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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恆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禎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智 被上訴人  張煥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林樹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林恆斌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張煥禎即壢新醫院、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林恆斌新臺幣玖佰玖拾萬柒仟貳佰柒拾元本息部分、㈡命聯新國 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給付林恆斌逾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貳佰柒 拾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恆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林恆斌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林恆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林恆斌在原審係 以兩造間之聘用契約(下稱系爭聘用契約)為據,請求張煥 禎給付新臺幣(下同)39,907,270元,其於二審追加主張得 類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張煥禎為如上給 付。其於二審追加之新訴,核與舊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林恆斌主張:緣張煥禎為「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總裁,該集 團在臺灣有張煥禎即壢新醫院(下稱壢新醫院)、聯新國際 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立德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德新公司)等關係企業。張煥禎同時擔任壢新 醫院及聯新公司之負責人,並委請訴外人黃忠智掛名擔任立 德新公司之負責人,集團內關係企業一切業務,實際上均 由張煥禎掌控決定。張煥禎於民國99年間以「聯新國際醫療 集團」總裁名義,聘請伊擔任集團之財務長,雙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業已明定於聘用書(下稱系爭聘用書)中。伊於聘用 期間之薪資雖由聯新公司給付,惟伊實際工作內容係受張煥 禎委託處理「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一切財務規劃、管理、調 度等事項,故聘用契約應存在伊與張煥禎、壢新醫院、聯新 公司及立德新公司(下合稱張煥禎等人)間。伊分別於99 年12月8 日、100年1月10日為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取得安 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及元大銀行之15億元授信額度 ,張煥禎等人非但未依系爭聘用書第8 條約定給付伊借款 金額2%即3,000 萬元之服務費,更於100年6月10日發函終止 聘用關係。伊除得依約請求張煥禎等人給付前開服務費,另 得依系爭聘用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給付900萬元之解約金, 及100年5、6月之薪資及房屋津貼、差旅費計907,270元,並 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張煥禎個人為前 開給付。求為判命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張煥禎、壢新醫院、 聯新公司及立德新公司各給付伊39,907,2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張煥禎等人則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並非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而係相關醫療院所、醫療企業之泛稱,並無締約能力 ,林恆斌雖受聘擔任該集團之財務長,但其係自集團內之聯 新公司支薪,法律上自屬受聘於聯新公司,張煥禎、壢新醫 院、立德新公司均非其聘用人。又林恆斌未依系爭聘用書第 5條約定,於到任後3個月內提出每年執行之KPI (Key Per- formance Indicators ,關鍵績效指標),並據以執行即離 職,自無權請求聯新公司給付解約金900 萬元。且安泰銀行 係於林恆斌到任2 個月後方核准15億元之授信額度,林恆斌 復未於到職前就安泰銀行之貸款以書面向聘用人提出報告, 依系爭聘用書第8條之約定,聯新公司亦無給付服務費3,000 萬元之義務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林恆斌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壢新醫院、聯新公司 、立德新公司應給付林恆斌9,907,270 元,及分別自如原判 決附表3 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林恆斌其餘之訴 (含更正裁定)。林恆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 標的,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恆斌後開第二、三、四 、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張煥禎應給付林恆斌39,907,27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廢棄 部分,壢新醫院應再給付林恆斌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廢棄 部分,聯新公司應再給付林恆斌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廢棄 部分,立德新公司應再給付林恆斌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四 項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 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煥禎、壢新醫 院、聯新公司、立德新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壢新醫院、聯新公司、立德新公司並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壢新醫院、聯新開發公司 、立德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恆斌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恆斌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林恆斌主張張煥禎前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總執行長名義 ,與之洽談聘用其擔任該集團財務長事宜,雙方並就聘用契 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定明於系爭聘用書等情,為張煥禎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惟張煥禎等人均辯稱「聯 新國際醫療集團」並非法人,無締約能力,聘用契約僅成立 於林恆斌與聯新公司之間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係何人與林 恆斌成立聘用契約。經查: ㈠所謂權利能力,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享有權利能 力者,方得為權利主體。又權利之享有、義務之負擔,亦有 基於法律行為者,在此情形,權利主體欲享有某種權利或負 擔某種義務,須具備行為能力,而行為能力,係指得以自己 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故原則上具 有行為能力之權利主體,方得基於法律行為享受權利、負擔 義務。 ㈡張煥禎到庭陳稱:其原為桃新醫院之院長,後來集合數家小 醫院之資金一起開設壢新醫院,其就到壢新醫院當院長,因 這些合作之醫院有聯合採購的需求,故後來成立數家公司, 分別處理和醫院相關之不同事務,後來這些公司也對外營業 ,因這些公司之組織及負責人不同,法律上是不同個體,但 因這些公司間有交互投資的關係,所以對外就統稱「聯新國 際醫療集團」。其在該集團擔任總執行長,為營運管理委員 會之召集人,集團之運作是採合議制,主要事項均由營運管 理委員會決定,非其一人可決定。且如以「聯新國際醫療集 團」之名義與他人締約,會由營運管理委員會決定由集團內 之哪一家公司或組織(醫院)來履約,如果要在正式的合約 書用印,就必須以集團內特定的公司或醫院來用印,因為「 聯新國際醫療集團」沒有大小章,但究竟以哪一家公司或醫 院名義用印,會由營運管理委員會決定後,徵得交易相對人 的同意方為之。另「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之組織其實只有總 執行長辦公室而已,大陸的部分設在大陸總部,臺灣的部分 設在壢新醫院,總執行長交辦之事,是由集團內各公司之人 員兼任處理,集團並沒有聘僱專門人員處理集團事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68-69 頁、第71頁)。林恆斌對張煥禎所言並不 爭執,信屬實。而由張煥禎所言及該集團組織表(見原審 卷第5 頁),可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實為相互合作、且 相互投資之醫院與公司之統稱,該集團本身並非法人組織, 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上說明,其自無法基於法律行為 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易言之,「聯新國際醫療集團」本身 並無締約能力,無法為系爭聘用契約之聘用人。是張煥禎雖 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總執行長身份,與林恆斌洽談聘用 其擔任集團財務長事宜,因「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無法為該 聘用契約之聘用人,故須由集團內之醫院或公司出面與林恆 斌締約。 ㈢張煥禎另陳稱:99年間大家有共識希望上市,但因為「聯新 國際醫療集團」不是正式之法律上組織,無法上市,當時也 沒有特定的想法要讓集團裡的哪一家公司上市,所以有找會 計師事務所來規劃上市事宜,但考慮到會計師事務所是外人 ,集團裡希望有自己人和會計師事務所配合,故計劃延攬懂 得財務管理者擔任集團財務長,當時透過管理階層及人事單 位找適合人選,集團裡投資部門之副總陳信宏介紹林恆斌, 那時林恆斌還在其他上市公司擔任財務長,陳信宏建議我先 聘林恆斌當顧問,合作看看,如果合作得來,再看林恆斌願 不願意到我們集團來當財務長。關於延聘林恆斌當集團財務 長的事,一開始是集團營運長及陳信宏去和林恆斌談,他們 談了一陣子以後,我才和林恆斌見面,我和林恆斌見面時討 論工作內容、職稱、工作目標、待遇、到職日期等事項。至 於後來和林恆斌洽談聘用事宜,定稿之系爭聘用書上雖記載 聘用人為「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但當時係為了做IPO ,因 為醫院不是公司,不能上市,聯新公司有可能是日後上市之 主體,故把林恆斌的勞健保以聯新公司為僱主投保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可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係為 處理集團內公司之上市事宜,方於99年間聘用林恆斌為財務 長,且因聯新公司日後可能為集團內上市之主體,故以聯新 公司為林恆斌之僱主,為其投保勞、健保,並由聯新公司依 系爭聘用書約定之薪資條件,按月給付林恆斌薪資,此有聯 新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薪資明細足憑(見原審 卷第76頁、第107 頁),顯見「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係決定 由集團內之聯新公司與林恆斌締結系爭聘用契約,聯新公司 方為林恆斌之聘用人,尚難以林恆斌之辦公室位於壢新醫院 內,即遽謂壢新醫院為其聘用人。 ㈣林恆斌雖稱:在洽談系爭聘用合約細節之階段,其並不知集 團會以聯新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其認知為勞、健保會掛 在壢新醫院,因集團之收入主要來自壢新醫院,且其是在壢 新醫院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依其所言,其顯係 於洽談系爭聘用契約之細節階段,即知悉「聯新國際醫療集 團」並非權利主體,無法為契約當事人,而須由集團中之醫 院或公司與之締約,擔任系爭聘用契約之聘用人。而張煥禎 陳稱其與林恆斌在洽談系爭聘用契約時,並未談及林恆斌之 薪資日後由集團內何組織支付,及勞、健保由何組織投保等 問題(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林恆斌對此並不爭執,並稱 至其到職時,集團之相關財務人員並未告知其勞、健保會放 在聯新公司,在辦手續時其亦未注意,且其事後就報酬問題 與張煥禎意見不同,查閱存摺方發現薪資是由聯新公司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證林恆斌主觀上對於由集團內 何公司與之締約,依法負擔為之投保勞、健保及給付薪資之 義務乙節,並不在意,其係願與集團所擇定之組織,合意締 結系爭聘用契約,衡之林恆斌領取聯新公司自99年10月起發 放薪資,長達數月,應知給付報酬者為聯新公司,當時既未 異議堪認其業已與集團擇定之聯新公司意思合致,成立系 爭聘用契約。 ㈤林恆斌雖主張:其受聘擔任「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之財務長 ,因該集團是由張煥禎個人主導,且其後來有為立德新公司 及壢新醫院爭取貸款,故張煥禎個人、壢新醫院、立德新公 司亦為其聘用人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然兩造均同認系 爭聘用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 而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之事務,並不限於委任人己身之事 務,林恆斌前述主張,顯係以其受任處理事務之主體歸屬, 作為系爭聘用契約聘用人(即委任人)之認定標準,已非有 據。況依系爭聘用書第6 條之約定,林恆斌受聘擔任財務長 之工作內容包含:⒈配合集團願景,擬定年度財務策略及執 行方針、⒉規劃中長期財務發展策略,以達到集團永續發展 之目的、⒊建立集團所屬事業財務績效指標,以提升組織整 體效能、⒋負責外匯操作/保險安排/公司併購/ 債權或股權 融資/財務重整/資本市場運作(上市及現金增資)之執行者 、⒌督導集團所屬事業單位或轉投資事業之財務業務、⒍協 助臺灣總部所屬各機構之財務事務規劃,如壢新醫院、桃新 醫院、聯新事業體及其合作盟院之顧問、⒎參與聯新大陸總 部營運決策委員會,共同制訂並執行集團之決策,並為總裁 之財務政策最高幕僚及危機處理之負責者(調降財務預測及 投資人關係維護等)、⒏總裁指示或交辦之其他關於人資或 集團管理之事項等項(見原審卷第7 頁背面),可知其依系 爭聘用契約受任處理之事務,本涵括處理集團內各醫院或公 司之財務相關事宜,自不能以其就任後,曾處理壢新醫院及 立德新公司之籌資事項,即謂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亦為系 爭聘用契約之聘用人。至張煥禎個人部分,林恆斌於起訴狀 中已載明張煥禎係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總裁名義聘請其 擔任集團財務長(見原審卷第2 頁背面),足證張煥禎與林 恆斌洽商締約事宜時,並非以其個人名義為之,而係以「聯 新國際醫療集團」代表人之身分而為,林恆斌徒以張煥禎為 該集團總執行長,對集團事務有決策權為由,主張張煥禎個 人亦為系爭聘用契約之聘用人云云,誠非有理。 ㈥林恆斌另主張張煥禎代表無權利能力之「聯新國際醫療集團 」,與之洽商締結系爭聘用契約事宜,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認張煥禎應和與之成立聘用契約之聯新 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所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 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 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 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 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 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而如前所 述,本件林恆斌於洽商締約階段即已明知「聯新國際醫療集 團」不具權利能力,無法為系爭聘用契約之當事人,而須由 集團內之公司或醫院與之締約,是本件並非如林恆斌所指, 由張煥禎代表不具權利能力之「聯新國際醫療集團」與之締 約,而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由張煥禎與「聯新國際醫療集 團」連帶負責,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再者,林恆斌主張 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結果,張煥禎應與為系爭聘用契約聘用 人之聯新公司連帶負責,惟聯新公司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 ,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 與前開法條所指不具權利能力之「未經認許外國法人」顯不 相同,亦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是林恆斌前開主張,尚非可 採。 六、林恆斌係與聯新公司成立系爭聘用契約,由聯新公司擔任聘 用人,聘用林恆斌擔任「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之財務長,該 聘任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詳如系爭聘用書所載等情,前已 詳論。林恆斌與張煥禎、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間並無聘用 契約存在,則林恆斌依契約請求其等給付本件之服務費、解 約金及100年5、6月份之薪資、房屋津貼、差旅費計39,907, 270 元,自屬無據。至林恆斌得否依約請求聯新公司給付上 開款項,茲析論如下: ㈠服務費部分: ⒈張煥禎陳稱:其在決定聘用林恆斌為「聯新國際醫療集團 」之財務長前,曾聽取陳信宏之建議,先聘林恆斌為顧問 ,且陳信宏說林恆斌除了可以當顧問,還有募資之能力, 可找創投公司來投資該集團,其有詢問這樣要付林恆斌多 少顧問費,陳信宏說可以先不用付顧問費,等林恆斌找到 資金再來談以多少比例給付佣金,當時連佣金的數額也沒 有明講,想說等找到了再談。陳信宏和我講了上開事情以 後,應該有去找林恆斌談,但細節其不清楚,後來陳信宏 說林恆斌對外代表我們集團談事情,如果沒有委託書,好 像集團沒有授權給他,陳信宏要求集團出具委託書給林恆 斌,其就交代集團的財務部門出具委託書。因林恆斌出去 談的事情和不動產有關,而集團裡大部分不動產事宜都是 以立德新公司名義去處理,故財務部門有建議以該公司名 義出具委託書給林恆斌,其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背面),再佐以林恆斌提出其99年10月1 日就任「聯新 國際醫療集團」財務長前,立德新公司出具予其之委託書 ,其上記載「茲委託林恆斌先生……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77號不動產售後租回事務的洽談代表,委託期間 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此委託未經委託人 同意不得轉委託其他第三方」等字(見原審卷第6 頁), 足證「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中之立德新公司,確實於系爭 聘任契約成立前,另委託林恆斌處理以不動產募資事宜, 且此契約與系爭聘任契約,核屬不同之契約。 ⒉林恆斌係依系爭聘用書第8 條約定,請求聘用人給付安泰 銀行或元大銀行分別核准15億元貸款額度之服務費 3,000 萬元,惟前開約定之內容為:「受聘人於到職前,事實已 受聘用人委託處理集團在臺灣所有醫院不動產(壢新醫院 及立德新),透過⑴直接作售後租回或⑵先與商業銀行操 作長期(大於等於7 年以上)抵押借款後再視公司後續資 金運作情形在適當時機與租賃或信託公司或其他固定收益 的投資機構配合轉作售後租回,以取得集團投資大陸所需 資金(前述事實須於到任前以書面報告為依據),雙方約 定的服務費計算基準為董事會同意動用該不動產出售或長 期抵押借款總金額的2%(淨額,由聘用人境外公司支付予 受聘人),聘用人同意於不動產出售或取得抵押借款後30 日內將其中約定的1%服務費支付到受聘人指定帳戶,剩餘 的1%於首付服務費之日起分3年領取」(見原審卷第7頁背 面),張煥禎稱此項約定係針對林恆斌就任財務長前,擔 任顧問之報酬所設規範,如林恆斌擔任集團財務長後募到 資金,因已領集團給的薪水,就不應該另外領佣金,如果 是到職前募到資金,且資金在到職前就已經到位,即可以 領2%的佣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對此林恆斌亦稱: 前開約定係其要求註記在系爭聘用書裡,因與其洽商之張 瀞文說集團內部對於其要領高額佣金有不同意見,張瀞文 即要其將能募到的金額及時間寫在KPI 裡,避免其到職後 領薪水又領佣金會發生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堪信前開約定係要解決林恆斌就任集團財務長後,除薪 資外,能否就募集之資金領取佣金之問題所設規範。而該 項約定之文意,已表明此筆服務費係針對林恆斌到職前另 受任處理募資事宜所為給付,故林恆斌到職後為集團所募 得之資金,依約即不得另行請求聘用人給付服務費。再觀 諸系爭聘任書歷來修訂之各版內容(見原審卷第 209-210 頁、第213-214頁、216-217頁、第219-220頁),就第8條 部分係於第三版始增加「前述事實須於到任前以書面報告 為依據」等字(見原審卷第217 頁),且該等增加之文字 嗣為定稿之系爭聘用書所採用(見原審卷第7 頁背面), 益徵在此項約定之洽談過程中,雙方已將林恆斌須於到任 前募得資金,納入其得請求聘用人給付服務費之條件。林 恆斌雖另稱:依其認知,其到職就任財務長後,如果替集 團募到資金,除聘任書約定之薪資外,其尚得依前開約定 領取所募得資金之佣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核 與前開約定之文意顯然相悖,其所言顯為其個人之錯誤認 知,而非其與聘用人約定之內容。 ⒊查林恆斌據以請求聘用人給付服務費之15億元銀行貸款, 係分別於99年12月、100年1月間經安泰銀行、元大銀行核 定,有該2 家銀行出具之主要授信條件建議書、授信通知 書、核貸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22 頁)。而林恆斌 係於99年10月1 日即到任擔任「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之財 務長,此觀系爭聘用書第1 條關於聘用期間之約定即明( 見原審卷第7 頁),足證前開銀行貸款,均係於林恆斌就 任財務長後始核貸,依上說明,就前述銀行貸款,林恆斌 並無權依系爭聘用書第8 條之約定,請求聘用人聯新公司 給付3,000萬元之服務費(1,500,000,000×0.02=30,000 ,000),是聯新公司辯稱其無給付此筆款項之義務,應屬 可採。 ㈡解約金部分: ⒈按系爭聘用書第5條第1項約定:「受聘人除①犯刑事犯罪 判決確定及②受聘人未照約定兌現對聘用人入職時的承諾 (滿三個月時受聘人須提出雙方同意之五年內每年執行之 KPI ),聘用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並且不承擔任何責任外 ,聘用人不論何種原因欲提前解約需支付200 萬人民幣( 稅後)與受聘人」(見原審卷第7 頁),依此約定之文意 ,如聘用人聯新公司在聘用期間內欲提前終止契約,除非 林恆斌有犯刑事犯罪判決確定,或未依約於到任後滿3 個 月時提出雙方同意之五年內每年執行之KPI ,並據以執行 之情事,聯新公司即應給付林恆斌解約金人民幣200 萬元 (經以1:4.5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900萬元)。 ⒉查聯新公司業於聘用期間尚未屆滿前之100年6月10日,即 發函予林恆斌表明終止系爭聘用契約之意,有該存證信函 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聯新公司辯稱因林恆斌未依約 於到任後3個月內提出經雙方同意之KPI,故其有權終止契 約且無須給付前述解約金等語,為林恆斌所否認,林恆斌 就此雖提出其於到職前製作之KPI為證(見原審卷第189頁 ),惟聘用人之所以要求林恆斌應於到職後3個月內提出5 年內每年執行之KPI ,並據以執行,無非係考量其於到職 前就集團事務並不瞭解,無法訂出適合集團且合理可行之 績效指標,故林恆斌雖於到任前即已交付內容極為簡略之 KPI ,難認已符合前開契約之要求,聯新公司執此行使系 爭聘用書第5條第1項之契約終止權,即無須依該項規定給 付林恆斌解約金。 ⒊林恆斌雖主張自其到職後,聘用人均未催促其提出KPI , 且聯新公司於終止系爭聘用契約之存證信函內,亦未表明 係以其未提出KPI 為由而終止契約,足證本件並無聘用人 得拒絕給付解約金之情事云云,然兩造既於系爭聘用書中 明確約定KPI 提出之時期,林恆斌逾期提出即屬違約,不 因聯新公司有無催告而更異其違約之事實及效果。且終止 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雖 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但不以表明終止之依據為必要。故聯 新公司雖於終止系爭聘用契約之存證信函內,未表明其係 以林恆斌未提出KPI 且據以執行為由而終止契約,並不影 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林恆斌,系爭聘用契約業經終 止之效果,更無由執此認定林恆斌無未提出KPI 之違約事 實。林恆斌以前詞置辯卸責,亦無足取。 ㈢100年5、6月之薪資、房屋津貼、差旅費部分: 林恆斌另主張聘用人積欠其100年5、6 月之薪資、房屋津貼 、差旅費未付,經以1:4.5之匯率折算新臺幣後,其得請求 聘用人給付之前開款項計為907,270 元等語,為聯新公司所 不爭執,且聯新公司亦同意依約應以人民幣給付之前述薪資 、房屋津貼,林恆斌得逕請求其折算新臺幣給付之(見本院 卷第68頁背面)。則林恆斌依系爭聘用契約,請求聯新公司 給付前述款項,即無不合。 七、從而,林恆斌依系爭聘用契約,請求聯新公司給付 907,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聯新公司敗訴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其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聯新公 司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聯新公 司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林恆斌上訴請求張煥禎應給付其39,907,270元 本息及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另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聯新 公司應各再給付其3,000 萬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聯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林恆斌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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