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宋澤甫
訴訟
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
上 訴 人 宋彥龍
視同上訴人 宋惠欽
宋惠英
宋惠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立偉
複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上訴人 宋惠基
宋惠根
宋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列上訴
人與視同上訴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後,雖
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但分割遺產之訴為
必要共同訴訟,於共
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之訴訟行為,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視
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
繼承人宋禧官於民國98年8月1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宋禧官死亡時配偶
已歿,
兩造為其子女,其中上訴人宋澤甫(原名宋惠森)、
宋彥龍(原名宋惠光)與被上訴人宋惠基、宋惠根、宋暉雄
(原名宋惠華)均為其臺灣地區之
繼承人(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共5人,以下合稱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視同上訴人宋惠
欽、宋惠英、宋惠瓊為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已依法表示繼
承,系爭遺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惟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
遺
產分割之協議,
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因宋禧官曾於89年10
月2日書立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編號1至5
之遺產,按上訴人宋澤甫、宋彥龍各10%、被上訴人宋暉雄
、宋惠根、宋惠基各29.5%、23 %、27.5%之比例分配,並經
原法院
公證處
認證在案,附表編號1至5之遺產即應依系爭遺
囑所定比例進行分配,至於宋禧官其餘遺產中,附表編號11
位於大陸地區之
不動產,應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
應有部分
各1/8)保持共有。附表編號6至10、12、13之臺灣地區遺產
,則應分由臺灣地區繼承人按每人各1/5之比例保持共有,
再由臺灣地區繼承人共同給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
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始符公平。另臺灣地區繼
承人雖曾於99年2月3日在原法院簽訂分割遺產協議書(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書),但未經視同上訴人共同參與協議,且係
被上訴人受宋彥龍之脅迫及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簽訂,宋暉雄
已撤銷此一意思表示,系爭分割協議書自屬無效
等情,求為
判決系爭遺產應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及各繼承人保持
共有,臺灣地區繼承人另共同給付視同上訴人各200萬元。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之大陸地區遺產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
8保持共有,附表編號6至10、12、13之臺灣地區遺產由臺灣
地區繼承人按每人各1/5之比例保持共有,臺灣地區繼承人
連帶給付視同上訴人各20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等因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立,而
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
裁判分割,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
參照)。雖
系爭分割協議書未經視同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但表示繼承
係大陸地區人民行使臺灣地區繼承財產權利之停止條件,大
陸地區人民未依法表示繼承前,不得訴請交付臺灣地區之遺
產。系爭分割協議書簽訂時,視同上訴人均未表示繼承,
渠
等繼承臺灣地區遺產之條件尚未成就,故系爭分割協議書僅
由當時確定之合法繼承人(即臺灣地區繼承人)共同簽訂,
即屬有效。又系爭分割協議書所列遺產,均為位於臺灣地區
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
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視同上訴人僅得折算價額而不得
登記為不動產之繼承人,系爭分割協議書第1條已約明附表
編號3之建物及其基地出售後所得款項,由視同上訴人優先
取得各200萬元,已達同條所定之繼承價額上限,視同上訴
人之權利已獲完全之保障,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視同上訴
人無權繼承臺灣地區遺產中之不動產,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
訂,並無徵得其同意之必要。系爭分割協議書既係在繼承開
始後簽立且合法有效,具有替代系爭遺囑之效力,自應依其
協議內容分割,至附表編號11之大陸地區不動產則應兩造依
應有部分各1/8之比例保持共有,同時為保障視同上訴人之
特留分,伊等同意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視同上訴人各200萬
元。又除系爭遺產外,宋禧官於系爭自書遺囑第1條所列社
子房屋(即:⑴臺北市○○區○○街○○○號1樓、⑵同號4樓
○○○區○○街○○巷○○弄○號2、3樓等房地),係宋禧官生
前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財產,亦屬於其遺產,各該不
動產價額應一併列入遺產總額,作為有無侵害伊特留分之認
定基準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附表
編號1至10之遺產應按系爭分割協議書所定分割方法分割;
附表編號11之遺產,應分由兩造按每人1/8之比例分割;附
表編號12、13之遺產,由臺灣地區繼承人各1/5之比例分割
〔本院101年重家上字第54號(下稱本院54號)卷一第15頁
、第137頁背面、第138頁〕。
四、視同上訴人另以:兩造為宋禧官之全體繼承人,但系爭分割
協議書僅由臺灣地區繼承人簽訂,伊等既未參與,依
民法第
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遺產自應依系
爭遺囑所指定之方式分割。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伊等除
分得附表編號11所示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有部分1/8外,尚可
分得200萬元,此一分割方式並未侵害伊等之特留分,原判
決所示分割方案並無不合等語為辯。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為宋禧官之全體繼承人,宋禧官死亡後臺灣地區繼承
人於99年2月3日在原法院調解程序成立調解,共同簽立系爭
分割協議書,惟視同上訴人並未參與簽訂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系爭分割協議書
足憑(本院54號卷一第22至23頁
)。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
明文,遺產之
協議分割既係為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為
之處分,自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
為之分割協議,當屬無效。上訴人雖以:視同上訴人為宋禧
官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簽訂時,尚未依
法表示繼承,故
非宋禧官之繼承人,況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系
爭分割協議書約定同意給付視同上訴人200萬元,已達兩岸
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上限,並未損害視同上訴人之權益,
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視同上訴人對於系爭分割協
議書所列臺灣地區不動產不得主張繼承之權利,自毋庸徵得
其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僅由臺灣地區繼承人簽訂即為已足
,並非無效等語置辯。然查:
㈠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兩岸條例第
66條第1項所定之3年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
拋棄繼承。
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
權,僅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
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
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
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視同上訴人宋惠
欽、宋惠瓊、宋惠英既已依序於100年1月24日、7月8日、
8月11日具狀向原法院表示繼承,有原法院家事庭
准予備
查函
可稽〔本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下稱本院3號)
卷二第120至122頁〕,已在繼承開始(98年8月10日)起
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
堪認視同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
為宋禧官之繼承人。
㈡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
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遺產中有以不動產
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
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
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依該條但書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
不得繼承遺產中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大陸地區繼承人即非此類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其處分即
毋需徵得其同意;但依其本文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對於
除此之外之臺灣地區不動產,仍有繼承之權利,自為公同
共有人,
苟未經其等同意,即不得處分。查系爭分割協議
書所約定分割之遺產包含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宋彥龍
主張其中附表編號4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係宋澤甫賴以居住
者,至於編號3、5房屋及其基地,均已出租他人乙節〔本
院54號卷一第268頁),為上訴人宋澤甫、被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所不爭。
足徵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約定分割之遺產
,同時包含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與非
此類之不動產,由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對於前者並無繼承權
,故未徵得其同意所為處分,仍然有效,反之,其等對於
後者仍有繼承權,苟未經其等同意所為處分,即屬無效。
又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
難謂除去該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
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應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全部皆為無效
。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縱未經視同上訴人
同意而簽訂,亦合法有效
云云,不足憑採。
六、上訴人另提出93年12月11日之分配財產協議書(原審重家訴
卷一第105頁),主張該協議書經宋禧官於93年12月11日親
自確認其內容後簽名,
嗣於97年12月27日經臺灣地區繼承人
簽名同意,其分配方式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相同,足見
此一分割方式已經臺灣地區繼承人共同確認,亦符合宋禧官
之意思等語。然查,此一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真正,不足以採,況上開文書作成
於宋禧官死亡前,
難認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以前詞置
辯,委無可取。
七、關於宋禧官遺產之範圍及本件
裁判分割之對象: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
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
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5遺產之分割請求,
被上訴人雖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財產仍屬
宋禧官遺產之一部分,應認上訴人
上訴之效力及於宋禧官
之全部遺產,合先敘明。
㈡查宋禧官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
張:⑴臺北市○○區○○街○○○號1樓、⑵同號4樓○○○
區○○街○○巷○○弄○號2、3樓等房地,係宋禧官生前分別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宋惠根、宋暉雄之妻陳素花及宋惠基
之妻宋蒲滿貞名下者,此由系爭遺囑及系爭分割協議書均
特別載明如何分配各該不動產,以及宋禧官生前於書信中
亦不斷強調上述房地均為其所有等事實
可證,故⑴至⑶均
為宋禧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名義者,亦應列入
遺產分割云云。然而,
前揭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固執系爭遺囑、系爭分割
協議書及宋禧官之親筆書信(原審更一卷第183至185頁)
為證。但查:
⒈系爭遺囑第1條僅載:「社子房屋早已分配清楚不必再
提」,此所謂「社子房屋」為何,兩造主張不一。被上
訴人主張此所謂「社子房屋」,除前開⑴至⑶所示房地
外,另包括⑷臺北市○○區○○街○○○號4樓○○○區○
○街○○巷○○弄○號1、2樓、⑹臺北市○○區○○街○○○號
4樓、⑺同街377號3樓、⑻同號4樓、⑼同街379號2樓、
⑽同號4樓等房屋及坐落基地在內(本院54號卷一第224
頁背面),各該房地早於宋禧官死亡前即已處分移轉完
畢,宋禧官死亡時已非其所有,自不應列入遺產價額之
計算。對此,上訴人堅稱所謂「社子房屋」僅指80 年2
月3日經臺灣地區繼承人簽立之協議同意書
所載前述⑹
至⑽之房地而言(本院54號卷一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
、第229頁)。
經查,上述⑹至⑽之房地,早在80年間
即由宋禧官分配予臺灣地區繼承人,有經臺灣地區繼承
人共同簽訂之協議同意書附卷
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54號卷一第229頁、第224頁背面、第225頁)。宋
禧官雖於其親筆信中表示:「社中街381號土地(即
上
揭⑴、⑵)過戶給惠華(即宋暉雄)、惠根,此乃含義
,該產權都是我的(因稅金問題),且該二人都有寫承
諾書給我保管,以為憑證」、「我所有財產社中街381
號1、4樓(即上揭⑴、⑵),後面7號2、3樓(即前述
⑶)、重慶北路96號1、2、3樓等(即附表編號1至5)
,每二個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乙份以安我心」
(原審更一卷第184頁),意指社中街之房地為其財產
,因稅金問題始過戶予被上訴人,而有保留對於⑴至⑶
不動產
所有權之意涵,但宋禧官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
出生,有卷附
戶籍謄本足參(原審重家訴卷一第73頁)
,於89年10月2日書立系爭遺囑書時已滿百歲,對照上
開書信中所載:「我年八、九十歲」等語,
堪認系爭遺
囑係於宋禧官書立前開親筆書信後十餘年始作成,宋禧
官生前最後之意思如何,自應以系爭遺囑所載內容為準
。
⒉查宋禧官以
贈與為原因,於80年6月4日將⑴之房地移轉
予被上訴人宋惠根、於89年10月13日將⑵之房地移轉予
被上訴人宋暉雄之妻陳素花、於89年10月17日將⑶之房
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宋惠基之妻宋蒲滿貞、於67年9月1日
將⑷之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宋澤甫、於81年7月20日將⑸
之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宋彥龍之子宋良琛等情,分別有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足佐(原審更一卷第201至210頁
),⑹至⑽之房地業已依前揭協議同意書約定移轉完畢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54號卷一第225頁)。準此
,不論系爭遺囑第一條所指「社子房屋」除⑹至⑽外,
是否尚包括⑴至⑸之房地在內,宋禧官死亡時⑴至⑽之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均非宋禧官,上訴人復無法證明⑴至
⑶之房地係基於借名關係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名下
,上開不動產俱難認為宋禧官之遺產。至宋禧官於系爭
遺囑第1條所載:「社子房屋早已分配清楚不必再提」
文字,應係重申「社子房屋」業經分配予各子女,故於
遺產分割時不得要求納入遺產重新分配之意,不得僅因
系爭遺囑中言及「社子房屋」,即謂此部分財產當然屬
於宋禧官之遺產。
⒊至於系爭分割協議書除第2條:「台北市○○區○○街
已登記宋暉雄、宋惠基及宋惠根所有之房地,均不重新
分配」及第5條:「台北市○○區○○街之畸零地,全
部歸宋暉雄、宋惠基及宋惠根三人共有」之約定外,其
餘約定內容均與社子房屋無關。上開約定中均未言及上
開房地係宋禧官生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名下
名下,亦難據以認定借名關係存在。
⒋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⑴至⑶之房地係宋禧官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名下之事實,無從認定為宋
禧官之遺產,上訴人主張應將此計入遺產總額及特留分
之計算基準,
不足採信。
八、有關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
㈠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遺產:
⒈依系爭遺囑第2條記載:「(臺北市○○○○路○段00
號1、2、3樓因不好分,只有百分比分配……」,其所
指門牌建物即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建物,正位於臺北
市○○○路○段○○號共10層大樓中之第1、2、3樓,且
各樓層分別有其獨立之專有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原審更一卷第242至247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上開建物所有權不得與其所坐落基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應認系爭遺囑指定關於
附表編號3至5所示建物之分割方法,兼指各該建物之基
地(即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在內,
堪信系
爭遺囑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為分割方法之指定。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立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遺產
之分割,固得以遺囑指定、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方式
為之,但須於無遺囑指定分割,亦無法由繼承人協議分
割時,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如部分繼承人拒依遺囑
指定之分割方式履行時,其他繼承人僅得依據遺囑對拒
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
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
遺產分割方法,不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9年
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參照)。系爭分割協議書既屬無
效,兩造復不爭執宋禧官生前曾書立系爭遺囑已經原法
院認證(原審重家訴卷一第12至13頁),
遺囑執行人自
得逕持往地政機關依系爭遺囑所定方式辦理
分別共有之
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訴請法院另定分割方法。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其餘遺產(即附表編號6至13所示遺產):
系爭遺囑就此未指定分割方法,兩造間復無有效之遺產分
割協議存在,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
即屬有據。茲就各
遺產分述如下:
⒈大陸地區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1):
附表編號11為位於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兩造均同意該不
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以應有部分各1/8之比例保持共有
(本院54號卷一第13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第268 頁
)。因編號11之遺產位於大陸地區,價值難以估算,並
考量鑑定程序可能使當事人蒙受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
利益,兩造經利益衡量後既已達成如上之
合意,本院即
應尊重其等之意願及行使程序處分權之結果,亦即將編
號11之不動產分歸兩造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8。
⒉臺灣地區之遺產(即附表編號6至10、12、13):
兩造均同意就此部分遺產由臺灣地區繼承人保持共有(
本院54號卷一第268頁),再由臺灣地區繼承人共同給
付視同上訴人每人各200萬元。視同上訴人基於此項合
意所分得之金錢,係因其等依法無法直接繼承宋禧官在
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所有權,乃先由臺灣地區繼承人繼承
不動產所有權,再由臺灣地區繼承人以金錢給付補足其
應繼承之財產價額,自為視同上訴人因繼承臺灣地區遺
產所得。此項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生,依民
法第1168條規定,應認臺灣地區繼承人對視同上訴人負
與出賣人同一之連帶
擔保責任,爰命其等連帶給付視同
上訴人每人200萬元。此部分法院所定分割方法,雖與
前開兩造間之合意內容不盡相同,但法院就分割方法之
決定,既有自由裁量之權,自得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至於附表編號6至10、12、13之遺產,經考量其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後,認宜由臺灣地區
繼承人依應有部分各1/5之比例保持共有。
九、系爭遺產依系爭遺囑及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系爭遺囑第1條所列社子房屋不應計入宋禧官之遺產總額,
已如上述(理由詳見上七㈡),系爭遺產即為宋禧官之全部
遺產。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產中位於臺灣地區之遺產(即
附表編號1至10及12、13)之總額為2,747萬1,157元,並合
意宋禧官在大陸地區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1)價額不計入特
留分之計算價額(本院54號卷二第55頁),自應認其遺產總
價額為2,747萬1,157元,並以此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有無侵害
上訴人特留分之判斷基礎,經查:
㈠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係將宋禧官之遺產依附表所示比例
分配,另臺灣地區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視同上訴人各200萬
元。視同上訴人自臺灣地區繼承人受給付之200萬元,既
為繼承臺灣地區遺產所得,業如上述(理由詳見上八㈡⒉
),自為臺灣地區遺產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
、第1223條第1款規定,應依繼承人數(8人)計算其特留
分為各1/16。上訴人辯謂:臺灣地區之遺產僅分歸臺灣地
區繼承人所有,即應以臺灣地區繼承人數(5人)計算其
特留分為1/10 云云,不足憑採。
㈡系爭遺產總額為2,747萬1,157元,依上述特留分比例換算
之價值為171萬6,947元(2,747萬1,157÷16=171萬6,947
)。依上開遺產分割方法,上訴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價額
為每人219萬8,751元【計算式:(1,798萬382元+22萬9,
320元+168萬400元+53萬3,600元+53萬1,100元)×10%
+(131萬5,200+8萬2,200+14萬2,480+34萬2,000+30
9萬720+9,650+153萬4,105)×1/5-(200萬×3÷5)
=219萬8,751】,已高於以特留分折算之遺產價額171 萬
6,947元,系爭遺產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顯未侵害上訴
人之特留分。
十、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既已於系爭遺囑指定
其分割方法,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應予駁回;至於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遺產,則應分由兩
造或臺灣地區繼承人各依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並由臺灣
地區繼承人連帶給付視同上訴人每人200萬元。從而,原判
決將附表編號6至13之遺產分歸附表所示繼承人各按附表所
示比例分別保持共有,臺灣地區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視同上訴
人每人20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至5遺產分
割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與兩造聲
明或主張雖不盡同,但於遺產分割之訴,法院得自由裁量決
定其分割方法,當事人聲明或主張僅具有促使法院留意並作
為裁判考量之作用,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縱法院未採當事
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
無庸為駁回其餘之訴之判決,併此
敘明。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
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
本案爭點
無涉,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編號 │ 遺 產 名 稱 │ │ │
├─┬─┼──────────────┬────┬─────┬─────┤遺產價值 (註) │ 分割方法及繼承人分得 │
│ │ │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 │ 比例 │
│ │ │ │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 ├─┼──────────────┼────┼─────┼─────┼───────┼───────────┤
│ │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地│ 732 │ │1531 / │1,798萬0,382元│ │
│ │ │號土地 │ │ │10000 │ │依系爭遺囑所示比例保持│
│ │ │ │ │ │ │ │共有(宋暉雄29.5%、宋 │
│ │ │ │ │ │ │ │惠根23%、宋惠基27.5%、│
│ ├─┼──────────────┼────┼─────┼─────┼───────┤宋澤甫10% 、宋彥龍10% │
│ │2│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5之│ 105 │ │210 / │ 22萬9,320元│) │
│ │ │1 地號土地 │ │ │10000 │ │ │
│不├─┼──────────────┼────┼─────┼─────┼───────┤ │
│ │3│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63 │ 82.2 │陽台:9.95│ 全部 │ 168萬0,400元│ │
│ │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大│ │地下一層:│ │ │ │
│ ○ ○○區○○○路○ 段○○號) │ │130.29 │ │ │ │
│ ├─┼──────────────┼────┼─────┼─────┼───────┤ │
│ │4│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64 │ 67.99 │陽台:9.01│ 全部 │ 53萬3,600元│ │
│ │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大│ │露台:5.79│ │ │ │
│動○ ○○區○○○路○ 段○○號2 樓) │ │ │ │ │ │
│ ├─┼──────────────┼────┼─────┼─────┼───────┤ │
│ │5│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65 │ 67.57 │陽台:9.01│ 全部 │ 53萬1,100元│ │
│ │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大│ │花台:1.70│ │ │ │
│ ○ ○○區○○○路○ 段○○號3 樓) │ │ │ │ │ │
│ ├─┼──────────────┼────┼─────┼─────┼───────┼───────────┤
│產│6│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5 │ 16 │ │ 全部 │ 131萬5,200元│裁判分割(宋暉雄、宋惠│
│ │ │地號土地 │ │ │ │ │根、宋惠基、宋澤甫、宋│
│ │ │ │ │ │ │ │彥龍各1/5) │
│ │ │ │ │ │ │ │ │
│ ├─┼──────────────┼────┼─────┼─────┼───────┼───────────┤
│ │7│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6 │ 1 │ │ 全部 │ 8萬2,200元│同上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部│8│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40 │ 13 │ │ 2/15 │ 14萬2,480元│同上 │
│ │ │地號 │ │ │ │ │ │
│ ├─┼──────────────┼────┼─────┼─────┼───────┼───────────┤
│ │9│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47 │ 3 │ │ 全部 │ 34萬2,000元│同上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分││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5 │ 188 │ │ 1/5 │ 309萬0,720 元│同上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溫│私有:85.8(其中504 │ 全部 │ │裁判分割(宋暉雄、宋惠│
│ │ │泉營蹟新村504 單元及附屬間33│單元:81.4,附屬間33│ │ │根、宋惠基、宋澤甫、宋│
│ │ │# │#:4.4) │ │ │彥龍、宋惠欽、宋惠英、│
│ │ │ │ │ │ │宋惠瓊應有部分各1/8) │
├─┼─┼──────────────┼──────────┴─────┼───────┼───────────┤
│ ││大臺北銀行投資 │ 1,000股│ 9,650元│裁判分割(宋暉雄、宋惠│
│ │ │ │ │ │根、宋惠基、宋澤甫、宋│
│ │ │ │ │ │彥龍各1/5) │
│其├─┼──────────────┴────────────────┼───────┼───────────┤
│ ││繼承人申請以宋禧官所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322 元,及坐落│ │同上 │
│他│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抵繳│ │ │
│ │ │遺產稅後,尚未經該局返還之溢繳稅額。 │ 153萬4,1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