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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蔡坤旺律師即王曾金蓮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       曾冠潤 視同上訴人 王家隆 被 上訴人 賴炳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王曾金蓮在本院審理時,於民國(下同)103年6 月30日已歿(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第169至172頁),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選任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為 蔡坤旺律師,並經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 1至184頁、第186 頁),蔡坤旺律師雖聲請解任,然遭新竹 地院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9 、10頁),並經本院調閱新 竹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16號卷宗審核在卷,是蔡坤旺律師 仍為王曾金蓮之遺產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又本 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及王家隆連帶給付,原審判命上訴 人及王家隆應連帶給付,雖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僅基於個人事由之抗辯,有 利於王家隆,故王家隆依法亦視同上訴,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王家隆為王曾金蓮(已歿)與訴外人王 立石(已歿)所生之子,並為被上訴人之女婿,王家隆因在 外負債無力清償,於87年間,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資助而代 償債務新臺幣(下同)3,092 萬元,王家隆、王立石及上訴 人於87年5 月16日在律師事務所共同簽署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承諾書第1 條載明:王立石 願將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下稱眷舍憑證)讓與被上訴人,因 眷舍憑證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括爾後如土地之配售、配屋 、國家讓售土地等),均歸被上訴人所有;第3條亦載明: 王立石、上訴人及王家隆如於事後有不能履行本承諾書所定 各項約定情形者,願連帶賠償依所有代償債務總額2倍計算 之金額,以之作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王立石並已將 眷舍憑證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惟嗣後上訴人以眷舍改建後分 配新屋(下稱系爭房地),須辦理眷舍過戶事宜為由向被上 訴人索借憑證,今仍未返還,並未履行承諾將眷舍之權利 讓與被上訴人,反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讓售予 訴外人李玉珍。被上訴人遂以102年4月30日新竹民生路郵局 第9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及王家隆履行承諾,惟未獲置理 ,念及兩造間有姻親關係,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僅 請求上訴人及王家隆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3,092 萬元 之違約金而不請求2倍賠償等語(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而聲明上訴)。 四、上訴人之答辯: (一)王家隆部分: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認諾,承認被上 訴人上開請求(見原審原重訴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96頁) 。並陳稱:伊在外欠債,被上訴人先前替伊清償3千多萬元 ,伊之父親王立石及母親即上訴人王曾金蓮因過意不去,主 動提出給被上訴人一個承諾,同意日後將眷舍憑證之權利移 轉給被上訴人,王立石及上訴人都有到場且都識字,眷舍憑 證也是他們帶去,王立石也有向上訴人解釋,眷舍憑證是王 立石之名義,又有貼上訴人照片,才要求王立石及上訴人都 要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原眷舍已改建,眷舍憑證現已不存 在,國防部提供改建後新屋乙棟供上訴人居住,登記上訴人 名下後,業已出售予訴外人李玉珍而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等 語。 (二)王曾金蓮部分: 1 伊不爭執有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及蓋用指印,惟伊為原住民 ,因不識漢字而不知系爭承諾書之意義,亦不知王家隆之債 務情形,且未見到3,092 萬元,該意思表示錯誤,得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又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之立書人 為王立石,不包括伊,系爭承諾書第3條亦僅記載立書人等 ,且立書人係記載「曾金蓮」,而非「王曾金蓮」,伊並非 系爭承諾書之義務人,故系爭承諾書並未經伊之同意而有效 成立。 2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原 眷舍之改建配售等權利,為一身專屬之公法上權利,除原眷 戶之配偶及子女外,其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系爭承諾書第 1 條約定將眷舍憑證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 ,應屬無效,亦違反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亦屬無效,且綜觀系爭承諾書約定,當事人對於上開 不能情形之除去並未有所預期,更未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 去後為給付之約定或真意,不符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又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王立石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伊為從債務人,亦得執此而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第97頁、第12 5頁): (一)王立石、上訴人及王家隆於87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載明,立書人王立石、曾金蓮、王家隆,茲就王家隆在外負 債累累,無力償還,今徵得賴炳煌先生資助代為償還債務 3,092萬元正,立書人等同意依左列條件履行,約明如下: ⑴立書人王立石願將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如附件)讓與賴炳煌 先生;是故因該居住憑證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括爾後如土 地之配售、配屋、國家讓售土地等一切權利),均歸賴炳煌 先生所有,絕無異議。 ⑵第一項之有關國家讓售機關,包括軍事機關、地方政府機關 在內,而讓售或配屋或配地所應徵之一切費用由王家隆負責 繳交之。立書人王立石並保證其得為繼承之人均拋棄繼承權 ,亦絕無異議。 ⑶立書人等如於事後有不能履行本承諾書所定各項約定情形者 ,立書人等並願連帶賠償依所有代償債務總額2 倍計算之金 額,以之作為賠償賴炳煌先生所受之損失,不得異議。(見 原審調字卷第6至8頁)。 (二)王立石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眷舍憑證上所載之原眷舍地址 ,現已拆除改建,眷舍憑證所配售之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 11日已信託登記於板信商業銀行名下(委託人為上訴人), 上訴人前於100年10月2日就系爭房地已簽立買賣契約書讓與 訴外人李玉珍。 (三)王家隆為上訴人之子,並為被上訴人之女婿。 六、本院之判斷: 經兩造同意後,本件爭點項目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6頁 背面、第97頁、第125 頁):(一)系爭承諾書是否經上訴 人同意而有效成立?(二)系爭承諾書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而屬無效?(三)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對上訴人之請 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四)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 請求上訴人給付3,092 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 明: (一)系爭承諾書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效成立? 1 查系爭承諾書上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並附有貼有上訴人 照片之眷舍憑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8頁),上訴人亦不爭 執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一)所 示,而關於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原因及經過,亦經上訴人之子 王家隆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第7頁;本院卷二第 97頁),簽約處為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事務所,同行並簽名 同意者包括上訴人之配偶王立石,足認系爭承諾書確經上訴 人同意後而有效成立之事實。 2 上訴人雖辯稱伊為原住民,不識漢字,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且伊非系爭承諾書之契約主體,不受 其拘束云云。然查,系爭承諾書開頭已表明立承諾書人包括 王立石、上訴人及王家隆,三人並均在立承諾書人處簽名及 用印,且系爭承諾書附件之眷舍憑證係張貼上訴人之照片( 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8頁),上訴人顯非單純之第三人,上訴 人確屬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無誤,則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 之「立書人等」,解釋上自應包括上訴人在內,此與系爭承 諾書第1 條約定立書人僅限於王立石不同,兩者顯係有目的 意識之區別,亦可佐證,則上訴人空言伊之意思表示錯誤而 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云云,已屬無據。又上訴 人曾就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9樓之2號房 屋及其基地,於100年10月2日與訴外人李玉珍簽訂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並於102年7 月1 日由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乙節(見本院卷二 第18至31頁),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卷宗審核屬實(該案原告為本件被上訴人,嗣經撤回起訴 終結),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上訴人既曾參 與不動產買賣及信託登記事宜,顯非無社會交易經驗之人, 如因不識漢字而無法理解系爭承諾書內容,焉能從事不動產 買賣交易事宜?是上訴人前述辯解,核與社會常情有違,不 足為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承諾書記載為「曾金蓮」,簽名 卻為「王曾金蓮」,且與上訴人正式姓名「王曾金蓮」有所 不符,故系爭承諾書不符交易常情,有曲折離奇之處云云, 惟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有簽立系爭承諾書之事實,已如前述 ,上開「曾金蓮」與「王曾金蓮」僅為系爭承諾書就上訴人 是否記載冠夫性之差異而已,不影響上訴人之人格同一性, 自不因上開之差異而影響系爭承諾書確經上訴人簽名同意而 有效成立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二)系爭承諾書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 1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 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 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 權益,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定)。依 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 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 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 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故賦予原眷 戶享有承購由國防部依該法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 宅款之權益,顯係基於照顧原眷戶之國家政策與信賴保護, 並兼顧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及保存眷村文化之公益目的, 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另可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 ,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其性質上應屬公法上之權利,而 非私法上權利,亦有國防部103年8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 000000號函之說明,同此見解,可供參照(見本院卷一第84 、85頁)。系爭規定之公法上權利,係國家為保障原眷戶之 權益並基於公益之目的而特別立法禁止原眷戶、配偶及其子 女以外之第三人承受之,顯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 法上權利,如允許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當非立法者之 本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立法者上述之價值取捨,除非有明 顯之例外情事,法院不得透過司法解釋使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形同虛設。如當事人約定讓與上開權利者,已明顯有違系 爭規定,就民事法律關係而言,系爭規定應屬於效力規定, 而非單純之取締規定。 2 查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王立石讓與之標的為「空軍眷舍居 住憑證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括土地之配售、配屋、國家 讓售土地等一切權利),其讓與之權利性質為公法上之權利 ,且內容概括而不確定,參照前述說明,違反者,已屬民法 第71條前段規定之情形而無效。且該權利既為公法上之權利 ,王立石依法不得任意處分或轉讓,況成立系爭承諾書時, 王立石尚未去世,上訴人尚未成為該公法上權利之權利人, 亦無從任意處分或轉讓,是系爭承諾書成立時,雙方當事人 顯係以客觀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亦屬無效,該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 王立石依無效之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並不負有移轉眷舍 憑證之權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王立石或上 訴人、王家隆未履行前述移轉義務而違約,依系爭承諾書第 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與王家隆應連帶賠償3,092萬元之違約金 ,亦屬無據。 3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之眷舍憑證權利,包 括上訴人嗣後配售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雙方當事人預期於上 訴人嗣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才讓與該權利,依民法第24 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承諾書仍屬有效云云。然查,綜觀 系爭承諾書,並未提及王立石或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後願讓與該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用語,僅概括而空泛籠統 表示王立石願將眷舍憑證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括土地之配 售、配屋、國家讓售土地等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系爭 承諾書就國家何時及如何配售眷舍憑證所表彰之公法上權利 ,於王立石或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轉為私法上權利 之約定,既未具體,亦不明確,自難例外解釋雙方當事人已 預期於王立石或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成為其私 法上可處分或移轉之權利後,始讓與該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 思,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認為解釋上不宜認為例外構成民法 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使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有效 ,否則將使眷舍憑證之公法上權利透過民間之私下交易而轉 為私法上權利,造成國家強制法令管制失靈之效應,故系爭 承諾書之約定,不符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 前述抗辯,要無可採。至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如認 定系爭承諾書無效,上訴人是否有失誠信之問題,本院認為 國家強制法令所形成之客觀法秩序,其欲達成之立法目的之 特別價值考量,應優先於私人間之主觀保護,自無誠信 原則予以調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對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既屬無效,業如前述,則本項爭點自無須 再予論述。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092萬元,有無理 由? 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 承諾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違約金3,092萬 元云云,自屬無據,不因王家隆之認諾而異其結果,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與王家隆連帶給付3,09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王家隆連帶給付3,092 萬元本 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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