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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2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89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 偵字第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理焜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理焜因不贊同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ruten.c om.tw )帳號「jimchiou2008」賣家作法,於露天拍賣網 站不吐不快之討論區內,以其所申設帳號,代號「0k0k」之 名義對上開賣家提出批評。而袁台忠因不贊同呂理焜以帳號 「0k0k」所為之批評言論,遂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5日 下午2 時11分許,以其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設為供作販售不 特定商品所用帳號之代號「yuan6688」名義回應以:「一件 事歸一件事可以呀,單就到處重複開版這點,對我們其他的 網友就是騷擾也是違規,所以當然應該加以斥責」。呂理 焜明知袁台忠所申設之上開帳號之代號係供網站拍賣之用, 已在拍賣網站與不特定人為多筆交易,該些不特定之買家及 網站管理者應能知悉上開代號即為袁台忠,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年2 月26日凌晨2時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3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該公開之討論區上, 公然張貼「他媽的!我操你媽的屄勒!」之謾罵、不入目 等文字,回應袁台忠之上揭發文,使網站之上開曾與袁台忠 交易之不特定買家及網站管理者,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 貶損袁台忠之社會評價,並已足生損害於袁台忠之名譽。 二、案經袁台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 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 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呂理焜坦認有於上述時間,以其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所申設帳號「0k0k」之名義,在露天拍賣網站不吐不快之討 論區內,張貼「他媽的!我操你媽的屄勒!」等文字回應告 訴人袁台忠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 是針對袁台忠以「yuan6688」帳號所發布之文章作回應,不 是針對他個人,伊沒有貶損他人格之意思。且露天拍賣網站 ,在發送相關交易資料時,不會透露使用者之真實姓名,能 夠知道該帳戶使用者之姓名僅限於特定人,一般人並無從知 悉「yuan6688」帳號所指之人就是袁台忠。而伊所回覆的文 字內容並不是要侮辱對方,伊的用意是希望大家了解不要只 用文字表面上的意義或是文藻的優美與否就去認定文字內容 所要傳達的觀念是否正確,不是要針對袁台忠而罵云云。惟 查: (一)、被告呂理焜有於上開時間,因不贊同露天拍賣網站帳號「 jimchiou2008」賣家作法,乃於露天拍賣網站不吐不快之 討論區內,以其所申設帳號「0k0k」之名義對上開賣家提 出批評。則針對告訴人袁台忠以帳號「yuan6688」名義 在該討論區所發布之留言,以帳號「0k0k」之名義發布「 他媽的!我操你媽的屄勒!」等文字回應告訴人袁台忠等 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時均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袁台 忠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露天 拍賣網站不吐不快討論區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代 號0k0k上線IP位置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等 資料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3229號卷第21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 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 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 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 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所 謂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的漫罵, 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被告在上 揭露天拍賣網站不吐不快討論區內公然張貼「他媽的!我 操你媽的屄勒!」等文字,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 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在網 路上所說不雅的話,是屬於罵人的話云云,堪認被告所為 上開文字評論係屬侮辱之言語。 (三)、次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個人 名譽,蓋名譽係個人人格之社會評價,藉由名譽權之保護 ,個人方得以在社會生活中得到合理之尊重,發展常態人 際關係,並維持經濟財務關係交往上之信用等。另按所謂 「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 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因此,立法時規 定,苟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表示, 即有以刑法加以限制之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在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討論區 中,發表如前所述之謾罵性言論,就其言論內容觀之,已 符合以謾罵性的文字為侮辱行為之要件,已如上述。惟爭 執者在於,此行為是否構成所謂「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 為之」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1、網際網路中使用代號方式作為身份之表徵,係基於對個人 真實身份隱私之尊重及保護,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然 並非皆得立即從代號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份,惟從 事網路拍賣之管理人員必然會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 分,且在拍賣網站進行交易之際,無論居於買家或賣家之 身分者,為順利進行交易(包括賣家出售商品、收取價金 ,買家支付價金、購入商品),賣家於所屬網站中「關於 我」之連結內,通常會留下買家得與之聯絡之方式、匯款 帳戶名稱、匯款帳號等交易資料,甚且經由對個別網路使 用者寄信之方式,將賣家居住地址等個人資訊透露給買家 ,以作為商品出貨後若買家欲退貨時之寄件地址,故賣家 之真實身份資訊即藉此透露予特定人(與之為交易者)知 悉;同理,買家亦在交易成功出貨之際,經由填寫收件人 地址、姓名、聯絡電話或匯款帳號等資料,而透露其身份 為特定人知悉,是以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 ,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 2、又網際網路拍賣,於交易過程中,買家在成功下標或交易 取得商品後,經由「給評價」之方式,發表對於賣家之服 務品質或該次買賣商品本身良莠之評語,而網路賣家亦係 藉由每一筆交易後買家所留言之評語,逐漸累積在網路交 易場域中的商譽及信用,此評價之優劣亦係網路買家評估 賣家信用是否良好,並決定是否與之交易之重要判斷依據 。查本件告訴人袁台忠以「yuan6688」帳號在露天拍賣網 站上從事交易已約5、6年之久,而成交之交易件數累計已 達於400 多筆,此據告訴人袁台忠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 袁台忠所提出在網路上之買賣資料附卷可佐,足徵告訴人 袁台忠藉由該網路代號已在拍賣網站上與不特定之他人為 多筆交易行為,並累積一定程度之商譽及信用,而達可得 確定特定之人之身分之程度,實難僅因該露天拍賣網站所 擁有之會員數及總瀏覽人數眾多,而告訴人袁台忠利用上 開「yuan6688」帳號所成功交易之筆數僅佔總數而言極低 之比例,即認該帳號尚無足特定係告訴人袁台忠本人,是 以,被告對告訴人袁台忠使用之上開網路帳號「yuan6688 」,以上開文字辱罵,難謂故意貶損告訴人袁台忠人格 之惡意;且其所張貼上開文字,依社會通念,亦均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有輕蔑告訴人袁台忠、減損告訴人 袁台忠之個人評價,並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程度,已達「公然」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是針 對袁台忠以「yuan6688」帳號所發布之文章作回應,不是 針對他個人,伊沒有貶損他人格之意思。且露天拍賣網站 ,在發送相關交易資料時,不會透露使用者之真實姓名, 能夠知道該帳戶使用者之姓名僅限於特定人,一般人並無 從知悉「yuan6688」帳號所指之人就是袁台忠云云,顯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理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雖同認被告 所發表之上開言論文字內容係以極為粗鄙之詞彙作為辱罵及 攻擊告訴人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地位及評 價,而上開拍賣網站之討論區,並係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入瀏 覽觀看之公開網頁,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 況,惟認網路虛擬世界中所有網路使用者所用之代號,僅係 電腦伺服器所虛擬出的群體社會,並無法單純由此某一代號 而特定或可得特定某人,單純網路被辱罵之代號、暱稱既無 法特定或可得特定究係何人,實已非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能 涵括,本件被告既係以「0k0k」之代號對以「yuan6688」為 代號之告訴人辱罵不堪入目之文字,而一般人並無從知悉代 號「yuan6688」者之個人資料,例如外型、年齡、就讀之學 校、任職之公司、擔任之職務、居住之地址或電話等,且無 何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所使用之「yuan6688」之代號已達使 不特定之使用者「觀其暱稱」即「知其真實身分」之顯著程 度,從而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在客觀上即難認有 因此受不特定多數人予以貶抑之可能,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云云,容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自有理由。是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網路上任意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犯後否認 犯行、飾詞卸責、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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