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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49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 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9年12月28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 受僱於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10樓,負責人乙○○,下稱亮泰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 理職務。亮泰公司給予每位公司員工一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 碼,做為業務上與客戶通訊使用。員工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 碼,除負責網路系統之管理人員丙○○統一管理外,均由每 位員工自行保管,即使負責人或各階層主管均無從取得其個 人以外之屬於員工之個人信箱帳號及密碼。但該公司為監控 員工之電子郵件,對於所有傳送至公司員工電子信箱內之郵 件,即自動備份至負責人乙○○辦公室內的獨立備用電腦, 負責人乙○○得藉由備份電腦讀取員工之電子郵件。另業務 部門之員工電子郵件,亦設有自動備份至SALESBACK-UP信箱 內,由擔任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負責監看。於93年間某不詳 日期,甲○○以不詳方法,閱覽到該公司負責網路系統管理 人員丙○○所保管之登載亮泰公司全體員工電子信箱帳號及 密碼之筆記本,並私自抄下工程部副理胡志文、工部副總經 理許旭文、總經理助理陳薏卉、業務副理楊秀娟,及負責人 乙○○之電子信箱帳號(如附表所示)及密碼資料。即基 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 且無故取得電子信件電磁紀錄(此部分未經告訴)之概括犯 意,於93年9月6日、7日非工作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使 用以其兄唐新華名義申請之ADSL線路(IP位址為218.166.74 .17),連續無故輸入亮泰公司給予該公司之負責人乙○○ ,及員工包括工程部副理胡志文、工程部副總經理許旭文帳 號、總經理助理陳薏卉、業務副理楊秀娟等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入侵亮泰 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網域名稱為:ltw- tech.com), 進入上開人員之電子郵件信箱以下載郵件至唐新華名義申請 之ADSL線路(IP位址為218.166.74.17)方式讀取文件(讀 取之時間及次數詳如附表)。又甲○○取得他人之電子郵件 電磁記錄後,因該公司之out-look設有信件讀取即自動刪除 之功能,導致上開信箱帳號之使用人無法收取上開期日客戶 寄進來之郵件,致生損害於信箱帳號之使用人及亮泰公司之 運作,乙○○因發現未能收取信件即通知丙○○進行調查, 始查知上情。於93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為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甲○○電腦內之電子郵件資料四份。 二、案經亮泰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 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據刑法第363條之規定需告訴 論,本件被告甲○○係連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亮泰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網域名稱為:ltw-tech.com ),並據亮泰公司提出告訴在卷。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使 用以其兄唐新華名義申請之ADSL線路(IP位址為218.166.74 .17),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亮泰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 連續輸入亮泰公司給予該公司之負責人乙○○,及員工包括 工程部副理胡志文、工程部副總經理許旭文、總經理助理陳 薏卉、業務副理楊秀娟等人所獲分配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 箱帳號及密碼,讀取其等電子郵件信箱內之文件等情不諱。 其雖曾經否認前述犯行,辯稱略以:「進入乙○○等信箱內 讀取文件,是基於職務需要,並非無故,係經亮泰公司負責 人乙○○之授權。本身為公司業務主管,對公司報價等資料 知之甚詳,即使自郵件取得報價資料,對公司亦無損害」云 云,然其於此次發回更審程序已經為認罪之陳述,且查: ㈠、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使用以其兄唐 新華名義申請之ADSL線路(IP位址:218.166.74.17),透 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亮泰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於93年9月6 、7日連續輸入亮泰公司給予該公司之負責人乙○○、員工 包括工程部副理胡志文、工部副總經理許旭文、總經理助理 陳薏卉、業務副理楊秀娟等人所有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及密碼(詳如附表),讀取其等電子郵件信箱內之文件等情 不諱,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於93年2、3月,有同 事反應信件會遺失,在93年6月,老闆乙○○及陳燕玉在一 個禮拜天公司都沒有人的狀況下,陳燕玉嘗試寄一封信過來 ,乙○○馬上收,但沒有收到信,一個小時內寄了五次,第 五次才收到信,到9月時,乙○○有一天在公司從早上8點到 下午4點只收到一封廣告信,後來乙○○就要求我把問題找 出來,我查的結果是我備份的信件都有,但是實際上使用者 的信箱信件都被人收走了,因為用收信軟體收信,只要信件 收下來到自己的電腦,主機會確認這個人的帳號、密碼是使 用人,只要是有權限的人收信,就會把信刪掉。後來查出使 用者是在IP位址218.166.74.17這個位址收員工的信,我們 依照這個IP的位址去找出來收信的人」等語(原審卷第44頁 )在案。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亮泰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登入 、登出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6至105頁)。又IP位址: 218.166.74.17,係以唐新華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使用,裝機地址為臺北市○○街○○○巷○號乙節,亦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覆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在卷可考(警聲搜 卷第8頁)。是被告以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之方式,入侵他 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關於被告甲○○如何得知乙○○等人帳號及密碼乙節,被告 於警詢自承:「mandy、joanne、kevin、calvin等其他員工 帳號,是今年(詳細時間記不得)有一次系統管理人員丙○ ○來找我講話,把登記帳號、密碼的筆記本,遺忘在我桌上 ,我因此取得公司所有員工帳號密碼,我將所有帳號、密碼 抄錄一份後再將筆記本還給丙○○,所以丙○○並不知道我 已擁有全公司的帳號、密碼,我利用所抄錄的帳號、密碼, 就可順利登入上述員工帳號」等語(偵字第4249號卷㈠第22 頁),被告復於原審自承:「是在我的桌上看到丙○○保管 的筆記本,該筆記本並非丙○○交付予我看的,我並沒有讓 丙○○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55頁)。果若乙○○授權被 告使用乙○○等人之帳號密碼以進入其等之郵件信箱讀取信 件,被告何需還要以趁丙○○不知道時私自抄錄的方法取得 乙○○等人之帳號及密碼,由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乙○○所 證未授權被告乙節可信,而被告所辯已經授權云云,則難採 信。 ㈢、證人乙○○於原審作證否認曾授權被告探知員工之信箱帳號 及密碼,亦否認同意被告以其個人之帳號及密碼進人公司電 子信箱伺服器讀取其個人信件,與曾授權被告得以輸入kevi n等員工之帳號密碼進入公司電子信箱伺服器讀取員工之電 子郵件。並證稱:「平常都是用筆記型電腦讀取,出國的話 ,在飯店旅館可以直接用筆記型電腦讀,到大陸工廠也一樣 。不在臺灣時候,有關臺灣公司事務,各部門都有主管,如 果他們有事情,可透過直撥視訊,或透過電子郵件寄信,也 可以打手機,如果他們找不到我,就會找陳燕玉。被告並沒 有得到我的全權委託。公司有一台自動備份電腦,但我也沒 有那台電腦密碼,要透過丙○○輸入資料,才能去讀備份電 腦的資料。我當然有權利讀備份資料,但是必須有密碼,我 沒有員工帳戶密碼,只有保管自己帳戶密碼。在公司裡面由 丙○○保管所有人員電子郵件帳戶密碼資料,除非丙○○洩 漏,否則別人不會知道。沒有授權被告取得公司員工電子郵 件帳戶及密碼的資料」等語在案(原審卷第61至64頁),可 知,縱使乙○○不在台灣地區亦得自行收取電子郵件,無授 權被告收取乙○○電子郵件之必要,況乙○○既然也未知悉 員工及主管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均委由丙○○保管,乙 ○○既未要求丙○○提出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又如何可能授 權被告知悉上揭帳號及密碼。 ㈣、證人即亮泰公司負責保管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之人 丙○○於原審證稱:「公司員工的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除 了我以外,沒有其他主管有。員工電子郵件,除了本人透過 公司給他個人使用的電腦,輸入帳號、密碼,把信收進來讀 以外,別人無法讀到。公司在制度上面沒有設計主管可以去 讀取他下屬員工的電子郵件。寄給公司人員的電子郵件進到 公司的主機,一定會備份到另一台固定的電腦上,這台電腦 會放在總經理的辦公室。公司的電子郵件設計上面,業務副 總不能去讀公司內其他人的電子郵件。被告是業務副總經理 ,可以由SALES-BACKUP讀到業務部門員工的信,但是所讀到 的員工是我所設定的,我有給他SALES-BACKUP這個信箱的密 碼,被告用SALES-BACK UP讀取業務部人員之電子郵件不須 使用員工的帳號及密碼」等語(原審卷第42、48、50頁), 是依證人丙○○之證詞,被告雖為亮泰公司之業務部最高主 管,亦僅能藉由SALES-BACKUP信箱讀取業務部人員之電子郵 件,另依證人丙○○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業務部人員名冊,附 表所列之乙○○、許旭文、陳薏卉、楊秀娟、胡志文等人均 非業務部人員,則其等自非SALES-BACKUP所設定之業務部人 員,即非被告所得監看之範圍。 ㈤、被告提出乙○○於92年7月5日及93年4月4日寄給被告之電子 郵件為證,辯稱自92年7月5日起即為乙○○之職務代理人, 且職務代理之範圍包括監看全公司之電子郵件乙節。惟查, 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記載被告工作內容為「Pete r (乙○○)的職務代理人」及「……台灣一切就麻煩你了 !……一切就託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而證 人乙○○證稱:「曾發上述二份郵件給被告,但意思是不在 時,臺灣一些產銷及部門與部門的事情拜託被告處理,不代 表什麼都給被告…『一切拜託你』這是寫信的口語而已,沒 有要他處理什麼事」等語(原審卷第67、69頁),稽之電子 郵件前後文之脈絡以觀,告訴人乙○○委託職務內容確實涉 及產銷及部門與部門間之事宜,均無從顯示乙○○有授權被 告監看電子郵件之指示,況公司對於主管電子郵件帳號及密 碼之取得,既特別設有監控機制,如前所述,則自無從以上 揭電子郵件內容遽以認定告訴人乙○○授權被告之職務範圍 包括監看乙○○自己及其他主管之電子郵件,被告所辯,不 足採之。至於被告雖曾聲請函查告訴人乙○○之入出境資料 ,以證明乙○○常出國而須由其代理職務乙節,且卷附乙○   ○之入出境資料,亦可見其經常出入境,然本案被告所為是  否經授權之待證事實,業經敘明並說明如前,是告訴人乙○ ○縱然經常出國,然並非由被告代理職務。 ㈥、綜上,本件被告未經授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 電子郵件伺服器,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 於他人,事證明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 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 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依上開修正 後之規定,均提高為3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前之 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4、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 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 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95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 5、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帳號密碼入侵 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 侵入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 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 原則,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㈡、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予以被告減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適用,於法自  有違誤。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甲○○身為亮泰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竟利用丙 ○○之疏忽,私自抄下員工之帳號、密碼使用,使員工無法 正常處理信件,並造成公司未能即時處理客戶之來信,影響 公司正常運作,犯後復飾詞圖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且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   查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相 符,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偶因罹犯本罪,犯後知所悔悟,經受本案偵查、審判程序   ,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告訴人和解(三審卷附  和解筆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所為,除涉犯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 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然查,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63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書就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僅敘 及亮泰公司提出告訴之旨,而本件胡志文、許旭文、陳薏卉   、楊秀娟、乙○○等五人,就其等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電子  郵件信箱被刪除致生損害之事,並未提出告訴。 ㈢、「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58條部分有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所為,除涉犯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 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 ㈡、惟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或以開 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構成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 信秘密罪。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 開拆或隱匿之對象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所謂封緘 是指非經開拆手續不易得知內容之一切裝置,其方法並無限 制,以膠水、火漆、釘書針等方法為之均可。電子郵件固為 現今社會大眾用以通信之方法之一,但電子郵件係透過帳號 、密碼設定之方式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是以輸入帳號、密 碼正確與否,決定可否進入信箱讀取信件。與上開封緘信函 係以具象之方法保護信件不被窺探並不相同。因此,被告以 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讀取亮泰公司員工之電子信箱內文 件之行為,雖妨害電子信箱使用人之秘密,但與刑法第315 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登入以及登出時間、帳號所有人及帳號、收信IP、帳號確認IP、登出IP │ ├──┼────────────────────────────────┤ │ │登入以及登出時間:9月6日07:38:17、07:38:17。 │ │ │ 01 │帳號所有人及帳號:乙○○peterl@ltw-tech.com │ │  │收信IP:218.166.74.17。帳號確認IP:218.166.74.17。 │ │ │ │登出IP:218.166.74.17。 │ ├──┼────────────────────────────────┤ │ │登入以及登出時間:9月6日07:38:18、07:38:19。 │ │ 02 │帳號所有人及帳號:許旭文calvin@ltw-tech.com │ │ │收信IP:218.166.74.17。帳號確認IP:218.166.74.17。 │ │ │登出IP:218.166.74.17。 │ ├──┼────────────────────────────────┤ │ │登入以及登出時間:9月6日07:38:19、07:38:19。 │ │ 03 │帳號所有人及帳號:乙○○peter@ltw-tech.com │ │ │收信IP:218.166.74.17。帳號確認IP:218.166.74.17。 │ │ │登出IP:218.166.74.17。 │ ├──┼────────────────────────────────┤ │ │登入以及登出時間:9月7日00:27:48、00:27:49。 │ │ 04 │帳號所有人及帳號:陳薏卉mandy@ltw-tech.com │ │ │收信IP:218.166.74.17。帳號確認IP:218.166.74.17。 │ │ │登出IP:218.166.74.17。 │ ├──┼────────────────────────────────┤ │ │登入以及登出時間:9月7日00:27:49、00:27:50。 │ │ 05 │帳號所有人及帳號:楊秀娟joanne@ltw-tech.com │ │ │收信IP:218.166.74.17。帳號確認IP:218.166.74.17。 │ │ │登出IP:218.166.74.17。 │ ├──┼────────────────────────────────┤ │ │登入以及登出時間:9月7日00:27:50、00:27:51。 │ │ 06 │帳號所有人及帳號:胡志文kevin@ltw-tech.com │ │ │收信IP:218.166.74.17。帳號確認IP:218.166.74.17。 │ │ │登出IP:218.166.74.17。 │ ├──┼────────────────────────────────┤ │ │登入以及登出時間:9月7日01:08:56、01:08:57。 │ │ 07 │帳號所有人及帳號:許旭文calvin@ltw-tech.com │ │ │收信IP:218.166.74.17。帳號確認IP:218.166.74.17。 │ │ │登出IP:218.166.74.17。 │ ├──┼────────────────────────────────┤ │ │登入以及登出時間:9月7日01:09:10、01:09:10。 │ │ 08 │帳號所有人及帳號:陳薏卉mandy@ltw-tecl.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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