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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德豐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浩三 代 理 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重星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原裁定相對人全國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開發公司),其後派遣至抗告人公 司工作,從事包裝藥粉之工作,因職業災害而受有右眼急 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右眼角膜水腫、右眼虹膜黏連之傷害 ,致其右眼之視力完全喪失,全國開發公司及抗告人違法 資遣伊,提起訴訟(即原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5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然因伊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業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其右眼乃由職業災害所導致 云云,然依相對人所提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對人所罹患之「右眼急性 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即所謂之「原發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 ,其成因係急性發作,眼壓突然上升,找不到任何原因可以 解釋青光眼之發生,即與其所稱之職業災害無涉,而顯無勝 訴之望,自不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從 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不察,遽予准許 顯有違誤,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等語。 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 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文義以觀, 僅指受職災勞工請求職業補償或賠償之民事訴訟為限,參酌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及第25條並規定有雇主對於受職 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及終止勞動契約應負之義務 等情,應認勞工僅需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包 括在內。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為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 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 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係起訴主張:伊任職於全國開發公司, 其後派遣至抗告人公司工作,從事包裝藥粉之工作,長期受 到化學藥粉之傷害,加以廠房無冷氣,伊流汗時化學藥粉隨 汗水流進眼鏡內,造成眼睛劇痛並伴隨頭痛,經診斷出該化 學藥粉已經流到淚管,封住淚管,起先尚且看到光,漸漸連 光都看不到,因職業災害而受有右眼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 、右眼角膜水腫、右眼虹膜黏連之傷害,致伊右眼之視力完 全喪失,乃102年8月7日抗告人未經預告即違法資遣伊,爰 請求抗告人給付賠償金312萬1,418元、資遣費7萬8,750元及 預告工資2萬0,323元等語,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2頁至第8頁),相對人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憑,此經原法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屬實,並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則原 法院以相對人之請求係屬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且難 認屬顯無勝訴之望,准其所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謂: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眼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成因係 急性發作,與職業災害無涉,而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惟抗告 人上開所指事實,核係就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抗 辯,參以相對人尚主張因職業災害而受有右眼角膜水腫、右 眼虹膜黏連之傷害導致失明等情,則本案訴訟尚待法院調查 辯論,始知其勝敗之結果,自難遽認相對人之訴顯無勝訴之 望,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裁 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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