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法定
代理人 顏旺盛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東
訴訟代理人 蔡永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被上訴人 陳穎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穎杰(下逕稱其姓名)任職於
被上訴人金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鋒公司,與陳
穎杰合稱被上訴人)擔任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00年5月21日
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
溪鎮台三線崎頂下坡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同
向行駛在前之車輛,不慎衝出路面,撞及伊所架設之「建構
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戶外機箱乙座(下稱
系爭機箱設備)
,致該機箱設備全部毀損不
堪使用,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8萬4,622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上開金額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穎杰雖於
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不慎撞
毀系爭機箱設備,陳穎杰於100年7月14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
已表明願意負擔修復費用等語,
惟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13日
始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
罹於時效。況上訴人設置系爭機
箱設備地點,未足使車輛在緊急狀況下得以閃避及採取防止
車輛撞擊之保護措施,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亦
應減輕或
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又修復費用不可能高達58萬
餘元,且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
㈠陳穎杰任職於金東鋒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100年5月21日
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
溪鎮台三線崎頂下坡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同
向行駛在前之車輛,不慎衝出路面,撞及系爭機箱設備。
㈡陳穎杰於100年7月14日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承認肇事。
㈢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6頁反
面)之陳穎杰詢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9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金東鋒公司之
受僱人陳穎杰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
曳引車撞毀伊所有系爭機箱設備,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修
復費用58萬4,62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6頁):㈠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具狀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倘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
所受損害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
而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129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
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
第1216號判例
參照)。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者,於承認之觀念通知為對方所瞭解或達到對方時,
發生中斷,同時為中斷事由之終止,時效重行起算。再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查金東鋒公司之受僱人陳穎杰於100年5月21日上午9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三
線崎頂下坡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同向行駛在
前之車輛,不慎衝出路面,撞及系爭機箱設備,為兩造所不
爭,且有系爭機箱設備毀損照片4幀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8
至9頁),
堪認為真實。又陳穎杰駕車撞毀系爭機箱設備後
,即逕自離開現場,
俟上訴人發覺系爭機箱設備遭人毀損,
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得知肇事駕駛人為金東鋒公司
之司機陳穎杰
等情,有上訴人100年7月14日製作之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
認上訴人
迄100年7月14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2人
。另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即主張陳穎杰任職於金東鋒公司擔
任曳引車司機,已經陳穎杰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頁),
足見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即已得知金東鋒
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上訴人主張在其未查
證屬實前,不得謂同日即知悉金東鋒公司為賠償義務人
云云
,
尚無可採。準此,陳穎杰固於100年7月14日承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同時為中斷事由
之終止,自該日起時效重行起算,迄102年7月13日時效已完
成,則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13日(見原審卷第3頁)始對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㈡按時效因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
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
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
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
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
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
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
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
拘束,
易言之,即不認其有證據力。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
事人另行起訴,法院均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422條定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
法理,亦應類推
適用之。查兩造曾於101年1月5日、同年9月
20日就系爭機箱設備毀損乙事,於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
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3年11月5日
溪鎮0000000000000號函附該會101年度調字第2號案件卷
宗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至48頁),依民
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被上訴人雖自陳於上
開調解
期日提出願以30萬元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且證人即承
辦本件系爭機箱設備損毀案件之上訴人偵查隊警員楊元銘亦
證稱:金東峰公司所委託保險公司人員於101年1月5日調解
時,表示最多只能賠30萬元,與實際修復金額差距過大,要
回保險公司再商討,陳穎杰先生當時坐在現場,沒有特別說
什麼,可能是希望由保險公司來處理;101年9月20日之調解
,保險公司認為最多30萬元,否則就由法院判決(見本院卷
第68頁)等語,固可認被上訴人於調解時願讓步以30萬元賠
償上訴人,惟兩造終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期日所為陳述或讓步,法院自不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調解期日
均有承認債務之意思,伊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被上訴
人之承認而時效中斷,迄提起本件起訴並未逾2年時效云云
,
洵無可採。
㈢綜此,被上訴人固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上訴
人因系爭機箱設備毀損所受損害,然上訴人於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時即100年7月14日起,遲至102年9月13日始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依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而被上訴人既
已提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8萬4,622元本息,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58萬4,62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