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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余林錦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 理 人 枋啟民律師 上 訴 人 陳鉝全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余瑞陞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曾春妹       曾秋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核定上訴人租金數額,並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曾石鎮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385、37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 5月11日因分割繼承而由伊等繼承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1/2;上訴人余林錦鳳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5號房屋),占有系爭385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 積為76平方公尺,系爭5號房屋現由余林錦鳳及訴外人余德 保、余崇瑞、余崇豪及余邱鳳妹居住使用;上訴人陳鉝全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違章建物( 下稱系爭27號房屋,與系爭5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37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 ,占用面積為80平方公尺,系爭27號房屋現由陳鉝全及訴外 人朱妙霞、陳佳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曾石鎮前於57年間 提供土地與訴外人即建商陳鳳岡、顧正隆、楊國光等人合建 房屋,皆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又上訴人後輾轉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業經伊等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訴請上訴 人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本於與前手間就系爭 房屋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繼受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占 有系爭土地,係具有法律上原因,是本件應有土地及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 情形,自應推定房屋受讓人即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伊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應類推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然並認為上訴人得因此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依實務見解,認於此情形,房屋所有權人仍應給付 土地所有權人相當代價。是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 ,實係因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基於類推適 用之合理性、衡平原則、社會通念及總體經濟利益之考量, 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始符法理,並符公允。 ㈢上訴人既與伊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伊等請求上訴人給付起 訴前5年之租金,且其請求權時效未消滅,是屬適法有據; 而伊等係於101年8月31日對上訴人起訴,伊等得請求自96年 9月至101年8月5日之租金,其租金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1所 述,據此,伊等自得向上訴人追溯請求起訴前5年之租金。 余林錦鳳、陳鉝全所有之系爭5號、27號房屋占用伊等所有 之系爭385、374地號如附圖A、C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分 別為76、80平方公尺等情,且101年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 同)1萬7,040元/平方公尺,再系爭土地鄰近江子翠捷運站 ,位居板橋區商業、文教最發達之區域,附近商店林立、捷 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等情,請求以系爭385、374地 號土地申報總價10%酌定;又余林錦鳳租用系爭385地號土地 之每月租金數額為1萬0,792元,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為1/2,是余林錦鳳月應分別給付伊等之租金為5,396元 ;陳鉝全租用系爭374地號土地之租金數額為1萬1,360元, 是陳鉝全按月應分別給付伊等之租金為5,680元(原審判決 ⒈核定余林錦鳳就其所有系爭5號房屋占有系爭385地號面積 76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自101年9月15日起至余林錦鳳喪失上 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按月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之租 金額為3,238元。⒉余林錦鳳應自101年9月15日起至喪失上 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3,23 8元。⒊余林錦鳳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19萬1,277元,及均 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核 定陳鉝全就其所有系爭27號房屋占有系爭374地號面積80平 方公尺土地部分,自101年9月18日起至陳鉝全喪失上開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按月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額為 3,408元。⒌陳鉝全應自101年9月18日起至喪失上開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3,408元。⒍ 陳鉝全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20萬1,344元,及均自101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余林錦鳳部分: 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之前提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系爭385地號土地係原登記為曾石鎮所有, 系爭5號房屋則係曾石鎮於57年提供土地與建商陳鳳岡、顧 正隆及陳國光合建而成,從而陳鳳岡、顧正隆及陳國光係原 始起造而為所有權人,嗣陳鳳岡將所分得系爭5號房屋出售 予訴外人黃光遠,黃光遠再轉售伊,而由伊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故系爭385地號土地及系爭5號房屋從未同屬一人所有, 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參照新北地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109號判決,伊使用系爭385地號土地之權源係繼受前 手依尚未經合法終止、解除之合建關係所取得之基地使用權 ,並非租賃關係。 ⒉兩造於上開10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中,業經法院認定伊 使用系爭385地號土地之權源係基於繼受建商陳鳳岡、顧正 隆依合建關係所取得之基地使用權,且被上訴人亦未上訴而 確定,則10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之認定,自有爭點效; 且合建關係與租賃關係,係屬兩者相互排斥,並無法共存之 法律關係,然原審判決竟違反爭點效之規定,復又認定被上 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定兩者有租賃 關係等語,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鉝全部分: ⒈系爭27號房屋係基於合建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374地號土地 ,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及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 例意旨所闡釋之既判力,或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 所闡釋之爭點效,系爭27號房屋使用系爭374地號土地之法 律關係為合建並非租賃,委無疑義,自不容再翻異,然原判 決竟對系爭27號房屋使用系爭374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合 建已有認定之確定判決於不理,反而自行認定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27號房屋使用系爭374地號土地 之法律關係應為租賃,被上訴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向伊請 求給付租金,顯然明顯違背既判力及爭點效之相關訴訟法理 。 ⒉民法第425條之1原係規定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房屋轉讓他人,或同時或先後將土地或房屋轉 讓不同之第三人為適用依據,然系爭374地號土地原屬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石鎮所有,系爭27號房屋則屬顧正隆等建 商所有,兩個不動產所有權分屬不同之人,與民法第425條 之1所規定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示事實之 情形完全不同,原判決類推適用此等規定或判例認定系爭27 號房屋就系爭374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實與類推適用之法 理未合。 ⒊系爭27號房屋係基於曾石鎮與建商陳鳳崗、顧正隆、楊國光 等人合建契約所致,並非基於租賃關係,二者明顯有所不同 ,不因基於合建契約所興建之建物移轉第三人後,使用基地 之法律關係卻轉為租賃;遑論租地建築契約,地主僅收取地 租,對於建物並無任何權利,承租人對於土地亦無請求移轉 所有權之權利,然合建通常係建商於土地上興建建物,並以 部分建物給付地主而換取部分土地,相反論之亦同,地主以 同意建商於所有土地上興建建物,並以部分土地移轉建商換 取建商興建建物中之部分建物,與所謂租地建築契約性質大 相逕庭。況伊不因買受系爭27號房屋而成為合建契約之當事 人,不論陳鳳崗等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均不得 以合建契約向伊主張,無疑義。 ⒋縱認系爭27號房屋使用系爭374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為租賃 有理由,然考以系爭27號房屋處於無尾巷底屬最後一間,巷 弄狹小僅寬若小轎車身,僅容摩托車行駛進出甚為不便,且 建齡已有40餘年相當老舊,建材設備等亦屬平常,該屋除勉 可棲身之外,巷內全無商業可言,生活機能並不算便利,加 上伊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系爭27號房屋確係純粹供伊晚年 養老棲身之所,毫無經濟活動可言,原判決以土地法第97條 所規定之年息6%為計算標準,顯然失當,伊認以申報地價年 息1%計算較為合理,請求比照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 決調整地租之基準,以減輕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曾石鎮所有系爭385、374地號土地,於87年5 月11日因分割繼承而由被上訴人張曾春妹及曾秋菊繼承取得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而上訴人余林錦鳳所有系爭5號房 屋占有系爭38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占用面積為76平方公尺,系爭5號房屋現由上訴人 余林錦鳳及余德保、余崇瑞、余崇豪及余邱鳳妹居住使用; 上訴人陳鉝全所有系爭27號房屋,占有系爭374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占用面積為80平 方公尺,系爭27號房屋現由上訴人陳鉝全及朱妙霞、陳佳慶 居住使用。系爭5號、27號房屋係曾石鎮前於57年間提供土 地與建商陳鳳岡、顧正隆、楊國光等人合建房屋,皆屬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又上訴人余林錦鳳與陳鉝全均嗣後 輾轉取得系爭5號、2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 為證(原審調解卷第12至5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繼受其前手取得對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而占有系爭土地,雖具有法律上原因,然非得無 償使用土地,本件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 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類推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推定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即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伊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爰請求核定租金及給付租 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 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 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故必 須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之情形,始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查曾石鎮前 於57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陳鳳岡、顧正隆、楊國光等人合建 房屋,系爭房屋皆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又上訴人 余林錦鳳與陳鉝全均嗣後輾轉取得系爭5號、27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及房屋未曾同 屬一人所有,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尚屬有間。 ㈡被上訴人前於100年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新北 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敗訴,上開判決理由並 認定曾石鎮前於57年間與建商陳鳳岡、顧正隆、楊國光等人 訂有合建契約,約定由曾石鎮提供土地,陳鳳岡、顧正隆、 楊國光等人興建房屋,房屋建築完成由曾石鎮分得其中8戶 ,並於該8戶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曾石鎮再將建商分得房 屋之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商。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 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陳鳳岡、顧正隆、楊國 光因原始起造而為所有權人,上訴人輾轉自原始所有權人買 受讓與系爭房屋,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就建商陳鳳 岡、顧正隆、楊國光等人與土地所有人曾石鎮間,在無事證 可認契約雙方別有特約之情形下,建商陳鳳岡、顧正隆等人 本於合建契約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於合建契約未依法終 止或因其他事由而解消前,仍屬有效存在。陳鳳岡、顧正隆 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輾轉出賣予上訴人,在社會一般觀念上 ,可認有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因合建契約而得使 用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一併交與買受人之意。上 訴人基於與前手就系爭房屋買賣之法律關係,繼受前手依法 尚未經合法終止、解除之合建關係所取得之基地使用權,占 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等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 審調解卷第15至57頁),且因被上訴人亦未上訴而確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因類推 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基於類推適用之合理性、 衡平原則、社會通念及總體經濟利益之考量,上訴人應給付 租金始符法理,並符公允等語。按所謂類推適用,係指就法 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 用,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而言。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是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 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查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 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 ,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 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即在土地 及其土地上房屋異其所有人,就形成此情形無其他法律關係 可依循時,始認有此法定租賃權存在。 ㈣查系爭房屋係陳鳳岡、顧正隆、楊國光等人與曾石鎮間因合 建契約所興建房屋之一,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由陳鳳岡、顧正隆、楊國光因原始起造而取得 所有權,在無事證可認契約雙方別有特約之情形下,陳鳳岡 、顧正隆等人本於合建契約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於合建 契約未依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解消前,仍屬有效存在。上 訴人輾轉自陳鳳岡、顧正隆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 取得因合建關係所取得之基地使用權,已如前述。次查,曾 石鎮依合建契約有移轉合建土地予建商之義務,曾石鎮之子 曾阿統於新北地院100年重訴字第109號審理時證稱合建時有 講好,房屋蓋好後伊父親應分得之部分辦理保存登記後,建 商分得部分才辦理基地過戶。當初約定分配比例為伊父親1/ 3,建商2/3,先蓋第一批24戶,依約定伊父親本可分到8戶 ,但很勉強拿到6戶,後續建商因沒有錢,故房屋沒蓋完。 嗣伊父親未向建商表示不蓋房屋,但曾向建商抗議,希望儘 快完成,分配伊等應得之房屋等語(新北地院100年重訴字 第109號卷2第107、108頁),而被上訴人於前開事件審理時 亦主張因建商不完全給付,曾石鎮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 未依約移轉基地所有權予建商顧正隆等人等語(新北地院10 0年重訴字第109號卷2第232頁背面),顯見曾石鎮在世時, 不但曾積極催促建商依約履行,且未終止或解除合建契約 ,而系爭房屋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係因曾石鎮與建商等人間 合建之糾紛,曾石鎮拒絕移轉基地所有權所致。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建商等人不完全給付,曾石鎮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移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予建商等人, 但被上訴人為曾石鎮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2,亦繼承上開合建契約關係,在合建契約未合法終止或 解除前,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建商之義務,並應容忍系爭房屋因合建契約得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況建商雖未完全履約,惟曾石鎮就建商所建第一批 24戶房屋,亦已分得6戶,非全然未獲合建之利益。是本件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不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非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情形可相比擬,被上訴人主張類推民法第425條之 1規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請求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等語 ,尚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輾轉自建商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因合建契約而得使用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被上訴 人因繼承合建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建商之義務 ,並應容忍系爭房屋因合建契約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 上訴人主張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請求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核定上訴人余林錦鳳所有系爭5號房屋,自101年9月15日起 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各為3,238元,上訴人陳鉝全所 有系爭27號房屋自101年9月18日起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 金各為3,408元;及請求上訴人余林錦鳳自101年9月15日起 至喪失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按月應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租金額為各3,238元,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91,277元, 請求上訴人陳鉝全自101年9月18日起至喪失上開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之日止,按月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額各3,408 元,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201,344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核定租金金額,判命上訴人給付租金,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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