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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國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謝顏月嬌        謝梅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光隆 上 訴 人  謝宗宸 法定代理人  郭滿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光隆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謝顏月嬌、謝梅紅、謝宗宸、謝光隆(合稱為上 訴人,以下若單指其中一人,則各稱其名)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工務局衛工處 )施作污水下水道分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疏於防免 危險之發生,致謝顏月嬌、謝宗宸所有房屋受損,且擅自於 謝顏月嬌、謝梅紅、謝光隆所有之土地埋設管線,依民法第 7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屋損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12萬0,300元,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84條、第189條、第 19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10日起,每年給付47萬8,800 元之使用土地償金或賠償金(見原審卷第1-2頁、第42頁) 〔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請求償金部分,業經原法院裁定移 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政法院),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謝宗宸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18頁),係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 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謝宗宸之權利義務,應由謝光 隆、郭滿姣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本件逕由其父親謝光隆代為 起訴,核屬未經合法代理,其母親郭滿姣既已於本院追認謝 宗宸之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41頁),是謝宗宸於原審訴訟 上之瑕疵已經補正,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中,謝顏月嬌、謝宗宸基於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屋 損之同一事實,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類推 用民法第794及第191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第33頁、第41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137頁背面),就 支付使用償金或賠償金部分,謝顏月嬌、謝梅紅、謝光隆將 自100年6月10日起每年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或賠償金之請求 ,減縮為請求自100年6月10日至101年6月9日止之使用補償 金(見本院卷第69頁),復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 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6頁 正背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向 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衛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後,竟違反營造業 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選擇損害最少之方法,未施作必要之防護、支 撐措施,亦未事先進行相關權屬、屋況調查並予告知,於 100年6月間率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2號房屋 前施作系爭工程,導致謝顏月嬌、謝宗宸所有之18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依序為64分之63、64分之1) 前院圍牆傾斜,並使該屋屋頂雨遮支架崩離、雨遮下陷,致 屋頂及雨遮失去應有之避雨功能,同時造成前院地坪及圍牆 龜裂。又工務局衛工處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7條規定支付通過謝顏月嬌、謝梅紅、謝光隆所有之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償金,即令鎮 源公司於系爭土地埋設管,顯怠於執行職務,且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侵害謝顏月嬌、謝梅紅、 謝光隆之土地所有權,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所 定補償標準,支付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之償金或賠 償金。鎮源公司既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負同一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依民 法第794條規定規定,並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類推適用民法第794條及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修復系 爭房屋受損費用12萬0,300元,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 項、民法第786條規定,並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 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系 爭土地償金、賠償或不當得利47萬8,8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謝顏月嬌、謝宗宸12萬0,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自100年6月10日起,每年給付謝顏月嬌、謝梅紅 、謝光隆47萬8,800元〔已於本院減縮為請求給付47萬8,800 元,如後三、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宗宸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前 置程序請求賠償,起訴之程序於法已有未合;系爭工程係工 務局衛工處交由鎮源公司承攬施作,並公務員行使公權力 行為,縱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工務局衛工處始為賠償義務 機關,上訴人逕對伊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又伊並非系爭 房屋坐落基地之鄰地所有人,並無適用民法第794條、第786 條之餘地,鎮源公司替上訴人修復落地鋁門窗及大門,僅因 上訴人之陳情及基於敦親睦鄰因素,並非承認上訴人所稱屋 損係鎮源公司所造成。且系爭房屋之損害於94年間便已存在 ,該屋損與系爭工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 償。縱得請求,上訴人未證明確切之損害數額,其之請求 亦屬無據。況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即知受有所稱之損害,至 102年7月18日始行起訴,102年11月20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均已逾2年之時效規定,伊自得拒絕賠 償。另於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土地所有人 不得拒絕,為下水道法所明定,系爭工程之施工自有法律上 之原因,至使用償金部分,復經工務局衛工處作成支付償金 之處分,更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謝顏月嬌、謝 宗宸1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謝顏月嬌、謝梅 紅、謝光隆47萬8,8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正背面): ㈠系爭房屋為謝顏月嬌、謝宗宸所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64 分之63、64分之1(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48-49頁)。 ㈡系爭土地為謝顏月嬌、謝光隆、謝梅紅所有,應有部分比例 依序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見原審卷第15頁)。 ㈢鎮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間施作完 成,因謝光隆以該公司之施工損及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由 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先後於100年6月9日、101年11月1日 辦理現場會勘(見原審卷第7-11頁)。 ㈣謝顏月嬌、謝梅紅、謝光隆於102年5月16日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以書面請求工務局衛工處賠償系爭房屋因前項施 工所致之損害並支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費,經工務局衛工 處於102年7月11日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52-67頁、原審卷 第12-13頁)。 ㈤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頁)。 ㈥上訴人依下水道法第14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系爭土地補償費,經原法院於102年9 月3日以102年度國字第42號裁定移送北高行政法院,北高行 政法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7-120頁),上訴人未上訴已經 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工務局衛工處未踐行下水道法第14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7條規定之程序,即將系爭工程交由鎮源公司承攬, 鎮源公司復未依相關規定,於100年6月間率爾在臺北市○○ 區○○路○巷○○號、22號房屋前施作系爭工程,導致謝顏月 嬌、謝宗宸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並侵害謝顏月嬌、謝梅紅 、謝光隆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支 付償金,或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 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謝顏月嬌、 謝宗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794條、類推 適用該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系爭房屋受損之損害,有無理由?㈢謝顏月嬌、謝梅紅 、謝光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79條 、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786條或類推適用該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償金,或 返還不當利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⒈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在給付 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 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 ⒉上訴人主張工務局衛工處為被上訴人所屬之機關,遂以被上 訴人為起訴對象;被上訴人則抗辯工務局衛工處始為賠償義 務機關,上訴人以其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當事人顯不適格 云云。查,工務局衛工處有組織法之依據,且有對外為意思 表示之權限,雖據被上訴人提出組織規程、決標公告及工程 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第158-159頁、第164-18 1頁),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將被上訴 人列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經上訴人陳明,揆之前揭說 明,本件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賠償 義務機關,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上訴人所辯尚有未洽 ,並非可取。 ㈡謝顏月嬌、謝宗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79 4條、類推適用該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受損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為請求部分: ⑴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 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 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 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 ,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 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 列標準: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⑵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 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⑶執行 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⑷涉及人民 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⑸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 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 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 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 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 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 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 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 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 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謝顏月嬌、謝宗宸主張鎮源公司於系爭房屋前之鄰地挖掘土 地時,疏於施作防免危險發生之相關安全措施,且監督不周 ,致系爭房屋受損,鎮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 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被 上訴人則抗辯鎮源公司非伊所屬公務員,亦無受託行使公權 力,僅基於該公司與工務局衛工處之私法承攬契約關係承作 系爭工程,無國家賠償法適用餘地等語。茲分述之: ①謝顏月嬌、謝宗宸主張鎮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違反營造業法 第37、38條規定,被上訴人就鎮源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賠償其等之損害云云。 查,工務局衛工處與鎮源公司於98年8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 ,約定由鎮源公司施作第2期松山及信義區(98年度永吉國 中附近)之分管網路工程(即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決標公 告及工程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第164-18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工務局衛工處係以承攬之私法 契約,委託鎮源公司完成下水道分管網路之工作,核非工務 局衛工處與鎮源公司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鎮源公司如 同工務局衛工處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揆之前揭 說明,鎮源公司自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應非 公權力之行使。則謝顏月嬌、謝宗宸主張其等所有系爭房屋 因鎮源公司之施工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受損之12萬0,300元,於法顯然未 合,不應准許。 ②謝顏月嬌、謝宗宸又主張工務局衛工處未盡監督鎮源公司之 責,應負過失執行施作下水道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並以照 片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第14頁、第48頁)。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前揭照片及估價單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地坪與 牆面龜裂、雨遮支架崩離,至於造成之原因為何,工務局衛 工處如何監督不周,謝顏月嬌、謝宗宸既未進一步舉證,依 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其等此項主張即不足據。故不論謝顏 月嬌、謝宗宸指稱之損害是否已經被上訴人證明係94年間施 工所造成,仍難認其等之請求為有理。 ③謝顏月嬌、謝宗宸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8日之協調 會中當場承認鎮源公司施工不當造成損害,繼於102年12月 3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確實沒有其他證明方式足以 證明損害係94年間造成」,顯就施工不當造成屋損之事實為 自認,被上訴人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為賠 償云云。然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 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而 言。查,工務局衛工處100年6月21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說明二僅記載:「有關松隆路9巷18號、22號因污 水下水道分管工程施工致鄰損案,經協調本處施工廠商鎮源 營造有限公司將就達成協議之損壞部分進行修復」(見原審 卷第9頁),非惟無鎮源公司承認施工不當造成如本件所主 張之損害之敘述,依鎮源公司101年11月1日會勘時所表明: 「經現場勘查,就該建物裂縫尚無法斷言全然為本公司施 工所致。本公司將先行調閱前附近新建大樓施工時鄰房鑑 定報告以釐清責任歸屬,屆時再請召開協調會議」(見原審 卷第11頁),鎮源公司斯時顯認為未經調查,責任歸屬尚未 釐清,此參以是次會議結論:「有關本鄰損案本處施工廠商 鎮源贏造有限公司表示因目前尚無法確定其責任歸屬,請施 工廠商鎮源營造有限公司儘速配合於101年11月20日前提出 相關佐證資料憑辦後續協調事宜,以維住戶權益」,更足徵 之。故本件不得單憑前揭會議紀錄,即為被上訴人曾為不利 己之陳述。另細觀102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受命法官 詢問:「可否提出原審卷24至36頁被證1臺北市結構工程公 業技師公會(94)北結技師鑑字第1716、1716-1號鑑定報告正 本?或以何方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94年間之損害?」 ,被上訴人雖答稱:「被上訴人確實沒有其他證明方式,其 餘另具狀」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造成系爭房屋受損 之原因不一,則即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謝顏月嬌、謝宗宸指 稱之裂縫係94年間施工所造成,亦無法據以推論該損害係鎮 源公司施工所致,故仍無法認被上訴人已為自認。謝顏月嬌 、謝宗宸片面擷取協調會之結論與被上訴人之陳述,遽為被 上訴人已自認之主張,非正當,其等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國 家賠償之責云云,亦非法所能許。 ⒉依民法第794條、類推適用該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 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 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 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亦有明定。惟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 言。 ⑵謝顏月嬌、謝宗宸主張被上訴人有防止損及施工鄰地所有人 之財產權利之義務,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因鎮源公司之不當施 工受損,茲依民法第794條、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賠償,縱 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794條規定,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非系爭房屋 之鄰地所有人,自無依民法第794條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 賠償之餘地,又謝顏月嬌、謝宗宸於102年11月21日始追加 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已逾2年時效,其得拒絕賠償 等語。茲分述之: ①謝顏月嬌、謝宗宸雖依民法第794條規定請求賠償,但被上 訴人抗辯其非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等語,為謝 顏月嬌、謝宗宸所不否認,則此項主張,與民法第794條之 要件顯然不符,其等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不應准許 。 ②謝顏月嬌、謝宗宸又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4條規定請 求賠償,縱不得依之請求,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亦得類推 適用之云云。惟所謂類推適用,係指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基於平等原則 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而言。未經法律規範之事 項,是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 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 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 事項。查,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鄰地之所有人,既未據謝顏 月嬌、謝宗宸予以爭執,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即無相鄰關係, 與民法第794條之規定即不具類似性。至鎮源公司完成所移 交之下水道管路係被上訴人所有,雖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但依謝顏月嬌、謝宗宸所陳之其 等係以管線施工致系爭房屋受損為由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 123頁背面),顯非下水道建造之初所存之瑕疵,或建造完 成後疏於保管之瑕疵造成之損害,其等所為主張與民法第 191條第1項規定亦不具類似性。且民法及下水道法就下水道 之施作非無相關之規範,亦無基於相當平等正義之要求為相 同處理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類推民法第794條、 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至民法第191條第2項則為 土地所有人之求償權,謝顏月嬌、謝宗宸依之請求,亦無理 由。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謝顏月嬌、謝宗宸無相鄰關係,且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下水道管渠亦無何設置或保管欠 缺之情,謝顏月嬌、謝宗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民法第794條、類推適用該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均有未合,難認有理。 ㈢謝顏月嬌、謝梅紅、謝光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79條、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 786條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償金或返還不當利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556號判決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國家機關依國家 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所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係以當 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 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 題。 ⑵謝顏月嬌、謝梅紅、謝光隆主張工務局衛工處未踐行下水道 法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通知支付償金程序, 即令鎮源公司開挖系爭土地埋設管渠,侵害其等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 184條之賠償責任,或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使用系爭土 地之不當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工務局衛工處之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如有因故意過失侵害人員權利情形,僅 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又工務局衛工處係依下水道法相 關規定發包系爭工程予鎮源公司施作,已作成支付償金之處 分,即無不法,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謝顏月嬌、謝梅紅、 謝光隆於103年7月21日始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為請求,已逾2年,其得拒絕賠償等語。查: ①謝顏月嬌、謝梅紅、謝光隆既迭稱工務局衛工處執行公權力 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 ,依上開說明,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②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務局衛工處於鎮源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前,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 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① 預定開工日期。②施工範圍。③埋設物之尺寸及構造。④施 工方法。⑤施工期間。⑥償金。⑦償金支付日期及領取償金 時所應提示之證件。」,卻未通知,為兩造所不爭,雖以 認定。惟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下水道機構因 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 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則工務局衛 工處委由鎮源公司於系爭土地施作系爭工程,核屬公權力之 正當行使,要無不法可言,且有其法源依據。工務局衛工處 雖未於施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惟其業依下水道法第14條 第1項及臺北市○於○○道法施行細則第10條授權發布之「 臺北市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金基 準」第2條規定,於102年8月16日辦理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 確認會勘,再於102年8月27日、同年12月12日檢送現場會勘 紀錄、會勘紀錄補償費請領書,其後未據謝顏月嬌、謝梅 紅、謝光隆對該核定使用補償金之處分提出異議等情,有北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工務局衛工處已 完成應盡之公法義務,甚為明確。揆之前揭說明,謝顏月嬌 、謝梅紅、謝光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而為請求,亦有未當,仍非有理。 ③另按「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 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 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 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 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 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 ,按日計算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所 明定;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亦經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予以明文。惟本件下水道管渠尚非臨時性使用,核與徵用之 概念有間,且基於保護水域水質以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 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下水道法 第14條已賦與得通過私人土地之權限,就此造成土地所有人 之損失,該條項但書亦有依法補償之規定,自無所謂比照前 揭規定請求支付償金、賠償金或不當得利之權利。況謝顏月 嬌、謝梅紅、謝光隆究受有如何之損害,未據進一步之舉證 ,由此益徵其等之請求為法所不能准許。 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項」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惟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 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 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參照)。是謝顏月 嬌、謝梅紅、謝光隆就被上訴人有何「定作」或「指示」之 過失,負有證明之責。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是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 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 ⑵謝顏月嬌、謝梅紅、謝光隆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之鎮源公司擅 自於系爭土地埋設管渠,侵害其等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工務 局衛工處之指示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91條 第1項規定負責云云。惟工務局衛工處係依下水道法第14條 規定而進行系爭工程之招標、決標等事務,既於前述,鎮源 公司於系爭土地埋設管渠,不僅難認違法,謝顏月嬌、謝梅 紅、謝光隆就工務局衛工處對鎮源公司之「定作」或「指示 」有何不當,復未舉證證明之,此項主張顯乏依據,不足為 取。至被上訴人應否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謝顏月嬌、謝梅 紅、謝光隆就本件下水道建造之初,或建造完成後疏於保管 存有瑕疵致其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侵害,既未為任何之舉 證,其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自仍無理。 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類 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 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 問題,前亦敘及。 ⑵謝顏月嬌、謝梅紅、謝光隆又主張被上訴人將下水道埋設於 系爭土地,應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土地法第97 條之規定給付償金云云。惟民法第786條第1項係土地相鄰關 係之規定,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鄰地之所有人,為不爭之情 ,且下水道法第14條已有支付償金之規定,即無法律未規定 之事項,應比附援引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漏洞情形 。依上開說明,謝顏月嬌、謝梅紅、謝光隆依民法第786條 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 土地之償金,亦非法所許。 ⒋依上所述,鎮源公司施作之下水道管渠雖貫穿系爭土地,但 工務局衛工處執行職務乃依法有據,其使用系爭土地所作支 付償金之處分亦已確定,且乏工務局衛工處定作或指示不當 ,或設置、保管欠缺之事證,更無法律規範漏洞而得依相鄰 關係主張權利之依據,謝顏月嬌、謝梅紅、謝光隆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89條但書、 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78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為請 求,均無理由。 六、從而,謝顏月嬌、謝宗宸依民法第794條規定,並追加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794條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0,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謝顏月嬌、謝梅 紅、謝光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786條規定 ,並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7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8,800元,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 所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提起本訴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 之前置程序,惟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均非有理,自無加以審酌 之必要,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另一一論斷,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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