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上訴人  涂博彥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 叄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 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3月8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事業 規劃處副處長,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元,於99年11月1 日起轉任董事長特助,月薪變更為98,000元。伊於任職期間 努力工作、表現優良,考績列優等,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寅夫於100年1月19日下午5時 30分許與伊開會,逕以言詞籠統指稱伊報告品質不符預期、 工作態度不夠積極、未加班而準時下班、營銷事業群總經理 對伊表現不滿等情,當場將伊解僱,並要求伊配合簽署離職 文件後離去,顯然有違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838號判決所指 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又上訴人於發放年 終獎金之前2日將伊解僱,藉此規避年終獎金及員工分紅獎 金之發放,顯已違反正當信賴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兩造之 勞動契約仍在,上訴人應給付99年度之年終獎金153,144元 、員工分紅獎金501,909元,及自100年1月20日至同年12月 20日薪資共1,078,000元,合計為1,733,053元(153,144+ 501,909+1,078,000=1,733,053)。僱傭契約及勞基 法第2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733,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任職10個月餘期間表現不佳,伊之 董事長於100年1月19日與被上訴人會談約2小時,與會間論 及被上訴人在第2次考核未見改善,是99年度全部21位參與 考核之處主管,績效連續2次最差者,被上訴人則表示其被 降職減薪後,已無意再留任,且自認在伊處已無發展空間, 與任職原意不符,逕向伊請辭,最後兩造合意於當日即100 年1月1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由 伊開立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填具離職申請書。被上訴人於 會後除填具離職申請書,於其他欄位填入「無發展機會」, 其後亦收訖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以電子郵件向伊確認其數 額。被上訴人因資遣費數額與其期待不符,始於100年2月 8日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調解事由為請求伊補足資遣 費差額,益徵兩造勞動契約確已終止。又依伊公告之99年年 終獎金發放辦法,除99年12月31日前須在職外,發放日即10 0年1月21日亦須在職者,始符合取得年終獎金要件,被上訴 人於100年1月19日既已不在職,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年終獎金 ,縱有權請求,亦應扣除事假1日、病假1.4日,為153,144 元。再伊之99年度員工紅利現金配發辦法第3條明定用對 象為服務年資滿1年以上之正式員工,如係99年6月30日前到 職,及99年6月30日後到職且當年度考績A以上者,則配發一 半之現金紅利,且符合上開資格之員工仍須於100年2月28日 在職始得享有員工分紅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未符合上開員工 紅利配發辦法服務年資滿1年以上之規定,亦不符合100年2 月28日仍在職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之考績為A-,自無權請求 員工分紅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733,053元,及其中1,569,720元自100年 11月4日起,其餘163,333元自上訴人各期應給付薪資之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知被上訴人以319,000元、 上訴人以1,733,053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利息起算 日敗訴之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109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自99年3月8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事業規劃處副處 長之職務,月薪11萬元(底薪96,200元、管理津貼12,000元 、伙食津貼1,800元),於99年11月1日起轉任上訴人之董事 長特助,薪資為98,000元(底薪96,2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事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開立原證1之離職證明 書,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月27日匯款資遣費78,737元(包括 預告工資34,248元及資遣費44,489元)至被上訴人薪資帳戶 【離職證明書、錄取通知單、資遣費計算明細表見100年度 司板勞調字第48號卷(下稱48號卷)12、13、17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離職申請書記載「無發展機會」(離 職申請書見48號卷16頁)。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將其解僱,為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兩造係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固據提出離職證明書、電子郵件(見原審48號卷12頁、 17至18頁)為證,上開離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離職之原因 為「非自願離職」、「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惟上訴人之 公司負責人葉寅夫於100年1月19日晚間與被上訴人會談,被 上訴人於會談後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經上訴人批核後 發給離職證明書,亦有離職申請書可查(見原審48號卷16頁 )。上開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共有「個人因素」、「外部 因素」、「內部因素」、「其他」四項可供勾選,被上訴人 於離職原因勾選「其他」,並於後方空白處手寫「無發展機 會」,其下方主管會談記錄欄則有主管以手寫批核「資遣」 ,顯見被上訴人係以「無發展機會」為離職原因,自願離職 而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則欲 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故於主管會談記錄欄批核「資遣 」,其後並開具非自願離職之離職證明書。是兩造於100年1 月19日就「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業經意思表示合致,僅係針 對以何種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認為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所定之事由,而被上訴人則係填具「無發展機會」,至 為明確。 ㈡又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9日以後即未至上訴人處上班(見原 審卷162頁背面);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匯款資遣費78,73 7元(包括預告工資34,248元及資遣費44,489元)至被上訴 人薪資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確認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計算 基礎,復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48號卷17頁、18頁)。嗣 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0年3月1日進行第一次勞資爭議協調 會,於同年月17日進行第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有新北市政 府100年2月11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申請書 、100年3月3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議記錄可 參(見原審卷46至51頁)。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及100年3月1日調解會議中雖有說明其於100年1月19日遭上 訴人無預警資遣云云,然其爭議事由係記載「年終獎金、資 遣費差額等爭議」,亦非否認終止勞動契約及要求回復工作 權,益證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100年1月19日因合意而終止。 ㈢被上訴人雖於100年4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要求 回復工作權及給付解聘日至回復日之薪資、紅利、獎金,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0年4月20日召開回復工作權爭議協調會 議(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62至64頁)。然被上訴人若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無可 能會於離職申請書上填載離職原因為「無發展機會」,亦不 會自100年1月20日即未再上班,其事後爭執未合意終止云云 ,本身已具自相矛盾之行為,非法所許。是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業已終止,並不因被上訴人事後反悔再生爭執而繼續存續 。被上訴人再主張其係遭上訴人強迫簽立離職申請書而離職 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上訴人強暴或脅迫 簽立離職申請書,且被上訴人於離職申請書係以手寫「無發 展機會」後簽名,顯見其於簽署離職申請書時,係本於自由 意志而簽署,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強迫簽署離職申請書云云, 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年終獎金153,144元、員工分紅 獎金501,909元,及自100年1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薪資共 1,078,000元云云。經查: ㈠年終獎金部分: 1.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4章第4條規定:「年終獎金:公 司於年度終了結算後,依全年營利狀況決定發予年終獎金之 多寡。其辦法另定之。」(見原審卷69頁),查年終獎金為 公司於年度終了時結算,將全年度之盈收提撥部分金額予全 體員工共享,屬於99年度全體員工共同努力所創造之成果。 上訴人既已考量99年度全年營利狀況後,仍決定發放年終獎 金,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前均在職,則其對上訴人99 年度之營運自有所貢獻,是其請求領取年終獎金,並無不合 。又參諸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亦表示:「事 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如勞工於事 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 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故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均應 發給年終獎金」(上開函文見本院卷92頁),亦無限制須發 放時在職之員工始得請求年終獎金。上訴人雖辯稱:2010年 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其發放對象除限制為99年12月31日 (含)以前在職外,尚多增加發放日即100年1月21日仍在職 云云(發放辦法見原審卷70頁),惟增加「於100年1月21日 仍在職」此一條件與99年度員工對公司之貢獻無關,欠缺合 理關聯性,殊非可取。 2.又依上訴人99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之年終獎金計算方 式,係規定99年之年終獎金發放基數為2個月底薪,依99年1 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年度任職比例計算,並扣除留職 停薪期間、請假日數之比例。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 請求99年之年終獎金,應扣除事假1天,病假1.5天及實際在 職日數299天,每月底薪96,200元,可領取之年終獎金為153 ,144元(見原審卷185頁背面、本院卷49頁),本院採為判 決基礎,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153,144元, 應予准許。 ㈡員工分紅獎金部分: 1.按關於上訴人之員工分紅規範於章程第20條:「公司年度總 結算所得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 十法定盈餘公積,並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撥 員工紅利百分之八至十五,董事監察人酬勞不大於百分之一 ,其餘再加計上年累積未分配盈餘提撥百分之五十以上作股 利分配,並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見 原審卷86頁),員工紅利係盈餘分配之一部份,當年度總結 算盈餘,依序須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之虧損、提列百分之 十法定盈餘公積,最後才是提撥員工紅利及董事監察人之酬 勞。且就員工紅利與董監事酬勞,原則上由董事會擬具分派 議案後,尚需經股東會之決議,並非一有盈餘,即須分配員 工紅利,其理甚明。換言之,員工紅利之性質,非屬於勞工 提供勞務之經常性給付,應認屬於具有獎勵性、恩惠性之給 與,此與年終獎金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給 與之性質,仍有所不同。 2.另依上訴人公司99年度員工紅利現金配發辦法第3條適用對 象規定:㈠服務年資滿1年以上之正式員工(指99年1月1日 到職之間接員工)..㈡服務年資滿半年以上之職員(99 年6月30日前到職),及99年6月30日以後到職,當年度考績 A以上之同仁,依照配發標準發給一半..。㈢符合上述資 格之員工必須於100年2月28日尚在職;第8條規定:本辦法 經總經理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訂 定(見本院卷105頁)。上開員工紅利分配辦法,性質係公 司為處理如何分配員工現金紅利之準則,且授權總經理處理 ,對於員工紅利如何分配,上訴人有最後決定權限。上開辦 法既然規定領取員工紅利者,須限制在100年2月28日在職之 員工,其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予尊重。 3.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9年3月8日到職,100年1月19日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於員工紅利分配之基準日即100年2月28日時, 已離職,即與上開配發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不合。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員工紅利501,909元云云,於法無據。 ㈢自100年1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薪資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之 薪資1,078,000元云云。然兩造既於100年1月19日因合意而 終止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20日起,並未再至上 訴人處工作,自難認上訴人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薪資1,078, 000元,為無理由。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153,144元本息部 分為有理由,至於請求員工分紅獎金501,909元本息、自100 年1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薪資1,078,000元本息,均於 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99年度之年終獎金153,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4日起(調解通知書於100年11月3日送達,送達回執 見原審48號卷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579,909元 本息(501,909+1,078,000=1,579,909)及就此部分宣告 供擔保得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