說今天沒有空,所以約了91年8月12日下午3點,當天伊跟 章啟明一起到他辦公室,當時只有我們3人在等語(見原審 卷十一第132頁),證人章啟明亦於原審97年3月25日審判期 日結證稱:於91年8月12日曾與己○○拜訪丁○○,因為於8 月10日丁○○先打電話來邀請我們。當天在場者有丁○○及 我們父子,地點在遠東38樓會客室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1 頁反面、第182頁),可知被告丁○○確曾於91年8月10日曾 致電章家,表示基於兩代交情,願意協助太百公司解決財務 問題,嗣後己○○與章啟明便於同月12日一起前往拜會丁○ ○。證人己○○雖亦於上開審理期日證稱:於91年8月12 日 當日談百貨公司的事情,伊說在臺灣有5個據點,每年營業 額大約280億元,海外大陸有9個店,每年120億元營業額, 二邊加起來有400億元,每年有大約20億元的成長,我說大 陸的店沒有負債,在臺灣的店負債大約6、70億元,我們有 280億元的營業額,每個月大概有30億元的週轉,因收進來 是現金,但開45天的票,他對我們百貨公司很感興趣,伊對 丁○○說丙○○已經簽了信託協議書,可以去找丙○○商量 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32頁)及證人章啟明亦於97年3月25 日審判期日證稱:91年8月12日當時,報紙已經有許多有關 太百公司的消息,所以丁○○問我們太百公司的近況,問我 們能否幫什麼忙,我們當時告訴他丙○○規劃了整個股權, 我們已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且當時已經與蔡辰洋有做實地查 核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1頁至第182頁),但上開證人己○ ○、章啟明此部分之證詞,顯與跟渠等會面之被告丁○○於 原審97年5月6日審理期日所陳:己○○所提8月12日的經過 不對,事實上己○○當天什麼都沒有提,我們江蘇人很講究 面子,己○○沒有提到丙○○的事,當時報紙已經寫了很多 太百公司的事,伊只是基於兩代情誼表示有無可以幫忙的, 所以沒有提到丙○○的事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37頁), 相距甚遠。衡諸常情,章啟明係於91年7月底、8月初開始與 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陳德福接洽投資太百公司事宜,於91 年8月21日方簽立備忘錄,並於證人蔡辰洋、王定乾簽立備 忘錄後,2次拜訪丙○○無成果,章啟明方不得不於8月底、 9月初告知證人王定乾,被告丙○○曾簽立91年5月15日信託 協議書及91年7月18日協議書等情,並出示上開協議書及信 託協議書乙節,已如前述,是可知章家對於丙○○已簽署91 年5月之信託協議書及91年7月之協議書等事極不願意公開告 知他人,縱使係已與太設集團洽談購買太百公司之寒舍公司 及仙妮集團亦不例外,己○○父子豈有可能於91年8月12日 ,與單純表達關心之意之被告丁○○,在禮貌性拜訪之場合 中,談及已授權與丙○○一事,是證人章啟明、己○○此部 分之證述,難謂可採。應認91年8月12日被告丁○○與己○ ○、章啟明父子會面時,尚不知被告丙○○有簽立91年5月 、7月協議書之事。 ⒉其次,證人吳清友於原審97年3月11日審判期日結證稱:於 91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章啟明、章啟正兩兄弟曾經拿太 百公司的財務報表、損益表等資料主動到伊辦公室來,伊印 象所及他們說太百公司遇到財務上的問題,希望伊幫他們找 適當的投資對象,當時伊說認識統一、遠東,可以幫忙試試 看。後來伊就跟當時的遠東百貨總經理徐荷芳聯絡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十第94頁),核與被告庚○○於95年5月4日檢察 官訊問時所陳稱:於91年8月章家透過吳清友,將太百公司 的財務報告交給遠百公司,遠百公司再交給遠東集團董事長 辦公室,之後交給戊○○評估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88頁) ,證人戊○○於95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章家有透過 吳清友,將太百財務資料如財務報表交給遠百公司,並轉到 我們手上分析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03頁)大致相符。是由 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章啟明及其弟章啟正亦曾於91年8月 下旬,透過誠品董事長吳清友尋找可能投資太百公司之對象 ,並交付太百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與吳清友,吳清友嗣將上 開資料交付遠東百貨,再經內部轉呈給遠東集團董事長丁○ ○之事實。至於證人章啟明於原審97年3月25日審理期日證 稱:有拜訪吳清友,但事情的始末是,有天吳清友打電話給 章啟正,問他身體狀況如何,且表示想約我們兄弟一起見面 ,因當時伊正與寒舍集團做實地查核,非常忙碌,所以約在 中午吃飯時間到吳清友誠品的辦公室吃麵,吳清友請伊帶太 百公司的財務資料過去,當時所談內容有說到,因他的誠品 也有困難,也關心我們太百公司的情形,他表示有認識一些 朋友,可以協助我們投資或渡過難關,因之前吳清友曾經提 過童子賢等人是大股東,伊以為就是誠品的股東,我確定當 時吳清友沒有告訴我們有遠東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2頁) ,但核與證人章啟明於95年7月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稱: 主動找過吳清友,但不知道吳清友拿資料去找遠東等語(見 偵字卷一第178頁)及於95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8月 份我們同時找蔡辰洋與吳清友,有給吳清友財務報表等語( 見偵字卷二第397頁)相互抵觸,實有隱瞞實情之意,是證 人章啟明此部分並未主動聯絡吳清友,並委其代尋可能投資 太百公司對象,且未主動交付太百公司財務資料之證詞,實 不足採,可認證人章啟明亦曾透過吳清友請求渠為之尋找太 百公司買主。 ⒊再者,證人吳清友於原審97年3月11日審判期日結證稱:91 年間曾經透過陳慧遊找蔡辰洋,就是談跟太百公司相關的事 情,找蔡辰洋之目的是,遠東希望有機會跟蔡辰洋合作來經 營太百公司,有與蔡辰洋2人就太百公司一事在來來飯店碰 面,但談話沒有達成任何共識,當時蔡辰洋說沒有意願與遠 東集團合作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5頁),且證人蔡辰洋於原 審97年4月29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遠東曾表示他們對太百 公司有興趣,因當時丁○○有找吳清友跟我談過,表示他們 想跟我們合作經營太百公司等語(見原審十一第118頁)。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丁○○係委請吳清友出面探詢蔡 辰洋之意向,表達遠東集團欲與寒舍公司共同合作投資太百 公司之意願,惟經蔡辰洋拒絕。 被告丙○○於原審97年5月27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份結證稱 :於91年8月29日跟庚○○見面,在過程中,伊當時知道他 說在遠東那邊擔任特別助理,還說丁○○跟伊不認識,丁○ ○想跟伊認識,想見個面,伊說可以。嗣於91年9月3日丁○ ○、庚○○跟伊餐敘,見面時都是丁○○在說話,伊偶爾回 應一下,所談內容都是臺灣產業、經濟問題,在送客時丁○ ○問伊,因太百公司當時報紙已經沸沸揚揚,太百公司跟太 設公司如何切割,伊說他們成立一家新公司,太百公司的債 由新公司背過去,丁○○說leveraged buy out,說完之後 又講他懂了,伊沒有回應就走出來,因當時只是送客而已等 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35頁反面),且被告庚○○亦供承: 於91年8月29日,被告丁○○因為想跟被告丙○○見面,所 以伊去跟被告丙○○約定見面時間,被告丙○○告訴伊9月3 日晚上有空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36頁),可知被告丁○ ○透過被告丙○○之舊識,即被告庚○○欲與被告丙○○見 面,而被告丙○○因見蔡辰洋曾因投資太百公司之事與其會 面兩次,並已與太設集團章啟明簽訂備忘錄,動作積極,遂 於同年9月3日,透過被告庚○○之引薦,與被告丁○○見面 ,且當面說明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切割所採用之方法。另證 人乙○○亦於原審97年5月21日審判期日結證稱:91年9月初 丙○○對伊說,遠東集團是好的對象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 215頁反面),並曾於95年5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丙○ ○於9月初向伊表示已經接受庚○○之邀,與丁○○見面, 遠東集團很有誠意要合作並解決我們問題,又說與其給蔡家 ,他寧願給遠東。最後丙○○說遠東會有人跟伊聯絡等語( 見他字卷六第58頁)。可知被告丙○○確曾邀約遠東集團投 資太百公司,並於上開與被告丁○○之聚餐結束後,被告丙 ○○更向乙○○告知,遠東集團有誠意投資太百公司等情, 堪予認定。 遠東集團與乙○○接洽之經過: ⒈證人吳清友於原審97年3月1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章啟明與 遠東的確有見面,是在遠東辦公室大樓,當天伊有在場。章 啟明有帶一位朋友叫peter,就是沈沛霖,遠東東方面有丁 ○○、庚○○,其他的人不記得,這次會面談應該是談跟太 百公司有相關的事情,伊主要是介紹章家與丁○○見面,至 於談話內容,伊無法主導,伊是介紹他們雙方彼此認識,當 天確信章啟明的確有在會上表達,應該跟太流公司的乙○○ 談股權買賣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4頁反面、第99頁反面), 且證人戊○○於原審97年4月8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於91年 9 月4日章啟明與遠東集團見面時,伊有全程在場。當時遠 東集團在場者有丁○○、庚○○、甲○○及王景益,以外還 有章啟明、吳清友、沈沛霖、還有太設公司的一位女會計師 在場,當時討論的內容大概是章啟明說明太設公司及太百公 司財務問題、困難,另有提到他們已經沒有多少股權,所以 要談太百公司的事情要找李恒隆談,如果我們對太百公司股 權有興趣的話可以找李恒隆談,最重要的是希望將太百公司 大樓賣給我們,這樣對太設公司的財務紓困或資金的挹注都 會有直接的幫助,會議就是這幾個重點等語(見原審卷十一 第73頁),另證人賴麗真於原審97年5月16日審判期日結證 稱:伊於91年8月起開始出任太設公司的監控會計師。曾參 加91年9月4日章啟明與丁○○,在遠東集團辦公室的會面, 當天是章啟明請伊出席的,當時是章啟明說遠東集團想要瞭 解,看有無可以協助太設集團的地方,當天與章啟明告訴伊 約2點,後來是吳清友打電話請伊1點半到,但沒有說明原因 。伊到時遠東集團有問一些太百公司的問題,伊回答說因伊 只負責太設公司的部份,所以有關太百公司的部份不清楚, 只聊了一下子。章啟明跟沈沛霖來之後,因當天伊事先有告 知章啟明下午3點因還要開會,所以伊最慢2點半要離開,一 開始都是在寒暄,大約5、6分鐘至10分鐘,所以伊在場時沒 有聽到有何特別的內容,與太百公司有關之部分,現場只有 遠東集團問到太百公司的狀況,作初步的瞭解,太設集團由 章啟明負責回答。伊於1點半到,差不多2點半自己先離開等 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79頁至第180頁),是由前揭證人之證 詞對照以觀,可知於91年9月4日,經由吳清友居中之聯絡, 遠東集團之被告丁○○、庚○○、甲○○又再與章啟明、沈 沛霖相約見面,章啟明另主動要求太設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賴 麗真一同前往,此次會面中章啟明確實表明章家已經沒有持 有太百公司股權,且太流公司之股權登記在乙○○名下,若 要購買太百股權必須要跟乙○○談之事實,至為明確,且遠 東集團之被告丁○○、庚○○、甲○○於該次會面討論後, 因認太設集團已規劃由太流公司作為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 復受明確告知就太百公司事宜須找乙○○談論,從而遠東集 團嗣後始與乙○○接洽乙節,同堪認定。 ⒉其次,被告庚○○於95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於9月4 日,章啟明說太百公司財務不好,希望遠東來投資,同時說 股權在乙○○那,乙○○會跟遠東接觸。一開始跟章家談, 章家說在法律上是乙○○的,上經濟部網站查出太百公司、 太流公司之資料,確認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太 流公司之股份在乙○○及太百公司手上。增資取得太百公司 經營權,是庚○○與甲○○共同之討論,錢也可以真正進入 太流,乙○○也同意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88頁),被告甲 ○○於95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章啟明說要購買太 百股權,去找乙○○談。之後有跟乙○○談,乙○○透過陳 國聯與我們接觸,他由專業角度來看,只有增資之方式能幫 助他,決定增資是董事長之考量,他只負責告訴董事長如何 降低風險,入主太百前,知道太百之股權百分之80幾在太流 手上,除4日跟章啟明談,之後都跟乙○○談。一直建議以 增資方式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22頁),況被告丁○○亦於 95 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章家為何要跟乙○○談 ,章啟明說股權都在乙○○那。章家希望我們買太百時可以 連太設的資產一起買過去。乙○○要我們參加太流之增資等 語(見他字卷第128頁),是綜合上開被告丁○○、庚○○ 、甲○○之供述,可知丁○○、庚○○、甲○○於查閱經濟 部之商業登記資料後,確認60%之太流公司股權的確登記在 乙○○名下,乃轉與乙○○合作,即欲以增資太流公司方式 ,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 ⒊自91年9月間,「保密協議」與「備忘錄暨保密協議」之簽 訂經過可知,被告丙○○確有參與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事 宜: ⑴91年9月12日被告丁○○、庚○○與代表太流公司之乙○○ 碰面接觸,被告庚○○提出內容:「一、乙方(遠東集團) 應邀解決太百公司股權爭議事宜,於本年(91)9月初雙方 先後就此案交換過意見…二、甲方(太流公司)表示:若乙 方對經營零售業有興趣,遠東是接手太百(公司)最適當人 選,希能雙方策略聯盟或由乙方承接太流(公司)所持有的 太百(公司)股權…三、甲方表達太百(公司)確有財務上 的困難,若乙方願意協助太百(公司)渡過難關,並為了雙 方進一步的合作,甲方願將太百(公司)相關的財務及法律 文件,提供予乙方評估…」之「保密協議」,但乙○○未簽 署。而91年9月17日之2份「備忘錄暨保密協議」,均係由被 告庚○○、甲○○代表遠東集團(乙方)「與代表太流公司 之乙○○(甲方)簽訂。第一份內容為:⒈乙方願意協助太 流(公司)乙○○解決下列財務問題:①太百(公司)91年 9月20日到期中國信託17億元聯貸款,②太流(公司)91年9 月30日到期之富邦銀行8億元太百(公司)股票質借款,③ 太百(公司)89億元銀行短期貸款重新規劃轉為中長期或延 償…⒉太流(公司)應在雙方共識的目標資本額下,甲方( 太流公司乙○○)願意將太流(公司)60%股權轉讓給乙方 指定之人,並同意40%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且 由乙方委請投資銀行評估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的價 值作為參考,其價格再由雙方議定之,在現有太百(公司) 股權架構下,雙方合作未完成前,甲方不能移轉太流(公司 )或太百(公司)持股予第三人。⒊甲方請求乙方共同配合 事項:①現有太百(公司)董事會(銀行公會指派)董事長 子○○等機制,維持到銀行貸款清償或適當時機再改組,董 事長原則上繼續留任,②太百(公司)現有之經營團隊維持 不變,③解決己○○家族在太百(公司)之殘留利益,④協 助解決忠孝店(太百大樓)產權之爭議。⑤設法將太百(公 司)百分之百股權歸入太流(公司)…」,第二份內容,除 抬頭甲方欄太流公司加註「宣示名下擁百分之83%太百公司 股權」,及第二點修正為:「太流(公司)應在雙方共識的 目標資本額下,甲方願意將太流(公司)60%股權轉讓給乙 方指定之人(將來雙方合作時如有必要,甲方同意再轉讓7 %股權予乙方),並同意40%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 權,且由乙方委請投資銀行評估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 )的價值作為參考,其價格再由雙方議定之,在現有太百( 公司)股權架構下,雙方合作未完成前,甲方不能移轉太流 (公司)、太百(公司)及中控公司之持股予第三人。」其 餘與第一份內容相同,有上開「保密協議」1份、「備忘錄 暨保密協議」2份(見他字卷五第123頁、原審卷十三第316 頁、第317頁)在卷可稽。 ⑵證人乙○○於原審97年5月21日審判期日結證稱:91年8月底 、9月初…丁○○邀請伊去遠企七樓的燦鳥餐廳…丁○○對 伊說太百公司財務很糟糕…問伊能否給遠東集團一個合作機 會,當時在場者有甲○○、丁○○及陳國聯…。第二次也是 91年9月初,被告丙○○說受到蔡辰洋的逼迫,丙○○說遠 東集團是好對象…隔一、二天,陳國聯找伊過去,當時庚○ ○也在場,庚○○跟說渠與丙○○很熟…很多事情跟丙○○ 討論過,是否跟伊正式談…隔一、二天庚○○寫了一份保密 協議過來…,但伊沒簽名,這段時間我們幾乎每天與庚○○ 、陳國聯等人碰面,當時我們做了三點協議,一是遠東集團 可以擺脫總統府,二是解決伊所有的擔保,三是願意以投資 公司的慣例、規範來做交易,絕對不占伊便宜,也不會像蔡 家一樣用搶的,所以我們談話之後,才作成重要會議紀錄, 而重要會議紀錄的前身就是備忘錄暨保密協議,這是商業慣 例。…91年9月12日的保密協議伊沒有簽名,係伊當時沒有 答應要與遠東集團合作,要回去想一想,還要跟丙○○商量 。「備忘錄暨保密協議」伊簽了二、三份,因內容有微調過 ,伊簽這份保密協議之前,有跟丙○○討論過協議的內容, 丙○○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只說他知道。但遠東集團希 望「增資」,伊都有先跟丙○○商量。同審判期日證稱:91 年9月17日備忘錄暨保密協議中,太平洋流通公司股權由60 %變成67%,有取得丙○○的諒解,因當時太百公司的董事 會是丙○○組成的,除子○○外的董事伊都不認識,都要透 過丙○○,伊只是告訴丙○○有這件事情,丙○○說子○○ 會跟我配合,至於丙○○有無告訴子○○我不清楚。再證稱 :丙○○有跟伊講遠東集團的增資計畫,丙○○說增資也是 一個好方法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十一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 、第220頁背面、第223頁)。證人子○○於95年5月25日調 查局訊問時陳稱:遠東集團何人找來伊不清楚…乙○○告訴 伊籌資的事情由他負責…91年9月19日、20日左右,乙○○ 找伊去和遠東集團的代表甲○○和庚○○等人碰面…乙○○ 等人告訴伊,要救太百公司最快的方法就是增資太流公司, 伊認為只要有人願意投資,伊都沒有意見,願意配合,所以 太流公司就開始先準備一些增資的相關必要法定程序,準備 好之後,就由遠東集團於91年9月26日匯入10億元資金,增 資太流公司等語(見他字卷六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⑶由上事證可知,乙○○於91年9月17日,與遠東集團代表庚 ○○、甲○○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被告丙○○事前 知悉,且與乙○○研議相關內容,並指示子○○配合乙○○ 辦理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事宜,嗣由乙○○帶子○○與遠 東集團人員接觸配合辦理。足證被告丙○○及乙○○、子○ ○,為藉摒除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及 使遠東集團順利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以謀取鉅額利益,竟 共同違背受委任之任務本旨,罔顧章啟明已代表太設集團與 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陳德福簽立備忘錄,欲出售太百股權, 換取大量資金以挹注太設集團之事實,推由乙○○於91年9 月17日與庚○○、甲○○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 91年9月17日被告丙○○與己○○、蔡辰威等會議之經過: ⒈證人陳玲玉於原審97年2月19日審判期日結證稱:91年9月13 日寒舍公司向新網路公司買太百公司1.84%的股份,蔡辰洋 購入後委託我們事務所於9月16日到太百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手續,但遭太百公司拒絕,後來我們於9月17日到再次到太 百公司辦理,但仍無法完成,直到9月18日當天才完成過戶 登記。因子○○說有股權爭議,拒絕受理,及因登記的印鑑 由子○○保管,無法拿到印鑑,但不是伊本人去辦理過戶登 記,是事務所的的傅祖聲律師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 256頁反面至第257頁),且證人王定乾於原審97年2月12日 審理期日亦結證稱:9月17日之會議記得應該是在丙○○的 辦公室召開,我們請丙○○來召集,開這個會有個背景,即 當時寒舍公司已經買了一部分太百公司的股權,但無法過戶 ,當時太百公司董事長是子○○,我們覺得雙方產生很多問 題、困擾,所以才請丙○○邀集大家來做一個最後會議等語 (見原審卷九第225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寒舍公司 91年9月16日購買太百股權之收據,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四第328頁、第329頁),可知寒舍公 司的確先於91年9月13日向新網路公司購買1. 84%太百公司 股權,惟遭子○○擔任董事長之太百公司先於91年9月16日 拒絕過戶1次,再於91年9月17日以「子○○董事長不在」、 「公司章不在公司內」等語再次拒絕過戶之事實。 ⒉其次,91年9月17日下午5時至7時,被告丙○○與證人鄭洋 一、己○○、章啟明、蔡辰威、王定乾,在國票公司丙○○ 辦公室召開會議,會議中被告丙○○表示:絕未拒絕寒舍洽 購太百(公司),因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82%已過戶至 太流公司,而太流公司董事長為乙○○,決定權在乙○○。 至於為何乙○○未出資而取得60%之太流(公司股權),完 全不知情,也不是出於其設計;太百公司91年4月18日簽呈 上所謂「賴所長建議」等語,絕非出於其授意;被告丙○○ 當場致電子○○,確認係由子○○規劃之方案。有關乙○○ 對外表示所有安排均出於丙○○之指示,丙○○否認。丙○ ○當場以電話向子○○確認,太流公司之(60%乙○○、40 %太百)股票(已蓋妥轉讓章)現確實保管於子○○處,讓 渡書(已蓋妥轉讓章)也保管於子○○處。丙○○建議:此 部分之處理,可考慮採「公開洽售」方式,把可能之買家, 諸如寒舍、新光、遠東、國壽等均列入(但己○○表示「微 風」已在訴訟程序中,應排除在外),請鄭洋一律師、沈沛 霖先提出「公開洽售」方案,7天之內提出方案再討論。丙 ○○再表示:有關處分太百公司股權,買方應概括承受太百 公司之現況,並應瞭解太百公司以40億元購入中控公司60% 股權,太流公司擬以34億元購買太百公司股票,太百公司以 46 億元購買太百大樓及32年之地上權,及太百公司約有105 億元之銀行負債等大項、細目或公開說明書,請子○○協助 製作。乙○○之事,由己○○、章啟明家族自行解決,或委 請鄭洋一律師出面與其談判。有上開經修改過之會議記錄( 見他字卷六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證人王定乾於原審 97年2月12日審判期日結證稱:91年9月17之開會丙○○告知 ,太百公司的股權已經轉成太流公司持有,而太流公司由乙 ○○擔任董事長,但太流公司的股票及讓渡書卻保管在子○ ○的手上,所以丙○○建議,有關想要購買太百公司股權的 事情,採用公開洽售的方式,請鄭洋一跟沈沛霖,於7日內 研究出一個公開的方式出來,他本人完全支持也沒有意見。 當天的會議紀錄係沈沛霖在現場手寫,鄭洋一也在場,當時 已經晚上7點多,回去後第2天沈沛霖再打字成正式會議紀錄 ,伊於第2天早上看到,且看到的會議記錄與當時會議的內 容相符,會議記錄所載明的丙○○表示等語,及丙○○當場 以電話向子○○確認等語,是丙○○在會議當時所說、所做 。且會議記錄上丙○○表示,絕未拒絕寒舍洽購太百公司, 係因寒舍公司與章啟明在8月21日簽訂買賣備忘錄以來,一 直無法實質進入交易的程序,直到章啟明後來出示與丙○○ 的信託合約以後,我們才知道如果依據該信託合約的話,是 必須要經過丙○○的同意,所以我們才有接下來的動作,希 望透過丙○○把事情解決,因此才有9月17日的見面等語( 見原審卷九第225頁),且證人蔡辰威於原審97年2月19日審 判期日亦結證稱:9月17日會議當天伊有出席,是在丙○○ 辦公室。會議紀錄寫到「公開洽售」等語,係因丙○○說這 不是屬於個人的,最好大家都有機會,多找幾家來,大家來 評比。且會議記錄提到乙○○退出的機制或將索取的酬勞, 係因為那時候他們認為,乙○○前面出很多力,應該給他一 點酬勞。會議記錄所記載之內容,跟當天開會的情形應該差 不多,伊印象中開會當天好像沒有簽這張會議記錄,當天只 有沈沛霖用手寫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52頁),另證人鄭洋 一於原審97年3月11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有參加91年9 月 17日在國票公司辦公室的會議,因為蔡辰洋說丙○○拒絕他 買太百公司,己○○也說丙○○不肯賣太百公司股權,所以 希望開會由伊從中斡旋,那次開會當時,丙○○說用座談的 性質,伊沒有看到丙○○指定沈沛霖,但己○○帶沈沛霖出 席,伊有看到沈沛霖在寫字,但沒有特別注意沈沛霖。打字 的會議記錄好像是隔天傳真過來,也有傳給丙○○,丙○○ 說為何會有這樣的會議記錄,要伊過去,伊個人就把會議記 錄上覺得沒有聽到的部分畫掉。會議當天有確認太流公司股 票跟讓渡書均保管在子○○那裡,且丙○○當場建議採公開 洽售的方式,並請伊及沈沛霖將公開洽售的方案提出,當時 要伊在24小時內提出公開洽售的方案,伊就表示應該請沈沛 霖擬妥方案給伊看,另會議記錄上打字稿上記載「乙○○退 出之機制或其索取的酬勞」,但最後結論,伊係聽到丙○○ 說乙○○的事情你們自己去找鄭律師處理,而不是退出的機 制,所以伊當時就改成「乙○○的事」,就是乙○○跟章家 糾葛不清的事,另那天開完會,我們在樓下吃飯時,己○○ 、章啟明父子就出具委託書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0 頁 至第101頁),是可知會議記錄雖係由沈沛霖所記錄,但記 錄所載之會議情形與實際情況相距不遠。是被告丙○○一再 辯稱:會議記錄不是伊指定沈沛霖所擔任等語,縱使為真, 亦無礙該會議記錄內容之真實性。且由卷附上開91年9月17 日會議記錄(見他字卷六第43頁),及證人鄭洋一修改過之 版本(見他字卷六44頁至第45頁)對照以觀:至少在當日之 會議中,被告丙○○確實建議「此部分(太流公司之股份) 之處分,可考慮採公開洽售之方式,把可能之買家,諸如寒 舍、新光、遠東、國壽等均列入」、「請鄭洋一與沈沛霖把 公開洽售方案弄出來」,與會之丙○○、鄭洋一、己○○、 章啟明、蔡辰威、王定乾也對「乙○○退出之機制,或其將 索取之酬勞,由鄭洋一出面與其談判」達成共識,是雖鄭洋 一之記憶中係「乙○○的事,由鄭洋一出面與其談判」等用 語,但參諸前後文,應認上開會議記錄與證人鄭洋一之記憶 應相去不遠,益證上開會議記錄所記載之開會過程應屬真實 。 ⒊乙○○於91年9月17日,與遠東集團代表庚○○、甲○○簽 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被告丙○○事前知悉,且與乙○ ○研議相關內容,並指示子○○全力配合乙○○辦理遠東集 團增資太流公司事宜等情,已論述如前(詳理由⑶),再 參以丙○○於91年9月17日同日,與己○○、章啟民、寒舍 公司代表蔡辰威、王定乾及鄭洋一等人,於國票辦公室內舉 行會議時所表示:太百股份可採公開洽購方式、乙○○退出 機制可再談判等意見,可知被告丙○○一方面知悉乙○○於 91年9月17日與庚○○、甲○○簽立『備忘錄暨保密協議』 ,且指示子○○配合辦理遠東集團增資事宜,但為掩飾上開 渠等協助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情事,竟於91年9月17日同 日,假意與己○○、章啟民、寒舍公司代表蔡辰威、王定乾 及鄭洋一等人協議,佯稱同意以「可考慮公開洽售方式」、 「乙○○退出之機制,或其將索取之酬勞,由鄭洋一出面與 其談判」等共識,用以掩飾遠東集團入主之事。 91年9月19日被告丙○○與寒舍公司約定將太流公司股票共 同保管,子○○卻於同日解除己○○太流司董事法人代表之 職務,再於9月20日將太流公司大、小章交予乙○○: ⒈91年9月19日為太百公司之永續經營,並因寒舍公司有意承 買太百股份,以經營太百公司,出席者達成共識,願立即努 力促成下列事項:太流公司之股票交由正風事務所(子○ ○會計師)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或該事務所所同意之律 師)共同保管。、太百公司增設一位監察人。太流公司 應指派四位寒舍公司推薦,並經代表太百公司過半數債權之 銀行所同意之人,以作為太百公司之三位董事(取代現任太 流公司指派之三位法人代表董事)及所增設之一位監察人。 如上開事項未達成者,出席者及列席者均不負法律責任。 出席者及列席者同意本紀錄不對外公布。出席者:丙○○ 、蔡辰洋、蔡辰威,列席者:洪三雄、陳玲玉、鄭洋一(均 有在該會議紀錄簽名),有上開會議記錄(見他字卷六第45 頁)在卷可參。且證人蔡辰威於原審97年2月19日審判期日 亦證稱:9月19日之會議伊有參加,因9月17日談完之後沒有 結論,且當時有消息傳出已經賣給遠東,所以要看到底怎麼 回事。9月19日會議記錄上第1點約定,太平洋流通公司的股 票,要交給子○○及國際通商律師事務所共同保管,是因當 時協議如果要公開的話,要由雙方保管,否則一方賣出去的 話,就是賣出去了,所以要雙方共同保管。9月19日會議記 錄第4點,上述事項未達成者,出席者及列席者均不負法律 責任之約定,是丙○○提出的。當時1、2、3點的結論已經 作成,大家在看草稿,要簽名時丙○○提出的。後來這張會 議紀錄的結論均沒有實現,因為後來找不到人,雙方沒有再 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且證人 蔡辰洋於97年4月29日審判期日結證稱:9月19日會議記錄上 之蔡辰洋是伊親自簽名,開這個會係因當時我們還是不放棄 ,我們認為丙○○是銀行團的代表,只要丙○○同意就可以 。當天開會之記錄,是大家談了之後就把內容整理好,大家 簽名。丙○○有同意這個會議的決議,所以他簽了字,不過 後來會議紀錄上,丙○○加了不負法律責任這條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十一第118頁),參之證人陳玲玉於原審97年2月19 日審判期日結證所稱:有出席91年9月19日會議,當天開會 出席的人就是會議記錄所簽名者。因當時我們知道太平洋流 通公司的股票是由丙○○控管,而太平洋流通公司是要控制 太百公司,所以如果我們想要取得太百公司的話,太平洋流 通公司的股票就很重要,但我認為寒舍餐旅公司如果把太平 洋流通公司股票控管也不合理,而由丙○○一人控管也不合 理,所以我們建議,把太平洋流通公司的股票交由子○○所 負責的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及我所負責的國際通商法律事務 所共管,這是第1點的部分。第2點是我們要求太百公司應增 設一位監察人,因我們當時有去經濟部下載公司登記資料, 當時太百公司的監察人只有鄭洋一而已,我們發現鄭洋一就 是信託協議書及協議書的見證人,所以我們要求再增設另一 位監察人。第3點是我們要求太流公司應指派4位由寒舍餐旅 公司推薦,並經太百公司過半數債權銀行所同意之人,做為 太百公司的3位董事及1位監察人,理由是因依照公司登記資 料,當時太百公司有7位董事,依照91年8月22日的中國時報 報載,當時有4位董事是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票券同業公會 及銀行團代表,但依照蔡辰洋跟銀行界的親友瞭解,並沒有 選舉銀行代表擔任太百公司董事一事,所以我們才要求改派 其中3位董事及1位監察人,但我們也強調並非由寒舍公司指 派,而是由寒舍公司推薦,並經銀行團半數以上之同意。第 4點是如果上述事項未達成,出席者及列席者均不負法律責 任,是因我們談完上述3點之後,丙○○要求增加的,本來 蔡辰洋不同意,他認為不負法律責任就沒有簽署的意義,因 最後丙○○很堅持,伊還是覺得要留下紀錄,所以才增列第 4點。到第4點完畢之後就去打字了,但打字之後丙○○又要 求,增加出席者及列席者同意本紀錄不對外公布,當時伊覺 得已經花了很多時間,所以沒有再打字,伊就以手寫增加第 5點,該第5點是伊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57頁反面至 第258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丙○○曾再於 91年9月19日與蔡辰洋、蔡辰威、鄭洋一、陳玲玉、洪三雄 等人會談,達成「太流公司之股票交由正風事務所子○○會 計師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共同保管」、「太百公司增設一 位監察人」、「太流公司應指派四位寒舍公司推薦,並經代 表太百公司過半數債權之銀行所同意之人,以作為太百公司 之三位董事(取代現任太流公司指派之三位法人代表董事) 及所增設之一位監察人」等協議,表示將配合寒舍公司收購 太百公司股權乙節。 ⒉雖被告丙○○一再辯稱:蔡辰洋於91年9月19日再邀伊及鄭 洋一至來來飯店,於會議開始即提出已用電腦繕打完成之三 點會議結論,憑恃渠等與總統府之關係對伊施壓,要求伊承 諾辦理上開事項,被告丙○○雖一再表明無權處分太百公司 股權,且無權承諾前述會議結論,惟對於蔡辰洋、陳玲玉等 人與總統府之關係有所忌憚,不得不爭取加列,如不能達成 前述三點會議結論 不負法律責任及與會者應負保密義務此 二點後,始同意於會議紀錄簽名云云,惟被告丙○○亦不否 認有出席上開會議,並在會議記錄上簽字,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丙○○於當日確有受到逼迫方才簽名,反而由被告丙 ○○所自承之要求增列第4、第5點後,方願簽名一事,更能 顯示被告丙○○於該日,仍具有完全之意思自主能力,另參 酌被告丙○○所堅持增列之第4點內容以觀,係強調該日會 議記錄結論若未履行,不負法律責任,更可佐證被告丙○○ 於91年9月19日開會當時,已明知遠東集團即將入主太百公 司,始會如此堅持須增列不負法律責任之記載,是被告丙○ ○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 ⒊其次,子○○於91年9月19日以太百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蓋 用太百公司大章、各人私章,通知太流公司:「己○○先生 為本公司投資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 ,茲因業務需要即日起解任改派,新任指派代表人俟覓妥人 選後函告。」,有卷附改派書(見他字卷二第92頁)可稽。 證人子○○於原審97年4月15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上開改派 書,係伊於91年9月19日在太百公司內部製作,將己○○自 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職位解任改派,沒有 經過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也不需要通知己○○,因為這是 董事長的職權,只有與太流公司董事長乙○○討論,並通知 太流公司,將己○○解任之原因,係因為己○○不適任,以 免外界的誤解,因太流公司是太百公司的母公司,章先生在 太百公司,卻解除對太百公司的保証責任,不管太百公司財 務的危機,卻在太百公司的控股公司擔任董事,引起銀行界 的誤解,所以採取這種措施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83頁)。 可知,於91年9月19日即被告丙○○與蔡辰洋、陳玲玉等人 開會之同日,子○○卻與乙○○合謀,於當日以太百公司董 事長身分,在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討論及通知己○○之情況 下,逕自解除己○○代表太百公司出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之 職務。雖證人子○○亦證稱:係因為己○○出具說明書,向 太百公司之債權銀行表示已不再擔任保證人,引起銀行之疑 慮,所以認為己○○已不適合擔任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 董事法人代表職位等語。然查,己○○雖曾發函予債權銀行 解除其擔任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但己○○係因前擔任太百公 司之董事長,始擔任太百公司之銀行債務保證人,己○○既 已於91年8月26日,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則其以業辭 卻董事長職務,而函請銀行解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難認有 何不適任太流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理由。另參照民法債編就 保證人責任之規定,保證人請求解除保證責任僅適用於尚未 發生之債務(民法第745條意旨參照),故己○○縱發函解 除保證責任,但就業已存在之銀行債務,己○○之保證責任 仍然存續,證人子○○援此為解任己○○之理由云云,顯違 事理,且衡情,縱己○○有不適任該職位情形,解除己○○ 上開職務,客觀上衡屬太百公司之重大事項,身為太百公司 董事長之子○○理應先與太百公司董事會開會商討此事,且 亦應告知己○○被解職之決定及原因,而非僅以口頭及書面 告知太流公司董事長乙○○,解任行為顯違常情,更足認係 故意隱瞞此事,不願己○○知悉遭解除改派之事。 ⒋再者,證人乙○○於原審97年5月21日審判期日曾結證稱: 91年9月20日有請子○○幫伊自太百公司,取出太流公司的 大、小章,有在取走太流公司經濟部大、小印鑑章之文件上 簽名,因為這本來就是伊的東西,伊只是拿回來而已(見原 審卷十一第217頁反面),核與證人子○○於原審97年4月15 日審判期日結證所稱:有在取走太流公司經濟部大、小印鑑 章之文件上簽名,伊只是代領,是代李恒隆領取。當時李恒 隆打電話約伊去遠企飯店,因伊剛好在太百公司,所以就順 便請伊領取太流公司大、小章。伊跟李恒隆說,伊根本不是 太流公司負責人,無權去領取太流公司的大、小章,或要求 當時太百公司職員裡面,由李恒隆委託代管印章的人員,由 伊代領太流公司大、小章,就請乙○○親自來領或請乙○○ 打電話自己跟相關職員去說,伊只是代領而已,且希望李恒 隆事後自己來簽名確認,伊是向太百公司財務部職員領取, 至於是哪位我忘記了。印章領取之後,於當天就在遠企飯店 交給李恒隆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並 有取走太流公司經濟部大、小印鑑章之文件1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二第98頁)。可知證人子○○的確於9月20日經乙 ○○之要求,自太百公司財務部代為領取太流公司之大、小 章後,持至遠企飯店以交付乙○○。由此取走太流公司大、 小章經過以觀,子○○身為太百公司董事長及正風事務所所 長(該事務所依子○○供述約有百餘名員工),每日須處理 之事務應甚為眾多,且遠企飯店與太百公司相距不遠,然乙 ○○卻刻意委由子○○取出印章,親送至遠企飯店,客觀上 顯係以子○○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向太百公司財務 部職員拿取太流公司大、小章,使保管之職員無法拒絕董事 長本人之要求,業臻明確。至證人乙○○雖於原審97年5 月 21日審判期日證稱:取回太流公司之大、小章後,伊當天就 交給遠東集團保管,以表示合作的誠意等語(見原審卷十一 第217頁反面),但證人即見證律師呂思家於97年4月29日審 判期日曾結證稱:伊於91年9月23日下午約4點多有看到李恒 隆交付太流公司印鑑章、存簿予遠東集團財務長甲○○,他 們要求伊見證,伊才臨時填見證,就是當時伊親眼見到李恒 隆交付上開文件,所以伊就簽名見證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 114頁反面),是乙○○應當係於91年9月23日方將太流公司 大小章及公司登記執照,在呂思家律師之見證下,轉交遠東 集團保管,故被告乙○○上開部分之證詞,應是日時久遠, 記憶不清所致,並不足採。 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情形: ⒈證人子○○於原審97年4月15日審判期日結證稱:太流公司 的股東會及董事會,是於91年9月21日即中秋節上午、下午 分別召開,由於當天本人早有其他重要行程,即當天早上與 事務所重要客戶早有約定,應該是一個重要的高爾夫球敘。 至少早上的股東會一定不能參加,下午的董事會也許可以趕 回來,所以在太百公司內部,自己製作開股東會的指派書及 董事會的委託書且蓋印,並於97年9月20日一併交與李恒隆 。乙○○與伊就太流公司要辦理增資一事,早有共識,一共 增資40億,第一次先增資10億元,知道遠東集團是比較可能 之人選,於91年9月20日即與乙○○決定太流公司增資一事 ,只是於9月20日李恒隆才通知本人要開會辦理增資事宜等 語(見原審卷十一第87頁至第88頁),且證人乙○○於原審 97 年5月21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太流公司增資的股東會跟 董事會均於91年9月21日召開,地點在伊家,伊還通知遠東 集團,遠東集團派戊○○來監看。91年9月21日開會的日期 ,大概是因為17日與遠東的備忘錄已經完成了,時間很急迫 ,當天為中秋節。開會的時候伊通知子○○要開會,但好像 是前一天晚上子○○說中秋節有約人打球,無法出席,但有 把委託書交給伊,說這樣就是合法。當天上午戊○○來,因 伊不會打字,所以就請戊○○幫忙打字。下午開的董事會之 會議記錄,因子○○本來說下午就會回來,而前一天子○○ 亦已有給伊一個指派書,戊○○說他不能等,跟太太約好, 所以戊○○就先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十一第218頁),核 與證人戊○○於原審97年4月8日審判期日結證所稱:91年9 月伊在遠東紡織任職,擔任董事長辦公室副理,負責經濟分 析、產業研究、績效分析。9月21日召開的太流公司股東會 跟董事會召開的地點,在仁愛路2段71號8樓之6李恒隆住家 ,伊有去開會,因為於9月20日週五快下班前,庚○○找伊 去,告訴伊說明天在李恒隆家,李恒隆與太百公司董事長子 ○○要開太流公司的增資會議,請伊去看一下開會的情形。 91年9月21日上午的臨時股東會,伊大約10點左右到李恒隆 家,伊等了一下,問李恒隆說,子○○不是應該要來,他是 否會出席,因庚○○說子○○會出席,李恒隆便出示一個指 派書,上面有子○○的簽名、蓋章,同時有太百公司的大章 在,大概的意思是指派李恒隆出席股東會,就是太百公司的 董事長指派李恒隆出席太流公司的增資股東會,李恒隆說太 流公司只有二個股東,一個是太百公司法人股東,另一個自 然人股東是李恒隆自己,因太百公司指派李恒隆出席,所以 這樣就可以開會,且李恒隆把手稿拿給伊,並說這就是增資 的決議,已經通過,要伊拿回去打字。會議記錄上寫,出席 計2人,伊認為是李恒隆跟太百公司,伊打字的內容與乙○ ○給的手稿相符,因李恒隆說他不會打字,請伊幫他打字。 當天上午伊要離開李恒隆住家時,李恒隆對伊說下午還有個 臨時董事會,子○○應該會趕回來,要伊過去看開會,伊下 午兩點左右又到李恒隆住家,伊等了一下,子○○還是沒到 ,伊問李恒隆早上不是說子○○會趕回來,當時李恒隆說如 果子○○趕不回來,就委託李恒隆出席董事會,當時李恒隆 給伊看一張子○○的委託書,上面也有子○○的簽名、蓋章 。董事會議紀錄是李恒隆說有委託書,所以這樣就可以開會 ,然後對伊說延續早上的增資會議,也通過了,拿一張手稿 叫我回去打字等語完全相符(見原審卷十一第69頁至第71頁 ),並有子○○出具之指派書1紙(見本卷十一第98頁正面 )與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1紙(見他字 卷二第64頁)、及太流公司董事會議記錄1紙(見他字卷二 第66頁)與子○○出具之委託書1紙(見原審卷十一第98頁 反面)在卷可證。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文件,可知乙○○ 、子○○於91年9月20日共同謀議,於91年9月21日(該日為 週六且為該年度中秋節)在乙○○家中召開太流臨時股東會 及董事會,欲通過增資太流公司之議案,遂其目的,並通知 遠東集團將召開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乙事。被告庚 ○○為確認,太流公司有無依公司法規定,實際召開臨時股 東及董事會,便於91年9月20日囑咐戊○○,當天至乙○○ 家中觀看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召開之情形。而91年 9 月21日當天,子○○雖均未親自出席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 及董事會,惟已先於91年9月20日出具指派書及委任書各1份 與乙○○,先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指派乙○○出席太流公 司臨時股東會,再以太流公司董事之身分,委任乙○○出席 太流公司董事會,而戊○○因均未見子○○前來開會,即向 乙○○提出詢問,乙○○便向戊○○表示,因太流公司股東 僅有太百公司及伊2人,董事亦僅有子○○及乙○○2人,且 出示上開子○○出具之指派書及委任書與戊○○查看,用以 表示該次會議已分由太流公司100%股東及全部董事出席, 而均屬合法召開會議,戊○○於查看指派書及委任書後,亦 認該等會議已經合法召開,其後,乙○○更提出太流公司董 事會及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之手稿各1份,以不會打字為由 ,委由戊○○協助製作正式會議記錄,戊○○即攜帶該等手 稿離去等情,確屬真實。 ⒉其次,證人子○○於原審97年4月15日審判期日亦證稱:91 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子○○簽名為伊親 簽。當天伊在辦完事之後,打電話給李恒隆問開會情形,伊 是下午4點多與李恒隆約在仁愛路丙○○家,因為李恒隆請 伊直接到丙○○家,說有重要的事,到的時候李恒隆告訴伊 董事會的情形,伊聽起來就是原來的共識,而李恒隆希望伊 在董事出席簿簽名確認。伊認為已經給了委託書可以不必再 簽到,李恒隆說既然到了,內容也是與原先共識相同,便請 伊簽名確認,伊不疑有他,認為內容既然相符也就簽名了等 語(見原審卷十一第88頁)。且證人乙○○亦於原審97年5 月21日審判期日結證稱:於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董事會之 後,子○○打電話來說在丙○○家,我就趕過去,是傍晚4 、5點去,離開時約7、8點,把開會的情形告訴子○○,伊 認為請他補簽一個東西比較妥當,當天去丙○○家有兩個目 的,一是伊要跟子○○確認會議之結論,二是要將會議結果 告訴丙○○,當天有談到太流公司增資之事情,丙○○就在 旁邊聽,丙○○對於增資對象為遠東集團心裡有數等語(見 原審卷十一第22 1頁),且由卷附太流公司董事出席簽到簿 觀之(見他字卷二第65頁),可知其上確有乙○○及子○○ 2人之簽名,進而可知子○○於91年9月21日下午16時許,確 與乙○○相約至丙○○住處商談,並依乙○○之指示在董事 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以確認上開會議之結論,丙○○同時 亦知悉該日太流公司增資事宜,應屬無訛,至於係何人提出 要約,或因事隔多年而致證人子○○及乙○○之陳述雖恰好 相反,但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再者,雖證人子○○於97年4月15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丙 ○○告訴伊,要請辭太百公司顧問工作,同時要舉辦記者會 公開說明,伊向丙○○表示,如果一定要辭的話,請體諒當 時候太百公司多事之秋,避免增加外界疑慮,請他可不可以 不要召開記者會公開說明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88頁反面) ,但證人乙○○於原審97年5月21日審判期日卻結證稱:於 91 年9月21日下午在丙○○家中時,丙○○沒有表明要辭去 太百公司顧問云云(見原審卷十一第223頁),是上開證人2 人之證詞,相互矛盾,是無法認被告丙○○所辯:伊於91年 9月21日當日下午,已經表示要辭去太百公司顧問等語為真 實,其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丙○○雖確於91年9月22日, 以存證信函向太流公司董事長乙○○表達,於即日起要終止 於91年5月起所接受太流公司之信託工作,並向太百公司董 事長子○○表示,辭去太百公司之董事會顧問工作等情,有 卷附丙○○於91年9月22日所出具之存證信函2紙(見偵字卷 九第127頁至第128頁)可稽,然查被告丙○○所終止委託之 對象僅為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而被告丙○○所受委任之本 人乃係己○○個人、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已如前述,且被 告丙○○雖寄發該二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但實際上 並無終止委任關係之真意,此由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91年9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曾應黃芳彥邀請,前去 老爺飯店與陳玲玉餐敘,且91年9月30日亦受汪國華要求, 轉告子○○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等情不諱(見原審卷十四第 29頁反面),更足認被告丙○○於91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 函,並無終止委任關係之真意,否則應無於91年9月25 日及 30日仍參與太百公司事務之理;抑有進者,該二存證信函顯 係被告丙○○與子○○及乙○○,於91年9月21日在被告丙 ○○住處開會後,為解決太流公司與被告丙○○前於91 年5 月間所簽立之信託協議書,明確約定處分權係由被告丙○○ 所享有,則由乙○○單獨與遠東集團接洽入主太百公司之事 ,可能有法律上爭議,是乃由被告丙○○以寄發存證信函之 方式佯稱終止委任關係,實為藉此而得推由乙○○單獨以太 流公司董事長身分,與遠東集團踐行後續相關事宜,由此更 可證被告丙○○、子○○及乙○○背信犯意之堅定與犯行之 縝密。此外,由卷附子○○以太百公司名義,於91年9 月24 日出具:「本公司(太百公司)係貴公司(太流公司)之從 屬公司且因資金周轉問題,確定放棄貴公司於民國91年9月 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辦理之現金增資新台幣壹拾 億元本公司應認購部分,並請貴公司董事長依決議洽特定人 認購之」之確認書觀(見偵字卷五第243頁)在卷可稽。且 證人子○○於97年4月15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上開放棄增資 確認書,係伊於91年9月24日在太百公司親自製作並蓋用太 百公司大小章,確認書製作完畢後交與乙○○。而太百公司 董事會沒有討論過太平洋流通公司增資的事情,有沒有討論 過太百公司放棄對太平洋流通公司的增資等語(見原審卷十 一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可知子○○於91年9月24日以太 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在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討論之情形下, 逕自放棄參與太流公司增資,並出具太百公司放棄增資認購 書與太流公司乙○○一事屬實。再者,太百公司縱依據公司 法第167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得參與太流公司之增資,然太 百公司不得參與太流公司之增資,並不等同於子○○得於未 經太百公司董事會議決,而擅自出具放棄增資同意書,因其 餘替代方式所在多有,例如:經董事會討論後洽請他人應募 太流公司之增資,亦無不可,故子○○爰引公司法規定,辯 稱出具放棄增資認購書係屬合法云云,委無足取。 被告丙○○、乙○○共同隱瞞太流增資事宜,仍於91年5月 25日分別參加陳玲玉、章啟明之協商太流股權買賣事宜: ⒈證人黃芳彥於原審97年3月4日審判期日結證稱:陳玲玉在馬 永成婚禮上,問伊是否認識丙○○,伊說認識,陳玲玉就希 望伊安排他們見面,伊因此安排於91年9月25日在老爺酒店 吃鰻魚飯。當日陳玲玉好像有跟丙○○講到太百公司的事情 ,陳玲玉表達購買太百公司的意願,丙○○在場說他不能作 主,因太百公司不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79頁反面至第 80頁),且證人陳玲玉亦於原審97年2月19日審判期日結證 稱:於91年9月25日餐會當天,伊跟黃芳彥先到,然後是丙 ○○,最後是乙○○。當天餐敘伊一直希望丙○○要踐行9 月19日會議記錄的內容,希望丙○○交出股票,但丙○○一 直說他沒有權利,他說要找乙○○,後來乙○○來了也說他 沒有權,當天主要是丙○○、乙○○都推來推去的等語(見 原審卷九第259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黃芳彥於被 告丙○○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太流公司之信託關係後之9月25 日,邀約被告丙○○赴老爺酒店餐敘,本欲協調受寒舍公司 顧問蔡辰洋委任之陳玲玉律師及被告丙○○間,就太百公司 買賣所生之歧見,惟當日被告丙○○赴約後,在餐會中仍推 諉表示其無權出售太百公司股權,並當場致電乙○○前往與 會,因乙○○到場亦表示無權出售,致當日雙方並未獲任何 共識之事實,由此亦可認定被告丙○○前開辯稱,自91年9 月23日以後即不過問太百公司事務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⒉91年9月25日上午11時,在鄭洋一辦公室所舉行之會議,出 席人員為乙○○、章啟明,記錄為沈沛霖,見證人為鄭洋一 律師,會議內容:一、太流公司現欠富邦銀行8億元債務; 欠太百公司約10億元債務及銀行債務數億元。現經與會人員 同意,立即洽特定人承購太流之股權。二、太流之董事長乙 ○○願意配合上開讓售承購行為,唯李董任職董事長期間, 出錢、出力甚多,應獲得補償。承購太流之特定人,應與李 董洽商妥當本條件」,有卷附上開會議記錄(見他字卷二第 97頁)可稽。證人章啟明於原審97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結證 所稱:9月17日會議記錄中所載「乙○○退出機制」一事, 後來鄭洋一有找伊跟沈沛霖、乙○○一起商量,內容就是同 意乙○○退出時,買方要給乙○○一些酬勞,91年9月25日 與乙○○前去鄭洋一辦公室協商之原因為,當天伊與乙○○ 是要去談退場機制,並做成91年9月25日會議記錄。我們談 到「特定人」的時候有談到,就是寒舍公司要買,乙○○問 說寒舍公司願意付他多少費用呢,伊說這要他們自己協商。 這個會議紀錄是乙○○唸出來給沈沛霖所寫的,伊當然認為 會議記錄中之「特定人」是給寒舍集團,我們從來不知道乙 ○○有跟遠東集團簽保密協定跟備忘錄,且對我們而言,只 有寒舍公司有做過實地查核,不可能有一家公司要買太百公 司而不做實地查核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0頁反面、第37頁 ),並證人沈沛霖於原審97年4月1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當 天早上章啟明要伊跟他一起去鄭洋一的辦公室開會,章啟明 說要去把李恒隆酬勞的事情談一談,因9月17日的會議中我 們有談到酬勞、走路工的事情,當時丙○○說要請鄭洋一來 主持李恒隆酬勞這個事情。紀錄內容寫到立即洽特定人承購 太平洋流通公司股權,所謂的特定人,很清楚是指「寒舍集 團」,因在此之前,太百公司的經營價值、現金流量、負債 明細、應收應付甚至禮券等事情都是很細微的事,在當時只 有寒舍集團做過實地查核,所以在伊個人的認知,所謂特定 人就是寒舍集團。李恒隆當天很坦白的問章啟明,如果寒舍 集團買去了,你要給我多少,章啟明當時回答說幾千萬是合 理的,至於你如果要像報紙上漫天要價,那要找蔡辰洋談。 會議記錄伊原來記載李恒隆口述的寒舍集團,但李恒隆要求 伊修改成「特定人」,會議記錄內沒有記載李恒隆問章啟明 ,如果寒舍集團買去了要給他多少錢這段對話,係因為我們 到鄭洋一的會議室開始寒暄時,就有提到這件事,之後開會 時李恒隆說「我口述你寫」,所以就沒有記到這段對話等語 (見原審卷十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40頁反面)。是由上 開證人之證詞對照以觀,可知丙○○確有參與遠東集團增資 太流公司之事,已如前述,卻於91年9月22日出具終止與太 流公司、太百公司委任關係之信函,而乙○○亦於91年9 月 24日,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其已經股東臨時會議決 議,授權其洽特定人認購之函文予遠東公司(見他字卷五第 187頁),二人仍於91年9月25日老爺餐會中,相互推諉無權 決定太百公司股權出售乙事,而乙○○於同日,與章啟明協 商退出之補償機制之會議中,仍有「承購太流之特定人,應 與李董洽商妥當本條件」之約定,足認被告丙○○、乙○○ 間確有犯意聯絡。至於證人沈沛霖另證稱:上開會議應該是 於91年9月26日召開云云,但次開會議記錄之書面明顯寫明 係於91年9月25日召開,且該會議記錄係證人沈沛霖親自書 寫,並證人章啟明亦結證稱係於91年9月25日至鄭洋一之辦 公室開會的,是證人沈沛霖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應有未合 ,顯係記憶有誤,理應敘明。 證人子○○於原審97年4月15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伊於91年9 月23日將太百公司大、小章帶到遠企,係先在借用簽收單簽 名後,向太百公司財務部借用太百公司大、小章並取走,伊 當天帶太百公司大、小章去遠企的目的,就是為了與呂思家 律師簽訂保管合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十一第86頁、第91頁 ),核與證人壬○○於原審97年4月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有 見過91年9月23日取走太百公司大、小印鑑章文件,是子○ ○要借走大章時,癸○○通知伊把大章拿過去,因大章要帶 出去,所以有寫這張文件,子○○簽收時伊有在場,伊確定 借二顆印章的時間是91年9月23日。子○○借了印章之後, 伊記得是當天下班前還。上開文件的右下角寫91年9月23日 ,是劉碧霞寫的,就是印章拿回來的那一天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十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並有卷附91年9月23 日取走太百公司經濟部大小印章文件1紙附卷可證(見他字 卷六第109頁反面),是由上開證據可知,子○○為於91年9 月23日與呂思家律師簽立保管契約書之故,便於當日自太百 公司取走太百公司之大、小章之事實。其次,證人子○○於 原審91年4月15日審判期日結證稱:正風事務所有保管太流 公司10 0%股票,但正風事務所於91年9月23日即終止保管 太流公司股票之契約,終止之後便將太流公司之股票在遠企 的商務中心交與李恒隆。伊於91年9月23日係先回正風事務 所拿股票,才去遠企之商務中心,但伊於91年9月23日時已 經是太百公司董事長,所以當股票交還與太流公司之李恒隆 時,伊便要求收回太百公司所有的40%的部份。且於9月23 日同日,太百公司在遠企之商務中心,有將持有的太流公司 股票交給呂思家律師保管,伊是將100%太流公司股票交給 李恒隆後,再先把40%屬於太百公司的部份取回,復把太百 公司持有40%太流公司股票交給呂思家律師保管,並於91年 9月23日簽立保管契約,並在當日蓋用太百公司大小印章, 但此舉並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同意,有將保管收據送回太百 公司財務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90頁、第95頁),且 證人乙○○於原審97年5月21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伊所持 有之太流公司股票於91年9月底之前,一開始係交給子○○ 保管,後來交給呂思家律師,這是雙方表示誠意之方式,這 是對遠東集團之相信及誠意,呂思家是庚○○找的等語(見 原審卷十一第219頁),核與證人呂思家於原審97年4月29日 審判期日結證所稱:於91年9月23日受託保管太流公司股票 ,此業務是庚○○介紹,當天上午約10點40分左右,庚○○ 打手機表示要伊處理一個法律案件,當天伊就到敦化南路遠 企大樓7樓日本料理「燦鳥」餐廳,由庚○○引介當時太百 公司董事長子○○及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恒隆,用餐之後,約 在2點左右,子○○拿了100萬份股的太流公司股票,其中有 60萬份股當著伊的面還給李恒隆,由伊負責見證,伊便在91 年7月,乙○○與正風事務所子○○所簽立之委託保管合約 上簽名見證。嗣後乙○○將60萬股太流股票,以個人名義交 付伊保管,且子○○亦以太百公司名義,將40萬股之太流股 票交給伊保管,2份保管契約都是伊當天草擬扼要的內容後 書寫,後來應該是遠東的同事拿去打字的,並經伊當天蓋印 。李恒隆與伊的保管契約上有記載「非經遠東集團同意不得 取回」的字眼,是別人潤飾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十一 第113頁至第114頁),另有呂思家與乙○○於91年9月23日 簽立之保管契約1紙(見原審卷十一第126頁)、呂思家與太 百公司簽立保管契約1紙(見偵字卷五第246頁)及委託保管 合約1紙(見偵字卷五第245頁)在卷可稽。是由上開證據, 可知子○○於97年9月23日自太百公司取走太百公司大、小 印章,並自正風事務所取出全部之太流公司股票,併攜至遠 企大樓後,先交付其中之60%太流公司股權予乙○○,而乙 ○○便以個人名義,將60%太流公司股權交付庚○○指定之 呂思家律師保管,同時子○○亦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之討論 ,便以太百公司董事長名義,蓋用上開太百公司印章,將太 百公司名下40%之太流公司股權,交付呂思家律師保管,一 併作為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保障等情,同堪認定。從而 由子○○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之討論,即擅自將太百公司名 下之40%太流公司股票,交付予與太百公司毫不相干之呂思 家律師保管,並加註未經遠東集團同意不得取回之約定,倘 非有背信之犯意,又有何必要交付太百公司持有之股票予他 人?倘若此種公司負責人未經公司董事會同意,即擅自將公 司所有之財產交付他人之行為不構成背信,則臺灣地區之交 易秩序又何以維持? 上開乙○○、子○○交付太流公司股票予遠東集團保管之同 日,即91年9月23日,隨即由乙○○代表太流公司與遠東集 團代表人庚○○、甲○○,在遠東國際大飯店7樓商務中心 ,簽訂重要會議記錄,達成下列共識:⑴甲方(太流公司代 表人乙○○)有下列的財務問題,乙方(遠東集團)應邀協 助(因乙方有百貨零售經營、管理、開發的專長,對大陸百 貨市場的認同,以及具雄厚的財務能力):①太百(公司) 91年9月20日到期中國信託17億元之聯貸款,②太流公司91 年9月30日到期之富邦銀行8億元、太百(公司)股票質借款 ,③太百(公司)現有銀短期貸款,④捷運忠孝復興站BR 4開發案,⑤開發大市場。⑵雙方在共識的目標資本額下, 甲方願意先將太流(公司)67%之股權轉讓乙方或乙方指定 之人,並同意33%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且由乙 方委請投資銀行評估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的價值作 為參考,其價格再由雙方議定。在現有太百(公司)的股權 架構下,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之前,甲方不能移轉太流(公司 )、太百(公司)及中控公司之持股予第三人。⑶在雙方合 作初期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數由乙方保管及以乙方名義 完成登記,俟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及甲方另設新公司後再 行分割。⑷甲方請求乙方共同配合事項:①現有太百(公司 )董事會(銀行公會指派)及董事長子○○等機制暫時維持 ,惟遇重大(財務)決策需經乙方同意,董事長原則上繼續 留任,適當時機再改組,②太百(公司)現有經營團隊原則 上可維持不變,③協助解決己○○家族在太百(公司)之殘 留利益,④協助忠孝店產權之爭議,⑤設法將太百(公司) 百分之一百股權歸入太流(公司)。甲方先將太百(公司) 的債務資料、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債務往來,及與太百 (公司)有關的法律文件,先提供給乙方參考,作為雙方合 作之依據…⑹雙方在以上的認知下,甲方同意乙方進行評鑑 審查(Due Diligence)的工作。⑺以上所有工作除協調事 項外,雙方同意於91年9月底前完成,有91年9月23日「重要 會議記錄」(見他字卷一第264頁)在卷可稽。再證人乙○ ○於原審97年5月21日審判結證稱:同意與遠東集團簽重要 會議記錄之原因是這是對伊的一個保障,是大家的共識,且 當時時間很急迫。當時的太流公司、太百公司還有很多問題 要解決,伊希望遠東集團協助的事項就一一列出,因那時伊 只有60%太流股權,太百公司擁有40%,所以伊從頭到尾都 是用自己的60%與遠東集團談,後來遠東集團認為他們要3 分之2才能掌握太流公司,他們希望調整合作比例成為67% ,而伊當時只有60%,所以伊只說會盡力,伊就跟丙○○報 告,請求丙○○諒解,就是告訴丙○○有這件事,丙○○說 子○○一定會跟伊配合。最初伊的想法是由遠東集團借伊10 億元,伊拿清償後取回的太百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但遠東 集團拒絕,希望用增資的方式,伊都有先跟丙○○商量,所 以才簽署重要會議記錄的第2、3點,重要會議記錄內就太流 公司的資本額有達成共識,就是增資到40億元,全部由遠東 集團籌措,當時伊已經放棄增資,有簽同意書,因按照重要 會議記錄,伊的60%太流公司股權要轉讓給遠東集團,重要 會議記錄就是,讓遠東集團增資的條件等語(見原審卷十一 第21 6頁反面至第217頁),且亦曾於95年5月25日調查局詢 問時陳稱:重要會議記錄於事前事後,伊都有告訴丙○○。 後來遠東要67%太流公司股權,伊有向丙○○報告,因為當 時伊只有60%太流公司股權,需要與擁有40%之太百公司開 股東會及董事會,丙○○對伊說子○○一定配合,後來子○ ○又跟伊於91年9月21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當時遠東集 團還找戊○○來監督開會過程,以確保會議結論符合遠東集 團之要求等語(他字卷六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59頁 反面)前後相符,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可信為真實, 故由上開證據綜合觀之,可知乙○○係與被告丙○○、子○ ○事先謀議,再由子○○承被告丙○○之命,以前述不合常 情之行為提供協助之後,方與遠東集團代表之被告庚○○、 甲○○等人簽定上開重要會議紀錄,就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 司及雙方合作方式,達成同上所述內容之協議,使得遠東集 團得以掌握太流公司股權,進而可以入主太百公司,且由乙 ○○上開證述經過,更可證被告丙○○確與乙○○、子○○ 有犯意聯絡,另佐以乙○○名下之太流公司股權僅有60%, 然渠等三人並同意轉讓67%與遠東集團,則就差額7%部分 ,顯係欲處分太百公司名下之太流公司股權,甚為明確,則 被告丙○○辯稱不知情云云,孰人能信? 證人乙○○於91年12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曾陳稱:91年9月 24日太流公司發函給遠東11家關係企業,要求匯入增資款10 億元,是遠東集團羅仕清提供之名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2頁),並有子○○以太百公司名義,於91年9月24日出具 之現金增資放棄認股同意書(見偵字卷五第243頁)、太流 公司於94年9月24日函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太流公 司增資之函文1紙(見偵字卷九第130頁)、如附表一所示遠 東百貨等11家公司分別於91年9月24日與上海商銀簽訂之信 託契約書各1紙(見原審卷十一第25 9頁至第29 1頁)、如 附表一所示遠東銀行等11家公司於91年9月25日出具,與上 海商銀之特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委託書各1紙(見 原審卷十一第292頁至第302頁)及存摺匯款紀錄(見原審卷 十一第303頁至第306頁)等件在卷可證,是由上開證據可知 ,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4日確曾發函予如附表一所示,遠百 公司等11家遠東集團關係企業,以每股10元價格,邀集前開 公司參與太流公司現金增資,上開11家公司便共集資10億元 ,於91年9月25日匯入上海商銀信託專戶,並於同月26日將 該10億元匯入太流公司在遠東商銀營業部開立之資本專戶等 情。另由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太流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以觀, 即可知太流公司於此次增資完畢後,總股數為1億1百萬股之 事實,而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10億元即1億股,便可取得 太流公司99%以上之股權,即以此方式掌握太流公司之經營 權,更進而得以間接控制太百公司。 證人王定乾於原審97年2月12日審判期日結證稱:於91年9月 間,知道太設公司在富邦銀行有8億元的股票質押借款,也 知道將於9月30日到期。本來我們的認知是這筆貸款不需要 籌措現金償還,原因為這是屬於太設公司在富邦銀行的質押 ,因此我們與太設公司的章啟明正進行整筆交易的買賣,無 須對此單筆的股票進行質押,且這筆質押貸款在富邦銀行而 言,依照當時質押的股份換算,金額遠遠大於質押金額,所 以富邦銀行並沒有要求要按期還款,這是可以繼續展期健全 的貸款,所以當時我們不用考慮籌措這8億元的現金,既使 有需要,我們寒舍公司的任何一位董事,用股東往來方式也 可以解決資金問題。寒舍公司原先有代章啟明向富邦銀行表 達這個貸款可否再給予延期,當時是認為沒有問題,直到9 月27日章啟明告知太流公司有可能代償貸款,我們覺得很意 外,因不知道太流公司是哪裡來的現金,又如何要急於要清 償銀行並不催繳的正常貸款,因此伊立刻電話告知回到美國 的陳德福,因股份由他買賣,不動產才由寒舍公司負責買賣 ,但陳德福是美籍華裔,資金的進入需要經過經濟部投審會 ,在作業時間上來不及,為此我們還曾經商議富邦銀行代為 延緩,以方便國外資金的匯入,但當時這件事情已經造成輿 論的關係及銀行為了在公平正常作業期間,所以不得不接受 太流公司的代償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 第234頁),且證人章啟明於原審97年2月26日審判期日亦結 證稱:伊於91年9月30日的前幾天有告訴王定乾,有立即清 償富邦銀行8億元貸款的必要,因於91年9月26日或27日時乙 ○○告訴伊,他已經從印尼富商林文竟處取得大筆的金額, 可以代償太設公司在富邦銀行的貸款,伊就警覺到事情可能 有變化,所以立即告知王定乾,但當時他們不太相信乙○○ 有這個本事,加上仙妮集團陳德福的款項一定要經過投審會 的審核通過後匯入,所以錯失了先機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4 頁、第36頁),核與證人蔡辰洋於原審97年4月29日審判期 日結證所稱:於91年9月間知悉太設公司有一筆在富邦銀的8 億元貸款,且貸款的擔保品是太百公司的股票,也知道於9 月30日到期。章啟明有因償還這8億元貸款而與伊接洽,當 時伊去富邦銀行接洽,因富邦銀行蔡明忠是我堂弟,他們同 意協助讓我們緩幾天,如果資金進來就可以償還,因當時資 金進來需要幾天時間,後來因遠東所採的策略是每天登報紙 轟富邦銀,富邦銀行受不了壓力才同意接受償還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十一第118頁反面),另由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91 年8月20日通知1紙(見偵字卷二第180頁)及富邦銀行96 年 3月8日北富銀企金字第00803號函1紙(見原審卷十第202 頁 )對照以觀,可知上開91年8月20日之通知並非催收通知, 僅為簡便行文,係對太設公司通知8億元貸款將到期之簡便 例行性通知,係一種銀行作業上之慣例等情事。綜上可知, 太流公司所有之太百公司股票,當時因擔保太設公司對富邦 銀行之8億元貸款,尚質押在富邦銀行,而該筆貸款將於91 年9月30日到期,但富邦銀行並未急於催收,僅係發出例行 性之到期通知之事實。再由富邦商業銀行利息收據(見本院 卷八第296頁)、乙○○於97年10月1日出具給富邦銀行之切 結書1紙(見他字卷五第352頁)及富邦商業銀行於91年10 月1日出具給太設公司之通知1紙(見他字卷五第354頁)等 件綜合以觀,便可知太流公司董事長乙○○以太設公司連帶 保證人身份,於91年10月1日代太設公司清償積欠之8億元貸 款本金及341萬4794元之利息,同時富邦銀行便將設定質權 ,以為擔保之太百公司股票計1億股,全部返還予太流公司 之事實。 證人王定乾於原審97年2月12日審判期日結證稱:太流公司 增資至10億元,並由遠東集團參與認購,對寒舍公司購買太 百公司股權的意願產生絕對性的影響,如果當時太流公司增 資依據公司法的規定,太百公司當時是太流公司的股東,而 寒舍公司當時已經是太百公司的合法股東,所以太流公司的 增資是否有經過太百公司股東會的合法通過,太百公司要去 增資太流公司,也並沒有告知股東寒舍公司,使得寒舍公司 錯失絕佳的增資機會,以致造成後來整個交易案的翻盤等語 (見原審卷九第227頁反面),且證人陳玲玉亦於原審97 年 2月19日審判期日結證稱:質押的太百公司股票被太流公司 取走之後,因那部分的太百公司股票大約有40多%,伊對蔡 辰洋說此部分股票如果不能取得,會影響控制太百公司的股 權,所以後來我們沒有繼續辦理股權買賣事宜等語(見原審 卷九第259頁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乙○○以股 票質押擔保物提供人即太流公司名義,代太設公司清償積欠 富邦銀行之債務,而由太流公司取得太設公司所提供,擔保 前開債務之43%太百公司股票後,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陳德 福與太設集團簽立備忘錄,欲進行之前開買入計畫的確已徹 底無法履行,且造成太設集團欲自行尋求太百公司之投資對 象,以求能儘早對太設集團挹注大量資金之計畫與意願,因 被告丙○○、乙○○、子○○之前開違背任務行為而落空, 對太設集團生有損害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析言之,首先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之 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 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 ,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亦屬之。其次,所謂「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應依誠實信用 原則,忠實地履行其受託義務,若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 違背其信託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均屬背信行為。再者,所 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包含積極損害, 即減少本人現有之財產,及消極損失,即妨害現在財產之增 加或喪失日後可得之期待利益,但該期待利益必須具有相當 之可能性。此外,除了構成要件故意外,亦須具備所謂「為 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其中前者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 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經查: ㈠如前所述,己○○、章啟明因乙○○曾協助於90年10月15日 召開太設集團紓困會議,藉此提供溝通平台,使太設集團得 與債權銀行開會,協商太設集團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與時間 ,因而認定乙○○確有能力協助太設集團紓困,便於90年10 月19日,聘任乙○○擔任太設集團之副董事長,並委任乙○ ○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相關事宜,及使太設集團能獲 得最大資金之挹注。但於90年10月23日召開之債務協商會議 結果,雖使太設集團之財務困境暫時獲得紓緩,惟並未能徹 底解決太設集團財務問題。嗣於91年3月初,太設集團總裁 己○○遂對被告丙○○提出要約,請求被告丙○○協助處理 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之財務問題,惟被告丙○○提出,其必 須先派員至太百公司進行評估,以瞭解財務狀況,且之後己 ○○必須設法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再信託予其本人等要求 ,俾利其日後代表太百公司與銀行團協商還款事宜,太設集 團總裁己○○隨即同意被告丙○○前開請求。旋被告丙○○ 便介紹子○○及其擔任所長之正風事務所,至太百公司進行 財務專案評估,並經己○○及太設集團同意,是除正風事務 所受太百公司委任進行財務專案評估外,子○○本身亦受己 ○○個人及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委任,協助太設集團、太 百公司進行財務紓困及擔任財務顧問之工作,且被告丙○○ 於91年3月12日即上開正風事務所財務專案評估完成後,便 正式接受己○○個人及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委任,負責處 理太百公司之財務、紓困問題,並在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 資金挹注之前提下可適當處理太百公司。 ㈡己○○、章啟明等人於91年1月間,本已開始針對太設集團 逐步進行企業體切割之動作,且於91年2月,己○○、章啟 明為求順利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困境,遂應允乙○○取得20 %太百股權之要求,並分別製作日期為89年5月1日之協議書 與日期為90年3月5日之承諾信函等文件,藉此表彰乙○○應 取得20%太百公司股權。嗣被告丙○○接受委任之後,便與 乙○○、子○○等人依據正風事務所所為財務評估之結果, 要求依計畫對太百公司進行財務監控,並指派正風事務所曹 安男於91年3月26日開始進駐太百公司,保管太百公司3顆支 票發票章中之1顆,負責於用印之前,均核對支票之付款人 並非太設集團其他關係企業,藉以控管太百公司之支票簽發 ,且要求章啟明辭去太百公司常務董事職務,避免太百公司 之資金仍不當流入太設集團其他關係企業,以遂行由被告丙 ○○所提出之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劃。該切 割計畫中,將太設公司原持有之「中控公司60%股權」、「 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及「太百公司全部股權」等資產, 一共作價120億元,以買賣為名義,分別售予太百公司及太 流公司,欲藉上開方法將太百公司之股權全部集中在太流公 司。另安排太設公司將所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權售予太百公司 ,即欲以此法改變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相互持股之關係,更 將使太流公司成為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且上開措施均獲得 太設集團之己○○、章啟明首肯,渠等並願意配合被告丙○ ○、乙○○等人之指示,先安排太百公司以100萬元代價, 向太設公司收購太流公司股權,再由己○○父子負責對外蒐 購52%太百公司股權,與太設公司本已持有之48%太百公司 股權(合計100%股權),一併以買賣之名義,集中過戶至 太流公司名下,俟太百公司之股權集中後,再將太流公司股 權全部信託被告丙○○處理,俾利向太百公司之債權銀行爭 取貸款展期。且己○○因前已承諾給予乙○○20%太百公司 股權,遂在乙○○要求下,另同意將太流公司20%股權登記 在乙○○名下,但未辦理股權過戶手續。迄於91年4月間, 因計畫作為太百公司控股公司之太流公司資本額過低,恐上 開切割計畫難獲債權銀行支持,再由太百公司全部出資,將 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增資至1,000萬元,而當時子○○依據公 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規定,建議太百公司所持有之太流公司 股權,並不宜超過股權半數,並經己○○採納,且同時乙○ ○因其個人將擔任太百公司對債權銀行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為確保其個人擔任保證人時之權益,此時亦要求將太流 公司60%之股權登記在其名下,己○○便答應乙○○之上開 要求,將前揭太流公司60%之股權登記在乙○○名下,另於 91年4月14日經太流公司董事會推派,由乙○○擔任太流公 司之董事長,於91年5月21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其次,太 百公司依據前開分割計畫,於91年4月間向太設公司購買太 百大樓,並於91年5月間,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及太設公司 三方亦針對中控公司60%股權、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與太 百公司全部股權等標的,一起簽立1份買賣契約書。嗣太流 公司亦再於91年5月17日,分別與崇廣公司、豐洋公司、時 遠公司各簽立1份股權買賣契約書,用以購買太百公司股權 ,上開步驟完成後,前揭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在太流公司之計 劃已大致規劃完畢,使得太流公司將實際成為太百公司之控 股公司,且乙○○個人名下又登記持有60%太流公司股權, 有權指派法人董事入主太百公司,已間接掌控太百公司。此 外,太流公司亦依據前開分割計畫,於91年6月10日向太設 公司購買太設公司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並簽立股權買賣 契約書,嗣後91年6月14日更完成過戶與太流公司之手續。 另己○○為履行被告丙○○前於91年3月間所提「將太百公 司股權集中,再予以信託予其本人」之計畫,乃同意由乙○ ○於91年5月間,以太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丙○○簽 立信託協議書,將太流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全數信託予 被告丙○○,己○○並以見證人之身分,簽署前揭信託協議 書。正風事務所及子○○亦於91年5月份,在被告丙○○之 專業指導下,依據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為 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償債計畫書,供太設集團及太百公 司再次向債權銀行團申請紓困,並於91年5月23日再次召開 銀行團紓困會議。嗣被告丙○○、乙○○於91年7月份已知 悉,前開於91年5月份所提出之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償債計 畫,並未獲債權銀行團通過,為避免業已集中登記在太流公 司名下之太百公司股票,將因先前太設公司等太設集團企業 持以設質在其上之債務無力償還,致遭債權銀行拍賣,乃於 91 年7月18日,分由被告丙○○邀集合作金庫董事長梁成金 、世華商銀董事長汪國華,及當時之財政部長李庸三等人, 乙○○則邀請陳哲男共同與會。上開人等一同至來來大飯店 桃山日本料理店餐敘,被告丙○○及乙○○便在餐會中探詢 債權銀行對債務人太百公司,於91年7月份將提出之償債計 畫,即展延債務及變更清償債務條件之意見。嗣後同日下午 被告丙○○、乙○○隨即通知己○○、章啟正、鄭洋一、子 ○○,在國票公司丙○○之辦公室內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董事 會,會中告知前開91年5月份所提出之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 之償債計畫並未獲債權銀行支持,且中國信託17億元之NIF (聯貸案)亦即將到期,太百公司亟需另行舉債因應,而己 ○○債信不佳,若由其繼續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恐無法獲 債權銀行支持,應除原有之保證人外,太百公司需要有一位 新任董事長,再由此人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等事由,己○○ 因此自願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雖經章啟明來電阻止, 及鄭洋一一再確認其真意,己○○仍不改變其辭意,且在該 董事會中同時決議改由乙○○接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並由乙 ○○擔任太百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丙○○與乙○ ○為履行前開分割計畫,及配合前開於91年5月份所簽立之 信託協議書,以確保對太百公司的控制權,俾順利日後處分 太百公司股權,復於91年7月18日,簽立協議書1份,其上載 明「乙方(乙○○)將太流公司持有公司之股票及太百公司 持有太流公司股票,就讓與書類蓋章後交甲方(丙○○), 任由甲方處理,乙方及太流公司絕無異議」,並委由被告丙 ○○擔任太百公司最高財務顧問,負責太百公司財務規劃、 調度之指導,且被告丙○○當時即請乙○○將太流股票拿出 來,但同時被告丙○○便將股票交給正風事務所子○○保管 ,至此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已均由被告丙 ○○全盤掌控。此外,太百公司本係以46億元之價金,向太 設公司購買太百大樓,而太設公司認為於抵銷太設公司積欠 太百公司之債務及承接抵押貸款後,太百公司仍須再給付太 設公司10餘億元之價金,惟被告丙○○及另案被告乙○○、 子○○於91年7月份,基於其受委任監控太百公司財務之任 務,以除太設公司外之其餘太設集團關係企業對太百公司仍 有負債為由,表示亦應將購買太百大樓之價款全部抵扣上開 負債,因此太百公司並無庸再給付太設公司任何價款,致章 啟明與被告丙○○、乙○○、子○○等人間已稍生嫌隙,使 其另生對外自行尋求投資太百公司之財團之意。綜上,自受 委任開始至91年7月間為止,被告丙○○及乙○○、子○○ 為己○○、太設集團或太百公司所採取之措施及作為,均不 脫離經太設集團己○○所同意,並參與執行之切割計畫範圍 內,應可謂渠等在此段期間內之行為,均係依誠實信用原則 ,忠實地履行其受託義務。 ㈢但於91年7月底、8月初之間,因章啟明欲自行對外尋求投資 太百公司之財團,獲取外部資金之挹注,以徹底解決太設集 團之財務危機,遂於91年8月21日,由章啟明代表太設集團 與寒舍公司之代表蔡辰洋及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德福,共同簽 定上開交易備忘錄,不但約定進行總金額高達100億元之交 易,並特別約定同意於此交易完成後,即免除太百公司對太 設集團之全部債權。於備忘錄簽立完成後,因太百公司及太 流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已均由受太設集團、太百公司、己○ ○委任之被告丙○○全盤掌控,章啟明便請蔡辰洋另與被告 丙○○洽談。但被告丙○○等人自忖如太設集團自行與寒舍 公司等人達成交易,渠等恐無法從中獲取利益,遂共同為下 列違反委任本旨,違背任務之行為: ⒈蔡辰洋與王定乾於同年月22日,一同至國票公司丙○○辦公 室商討投資太百公司事宜時,被告丙○○竟向蔡辰洋諉稱: 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之切割計畫尚未完成,並佯稱已獲總統 府高層指示,無權轉賣云云,實係不願配合太設集團將太百 公司股權出售與寒舍公司等人。而蔡辰洋於查證丙○○所言 之總統府高層介入說辭並非屬實後,再次與被告丙○○接洽 ,表達已查明並無高層之說,然仍遭被告丙○○含糊推諉。 ⒉被告丙○○見以「高層介入」為由拒絕寒舍公司,勢已無法 說服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放棄洽購太百公司股權,但為續行 排除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之洽購及控制太百公司,旋即以安 排債權銀行團人員進入太百公司經營團隊監控為由,於91年 8月26日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而被告丙○○ 事前即親自安排由銀行公會所推薦之劉昌鑾、票券公會所推 薦之彭宗正、世華租賃公司所推薦之江希賢、正風事務所丁 鴻勳及子○○等實際上未具債權銀行團代表性之人,接受太 流公司遴選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雖上開人士進入太百公司董 事會擔任董事,在客觀上難謂無一定之監督功能,但被告丙 ○○、乙○○於會議前便與劉昌鑾、彭宗正、江希賢等人聚 餐,欲藉此舉建立交情,並指示彭宗正在太百公司董事會中 提案,由子○○接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且事前子○○亦答應 被告丙○○所提,要其出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安排,是被告 丙○○實藉此對外推稱,太百公司之董事會實由債權銀行團 所主導,但太百公司之董事會,事實上全部已由擔任太百公 司董事會最高指導顧問之被告丙○○個人所掌控,是以,被 告丙○○、乙○○得私下繼續由渠等另洽太百公司之買主, 以牟取自己之利益。 ⒊被告丙○○因見蔡辰洋動作積極,遂於同年9月3日,透過舊 識即被告庚○○之引薦,與遭蔡辰洋拒絕合作之遠東集團被 告丁○○見面,且當面說明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切割所採用 之方法,被告丙○○此時並趁機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 ,之後被告丙○○更向乙○○告知,遠東集團有誠意投資太 百公司乙事,即欲在太設集團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引進遠 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以牟取自身之利益。且被告丙○○、 乙○○、子○○為使遠東集團順利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藉 摒除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之機會,以謀 取鉅額利益,竟罔顧章啟明已代表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 妮集團陳德福簽立備忘錄,欲自行出售太百公司經營權及股 權之事實,推由乙○○於91年9月17日與被告庚○○、甲○ ○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被告丙○○並指示時任太百 公司董事長之子○○,全力配合辦理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 事宜。且因寒舍公司於91年9月13日向新網路公司購買1. 84 %太百公司股權後,於辦理過戶時遭子○○擔任董事長之太 百公司,先於91年9月15日以無理由拒絕、再於91年9 月16 日以「董事長不在」、「公司章不在公司內」等語拒絕,是 寒舍公司希望與被告丙○○進行洽談,而被告丙○○遂藉此 機會,亦於上開「備忘錄暨保密協議」簽訂之91年9月17日 同日,假意與己○○、章啟民、寒舍公司代表蔡辰威、王定 乾及鄭洋一等人協議,佯稱同意以「可考慮公開洽售方式」 、「乙○○退出之機制,或其將索取之酬勞,由鄭洋一出面 與其談判」等共識,以掩飾渠等協助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 之情事。 ⒋被告丙○○再於91年9月19日,假意與蔡辰洋、蔡辰威、鄭 洋一、陳玲玉、洪三雄等人會談,並再達成「太流公司之股 票交由正風事務所子○○會計師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共同 保管」、「太百公司增設1位監察人」、「太流公司應指派4 位寒舍公司推薦,並經代表太百公司過半數債權之銀行所同 意之人,以作為太百公司之3位董事(取代現任太流公司指 派之3位法人代表董事)及所增設之1位監察人」等協議,表 其示將配合寒舍公司收購太百公司股權,惟另一方面被告丙 ○○、乙○○、子○○為使遠東集團得順利增資太流公司, 子○○竟亦於91年9月19日同日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在 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討論及通知己○○之情況下,逕自解除 己○○代表太百公司出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之職務,先使得 太流公司之董事僅餘子○○及乙○○2人,以利遂行其計畫 ,且子○○並於9月20日應乙○○之要求,自太百公司財務 部代為領取太流公司大、小章後持至遠企飯店,交付乙○○ 。嗣乙○○更於91年9月23日將上開太流公司大小章及公司 登記執照,在呂思家律師之見證下,轉交遠東集團保管。其 次,被告丙○○、乙○○、子○○乃於91年9月20日共同謀 議,倉促地於91年9月21日(該日為週六且為該年度中秋節 ),在知悉子○○已有他約,當日恐無法出席之情況下,仍 由子○○分別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份及個人身份,出具臨時 股東會指派書、董事會委託書予乙○○之方式,在乙○○家 中召開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欲以通過增資太流公 司議案之方式,遂其目的。而子○○於91年9月24日更以太 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在未經董事會討論之情形下,放棄參與 太流公司增資,同時出具太百公司放棄增資認購書予乙○○ 。綜上,己○○代表太百公司出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之職務 遭解除,或乙○○於91年9月23日將上開太流公司大小章及 公司登記執照,在呂思家律師之見證下,轉交遠東集團保管 ,或迅速於91年9月21日召開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 ,通過太流公司增資議案等情,均未告知己○○及太設集團 ,即均係在己○○及太設集團毫無所悉之情況下所進行,是 雖證人子○○於原審97年4月15日審判期日時曾證稱:太流 公司及太百公司間之信用是共同體,特別是太流公司一方面 是太百公司的母公司,一方面又是太百公司龐大債務的保證 人,所以要救太百公司,可能要先從太流公司增資開始,且 因依法太百公司是太流公司的從屬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 從屬公司不能參加控制公司,也就是太流公司的現金增資, 這是法律明文規定,且又有違反時負責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既然是法律明文禁止,董事會自不能討論違背法令的事務, 所以就沒有提太百公司董事會討論。其便依據其董事長之職 權,出具放棄增資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86頁反面) 。但衡諸常情,當時太百公司係太流公司僅有的兩個股東之 一,對太百公司而言,太流公司是否要增資或能否參與增資 或是否要參與增資或以何人名義等議題,均應屬重大之事件 ,是至少當由太百公司內部透過召開董事會等程序進行討論 後方決定,始為正辦,若如子○○所述,太流公司增資對太 百公司之財務的確有助益,董事會應無理由反對,為何非要 不召開董事會,而由董事長子○○一人決策,且若是以情況 急迫為由,致無從先召開太百公司董事會做出決議,然如前 所述,富邦銀行於91年8月20日所出具之簡便行文通知,僅 是例行性通知8億元貸款將於91年9月30日到期,並非催繳通 知,是該筆貸款應有展延之可能,實難謂當時太流公司有急 迫於91年9月30日前,不得不如期代太設公司清償該筆富邦 銀行借款之壓力,進而被告丙○○、子○○、乙○○上開一 連串舉動,難認與常理相符,應係為了不讓己○○及太設集 團知悉,太流公司將於91年9月進行增資,且係由遠東集團 參與增資一事,所採取之因應措施無訛,故可將上開行為評 價為渠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的一部份。 ⒌被告丙○○因其與太流公司、乙○○間曾分別簽立前開91年 5月信託協議書及91年7月協議書,是被告丙○○係實際掌控 太流公司、太百公司經營權及股權之人,則其於91年9月22 日主動以存證信函通知太流公司乙○○及太百公司,表示解 除其與太流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及辭任太百公司董事會之顧 問職務,實有表彰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之乙○○,當時具有 與遠東集團協商及簽約之代表性及正當性,及掩飾其協助遠 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之行為之效果。惟嗣後黃芳彥於9月25 日邀約丙○○赴老爺酒店餐敘,本欲協調受寒舍公司蔡辰洋 委任之陳玲玉律師及丙○○,惟被告丙○○赴約後即先推諉 表示其無權出售太百公司股權,並當場致電乙○○前往與會 ,但乙○○嗣亦表示無權出售太百公司股權,是此時被告丙 ○○當可言明,其已辭職之事實或出示存證信函以證其說, 同時乙○○也可以依據91年5月份信託協書之約定,當場明 確表示,是否同意被告丙○○之辭任決定,但被告丙○○與 乙○○兩人均刻意不將真相釐清。是可知若被告丙○○前揭 辭任之情事為真,乙○○便係以太百公司控股公司即太流公 司董事長之身分,具有太百公司股權之處置權限,卻仍以上 詞推諉,相反的,若被告丙○○僅是假意辭任,則此時太百 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仍在被告丙○○之控制之下,但被告丙 ○○卻亦以虛詞相諉,顯見被告丙○○、乙○○此時的確係 採取相互推諉,自稱無權決定出售之方式,以求隱匿另行與 遠東集團協議增資太流公司,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之事。 更甚者,乙○○於91年9月25日同日卻仍在鄭洋一之辦公室 ,與己○○、沈沛霖舉行會議,討論「洽特定人承購太流公 司股權」、「乙○○應獲得補償」等事宜,並由沈沛霖做成 會議記錄,以求對太設集團及章啟明、己○○等人隱瞞遠東 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一事。 ⒍另於91年9月23日,子○○先自太百公司內取走太百公司之 大、小章,且自正風事務所取出全部之太流公司股票,一併 攜至遠企大樓後,便交付太流公司60%股權與乙○○,而乙 ○○便以個人名義,將太流公司60%股權交付被告庚○○指 定之呂思家律師保管,同時子○○亦在太百公司董事會不知 悉之情況下,以太百公司董事長名義蓋用上開太百公司印章 ,將太百公司名下40%之太流公司股權,交付呂思家律師保 管,一併作為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保障。乙○○更旋與 遠東集團代表被告庚○○、甲○○等人簽定「重要會議紀錄 」,就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及雙方合作方式達成協議,內 容約定,由遠東集團取得67%股權、乙○○取得33%股權。 太流公司於隔(24)日便發函如附表一所示遠百公司等11家 遠東集團關係企業,以每股10元價格,邀集前開公司參與太 流公司現金增資,該11家遠東集團關係企業便共集資10億元 於91年9月25日匯入上海商銀信託專戶,並於同月26日將該 10 億元匯入太流公司在遠東商銀營業部開立之資本專戶, 由遠東集團以增資太流公司1億股(總價10億元)方式,取 得太流公司99%以上之股權,掌握太流公司經營權。且遠東 集團雖以前開增資方式掌握太流公司多數股權,然太流公司 所有之43%太百公司股票因擔保太設公司對富邦銀行之8億 元貸款,尚質押在富邦銀行,而該筆貸款將於91年9月30日 到期,因而乙○○等人隨即於同年10月1日,提領前開太流 公司增資款項中之8億元,以股票質押擔保物提供人即太流 公司名義,代太設公司清償積欠富邦銀行之債務,而由太流 公司取得太設公司所提供擔保前開債務之43%太百公司股票 ,而讓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陳德福與太設集團簽立備忘錄, 欲進行之前開買入計畫的確已徹底無法履行,且造成太設集 團欲自行尋求太百公司之投資對象,以求能儘早對太設集團 挹注大量資金之計畫與意願,因被告丙○○、乙○○、子○ ○之前開違背任務行為,完全無法實現。 ⒎綜上,被告丙○○及乙○○、子○○3人未基於前開受委任 之本旨,盡力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使太設集團藉由處 分太百公司而能獲得最大資金之挹注,竟於91年8月間起, 見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其餘關係企業已斷絕交叉持股關係, 未來營運將不受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拖累,且太百公司 本身獲利能力、現金流量甚佳,未來營運前景看好,復渠等 已掌握對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之控制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太設集團與寒舍 公司、仙妮集團簽立備忘錄,欲出售太百股權等標的物,使 太設集團有極高的機會獲取高達100億資金之挹注,竟共同 分工進行上開背信行為,反使委任人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 仙妮集團陳德福間之股權買賣計畫無從履行。故被告丙○○ 及另案被告乙○○、子○○自91年8月間起,顯未依誠實信 用原則,忠實地履行其受託義務,已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 及違背其信託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均屬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並可由上開客觀行為推知,渠等在主觀上確實具備所謂 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最後,因太流公司名下已擁有大部分太百公司股權,被告丙 ○○、及乙○○、子○○並使遠東集團藉由前開增資,掌控 太流公司經營權,進而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使得太設 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間之股權等買賣宣告無法履行, 進而致太設集團除喪失原享有之太百公司經營權外,且無法 獲得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之前開買入計畫中高達100億元之 資金挹注,及渠等所承諾將一筆勾銷太設集團對太百公司原 有之既存債務等鉅大利益,而確使身為太設集團總裁之己○ ○、太設集團等本人之財產上利益受有損害。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丙○○上訴,除以前詞置辯外(詳實體理由一所列), 於本院審理時再補充辯稱(按以下之被告專指丙○○): ㈠本案的基本真相,乃是太百公司資金被挪用到太設公司,致 生財務困難,被告受太流公司委託「規劃」太百公司紓困, 而不是處理財產買賣或執行還款。91年3月財政部一方面基 於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他方面為保障金融機構之債權,乃 審慎思考太百公司單獨紓困的可行性,始有太百公司於3月 委任會計師的現金流量查帳,與防止資金不當流向之監控; 4月中旬,己○○、乙○○請求紓困銀行團召集人合庫銀行 梁成金對太百司單獨紓困後,銀行團為確保金融業債權,完 成紓困目標,5月初被告遂受有意股權集中的太流公司委任 ,並報知財政部,財政部長乃同意出面,就將5月21日到期 的中信銀聯貸案,進行道德勸說。嗣銀行團於7月18日正式 同意太百公司單獨紓困,進而在8月6日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 ,邀請債權銀行派員進駐太百公司。被告因參與紓困,「規 劃」協助太百公司,即將到期債務展延或屆時償還,並未參 與財產(包括股票)買賣與經營權,後來於9月22日辭任太百 公司顧問。91年間被告身為國票公司與票券公會負責人,在 太百公司紓困期間,己○○、太設集團、太百公司與被告間 的法律關係,一直維持債務人與短期資金融通債權人代表人 的關係。 ㈡太設集團只是集團企業之稱謂,不具法人人格,自不可能與 他人發生法律關係,自無從委任被告丙○○。且在語意學上 「太設集團」為一全稱,因包括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在內, 而被告確受太流公司委任,規劃處理太百公司紓困,本案相 關人等包括被告在內,一時用語方便,所為之「社會稱謂」 ,並無法律上之認知,卻導致檢察官與原審誤認,被告與太 設集團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審判決第37至39頁(即理由二 ㈨)所援引,證人乙○○、丁鴻勛、子○○、陳清暉、己○ ○、鄭洋一及汪國華等人之證詞內,所謂「太設集團」之用 語,與真實不符,自難為認定被告曾受太設集團委任之證據 。況其上均無任何一人提及有「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 挹注之前提下,可適當處理太百公司」為委任內容,甚至公 訴人之指訴,亦未曾敘及此項委任處理事務處理之前提條件 。且細繹上開證詞,除說明被告曾介紹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至 太百公司進行專案評估外,亦均未敘及「被告丙○○於91年 3月即上開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專案評估完成後」,如何 「正式接受己○○個人及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三人之委任 ,而「負責處理太百公司之財務、紓困問題」之委任經過及 內容。況渠等所委任者係涉及百億元以上委任事務之處理, 既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任何報酬,亦顯不符社會現實 與生活經驗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委任報酬萌生不法意 圖情事。 ㈢依證人己○○、乙○○、子○○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證人己○○係叫被告紓困,不是要被告處分太設資產。證人 乙○○是在91年5月的信託裡面,請被告規劃太百的紓困和 債務的展期,但是被告在7月18日的時候,任務失敗,所有 銀行都拒絕展期,所以就解除合約,乙○○也沒有把信託財 產轉移給丙○○,後來改用委任書取代信託協議,委任的內 容是被告聯繫銀行而不是還款等語。證人子○○係其事務所 受太百公司委任辦理專案評估、受太設公司委任辦理專案中 控股權過戶事宜,太百公司股票在銀行質押、太流公司股票 受托正風事務所保管中等情,該三人均未證稱,被告有受己 ○○、太設集團或太百公司委任,「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 資金挹注之前提下,可適當處理太百公司」為委任內容。且 己○○、章啟明、章啟光亦均證稱:被告沒有處理太百公司 股權之權利,益見被告並未就上開事項之處理受委任。 ㈣己○○於91年3月15日召開太百公司第一次經營改造會議, 決議:⒈決心將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百交付委託由鄭律師 保管…使太百公司股票變成單一股東;⒉中止太百公司與太 設公司公司間交叉持股情形…⒊決心由太百公司出資將中控 公司股權百分之六十向太設公司買回,雙方之交易產生不足 部分,由太平洋商業大樓(即太百大樓)租金或產權移轉, 補足不足之欠款,太設公司擁有之太百公司48%股權,作價 移轉至太百公司之子公司…決心改組董事會,依照專業人士 之指導,在一星期內完成新董事會之組成…。」。同年月27 日之「SOGO工作進度一覽表」中所述各步驟,亦僅係關於太 百股權及太百經營權事宜,完全未涉及太設集團之分割程序 ,況且,表中所載被告負責之事項為「向蔡明忠接洽」、「 由新任董事會委任信託丙○○先生」及「丙○○先生正式接 管新董事會」等,均係太百公司之事務,與太設集團之分割 無關,且被告並未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亦未實際接受委任, 接管太百公司董事會,自難依上開二文件,認被告有受己○ ○個人或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委任。 ㈤被告不論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權處分太百公司及太流公 司股份,已如前述。章氏父子及蔡辰洋等人從未向被告出示 ,91年8月21日由章啟明代表太流公司與寒舍公司蔡辰洋等 人簽訂之交易備忘錄,被告自無從得知該備忘錄之存在及其 內容。蔡辰洋等人前來拜會被告時,係認為被告乃係備忘錄 上所載之銀行團之代表,而為尋求債權銀行團之支持而前來 ,並非因被告受託處分太百或太流公司股權而前來洽商,被 告不可能阻擾其交易。況上開備忘錄在法律上顯不合法,且 未成立,己○○、太設集團或太百公司豈有可能自其中獲資 金挹注。 ㈥按太百公司於91年8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係由董事長乙 ○○於91年8月6日召開董事會所決定,有該公司91年8月6日 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己○○、章啟正亦有與會,代表太流 公司入駐太百公司之法人董事人選之推荐、遴選,早在蔡辰 洋等人於91年8月22日拜會被告以前即已完成,被告不可能 未卜先知,以此人事之安排預為排拒寒舍公司等人收購太百 公司股權之手段。況上開劉宗巒等人在原審均證明,不可能 由被告安排操控此項人事,且該91年8月26日會議同時推選 章啟正為太百董事,鄭洋一為監察人,聘請己○○為太百公 司名譽董事長及董事會最高指導顧問,並未排斥章家之正當 參與公司之營運。自無原審所認,係被告預為安排,藉以排 拒寒舍公司等人洽購太百公司股權等情。 ㈦依證人庚○○、丁○○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91年9月3 日並非因被告擬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而與該二人餐 敘。且實際上被告亦未曾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遠東 集團與乙○○接觸,係因章啟明表明洽購太百公司股權應與 乙○○洽談所致,與被告無涉。縱認乙○○聲稱:曾與被告 見面討論備忘錄暨保密協議內容,惟查,乙○○亦證稱:被 告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又庚○○於鈞院另案已證稱:並無 與乙○○一起和被告討論備忘錄暨保密協議,並取得被告諒 解一事,而丁○○亦已於鈞院另案證稱:以增資太流方式簽 訂保密協議,乃丁○○遠東集團所堅持之意見,足見被告並 未推由乙○○簽署備忘錄暨保密協議。依此,縱認91年9月 20日被告曾勉勵子○○為太百公司多配合一下云云,亦係在 9月17日乙○○簽訂協議之後,均不足證明乙○○於9月17日 簽訂協議之前,子○○與被告有如何共同推由乙○○與遠東 簽訂保密協議之事實。 ㈧鈞院另案判決認:關於寒舍公司辦理1.84%太百公司股權過 戶手續部分,經被告於91年9月17日與子○○電話聯絡後, 翌日即辦妥過戶手續,亦屬背信犯行之一,顯未查明寒舍公 司係自行向新網路購買之太百公司股權,此部分與其和章啟 明簽訂之「備忘錄」無關,且寒舍公司與被告間無任何委任 關係等情。 ㈨被告於91年9月17日與己○○等人見面協議,取得由被告建 議採用「公開標售方式處理太百公司股權」,較之己○○父 子單獨與寒舍公司私下交易,對章氏父子未必更為不利,況 會議內內容,均非被告一己之意所得形成。而被告於91 年9 月19日與蔡辰洋、蔡辰威、鄭洋一、陳玲玉、洪三雄等人會 談,所達成之協議,核其內容於配合寒舍收購太百股權,並 無不利,且據鄭洋一於97年3月11日在原審證述:被告當時 非常生氣,乃簽註被告不負法律上責任之文字等語,自無從 推定,此係被告假意開會意,欲延緩太設公司察覺遠東入主 太百公司之事實。 ㈩子○○於91年9月19日所為,解除己○○代表太百公司擔任 太流公司董事身分,及同年月20日將太流公司大小印章、公 司登記執照交給乙○○,91年9月23日將太百公司大小章攜 出使用,及將乙○○名下之太流公司之股票交予乙○○,轉 交遠東集團所指定呂思家律師保管,又將太百公司名下40% 太流公司股票交付呂思家律師保管,乙○○於同日又與遠東 集團簽訂「重要會議紀錄」等事,被告均不知情。91年9月 21日乙○○召開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案, 被告並無參與會議之議事或其紀錄之製作,雖會後乙○○、 子○○相約至被告家中見面,縱經乙○○告知其事,惟因被 告當日即決意解除太流公司及乙○○之委任,故未表示任何 具體意見,而嗣後太流公司增資時,被告亦已發函解除委任 在案,自無具體證據足證,被告就李、賴二人上開行為,有 共同背信情事。 被告於91年9月22日發函解除其與太流公司、乙○○之委任 關係及辭任太百公司董事會之顧問,故91年9月25日黃芳彥 邀約,協調寒舍公司洽購太百股權一事,既在被告解除太流 公司及乙○○之委任關係之後,被告自已失受託代為籌謀之 權源與立場 況且當時既為擁有實權之乙○○在場所拒卻, 被告益無可能越俎代庖,當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背信之犯意 與行為。 依金管會銀行局承辦人員林志吉、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林惠貞 及任海民等人於鈞院審理之證詞可知,不論是否列入催收款 之科目,債務人均有義務於債務屆期時清償,太設公司積欠 富邦銀行8億元債務,既未經同意展期清償,於91年9月30日 屆期時即應清償,且富邦銀行並非未急於催收,而係該筆債 務到期次日,尚未啟動訴追程序即獲太流公司清償。而檢察 官於99年7月20日庭呈鈞院之富邦銀行99年7月2日,致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亦載太設公司於91年9月16日,申請 兩件貸款展延案,編號#100355(即本案8億元)及編號 #100356(另案短期放款3千零60萬元),經承辦人員任海民 在擬辦事項簽辦「本案#100355(即8億元貸款展延)緩議, 屆期收回,另#100356貸款案申請展延至92年3月31日」。亦 足認太流公司有屆期還款之必要。而太流公司依據91年9月 21 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增資決議,發函遠東集團關係企 業增資10億,並以其中8億元代太設公司清償富邦銀行之債 務,而由太流公司取得其擔保物,即太流公司擁有43%太百 公司股權,太流公司此等代償行為,顯係基於維護公司利益 所為,自非背信行為。太設公司及寒舍公司明知上開債務屆 期,自己未克如期清償債務,復無以證明被告知情而參與太 流公司上開增資、代償之積極證據,自難遽課以被告背信刑 責。 己○○及太設集團並未因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行為,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⒈太設公司出售大百大樓予太百公司,約定價金46億元,均已 取得。 ⒉太設公司將其持有太百公司股份出售予太流公司部分,除部 分受領外,太設公司積欠富邦公司之8億元,亦經太流公司 於91年10月1日代為償還,則太設公司合計取得之款項,已 較其原應取得之金額超出80餘萬元。豐洋興業公司香港時遠 公司、台灣崇廣公司,出售太百股權予太流公司,共取得全 部股款10億2319萬1000元,有豐洋興業公司92年5月27 日、 香港時遠公司91年4月29日之收據及台灣崇廣公司黃聖志於 原審證述在卷。上開公司既均已出售其全部或絕大部分太百 公司股權,並已收取應得之價金,渠等喪失太百司經營權, 乃出售太百公司股權之當然結果,並非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 司之行為所致。 ⒊太設公司於90年12月及91年3月,分別出售太平洋中國控股 公司股票各5,700,000股,截至91年12月31日止,全部出售 價款40億元已全數收取。 ⒋至於章啟明代表太流公司與寒舍公司蔡辰洋等人,於91年8 月21日簽訂之總價金新台幣100億元之備忘錄交易中,除前 述太百公司股權及太百大樓外,雖另包括豐洋百貨約95%的 股權以及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100%股權之價金20億元,惟該 等豐洋百貨及香港太平洋控股之股權,迄今仍為太設公司所 有,太設公司自無任何損失可言。況前述太百公司股權及太 百大樓,業經太設公司、台灣崇廣、豐洋興業及香港時遠公 司售予太流公司,並已收取應得之價金,已如前述,章啟明 豈可一物二賣,而主張未將備忘錄內標的賣予寒舍公司而受 有損失。而有關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所承諾,將一筆勾銷太 設集團對太百公司原有之既存債務之拋棄太百公司債權之行 為,應非任何太百股東可私自決定,故前揭約定係屬無效之 約定,自無法作為太設集團原可享有之利益。綜上,太設集 團並未因無法獲得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所承諾,將一筆勾銷 太設集團對太百公司原有既存債務而受損害。 ⒌末按,鈞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業已明白認定乙 ○○名下之60%太流公司股份,並非己○○所信託,己○○ 對該等股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己○○自未受有任何損害云 云。 五、惟查: ㈠太設公司於91年10月18日發函合作金庫,請求合作金庫基於 主要債權銀行之立場,連繫本集團(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太 設集團之18家關係企業)各往來債權銀行、票券公司,並協 助請求同意延展借款償還期等事項,合作金庫於同年月23日 即召開「研商太平洋建設集團(共計18家公司如附表)申請 協助貸款展延相關事宜」會議,並制有會議記錄(見偵字卷 九第269頁、270頁、276頁)。被告擔任主席,於91年1月10 日所召開之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即太設集團)「商業本票 之保證額度協商事宜」會議,出席人員除被告丙○○外,尚 有太設集團代表:章總裁民強、李副董事長恆隆、章經理啟 明、何監逢錦。嗣太設集團依會中決議第四點,於同年月14 日就還款來源提出之報告內,除處分太百、太設資產外,尚 有處分馬來西亞沙巴購物中心資產,另有有線電視、休閒事 業募資、大陸百貨事業股權轉讓等,亦有上開會議記錄、「 太設集團償債資金來源說明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四第 163頁、164頁、169頁)。而太設集團於91年5月15日再次請 求合作金庫協助連繫各往來債權銀行、票券公司時,即直接 以太設集團名義發函,所檢附之償債計畫即包含附表二所示 公司,亦有太設集團91年5月15日91太設財發字第0221號函 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九第285頁、286頁),顯見太設 集團即指附表二所示含太設、太百公司等18家太設關係企業 ,並非法律上所不存在之個體,而係18家公司簡稱為「太設 集團」。己○○為太設集團總裁,有權決定太設集團所有事 宜等情。被告於91年間身為票券公會理事長,均知悉或親身 參與上開會議,豈有不知之理,是己○○委託被告丙○○處 理事務,即係己○○個人及太設集團18家公司共同委託被告 。被告丙○○辯稱,法律上無太設集團,從而實體部分:理 由二、㈨(下稱:理由二、㈨)援引之證人證詞內所謂「太 設集團」供之「太設集團」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再太百 公司係太設集團旗下營運甚佳之公司,僅係因納莉颱風襲臺 遭受水災而停業,一時財務週轉有困難,惟仍不失為太設集 團內最有價值之公司,是己○○於91年3月間,除請被告丙 ○○協助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外,另外就太百之財務問題 ,特別請被告丙○○予以協助,而被告丙○○即提出太設集 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劃,將太百公司自太設集團中 獨立出來,是依被告丙○○所訂之切割計劃執行後,將使與 太百公司有關之財產,移轉至非附表二所示之太設集團企業 內,是被告丙○○除受己○○、太設集團委任外,亦同時受 太百公司委任,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丙○○於91年3月間受己○○、太設集團、太百公司 委任之處理事務受委任之內容雖無直接之書面契約可證,惟 被告有受委任,且內容為「負責處理太百公司財務、紓困問 題,並在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挹注之前提下,可適當 處理太百公司」之事證,業已詳述於理由二、㈨,而被告執 行任務之方式,已詳述於理由三、㈡,茲不再贅。雖被告係 因身為票券公會理事長,對太設集團而言,亦具有債權人之 身分,惟己○○、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係因被告之金融專業 能力委任被告,而非因被告為票券公會理事長之身分而委任 被告。己○○、章啟明固曾於91年1月間,透過乙○○、鄭 洋一之引見,請丙○○協助太設集團票券債務之延展。惟依 證人章啟明、乙○○、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丙 ○○確曾向己○○表示,90年10月份債務協商會議之決議, 將18家公司綁在一起是錯誤的決定,並提出太設集團轄下企 業應進行切割之建議華德說(太設集團)應該分開來,建設 歸建設,百貨歸百貨,有線電視歸有線電視,百貨應該整合 成立一個控股公司等情,業已詳述於理由二、㈦。故己○○ 於91年3月15日上午聽取子○○查核太百公司帳務後所提出 之問題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召開太百公司第一次經營 改造會議,決議:…決心改組董事會,依照專業人士之指導 ,在一星期內完成新董事會之組成…。」,而綜觀太設集團 切割、紓困過程中,除被告丙○○以其專業為己○○、太設 集團、太百公司運作外,子○○亦係其引薦予己○○,此外 並無其他「專業人士」,顯見被告係個人身分受委任,所辯 太百公司紓困期間,伊與己○○、太設集團、太百公司間的 法律關係,為債務人與短期資金融通債權人代表人的關係, 自非可採。再同年3月27日之「SOGO工作進度一覽表」,其 上己○○、章啟明、乙○○之簽名均未經上開人等否認真正 ,上開文件及其表彰之內容確屬真實,詳理由二、。而綜 觀其內容為:步驟一:將SOGO股權轉至SOGO子公司太流,請 林老師向蔡明忠接洽,步驟二:股權集中後,由新任董事會 委任信託,丙○○先生,所有股票股權全由受委託人處理。 步驟三:將大樓、大陸股權、SOGO太設股份全數併入,所有 收支由正風事務所監管。步驟四:向新聞界發表…。步驟五 :丙○○先生正式接管新董事會」等內容,係委以被告任務 ,且依嗣後太流公司收購太百公司股權等動作,亦大致上依 上開進度表而為,益見理由二、㈨所述,被告丙○○早已於 91年3月12日接受己○○、太設集團、太百公司委任,「負 責處理太百公司財務、紓困問題,並在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 大資金挹注之前提下,可適當處理太百公司」之論述無誤, 己○○等若未事先與被告丙○○達成上開合意,則太設集團 債權人甚多,委由主要債權之合庫銀行董事長豈非更佳,自 不可能僅因被告丙○○為票券公會理事長,即逕付予其此項 重大之任務,是上開二項文件雖未經被告簽名,亦足以認定 被告有上開受委任及委任之內容。 ㈢太設集團固於91年1月間已進行切割計劃,惟本案所執行, 將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切割,再以一控股公司即太流公司控 制太百公司之計畫係丙○○所提出,並由己○○同意後,由 太設集團逐步執行等情,業詳述於理由二、㈩及,其中證 人陳清暉於原審更明白證稱:乙○○於90年底提出之專業分 工,與丙○○提出之分割計畫,最大的差別在於有無太流公 司,其實兩者執行的項目大同小異,最主要差別在於丙○○ 之分割計畫,係用太流公司集中太百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原 審卷八第274頁),是被告丙○○辯稱,太設集團切割計畫 早已進行,與伊無涉云云,自非可採。 ㈣再91年3月27日「SOGO工作進度一覽表」載明:「股權集中 後,由新任董事會委任信託,丙○○先生,所有股票股權全 由受委託人處理。」,91年5月太流公司與丙○○之協議書 載:太流公司將所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因營運需要 信託予丙○○,俟得辦理信託登記時,依丙○○指示辦理, 信託期間太流公司全權委任丙○○,對太百公司行使法規所 定之公司法人一切權利、義務,舉凡財務調度、經營管理、 人事等一切經營上所必要之行為」、「信託行為係唯一且無 條件更無期限」、「將來太百公司一切安定平穩後或信託期 間公司營運必要時,丙○○有權處置太流公司所信託之一切 股權(包含作價及賣出權)」,91年7月18日乙○○與丙○ ○之協議上載明:乙○○將太流公司持有公司之股票及太百 公司持有太流公司股票,就讓與書類蓋章後交丙○○,任丙 ○○處理,乙○○及太流公司絕無異議」。其中「SOGO工作 進度一覽表」、91年5月之協議書,均經己○○在其上簽名 確認,均有上開文書在卷可證,足認己○○確有授權被告丙 ○○,在信託期間視情形得以全權處分太百公司股權,是被 告對太百公司股權,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有處分之權,殆無 疑問。且被告受託處分者乃「股權」,有無實際持有股票, 對其處分權利實無影響,是被告丙○○所辯,伊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均無處分權云云,自無可採。 ㈤再己○○及太設集團將太百股權之處分權委以被告,其目的 即係請丙○○為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為財務紓困,雖未就委 任事務定有具體書面契約,惟己○○、太設集團、太百公司 ,委任丙○○之事務內容為「負責處理太百公司財務、紓困 問題,並在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挹注之前提下,可適 當處理太百公司」殆無疑問。惟被告違背委任人之託付,由 遠東集團以增資太流公司之方式,實際上取得太百公司之經 營權,已違反己○○、太設集團欲將太百公司賣予寒舍集團 之意願,是己○○於本院審理時,始結證否認被告丙○○有 處分太百公司之權利,係為彰顯被告所為處分不生效力,以 便行使其民事上權利,所證與上開,91年3月15日之太百公 司會議、同年月27日「SOGO工作進度一覽表」、91年5月、7 月之協議書之文書內容不同(簽訂上開協議書之經過,詳如 理由二),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委任被告之內容,係請被告規劃太百的 紓困和債務展期,但被告在7月18 日任務失敗,嗣解除合約 ,並未將信託財產轉移給被告,委任內容是被告聯繫銀行而 不是還款云云,亦係為表彰渠在民事上有處分太百公司股權 之正當權利,所證與上開書面文書內容不符,且依本院事實 欄之記載及本案全卷事證可知,乙○○取得其名下之60%太 設公司股權,並未支相當之對價,亦係受己○○、太設集團 、太百公司委任之故,此於91年9月25日,乙○○尚與章啟 明協商退出機制等情,即見一斑,且渠亦因背信犯行,經本 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雖尚未確定,惟渠於本案之地位,並 非被告丙○○之委任人,殆可確定,是渠所證,渠委任丙○ ○為聯繫銀行云云,自非可採。至證人子○○係因被告之介 紹始擔任查核太設集團、太百公司財務之人員,亦受己○○ 、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委任,並在被告丙○○之指導下制 作償債計畫書、受丙○○安排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並於擔 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期間為多項背信行為,與丙○○就本件背 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渠於原審所證,與渠於調 查局之陳述有所不同等情,已詳述於理由二、三內,是渠於 本院審理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為己脫罪之詞,自難 採信。 ㈥被告丙○○確於91年8月22日,蔡辰洋對之告知交易備忘錄 情事後,向蔡辰洋諉稱: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之切割計畫尚 未完成,並佯稱已獲「總統府高層」指示,無權轉賣云云, 經蔡辰洋查證並無該等情事後,再次與丙○○接洽,然仍遭 丙○○含糊推諉之事實,已詳述於理由二、。而乙○○於 91年8月6日召開太百公司董事會,決定於同年月26日召開臨 時股東會,固有該公司91年8月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而 乙○○於91年8月16日以太流公司名義發函至合作金庫,請 合作金庫代邀指派三名董事代表進駐太百公司,合作金庫將 上開函文轉送相關金融單位後,由各該單位相繼推薦人選, 被告於91年8月25日,即太百公司預定召開上開董事會前一 日,安排由銀行公會所推薦之劉昌鑾、世華租賃公司所推薦 之江希賢及其本人以票券公會理事長身分,指定代表票券公 會之彭宗正,並其親自邀請之子○○及正風事務所丁鴻勳等 ,實際上未具債權銀行團代表性之人,接受太流公司遴選擔 任太百公司董事,並於同日與乙○○及上開人等舉行餐會, 安排彭宗正於董事會會中提出,由子○○擔任太百公司董事 長之議案,翌日子○○即順利接任太百公司董事長等情,已 詳述於理由二、,可知上開金融機關推薦之人選執行太百 公司董事職務,固非被告丙○○所得左右,惟被告於91年8 月22日蔡辰洋來訪,得悉章啟明代表太流公司與蔡辰洋等訂 定備忘錄後,見以「高層之說」,未能阻卻蔡辰洋投資太百 之決心後,即於91年8月25日,與即將擔任太百公司董事之 人選共同商議,渠等接受其提議,推選由其引薦進入太百公 司之子○○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確為事實。是被告所辯銀 行團太百董會均非其所能掌控,固為事實,惟被告係欲藉上 開與銀行團有關之太百公司董事之聚會外觀,及渠等接受被 告之建議,推舉被告囑意之子○○為董事長,對外推稱太百 公司之董事會,實由債權銀行團所主導,惟實則仍由被告掌 控。是被告辯稱91年8月26日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早已預 定召開、章家亦派員參與、伊無從左右開會結果、不知章啟 明與蔡辰洋簽訂備忘錄,無從阻撓云云,顯非可採。 ㈦被告於91年8月29日有與庚○○見面,於91年9月3日與丁○ ○、庚○○餐敘。而依證人乙○○於原審97年5月21日審判 期日所證及渠於95年5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丙○○於9 月初向伊表示已經接受庚○○之邀,與丁○○見面,遠東集 團很有誠意,要合作並解決我們問題,又說與其給蔡家,他 寧願給遠東。最後丙○○說遠東會有人跟伊聯絡等語(見他 字卷六第58頁)。可知被告丙○○確曾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 百公司,並於上開與丁○○之聚餐結束後,更向乙○○告知 ,遠東集團有誠意投資太百公司。被告對於乙○○未於91年 9月12日與遠東集團簽署「保密協議」,於91年9月17日之後 與遠東集團簽署各項協議、會議記錄,乙○○、子○○將太 流股票交票交呂思家律師保管、91年9月21日召開太流公司 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迄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成功之過程 ,被告均知之甚詳,且居中指示等情,業詳述於理由二、 、⒊至,被告諉為不知,或辯稱與伊無涉云云,自難採 信。再被告雖稱,依證人庚○○、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可知,91年9月3日並非因被告擬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 司而為,惟依上開理由二、、⒊至理由二、所載,足 認被告曾於9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初間,與庚○○密切接 觸,是否於91年9月3日時向遠東集團提出邀約,並非重點。 而庚○○於本院另案證稱:並無與乙○○一起和被告討論備 忘錄暨保密協議,並取得被告諒解一事云云,顯與證人乙○ ○於原審91年5月21日所證不同,且庚○○縱未與被告、乙 ○○三人一起討論,被告亦自乙○○之告知,而可知悉上開 備忘錄暨保密協議之內容而參與意見。至增資太流公司,係 寒舍公司、遠東集團、被告丙○○均認為係取得太百公司經 營權之最佳方式,是縱丁○○於本院另案證稱:以增資太流 方式簽訂保密協議,係遠東集團所堅持之意見,亦難認被告 即未參與乙○○與遠東集團洽商增資太流事宜行為,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㈧太設公司積欠富邦銀行之8億元欠款,係以約43%之太百公司 股權質押擔保,該欠款固於91年9月30日到期,但當時富邦 銀行並未催款,富邦銀行雖於91年8月20日以簡便行文表示 ,擔保品不符標準,但依台北富邦銀行96年3月8日,北富銀 企金字第000803號函所示,前開簡便行文僅是例行通知,並 非催款等情,寒舍集團亦因不及籌措上開8億元,由太流公 司代太設公司清償上開欠款,取回設質之太百公司43%股權 之股票,致寒舍集團無法入主太百公司等情,業詳述於理由 二、至。依檢察官於99年7月20日庭呈之富邦銀行99年7 月2日,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內載太設公司於91年9 月16日向富邦銀行申請:編號#100355(即本案8億元)及編 號#100356(另案短期放款3千零60萬元)延展,該行企金中 心於同年月19日收件,同年月20日轉企金審查部,企金審查 部於同日收件後,於同年10月7日發送,其中編號#100355( 即8億元貸款展延)緩議,屆期收回,另#100356貸款案申請 展延至92年3月31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固可認本 件8億元貸款未經富邦銀行同意展延。惟本院審理時,證人 金管會銀行局人員林志吉證稱:法令上規定是3個月應付本 間利息未獲清償就列入逾期放款,屆清償期6個月就列為催 收(見本院卷七第233頁背面);證人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林 惠貞證稱:例行性的通知還不是催收款,只是提醒客戶案件 屆期,要續展或是清償。本筆貸款當時不認為是催收,在實 務上屆期沒有被清償,一定要和客人協商,不一定是用催收 的字眼,法律術語可能就是訴追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6 頁 正、背面);證人台北富邦銀行人員王慧如證稱:簡便行文 就是通知客戶的事項,催收通知就是依據銀行內部和客戶之 間授信約據,主張視為到期或是屆清償期,通知客戶及時清 償或是給一段合理時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6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貸款縱使屆期,仍須屆期6個月 始列為催收款,且依富邦銀行之作法,亦須與客戶協商,給 予一段合理時間清償,並非一旦屆清償期即需立即清償。顯 然於91年9月30日到期之8億元貸款,並無屆期還款之急迫性 與必要性。雖富邦銀行於上開貸款屆期前未就展期申請之准 否予以回覆,況上開8億元貸款已於屆期翌日即被清償,尚 難以富邦銀行於91年10月7日發送之函文,就該筆貸款申請 延展「緩議」,即認該筆貸款有非即時清償,擔保品即有被 拍賣之危險。再參以債務屆清償期,債務人有依期依約清償 之義務,債權人亦無理由拒卻債務人之清償,此乃至明之理 。惟太流公司於91年10月1日以保證人地位代太設公司清償 上開8億元貸款,由富邦銀行將設質之太百股票返還太流公 司時,太流公司竟簽具切結書:「本公司茲此切結,倘本公 司與太設公司間就上開設質股票之買賣有任何糾紛,由本公 司自行與太設公司解決,與貴行無關,本公司並承諾,絕不 使貴行受牽連,否則本公司一經貴行通知,即應條件代為排 除或解決,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五第352頁)。顯見富邦銀行就太流公司屆期即為 清償之行為,頗有疑慮,卻苦無理由拒絕其代償,始會要求 太流公司簽具切結書,益證上開8億元貸款並無急於屆期須 即時清償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上開借款未經銀行同意展延 ,太流公司屆期清償有其必要性云云,顯非可採。 ㈨91年8月21日,章啟明與寒舍公司之代表蔡辰洋及仙妮集團 負責人陳德福,共同簽定交易備忘錄,約定由仙妮集團負責 人陳德福,向太流公司收購太百公司100%股權、太平洋中 國控股有限公司60%股權,兩項交易共計34億元,與豐洋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約95%股權、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100%之 股權,此兩項交易共計20億元,及由寒舍公司以46億元購買 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上開標的合計100億元。雙方並特 別約定「同意有關標的物之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係企業 往來帳務等一筆勾消。」,有上開備忘錄在卷可稽。惟查: ⒈丙○○所提出之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劃中, 將太設公司原持有之中控公司股權、太百大樓及地上權、太 百公司全部股權等資產,一共作價新臺幣(下同)120億元 ,以買賣為名義,分別售予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轉投資設立 之太流公司。是己○○、章啟明,即依上開切割計畫,先安 排太百公司以100萬元代價,向太設公司收購太流公司股權 ,再由己○○父子負責對外蒐購52%太百公司股權,與太設 公司本已持有之48%太百公司股權(合計100%股權),一 併以買賣之名義集中過戶至太流公司名下。91年5月間,太 百公司、太流公司及太設公司三方,針對中控公司60%股權 、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及太百公司全部股權等標的,簽立 1份買賣契約書。足認上開三方買賣契約係為分割計畫而為 ,另章啟明父子依分割計畫搜購太百股權之行為,即為於91 年5月17日以太流公司名義,分別與臺灣崇廣公司、豐洋公 司、時遠公司,各簽立1份股權買賣契約書,用以購買太百 公司股權,使太百公司股權得以集中在太流公司。是依上所 述,前開交易備忘錄內所載買賣標的之中控股權60%、太流 公司自太設公司、豐洋興業公司、香港時遠公司、台灣崇廣 公司,以「買賣」名義所取得之太百股權,實為太設公司與 己○○為分割計畫所為,太設集團實際上並未自上開交易獲 利,尚難認章啟明「一物二賣」,或認渠無權處分,否則太 設集團若果有足以購買上開資產之資金,又何須委託被告代 為紓困,甚至授權其處分太百公司股權。是太設集團未能依 交易備忘錄之內容完成交易,自係受有損害。至太流公司固 於91年10月1日為太設公司代償8億元貸款,使太設公司減少 8億元債務,惟太流公司亦因此取得43%之太百公司股票, 以此計算太百公司僅值18.6億元(8億元/43%=18.6億元) ,顯與太百公司真正之價值不符,是太流公司因上開代償行 為所取得之太百公司股票,所表彰之價值顯不止8億元,獲 利者係太流公司,而非己○○、太設集團或太百公司,豈能 謂己○○、太設集團或太百公司,未受損害。 ⒉遠東集團雖亦以46億元向太設集團購買太百大樓,惟被告亦 自承,上開價款係太設集團以訴訟方式取得,業經章啟明於 原審97年3月25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第191頁),且因未 就備忘錄所載交易標的物全部購買,致原預計以20億元出售 之豐洋百貨及香港太平洋控股之股權,太設公司迄今仍未售 ,尚難謂太設集團未受有損失,豈可反謂豐洋百貨及香港太 平洋控股之股權,迄今仍為太設公司所有,即認此部分太設 集團未受損失。 ⒊至上開備忘錄內有關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所承諾,係「同意 有關標的物之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係企業往來帳務等一 筆勾消。」,依寒舍人員證述,係指合理之債務承擔等意義 ,業詳述於理由二、⒉,是否為拋棄太百公司債權尚非無 疑,且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既可與章啟明為上開交易,衡情 自就上前開交易條件之實踐,應有方法,而上開交易備忘錄 既因被告丙○○之背信行為而未能完成,太設集團因本件交 易完成而得免除之債務未能免除,自係受有損害。 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固已認定乙○○名下之 60%太流公司股份,並非己○○所信託,惟亦認非乙○○所 有,是縱非己○○個人所有,亦屬太百公司出資取得,仍屬 本案受託人所受之損害。 ㈩證人乙○○因被告所訂本件分割計畫,為太流公司60%股權 之登記名義人,迄今仍以太流公司所有人自居,擅自同意遠 東集團以增資太流之方式,取得太百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自 有為自己不法意圖,而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 詳述如前。至被告明知章家欲與寒舍為交易,卻表示「與其 給蔡家,寧願給遠東」,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並於 乙○○與遠東集團洽商期間,與乙○○研議合約相關內容, 指示子○○配合辦理等情,已詳述如前,自有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並已使己○○、太設集團受有財產上損害。 末按,本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於91年9月17日與子○○電話聯 絡後,使寒舍公司所購得之1.84%太百公司股權得以順利過 戶之行為,為被告背信犯行之一。被告執另案判決認定對其 不利之事實指摘本件,尚有未洽。至被告於91年9月17日與 己○○等人見面協議,達成採用「公開標售方式處理太百公 司股權」,同年月19日與蔡辰洋、蔡辰威、鄭洋一、陳玲玉 、洪三雄等人會談達成協議、同年月22日之解除委任行為、 同年月25日與乙○○同時在場,均表示無權處分太百之行為 ,經認定係被告丙○○明知乙○○已同時與遠集團洽商交易 事宜,簽訂各項協定,卻未告知己○○,仍於各項會議中虛 與尾蛇,而認屬背信行為之方式,是被告辯稱:上開會議結 論對己○○、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並無不利云云,以之為其 未為背信犯行之辯解,尚有誤解。 六、檢察官上訴以:登記在乙○○名下之太流公司60%股權,係 己○○向太百公司借貸600萬元所購得,己○○已於91年10 月1日還款,且上開太百公司之資金借貸,係經董事會與股 東會授權,時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己○○全權處理,並未違 反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上開太流公司60 %股權之所有權 應屬己○○個人所有。且被告丙○○、乙○○以取信銀行團 為由,於91年7月18日召開之太百公司董事會中,要求己○ ○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一職,顯係被告丙○○、乙○○以所 謂取信銀行團之說,為逼迫己○○辭職之藉口,己○○並非 自願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此逼迫己○○辭去太百公司 董事長一職,亦屬渠等背信犯行之一部分云云。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再指稱:乙○○僅有太流公司60%之股權,卻於91 年9月23日,代表太流公司與遠東集團代表人庚○○、甲○ ○,簽訂重要會議記錄,協議由遠東集團取得太流公司67% 之股權,無權處分7%之太流股權予遠東集團,此部分應以 論以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見本院卷三第130頁)。惟查: ㈠登記在乙○○名下之太流公司60%股權,係己○○向太百公 司借貸600萬元所購得,原實際出資者為太百公司之事實, 為己○○所不爭執,惟上開股權究為誰屬,係民事糾紛,與 本案無涉,亦無庸於本案中認定,詳理由二⒊。是雖上開 本院民事判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而 不存在(按地院民事判決認定與本院民事判決相同,仍有效 存在),惟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丙○○背信犯行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㈡己○○於91年7月18日召開之太百公司董事會中,辭去太百 公司董事長之經過,已詳述於理由二、,顯見縱被告丙○ ○有向己○○表示,因己○○債信不佳,再行擔任太百公司 董事長,將影響債務之解決等語,希望由他人擔任太百公司 董事長,亦未指定特定人擔任,且己○○為太設集團實際負 責人,集團內企業僅太百公司尚有獲利及償債能力,而己○ ○挪用太百公司資金挹注集團內其他企業,亦為不爭之事實 ,是若由己○○繼續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衡情確有可能對 集團債務之清償造成妨害,己○○縱橫商場數十年,豈有不 知之理,權衡之下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自與經驗法則相合 ,尚難認渠僅係因被告丙○○、證人乙○○所謂取信銀行團 之說,即被迫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檢察官上訴認,被 告丙○○、乙○○假藉不實理由,逼迫己○○辭去太百公司 董事長一職,亦屬渠等背信犯行之一部分,自非有理由。 ㈢乙○○於91年9月23日代表太流公司與遠東集團簽訂重要會 議記錄時,協議由遠東集團取得太流公司67%之股權,已逾 其原登記在其名下之60%,固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惟 查,乙○○係以太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遠東集團訂約,且另 太流公司百分之40%股權係登記在太百公司名下,而依前所 述,丙○○已指示太百公司子○○與之配合,乙○○、子○ ○復於簽訂重要會議記錄之當日,將太流公司之全部股票交 予遠東集團指定之保管人,是乙○○於上開會議紀錄為遠東 集團取得太流公司67%股權之約定,尚非無據,僅係其行為 是否違背太設集團、太百公司負託之問題,仍為是否背信之 範疇,尚非侵占行為。 七、綜上,本案所示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丙○○有為本件背信犯行 ,所辯上開各節均無可採,已詳述於前,至被告其餘辯解( 詳見卷附被告歷次書狀)及檢察官、告訴人其餘指訴,均對 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影響,茲不再贅,附此敘明。 八、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 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 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 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 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 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 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 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相關規定論處。 ㈡被告丙○○受己○○個人及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委任,負 責處理太百公司之財務、紓困問題,並在使太設集團能獲得 最大資金挹注之前提下可適當處理太百公司,係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竟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乙○○、子○○共同 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身為太設集團總裁之 己○○個人、太設集團等本人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丙○○與乙 ○○、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 年度偵字第8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丙○○之部 分,與本案被告丙○○業經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九、原審因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審酌被告丙○○身為金融專 業人士,時任國票公司董事長,受己○○個人及太設集團、 太百公司之委任,負責處理太百公司之財務、紓困問題,並 負責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挹注,理應為太設集團謀取 最大之利益,但於太設集團自行尋求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 合作,將有100億元資金挹注之機會時,被告丙○○本應盡 力促成,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與乙○○、子○○ 共同為上開違背其受委任本旨之行為,使得太設集團與寒舍 公司、仙妮集團間之交易無法履行,在當時更使太設集團失 去有總價金100億元資金挹注之機會,置太設集團之財產、 利益於不可預測之風險中,是其惡性非輕,再參酌被告丙○ ○犯後仍推諉卸責,矢口否認,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較乙○○及子○○輕微、所擔任之 角色、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因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尚嫌過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且認被告不符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而未予減刑,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檢察官認原審量過低亦核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十、不另為無罪之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子○○、 戊○○與同案被告丁○○、庚○○、甲○○,均明知太流公 司於91年9月21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止,未於臺北市○○ 路○段○○號8樓之6,乙○○住處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但庚 ○○指示當時擔任遠紡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副理之戊○○以記 錄身分,協助製作內容不實,屬於乙○○董事長業務上應製 作之文書,即臨時股東會議記錄,經庚○○修訂會議記錄文 字後,經戊○○繕打之不實內容為「為營運需求,擬將資本 額增加為40億1000萬元,目前先辦理現金增資10億元,每股 面額10元,發行新股1億股,並授權董事會辦理現金增資事 宜…」。彼等亦明知,未於同日下午2時起至2時30分止,在 同址召開太流公司董事會會議,竟基於同上概括犯意,於同 日晚間,由被告庚○○指示戊○○以記錄身分,協助製作內 容不實,屬於乙○○董事長業務上應製作之董事會議記錄, 經被告庚○○修訂董事會議記錄文字後,戊○○繕打之不實 內容為「通過辦理本次現金增資10億元,每股面額10元,發 行新股1億股…」,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未 於前揭時間實際出席太流公司會議之子○○,則於91年9月 21日晚間,在被告丙○○住處,依被告丙○○、乙○○之指 示在董事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佯裝其確曾參與會議,後更以 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具函放棄參與太流公司增資。嗣乙○ ○復委請不知情之廖永豐會計師於91年10月11日,代表太流 公司持前揭不實之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據以轉送經濟部商業司,於91年11月13日准許太流公司之變 更登記,並由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 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 1.太流公司係於88年6月23日設立,股東名冊原登載太設公司 有9萬4000股,章啟明、張蘇明、浦筱德、龔寶祥、何逢錦 及鍾瑩豐各有1000股,董事長為己○○,董事為章啟明及張 蘇明,監察人為浦筱德,此有太流公司登記卷宗1份可憑。 嗣後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召開臨時股東會, 決議太流公司資本額由100萬元增資900萬元,即總資本額達 1000萬元,股東有2人,一為乙○○持有60%股份,二為太 百公司持有40%股份,並改選董監事,於同日下午2時許, 經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長,鄭洋一及己○○為董事,子 ○○為監察人,且於91年5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 等情,已如前述,迄91年5月9日仍推選乙○○為董事長,改 選己○○及另案被告子○○為董事,鄭洋一為監察人,此亦 有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為證,顯見太流公司於91年5月9日起迄 91年9月19日止,登記之股東為2人,即乙○○與太百公司, 而子○○及己○○係代表太百公司出任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 董事,而乙○○為太流公司董事長乙節無誤。 2.太百公司董事長子○○於91年9月19日出具改派書,將己○ ○擔任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職務解任之情 ,已如前述,再依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股東會 臨時會議記錄所載,召開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 6 ,出席股東計2人,股數100萬股,主席為乙○○,決議內 容為擬增資40億,先辦增資10億元,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 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記錄為戊○○,此有太流公司91 年9月21日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1紙附卷可證(見他字卷二第 64頁),另依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董事會議記錄 所載,召開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6,出席董事 詳後附出席簽到簿,主席為乙○○,記錄為戊○○,記載保 留新股總數1000萬股予員工承購,餘9000萬股由原股東按認 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之持股比例認購,訂91 年9 月23日為現金增資認股基準日,91年9月24日止為原股東及 員工繳款期間,逾期未認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91年9 月 26日為特定人繳款期間,91年9月26日為增資基準日,決議 :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此有太流公司91年9月 21 日董事會議記錄1紙可憑(見他字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 ,而董事出席簽到簿則有乙○○及子○○2人之簽名,迄91 年9 月26日太流公司股東名簿則載為乙○○60萬股,太平洋 百貨公司40萬股,上海商銀1億股,此有股東名簿附卷可憑 。後於91年10月11日乙○○委由會計師,將此文書持向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行使,因太流公司增資達1億元以上,改由經 濟部商業司於91年11月13日受理,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 以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文號辦理登記, 此亦有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3.而關於91年9月21日上午,究竟有無在乙○○家召開太流公 司臨時股東會,及同日下午究竟有無在同地點召開董事會乙 節,依前開91年9月21日上午,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 所載「出席股東2人」,及同日下午太流公司董事會議記錄 所載「出席董事詳後附出席簽到簿」,而董事出席簽到簿有 乙○○及子○○2人簽名等情,可知在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 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上,均是記載股東2人出 席及董事2人出席無疑,惟證人乙○○、子○○及戊○○於 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於91年9月21日上午及同日下午, 乙○○及戊○○均有在乙○○家中,但子○○均未出現,然 子○○有出具臨時股東會指派書,及董事會委託書給乙○○ 等語,足認子○○確實未出席,91年9月21日上午召開之太 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及同日下午召開之太流公司董事會,已 如前述。然由子○○於91年9月20日,以太百公司董事長之 身分所出具之指派書(見原審卷十一第98頁正面)其上記載 :指派乙○○代表太百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另由子○○個人 於91年9月20日,以太流公司董事身分出具之委託書(見原 審卷十一第98頁反面)其上亦記載:授權乙○○行使董事權 利。查太流公司於91年5月9日起迄91年9月21日止,在登記 上僅有股東2人,一為乙○○,一為太百公司等情,已詳如 前述,是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上午召開臨時股東會時, 本應有兩位股東即乙○○及太百公司董事長子○○參加,惟 子○○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已出具指派書給乙○○,堪 認太流公司股東2人均有參加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一人係 乙○○本人親自參加,一人係太百公司以出具指派書方式參 加,故91年9月21日上午,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記錄在「出 席股東欄」,最正確之記載方式應為「股東1人出席,另1人 以出具指派書方式出席」,然戊○○卻依據乙○○提供之手 稿,打字記載為「出席股東2人」,雖未能確切顯示太流公 司股東會中,股東之實際出席狀況,然因子○○確有以太百 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指派書予乙○○,即等同子○○指定 乙○○代為出席,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是乙○○出席臨時 股東會時有兩個身分,一為代表本人參加,一為代表太百公 司參加,故戊○○依太流公司董事長乙○○手稿打字,致在 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上記載「出席股東2人」,至 多僅能說係不精確之記載,並非虛偽不實之記載,因乙○○ 確有以太百公司股東身分參加會議,就召開股東會可否決議 之股份數及出席股東人數,並無影響,故於91年9月21日上 午召開之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就「出席股東」之 記載,雖未詳實記載,但並非虛偽記載,且此未臻精確之記 載,對股東會決議之股份數及出席股東人數等部分,不生影 響,自無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即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且本案既屬一人股東開 會,則一人要如何召開會議,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但觀諸 現行公司法第98條以下就有限公司組織之規定,係指得由股 東一人以上組成有限公司,故於僅有一人股東之組織時,勢 必亦有一人開會之情形,而參酌上開91年9月21日,太流公 司臨時股東會召開前,乙○○及太百公司董事長子○○,已 於91年9月20日就太流公司增資事宜達成共識,已如前述, 雖僅乙○○一人到場,惟其亦代表另一人,是太流公司全體 股東既已先有一致看法,並無何違法可言,故尚難以乙○○ 事先準備好手稿,出具給戊○○進行打字,即認乙○○當時 無開會之形式與實質。 4.再查雖除董事長乙○○外,太流公司原另有董事2人,即己 ○○與子○○,然此2人均係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取得 董事資格,而於91年9月19日太百公司董事長子○○已出具 改派書與太流公司,解任己○○之法人代表資格,則己○○ 自91年9月19日起已喪失太流公司董事之身分,是於91年9月 21日下午召開之太流公司董事會,應僅有太流公司董事長乙 ○○及董事子○○2人有資格參加,雖子○○本人未於91年9 月21日下午親自參加太流公司董事會,然子○○已出具委託 書給乙○○,是91年9月21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議記錄在「 出席董事欄」中最正確之記載方式應為「董事一人出席,另 一人以出具委託書方式出席」才是,然因子○○確有以太流 公司董事身分出具委託書給乙○○,即等於子○○委託乙○ ○代為出席董事會,故乙○○出席董事會時有兩個身分,一 為代表本人參加,一為代表太流公司董事子○○參加,堪認 太流公司有兩位董事參與董事會無疑,惟該會議記錄所附之 「董事出席簽到簿」既是謂「出席簽到簿」,則當是有到場 董事或受委託者才能簽到,故戊○○依據乙○○出具之手稿 ,在會議記錄上記載「出席董事詳後附出席簽到簿」,而董 事出席簽到簿載有乙○○及子○○2人之簽名,惟子○○本 人確實未出席該董事會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於91年9 月 21日下午在「出席簽到簿」記載確屬虛偽不實,然因乙○○ 確有以子○○代理人之身分參加會議,就決定召開董事會可 否決議之董事出席人數部分,顯無影響,從而91年9月21 日 下午太流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就「出席董事」部分之記載 ,雖有虛偽記載,惟就該次董事會之決議根本不生影響,自 亦無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即亦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繼而持上開會議記錄加以行使 ,亦不構成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子○○出具改派書解 任己○○之法人董事資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乙○○及子 ○○,因子○○出具改派書,解任己○○之法人董事代表資 格,使太流公司董事僅餘2人,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 項,「董事不得少於3人」之規定,及子○○出具委託書, 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 」之規定,進而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下午所召開之董事 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當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解決,本院自無從加以論斷,僅能就91年9月21日太流公 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有無涉及刑法偽 造文書之虛偽不實記載,及有無足生損害之結果加以判斷, 附此敘明。 5.再者,乙○○雖復委請不知情之廖永豐會計師於91年10月11 日,代表太流公司持前揭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但因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上午 ,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並無不實,且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 下午,董事會會議記錄就出席董事欄部分雖有不實,惟當日 太流公司之2名董事即子○○、乙○○確實有就太流公司決 議增資乙事均持同意之看法,且參照子○○確於同日傍晚趕 赴被告丙○○住處,與乙○○再次會商增資相關事宜,客觀 上實難認於91年9月21日下午以後,太流公司之董事會程序 有何觸犯刑責之處,是縱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員, 將上開會議記錄轉送經濟部商業司,於91年11月13日准許太 流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由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司登記事項卡,均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6.末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月20日週五快下 班前,庚○○找伊去,告訴伊說明天在李恒隆家,李恒隆與 太百公司董事長子○○要開太流公司的增資會議,請伊去看 一下開會的情形。這是因李恒隆說他不會打字,請伊幫他打 字,在股東會及董事會中,乙○○均出示手稿給伊回去打字 。且於91年9月23日伊將太流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 稿交給庚○○時,庚○○只有改一個錯字,即伊當時寫面額 「十」元,庚○○修改為面額「拾」元,除此之外沒有做任 何修改,且在製作上開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 錄之過程中,丁○○及甲○○均無給予任何指示及接觸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十一第69頁至第71頁)。可知被告庚○○僅 係請戊○○於91年9月20日至乙○○家中,觀看太流公司有 無依據公司法規定,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並未指 示戊○○以記錄身分協助,而係乙○○以不會打字為由,請 戊○○協助製作會議記錄,且被告庚○○僅係為戊○○製作 出來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改一個錯字,故難認被告 丁○○、庚○○、甲○○亦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再者, 戊○○所繕打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僅記載「出席董事詳如後附 出席簽到簿」等語,然該日傍晚子○○趕赴被告丙○○住處 後,子○○始在出席簽到簿上補簽名,顯見戊○○並未持有 出席簽到簿,故戊○○應不知子○○在簽到簿補簽名乙節, 公訴意旨據此補簽名情事,推論戊○○具有偽造文書犯意, 容非允洽,特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以:一人根本無從成立多數意思表示平行一致, 亦不具會議形式,不能稱之為股東會或董事會,有經濟部70 年9月4日商字第29930號函釋在案。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 召開之股東會與董事會通過增資案,均僅有乙○○一人在場 ,另一股東及董事子○○根本未出席,既為事實,縱子○○ 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指派書予乙○○,惟依上開經 濟部函示,上開會議根本不能稱之為股東會或董事會。且證 人戊○○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依其常識認知,會議至少應 有二人以上始成能開會等語,上開會議僅有乙○○一人出席 ,不算開會,顯見會議記錄與真實不符,自屬虛偽不實云云 。惟查: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 以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 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 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本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 判例參照)。…上訴人在自訴人授意下變更董事長名義,縱 使召開會議,仍將獲致相同之結果,則上開欠缺形式程式之 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饒有研求之餘地。」,最 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查。本件上開會 議開會時,形式上太流公司之股東僅為乙○○與太百公司, 而董事僅有乙○○、子○○(按己○○業於91年9月19日經 子○○以太百公司董事長名義解任)。是得參加上開股東會 、董事會,作成決議之人僅為乙○○與子○○,此已詳述於 理由十、㈠⒈、⒋,是乙○○既出示子○○以太百公司名義 出具之指派書、以個人名義出具之委託書於上開會議中,渠 自能合法代表子○○開會(詳見理由二、⒈、⒉),是上 開會議時縱僅有一人在場,亦無不能召開之情,形式上並無 不法。再縱子○○於當日有實際出席,所做成之會議決議, 亦與其出具委託書,由其指派或委託乙○○代為開會後,所 做成之決議內容相同,此亦據子○○始終證稱會議內容早與 乙○○達成共識等語在卷,是實質上亦無不實。而刑法第 215條,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惟上開會議既有實際召開,未到之人 亦出具指派書、委託書,使形式上應到場之人均參與,做成 之結論亦經出席者及委託出席者確認無訛,實不知有何登載 不實可言,是依上開會議開會過程做成之會議議事錄,並無 不實可言。至該會議召開之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應與會者 未受合法通知,做成之結論是否生損害於他人,則非刑法第 215條所得審究。己○○、太設集團認該會議內容對之生損 害,實係參與會議之太百公司代表,未經太百公內部同意之 程序,即逕與另一股東及董事乙○○達,成太流公司增資之 決議,應係太百公司代表違背太百公司委任,及受己○○、 太設集團委任之乙○○違背委託所致,而非會議記錄有何登 載不實。 ⒉檢察官上訴僅以形式上一人不能開會為由,認被告丙○○涉 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況若果股東 僅有一人即不能開會,則一人公司、兩合公司或僅有二位股 東之股份有限公司,另位股東永遠不能出具委任文件,委任 另名股東開會,亦非合理。是證人戊○○於另案所證,依其 認知,開會時應有二人,應係指一般會議之情形,與本案尚 有不同,自難據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未按經濟部70年9月4 日商字第29930號函釋係90年公司法增訂一人公司前所為, 自難以之規範本案。是上開會議記錄既無不實,則嗣後遠東 集團持以向經濟部申請各項變更登記,亦無明知不實之事項 ,使公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可言。 ㈢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固認:被 告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認被告丙 ○○與另案被告乙○○、子○○另為使未實際召開之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形式上合法,俾日後辦 理太流公司增資登記時能順利通過,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1年9月23日,由子○○至太 百公司,以辦理太百公司持有40%太流公司股權保管手續, 領走太百公司經濟部登記留存印文之大小印鑑章各一枚,未 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在某不詳處所,偽以太百公司名義 出具①解任己○○為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 ,日期91年9月19日之改派書,②指派太百公司董事乙○○ 代表太百公司參與91年9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指派書 、董事會委託書,及③日期91年9月24日確認書(太百公司 對於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現金增資應認購部分確認放棄) ,盜蓋太百公司印章於上開文書,偽造太百公司改派書、指 派書、確認書,再交予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太百公司 及己○○。惟查: ⒈另案判決認被告丙○○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主要理由為:太 流公司於91年10月11日有關增資變更申請書所檢附之資料, 並無子○○所出具之指派書及委託書,有太流公司登記卷宗 附卷可稽。且直至92年10月21日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乙○ ○、子○○、戊○○三人,始分別於提出答辯狀檢送原審法 院時提出上開文書。再據證人辛○○於91年12月23日調查局 詢問時、94年10月11日本院該案審理時所證,認渠證稱,太 百公司大小章,係由太百公司財務會計部門專人保管,取用 太百公司大小章有一定之程序,91年9月19日改派書上之太 百公司大、小章未依用印程序用印之證詞可採。而認子○○ 於91年8月26日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起,至91年9月23日依程 序取用太百公司大小章前,未曾自行取用太百公司大小章。 顯然日期91年9月19日太百公司改派書、日期91年9月20日太 百公司指派書、日期91年9月20日子○○出具之委託書、日 期91年9月24日太百公司現金增資放棄認股同意書,均係子 ○○於91年9月23日取用太百公司大小章而用印。再參以證 人戊○○於調查局及另案審理時,就伊於91年9月21日在乙 ○○家中所見,究為委託書或指派書,究係一紙或二紙,供 述不一,及乙○○、子○○二人就事先已否就增資之事達成 合意,有無於事前開會一事互有出入,而認戊○○於91年9 月21日上午,依庚○○指示,前往乙○○住處察看太流公司 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開會情形,現場僅有乙○○一人在場, 乙○○未出具太百公司指派書、子○○之委託書,僅係將日 期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會議記錄手 稿交予被告郭明攜回繕打。復認,依太百公司章程及董事會 議事錄可知,太百公司或其董事會並未授權太百公司董事長 ,可自行指派及改派投資太流公司等其他公司之法人代表, 及出具確認書予太流公司,確認放棄太百公司對於太流公司 91 年9月21日現金增資應認購部分之權限。從而以蓋用太百 公司章所制作之改派書、指派書、確認書,均為子○○所無 權制作之文書(詳另案判決第141頁至152頁)。而被告丙○ ○均悉上情,是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尚涉有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上開判決業於99年3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789 號判決發回,是上開判決業經廢棄而不存在,且發回意旨㈧ 亦載:「原判決事實第貳欄二之 (五)認定,子○○與乙○ ○、丙○○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子○○在某不詳處所,偽造 91年9月19日解除己○○代表太百公司出任太平洋流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改派書乙情 (見原判決第22頁第4至9行)。然此部分事實並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告知子○○、乙○○原起 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暨罪名(見原審卷2-14第159頁背 面),並未告知前述偽造改派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於辯 論終結後,擴及起訴書以外之上開事實,逕認子○○、乙○ ○與丙○○有共同偽造該改派書犯行,無異剝奪渠等依同法 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辨明罪嫌及辯論(護) 等程序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瑕疵可指。…)、原 判決認己○○等(按應含乙○○)牽連觸犯背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是上開證人乙○○等所涉背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最 高法院發回而未確定,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查,且本院依 卷內事證認定事實,亦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以 下並說明本院調查之結果: ⑴證人辛○○於本院99年5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是91年1月1 日以後才到太百,只知用印要有用印申請書、蓋章之程序, 如果是董事長使用,應該是要依照程序。但都不是伊在處理 ,伊不清楚。平常太百印章是負責財務的主管在保管。91年 12月23日調查筆錄是與癸○○一起做,就一起簽名,伊的部 分是在太設的部分。91年間太百公司大、小章、子○○之印 章均非伊保管,須用印之文件,事前事後不須經伊核可,亦 非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6頁至127頁)。證人壬○○ 於原審97年4月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91年間伊保管太百公司 之印鑑大章,太百公司大、小章用印,並沒有每份都寫書面 申請書。有見過子○○所出具,91年9月23日取走太百公司 大、小印鑑章之文件,是子○○要借走大章時,癸○○通知 伊把大章拿過去,因大章要帶出去,所以有寫這張文件。91 年9月至10月間,除91年9月23日以外,在伊管理太百公司印 章之情形下,沒有人借出。改派書上的大小章,就是太百公 司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是依 證人壬○○之證述可知,以太百公司大、小章用印時,並非 均須填寫用印申請書。子○○之所以出具,91年9月23日取 走太百公司大、小印鑑章之收據,係因子○○要將之攜離太 百公司,故須出具收據。再參以本院調閱之太百公司87 年 至91年之用印申請書(見本院卷八第1頁至第223頁)顯示, 匯款、付款、請購物品、辦理活動等,固須由申請用印單位 填具用印申請書,惟未見董事長,如己○○、乙○○、子○ ○等以之為申請人填具用印申請書,顯見董事長用印應無須 填具用印申請書,是董事長用印,取得印章,並不受管制。 若身為董事長之子○○平日均未使用太百公司大、小章,僅 91年9月23日出具收據時,始能取得印章而為使用,顯與常 情不合。 ⑵再證人子○○於原審97年4月15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上開改 派書,係伊於91年9月19日在太百公司內部製作,將己○○ 自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職位解任改派,沒 有經過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也不需要通知己○○,…(見 原審卷十一第83頁);再結證稱:太流公司的股東會及董事 會,是於91年9月21日即中秋節上午、下午分別召開,由於 當天本人早有其他重要行程,…,所以在太百公司內部,自 己製作開股東會的指派書及董事會的委託書且蓋印,並於97 年9月20日一併交與李恒隆。乙○○與伊就太流公司要辦理 增資一事,早有共識,一共增資40億,第一次先增資10億元 ,…,於91年9月20日即與乙○○決定太流公司增資一事, 只是於9月20日李恒隆才通知本人,要開會辦理增資事宜等 語(見原審卷十一第87頁至第88頁),於本院99年6月22 日 審判期日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就是改派書所載的日期 91年9月19日在太百公司內部用印,我在9月18日有口頭告訴 乙○○要解任己○○,乙○○也同意,所以在9月19日出具 正式的書面並用印,我認為這是太百內部用印流程,是董事 長的職權,我有最終的核決權,我董事長自己用印,就沒有 特別填寫用印申請書,其實就我當時的理解,太百公司內部 也不是所有的用印,都有用印申請書,例如我在當董事長的 時候,經常有銀行來公司,我也在場辦理展期換約等等,也 是當場用印,我也沒看到要填寫用印申請書,還有我曾經翻 閱一些太百的重要文件,例如在本案裡面有談到的德華的解 約書,所謂的大合約,甚至有些像是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 記等資料,也看不到有用印申請書,所以我認為這是董事長 的職權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33頁)。是證人辛○○既非管 理太百公司印章之人員,就太百公司之用印程序並非了解, 且所證與實際負責保管印章之壬○○所證不同,亦與本院所 調閱之太百公司用印申請資料不符,是渠所證改派書未經正 當用印程序、董事長用印亦須依照程序云云,顯有誤解,不 能採為證人子○○所制作日期91年9月19日改派書、日期91 年9月21日之指派書、委任書,均係同年月23日借得太百公 司大、小印章後始制作,進而推論,證人戊○○於91年9 月 21日至乙○○家中,根本未見到上開指派書,太流公司於91 年9月21日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渠代為製作之會 議記錄虛偽不實,而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進 而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⑶至證人戊○○於原審97年4月8日審理時,就91年9月21日開 會情形,乙○○於上午提出指派書,下午提出委託書等情, 已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十一第69頁至第71頁),於本院99年 6月22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調查局的筆錄我是說:我上午 下午都有看到乙○○出示文件,但是我委託書、指派書沒有 搞得很清楚,確實是出示兩個文件,結果該判決抓我的語病 ,說我前後矛盾,這點我在地院的時候就有陳述的很清楚, 檢察官只有問重點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37頁背面)。且渠 於91年12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係證稱略以:9月20日星期五下 班前,庚○○告訴伊太流公司在乙○○家中要召開臨時股東 會,並表示關係公司權益,希望伊去看看開會情形。所以伊 就在9月21日上午10時左右,依庚○○給伊的地址前往。伊 進入乙○○家後,發現只有伊與乙○○二人,因庚○○事先 告訴伊,子○○亦會到場,所以伊質疑子○○為何未到場, 乙○○表示有子○○委託書,沒有問題,且子○○晚點會到 ,並要求伊擔任太流公司會議記錄,當時乙○○隨即交給伊 太流公司股東會會議內容手稿一份,要伊整理打字。…當天 下午二時,伊再度前往乙○○家中,乙○○仍只出示子○○ 委託書,伊再度質疑為何子○○並未出席,乙○○仍堅稱子 ○○晚點會到,乙○○當時再交給伊太流公司董事會會議內 容手稿要伊整理打字,伊就將手稿帶回整理。因事先庚○○ 僅告訴伊要看開會情形,所以伊當時質疑為何要當會議記錄 ,且為何要參加兩次會議,…。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之董 事出席簽到簿,不是伊製作。乙○○也未交給伊簽到簿,伊 只負責繕打會議記錄而已等語(見他字卷五第343頁至345頁 )。於92年5 月5日偵查時檢察官將子○○、戊○○隔離後 ,戊○○證稱:9月20日下班前,特助庚○○要伊隔天至乙 ○○家,看乙○○與子○○有無真的開會。10點至李家,發 現只有乙○○一人,伊說子○○不是應該來,…乙○○出示 一文件,子○○委託乙○○出席,文件上有賴的簽名及蓋章 ,…下午二點伊又至李家,子○○還是沒來,乙○○又交伊 看一張委託書。乙○○出示的委託書上有子○○之簽名蓋章 ,內容說委託乙○○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有兩張,上面都 有子○○的簽名、蓋章,伊提質疑後,乙○○就拿給伊看等 語。子○○於同次證稱:91年9月21日股東會部分用指派書 ,指派乙○○,董事會是用委託書,委託乙○○(見92年度 他字第542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衡情「指派書 」、「委託書」之差異,若非熟習公司法之人員,實難清楚 分辨,證人子○○為實際出具文書之人,自能明確證稱二種 文書之名稱與不同之用途,證人戊○○係臨時奉命察看開會 情形,僅須確認委託乙○○開會之文書,係原應到場之子○ ○出具即可。況被告庚○○果確與乙○○及子○○有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本可推由乙○○及子○○,自行填具不實之 會議記錄持以登記即可,何須再委由戊○○於91年9月21日 當日上、下午各前往乙○○住處查看會議有無實際召開,並 由戊○○制作會議記錄後再予檢視,交予乙○○,徒留「犯 罪跡證」,是僅能認證人戊○○上開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不明確」。尚難認戊○○嗣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所證與之 前不同而不可採信。 ⑷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 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仍難 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參) 。再王00當時既係00建設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 其代表00建設公司向外借款所立之借據,自屬有權製作之 人,並無偽造之可言,故難認王00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又 王00本即有權代表公司對外借款,在此業務關連下,其自 行刻印用印,與公司刻印用印應有相同效力,是亦難認其簽 立借據、收據,涉有偽造印章、印文犯行,最高法院著有99 年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可參,99年台上字第4772號判決亦為 相同之見解。本件證人子○○於91年8月26日起擔任太百公 司董事長,自有以太百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是渠以 太百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之:日期91年9月19日太百公 司改派書、日期91年9月20日太百公司指派書、日期91年9月 24 日太百公司現金增資放棄認股同意書,均為其權有制作 之文書,且未冒用他人名義,縱未依公司內部程序取得印章 ,亦未經股東會,董事會同意,按諸上開說明,均不成立無 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罪。是本另案判決認子○○無權製作上 開文書,被告丙○○與之為共犯偽造私文書罪,自非妥適。 ㈣綜上所述,乙○○、子○○及戊○○就91年9月21日上午臨 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就出席股東雖記載不明確或不精確,但 並非虛偽不實,而91年9月21日下午董事會會議記錄所附之 簽到簿,就出席董事簽名部分雖記載有虛偽不實,然就董事 會之決議而言,並無不實而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本件會議 內容為參與會議者之真意,並無不實可言。乙○○、子○○ 、戊○○,均不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進而被告丙○○、丁○○ 、庚○○、甲○○更無從與乙○○、子○○及戊○○等人, 就上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涉 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有舊法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再子○○既係有權使用太百公司大、小印章之人,無論渠取 得印章之過程如何,均不涉本件另案所認定之偽造私文書罪 行,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 求傳喚證人壬○○、癸○○,就有關太百公司用印過程部分 為調查(見本院卷十第16頁),核無必要。且本案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均未論及被告丙○○涉犯偽造私文 書罪,是本案原無就被告丙○○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審 理之必要,惟經最高法院撤銷之本案另案93年度金重上訴字 第6號判決認,本案被告丙○○與該案被告子○○共犯偽造 私文書罪,且認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背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併予說明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庚○○、甲○○):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於91年8月10日致電章家,主動表示願意協助太 百公司解決財務問題,雙方於同月12日見面後,章啟明即明 確告知,當時太百公司財務狀況及股權已信託被告丙○○等 情。當時被告丙○○因見蔡辰洋動作積極,不願多日努力無 功而返,遂於同年9月3日,透過舊識即被告庚○○之引薦, 與被告丁○○見面,並邀約原有投資意願之遠東集團投資太 百公司。遠東集團之被告丁○○、庚○○、甲○○均明知, 乙○○名義上雖登記持有太流公司60%股權,惟實係己○○ 父子二人所託,為解決太百公司財務困難,配合信託登記之 權宜之計,且被告丙○○亦僅受託處理解決太百財務問題, 對太百公司並無實質權利,丁○○等於同年9月4日與章啟明 、吳清友、沈沛霖、賴麗真見面後,益確認上情無誤;惟因 章啟明業已與寒舍公司等商定出售太百公司股權事宜,被告 丁○○乃委請友人吳清友出面探詢蔡辰洋意向,表達遠東集 團欲與寒舍公司共同合作投資太百公司之意願,惟遭蔡辰洋 斷然拒絕。 ㈡然被告丁○○、庚○○、甲○○等人為謀增加遠東集團在百 貨流通業之市佔率,明知被告丙○○及另案被告乙○○、子 ○○均係受己○○父子、太設集團之委任處理事務,竟轉而 尋求該三人之合作,與渠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以增 資太流公司方式,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以摒除寒舍公 司蔡辰洋之投資。其六人為使遠東集團順利取得太百公司經 營權,藉此謀取鉅額利益,竟共同違背乙○○及被告丙○○ ,受代表太設集團之己○○父子二人委託之任務,罔顧己○ ○父子二人已與寒舍公司商妥出售股權之事實;先由被告丙 ○○與被告丁○○、庚○○商討增資太流公司,間接取得太 百公司經營權之細節,再由乙○○於91年9月17日與被告庚 ○○、甲○○簽訂「保密協議」,被告丙○○並指示子○○ 全力配合辦理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事宜。 ㈢被告丙○○為掩飾渠等協助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情事,遂 於91年9月17日、19日,分別假意與己○○父子二人、寒舍 公司代表蔡辰威、王定乾及委任律師陳玲玉等人協議,佯稱 同意以「太流股權洽特定人承購及讓售」、「乙○○配合前 述承購,應獲得補償」等共識,配合寒舍公司收購太百公司 股權,同時卻指示子○○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於91年9 月19日逕自解除,己○○代表太百公司出任太流公司法人董 事之職務,並於翌(20)日應遠東集團方面要求,由子○○ 自太百公司財務部領取太流公司大、小章,連同太百公司放 棄增資認購書,持至遠東集團,交付乙○○轉交被告庚○○ 等人保管。 ㈣乙○○、子○○、戊○○與被告丙○○、丁○○、庚○○、 甲○○明知,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未於臺 北市○○路○段○○號8樓之6,乙○○住處召開股東會臨時會 ,仍由被告庚○○指示戊○○以記錄身分協助,製作內容不 實,屬於乙○○董事長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即臨時股東會 議記錄,經被告庚○○修訂會議記錄文字後,由戊○○繕打 之不實內容為「為營運需求,擬將資本額增加為40億1000萬 元,目前先辦理現金增資10億元,每股面額10元,發行新股 1億股,並授權董事會辦理現金增資事宜…」,彼等亦明知 太流公司未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同址召開董事會,竟承同 上概括犯意,於同日晚間,由被告庚○○指示戊○○,以記 錄身分協助製作內容不實,屬於乙○○董事長業務上應製作 之董事會議記錄,經被告庚○○修訂董事會議文字後,由戊 ○○繕打之不實內容為「通過辦理本次現金增資10億元,每 股面額10元,發行新股1億股…」,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管理 之正確性。而未於前揭時間實際出席太流公司會議之子○○ ,則於會議同日晚間,在被告丙○○住處,依被告丙○○、 乙○○指示,在董事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佯裝其確曾參與會 議,同年月24日更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放棄參與太流公 司增資。 ㈤其後,乙○○、子○○2人於91年9月23日,再將太流公司股 票交付被告庚○○指定之呂思家律師保管,作為遠東集團增 資太流公司之保障。旋乙○○並與遠東集團代表,被告庚○ ○、甲○○等人簽定「重要會議紀錄」,就遠東集團入主太 百公司及雙方合作方式達成協議,內容除瓜分太流公司股權 ,協議由遠東集團取得67%股權、乙○○取得33%股權外, 雙方並力圖解決己○○家族在太百公司之殘留利益。隔(24 )日以太流公司名義,形式上發函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 11家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在未鑑定太流公司每股合理價格之 情況下,遽以每股10元價格,邀集前開公司參與現金增資, 被告丁○○等人遂於同月25日,自該11家關係企業集資匯入 上海國際商業銀行信託專戶,並於同月26日將10億元匯入太 流公司,在遠東商業銀行營業部開立之資本專戶,由遠東集 團以增資太流公司1億股(總價10億元)方式,取得太流公 司99%以上之股權,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 ㈥遠東集團雖以前開增資方式,掌握太流公司多數股權,然太 流公司與太設公司就太百股權之買賣(當時股票係質押在富 邦銀行)尚有爭議,因而乙○○等人隨即於同年10月1日, 提領前開增資款項中之8億元,以太流公司名義,代太設公 司清償積欠富邦銀行之債務,以取得太設公司所提供擔保前 開債務之48%太百公司股票,而徹底摒除寒舍公司之投資計 畫。嗣乙○○復委請廖永豐會計師於91年10月11日,代表太 流公司持前揭不實之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據以轉送經濟部商業司,於91年11月13日准許太流公司之 變更登記,並由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 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太設集團。至此 被告丁○○、庚○○、甲○○、乙○○、丙○○、子○○, 已使太流公司取得大部分太百公司股權。因被告丁○○、庚 ○○、甲○○與同案被告丙○○及另案被告乙○○、子○○ ,於上述違背內部關係職務之行為,使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 間之股權買賣終告無法履行,遂致太設集團無法獲得寒舍公 司之前開資金挹注,且無端喪失原所有之太百股權,遠東集 團得以接手經營而受有損害。 ㈦因認被告丁○○、庚○○、甲○○3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背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己○○、章啟 明、丙○○、乙○○、子○○、戊○○、蔡辰洋、王定乾、 陳玲玉、吳清友、呂思家、羅仕清、鐘琴等人之證述、91年 8月21日章啟明與寒舍集團簽訂之交易備忘錄、91年9月12日 之遠東集團欲與乙○○、章啟明簽訂之保密協議各一紙、9 月17日、23日乙○○與遠東集團簽署之備忘錄暨保密協議及 重要會議紀錄、91年9月19日、25日丙○○分別與蔡辰洋等 、章啟明等之會議記錄、太流公司91年9月19日臨時股東會 、董事會會議相關文書、91年9月19日太百公司改派書、9 月20日指派書、委任書、9月24日太百公司確放棄增函、太 流公司邀請增資函、9月22日丙○○解除委任之存證信函、9 月20日子○○領取太流公司印章、9月23日領取太百公司印 章函、太流公司登記卷宗、太百公司91年8月26日至12月13 日董事會議事錄、增資太流公司、清償富邦銀行8億元貸款 之相關文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檢察官上訴(含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再以: ㈠若果被告丁○○、庚○○、甲○○相信,章啟明於91年9月4 日所言,要購買太百公司股權必須要跟乙○○談,以及信賴 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認乙○○方為有權出售太流公司股權 ,章家亦無權代表太設集團出售太百公司股權,寒舍備忘錄 不具正式合約效力,蔡辰洋根本無權入主太流公司,遑論經 營太百公司,則遠東集團直接找乙○○洽談,購買太流公司 或太百公司股權事宜即可,有關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之債 務往來資料,乃至於大陸太平洋百貨公司之營運狀況,亦直 接洽請乙○○提供即可,何需由被告庚○○於91年9 月12日 ,代表遠東集團請太設公司章啟明簽署保密協議,並欲以該 保密協議與太設公司約定進行評鑑審查,且在其內載明「如 能在蔡辰洋、陳德福兩位先生的支持下」等語,希望得到蔡 辰洋、陳德福的支持,復由遠東集團委請吳清友向蔡辰洋洽 詢,有無機會合作經營太百公司。查當時報章媒體連日長篇 大幅報導,寒舍集團入主太百公司事宜,亦有相關報導在卷 可稽,被告丁○○、庚○○等人不得就太百公司股權,實係 章家及太設集團所有,且已出售予寒舍集團等情諉為不知。 然被告丁○○等人於遠東集團遭寒舍拒絕與之合作後,竟未 得太設集團同意,另行圖謀與被告丙○○、乙○○、子○○ 等人,藉由自行增資太流公司以入主太百公司之方式,使太 設集團與寒舍間之交易破局,造成太流公司、太百公司之原 始及實質股東蒙受重大損害,顯已構成背信。 ㈡賴麗真會計師係吳清友代遠東集團被告丁○○邀約,方於91 年9月4日前往與會,且依渠所證,當日單獨提前抵達後,係 由遠東集團人員向其詢問有關太百公司之問題,並未提及會 議過程中,章啟明有何請遠東集團購買太百大樓及北京太運 公司等情,且依被告庚○○欲與章啟明簽署之保密協議所示 ,亦載明請太設公司提出「大陸太平洋百貨的營運狀況」資 料,而非「北京太運公司股權」。益見被告庚○○所辯,章 啟明當日係表達,希望遠東集團買下太百大樓及北京太運公 司等語,並非事實。再查,被告庚○○於91年9月12日,代 表遠東集團請章啟明簽署之保密協議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太百大樓買賣,反而有「太百股權」等字眼,況且太百大樓 地上權根本未設定任何擔保抵押,遠東集團縱使真欲購買太 百大樓,無需太設提供與太百間債務往來的完整資料,且依 投資順序而言,亦在可入主太百公司之前提下,始購買太百 大樓之可能,顯然遠東集團於91年9月12日出具予章啟明之 保密協議,係為購買太百公司股權,入主太百公司。至被告 庚○○提出之北京西單太運大廈協議書稿,及房地產評估報 告,均係遠東集團於91年10月1日完成增資太流公司,進而 入主太百公司後所為,顯然遠東集團於91年9月12日尚未確 定入主太百公司之際,不可能單獨以購買北京西單太運大廈 為由,要求章啟明簽署保密協議。 ㈢證人羅仕清、戊○○固於原審證述,章啟明於91年9月4日稱 ,要購買太百公司股權必須要跟乙○○談,惟證人羅仕清、 戊○○為遠東集團人員,證詞自有偏頗而無證明力。且證人 乙○○證稱,早在91年8月間,便經遠東銀行副總經理陳國 聯之引見,而與被告丁○○洽談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事宜,91 年9月初被告丙○○就對乙○○表示,遠東集團是好的對象 ,增資也是個好方法,增資計畫是丙○○、庚○○早就談好 了。陳國聯找乙○○過去時,庚○○也在場,庚○○跟乙○ ○說很多事情,跟丙○○討論過了等語。顯見遠東集團並非 於91年9月4日,因聽聞章啟明所言,方轉與乙○○洽談購買 太百公司股權事宜,被告庚○○就丙○○亦係受太設集團及 章家委託之情,知之甚詳。再參以遠東集團嗣後又於91年9 月12日,指派被告庚○○持保密協議,欲與章啟明簽署等情 對照以觀,更顯出遠東集團被告丁○○等三人,明知太流公 司與太百公司股權之實質所有人應係太設集團或章家,被告 丙○○與乙○○僅係受託,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與進行切 割計畫而已,並非股權之實質所有者之事實。 ㈣若章啟明真於91年9月4日告知被告丁○○,要購買太百股權 必須要跟乙○○談等語,則遠東集團與乙○○之間有關增資 太流藉以入主太百之約定,既經章家事前同意,即不須刻意 隱瞞太設集團與章家。惟被告庚○○、甲○○受被告丁○○ 指派,於91年9月17日與9月23日代表遠東集團與乙○○簽訂 「備忘錄暨保密協議」與「重要會議記錄」,其內約定遠東 集團「協助解決己○○家族在太百之殘留利益」等事,卻輕 信乙○○所片面之詞,未向太設集團或章家釐清求證,刻意 隱瞞,從未告知太設集團或章家,顯係丁○○等人,明知太 流公司60%股權實係章家所有,而信託登記於乙○○名下, 為排除太設集團與章家之權益,以達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 ,藉以入主太百公司之目的。 ㈤所謂「微風廣場就太百公司之股權爭議」,實係指三僑實業 微風廣場購買台灣崇廣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份所引發之股 權爭議,並非發生於三僑實業與太百公司之間,且保密協議 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三僑實業、微風廣場或台灣崇廣公司,是 被告庚○○辯稱,91年9月12日之保密協議上所載之股權爭 議,係「微風廣場就太百公司之股權爭議」,顯與事實不符 。上開爭議與太設公司或章家無關,渠等無需就此爭議,請 遠東集團協助解決,遠東集團欲就此股權爭議簽署保密協議 ,應洽請三僑實業微風廣場簽署,豈會由與此無關之太設公 司章啟明簽署。實則被告庚○○、甲○○業於91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表示,明知章家與乙○○之間有股權爭執,但遠東 集團要以增資方式,先行卡位取得太流公司主控權,以介入 太百公司經營。且被告庚○○於95年5月4日於調查局詢問時 ,再度自承:「當時遠東集團有意投資太百公司,而章啟明 、乙○○分別與遠東集團洽談,遠東集團發現他們各說各話 ,有股權上的爭議。」,調查員進一步訊問91年9月12日保 密協議,所謂解決太百股權爭議事宜,該股權爭議是何意時 ,被告庚○○答稱:「章家表示,乙○○法律上擁有太流與 太百股權,乙○○亦向我們表示,他名下的太流公司及太百 公司股權是他的。」等語,顯然保密協議所謂「股權爭議」 ,係指乙○○與章家就太流公司與太百公司股權均有爭議。 被告庚○○於本件審理時,始改口辯稱,股權爭議係指微風 廣場與台灣崇廣公司間之爭議,迄91年10月21日始悉章家與 乙○○有股權爭議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 情為被告丁○○等三人所明知,伊等絕非單純信賴公司登記 資料,而是明知登記於乙○○名下之太流公司60%股權,亦 可能係章家或太設集團所有,但為先行卡位掌控太流公司, 藉以入主太百公司,乃與被告丙○○、乙○○、子○○等人 共謀,排除章家及太設集團基於太流與太百原始股東之合法 權益,被告丁○○、庚○○等人難謂無背信犯意。 ㈥被告丙○○與乙○○、子○○3人,明知太設集團欲出售太 百股權等標的物予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竟基於背信之犯意 聯絡,共同分工為背信行為,致前開出售計畫無法履行,使 太設集團本有機會獲取高達100億元資金,及將對太百公司 既存債務一筆勾銷之機會完全落空,三人所為構成背信罪, 業經本案原審及鈞院另案93年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在 案,顯見係認太設集團有權出售太百公司股權予寒舍公司及 仙妮集團,且此一情事當時亦經媒體大幅報導,惟事實欄復 認遠東集團查證經濟部之工商登記資料後,就投資太百公司 股權一事轉與乙○○接觸,並無可議,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㈦若被告丁○○、庚○○、甲○○等人主觀上認為,太流公司 60%股權確實係乙○○所有,遠東集團與乙○○議定增資太 流公司之合法性並無疑義,則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所享有 之合法權利,自可藉由主管機關完成增資登記而獲得確保, 有何必要於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之餘,又另行要求乙○○ 與太百公司將其名下之太流公司股票,全數交由被告庚○○ 指定之呂思家保管,甚至於保管契約加註,未經遠東集團同 意不得取回等字眼,顯係遠東集團要求子○○、乙○○配合 辦理,而非渠二人自願提出,與一般增資實務有違。若非被 告丁○○等三人明知,太流公司60%股權實係章家所有而信 託登記於乙○○名下,或至少明知其間有股權爭議存在,為 徹底杜絕章家或太設集團,日後尚有取回太流公司股權之可 能,何需於增資完成後仍一手掌控太流公司股票?反觀寒舍 集團與被告丙○○於91年9月19日簽署之會議記錄,載明將 太流公司股票交由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共管,並非由寒舍集團一手掌控,且經太流公司60%股權之 實質所有人己○○同意,與遠東集團之秘密作為大相逕庭, 由此益見被告丁○○、庚○○、甲○○等人背信犯意之堅定 與犯行之明確。 ㈧查91年9月間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僅有一千萬元,卻為購買太 百公司股票而承擔銀行債務,甚且以太流公司持有之太百公 司股票,擔保之太設對富邦銀行之8億元債務,即將於91年9 月30日到期,太流公司之財務狀況豈會甚為單純?反觀依時 任太百公司總經理之證人井上哲之證述,足認當時太百公司 營運正常如昔,而遠東集團之最終目的既為取得太百公司經 營權,衡情論理自應直接增資太百公司,而非太流公司,然 遠東集團竟選擇以增資太流公司之方式,迂迴取得太百公司 經營權,唯一之理由,即為明知太流公司60%股權之真正所 有人為己○○,太百公司之股東仍有章家與太設公司及關係 企業,而太設集團章家早與寒舍集團簽署備忘錄,約定出售 太百公司股權,章家與寒舍集團代表蔡辰洋更分別拒絕與遠 東集團合作,遠東集團唯有與太流公司之兩名股東,即乙○ ○與太百公司議定單獨增資太流公司,方能避開太設集團與 章家達到入主太百公司之最終目的。是以被告丁○○、庚○ ○、甲○○等人方與乙○○及時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子○○ ,共謀議定由遠東集團單獨增資太流公司,藉以迴避太流公 司與太百公司之原始股東即太設集團與章家,足見被告丁○ ○等三人所為確已構成背信犯行。 ㈨背信罪係屬即成犯,因此行為人縱於事後將財產或其他利益 上之損害設法予以歸還或歸墊,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刑事判決等可稽。被告 丁○○、庚○○、甲○○等與被告丙○○、乙○○、子○○ 等人共謀,以非法增資等背信犯行,排除太設集團與章家以 原始股東地位,出售太流公司股權乃至於太百公司股權之權 利,致使太設集團與章家喪失對於太流公司之實質股權,乃 至於太百公司之經營權,其損失遠大於百億元。雖遠東集團 入主太百公司之後,太百公司曾於92年5月29日與太設公司 簽署協議書,以46億元向太設公司購買太百大樓建物所有權 ,但該46億元扣除太設公司相關債務後,實際上僅支付17億 元現金予太設公司,對照寒舍備忘錄係約定標的物與關係企 業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筆勾銷,寒舍公司另給付46億元 現金予太設集團以購買太百大樓,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之 所為,顯然使太設集團喪失最大資金之挹注,且喪失金額顯 非遠東集團額外給付之商標授權金8億元所能彌補!至於遠 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後,太百公司之營運狀況縱使真有改善 ,亦屬被告丁○○等三人完成背信犯行後之作為,無從解免 於背信罪之成立。況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後,縱有為太流公司 與太百公司挹注資金,包括增資太流公司、提供信貸、代太 百公司清償貸款、提供保證云云,惟此均屬遠東集團內部資 金挪移,非實際對外支出,太設集團並未因此受益。 ㈩鈞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太流公司於 91 年9月21日當天,根本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被告 丙○○、被告庚○○與乙○○、子○○等四人,為使遠東集 團順利增資太流公司,乃共同謀議製作內容不實之91年9月 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記錄、董事會記錄,嗣並持之向經 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且戊○○經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庚○ ○與之有共犯關係,事證明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證人 戊○○遭判刑確定後,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我委託書、指派 書沒有搞得很清楚,確實是出示兩個文件等語。顯係迴護被 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依被告庚○○在95年5月4日調查局、鈞院證述:91年9月3日 聚餐時,丙○○表示章家請他來救太百公司,…報紙也登了 章家找丙○○、子○○用分割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財務的方 式處理兩家公司,由於遠東集團當時已有興趣投資太百公司 ,並開始蒐集資料,因丙○○當時對太百公司好像有影響力 等語,足見被告庚○○、丁○○等人早在91年9月3日即知, 太百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仍為章家所掌控,且被告丙○○係 受告訴人己○○委任,以切割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方式, 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困境等情,竟未將91年9月3日晚間與被 告丙○○會談內容告知章家,且嗣後遠東集團於入主太百公 司之過程,亦從未告知章家,亦未與章家確認登記於乙○○ 名下之太流公司60%股權的真正歸屬,與重要會議記錄等內 容,私自與受任人丙○○、乙○○、子○○接觸並達成協議 ,秘密以增資太流公司方式入主太百公司,益見被告丁○○ 、庚○○、甲○○等人係與丙○○、乙○○、子○○等人相 互勾結,均屬背信共犯甚明。 再被告庚○○已於91年12月3日調查筆錄自承:「91年9月25 日,乙○○拿出一張與章家之會議記錄,證明章家同意乙○ ○可以洽特定人辦理現金增資,乙○○出示這張會議記錄, 證明章家有同意現金增資是必要的…在遠東集團立場,我們 認為此會議記錄記載之『承購』或『讓售』就是增資,我們 解讀章家亦認為太流有增資的必要,雙方都可以洽特定人來 增資。」等語,足見被告庚○○明知,登記在乙○○名下之 太流公司60%股權,實際上是章家所有,乙○○並非所有人 ,方會由乙○○向被告庚○○提出該會議記錄,宣稱增資係 得章家同意而有正當性,倘若章家對太流公司60%股權毫無 權利,則章家對太流公司增資根本無權置喙,何需由乙○○ 於遠東集團繳納增資款時出具該會議紀錄。 遠東集團於91年9月間先後遭太設集團與寒舍集團拒絕與之 合作入主太百公司後,被告庚○○乃轉而與被告丙○○、乙 ○○、子○○等人勾結,依乙○○於原審之證述,9月17日 、23日簽署備忘錄暨保密協議與重要會議記錄前,乙○○與 庚○○、丙○○三人均已同意。且本件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 司均係被告丙○○在幕後主導操控,已經認定被告丙○○與 乙○○、子○○所為犯背信罪,而乙○○、子○○完全曲意 配合遠東集團被告丁○○指派之被告庚○○、甲○○等人, 製作會議記錄、出具放棄增資函、將太流股票交遠東集團指 定之律師保管等,足認該六人確有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乙○○、子○○、丙○○、丁○○、庚○○、甲○○等人固 依序完成太流公司增資之步驟。然而此等步驟係利用乙○○ 為太流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以及子○○為太流公司董事、太 百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未取得太百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 意,隱瞞告訴人己○○、太設集團、太百公司董事及股東, 有關太流公司增資之事,除消極不告知外,尚包括積極解除 告訴人己○○之法人代表董事職務、不直接以遠東集團關係 企業名義增資,而採信託上海商銀之方式增資。遠東集團於 於太設集團以91年10月21日、11月12日存證信函,告以遠百 公司、遠紡公司勿參與太流公司增資乙事後,竟委請古嘉諄 律師函覆,表示完全不知等語。在太百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 完全不知,且未為任何相關決議或授權之情形下,由子○○ 、乙○○召開太流公司股東會、董事會通過增資等議案後, 並授權董事長乙○○洽由特定人認購,再由子○○以原股東 太百公司董事長名義具函放棄認購新股,最後於91年9月24 日,由乙○○發函邀集遠東集團旗下11 家關係企業認購新 股。伊等前揭作法,完全剝奪太百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於 太流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與否,以及太百公司是否放棄參與 太流公司增資之決定權,造成遠東集團足以掌握太百經營權 之結果。被告丁○○等豈不知乙○○僅持有太流公司60% 股 權?67%股權之取得,若只得僅持60%股權之乙○○配合,如 何遂行?是被告丁○○等人具有「以增資太流公司以稀釋原 股東股權之方式所生鉅額不法利益之犯意」。且縱同屬增資 ,寒舍作過實地查核,瞭解章家為太流與太百公司之原始股 東,及太設集團與丙○○間之委任關係,故於91年9月17 日 、25日邀集章家與丙○○協議,取得共識,太流股票交雙方 之委任人共同保管,與遠東集團之上開作法完全不同,以10 億元顯不相當之價格掌控太流公司,進而入主太百。顯見被 告丁○○、庚○○、甲○○等人,與丙○○、乙○○、子○ ○間實有背信行為之合致,藉由乙○○、子○○偽造文書, 及放棄認購太流公司增資新股等手段,朝向同一之目的,使 不同人格主體之遠百公司等11家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得在未 鑑定太流公司每股合理價格之情況下,遽以每股10元價格參 與太流公司現金增資,因而取得太流公司99%以上之股權, 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並摒除寒舍公司之投資計畫,損 害本人即太設集團之利益甚明,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無 對向犯之適用,而仍得與受託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之丙○ ○、乙○○、子○○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五、訊據被告丁○○、庚○○、甲○○3人,雖均坦承遠東集團 曾於前揭時、地參與太流公司增資,成為太流公司最大股東 ,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之事實,惟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 背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三人 辯解如下: 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辯稱,檢察官提出很多認定被告丙○○及乙○○ 、子○○犯罪的證據,但沒有提出伊與他們共同犯罪有關的 證據,足證伊沒有參加這些犯罪行為,被告丙○○也說與伊 之間沒有談過買賣的事情。伊提過了很多次,整個案子的起 因是章家父子很有嫌疑的掏空太百公司160多億元。 ⒉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乙○○或被告丙○○參與太設集團分割計畫之情形,非被告 丁○○所能得知。依卷內證據,所謂「太設集團分割計畫」 中處分太百股權及太平洋中控股權部分,早在己○○、章啟 明等人規劃之中,非被告丙○○或乙○○建議始生之結論。 所謂分割計畫,實際上有益於太設公司紓解財務困境,否則 己○○、章啟明不可能同意。 ⑵乙○○持有太流公司6成股權、太流公司持有8成太百股權, 章氏父子卻在乙○○未直接參與情形下,另行就太百股權自 覓買主,外界根本無從了解二者間安排為何。渠等前有何協 議、後有何糾葛,被告丁○○毫無所悉。章氏父子與乙○○ 就乙○○名下登記60%太流公司股權一事,既無任何約定, 被告丁○○亦無從認知,該60%太流公司股權屬章氏父子或 其他人所有。91年9月4日會議中章啟明並未說明,登記在乙 ○○名下60%太流公司股權屬己○○所有。退萬步言,如己 ○○果係「信託」太流公司60%股權予乙○○,依據信託法 律關係,遠東集團與乙○○洽談購買太流公司股權及增資太 流公司一事,更無不當。 ⑶被告丙○○與乙○○若藉詞推諉,不願與寒舍公司洽談投資 太百公司之事,並非被告丁○○所授意,被告丁○○亦不知 其始末或原委。遠東集團與乙○○洽談購買太流公司股權或 增資太流公司之事,並無任何不當。寒舍公司亦認入主太百 公司之關鍵係太流公司股權,因此遠東集團與太流公司主要 股東乙○○洽談並無可議。所謂高層介入之說,不知係源自 乙○○或蔡辰洋,但與被告丁○○毫無關係。被告丁○○向 吳淑珍解釋,遠東百貨公司及關係企業增資太流公司完全合 法,並承諾將戮力經營太百公司,並無任何不當。 ⑷遠東集團以增資太流公司方式進行投資,並無任何不當。被 告丁○○未就太流公司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為任何指示。91 年9月23日重要會議記錄,有關股權轉讓約定尚未履行完畢 ,增資則因時間壓力,必須先行履行。 ㈡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辯稱: ⑴本案發生之真正原因在於,章家父子涉嫌違反公司治理的原 則,不當挪用太百公司資金,濫行投資,造成太百公司財務 發生嚴重困難。遠東集團增資後,真正救了太百公司,也救 了太設公司,遠東集團實際上不是只增資10億元,而係三次 增資太流公司,總計49億元,且太百公司亦增資20億元,截 至目前:為太百公司公司保證有180億元,不包含其他的無 形投資,像人力、物力及企業形象,已經有250億元,太設 集團真正是最大的受益者,起訴書說沒有資金進入太設集團 並非事實,其中因太百大樓的買賣取得46億元的資金,還有 商標授權的協議書,取得10億元的資金,還有其他因為中控 股權的買賣取得31.6億元,總計太設集團獲得127億元的資 金流入,因此章家兄弟才會在91年12月底,寫信感謝遠東集 團及被告丁○○,且在必須報主管機關核備之92年太設公司 財報資料上,也註明太設及太流公司、遠東集團達成和解共 識,股權買賣爭議已不復存在。 ⑵從81年到91年8月下旬,伊與被告丙○○已經有10年未見面 ,於91年8月29日,被告丁○○因為想跟被告丙○○見面, 所以伊去跟丙○○約定見面時間,丙○○告訴伊9月3日晚上 有空,該次是伊與丙○○第2次見面。嗣後丁○○與丙○○ 於91年9月3日,在遠企日本料理餐廳會面,並由伊在場作陪 ,印象中席間多是閒聊,丁○○僅於餐會結束時,詢問丙○ ○太百公司如何切割,丙○○僅簡單說明即離去,當晚丙○ ○並沒有多提其他與太百公司有關之事情。再於9月12日伊 因為拿了保密協議書,要跟乙○○做實地查核工作,乙○○ 告訴伊,若需要太百公司資料,要跟被告丙○○要。再因遠 東集團9月17日跟乙○○簽署備忘錄,翌日即9月18日,乙○ ○也陪伊去,也是向被告丙○○索取太百公司財務資料,於 9月20日伊也是要資料,但是前後3次,被告丙○○根本忙著 接客人及電話,每次交談不到幾分鐘,伊也要不到太百公司 的資料。 ⑶章啟明於91年9月4日拜訪遠東集團,絕非其所謂禮貌性拜訪 ,否則豈會帶會計師賴麗貞前來,當日章啟明也明確告知遠 東集團,太百公司股權的事情要跟乙○○談,惟並未提及太 流公司60%股權係己○○信託與乙○○乙節。根據經濟部及 臺北市政府的登記資料,太流公司60%的股權是登記在另案 被告乙○○名下,並沒有附註有信託登記,遠東集團以善意 第三者之地位辦理增資並無不法。91年9月12日係伊與乙○ ○第一次見面,伊提出保密協議,請求要做實地查核工作, 並請求乙○○提供太百公司的財務資料,當時是雙方第一次 見面,絕不可能冒昧就在保密協議中說,你們跟章家有股權 爭議,因此乙○○、被告丙○○跟章家之前銀行紓困,公司 分割等事情,遠東集團及伊、被告丁○○、甲○○均完全不 知悉。9月12日之2份保密協議並沒有簽署,會提出該2份文 件主要是我們要作實地查核工作,我們跟章家談的股權爭議 是因為報紙的報導,那時候有微風跟台灣崇廣的股權糾紛, 該份保密協議,除了要太百公司資料外,也是要太設集團提 供大陸百貨的相關資料,與我們跟太流公司乙○○的保密協 議所要求索取的資料不同,此點就足以證明當時我們並不知 道章家與乙○○間有股權爭議。 ⑷在91年10月21日太設公司給遠東百貨的存證信函中,內容明 確地指出要遠東不要買太百股份,不要增資太流,告訴我們 他跟乙○○間有股權爭議,最後一段特別註明,欲知詳情請 跟我們聯繫,所以從那時開始,他們雙方就一直跟我們聯繫 ,雙方也一直提出相關文件給我們參考。我們與乙○○在91 年9月17日及9月23日所簽署之備忘錄暨保密協議及重要會議 記錄,絕對不是所謂密約,這是商業的慣例,此三份會議記 錄絕對沒有不可告人之事。請參考第二條太流「應在雙方共 識資本額下」,甲方願意將60%太流公司股權轉讓給乙方, 9 月17日乙○○拿了第1份手稿,希望遠東半個小時內作成 決定,且不可修改文字,根據這份備忘錄當時就有2個方案 ,一個就是增資,一個就是買60%股份,至於第三條甲方請 求乙方配合的事項,第三點談到解決己○○家族在太百公司 殘留的利益,這不是遠東的用詞,這個是當時乙○○告訴我 們,太百公司為太設公司的背書保證很多,太百大樓的押租 金過高的問題,有很多不合營業常規的專櫃,低價向太百公 司承租再高價轉租第三人,希望遠東也一併配合處理,絕對 不是什麼後謝。根據9月17日簽署之備忘錄,若只有轉讓60 %的股權,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並沒有辦法對重要議題取得 3 分之2的表決權,所以當天下午,我們再跟另案被告乙○ ○重新簽署另一份備忘錄,這份備忘錄的第一行,乙○○就 很明確的告訴我們,太流公司名下擁有83%太百股權,此於 備忘錄有詳細記載,接著就60%變成67%這邊也有註明,將 來雙方合作時如有需要,甲方同意再轉讓7%股權給乙方。 第三條的後段我們就明確註明,我們要太百公司之資料與太 百公司及太設公司間相關資料,以供進行實地查核。 ⑸91年9月20日下午乙○○告訴我們,9月21日要召開太流公司 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辦理增資,基於保障公司的權益,我 們當然請公司的同仁戊○○實地瞭解,並無不合。9月23 日 我們跟乙○○簽署重要會議記錄,就很明確談到第三條中有 記載雙方確實要增資,因為我們17日研究之後,就很明確的 認知只有增資才能解決困境。所以因為雙方有此重要會議記 錄,遠東可以取得67%的新股認購權,乙○○應繳納33%的 股款,根據第三條規定,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由遠東保管 ,以遠東名義完成登記,等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甲方 另設新公司後再行分割,9月23日有此約定,但9月24日乙○ ○告訴伊,要遠東借給他3.3億元繳納增資款,依據公司法 的規定,我們不能借貸給他,所以在那種緊急情況下,他們 放棄增資,10億元全部由遠東增資,因為如此始與當時協議 情形有所不同。當時協議是乙○○要拿出3.3億元的增資款 ,所以才會有第三條的約定,但是因為後面乙○○未出資未 繳增資款,放棄增資,所以目前沒有第三條的適用,這是一 個事實真相,絕對沒後謝及暗盤的情形。 ⑹至於我們與乙○○67%的老股如何評價鑑價之問題,因為雙 方對鑑定的時間點,乙○○主張要用94年,我們根據合約認 應以91年當時為準,雙方的認知有所不同,對於鑑價單位也 無法達成一致。還有章家一直主張他與寒舍有100億元的合 約,但此100億元的合約,有關太百股權買賣只有34億元, 寒舍公司連最少的8億元富邦的債務都沒有辦法準備,所以 說這100億元是空的。當時乙○○要把股票交給我們保管, 是為了保障我們的增資款,這個是商業常規,伊推薦第三者 呂思家擔任保管者,該保管契約是乙○○也就是太流公司跟 呂思家所簽署,寒舍公司與章家好像有備忘錄,也談到如果 他們有真正履行時,股票也應交給陳玲玉或第三者保管,此 為商業常規,並無不妥。 ⑺91年9月21日太流召開增資股東及董事會,這是太流的事情 ,按理與遠東無關,但是前一天既然乙○○告訴伊他們隔天 要開會,基於保證公司的權益,我們請戊○○實地看一下並 無不合。 ⒉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⑴因為章啟明於91年9月4日告知遠東集團,有關太百股權之事 要找乙○○談,所以遠東集團在保密協議中,要求乙○○提 供太百公司相關之財務與法律文件。另因章啟明於91年9 月 4日拜訪遠東集團時,就希望遠東集團協助買下太百大樓及 北京太運公司股權,所以遠東集團在另一份保密協議中,要 求章家提供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往來之資料,及大陸太平洋 百貨公司之營運狀況,另媒體在報導微風廣場及寒舍集團購 買部分太百公司股權所生爭議時,即使用「股權爭議」一詞 ,是被告庚○○於91年9月12日保密協議稿內所載「股權爭 議」係沿用報載之用語,並非已知悉章家與乙○○間就太百 公司股權有所爭執。 ⑵太流公司之增資計畫早於91年7月19日,即被債權銀行會議 要求提出,故辦理太流公司增資,是因銀行團鑑於太流公司 為太百公司最大股東,卻僅有1000萬元之資本額,而要求太 流公司需先行增資,方有以股東身份增資太百公司之可能性 ,此為健全公司財務之必要措施,並無任何不當。 ⑶太流公司如未能於91年9月30日清償富邦銀行8億元之貸款, 其以物上保證人身份質押之太百公司股票,將遭銀行拍賣而 受損,並將影響潛在投資人投資之意願,在太流公司代太設 公司清償負債,需款孔急之情況下,除銀行團之要求外,乙 ○○亦提出太流公司之增資建議,遠東集團評估後為爭取投 資機會及避免太百公司股權分散,是當時取得太百公司經營 權,而解決太流公司當時需款孔急之最可行之辦法,故也同 意乙○○之提議。 ⑷被告庚○○與被告丙○○於91年9月12日、91年9月18日、91 年9月20日見面,係為遠東集團嘗試取得相關太百公司資料 以進行評估,只知道被告丙○○係太百公司之顧問,至於被 告丙○○與乙○○、章家或太設集團間有何委任、信託關係 存在,及被告丙○○與寒舍集團間之商議過程,被告庚○○ 均一無所悉。 ⑸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無不實之處 ,因太流公司當時股東僅有乙○○及太百公司2人,太百公 司董事長子○○於91年9月20日已將指派書交給乙○○,所 以乙○○一方面親自出席股東會,且另一方面代表太百公司 出席,是在股東會會議記錄上記載股東二人出席,並無不實 之處,另外於91年9月21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當時太流公 司董事只有子○○、乙○○二人,而子○○亦已委託另一董 事乙○○出席,則該次董事會議屬合法有效。其次,乙○○ 於91年9月21日下午在被告丙○○家中,向被告丙○○告知 太流公司當日董事會經過,並經子○○確認,並無不同意見 ,是身為太流公司董事之二人,已又在被告丙○○家中,當 場就太流公司增資一事,達成平行一致的意思表示,足認太 流公司當時實已再度舉行一次董事會,並通過與原案相同之 決議,因縱使先前所舉行之董事會效力或有爭議,後來再次 舉行之太流公司董事會決議亦屬有效。再者,被告庚○○既 未參與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曾指示或要求前揭議事錄 應如何記載,被告庚○○實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辯稱:遠東集團依據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與乙 ○○簽署備忘錄暨保密協議、重要會議記錄後,是應乙○○ 之邀,參與太流公司之增資,並無不法。伊受公司指示於91 年9月間以財務專業人士身分,與乙○○簽署備忘錄暨保密 協定、重要會議記錄,完全合法,縱有因此使得集團獲利, 也是伊職務上應有的作為,何來對章家或太設集團有任何的 背信行為,如果伊不這麼做,或許遠東集團會因而受害,反 而是對指派伊的公司背信。伊未參加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 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也沒有人向伊提及開會過程,相關會 議記錄如何記載,伊完全不清楚。個人認為在本案中名譽受 到非常重大的損害,希望能夠還伊清白等語。 ⒉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⑴遠東集團依據章啟明之告知,與乙○○商談太百公司股權事 宜,對章氏父子與乙○○間股權或債權爭議,被告甲○○既 不知情,亦未介入,此等爭議與遠東集團或被告甲○○無任 何關係。 ⑵章啟明與蔡辰洋、陳德福夫婦於91年8月21日所簽訂之備忘 錄,充其量僅具有意向書性質,既無拘束力且未確定,不得 以之作為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價格合理與否之標準,且 鉅額標的之交易除需考量交易價格外,付款時間也是重要因 素,不能僅以寒舍公司出價高於遠東集團為由,為認定背信 犯行之證據。 ⑶被告甲○○代表遠東集團與乙○○於91年9月17日及同年月 23日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重要會議記錄,既無不法,亦 未損害太設集團之利益。依據遠東集團之認知,乙○○是太 流公司之董事長,且持有太流公司60%股權,且乙○○及己 ○○父子均未曾告知遠東集團,渠等之間就太百公司股權是 否有所爭議,乙○○名下太流公司股權,係有償取得或僅係 己○○所信託等情事。增資太流公司一事,是乙○○所提出 ,遠東集團只能選擇接受與否,被告甲○○基於財務專業之 考量,認此方式較能解決當時太百公司之難題,對遠東集團 亦較有保障,故建議由遠東集團同意增資太流公司。 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遠東集團或被告甲○○知悉,所謂乙○ ○、子○○、被告丙○○,與己○○或太設集團間之委任或 信託關係及相關協議、章啟明與寒舍公司簽訂備忘錄等情事 ,或被告甲○○與被告丙○○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公訴人指稱被告與乙○○、丙○○、子○○有共同背信 犯行,顯有違誤。縱使被告丙○○及乙○○,對太設集團或 己○○父子有背信犯行,惟遠東集團公司是屬受利益之相對 人,依對向犯法理,應不得論處代表遠東集團處理本案之被 告甲○○,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⑸縱認被告甲○○知悉,被告庚○○請戊○○前往瞭解,91年 9月21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開會情事,惟「前往 瞭解」不等同「要求擔任會議記錄」,縱有「要求擔任會議 記錄」,亦不等同「要求為不實記錄」,是會議記錄縱有不 實,亦與被告甲○○或庚○○無涉。此外,依據經濟部函示 ,一人出席股東會做成之決議亦屬有效,同理,一人出席之 董事會做成之決議,亦應認為有效。綜上所述,被告甲○○ 並無背信或偽造文書犯行。 六、經查,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含論告書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之指訴)無非係認:若果被告丁○○於91年9月4日章啟明 來訪時,已知購買太百要與乙○○談,被告庚○○豈會於9 月12日要求章啟明簽保密協議,依該協議內容之用語、被告 庚○○、甲○○、證人乙○○之前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均可知遠東集團之被告三人,早知乙○○僅係受章氏父子 、太設集團所託,就太流公司股權並無實質權利。次依增資 太流公司之各項過程,亦可知遠東集團之被告三人係與被告 丙○○、乙○○、子○○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刻意隱瞞章家,逕與乙○○為增資事宜,最後以區區10億元 ,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致太設集團未能與寒舍等公司完成 價額100億元之交易,喪失受最大資金挹注之機會及太百公 司經營權,而受損害。惟: ㈠被告丁○○因閱讀報章媒體之報導,而知悉太設集團財務困 窘,乃於91年8月10日曾致電章家,表示基於兩代交情願意 協助太百公司解決財務問題,嗣後己○○與章啟明便於同月 12日禮貌性拜會丁○○。嗣章啟明及其弟章啟正亦曾於91年 8月間,透過誠品書店董事長吳清友,尋找可能投資太百公 司之對象,並交付太百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予吳清友,吳清 友嗣將上開資料交付遠百公司,再經內部轉呈給遠東集團董 事長即被告丁○○。惟丁○○由報章上得知,章啟明業已與 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陳德福等人簽訂備忘錄,便委請吳清友 出面探詢蔡辰洋之意向,表達遠東集團欲與寒舍公司共同合 作投資太百公司之意願,惟蔡辰洋因寒舍公司已先與仙妮集 團陳德福合作,便遭蔡辰洋拒絕。丙○○因見蔡辰洋動作積 極,遂於同年9月3日,透過舊識被告庚○○之引薦,與被告 丁○○見面,向被告丁○○說明,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切割 所採用之方法,丙○○並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之後 丙○○更向乙○○告知,遠東集團有誠意投資太百公司乙事 ,乙○○亦轉知子○○。91年9月4日,經由吳清友之居中聯 絡,遠東集團之被告丁○○、庚○○、甲○○又再與章啟明 、沈沛霖相約見面,章啟明亦偕太設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賴麗 真一同前往,此次會面中章啟明表明,章家已經沒有持有太 百公司股權,且太流公司之股權登記在乙○○名下,要購買 太百股權必須要跟乙○○談。嗣後乙○○主動與遠東集團接 觸,而被告丁○○、庚○○、甲○○等人,欲增加遠東集團 在百貨流通業之市佔率,且因章啟明於91年9月4日會面時, 亦告知須與乙○○洽談,乃於查閱經濟部之商業登記資料後 ,確認乙○○名下的確登記60%之太流公司股權,且為太流 公司之董事長,並考量太流公司僅有乙○○及太百公司兩名 股東,股權結構單純,被告丁○○、庚○○及甲○○主觀上 均認就入主太百公司之事與乙○○洽商,即符合公司法等相 關法律規定,乃轉與乙○○接洽,即欲以增資太流公司方式 ,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之事實,其理由已詳述於有罪部 分實體理由二、至,且於理由二、內敘明,91年8月 12 日被告丁○○與己○○、章啟明父子會面時,尚不知被 告丙○○有簽立91年5月、7月協議書之事,己○○、章啟明 二人此部分證述,及證人章啟明證稱:未主動聯絡吳清友, 並委其代尋可能投資太百公司對象,且未主動交付太百公司 財務資料之證詞,實不足採,茲不再贅。 ㈡被告丁○○等三人為探詢購買太百之可能與合法性,而分別 與己○○父子、乙○○、丙○○接觸,嗣依上開人等之陳述 及工商登記資料,決定以乙○○為交易對象,並無不法: ⒈被告丁○○因閱讀報章媒體之報導,而知悉太設集團財務困 窘,乃於91年8月10日曾致電章家,表示基於兩代交情願意 協助太百公司解決財務問題,嗣後己○○與章啟明便於同月 12日禮貌性拜會丁○○。而太百公司本身獲利良好,係因太 設集團之拖累,納莉風災受停業損失,而生危機,己○○、 太設集團始會聽從被告丙○○之建議,將太百公司與太設集 團為企業切割,另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將太 百公司之股權集中於資本額僅100萬元,後提高為1000萬元 之太流公司,以期太百公司不受太設集團之牽連,債權銀行 能考慮太百公司之獲利能力,延緩對該集團及太百公司債務 之催討,舒緩太設集團所面臨之財務困境,並於必要時,將 太百公司出售,以求為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並使己○○及 太設集團能因此獲利之事實,已詳述如前。是章啟明始會於 91 年8月21日與寒舍公司、仙妮雷德集團簽立交易備忘錄, 希望將太百公司售予蔡辰洋等人。 ⒉惟乙○○於參與太設集團之財務舒困過程中,取得太百公司 20%股權,曾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並為太流公司60%股權 之登記名義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丙○○為己○○ 、太設集團計畫紓困,於91年7月18日乙○○以太百公司董 事長身分,請求合作金庫派銀行團代表擔任太百公司董事, 致外界以為太百董事會將由銀行團代表進駐。再據報載:「 太百新董事會成立後,己○○將卸下太百董事長職權,而重 整後第一次董事會將於8月25日召開,據了解,新任董事長 將由主要持有太百股份之太流董事長乙○○擔任。…至於新 增設的經營決策委員會,…主席由國票董事長丙○○擔任, 由丙○○主導太百所屬兩岸,目前共16家百貨公司的經營方 針。…相關人士表示,重整後之太百,所有權與經營權,將 明確分屬乙○○與丙○○,…對於目前爆發與微風間股權爭 議事件,太百方面表示,該案目前已進入法律程序,董事會 重整與微風完全無關,縱使微風聲稱已持有4.8%的股權, 也不影響太百經營階層重整的程序。」、「太平洋崇光百貨 改組,拍板定案,26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九月起以『太平 洋百貨流通集團』重新出發,與太設完全切斷關係」、「據 傳寒舍集團蔡辰洋家族,有意以100億元資金投資太百集團 ,寒舍集團日前並已積極與太百集團核心領導階層接觸,協 商合作可能性,此項消息已獲得寒舍集團總經理王定乾證實 。太百雖經太流董事長乙○○證實,已經完全與太設集團切 割獨立,太流目前並已握有過百之80%太流股權,並將在26 日召開新任董事會。但市場仍傳言不斷,除三僑微風外,另 外還有三、四家國內企業團體,對太百經營投資意願濃厚。 王定乾透露,事實上寒舍一度想和太設章家接觸,後來發現 章家已逐淡出核心,而昨日寒舍已進一步與掌握實權之太百 債權銀行團核心階層接觸,協商雙方合作可能性」、「乙○ ○神秘董事長,身分三級跳」等報導,分別有91年9月22日 中國時報、工商日報、91年8月23日工商日報、8月24日經濟 日報之報導可稽,此有97年2月26日證人章啟明庭呈之有關 太百公司之報紙相關訊息(見原審卷十之一第3頁至第5頁) 可稽。顯見,依報紙報導,己○○即將卸下太百董事長職權 ,章家已淡出核心,得以主導太百公司者,似為乙○○與丙 ○○,而寒舍公司亦對參與太百經營表示出極大興趣。 ⒊依上開報紙之報導,遠東集團為爭取太百公司經營權,除於 91年8月10日起與己○○父子為接觸探詢外,再另與乙○○ 、丙○○接觸,了解如欲購買太百公司應向何人購買,自無 可議之處。檢察官與告訴人一再指稱,己○○父子已於91年 8月10日與被告丁○○會面時,告知被告丁○○:丙○○已 經簽了信託協議書,可以去找丙○○商量,丙○○規劃了整 個股權,我們已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且當時已經與蔡辰洋有 做實地查核等語,縱認渠等確有告知被告丁○○上情(按前 開有罪理由內已認證人所證不可採),惟依上開報紙所報導 ,太設集團已退出太百,91年8月26日以後,對太百公司之 所有者及經營者為乙○○與丙○○,章氏父子所言情況是否 屬實,並非無疑,被告丁○○等自可加以查證,而非必受其 拘束。況依91年5月、7月18日,乙○○與丙○○之協議,均 係授與丙○○有得以處分太百公司之權限,章家是否有權與 蔡辰洋有做實地查核,亦非無爭議,被告丁○○再與乙○○ 、丙○○接觸探詢,並無不可。況依證人吳清友、戊○○、 賴麗真之證詞,再佐以被告庚○○、甲○○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結證之證詞,可知91年9月4日,經由吳清友居中之聯絡 ,遠東集團之被告丁○○、庚○○、甲○○又再與章啟明、 沈沛霖相約見面,章啟明另主動要求太設公司之簽證會計師 賴麗真一同前往,此次會面中章啟明確實表明,章家已經沒 有持有太百公司股權,且太流公司之股權登記在乙○○名下 ,若要購買太百股權必須要跟乙○○談之事實,至為明確等 情,詳如有罪部分實體理由二、⒈⒉。從而章家為太百公 司之創始人,雖眾所周知,惟依章家父子所證,伊等與丁○ ○於91年8 月12日會面時,亦表示要買太百須找丙○○商量 、已信託登記予乙○○等語,章啟明於91年9月4日與丁○○ 會面時亦稱,若要購買太百股權必須要跟乙○○談等情,顯 見渠等亦坦言,法律上已無處分出售太百之權,須找丙○○ 、乙○○,是被告丁○○再多方查證,嗣後於91年8月底, 透過被告庚○○邀約丙○○,向丙○○探詢太百公司情況, 並無不法,尚非章家父子向被告丁○○表示,太百、太流股 權信託於丙○○、乙○○,被告丁○○等三人就必受其拘束 ,決定以乙○○為交易對象時,仍須徵詢章家之意見。 ⒋證人乙○○雖於95年7月6日偵查中陳稱,伊在91年8月間, 就已經去過遠東一次了,9月12日左右陳國聯又約伊一次等 語(見偵字卷一第181頁),惟渠於95年5月25日調查局詢問 時陳稱:伊與遠東集團接觸之起源簡述之,伊記得91年8 月 間,丁○○透過遠東銀行想與我接觸,但被伊拒絕,後來丙 ○○於91年9月初向伊表示,他已經接受庚○○之邀,與丁 ○○見面,…,又說與其給蔡家,他寧願給遠東,…其後約 於91年9月10日左右,遠東銀行副總經理陳國聯跟伊聯絡, 並向伊表示丁○○要見伊,…,當時伊向丁○○講了兩件事 ,一是太流公司股權是登記在伊名下,但伊已經信託給丙○ ○,二是…伊當初涉入太百公司,是為確保伊對章家的債權 而取得太百公司20%的股權,後來又轉變成擁有60%太流股 權而擔保了數十億元的經過,伊希望他能幫伊解決…丁○○ 在與伊9月12日在遠東大飯店吃飯後,當日製作一保密協定 ,不過當時雙方並沒有簽名等語(見他字卷六第58頁正反面 )。於原審97年5月21日審判期日,就檢察官詢及遠東集團 如何開始跟伊接觸時,證稱:第一次聽到遠東集團是己○○ 告訴伊的,大約8月底、9月初,我們公司的財務說我們的債 權銀行,遠東銀行副總經理陳國聯來通知,說丁○○邀請伊 去遠企七樓的燦鳥餐廳,…問伊能否給遠東集團一個合作機 會,…,伊回答謝謝你的關心,你要買等伊整理好後再說。 …。第二次也是九月初,丙○○說受到蔡辰洋的逼迫,丙○ ○說遠東集團是好的對象,…,約隔一、二天,陳國聯找伊 過去,當時庚○○也在場,庚○○跟伊說與丙○○很熟,是 老朋友,很多事情跟丙○○討論過了,是否跟伊正式談一下 ,那時伊未置可否,隔一、二天庚○○寫了一份保密協議過 來(見原審卷十一第215頁反面)。是依證人乙○○上開證 述及上開報紙有關乙○○將於91年8月26日起擔任重整後之 太百董事長之報導(按嗣後係由子○○擔任)可知:渠於偵 查中所稱,渠在91年8月間,就已經去過遠東一次了,應係 91年8月底,況依乙○○於調查局所證,渠於91年9月係向丁 ○○表示:太流公司股權是登記在渠名下,但渠已信託給丙 ○○,渠擁有60%太流股權而擔保了數十億元,希望丁○○ 能幫渠解決,並未表示渠之太流股權係受己○○或太設集團 之託而取得,自難認丁○○於9月4日前與乙○○接觸,即悉 乙○○、丙○○係受己○○父子信託之事。 ⒌依被告庚○○等之陳述,可知遠東集團嗣與乙○○簽約,於 法有據,主觀上並無不法或損害他人之意圖: ⑴被告庚○○、甲○○於91年12月3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己○○及章啟明陸續親訪遠東集團董事長丁○○,並要求協 助解決太百股權及財務問題,是透過誠品書局吳清友介紹。 乙○○則是透過遠東銀行副總經理陳國聯向丁○○表達,要 求協助解決太百股權及財務問題。…91年9月12日當天,章 啟明、乙○○分別同時與遠東集團洽談,太百股權爭議之解 決及財務困境,他們雙方各說各話,章啟明表示章家在太百 公司及太流公司有股權,但都是登記在乙○○名下,真正要 談股權或辦增資,要找乙○○談;但乙○○表示太百公司及 太流公司之股權是乙○○本人所有,章家欠他很多錢,他實 際擁有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股權。所以我們遠東集團不願意 介入他們的股權糾紛。在91年9月4日,章啟明曾表示乙○○ 會出面與遠東談股權的事,同年9月12日,他們雙方可能鬧 翻,所以他們當天先後與本集團密談並簽訂保密協議,我們 並未告訴雙方其彼此與本集團訂約之內容。我們確實有向章 啟明、乙○○詢問,但他們雙方各自主張擁有太流公司及太 百公司的股權。乙○○與丙○○、己○○間之協議及委任等 事,遠東集團都是從報紙上得知。丙○○主動與我和董事長 丁○○餐敘(91年9月3日),告訴我們有關太百公司種種情 形,…我們未主動詢問,丙○○也隻字未提及前述信託契約 (受乙○○信託太百、太流股權)等情事。我們無法確定太 流公司及太百公司股權,究係屬己○○家族或乙○○個人所 有。於91年9月17日與乙○○簽訂保密協議,第一個理由, 章家曾告訴我們要跟乙○○談,第二個理由,乙○○所提示 法律文件,包括太流公司設立登記、持股等資料及太設公司 、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三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等文件,我們 認為在法律上必須和乙○○簽約。91年9月17日保密協議及9 月23日會議記錄記載,「協助解決己○○家族在太百公之殘 留利益」,是因我們遠東集團不想介入章家及乙○○間的爭 執,將來該股權如何解決由法院認定,因太百公司係由章家 創辦,而遠東集團要以增資方式,先行卡位取得太流公司主 控權,介入太百公司經營,若乙○○與章家之股權爭執將來 如達成和解,我們願意協助解決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40 頁 至144頁反面)。 ⑵被告庚○○於95年5月4日調查局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時陳稱: 當時報紙登了很多太百公司、太設公司財務困難的消息,也 登了章家找丙○○、子○○,用分割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財 務的方式,處理拯救該二家公司,由於遠東集團當時已有興 趣投資太百公司,蒐集相關資料,因丙○○當時對太百公司 好像有影響力,所以遠東集團就與丙○○就太百公司狀況進 行了解。章家91年8月12日只是非正式拜訪,僅提供一些資 料供遠東集團評估。9月4日才是章家正式向遠東集團提出請 求,並稱若遠東集團有投資意願,法律上太流公司是乙○○ 的,乙○○會找遠東集團接觸。章家與乙○○均未告知遠東 集團,有關太流公司股票信託予乙○○、乙○○以太流公司 法人代表身分將太流、太百股權信託予丙○○,並委託丙○ ○管理太百公司。當時遠東集團有意投資太百公司,而與章 啟明、乙○○分別洽談,才發現他們各說各話,有股權上的 爭議,就商場上做生意的角度,希望以和為貴,所以遠東集 團才都與他們二人接觸,至於為何選在同一天,細節已記不 清楚,不過應該都會事先安排。9月12日以後,遠東集團就 向主管機關調閱資料查證,就法律文件,應該是乙○○有代 表權,又9月4日章家曾向遠東集團表示,法律上要找乙○○ ,所以遠東集團就認定,如果以後要洽談太流、太百股權增 資事宜,要找乙○○。91年9 12日保密協議第一項提到,希 望協助解決太百股權爭議事宜,係當時章家向我們表示,乙 ○○法律上擁有太流及太百股權,而乙○○亦向我們表示, 他名下的太流公司太百公司股權是他的。所以後來我們就以 工商登記資料,認定太流公司是乙○○的。我們沒有找過丙 ○○洽談太百股權,章家只告訴遠東集團要找乙○○,乙○ ○也從來沒有說過要找丙○○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48頁至 第151頁)。 ⑶是依被告庚○○與甲○○之前開陳述,可知遠東集團就何人 有權出售太百公司已為相當之查證,原認係己○○父子有權 ,惟經己○○父子告知,法律上應與乙○○接洽,經洽乙○ ○後,乙○○復表示,太流公司與太百公司均其所有,其為 有權處分之人。是被告庚○○雖知章家與乙○○間有股權爭 執,惟不知詳情如何,亦不想介入。由被告庚○○固於91年 9月12日出具保密協定,分別請求章啟明、乙○○簽訂,依 證人章啟明於原審97年3月25日審判期日證稱:被告庚○○ 曾於91年9月12日下午,傳真保密協議1紙欲與章啟明簽署, 更於翌日上午持該保密協議前去太設公司尋找章啟明等情( (見原審卷十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更可證明被告庚○ ○並無向章啟明隱瞞,遠東集團有意入主太百公司之意,惟 二人均未應遠東集團之要求簽署上開保密約定,再遠東集團 查詢相關工商登記資料之登載,認乙○○確為太流公司60% 股權之登記所有人,且依信託法第4條規定:以應登記或註 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 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 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是縱被告丁○○等三人確知章家確將太流、太百公司股 權信託予乙○○、亦曾向章啟明表示購買太百之意,惟最後 伊三人決定依信託法之規定,以乙○○為交易對象,亦無何 可責之處。況上開工商登記資料,並無任何有關太流公司、 太百公司股權「信託」之註記,被告丁○○等三人有何須受 章家父子告知,股權信託乙○○等語拘束之理由,即便明知 章家與乙○○間有股權爭議,而伊等主觀上判斷,乙○○為 未註記信託之登記股權所有人,為有權處分太流、太百公司 股權之人,認欲洽購太百公司應與乙○○為之,自無不法。 故縱認91年9月12日遠東集團亦認章啟明有權處分太百公司 ,請求章啟明簽署保密協定,被告庚○○嗣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辯,有關上開保密協定上所載股權爭議,為微風廣場 與台灣崇廣公司間之事,91年9月4日章啟明到訪係為求售太 百大樓云云,均不可採,亦難認遠東集團嗣後認乙○○始為 有權處分之人,轉而與乙○○洽談,主觀上有何犯罪意圖。 ⒍查章啟明及其弟章啟正亦曾於91年8月下旬,透過誠品董事 長吳清友,尋找可能投資太百公司之對象,並交付太百公司 之相關財務資料與吳清友,吳清友嗣將上開資料交付遠東百 貨,再經內部轉呈給被告丁○○等情,已詳敘於有罪部分實 體理由二、⒉,嗣後始有91年9月4日被告丁○○等三人與 章啟明之會面。顯見章啟明雖已於91年8月21日與寒舍集團 簽訂交易備忘錄,惟當時在法律上對太百公司有處分權之被 告丙○○、乙○○顯不同意,上開備忘錄所載交易,在法律 上實尚未成立,對訂約之雙方亦無拘束力,是章啟明仍四處 尋找太百公司之買主。再證人章啟明於原審97年3月25日審 判期日證稱:91年9月4日聚會是吳清友邀約我們,賴麗真是 我通知與會(見原審卷十第182頁背面),核與賴麗真於原 審97年5月16日審判期日證稱:91年8月開始,擔任太設集團 監控會計師,銀行團指定我們安侯會計事務監控太設公司, 包括整個公司資金運作部分。91年9月4日章啟明與丁○○在 遠東集團辦公室的會面,當天伊有出席,是章啟明請伊出席 的,當時是章啟明說,遠東集團想要看有無可以協助太設集 團的地方,當天章啟明告訴伊約二點,後來是吳清友打電話 請伊一點半到,但未說明原因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78 頁 反面至179頁)。顯見賴麗貞會計師係章啟明邀請與會,證 人吳清友僅係請渠提前到達,並非邀約之人,檢察官指稱賴 麗真非章啟明邀約云云,顯非事實,應係吳清友將章啟明所 交付之太百公司財務資料交予遠東集團,章啟明嗣於91年9 月4日與遠東集團會面時,主動要求太設公司之會計師賴麗 真同往一節,可知章啟明亦有請求遠東集團投資太百之意, 是被告庚○○縱知悉,章啟明已與寒舍公司等簽有交易備忘 錄,始在上開欲與章啟明簽署之保密協議上載「倘能在蔡辰 洋、陳德福兩位先生的支持下」等語,希望得到蔡辰洋、陳 德福的支持,復由遠東集團委請吳清友向蔡辰洋洽詢,有無 機會合作經營太百公司等情,亦難認被告丁○○等三人明知 章啟明始為有權處分太百公司之人,而故意與無權之乙○○ 訂約,損害太設集團等之利益,謀求自己不法利益。 ⒎況寒舍公司與章啟明簽訂交易備忘錄時,因丙○○與乙○○ 已取得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控制權,章啟明不得不在上開備 忘錄上註明「經銀行團同意」,請蔡辰洋另與被告丙○○洽 談。而蔡辰洋未取得被告丙○○之同意,甚至委請當時之總 統府官員出面找乙○○,仍無法順利買得太百公司。甚至寒 舍公司於91年9月13日,向B.V.I.新網路購買1.84%太百公 司股權,欲行辦理過戶手續時,始終不得其門而入,直到被 告丙○○於9月17日打電話通知子○○後,始順利完成登記 手續,另就洽購太百之事亦須與丙○○、乙○○協商等情, 已詳載於有罪部分實體理由二、⒊至、。顯見,寒舍 公司欲行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仍須與丙○○、乙○○洽商, 縱己○○父子或太設公司同意,法律上亦無法就太百公司為 處分。益見被告丁○○等三人向乙○○洽購,並無不法。 ⒏乙○○於91年9月23日與遠東集團代表,即被告庚○○、甲 ○○所簽立之「重要會議記錄」中雖載有:「甲方(太流公 司乙○○)請求乙方(遠東集團)共同配合事項:③協助解 決己○○家族在太百之殘留利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4 頁),惟依上開「重要會議記錄」之記載可知,「協助解決 己○○家族在太百公司之殘留利益」,係太流公司代表人乙 ○○請求遠東集團共同配合事項之一。參以證人乙○○於原 審97年5月21日審理期日曾結證稱:重要會議紀錄第4點第3 項,是善意要解決己○○家族在太百公司內,例如專櫃或找 補之問題,當時是善意,所以口語化記載,結果章家惡意扭 曲為惡意約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十一第216頁反面),並 核與被告庚○○所辯:這個約定是當時乙○○告訴我們,太 百公司為太設公司的背書保證很多,且有太百大樓的押租金 過高的問題,並有很多不合營業常規的專櫃,低價向太百公 司承租再高價轉租第三人,希望遠東也一併配合處理等語大 致相符。且證人章啟明、己○○、陳清暉於原審審理時亦明 確證稱:太設集團於91年間確實積欠太百公司甚多債務無訛 ,證人即太設公司財務經理陳清暉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理 期日更結證稱:89年至91年6月間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融通 26億餘元,且無約定利息,而太設公司以外之太設集團關係 企業,亦有向太百公司融資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八第76頁、 第77頁)。可知上開重要會議記錄內記載此點之約定,應係 太設公司當時仍承租相當數量之太百公司專櫃,及太設集團 與太百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未釐清,顯係乙○○主動 要求遠東集團「配合協助」,則該問題原本係存在於乙○○ 及己○○家族之間,僅係乙○○希望藉助遠東集團之協助, 加以解決,且遠東集團亦認為,既要經營太百公司,本應該 將章家、太設集團及其他關係企業,對太百公司的利益及損 害釐清等理由,方在該重要會議記錄上為上開記載,且若果 章氏家族在太百公司確有不法行為,本應被排除,是被告丁 ○○等三人,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章家之意。應非據 此可認,遠東集團之被告丁○○、庚○○、甲○○與乙○○ 間,有共同為背信行為之意。 ⒐雖被告庚○○於91年12月3日調查局訊問時陳稱:91年9月25 日,乙○○拿出一張與章家之會議記錄,證明太百公司因財 務問題,章家同意乙○○可以洽特定人辦理現金增資,第一 個理由,買賣習慣上並無特定人,增資才會有洽特定人的問 題,第二個理由,第一段談及公司負債,若是買賣,則賣股 票的錢會進入個人所有,若為增資,則其股款才會進入公司 帳戶內,解決公司財務問題。乙○○出示這張會議記錄,以 證明章家也同意現金增資定必要的。所以我們認為這是增資 ,不是買賣。乙○○另表示章家也同意前述增資事宜等語( 見他字卷五第141頁反面)。查91年9月25日上午11時,在鄭 洋一辦公室所舉行之會議,出席人員為乙○○、章啟明,記 錄為沈沛霖,見證人為鄭洋一律師,會議內容:一、太流公 司現欠富邦銀行8億元債務;欠太百公司約10億元債務及銀 行債務數億元。現經與會人員同意,立即洽特定人承購太流 之股權。二、太流之董事長乙○○願意配合上開讓售承購行 為,唯李董任職董事長期間,出錢、出力甚多,應獲得補償 。承購太流之特定人,應與李董洽商妥當本條件」,有卷附 上開會議記錄可稽(見他字卷二第97頁),而依與會之證人 章啟明、沈沛霖所證,其上所載「洽特定人」係指寒舍集團 等情,已詳敘於有罪部分實體理由二、⒉。惟觀之會議記 錄所載內容,未參與會議之人實難知悉,其上所載「洽特定 人」係指寒舍集團。是乙○○出示上開會議記錄與被告庚○ ○時,庚○○認乙○○係向遠東集團證明,太百公司因財務 問題,章家亦同意乙○○可以洽特定人辦理現金增資,尚與 常情無違。再查依上開被告庚○○於調查中之陳述可知,遠 東集團知道乙○○與章家有股權糾紛,而乙○○表示渠有權 處分太流及太百公司,且為法律上登記之所有人,並可出示 法律文件,故遠東集團擇渠為交易之對象,乙○○並以太流 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於91年9月24日出具約邀請增資函予遠 東集相關企業,法律上已無問題,是乙○○再行出具上開會 議記錄,僅係再行強調,即便之前與之有糾紛之章家,亦同 意其有洽特定人增資之權利,自尚難以乙○○於9月25日, 出具上開會議記錄予被告庚○○,即認被告庚○○知悉太流 、太百公司仍屬或章家或太設集團所有,故與無權之乙○○ 交易。 ㈢再者,被告丙○○於91年9月17日,與己○○、章啟民、寒 舍公司代表蔡辰威、王定乾及鄭洋一等人協議,公開洽售太 百股權;及於91年9月19日與蔡辰洋、蔡辰威、鄭洋一、陳 玲玉、洪三雄等人會談,達成將配合寒舍公司收購太百公司 股權之協議;子○○與乙○○討論後,於91年9月19日以太 百公司董事長身分,逕自解除己○○代表太百公司出任太流 公司法人董事之職務等行為,固係被告丙○○、乙○○、子 ○○三人為協助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所為,但渠等之犯罪 意圖係在謀取自身之不法利益,且上開會議,被告丁○○等 三人並未參與,所議事項亦與遠東集團無關,並無證據顯示 ,遠東集團之被告丁○○三人,就被告丙○○等與己○○、 蔡辰洋為上開會議之行為,有背信犯意聯絡。 ㈣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之記載 並無不實,從而持之向經濟部申請太流公司變更登記,亦無 不法,所為均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均已詳 述於有罪部分實體理由十,茲不再贅。況如前所述,被告庚 ○○僅係請戊○○於91年9月21日至乙○○家中,觀看太流 公司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有無依據公司法規 定實際召開。倘被告庚○○確與乙○○及子○○有業務文書 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本可推由乙 ○○及子○○自行填具不實之會議記錄持以登記即可,豈須 再委由戊○○於91年9月21日當日上、下午各前往乙○○住 處查看會議有無實際召開。再對照證人乙○○於原審97 年5 月21日證述:戊○○一直問子○○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十 一第224頁),證人戊○○於91年12月15日調查局訊問、92 年5月5日偵查中亦證稱:伊一再質疑子○○為何未出席等語 (分見他字卷五第343頁至345頁、92年度他字第542號卷第 52頁至第53頁),實可認被告庚○○確係要確認太流公司有 依據公司法,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依規定通過增 資決議,並辦理增資登記後,俾遠東集團得依法續辦理繳納 增資股款事宜。被告庚○○並未指示戊○○,以記錄身分協 助乙○○,係乙○○自行請求戊○○協助製作上開會議記錄 。且被告庚○○自始至終,僅係為戊○○製作之會議記錄修 改一個錯字(「十」改成「拾」)而已。再上開太流公司之 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中,確實做出太流公司欲增資之決議, 實難認被告庚○○或丁○○、甲○○,係被告丙○○等人上 開背信犯行之共同正犯。 ㈤就增資過程檢驗: ⒈被告丁○○三人因己○○父子告知,欲購買太百股權須與乙 ○○洽談,乃於查閱經濟部之商業登記資料後,確認乙○○ 名下的確登記60%之太流公司股權,且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 ,故主觀上認乙○○乃有權之人,就入主太百公司之事與乙 ○○洽商,即符合公司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此後乃以乙○○ 為交易對象,已如前述。況己○○或太設集團所稱,委託乙 ○○之事,並無書面契約可查,工商登記上亦未為註記,反 係91年5月間,乙○○以太流公司代表人身分於與丙○○簽 訂,內容為:太流公司將所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因 營運需要信託予丙○○,俟得辦理信託登記時,依丙○○指 示辦理,信託期間太流公司全權委任丙○○,對太百公司行 使法規所定之公司法人一切權利、義務,舉凡財務調度、經 營管理、人事等一切經營上所必要之行為」、「信託行為係 唯一且無條件更無期限」、「將來太百公司一切安定平穩後 或信託期間公司營運必要時,丙○○有權處置太流公司所信 託之一切股權(包含作價及賣出權)」之協議書上,己○○ 擔任見證人。是縱己○○父子曾告知遠東集團,乙○○僅係 受委託之人,渠等始為實際有權處分之所有人,遠東集團亦 有再行查證,而無一定相信之必要,前已反覆論述。是遠東 集團既主觀上認乙○○為本件交易對象即已合法,嗣後有關 交易事項自無庸再行知會己○○父子或太設集團,尚難僅以 被告三人嗣後與乙○○簽約或增資太流公司之事,未告知己 ○○或太設集團,即認被告丁○○三人係明知太流、太百公 司股權為章家所有,卻處處故意隱瞞章家,與被告丙○○有 共同背信之意,合先敘明。 ⒉客觀而言,遠東集團藉由增資太流公司,以取得太百公司經 營權之方式,應係正常商業行為之一種,並非一旦採用增資 行為,即代表有不法之處。檢察官及告訴人以91年9月間太 流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000萬元,卻為購買太百公司股票而承 擔銀行債務,甚且以太流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票擔保之太 設對富邦銀行之8億元債務,即將於91年9月30日到期,相較 於時任太百公司總經理之證人井上哲之證述,足認當時太百 公司營運正常如昔,而遠東集團之最終目的既為取得太百公 司經營權,衡情論理自應直接增資太百公司,而非太流公司 ,然遠東集團竟選擇以增資太流公司之方式,迂迴取得太百 公司,顯有不法云云。惟: ⑴太百公司於88年至90年之經營狀況,證人章啟明坦承:太百 公司公司88年純益6億元、89年純益4億2千萬元、90年淨損9 千8百萬元,89年因投資活動淨流出現金23億元,90年則為 46億元,且90年投資損失為7億8千萬元屬實(見原審卷八第 15頁反面),故該段期間太百公司本業雖有獲利,但因對外 投資致至90年已呈現虧損狀態。證人即前太百公司董事長鍾 琴,於原審97年5月13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伊剛接任太百公 司董事長時,太百公司財務報表很難看,91年時約有200多 億元的負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一第153頁至第156頁), 證人即太百公司總經理井上哲,亦就該段期間太百公司狀況 ,於原審97年5月20日審判期日具結證述:伊於91年2月1日 開始擔任太百公司總經理,是當時的太百公司董事長己○○ 邀請伊擔任的,當時財務方面從銀行內貸款出來,財務比較 吃緊,91年2月到9月間常有管理財務的員工,來跟伊說明銀 行的財務很緊湊,銀行催貸款比較緊,該期間臺灣的新聞報 導,對太百公司的財務緊張有一直報導,所以跟太百公司有 往來的下游廠商,一直跟伊抱怨是不是有什麼問題等語(見 原審卷十一第201頁),證人即太百公司簽證會計師蔡宏祥 ,於原審97年5月20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伊於91到96年間 擔任太百公司的簽證會計師,91年太百公司之總負債佔總資 產98%,股東權益佔總資產2%,91年太百公司共虧損36億9 千1百萬元,虧損原因主要是因有鉅額的營業外支出,含利 息支出6億8千萬元、投資損失23 億7千7百萬、處分投資損 失15億6千4百萬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十一第203頁)。足 認於91年間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前,太百公司本業獲利良 好,惟受太設集團拖累,負債累累,甚危及本業之經營。 ⑵是依上所述,以91年9月間太百公司所面臨之財務困境而言 ,為改善太百公司之財務結構,理論上固有增資太百公司, 或增資其控股公司太流公司之選擇,惟若選擇增資太百公司 ,則其繳納增資股款後,該等股款即屬太百公司所有之財產 ,亦即太百公司該時之任一債權人均得對之強制執行,以該 時太百公司有100餘億元債務之情況而言,衡情任何投資者 均不可能採取增資太百公司之途徑;若增資太流公司,則無 此風險,理由在於太流公司乃一控股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活 動,其財務狀況甚為單純,縱有負債亦僅係為太設公司擔保 所生,應不達百億元,且強化控股公司之資本結構,對於太 百公司相關往來銀行信心之增強,亦有一定之幫助。被告丁 ○○之經營團隊豈有可能捨增資太流公司之途,拿大筆資金 去支應太百公司之大筆債務。復參酌證人乙○○於原審97年 5 月21日審判期日結證稱:91年8月間蔡辰洋曾對伊提及要 增資太流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21頁反面),核與附 表三所示,91年9月3日工商時報第7版標題記載「蔡辰洋提 議34億元增資太平洋流通」等情一致,足認蔡辰洋於91年9 月初,亦曾思考以增資太流公司方式,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 營權,由此亦可推論增資太流公司,確為當時有意投資太百 公司財團者選擇之方案。是遠東集團選擇以增資太流公司方 式,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並無何不法。 ⒊雖檢察官指稱: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所享有之合法權利, 可藉由主管機關完成增資登記而獲得確保,豈須於主管機關 辦理增資登記之餘,又另行要求乙○○與太百公司將其名下 之太流公司股票,全數交由被告庚○○指定之呂思家保管, 甚至加註,未經遠東集團同意不得取回等約定,與一般增資 實務有違云云。惟查: ⑴太流公司60%的股權登記在證人乙○○名下,並未附註有信 託登記,乙○○為該公司董事長等情,有經濟部及臺北市政 府的登記資料可查,亦為己○○所是認,遠東集團依上開工 商登記資料之登載,而與乙○○就其名下之太流公司股權, 及太百公司經營權進行交易,是子○○、乙○○於91年9月 23日將太流公司全部股票,交予被告庚○○指定之呂思家律 師保管,乙○○並將太流公司大、小章、登記執照交予遠東 集團保管等情,衡情均係乙○○、子○○表示,渠等與遠東 集團進行交易之誠意與決心的行為。且遠東集團因檢視上開 太流公司股票、太流公司大小章、太流公司登記執照均係真 正,復係由太百公司董事長子○○及太流公司董事長乙○○ 以負責人身分所交付,遠東集團亦因為視乙○○、子○○之 前開作為,是其增資太流公司之保障,方願依據與乙○○間 達成之協議,實際匯款增資太流公司,遠東集團要求保管股 票、太流公司太、小章等,尚與常情無違。 ⑵且觀之寒舍公司與被告丙○○於91年9月19日簽署之會議記 錄,亦載明將太流公司股票交由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與國際通 商法律事務所共管,是保管股票之舉,並無不法,雖檢察官 稱,寒舍公司主張者為股票共管,並非由寒舍一手掌控,且 經太流公司60%股權之實質所有人己○○同意,與遠東集團 作法不同云云,惟股票由何人保管,如何約定,僅須當事人 合意即可,遠東集團指定呂思家律師保管,並加註不得取回 之約定,並無證據顯示,乙○○與子○○交付股票、為此約 定,有受脅迫或非自願之情況,寒舍公司會約定將太流公司 股票交由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共管,係 因被告丙○○不同意章氏父子逕與寒舍公司交易,寒舍公司 不得不與章氏父子、丙○○共同協商,而為上開妥協之約定 ,並非股票交由一方保管即有不法,自難認遠東集團保管太 流股票,並加註特別約定有何不法,檢察官之指訴尚乏所據 。所差別者僅係遠東集團未知會章家,惟遠東集團既主觀上 認以乙○○為本件交易對象即合法,嗣後有關交易事項自無 庸再行知會己○○父子或太設集團,已如前述。而寒舍集團 以章家為交易對象,章家在法律上復無實際之權利,故寒舍 集團欲為協議時,自係須與章家、丙○○或乙○○為之,自 難以被告丁○○三人為交易或增資行為時未通知章家或與章 家協商,即認其惡意欺瞞,有何不法。 ⑶乙○○、子○○於91年9月23日,交付太流公司全部股票予 遠東集團保管後,當日即由乙○○代表太流公司與遠東集團 代表人被告庚○○、甲○○,簽訂「重要會議記錄」,達成 「雙方在共識的目標資本額下,太流公司願意先將太流67% 之股權轉讓遠東集團或遠東集團指定之人,並同意33%股權 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之共識,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 ,復佐以證人乙○○之證述,可知乙○○係與被告丙○○、 子○○事先謀議,再由子○○承被告丙○○之命提供協助後 ,乙○○方與遠東集團代表之被告庚○○、甲○○等人簽定 上開重要會議紀錄,達成上開協議,使得遠東集團得以掌握 太流公司股權,進而可以入主太百公司。…另佐以乙○○名 下之太流公司股權僅有60%,然丙○○、乙○○、子○○同 意轉讓67%與遠東集團,則就差額7%部分,顯係欲處分太 百公司名下之太流公司股權等情,業詳敘於有罪部分實體理 由二、。是91年9月17日之由被告庚○○、甲○○代表遠 東集團,與代表太流公司之乙○○簽訂之第二份「備忘錄暨 保密協議」內,有關「太流應在雙方共識的目標資本額下, 願意將太流60%股權轉讓給遠東集團指定之人(將來雙方合 作時如有必要,太流公司同意再轉讓7%股權予遠東集團) ,並同意40%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之約定,顯 係遠東集團要求乙○○,除登記在其名下之60%太流股權須 讓予遠東集團外,另須再設法取得7%太流股權予遠東集團 。嗣於同年月23日,乙○○偕同子○○以太流、太百公司代 表人之身分,交付太流公司全部股票予遠東集團保管後,顯 係乙○○已完成91年9月17日與遠東集團之約定,是遠東集 團本就知悉,乙○○僅有60%股權,另7%太流股權非乙○ ○所有,惟既係有權處分太百董事長子○○親自交付,法律 上自疑無問,遠東集團始於當日與乙○○簽訂「重要會議記 錄」,約定太流公司將太流67%之股權轉讓遠東集團或遠東 集團指定之人。檢察官以被告丁○○等三人明知乙○○僅持 有太流公司60%股權,竟與之約定取得67%股權之取得,顯有 不法云云,自非可採。 ⒋檢察官雖指稱:另案被告子○○、乙○○受被告丙○○之指 示,於91年9月21日使太流公司股東會、董事會通過增資等 議案,並授權董事長乙○○洽由特定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 購之新股,次再由原股東放棄認購新股,最後於91年9月24 日,由乙○○發函邀集遠東集團旗下11家關係企業認購新股 ,等曲意配合遠東集團之行為,完全剝奪太百公司股東會或 董事會對於太流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與否,以及太百公司放 棄參與太流公司增資與否之決定權,造成遠東集團足以掌握 太百經營權之結果。被告丁○○等三人與被告丙○○、乙○ ○、子○○等人,顯有背信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查,乙○○ 為法律上有權處分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之人,此亦為己○○ 父子所是認,至其獲得授權之原因及得以處分之權限為何, 則難為外人所悉,自難強要被告丁○○等三人全部知悉,況 己○○、乙○○就太百公司、太流公司股權之歸屬,迄今仍 以民事途徑纏訟不休,自難強求非委任契約之當事者知悉詳 情,是遠東集團以乙○○為交易對象,即便知悉二者間之股 權有糾紛,亦得相信工商登記資料之登載,前已闡述多次。 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股東為太流公司與太百公司,太百 公司法定代理人子○○既依法出具放棄增資之確認書予太流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乙○○復以太流公司法定代理人名 義,邀請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增資,遠東集團應邀增資,並於 91年9月26日將增資款項匯入銀行帳戶並無不法。況依證人 乙○○出具,91年9月25日上午11時,在鄭洋一辦公室所舉 行,出席人員為乙○○、章啟明,記錄為沈沛霖,見證人為 鄭洋一律師,內容:一、太流公司現欠富邦銀行8億元債務 ;欠太百公司約10億元債務及銀行債務數億元。現經與會人 員同意,立即洽特定人承購太流之股權。二、太流之董事長 乙○○願意配合上開讓售承購行為,唯李董任職董事長期間 ,出錢、出力甚多,應獲得補償。承購太流之特定人,應與 李董洽商妥當本條件」之會議記錄予被告庚○○,證明章家 同意其覓增資人,亦證遠東集團增資行為並無不法。 ⒌依被告庚○○於91年12月3日調查局訊問時固陳稱:章啟明 表示太百、太流股權記在乙○○名下,真正要談股權或辦增 資,要找乙○○談;但乙○○表示,他實際上擁有太流及太 百股權,…遠東集團不願介入他們的股權糾紛等語(見他字 卷五第143頁)。顯見遠東集團之被告丁○○三人僅知章家 與乙○○間有股權糾紛,惟未予深究,嗣決定依章啟明所言 與工商登記資料,與乙○○洽商,已如前述。而太設公司91 年10月21日、91年11月12日函告遠百公司、遠紡公司等之存 證信函固通知被告丁○○勿購買太流持有之太百股票,且勿 參與太流增資,免滋生爭議。惟其內容係稱:太設公司前因 主導及規劃太流公司之相關人士表示,渠等可提出一併解決 本公司及太百公司財務困難之方案,本公司因此接受該等人 士之建議,將本公司所有之太百公司股票(包含原質押於富 邦銀行之股份),於91年6月10日以買賣方式轉讓予太流公 司,因事後太流公司違反其對本公司原先之承諾,未以足夠 之資金及時取得太百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而致原方案已破 局,復因太流公司未依約支付,其向本公司承買太百股份之 價款予本公司,本公司乃於依法向太流公司進行書面催告後 ,於91年9月30日解除上述太百股份之買賣契約在案。…質 押之太百公司股票依法仍應歸屬於本公司所有。…太流公司 所有增資股本係由太百公司、己○○先生出資。原意以己○ ○名義辦理增資登記再信託予乙○○,詎乙○○事後竟不法 登記為太流公司之股東。…如貴公司對於太流公司之股東爭 議,或太百公司之股份爭議,欲知詳情者,即不吝與本公司 聯絡等語,固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稽(見原審卷十一第239 頁至251頁)。惟其內所稱,太流公司股權一部分係己○○ 出資,乙○○以非法方式登記為太流公司股東等情,顯與本 院認定之事實不符,是開存證信函僅係太設公司宣示其擁有 太百、太流公司所有權之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自難以此即認收受存證信函之相對人,必須認太設公司之 主張為事實,而受其拘束。且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太流公 司未依約給付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之價金予太設公司等語,有 買賣糾紛者為太流公司與太百公司,自與遠東集團相關企業 無涉,是遠東集團出函告知:來函所述太百公司買賣事宜與 本公司無關,亦難謂其虛偽,自非被告丁○○不理會太設公 司上開告知,繼續與乙○○為交易行為,即係與乙○○之背 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再依證人章啟明於原審提出,有關太 百公司91年8月22日至10月19日之報紙相關訊息(見原審卷 十一),固見己○○父子、太設公司支持寒舍公司入主太百 ,寒舍公司於新網路公司買得之1.84%太百公司股權後,以 太百公司股東身分參與發言,並稱將與仙妮雷德集團籌資百 億元金援太百等情,惟未見雙方提出交易備忘錄示眾,顯見 己○○父子亦未據實以告,渠等隱瞞上情,即無不法,遠東 集團以存證信函向太設公司表示,中國時報之報導與事實全 然不符,即謂被告丁○○明知太百、太流公司屬章家所有, 故與乙○○基於背信犯意聯絡,損害己○○、太設集團利益 云云,顯非合理。 ⒍況己○○與太設集團若果認被告丁○○三人,與被告乙○○ 共同涉有背信犯行,渠向遠東集團訴請返還太百公司股票、 太流公司股權或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刑事訴追恐不及。 惟太設公司於91年10月遠東集團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後,雖 於91年年10月21日、91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遠百公 司、遠紡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丁○○,勿購買太流持有之太百 股票,且勿參與太流增資,免滋生爭議,已如前述,章啟明 並委託律師,於91年12月19日以常投字第16085號函子○○ ,表示:太百公司董事長子○○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 與乙○○及遠東集團密謀太流增資,引進與太百有業務競爭 之遠東集團增資入主太流公司,…對前述背信之非法行為將 依法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章啟明、章啟正卻於同年月 26日親函被告丁○○,表示感謝遠東集團此次鼎力支持太百 ,上開致子○○律師函提及遠東集團之若干用語,倘有偏差 之處,在此特表歉意…,有上開律師函、感謝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三第154頁至第156頁、第437頁)。再於92年間經 由吳清友居中協調,其後由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於92年5月 29日,就太百大樓議定以46億元之價格出售予太百公司,且 另就授權使用「太平洋」商標10年部分,另行約定須給付不 低於8億9200萬元對價,亦有上開協議書及備忘錄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九第203頁至第207頁)。且於92年12月31日太設 公司及其子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呈報予主管機關 )明確記載:太設公司及其子公司前雖已出售大陸百貨股權 予太百公司,惟出售太百公司股權予太流公司之交易持續存 有爭議,截至92年12月31日止,太設公司與對太流公司為控 股之遠東集團達成和解之共識,管理當局及法律意見認前揭 股份買賣爭議已不復存在等語,有太設公司93年年報(見原 審卷七第195頁至197頁)在卷可稽。另衡諸上開協議書與備 忘錄上之見證人吳清友證稱:遠東集團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 後,被告丁○○邀請伊擔任太百公司董事,是因丁○○與章 家間還有些事情,伊可以居中協調,是關於太百大樓的買賣 ,伊信念一直很清楚,就是希望幫忙章家等情無訛(見原審 卷十第96頁反面)。則己○○父子豈非明知遠東集團非法取 得太百公司經營權,欲以民、刑事訴訟方式討回,仍與遠東 集團訂約,使該集團出資購買太百大樓與太百商標,是否施 用詐術騙取遠東集團金錢,亦非無疑。況自91年10月遠東集 團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後之財務暨營運狀況,業據證人即前 太百公司董事長鍾琴,於原審97年5月13日審判期日結證稱 :伊剛接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時,太百公司財務報表很難看, 91 年時約有200多億元的負債,其後逐年降低負債比,而營 收亦由255億元提高到335億元左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一 第153至156頁),而證人即太百公司總經理井上哲,亦就該 段期間太百公司狀況,於原審97年5月20日審判期日具結證 述:伊於91年2月1日開始擔任太百公司總經理,…91年10月 以後遠東百貨入主太百公司之後,在財務方面,向銀行的借 款利息有降低,營運有往來的廠商信心有回復,員工對公司 的信任程度有信心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01頁),且證人 即太百公司簽證會計師蔡宏祥,於原審97年5月20日審判期 日亦結證稱:伊於91到96年間擔任太百公司的簽證會計師, …但於92年間太百公司總負債佔總資產86%,股東權益佔總 資產14%,且該年度減資18億4000萬元來彌補虧損,同時現 金增資20億元,財務狀況比91年改善很多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十一第203頁)。足認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後,除於92 年辦理現金增資改善太百公司財務結構後,並藉由集團下轄 資源減少銀行利息、提供保證擔保等必要措施,已使太百公 司營運漸上軌道。而己○○於95年5月1日始檢具91年12月3 日庚○○調查筆錄、93年6月1日另案原審92年訴字第1442號 案件,93年6月1日審判筆錄、91年9月12日被告庚○○欲請 章啟明簽署之保密協議等證據,具狀追加被告丁○○、庚○ ○、甲○○與被告丙○○、乙○○共犯本件背信犯行(見他 字卷五第270頁),為何己○○遲至95年間始具狀主張被告 丁○○三人與丙○○、乙○○共犯背信行為,實令人費解。 ㈥被告丁○○三人於91年9月間,由遠東集團以增資太流公司 方式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亦無損害己○○、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不法意圖。 ⒈本件問題在於章家為太百公司之原始所有人,為太設集團財 務紓困事宜,將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之處分權委於被告丙○ ○、乙○○,嗣對渠等處理委任事宜之方式不滿意,遂欲自 行處分太百公司、太流公司,而寒舍公司意欲取得太百公司 之經營權,與渠認有處分權之太設集團訂約,未料己○○父 子受制於伊等與乙○○、丙○○之委任契約,在法律上須得 丙○○、乙○○之同意,而乙○○、丙○○未能依委任人己 ○○、太設集團之意願處理委任事務,致章家與寒舍公司未 能依備忘錄完成交易,己○○、太設集團無法自上開交易中 獲利而受損害。且章家就被告丙○○、另案被告乙○○、子 ○○而言,始係有權處分太百、太流公司之人,即便遠東集 團所提之交易條件,與寒舍公司所提相同,委託人己○○、 太設集團既與寒舍公司簽訂交易備忘錄,決定與寒舍公司為 交易,被告丙○○、乙○○、子○○即有應受其拘束,完成 上開交易之義務,不可再覓他人,是背信行為係存在於己○ ○、太設集團與被告丙○○、乙○○、子○○間。至被告丁 ○○等三人係經分別探詢己○○父子、乙○○後,縱知悉二 者間有糾紛,無法判定何為有權者時,依己○○父子所言, 應找乙○○洽談等語,再依工商登記資料,決定以乙○○為 交易對象,並無證據顯示此舉有不法損害己○○或太設集團 之意。被告丙○○、乙○○違反委託者之意,與遠東集團訂 約,屬背信行為,被告丁○○等三人經查證後,依己○○父 子所言,並信賴工商登記資料,以乙○○為交易對象,並無 不法,二者係屬二事,自非謂太設集團既有權出售太百公司 股權予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遠東集團就投資太百公司股權 一事與乙○○接觸,被告丁○○等三人即與乙○○共涉背信 行為。是檢察官與告訴人指稱:既為太設集團有權出售太百 公司股權予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之事實認定,卻又認定遠東 集團查證經濟部之工商登記資料後,就投資太百公司股權一 事轉與乙○○接觸,並無可議之處,原審判決矛盾云云,尚 有誤解。 ⒉次查,依庚○○於91年12月13日調查局筆錄陳稱:91年9月 23日遠東集團與乙○○達成共識,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40億 元前提下,先約定繳納股款10億元,每股10元,共計一億股 ,…太流公司來信要求遠東百貨等11家公司共同參予現金增 資,並將約定之股款匯入太流公司的增資專戶。…10月11日 太流公司正式向經濟部申請辦理現金增資登記。10月16日因 為太百公司的中信銀17億元NIF到期,遠東集團奔走協調銀 行借款給太百以償還17億元的貸款,還有陸陸續續協助太流 公司償還太百公司現金7億元等語。95年5月4日之日調查局 筆錄陳稱:太流公司資本額40億元,實收股本25億元。分二 次增資,都是為解決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擔保之財務問題, 二次增資均是由遠東集團全數認購,如果依91年9月23日會 議記錄,遠東集團只要認購25億元的三分之二,剩下的應由 乙○○認購,不過他沒錢,放棄增資。第一次增資為91 年9 月26日將10億元匯入太流公司帳戶,第二次是92年15億元( 溢價增資,實收股款18億元)等語(分見他字卷五第141頁 背面至第142頁、154頁、第158頁),再遠東集團取太百經 營權後,再支付太設公司不低於8億9200萬元之「太平洋」 商標使用費,亦為有備忘錄可考。依上所述,其中遠東集團 於增資太流後,已為太流、太百公司解決8億元、17億元, 之銀行欠款(此部分實為太設公司之債務),至少8億9200 萬元之商標使用費,亦係實際支付給太設公司,核與章啟明 與寒舍集團交易備忘錄所載太百公司100%股權及中控公司 60%股權部分,價額為34億元,所差無幾,甚可能過之(按 商標使用權係不低於8億9200萬元),而太百大樓亦係實際 給付太設集團46億元,亦與上開交易備忘錄所載,太百大樓 部分價金46億元相同,惟遠東集團主張分須先行抵銷太設集 團對太百公司之債務,致太設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少於46 億 元,然此係合法主張,難認其有不法意圖,顯見遠東集團取 得太流公司股權、太百公司經營權所支付之對價,與上開交 易備忘錄內,寒舍集團原約定給付之金額相同,至交易備忘 錄內,豐洋百貨股權及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股權部分價金為 20億元部分,遠東集團並未取得,自無從要求伊等給付價金 ,是就被告丁○○等三人而言,遠東集團取得太流公司股權 、太百公司經營權、太百大樓,均已實際支付對價,並非如 告訴人所指,遠東集團僅以10億元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或 上開金錢之給付僅係集團內部資金之流動等情,若果係內部 資金之流動如此簡單,則太設集團當時亦不會急於出售太百 ,以解財務困境,是被告丁○○等三人顯未以與乙○○交易 、增資太流公司之方式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雖太設集團因 遠東集團以增資方式取得太流公司股權、太百公司經營權, 致未能與寒舍集團完成上開交易備忘錄,而未能依上開備忘 錄之約定,以20億元售出豐洋百貨股權及香港太平洋控股公 司股權及「同意有關標的物之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係企 業往來帳務等一筆勾消。」等,得免除之債務未能免除,而 受有損害,惟此係基於己○○、太設集團所託非人,因被告 丙○○、乙○○、子○○之背信犯行所致,非被告丁○○等 三人主觀上有與被告丙○○等共同損害己○○父子與太設集 團之意。 ⒊就上開91年9月30日屆期之富邦銀行8億元貸款部分,證人乙 ○○於原審91年5月21日審判期日證稱:9月30日富邦銀行不 同意債務延期,而擔保品是太流公司提供的太百公司股票, 如遭拍賣,就失信於債權銀行團,太百公司就會週轉不靈等 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17頁反面),核與證人子○○於原審 97年4月15日審判期日證稱:伊所知道是有一筆太設公司在 富邦銀行的債務即將到期,而太流公司是擔保品提供人,銀 行已經通知限期償還,否則將處分擔保品,該擔保品如遭拍 賣,對太流公司將產生重大損失,而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龐 大債務之主要擔保人,如太流公司喪失債信,太百公司亦將 連帶遭債信損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十一第85頁反面),再 觀之章啟明於原審97年3月25日審判期日證稱:91年9月25日 太設公司曾經申請富邦銀行同意展延,但在同年月30日之前 富邦銀行並沒有文件回覆等情(見原審卷十第188頁反面) 。足認乙○○以遠東集團之增資款中之8億元,以太流公司 名義,於91年10月1日代太設公司清償積欠富邦銀行之債務 ,由太流公司取回前開太百公司股票之借款屆期清償行為, 就遠東集團而言,為免拍賣質押物品引起太流與太百公司債 信受損,而引發連鎖危機,以增資款項代太設公司償還屆期 債務,係為因增資後由遠東集團取得大部分股權之太流公司 ,及取得實際經營權之太百公司之利益所為,並非為損害太 設公司,或為謀得遠東集團不法利益而為。 ⒋末查,遠東集團與乙○○簽立之彙算給付約定,雖尚未完全 履行,然乙○○於原審97年5月21日審判期日證稱:就鑑價 部分係供稱:伊於94年有請致遠公司鑑價,94年當時鑑定出 來太流公司的價值是260億元至360億元(見原審卷十一第22 0頁反面)、章啟明於原審97年1月30日審判期日證稱:伊有 95年致遠顧問公司制作之太流公司鑑價報告等語(見原審卷 九第143頁背面),惟遠東集團主張:該集團係於91年9月增 資太流公司,故彙算鑑定之鑑價時點自應特定為91年,始為 正辦。可知迄未彙算之原因,係就鑑價機關無法取得一致協 議之故。查乙○○、章啟明所據以推論太流公司價值之鑑定 報告,分別係以94、95年為時點,但由91年以迄94、95年間 國內經濟景氣由衰而盛,不動產及股票等資產價值快速上升 ,乃為眾所周知之事,且佐以前段所述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 司後,該公司乃得以改善財務與營運狀況,則遠東集團主張 ,無從以前開致遠公司鑑價報告作為彙算依據,尚非顯然無 據。是以迄今尚未彙算之理由觀之,遠東集團尚無可歸責之 處,自難據此推論被告丁○○、庚○○、甲○○3人有何刑 事責任。 七、末查,乙○○雖於偵審中多次指訴:被告丁○○以總統府之 壓力,逼迫伊而入主太百公司云云,然查,蔡辰洋於91年8 月21日簽訂交易備忘錄後,因始終無法尋得與丙○○溝通管 道,而再度求助馬永成,馬永成遂於91年8月底某日約同蔡 辰洋,並請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陳哲男邀約乙○○,在總 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辦公室見面會談,以破除高層之說。惟 乙○○仍藉詞拒絕,開價5、6百億元,與蔡辰洋未有結論等 情,詳如有罪部分實體理由二、⒊。可知91年8月底,乙 ○○在總統府會面之對象係蔡辰洋、陳哲男與馬永成,見面 之緣由亦與被告丁○○無關,且該次會面係蔡辰洋為破除丙 ○○所謂「高層」之說所為,經當時總統府相關人士澄清後 ,亦無所謂「高層」,何來被告丁○○以總統府壓力逼迫乙 ○○之說?且參諸該次在總統府內之會面結果,乙○○亦以 開價數百億元之方式,藉詞拒絕蔡辰洋,此據蔡辰洋於原審 97年4月29日審判期日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十一第117頁), 顯見乙○○連在總統府內都毫不畏懼,而致該次會面無具體 結論,又豈會畏懼根本未前去總統府之被告丁○○。再證人 吳清友於原審97年3月11日審判期日證稱:伊曾經陪同被告 丁○○、庚○○,前去總統官邸拜訪總統夫人吳淑珍,是禮 貌性拜訪,當時遠東集團已經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見面時 被告丁○○跟總統夫人報告已經取得經營權,會好好經營, 有關太百公司在銀行的貸款會負起責任,不會讓政府及銀行 有損失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十第96頁反面、第97頁),而該 時陪同在旁之證人馬永成,於原審97年3月4日審判期日亦證 稱:於91年10月以後有一天,當時是總統夫人通知伊,當天 下午去官邸一趟,因被告丁○○、庚○○要去探望她,她不 知道做什麼,所以要伊去幫忙聽聽,她比較好回應情形,到 現場後,伊印象中被告丁○○有拿一台小型筆記型電腦,放 在會客室桌上,以電腦輔助說明有關太百公司這交易,伊個 人聽不太懂,據事後總統夫人告訴伊說,她也聽不懂等情在 卷(見原審卷十第75頁),可知被告丁○○雖曾前去總統官 邸面見當時總統夫人吳淑珍,但係在遠東集團於91年10月完 成增資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之後。是由被告丁○○前去官邸 之時間點,以及審酌該日在官邸與吳淑珍女士交談之內容以 觀,可證該次僅係禮貌性的拜訪,並簡要說明增資取得經營 權之經過,乙○○稱遭總統府壓力逼迫云云,純屬穿鑿附會 及卸責之詞。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含上訴理由),仍未能使本院 就被告丁○○、庚○○、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形成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庚○○、甲○ ○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三人 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丁○○等三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院既已就被告甲○○、庚○○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8240號 案件中有關被告甲○○、庚○○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該署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十、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另案判決指訴被告丁○○三人與 被告丙○○、乙○○等人共謀,以偽造太百公司指派書等行 為,使遠東集團得以增資入主太流公司,進而控制太百公司 ,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見本院卷第三第169頁),及證 人乙○○於原審審理期間,多次請求論處被告丁○○對其觸 犯詐欺或背信之罪責,然被告丁○○等三人於辦理本件增資 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經 指訴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論究。另證 人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具結後為不實之陳述, 經原審另行函送檢察官究辦偽證罪責,並經檢察官以提起公 訴在案,惟該部分係就子○○制作償債計畫部分之證述虛偽 不實而起訴,有臺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2258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36頁),顯與被告 丁○○等三人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二、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五、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六、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七、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八、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九、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十、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一、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三、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太平洋中信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五、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六、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七、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八、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九、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十、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太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泛太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十三、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十五、億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十六、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十七、亞洲笠太股份有限公司 十八、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三:太百公司於91年8 月22日起至10月19日止期間,報紙所 登載之相關訊息 ┌─┬───┬──────────────────────────┐ │自│91 年 │ 太平洋SOGO董事會 銀行團代表進駐 │ │由│08 月 │確定引進4位外部董事 其中3位來自銀行團代表 目的在讓財│ │時│22 日 │務透明及債權銀行安心 │ │報│19 版 │ │ ├─┼───┼──────────────────────────┤ │中│91 年 │ SOGO經營團隊、新董事會 出爐 │ │國│08 月 │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開七名董事四人來自銀行業丙○○出任「│ │時│22 日 │經營決策委員會」主席 │ │報│22 版 │ │ ├─┼───┼──────────────────────────┤ │工│91 年 │ 分家過程 太設獲益一○二億元 │ │商│08 月 │ │ │時│22 日 │ 太平洋崇光百貨改組 拍板定案 │ │報│07 版 │廿六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九月起以「太平洋百貨流通集團」│ │ │ │重新出發,與太設完全切斷關係 │ ├─┼───┼──────────────────────────┤ │工│91 年 │ 籌資百億蔡辰洋擬入股太平洋崇光百貨 │ │商│08 月 │寒舍集團總經理王定乾證實,已與債權銀行核心階層接觸,│ │時│23 日 │協商雙方合作可能性 │ │報│07 版 │ │ ├─┼───┼──────────────────────────┤ │聯│91 年 │ 三僑持有SOGO股票 法院將假處分 │ │合│08 月 │崇光百貨董事會重組 傳國票丙○○取得兩岸SOGO主導權 │ │報│23 日 │ │ │ │22 版 │ │ ├─┼───┼──────────────────────────┤ │經│91 年 │ 乙○○ 神秘董事長 身分三級跳 │ │濟│08 月 │ │ │日│24 日 │ │ │報│12 版 │ │ ├─┼───┼──────────────────────────┤ │工│91 年 │ 釐清債權 太設太百共同銀行開會 │ │商│08 月 │ │ │時│24 日 │ │ │報│05 版 │ │ ├─┼───┼──────────────────────────┤ │中│91 年 │ 國票金董事長丙○○:太百七年內可還清債務 │ │國│08 月 │扮演債權展延關鍵角色 強調已與太設劃清財務糾葛 │ │時│26 日 │ │ │報│23 版 │ │ ├─┼───┼──────────────────────────┤ │工│91 年 │ 太百經營高層人事可能生變 │ │商│08 月 │新任董事長會今召開;乙○○:寒舍此時投資太百時機不對│ │時│26 日 │ │ │報│04 版 │ 丙○○:太百最快五年內可還清銀行債務 │ │ │ │未來不在匯錢至大陸太平洋SOGO,也不再對太設旗下企業背│ │ │ │書保證 │ │ │ │ 蔡辰洋碰軟釘子投資無門 │ ├─┼───┼──────────────────────────┤ │聯│91 年 │ 集資百億 蔡辰洋想接手SOGO │ │合│08 月 │與仙妮蕾德創辦人聯手喊話指數家債權銀行表支持太平洋崇│ │報│27 日 │光低調稱現階段以安定為主 │ │ │10 版 │ │ │ │ │ 債權銀行接管太平洋崇光 │ │ │ │太設集團交出經營權 己○○辭董事 │ │ │ │ │ │ │ │ 蟄伏十餘年 蔡辰洋再上檯面 │ │ │ │蔡萬霖擁國泰 蔡萬才有富邦 他也想有作為 │ │ │ │ │ │ │ │ 臨時股東會「微風」不知情 │ ├─┼───┼──────────────────────────┤ │工│91 年 │ 五種企業報稅案件 將優先抽查 │ │商│08 月 │ │ │時│27 日 │ │ │報│09 版 │ │ ├─┼───┼──────────────────────────┤ │經│91 年 │ 蔡辰洋陳得福 想入主太平洋崇光 │ │濟│08 月 │表明掌握百億元資金曾與前董事長和銀行團接洽皆不得其門│ │日│27 日 │ │ │報│06 版 │ 蔡辰洋:賺錢的事業 我都有興趣 │ ├─┼───┼──────────────────────────┤ │自│91 年 │ 太平洋SOGO:不會賣給任何人 │ │由│08 月 │丙○○友人表示 董事會已完成改組 對於蔡辰洋動機銀行團│ │時│27 日 │不揣測 │ │報│23 版 │ │ │ │ │ 微風:樂意洽談合作 不會自我設限 │ ├─┼───┼──────────────────────────┤ │工│91 年 │ 蔡辰洋公開喊話 願出百億資金投資太百 │ │商│08 月 │ │ │時│27 日 │ │ │報│07 版 │ │ ├─┼───┼──────────────────────────┤ │自│91 年 │ 寒舍半途殺出 揚言收購太平洋SOGO │ │由│08 月 │蔡辰洋找來仙妮蕾德董事長陳德福 大肆宣告購併意願 內情│ │時│27 日 │是否另藏玄機 尚待觀察 │ │報│23 版 │ │ ├─┼───┼──────────────────────────┤ │中│91 年 │ 錢進太百 寒舍不得其門 │ │國│08 月 │引進仙妮蕾德 捧著百億資金卻遭拒 蔡辰洋抨擊太百董事與│ │時│27 日 │銀行團互踢皮球 │ │報│22 版 │ │ │ │ │ 己○○割捨 太百正式易主 │ ├─┼───┼──────────────────────────┤ │經│91 年 │ 太平洋Sogo 債權銀行接管 太設章家退出 │ │濟│08 月 │昨改董監事 金融公會代表占過半董事席次 子○○任董事長│ │日│27 日 │ │ │報│06 版 │ 子○○:經營團隊維持現狀 │ │ │ │新董事會專注財務、策略、監督 │ │ │ │ │ │ │ │ 微風廣場:未通知開股東會 程序有瑕疵 │ ├─┼───┼──────────────────────────┤ │聯│91 年 │ 強娶SOGO 金主拔河 銀行團也不鬆手 │ │合│08 月 │商戰,暗潮洶湧 銀行團進駐 擋掉太設集團隨時被併吞危機│ │晚│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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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調只要提供忠孝大樓購買資金或租金,即還有轉圜空間 │ │時│16 日 │ │ │報│04 版 │ 己○○:影響太大 太設太百不能垮 │ │ │ │ │ │ │ │ 子○○:太百有救 能就一個是一個 │ ├─┼───┼──────────────────────────┤ │工│91 年 │ 寒舍登記受阻 太百股權爭議再起 │ │商│09 月 │子○○質疑有人一股兩賣,強調欲贖回質押股票亦遭人阻撓│ │時│17 日 │ │ │報│04 版 │ 寒舍:持股2%完全合法 │ │ │ │將持續蒐購合法散股,持有股權可望增至一至七成 │ │ │ │ │ │ │ │ 章啟明:太流債留太設 │ ├─┼───┼──────────────────────────┤ │自│91 年 │ 太設寒舍聯手 槓上SOGO新董事會 │ │由│09 月 │太設停止將忠孝管過戶給太百 寒舍強調是合法股東 將循法│ │時│17 日 │律途徑解決爭議 │ │報│23 版 │ │ ├─┼───┼──────────────────────────┤ │聯│91 年 │ SOGO指太設集團涉一物兩賣 │ │合│09 月 │董事長子○○出示己○○簽署契約書與同意書 指SOGO所有 │ │報│17 日 │股權與地上物所有權都已賣給太流 │ │ │22 版 │ │ │ │ │ 太設昨緊急償還積欠利息 │ ├─┼───┼──────────────────────────┤ │中│91 年 │ 己○○讓股寒舍 太百回絕 │ │國│09 月 │昨相約辦理五%持股過戶登記 新經營團隊斥違反承諾衝擊營│ │時│17 日 │運信心 │ │報│22 版 │ 持股2%寒舍決續蒐購 │ ├─┼───┼──────────────────────────┤ │經│91 年 │ 寒舍持股登記被拒 │ │濟│09 月 │盼太百不要閃躲 否則要負法律責任 │ │日│17 日 │ │ │報│09 版 │ 子○○:太設可能一物兩賣 │ │ │ │太百全部股權和台北店產權 已賣給太流 │ │ │ │ │ │ │ │ 太百新舊經營者 被質疑涉及不法 │ ├─┼───┼──────────────────────────┤ │經│91 年 │ 合庫同意太設要求利息降至4% │ │濟│09 月 │19日到期1.3億元公司債獲延展 能否紓解資金壓力 有待說 │ │日│18 日 │服各債權銀行降息 │ │報│07 版 │ │ ├─┼───┼──────────────────────────┤ │經│91 年 │ 寒舍持太平洋崇光股票 今午驗證 │ │濟│09 月 │確定合法後 寒舍將以股東身分行使權利 尋求多贏局面 │ │日│18 日 │ │ │報│38 版 │ │ ├─┼───┼──────────────────────────┤ │聯│91 年 │ 寒舍2%太崇股權 今可完成過戶 │ │合│09 月 │ │ │報│18 日 │ │ │ │22 版 │ │ ├─┼───┼──────────────────────────┤ │自│91 年 │ 寒舍2%SOGO股權 辦理過戶 │ │由│09 月 │SOGO表示若股票合法 2天內將蓋章 寒舍重申買下所有股權 │ │時│18 日 │決心 │ │報│23 版 │ 太設強調:未一物兩賣 │ ├─┼───┼──────────────────────────┤ │中│91 年 │ 太百爭議逆轉 洽商合作模式 │ │國│09 月 │章家、寒舍與新經營團隊達成初步協議 一周內將擬定新經 │ │時│18 日 │營方案 │ │報│22 版 │ 丙○○救火 與乙○○生嫌隙 │ ├─┼───┼──────────────────────────┤ │工│91 年 │ 太百經營權糾紛大逆轉 │ │商│09 月 │章家、蔡家、丙○○、鄭洋一四方會談擬出多贏方案 │ │時│18 日 │ │ │報│06 版 │ │ │ │ │ │ ├─┼───┼──────────────────────────┤ │自│91 年 │ SOGO何去何從 股東坐下來談 │ │由│09 月 │太百副總盼能有圓滿的結果 寒舍再次重申購買誠意 │ │時│19 日 │ │ │報│23 版 │ │ ├─┼───┼──────────────────────────┤ │經│91 年 │ 寒舍成為太平洋崇光股東 │ │濟│09 月 │350萬股順利過戶 約占總股權1.4% │ │日│19 日 │ │ │報│38 版 │ │ ├─┼───┼──────────────────────────┤ │經│91 年 │ 崇光百貨控章家掏空百億資產 │ │濟│09 月 │新的經營團隊翻舊帳 寒舍:不解用意 搞爛了就不買了 │ │日│27 日 │ │ │報│04 版 │ │ ├─┼───┼──────────────────────────┤ │中│91 年 │ SOGO新團隊 告己○○父子掏空 │ │時│09 月 │明按鈴申告二人涉嫌掏空公司百億資產 盼會計師公會共同 │ │晚│26 日 │檢驗財務狀況 │ │報│04 版 │ │ ├─┼───┼──────────────────────────┤ │工│91 年 │ 一五○億疑遭不當挪用 太百將控告太設與章家 │ │商│09 月 │ 新經營團隊發函會計師公會,請求推薦第三公正會計師│ │時│27 日 │ 進行專案查核 │ │報│02 版 │ │ │ │ │ 丙○○、鄭洋一退出太百經營機制 │ ├─┼───┼──────────────────────────┤ │中│91 年 │ 太設:公親變事主 莫名其妙 │ │國│09 月 │ │ │時│26 日 │ │ │報│04 版 │ │ ├─┼───┼──────────────────────────┤ │經│91 年 │ 太百控告章家 寒舍擔心玉石俱焚 │ │濟│09 月 │質疑子○○把公司推向更危急境地 太設章家保留法律追訴 │ │日│28 日 │權 │ │報│04 版 │ │ ├─┼───┼──────────────────────────┤ │大│91 年 │ SOGO面臨跳票?周一分曉 │ │成│09 月 │ │ │報│28 日 │ │ │ │13 版 │ │ ├─┼───┼──────────────────────────┤ │經│91 年 │ 9月30日的錢關怎麼過 │ │濟│09 月 │ │ │日│28 日 │ │ │報│04 版 │ │ ├─┼───┼──────────────────────────┤ │工│91 年 │ 太百面臨百億元跳票危機 │ │商│09 月 │中國信託等貸款30日到期,太百: 資金無法到位,若太設不│ │時│28 日 │續保將跳票;太設:太百若同意引進新資金,將會配合 │ │報│04 版 │ │ │ │ │ 歹戲拖棚 太百員工看不下去 │ ├─┼───┼──────────────────────────┤ │中│91 年 │ SOGO股權再興訟 新董事長告章家背信 │ │國│09 月 │子○○指己○○父子掏空逾百億 太設集團強調帳目合情合 │ │時│28 日 │法 寒舍蔡家質疑子○○不應以受託經營角色 掀自家帳目 │ │報│22 版 │ │ ├─┼───┼──────────────────────────┤ │自│91 年 │ SOGO若毀了 寒舍也不想買了 │ │由│09 月 │指若未妥善處理貸款展延 爆發跳票而被銀行接管 寒舍購買│ │時│28 日 │意願也將盡失 │ │報│18 版 │ │ │ │ │ 太設:保留法律追訴權 │ │ │ │指賴等人未能解決銀行債務 卻誣賴「有心人士介入」令人 │ │ │ │難以接受 │ ├─┼───┼──────────────────────────┤ │工│91 年 │ 章家願任保證人 太百聯貸案現轉機 │ │商│09 月 │要求太百董事長、董事共同擔任債務保證人,否則應退出經│ │時│30 日 │迎核心 │ │報│07 版 │ │ ├─┼───┼──────────────────────────┤ │經│91 年 │ 章家續任擔保人 太百退票危機暫解 │ │濟│09 月 │中信銀17億元聯貸再延一個月 章家要求現任董事長子○○ │ │日│30 日 │等另尋擔保品自任擔保人 或讓寒舍接手 │ │報│04 版 │ │ │ │ │ 太設25億元海外可轉債 傳盼延展 │ │ │ │下月20日到期 財務顧問表示正與發行銀行及券商協調 應可│ │ │ │在期限內清償 │ ├─┼───┼──────────────────────────┤ │經│91 年 │ 太流將增資40億 買回太百股票 │ │濟│10 月 │股票所有權爭議未解 乙○○至富邦銀要贖回質押股票被拒 │ │日│01 日 │ │ │報│06 版 │ 太設清償欠息 華銀擬予本金展延 │ ├─┼───┼──────────────────────────┤ │自│91 年 │ 太百股權之爭 墜入五里霧 │ │由│10 月 │ │ │時│01 日 │ │ │報│23 版 │ │ ├─┼───┼──────────────────────────┤ │自│91 年 │ 太流代太設償債 遭銀行拒絕 │ │由│10 月 │抱著8億現金欲取回43%太平洋SOGO股權被拒 太流董事長質 │ │時│01 日 │疑銀行立場 │ │報│17 版 │ │ ├─┼───┼──────────────────────────┤ │工│91 年 │ 太流擬控告富邦銀行 │ │商│10 月 │ 欲贖回太百質押的一億餘股股票遭拒 │ │時│01 日 │ 太設將走法律途徑 │ │報│05 版 │ │ │ │ │ 富邦銀:抵押品歸屬釐清後再處置 │ │ │ │ 太流想代還款贖回抵押品股票,太設卻發存證信函阻止│ │ │ │ │ │ │ │ 乙○○:太流短期內增資至40億元 │ ├─┼───┼──────────────────────────┤ │經│91 年 │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之聲明啟事│ │濟│10 月 │ │ │日│01 日 │ │ │報│01 版 │ │ ├─┼───┼──────────────────────────┤ │工│91 年 │ 太百股權爭議 太流勝出 │ │商│10 月 │代償太設積欠富邦銀的八億元貸款;加計取回的質押股票,│ │時│02 日 │共握有太百八四%股權 │ │報│01 版 │ │ ├─┼───┼──────────────────────────┤ │工│91 年 │ 太設債務富邦銀同意太流代償 │ │商│10 月 │太流並贖回質押的太百一億多股股票,成太百最大股東;省│ │時│02 日 │會計師公司將組團查核太百帳務 │ │報│05 版 │ │ ├─┼───┼──────────────────────────┤ │經│91 年 │ 太流取回太百質押股票 握六成股權 │ │濟│10 月 │太設章家感意外 寒舍擔心股權分散考慮退出 │ │日│02 日 │ │ │報│06 版 │ │ ├─┼───┼──────────────────────────┤ │自│91 年 │ 太流代位清償 富邦點頭 │ │由│10 月 │交還43%太百質押股權 寒舍則決定退出股權爭奪戰 │ │時│02 日 │ │ │報│18 版 │ │ ├─┼───┼──────────────────────────┤ │工│91 年 │ 太流贖回太百股票 擬登報感謝 │ │商│10 月 │ │ │時│03 日 │ │ │報│37 版 │ │ ├─┼───┼──────────────────────────┤ │經│91 年 │ 中信銀聯貸 太百提償還 │ │濟│10 月 │ │ │日│03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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