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東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俊霖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雅筑律師
黃立心律師
被
上訴人 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零陸佰柒拾
壹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係依
民法第63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運送貨物滅失之
損害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22 萬0671元本息;
並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就同額損害追加民法第544 條規定
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第113 頁背面、第117 頁)。經核
被上訴人追加前後,均本於其所主張上訴人應就其運送貨物
之滅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與
前揭規定相符。
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三第113頁背面),仍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因接受客戶訂製客製化電子元件產品
,須於伊公司臺灣工廠初步製作,再將該半成品送往伊公司
設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漁梁圍之工廠(下稱東莞廠)
進行加工,
乃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將該半成品(下稱
系
爭貨物)以編號AM/01/8C63/5027 之出口報單(載明該批貨
物離岸價格為161 萬9185元;運費美金13元,按29.44 之匯
率折算為382.72元)、編號AM/01/8C63/5028 之出口報單(
載明該批貨物離岸價格為60萬1044元;運費美金2 元,按
29.44 之匯率折算為58.88 元)(以下合稱系爭出口報單)
,委託上訴人負責報關並自臺灣運送至東莞廠,上訴人應於
4 日內(即同年月20日前)將系爭貨物交付至東莞廠,
惟迄
今已逾4 年仍未交付,上訴人亦
自承係因其委託報關之承鼎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承鼎公司)或其
受任人因於中國大
陸報關時有文件交接疏失,致系爭貨物遭扣押於中國海關,
而未能完成運送。系爭貨物為折舊汰換率甚高之電子元件,
伊公司目前無從得知系爭貨物之現況,縱日後得領回,亦可
預見其價值、效用將有巨大減損,已屬
法律上滅失;而系爭
出口報單已載明貨物之價值共計222 萬0229元(二筆貨物價
值分別為161 萬9185元、60萬1044元),此於上訴人為伊公
司辦理出口報關時所明知;加計系爭出口報單上
所載運費
441.6 元(二筆運費分別為382.72元、58.88 元),伊公司
因系爭貨物滅失所受損害共計222 萬0671元(222 萬0229元
+441.6 =222 萬0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間就系
爭貨物係成立運送契約,並兼有
委任契約性質,伊公司自得
依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並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544 條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兩造間係成立
承攬
運送契約,伊公司仍得依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第63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同額之賠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22 萬0671元,及自102 年2 月6 日(即
支付
命令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准予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為假執行之
諭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92頁)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實際運送人為承鼎公司,兩造間僅為承攬
運送契約,且伊公司選任承鼎公司為運送人並無任何過失,
自
無庸負賠償責任;縱認兩造間係成立運送契約,惟因系爭
貨物係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始未能完成運送,伊公司亦得依
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之規定為免責
抗辯。兩造已約定伊公司
之賠償額度以運費之3 倍為限,該責任限制條款並為被上訴
人所明知,且無顯失公平之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受該責任限制條款之
拘束;縱被上訴人不受運費3 倍
賠償上限之拘束,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
值等語,
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25 頁背面、卷三第113 頁)。
三、
經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6日,將電子元件貨物(即系
爭貨物),以編號AM/01/8C63/5027 之出口報單(載明該批
貨物離岸價格為161 萬9185元;運費為美金13元,按29.44
之匯率折算為382.72元)、編號AM/01/8C63 /5028之出口報
單(載明該批貨物離岸價格為60萬1044元;運費為美金2 元
,按29.44 之匯率折算為58.88 元),委託上訴人負責報關
並自臺灣運送至東莞廠。系爭貨物至遲應於101 年3 月22日
送達至東莞廠,惟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完成交付
等情
,有出口報單附卷
可稽(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1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1頁背面、第34頁背面
),應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關於系爭貨物之運送,係依民法成立運
送契約,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
貨物實係由承鼎公司運送,伊公司僅為承攬運送人
云云。經
查: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
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22 條、第660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
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
全部約定價額者,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亦為同法第663 條、第664 條所明定。本件實際運送系爭
貨物之人並非上訴人,而係承鼎公司,固據證人徐暐晴即承
鼎公司之總經理到庭證述
無訛(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惟
兩造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有託運單
附卷可稽(原審訴字
卷第37頁正面、背面、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訴字卷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依
上開民法第664 條規
定,上訴人雖非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人,惟仍應視為自己運
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
㈡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
而非承攬運送人責任,既經認定如
上,則其以承攬運送人之地位,辯稱:伊公司於運送人之選
定、對運送人之指示並無過失,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無庸對
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責云云,即無足取。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迄未交付,已屬法律上滅失,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負運送人賠償責任,賠償伊公司
因系爭貨物滅失所受222 萬0671元之損害(含二筆貨物價值
分別為161 萬9185元、60萬1044元,二筆運費分別為382.72
元、58.88 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貨物雖遭扣關,
惟相關業者已向中國大陸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並非毫無回復
可能;又系爭貨物係因遭海關扣押始無法交付至東莞廠,符
合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兩造已
合意伊公司
賠償上限為運費3 倍云云。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其損
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已經喪失乙情:經查,證人徐暐
晴即承鼎公司之總經理到庭證稱:系爭貨物是上訴人收貨後
交由承鼎公司運送,承鼎公司再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下
稱海揚公司)報關,中國大陸的報關係承鼎公司委託當地的
泰和公司辦理,正常的狀況是泰和公司報關、繳稅完畢就會
聯絡承鼎公司在當地的派貨代理人,但本件派貨代理人始終
未收到通知,承鼎公司也無法聯絡泰和公司,貨物目前之狀
況伊不清楚,也無法確認,所有訊息都是聽來的,聽說是泰
和公司申報的貨值有問題所以貨物被查扣,承鼎公司曾透過
政商界的友人、立法委員、海基會去查詢,迄無任何消息等
語(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並有上訴人所提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函、業者陳情書、立法
委員函、新華社網路新聞等件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5頁至第
29頁、第114 頁正面、背面),且經原審函請海基會、本院
函請法務部協助調查,始終未據中國大陸相關單位為回應(
原審訴字卷第90頁、本院卷三第57頁)。可見系爭貨物未能
交付受貨方之真正原因為何?目前是否仍保存於中國大陸海
關?是否已遭處分、變賣?是否仍處於堪用之狀態?是否已
實質滅失而無發還之可能?均無從查知。上訴人雖辯稱業向
中國大陸法院提起訴訟,系爭貨物未必無回復之可能云云,
惟自承無從得知系爭貨物之狀況或訴訟結果,亦無法預期可
否及何時可取回系爭貨物之情(本院卷一第127 頁);又系
爭貨物為使用於手機、電腦、消費性產品等各電子類產品內
之元件,上訴人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被上
訴人並主張其使用週期約為1 至2 年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5
頁、本院卷一第120 頁),
考諸電子元件之設計與功能日新
月異,折舊汰換率甚高,為眾所週知之生活經驗,系爭貨物
交寄已逾4 年
猶未能交付,日後縱得領回,亦可預見其價值
、效用將減損甚鉅;且系爭貨物自被上訴人交寄後即始終未
再現蹤,上訴人復無從證明系爭貨物現尚存在,則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貨物業已滅失乙情,堪可採信。
㈢又上訴人另以:系爭貨物係因遭扣押於中國海關致未能完成
運送,伊公司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之規定為免責抗辯云
云。經查:
⒈按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所得主張
之抗辯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
受僱人亦得主張之。
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
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
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
固、墊艙者,亦
適用之,海商法第76條規定甚明。據此,
可知我國海商法關於海上貨物運送適用之範圍,係採「港
至港之原則」,其終端部分至商港區域為止,貨物離船後
,於商港區域內,發生毀損、滅失等事由,仍有海商法之
適用。又上開規定所定運送人得主張之抗辯,自包括海商
法第69條之免責規定,另依商港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
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
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併審酌目前海運實務,
貨物卸船後必須報驗,
是以驗關處所勢必需設立於卸船碼
頭附近,以維商港營運所需,是以,
堪認貨物驗關處所亦
屬商港區域之範圍。
⒉復按因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所發生
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
法第69第8 款固有明文。該條款係承襲1924年海牙規則第
4 條第2 項g 款規定而來,核其立法目的,
洵因考量有權
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等行為,均屬港口
所在地國家統治權之行使,通常並非出於運送人之故意過
失所致,是因該等統治行為所致之貨物毀損、滅失,不應
苛由運送人負責。惟如拘捕、限制、扣押係因可歸責於運
送人之事由所肇致,例如因運送人違反當地法律或其他類
似之故意、過失行為所引致,運送人即無由主張免責,否
則
不啻任令運送人得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而仍無庸為其
故意過失行為所致之拘捕、限制、扣押結果負責,殊非
事
理之平。又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之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於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
扣押係因運送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
之情形,運送人當亦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主張免責
。
⒊茲查,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因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致
不能完成運送乙節,依上㈡所示證人徐暐晴之證詞、海基
會函、業者陳情書、立法委員函、新華社網路新聞等件(
原審訴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14 頁正面、背面),即
令屬實,而可認系爭貨物滅失之原因係發生於商港區域,
而有海商法之適用。惟上訴人既自承系爭貨物遭扣原因為
其經由承鼎公司輾轉選任之報關公司作業失誤之故(原審
訴字卷第62頁、第70頁、第135 頁),承鼎公司之陳情書
中亦稱其委託報關之公司因有文件銜接重大疏失致生扣關
情事(原審訴字卷第99頁、第108 頁),則系爭貨物之滅
失實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運送物之性質、託運人或受貨
人之過失所致,而係因上訴人之代理人履行債務過失所造
成,上訴人自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準此,上訴人依
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為免責抗辯,即乏所據。
㈣至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約定以運費3 倍作為賠償上限,該約定
(下稱責任限制條款)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固提出國
際快遞價格表(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審訴字卷第51頁)、託
運單(原審訴字卷第37頁正面、背面、第52頁)為憑,並
聲
請訊問證人潘信佑。惟:
⒈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
免除或限制
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
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 條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為:「謹按運送人為免除或限制其責任計
,往往於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記載免除或限
制其責任之文句,以為諉卸之地步,託運人偶不注意,即
受其欺,殊非保護運送安全之道。故本條規定運送人所交
付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雖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
載,仍應作為無效。然能證明託運人對於此項免除或限制
運送人責任之記載,確曾有明示之同意者,亦不妨認為有
效,蓋法律固不必加以嚴密之干涉也。」
所稱之「明示同
意」,係指須積極對免除或限制責任之文字記載明確表示
同意,而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否則運送人
當可能特意將免除或限制責任之文字置於文件中不易注意
之處,或以過於細小之字體書寫,致託運人因一時未察即
生同意之效果,而有害運送安全,並有違上開法條之立法
目的。
⒉查系爭報價單,固於附註欄註記:「物品遺失、破損賠償
依據:將以貨物損壞及遺失的重量運費3 倍為理賠金額.
. . 」之文字,惟其日期載明為100 年2 月8 日,且被上
訴人未於系爭報價單上為任何簽章或同意之表示(原審訴
字卷第51頁、第79頁);參酌證人潘信佑(上訴人之業務
經理,為寄發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之人)證稱:系爭報
價單是(100 年間)最初與被上訴人公司配合時所提出,
伊於系爭報價單上清楚註明有賠償運費3 倍上限之條款,
被上訴人收到伊以電子郵件寄送之系爭報價單後並無特別
回覆,就報價單上所載賠償運費3 倍上限之條款亦未曾反
應過,寄出系爭報價單後伊曾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拜訪,
拜訪過程中並未提及賠償金額的上限;(101 年間)伊並
未針對系爭貨物之運送特別傳報價單給被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公司的蘇小姐(按即下述證人蘇淑美)打電話告知伊
系爭貨物的重量,問運費多少,當時伊係以口頭報價,被
上訴人未要求伊開立正式報價單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30 頁);
可證系爭報價單為本件運送逾1 年
以前、兩造初合作運送事宜時,上訴人所為之單方報價,
與系爭貨物之運送全然
無涉;且被上訴人自100 年間首次
接獲上訴人另件運送之報價時起,迄101 年3 月委託系爭
貨物之運送止,均未曾明示同意上訴人單方提出之責任限
制條款,自難僅以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報價單之
舉,逕認上訴人就系爭責任限制條款已為明示同意。
⒊上訴人復辯以:系爭責任限制條款係印製於託運單正面、
寄件人簽名處之同一欄位內,且特意使用紅色字體以資突
顯,被上訴人簽名時必可看見、知悉該責任限制條款,而
仍予簽名,自屬有明示同意云云。經查,系爭貨物之運送
,上訴人曾將預先印製之一式六聯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
單),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寄件人簽名」欄簽名後,
交付予被上訴人留存一聯,並自留一聯,其「寄件人簽名
」欄位內,並印有「客戶寄、收件請務必詳閱背頁運送契
約條款,在任何情況每一快件的丟失或損壞"PML" 的賠償
額均為運費3 倍,您的簽章代表您同意並接受契約內容(
本人已詳閱附託運契約)」等文字之情,固據上訴人提出
託運單黑白影印本、彩色影印本、空白託運單原本附卷互
核
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7頁正面、背面、第52頁,本院卷
二第190 頁)。然證人蘇淑美(為被上訴人員工,即於系
爭託運單上「寄件人」欄簽名之人)已證稱:伊每次出貨
都很趕,快遞公司的收貨單就是(像系爭託運單)這樣,
伊不會特別去看背面的條款,正面就是簽收貨人及寄件人
,伊只會將公司要出口的發票金額填在託運單品名欄,並
在特殊註明事項欄註明係以報關或簡易方式出口,其他都
不會看;上訴人會要求伊在寄件人簽名欄簽名,該欄位應
該是有小小的字,字體顏色與其他文字顏色一樣,沒有特
別用紅色寫的字,伊有點老花眼;上訴人公司未強調有責
任限制條款之存在,亦未曾解釋過條款內容,伊不曾表示
同意責任限制條款,託運單責任限制條款「PML 」伊不知
悉何意等語(本院卷二第200 頁背面至第202 頁背面);
參以上⒉所示證人潘信佑所證其未特別提及系爭責任限制
條款、被上訴人亦未曾對責任限制條款有何反應等情;併
審酌系爭託運單之「寄件人簽名」欄,為一長7.6 公分、
寬1.8 公分之格位,其中系爭責任限制條款文字占該欄位
面積僅約3 分之1 ,亦即以每個字約0.1 平方公分大小之
字體,密集擠在長7.6 公分、寬0.7 公分之範圍內(以原
審訴字卷第52頁彩色影印本及本院卷二第190 頁空白託運
單之大小為測量之依據),自形式上觀之,顯然字體較諸
其他欄位之字體更為縮小、文字過於密集,且均係以藍色
字體印製,並未特別突顯,殊不利於正常閱讀及辨識;對
照
上揭蘇淑美之證詞,自
難認蘇淑美簽名時,已知悉並同
意系爭責任限制條款。更何況蘇淑美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內
負責託運貨物之人員,尤難認其於交寄貨物時,已獲被上
訴人授權而為同意責任限制條款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所
提出之空白託運單原本(本院卷二第190 頁)固改以紅色
字體書寫同上責任限制條款,惟該份空白文書既非系爭貨
物之託運單,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公司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辯稱:運送業有以運費3 倍作賠償上限之商業習
慣,兩造均知悉該習慣而應受拘束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有該商業習慣之存在。茲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該商
業習慣且兩造同意受該習慣拘束之情,其抗辯已非有據。
且民法第649 條已明文規定限制運送人責任之約款,須得
託運人明示同意始生效力,業如上述,該保障託運人之規
定,自不得以上訴人空泛指稱之「商業習慣」
予以排除,
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價值分別為161 萬9185元、60萬
1044元,共計222 萬0229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出口報單所載
離岸價格為憑(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11頁);上訴人
則辯以: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云
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貨物因本件運
送而滅失,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且不得主張免除或限制
責任乙情,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貨物價值
之損害,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規定,負
賠償責任,其賠償額應按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計算。
⒉經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及報關、上
訴人再委託承鼎公司處理,承鼎公司將其中報關事宜委託
海揚公司處理,出口報關的貨物價值是上訴人提供之數據
,通常客戶都會提供確實的貨物價值等情,
業據證人徐暐
晴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43頁背面);故海揚公司於出口
報單上所載二筆貨物價值161 萬9185元、60萬1044元(原
審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11頁),顯係基於上訴人提供之
數據資料所為,況系爭出口報單所載貨物價格,攸關關稅
或貨物稅之核課,衡情被上訴人應無以少報多之必要,
堪
信系爭出口報單上所載之資料,確為系爭貨物於101 年3
月16日自臺灣出口時之離岸價格無誤,上訴人
嗣後
空言否
認其於報關前提供之貨物價值數額資料為真正,已非可取
。
⒊又民法第638 條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
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
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是若無暴漲暴跌之特殊
情形,則貨物出口地之價格,原則上應較諸目的地相同貨
物之市場價格為低,乃為常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
裁判意旨
參照)。而系爭貨物係於101 年3 月16日於臺灣
交運,上訴人並自承運送期程約為5 至7 日,即至遲應於
101 年3 月22日送達至中國大陸東莞廠(原審訴字卷第21
頁背面);考諸系爭貨物出口、進口地點均在東亞地區,
日
期間隔未逾1 週,衡情該貨物於出口地、進口地兩地之
價值當不致有暴漲暴跌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貨物之價值於該週有何劇烈起伏變化,堪信系爭出口報
單上所載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當不致高於應交付時目的
地之貨物價值。且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出口報單上記載之貨
物離岸價值為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尚未加計保險、關
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價值
為222 萬0229元(含161 萬9185元、60萬1044元二筆),
即非無憑。況查,證人徐暐晴已證稱無從知悉系爭貨物於
中國大陸報關之價格(本院卷三第43頁),原審及本院數
度透過海基會、法務部向中國大陸查詢亦無回音(原審卷
第90頁、本院卷三第57頁);又系爭貨物目前是否存在?
位於何處?等狀況均不明而無從取回(本院卷三第42頁背
面、第43頁);且系爭貨物為被上訴人客戶訂製,已於臺
灣工廠初步製作之客製化電子元件半成品,擬將之運送至
東莞廠再度加工者,並非於市場中通常可見之制式產品,
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114 頁),顯未能以實物鑑
定或於市場中取得相同產品送請鑑定之方式,查知應交付
時目的地之價值,更遑論得以被上訴人客戶所提供之訂製
成品資料,推知半成品之現狀及價值,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提出客戶訂製資料以為證明(本院卷三第115 頁背面
),自屬無稽,
爰認無調查之必要。綜上,被上訴人既已
證明其已受有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之損害,惟其確實數額
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併參酌其依系爭出口報單所載之金
額為請求應未逾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之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其主張之賠償金額為可採
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可採云云,則無足
取。
⒋又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既未能依約完成運送,則被上訴人前
交付予上訴人之運費,自因未能完成運送之目的而受有運
費同額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而被上訴人僅請求
依系爭出口報單所載之較低運費共計441.6 元(二筆運費
分別為美金13元、2 元,按29.44 之匯率折算新臺幣分別
為382.72元、58.88 元,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11頁
參照),計算其運費之損害,自非無據。
㈥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滅失所受之損害,應為222 萬
0671元(含二筆貨物價值分別為161 萬9185元、60萬1044元
,二筆運費分別為382.72元、58.88 元)。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222萬0671元,及自102年2月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
翌日,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上訴
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規
定為本件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於二審追加依委任之
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