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楊優華
訴訟
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盛意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各四十點三二平方公尺、六十九點
二五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三十九點
五三平方公尺、五十七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開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父親陳金榮與訴外人陳永溪兄
弟於民國(下同)65年3月19日共同向訴外人林明成承租其
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地目田、下稱
系爭土地),並辦理耕地三
七五租約登記(租約字號:中鎮美字第103號,下稱系爭租
約)。
嗣陳金榮死亡後,改由伊母親古金妹與陳永溪共同承
租,古金妹死亡後,伊
繼承古金妹之權利與陳永溪共同承租
,其後改由伊單獨向林明成承租系爭土地,伊係以承租人身
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詎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B部分(面積各39.53平方公尺、57.02平方公尺),
並在其上搭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爰依
民法第962條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應再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甲、乙部分(面積各40.32平方公尺、69.25平方公尺)扣
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39.53平方公尺、57.02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㈡第191頁背面),經核此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件,爰依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准予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答辯及
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各40.32平方公尺、69.25平方公尺
)扣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39.53平方公尺、57.
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金榮於62年6月3日與陳運德之父陳双開簽立
覺書(下稱系爭覺書),約定由陳金榮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
双開使用,系爭租約因陳金榮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不因被上
訴人繼承而為有效,被上訴人並
非承租人,無從以
占有人地
位行使占有物返還
請求權。又系爭覺書未經被上訴人終止,
且陳運德均有給付租金,自仍然有效,伊之前手賴信銘向陳
運德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政揚幼稚園(即系爭建物),系爭建
物於83年間起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伊係受讓系爭建物
所有
權後,向陳運德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退
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為間接占有人,
惟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地形原為三角形突出狀,而系爭建物圍籬係將
該三角形突出狀拉直成為直角,已改變原地形,與地籍圖不
同,此為被上訴人於91年間即知悉,且被上訴人於98年6月
24日另案(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號,下稱另案)租佃爭
議事件至現場
履勘時,指界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為系爭
租約之登記面積,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
斯時即知悉系爭建物
越界占用部分亦在其承租範圍,卻
迄至102年間始提起
本件
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963條規定之1年
消滅時效。再退步言
之,倘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惟系爭建物若強令拆
除,將使其重要部分受損,致鋼筋裸露而損及結構安全,且
拆除難度高,耗費甚鉅,曠日費時,遠逾被上訴人收回系爭
土地所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予拆除
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田)為林明成所有,被上訴人父親陳
金榮與陳永溪兄弟於65年3月18日共同向林明成承租系爭土
地,雙方簽訂系爭租約,並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嗣陳
金榮死亡後,改由被上訴人母親古金妹與陳永溪共同承租,
古金妹死亡後,續由被上訴人繼承古金妹之權利與陳永溪共
同承租,被上訴人另於91年12月2日單獨向林明成承租系爭
土地迄今,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經原審囑託桃園市(改
制前為桃園縣,下同)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39.53平方公
尺、57.02平方公尺),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
(面積各40.32平方公尺、69.25平方公尺)
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租約附表、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7日中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
暨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2月2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至11、25至29、205至241頁、
卷㈡第6、7頁、本院卷㈡第39至42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30頁背面、卷㈡第61頁背面、第82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向林明成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包含如附
圖所示A、B部分),伊得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
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
己之管領而言;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力者而言,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故物之承租人於租
賃物交付後,即係租賃物之占有人,自得行使上開占有
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922號判例、83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被上訴人父親陳金榮與陳永溪兄弟於65年3月
19日共同向林明成承租系爭土地,雙方簽訂系爭租約,
並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嗣陳金榮死亡後,改由被
上訴人母親古金妹與陳永溪共同承租,古金妹死亡後,
續由被上訴人繼承古金妹之權利與陳永溪共同承租,被
上訴人另於91年12月2日單獨向林明成承租系爭土地迄
今,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就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享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自得行使民法第962條規定之請求權
。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父親陳金榮於62年6月3日與陳運
德父親陳双開簽立系爭覺書,約定由陳金榮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陳双開使用,系爭租約因陳金榮不自任耕作而無
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承租人,無從行使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
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覺書及繳納租穀收據(下
稱系爭租穀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34、196至
199頁、本院卷㈡第110至11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
開文書係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租約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
65年3月19日)原本上「陳金榮」之印文與系爭覺書原
本上「陳金榮」之印文是否相符,經該局鑑定結果
略以
:「甲類印文(即系爭租約登記申請書原本上『陳金榮
』之印文)與乙類印文(即系爭覺書原本上『陳金榮』
之印文)經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
章,則由於乙類印文印色不均、紋線欠清晰,致印文特
徵不明,故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102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依
上開鑑定結果,尚難逕認系爭覺書上「陳金榮」之印文
為真正,雖系爭覺書原本之紙質泛黃,自外觀觀察應非
近期以內之物品(原本附於本院卷㈡證物袋),惟此充
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覺書之紙質及作成年代久遠,仍不能
遽認系爭覺書即為陳金榮所簽立。復經本院將桃園市中
壢區戶政事務所檢送陳金榮於54年12月8日辦理印鑑登
記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101頁)上「陳金
榮」印文,與系爭租穀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96至198頁
、本院卷㈡第109、111至113頁)上「陳金榮」之印文
比對結果,其中「金」之字形不同,尚
難認系爭租穀收
據上「陳金榮」之印文為真正,再經比對系爭覺書上「
陳金榮」之印文與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陳金榮」之
印文,兩者形體亦有明顯差異,則系爭覺書及租穀收據
是否果為陳金榮所為,已非無疑。
(三)雖證人陳運德證稱:系爭覺書是父親(即陳双開)留給
我的,由我保管,我提供給上訴人,我父親將土地交給
我耕作,我在上面種田,就是現在幼稚園佔到旁邊的地
,我從小耕作到大,大概1分地,但實際多大我也不清
楚。有繳租穀給陳金榮,不知道是1年100斤還是1冬100
斤,我現在沒有耕作,我把地租給幼稚園,我跟上訴人
前手賴先生說幼稚園旁邊的地是我父親跟陳金榮租的,
可以使用。陳金榮去世後我就沒有繼續繳租金給被上訴
人,系爭租穀收據上面的文字、內容是陳金榮寫好拿給
我,我在旁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第81
頁),惟經核系爭租穀收據上「陳」金榮與「陳」運德
之姓氏書寫運筆方式相似,應係同一人所為,與證人陳
運德前開所述分別係陳金榮與伊所為乙節不符,佐以證
人陳運德復證稱:幼稚園所在基地是我所有,沒有申請
鑑界過,最早是租給賴先生(即賴信銘),後來賴先生
將幼稚園轉手給上訴人,現在是上訴人繳租金給我,跟
當年租給賴先生的範圍相同,我不知道承租人使用土地
一部分是屬於鄰地286-7地號(即系爭土地),直到被
上訴人起訴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背面),
兼以系爭建物主要係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346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346地號土地
為證人陳運德所有,此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見
原審卷㈠第5、6頁),可知系爭建物坐落之346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證人陳運德原將346地號土地出租
予上訴人之前手賴信銘興建系爭建物,嗣上訴人受讓系
爭建物所有權後,改由上訴人向證人陳運德承租346地
號土地使用,證人陳運德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
,始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倘陳金榮果有
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陳双開使用,陳双開死亡後,再由證
人陳運德繼承租賃關係繼續使用,並繳納租金予陳金榮
,衡情證人陳運德理應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何以
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系爭土地遭系爭
建物占用之事實?
顯有悖於常理,則證人陳運德證述陳
金榮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陳双開使用乙節,即難採信。
(四)再
觀諸系爭覺書第2、3條約定:「立覺書人陳金榮以下
簡稱為甲方,同立覺書人陳双開以下簡稱為乙方。茲協
議事項立覺書如左:....乙方現耕作中壢市○○段二
八八-壹番地田十二則部份面積約壹分地(按:1分地=2
93.4坪X3.3058平方公尺≒969.9平方公尺)」)實際係
由乙方現耕作,但是名義係甲方承租。自即日起經雙方
協議由乙方付出新台幣壹萬元正交付于甲方,是日起放
棄承租關係,仍由乙方繼續耕作使用。惟乙方每年兩期
租穀應交于甲方收管並立收據為憑,再行交付地主收管
。上項第二條款中壢市○○段二八八-一番地田約一
分地自然變成乙方承租關係,將來所有一切耕作權應歸
于乙方所有」,記載簽訂日期為62年6月3日(見原審卷
㈠第33頁)。
惟查,中壢市○○段○○○○○○號土地於57
年2月10日登記之面積為7813平方公尺,林明成於64年
11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嗣上開土地於
79年7月20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中壢市○○段
○○○○號,面積為7762.54平方公尺,於79年9月1日因分
割增加286-1至286-7地號,其中286地號土地面積減為
4296.79平方公尺、286-1地號土地面積為698.73平方公
尺、286 -2地號土地面積為568.33平方公尺、286-3地
號土地面積為598.38平方公尺、286-4地號土地面積為
64.39平方公尺、286-5地號土地面積為266.85平方公尺
、286-6地號土地面積為453.86平方公尺、286-7地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為815.21平方公尺,有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9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土地重造前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及電腦上線後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51至65、155
至162頁),可見中壢市○○段○○○○○○號土地
迭經重測
、變更地號及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則系爭覺書第2、3
條約定之「中壢市○○段○○○○○○號」即難逕認係指系
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815.21平方公尺,與系爭覺
書
所載面積為1分地(約969.9平方公尺)亦有不符,是
上訴人執系爭覺書抗辯陳金榮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陳双開
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五)又上訴人抗辯:中壢市○○段○○○○○○號土地為13等則
,依臺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
規定,13等則收穫量為5300台斤/甲,依陳金榮承租面
積1分地按租率0.375計算,每年應繳租谷量為198.75台
斤(5300X0.1甲X0.375=198.75),與系爭租穀收據所
載每年收取租谷量為200台斤相近,可見系爭租穀收據
確係陳金榮依系爭覺書約定向陳双開收取云云,固據提
出臺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114頁)。惟查,中壢市○○段○○○○○
○號土地業於57年2月10日辦理地目調整登記為12等則
,此觀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46頁),
且系爭覺書第2條亦載明「中壢市○○段二八八-壹番地
田十二則部份面積約壹分地」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33
頁),兼以系爭土地面積僅815.21平方公尺,不足1分
地(約969.9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前開計算每年應繳
租谷量之方式,已乏依據,況系爭租穀收據上並未記載
地號,且其上所載當年度第2期與次年度第1期應繳租谷
量合計200台斤,亦與上訴人計算結果有所差距,自不
足以認定陳金榮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陳双開使用。雖陳
双開之
繼承人陳運德於原審審理時,逕自於101年11月
26日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
提存所提存5萬
2800元,並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陳双開於62年6
月3日向陳金榮承租中壢市○○段288-1土地,現已重測
為榮南286地號,陳双開繼承人陳運德提存於陳金榮繼
承人陳盛意(即被上訴人),從民國八十年至民國一百
零一年計22年,共新台幣52800元整,經通知逾期未領
,依民法326條辦理提存」等語,有原法院101年度存字
第1702號提存書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77頁),惟提存
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
代清償或達到
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
非訟
程序,
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
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
審查,關於當事人間實體事項之爭執,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限,
是以,陳運德所為之清償提存,尚不足以作為其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之
佐證,上訴人
據此抗辯陳金榮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
無從繼承耕地租賃關係,而非承租人云云,亦非可採。
(六)另上訴人抗辯:伊之前手賴信銘向陳運德承租中壢市○
○段346、346-1、346-2、346-3、346-4等地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伊係於受讓系爭建
物所有權後,依現狀向陳運德承租迄今,伊並非無權占
有云云,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63至67頁)。惟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
甲方(即陳運德,下同)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中
壢市○○○路○○○號(即系爭建物)。中壢市○○段346
、346-1、346-2、346-3、346-4等土地使用租地約陸佰
坪政揚幼稚園現狀承租」、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
甲乙(按:乙方為賴信銘及上訴人)雙方洽訂為拾年即
自民國98年8月5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5日止」(見本院
卷㈠第64頁),依其文義,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向陳運德
承租之範圍為中壢市○○段346、346-1、346-2、346-3
、346-4等地號土地,並未包括林明成所有之系爭土地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有未合。雖上訴人抗辯:雙方
真意係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租賃範圍,因陳運德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未於租賃標的上記載系爭土
地云云,然依證人陳運德證稱:我爸爸將土地交給我耕
作,我在上面種田,我不知道地號,就是現在幼稚園占
到旁邊的地,我以為那邊是我的地,我現在沒有耕作,
我把地租給幼稚園,最早是租給賴先生,後來賴先生將
幼稚園轉手給上訴人,現在是上訴人繳租金給我,跟當
年租給賴先生的範圍相同,我不知道承租人使用土地的
一部分是屬於鄰地286-7地號,直到被上訴人起訴我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第81頁),顯然證
人陳運德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於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情,遑論有出租予上訴人之意思
;參以上訴人
自承:伊向陳運德承租346地號土地,系
爭土地位於346地號土地隔壁,系爭土地與346地號土地
曾經重測過,伊懷疑是因界址偏移關係導致地政機關測
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伊對系爭土地沒有租
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主
觀上亦認為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土地重測
結果造成界址偏移,其並未向陳運德承租系爭土地,自
難認上訴人與陳運德簽訂租賃契約時,雙方有將系爭土
地列入承租範圍之真意,是上訴人事後
翻異前詞,改稱
:陳金榮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陳双開,伊再向陳双開之繼
承人陳運德承租系爭土地,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
委無可採。
(七)次按民法第962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
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963條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其消滅時效應自其知悉行為
人侵奪其占有物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地形原為三角形突出狀,然系爭建物圍
籬係將該三角形突出狀拉直成為直角,已改變原地形,
與地籍圖不同,此為被上訴人於91年間即知悉,且被上
訴人於98年6月24日另案租佃爭議事件至現場履勘時,
指界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為系爭租約之登記面積,
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即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罹於1年之消
滅時效等語,固據提出榮南段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96、19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林明成於另案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起將其所承租
之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任由附近住戶鋪設水泥並劃線
供停車使用,而有繼續1年以上消極不為耕作之情形,
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耕
地租賃契約等情,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號、本院
98年度重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第211頁背面、第212頁),可見另案係林明成與被
上訴人間就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使用情形之爭議,林
明成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興建幼稚
園使用之違約情事。又證人即林明成於另案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周宏霖證稱:另案於98年6月24日現場履勘時,
法院要求被上訴人指出286-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下同)承租範圍及坐落位置,被上訴人指出承租面積與
租約相符,被上訴人用比的,說286-7地號整筆都是他
承租範圍,並沒有明確說幼稚園占用土地是承租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參以另案98年6月24日
勘驗
筆錄記載:「....系爭榮南段286之5、286之6、286
之7三筆土地坐落功學社新村146旁,一面緊鄰道路,一
面為他人之農地,另一面與幼稚園相鄰(該三筆土地略
呈三角形)。請
被告(即被上訴人)指界上開三筆土
地耕作之範圍,並請測量人員測量其面積及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47、148頁),經另案法院囑託中壢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815.21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全部),有複丈
成果圖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0頁),其上並無關於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任何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於另案
指界時,僅係表示系爭土地全部均為其耕作範圍,並未
指明系爭土地部分遭系爭建物占用,復衡諸一般常情,
因土地經界或地籍線並非明顯刻劃在地上,若非地政人
員憑其專業知識及測量儀器,一般人顯然無法一望即知
土地遭他人占用而行使其權利,兼以本院函請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築物或
地上物之結果
,依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略以:系爭土地附近78年重測
時所測設之圖根點已遺失,因此
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
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
法官囑託鑑測位置、系爭土地及鄰近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然後
依據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
查表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益見系爭土地之界
址並非顯而易見,且因重測前地籍圖已遺失,必須經專
業人員使用精密儀器並
參酌重測後地籍圖為測量後,始
可知悉,實難認被上訴人於91年間,甚或另案於98年6
月24日現場履勘時,即知悉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
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林明成申請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人員於100年12月20日至現場測量後,始知悉
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等語,
業據提出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10頁),
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於
101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頁),尚未
逾1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八)末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自
98年7月23日起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時,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亦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96條之1有溯及適用之效力。上
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於83年間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乃
基於向陳運德租地興建,伊並非故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伊為整修系爭建物外觀,業已花費近2000萬元,若將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毀損系爭建物重要
部分,使鋼筋裸露致損及結構安全,對伊之損害顯高於
被上訴人收回所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請求免予拆除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建物照片及整修費用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惟充其量僅能證
明上訴人整修系爭建物須支出之費用,尚無法證明拆除
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損及系爭建物之結構
安全,況系爭土地為耕地,被上訴人向林明成承租系爭
土地係供自任耕作使用,系爭租約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規範,參酌該條例之立法精神乃為扶植並保障自耕
農之權益而設,然系爭建物係作為幼稚園使用,
堪信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不拆除,確有相當程度影響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行使,又倘拆除系爭建物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與上訴人之個人經濟利益有
關,並無損及公共利益之處;再參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
占用之面積合計109.5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甲、
乙部分),範圍非小,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該部分
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自存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確保系
爭租約有效之整體利益,兩相權衡結果,尚難認被上訴
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所得
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損失甚大,故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請求
免除其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具
有事實上管領力,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以系爭建物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包含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即屬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並妨害被上訴人之
占有,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
面積各39.53平方公尺、57.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
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再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
(面積各40.32平方公尺、69.25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所
示A、B部分(面積各39.53平方公尺、57.02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
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