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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盧陳秀鳳即達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懷德       王心穎       王晨德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曾佳榕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佳榕為王敦聖之配偶,被上訴人 王懷德、王心穎、王晨德為曾佳榕及王敦聖之子女。王敦聖 自民國(下同)99年5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機台操作助 手,薪資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王敦聖自到職日 起至同年5月18日之期間,於上訴人處每天工作11小時以上 ,長期處於疲勞工作狀態,致99年5月19日於工作中突然引 發心臟病而死亡。王敦聖之死亡與長期疲勞工作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屬過勞死之職業災害。上訴人未為王敦聖投 保勞工保險,亦拒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取職業災害死亡給付,雖 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亦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不成 立。為此依序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6萬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開立王敦聖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可知,其死亡原因為 心臟病突發,並早有心血管疾病病史。王敦聖於伊處工作時 間僅有13天,且工作期間只有10天加班,請假總計為1.5天 又4小時,實際上班工作之天數僅有10天,不符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過勞死之認定標準,王敦聖顯無過勞情形。再者,認 定過勞死所需條件之一為異常身心壓力問題,以王敦聖僅係 擔任幫忙或協助師傅傳遞工具等輔助性工作,工作內容並 粗重又無需趕工,根本無工作壓力可言。此外,被上訴人未 能證明王敦聖之死亡與其工作業務之執行有因果關係,自難 僅憑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即認定王敦聖之死亡屬於職業災害。 上訴人員工未滿五人,非屬勞保條例所列之強制投保單位, 自無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3條、第64條用餘地。另 王敦聖隱瞞其患有嚴重心臟疾病之事實而與上訴人訂立勞動 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萬1,71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以42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 如以126萬1,71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1頁至同頁背面、第166頁): ㈠被上訴人曾佳榕之配偶王敦聖自99年5月6日起至上訴人處任 職工作。 ㈡王敦聖於99年5月19日工作時,因心臟病發而死亡,有桃園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14頁)。 ㈢王敦聖工作之薪資每小時為100元,月投保薪資為2萬4,000 元。 ㈣上訴人於77年10月21日起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設立為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惟並未替王敦聖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 ㈤王敦聖於心臟病發死亡前,最後正常工作時間為99年5月15 日,有王敦聖之打卡資料可按(原審卷第29頁)。 ㈥被上訴人王懷德、王心穎、王晨德為王敦聖之子女,有戶籍 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㈦王敦聖勞保年資一共為7年又347天,如本件非屬職業災害, 依照勞保條例,被上訴人可以請求5個月月投保薪資的喪葬 津貼及30個月的遺屬津貼(勞保條例第63條-2)。 五、被上訴人主張王敦聖之死亡與長期疲勞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屬過勞死之職業災害。上訴人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又未依法為王敦聖辦理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無法向勞工保 險局領取死亡給付,上訴人自應依法補償或賠償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王敦聖於99年5月19日工作時因心臟病發而死亡,是否屬過 勞死之職業災害?上訴人是否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補償 被上訴人? 1.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 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 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 之死亡補償。…。」該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職業傷 害」及「職業病」,惟勞基法除就職業病於該條第1款明定 依勞保條例有關規定認定種類及醫療範圍外,對屬於職業傷 害之職業災害,則未設定義規定及認定標準。參酌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4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授權發布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等規 定,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死亡」,當指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 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或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生死亡。基此, 勞基法所謂之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 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學說上稱為「業務遂行性 」)。再者,職業災害補償在本質上既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 態,自須以業務和勞工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亦即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學說 上稱之為「業務起因性」)。質言之,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 害,必須同時滿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缺一 不可。 2.查王敦聖於99年5月19日在工作中喪失知覺而倒下,經緊急 送往桃園縣壢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1時死亡,直接引起死 亡原因為心因性猝死,先行原因為工作中心臟病發、陳舊性 心血管疾病史等事實,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 卷第14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壢新醫院急診 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記錄(原審壢新醫院病 歷影本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固已符合前述「業務遂 行性」之要件。惟王敦聖曾於99年2月1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由 桃園縣壢新醫院轉診林口長庚醫院,且出現病危狀況,則 接受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原審林口長庚醫院 病歷影本卷);其於上訴人處所擔任者為內容並不粗重之機 台操作助手職務,任職期間僅13天,期間雖有10天每次2至3 小時加班,但加班當日亦有請假情形(5月17、18、19日) ,於心臟病發死亡前3天(5月16、17、18日)之工作時間各 約4小時、11小時及3.5小時(原審卷第29頁),此外亦無證 據顯示王敦聖任職期間有何與工作有關之異常事件或工作負 荷過重之過勞情事。綜觀上情,實難遽認其因心臟病發死亡 與所從事之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王敦聖之死亡雖具 備「業務遂行性」,惟因欠缺「業務起因性」,依前所述, 本件即非屬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上訴人自無須依勞基法 第59條第4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補償責任。 3.至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委為職業傷病鑑定 乙節,雖於100年10月14日出具(100)長庚院法字第1117號醫 療鑑定意見,並於結論部分載有:「…就職業醫學上疾病、 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案疑似過勞之 職業傷病評估結果應屬職業促發之疾病。」等語(原審卷第 143頁)。惟細繹其理由構成:鑑定個案之工作內容應非 粗重、應無趕工之壓力、發病當時至前1天沒有嚴重異常事 件、沒有短期工作過重的情形、發病前1週內沒有常態性長 時間勞動、工作場所中的心理壓力為輕度、非因工作造成的 心理負荷為中度等(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在在與其 判斷憑藉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 所要求認定過勞需符合「工作負荷過重」之基本要件不合。 況且,該鑑定意見亦明白表示鑑定個案「確實因來自經濟和 家庭問題壓力產生壓力」(原審卷第143頁),益見王敦聖 之壓力來源,與其從事之工作本身尚乏關聯,實難推論其之 死亡係因職業促發所致。該醫療鑑定意見存有結論與理由矛 盾情事,無從作為王敦聖死亡屬於職業災害之證據。 ㈡上訴人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設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卻未 替王敦聖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是否應依勞保條例 第63條、第64條、第72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損 失?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強制參加之勞工參加保險後, 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4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勞保條 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 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72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除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外,亦以上訴 人未為王敦聖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為由,另本於勞保條例第72 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規定之死亡 給付標準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以王敦聖之死亡非屬職業災 害,本不生勞保條例第64條職災補償問題,伊雖為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惟僱用員工未滿5人,依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王敦聖亦得自願投保,其不肯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 料,實乃自行選擇不投保,而非上訴人不為之投保云云置辯 。經查: ⑴勞工保險承保之範圍,除被保險人所受之職業災害外,亦及 於普通事故,此觀勞保條例第2條規定即明。本件王敦聖因 心臟病發死亡,雖難認與所從事之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非屬職業災害,惟在普通事故致死之場合,若上訴人違反勞 保條例未為王敦聖辦理投保手續,致被上訴人原依勞保條例 申領死亡給付之權利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勞保條例 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⑵按勞保條例除於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強制參加 勞工保險、勞工人數減少不影響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義務,以 及各投保單位應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之明文外,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早於92年6月27日即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表示:「…至僱用員工未滿5人之事業單位,其雖屬勞工保 險自願加保單位,惟該單位如有成立投保單位,即應為所屬 全體勞工辦理加保。」上訴人自承於77年10月21日起即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設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勞工保險證號0000 000),則依前揭函釋,無論上訴人僱用員工人數究為幾人 ,均有為新聘之王敦聖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之法 定義務,王敦聖既僅受僱於上訴人,亦必須且只能以上訴人 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上訴人以伊僱用員工未滿5人為 由,主張王敦聖得自願投保或選擇是否在上訴人處投保云云 ,實乃誤解法令而無足採。 ⑶上訴人復稱其自王敦聖到場工作時,即要求王敦聖提供身分 證以便辦理投保事宜,但王敦聖多方推託,故非上訴人不為 其投保,實係王敦聖不願投保云云,惟僅空口抗辯,未據提 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且,勞工保險屬於強制保險,參加 與否非取決於受雇人之意願,勞保條例第6條、第7條及第10 條亦為強行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任意加以變更或免除而 排除其適用。上訴人既受各該規定之拘束,縱王敦聖不願參 加,上訴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不容以王敦聖選擇不投保 而脫免其責。 3.綜上所述,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負有為其所屬全體 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之法定強制義務。王敦 聖自99年5月6日至上訴人處任職,上訴人未於當日通知勞工 保險之保險人(勞保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更從未為王 敦聖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致王敦聖於同年月 19日因心臟病發死亡後,被上訴人不能獲得勞保條例規定之 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其所受損害自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 1項後段規定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㈢王敦聖是否在前往上訴人處應徵工作時,隱瞞罹患嚴重心臟 疾病之事實而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上訴人得拒絕賠 償? 1.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雖為法律重要基 本原則,惟其適用並非毫無限制,認定標準亦應著重於行使 權利及履行義務時外部行為之公平性。若行為人之客觀行為 與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無關聯,且未造成相對人之額外 負擔,亦與公平正義無何齟齬,即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 。 2.查上訴人之所以須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係緣於上訴人未 為王敦聖辦理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原依勞保條例申領死亡 給付之權利受有損害,與王敦聖之死亡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並 無關聯。姑且不論王敦聖就其過去病史應否主動說明,上訴 人為其全體勞工辦理投保事宜,乃勞保條例規定之強制義務 ,王敦聖是否向上訴人揭露過去病史,與上訴人應履行之法 定義務不生影響,且未造成上訴人之額外負擔,則王敦聖未 主動將過去病史向上訴人揭露,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 ㈣據上,被上訴人本於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屬有據。經查兩造就王敦聖前有勞保年資共 7 年347天、受僱於上訴人時薪資每小時100元、月投保薪資 為2萬4,000元、被上訴人可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2請求5個月 月投保薪資的喪葬津貼及30個月的遺屬津貼等節,俱不爭執 (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共84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4,000×5)+(24,000 ×30)=84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為不真正 預備合併之請求,本院已認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准許,對 此備位請求即毋庸裁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請求 上訴人賠償損害84萬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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