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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 簡上字第959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桃園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受款人 :甲○○、票號:KB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93年5 月13日、面 額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背面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 收。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3年間,約定合夥經營傳銷事業,為 方便公司資金週轉,遂由乙○○、甲○○於93年3 月17日前 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下稱合庫平鎮分行)開立兩 人聯名帳戶,甲○○並將該帳戶之印章交予乙○○保管使用 。93年5 月間,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殘障人士房屋租 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2,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52,700元)獲准,經桃園縣政府以附表所示之公庫專戶 存款支票(受款人:甲○○、票號:KB0000000 號、發票日 93年5 月13 日、面額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支付後,甲 ○○委託乙○○代為領取並保管該支票。其後兩人因互相懷 疑對方詐欺而生嫌隙,甲○○因此要求乙○○返還該公庫支 票,並以乙○○侵占該支票為由,於93年10月27日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甲○○已要求其返還支 票,且已終止其代為兌現該支票之委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意,於94年4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3 日)持該 支票前往合庫平鎮分行,在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簽名一枚 並盜蓋甲○○委託其代為保管之印章印文一枚,表示由甲○ ○本人背書提示付款之意,並將支票存入前開聯名帳戶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公庫核發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正 確性及甲○○本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 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 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 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94年5 月3 日,持前開受款人 為甲○○之桃園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前往合庫平鎮分行,在 支票背面簽署甲○○之姓名並蓋用甲○○委託其代為保管之 印章後,將支票存入前開乙○○、甲○○開立之聯名帳戶提 示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 開支票是告訴人甲○○委託伊領取,且甲○○委託伊領取支 票時即同意可代為提示支票。甲○○人去哪裡伊不知道,甲 ○○知道自己沒有辦法去領,所以才拜託伊幫他領取,領完 存入兩人的聯名帳戶內。甲○○之所以委託伊代為領取支票 ,是因為甲○○於93年4 、5 月間,即已積欠伊貨款15萬元 及借款等,經伊催討,甲○○始委託伊領取該支票並存入聯 名帳戶,以償還積欠伊之債務,之後伊有發存證信函請甲○ ○出面,兩人一起去兌現支票,可是一直找不到甲○○,而 支票兌現是有期限的,再不兌現就要過期了,伊只好先將支 票存入聯名帳戶內。伊並沒有要偽造私文書的意思,也不是 要損害甲○○的利益。 三、查被告於93年4 月29日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簽寫「甲○○」 姓名,並蓋用其所保管甲○○印章印文各一枚後,於同日將 支票存入上開聯名帳戶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6年度 偵續字第219 號卷第84頁、原審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35頁 ),並有聯名帳戶存摺明細、支票影本存卷可稽(見同上偵 續卷第24、70頁),認屬實。 四、告訴人甲○○前委任被告代為領取附表所示支票並為提示付 款之事實,有被告所提93年5 月14日其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 帶一捲為證,並經原審勘驗其內容為:「(乙○○:剛才聽 你說地址寫在我這裡,他會寄來我這裡,他有寄來你沒有來 領,也不行。)甲○○:知道啦,有我的印章就可以了。( 乙○○:你沒寫、寫一個委任書,我去領變成偷領支票。) 甲○○:不會啦,你代領而已,到時你要用我帳號,你到時 用共同帳號就可以了。(乙○○:這樣喔。)甲○○:你有 領到再跟我講,如果不行,到時你再打電話給我。(乙○○ :我是想你來領,我自己領,變成我跟你沒領。)甲○○: 掛號的,你有印章就可以了,那沒有關係。(乙○○:我是 說你沒有寫委託書變成我偷領。)甲○○:存摺與印章都在 你那裡,領到放在存摺就好了。(乙○○:這樣喔,我想說 一起去領。)甲○○:不能領再打電話跟我說。(乙○○: 好、這樣喔。)甲○○:好、好。」,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又前開錄音內容確為乙○○ 、姜宏仁於93年5 月14日之通話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 頁),雖證人甲○○另證稱 電話中所稱之支票係指其他殘障人士的補助支票,然依上開 通話內容,證人甲○○係委託被告以其留存之印章領取掛號 郵寄之支票,如謂係其他殘障人士之支票,被告如何得以領 取,足徵證人上開證述,顯與通話內容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被告辯稱其前受告訴人委託代領及提示附表所示支票之事 實,堪認屬實。 五、被告雖受告訴人甲○○前開委任,惟被告與告訴人甲○○嗣 兩人因互相懷疑對方詐欺而生嫌隙,甲○○除要求被告返還 附表支票外,並以被告侵占該紙支票為由,於93年10月27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被告依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知,於93年12月19日前往平鎮分局製作警 詢筆錄,並於94年2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製作訊問筆錄 ,有刑事告訴狀、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同上偵續卷第86頁至第95頁),則被告於93年12月19日經警 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時,應已知告訴人甲○○請求返還支票之 事實,應屬明確。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甲○○固於前述93年5 月14日 與被告電話通聯時,委任被告代為領取及提示附表支票,並 存入兩人所開設之聯名帳戶;惟嗣兩人嫌隙已生,告訴人甲 ○○並於93年10月27日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堪認兩人信任 基礎已失,上開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至遲應於被告93年 12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達到被告而為被告所知悉,應屬 明確。按刑法所謂偽造私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制作虛偽私文 書而言;偽造私文書即指假借他人名義,而制作在外形上足 以使人認為係出自作成名義人之私文書。被告於93年12月19 日警詢時既知告訴人甲○○請求返還附表支票,其與告訴人 甲○○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於94年4 月29日以告訴 人甲○○名義在附表支票背面簽名並蓋章而為背書,表示係 甲○○背書之意,即屬無制作權而不法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核屬偽造私文書行為,殆無疑義。 六、次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358 號、49年台非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只需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 (同院25上字第2123判例意旨參照)。即偽造私文書之結果 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構成本罪,且以有發生 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時,即可認定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而構成本罪,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遭受損害為必要,易 言之,偽造行為實際上已否發生損害?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 。偽造行為之結果所生之損害究為民事上之損害?抑或其他 損害?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所謂之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之 損害為限,其他非經濟價值之損害,亦該當本罪之損害。查 附表所示支票係桃園縣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房租 補助),而補助告訴人甲○○之公庫支票,該公庫支票並經 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 自力更生(房租補助)申請表及支票影本存卷可稽(見同上 偵續卷第8 頁反面、第70頁)。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受款人 「甲○○」簽名並盜用其持有之告訴人甲○○印章印文,表 示係甲○○本人背書具領補助款之意,已使公庫支票發票人 桃園縣政府對於補助款發放失其正確性,又該公庫支票雖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 ,固不得轉讓,惟該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 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因之,因被告之偽造背 書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債權讓與之危險,自有足生損害之虞。 雖被告於偽造背書後係將該支票存入前開兩人聯名帳戶而為 提示,此固與被告與告訴人甲○○93年5 月14日電話通聯之 約定內容相符,然此並無礙於被告已成立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再被告辯以其係因附表支票之追索權時效將屆,為維護告 訴人甲○○權益,其曾於94年4 月13日以平鎮郵局第666 號 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甲○○,請其協同提示並結清所負欠之 債務等情,固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見同上偵 續卷第21、22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於93年12月19日製 作警詢筆錄時已知悉告訴人甲○○請求返還附表支票,告訴 人甲○○已終止兩人間之委任關係,則被告於警詢時,甚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其如確為維護告訴人甲○○之票據權利, 其將支票返還告訴人甲○○,甚或交付警方或檢察官轉交告 訴人甲○○,即可達其目的,然被告卻不圖此途,仍執持該 支票拒不返還,被告為保全其債權受清償之意圖,甚為明顯 ,則其嗣後再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甲○○協同提示云 云,並不能阻却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及違法性,況被 告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送達告訴人甲○○之證明。綜上事 證,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惟此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又告訴人另以被告侵占其附表支 票為由,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於 94年6 月8 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49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 處分書一份存卷可查(下稱前案,見同上偵續卷第10頁), 惟前案僅係就被告有無涉犯侵占罪嫌而為處分,此與本案被 告偽造私文書行為,兩案顯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故前案不 起訴處分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附此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雖於附表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簽名及盜用印章印 文,惟係依原約定存入被告與告訴人甲○○兩人開設之聯名 帳戶,並嗣告訴人甲○○詐欺案件判決後,被告始將該款項 自聯名帳戶提領,因認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並無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而撤銷原簡易判決處刑,改知被 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刑法偽造私文書所保護之法益乃是 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有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係以有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並不以 有損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被告於附表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 甲○○簽名及盜蓋印章印文,表示係告訴人甲○○本人背書 之意思,已足使公庫支票發票人對於補助款發放之正確性有 發生錯誤之危險,且亦足使告訴人甲○○有受債權讓與之危 險,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原審認並無足生損害之見解,尚 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 。 九、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合夥經營事業,被告前雖受告訴 人甲○○委任而代為領取及提示附表支票,然嗣兩人交惡, 告訴人甲○○除請求返還支票外,並以提出告訴方式終止前 開委任,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在附表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甲 ○○簽名及盜用甲○○印章印文而為背書,並將支票存入兩 人聯名帳戶而為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 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同條例所定限制 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41條,其第1 項前段並未修正)。經比較修 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十、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甲○○」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被告盜用甲 ○○印章印文一枚部分,因附表支票已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提 示,且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19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桃園縣政府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受款人:甲○○、票號:KB0000 000號、發票日93年5月13日、面額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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