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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明發       陳盈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鄧啟宏律師       簡瑜萱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原名祭祀公業陳懷)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變更,本院於104年11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減縮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二次派下全員大 會討論事項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關於「將臺北 市○○區○○段○小段○○○、○○○、○○○、○○○、○○ ○、○○○及○○段○小段○○○、○○○、○○○地號等『○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而不返還公業者」即暫停派下權、 及提案二暫停上訴人派下權之決議無效。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懷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申請登記為祭祀公 業法人臺北市陳懷,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金生乙節,有法 人登記證書影本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24頁),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9頁),應予准許。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民國99年5 月 29日第22次派下全員大會(下稱第22次派下員大會)及100 年5 月28日第23次派下全員大會(下稱第23次派下員大會) 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 及第2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 人全部不服上訴,則減縮其上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第 22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 項第2 款關於對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 派下權、提案二暫停上訴人派下權,及第23次派下員大會討 論事項提案一修訂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派下員組織章程 草案第6條第3項第2 款關於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 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之決議均無效(本院重上卷第66頁 背面)。復經本院前審(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 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全部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中有關確認被上訴人第23次派下員 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修正章程草案決議無效部分,變更聲明為 :確認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4項第2 款關於「將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 段00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而不返還本法人者」即予以停權(暫停派下權)之規定無效 (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124 頁正、背面)。核其所為部分變 更係因被上訴人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制定法人章程,致 有情事變更,故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雖被上訴人表示 並不同意(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149 頁背面),因與前揭規 定相符,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陳火旺(已歿)之子, 現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火旺於98年間死亡後,伊等即 依法將登記於陳火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 ○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土地)應有部分各1/ 8(下稱系爭土地 ),於98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每人應有部分 各1/16。被上訴人卻認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係 公業所有,先於99年5 月29日第2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提 案一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 款關於對辦理○○○土地繼 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增訂後規約書第5條第3 項全文詳後附件一所示),及提案二暫停伊等之派下權(提 案二決議全文詳後附件二所示)等議案;復為申請祭祀公業 法人登記,於102年11月16日第24次派下全員大會(下稱第2 4次派下員大會)通過制定章程,其中第6條第4項第2款亦有 同上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 款相同之規定(章程第6條第4項 、第5 項全文詳後附件三所示)。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定之;派下權兼具身分權性質,更不得以派下員 大會決議、規約及章程限制及剝奪。況○○○土地並非被上 訴人所有祀產,被上訴人實無權藉此懲罰並逼迫伊等返還土 地。上開決議及章程規定原始規約所無;對於限制派下員 行使權利之範圍、期間及復權之方式,復均未規定,已違反 原始規約、公序良俗、個案法律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均應當然無效。民 法第72條、第148條、及類推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 請確認上開決議及章程規定均為無效等語。上訴及變更之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 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 款關於「將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段 00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而 不返還公業者」即暫停派下權、提案二暫停上訴人派下權之 決議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4項第2 款關於「將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段0○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後而不返還本法人者」即予以停權(暫停派下權) 之規定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日據時代打壓祭祀公業,伊乃將○○○土 地借名登記在當時八大房管理人名下,其中六房陳氏幼死亡 後,其子陳屋及陳木生誤辦繼承登記,故登記名義人共有9 位,後世子孫稱之為○○○土地,實非派下子孫之私產。故 伊於第2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 項第2 款及暫停上訴人派下權等議案,以及嗣後為辦理法人登記所 制定通過之章程第6條第4項第2 款規定,均係為保全公業祀 產完整性之合理措施,且未使上訴人喪失派下權或予以除名 ,悉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等規定相符,並無違反 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各該決議及章程規定均屬合法 有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且於伊等之被 繼承人陳火旺於98年間死亡後,依法將登記於陳火旺名下之 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每人應有部分各1/16;被 上訴人因此另案向伊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 返還土地(案列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且於被上訴 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通過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 項第2 款對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 及提案二暫停上訴人派下權等議案;嗣並於102年11月16 日 第24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制定章程第6條第4項第2 款對於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法人者即予停權(暫停派 下權)之規定;上開決議及章程規定,均為被上訴人原始規 約所無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書、 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陳懷99年5 月29日第 22次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主管機關71年1月2日備查之祭 祀公業陳懷派下協定規約書(即原始規約)及修正後規約書 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 56頁、第64頁,本院重上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103年2 月12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祭祀 公業陳懷第24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章程影本可稽(本院 重上更㈠卷㈣第67頁至第77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派下權兼具身分權性質,應不得以決議、規 約或章程予以限制或剝奪;且○○○土地並非被上訴人祀產 ,被上訴人上開決議及章程規定將辦理○○○土地繼承登記 後拒絕返還乙事,作為限制派下權行使之理由,並決議將伊 等停權,顯係針對伊等所為之懲罰;況上開決議及章程並未 規定限制派下權行使之範圍、期限,亦無復權之相關規定, 對派下員權利難認有所保障,已違反原始規約、公序良俗、 個案法律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且 屬權利濫用,應當然無效等語,則據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其權利雖兼 具有身分權性質,然審酌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2 款規定: 「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已明定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為規約應記載之事項 。另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 下現員3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 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同條 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則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 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章程之訂 定及變更。... 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則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 、第6 款規定意旨,並本於舉重明輕及私法自治原則,認 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並使管理制 度於完備,尚非不得透過派下員大會之重度決議,於祭祀 公業規約或法人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至明(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徒 以被上訴人於第2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 第2款規定,及於第24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制定章程第6條 第4項第2款規定,乃被上訴人原始規約所無,且係對具有身 分權性質之派下權行使予以限制,應當然無效云云,尚乏所 據。 ㈡又按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並使管 理制度臻於完備,雖非不得透過派下員大會決議,於公業規 約或法人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業如前述;然其限制 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俾 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無違(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本院重上更㈠卷㈠ 第5頁背面)。茲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土地乃伊之祀產,僅借用公業八大房 管理人或其後代子孫名義登記;故上開決議及章程規定對於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拒絕返還者,限制其派下權之行 使,確係為維護祭祀公業祀產完整之目的所為等語,雖據上 訴人否認。然查: ①按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雖係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 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 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上訴人自其被繼承人陳火旺名下繼承登記取得之系爭土 地,是否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先祖名義登記、是否應返還並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爭議,業經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另案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並經另案判決勝訴確定,有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39號判決書、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書、本院10 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164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 號判決書存 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至第25頁,本院重上卷第124頁至第1 28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87頁至第92頁,本院重上更㈠卷 ㈡第231頁至第238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145頁至第147頁 )。又上開判決係斟酌日治時期明治年間之合約書、土地台 帳資料、系統表、舊戶籍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及北投分處統一補發繳款單等件,認定被上訴人主張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自日治時期大正年間以來, 係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共有,其中多筆土地歷年來並由 各房代表人代表被上訴人簽約出租他人,系爭土地之田代稅 、地價稅多年來亦均由被上訴人代繳等情;復引據土地協調 會議記錄、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簽署簿等件,認定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陳火旺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並出席被上訴人討 論系爭土地如何回歸議題之會議,顯然知悉系爭土地屬被上 訴人借名登記,並同意辦理歸還被上訴人名義及配合用印等 事項;再據上開各節作出系爭土地確屬被上訴人實質所有之 祀產,僅借用上訴人之先祖陳金樹、陳火旺名義登記之認定 (判決書詳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231頁至第238頁,本院重上 更㈠卷㈣第145頁至第147頁)。堪認另案確定判決對於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之祀產、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之先祖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之重要爭點,確已由兩造進行充分之攻防及辯論,進而 適用法律作出上開認定,無疑義。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前揭 另案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則其除 應依另案確定判決之羈束力,按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外;就該案判決理由認定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確屬被上訴人實質所有之 祀產,僅借用包括上訴人之先祖陳金樹、陳火旺在內之各房 管理人或其後代名義辦理登記乙節,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判斷之拘束至為。從而被 上訴人抗辯:○○○土地確為伊之祀產,為維護公業祀產完 整及公業成立之宗旨,對於派下員有辦理○○○土地繼承登 記後拒絕返還者,乃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於規約及章程限制其 派下權行使等語,衡情亦非無據。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第22次 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 款規定,對於辦 理○○○土地繼承登記後拒絕返還之派下員,得經派下員大 會決議暫停其派下權之行使(第5條第3項條款全文詳如後附 件一所示;決議影本附於原審卷第51頁);依前揭⒈②之說 明,既係被上訴人本於維持公業祀產完整所採取的因應措施 ,目的堪稱正當;核亦為抑阻祭祀公業派下員為私益侵奪祀 產之必要手段。惟該條款所謂「暫停派下權」,其停權期間 若干、所影響及限制權利行使之範圍如何、是否涵蓋財產權 及身分權、是否喪失受領派下財產分配之權利、是否不得出 席派下員大會並參與派下意思決定、於停權原因消滅後得否 申請復權、何時得申請復權及如何申請復權等等攸關派下員 權益事項,於該規約增訂條項(原審卷第51頁)、乃至於增 修後規約全文(本院重上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均未見 規定,於運作上已明顯窒礙。且上開決議及增訂規約條款對 於限制派下權行使之範圍、停權期限、復權方式既均付諸闕 如,將使受暫停派下權處分之派下員於停權期間之權利義務 混沌不明,且難以期待何時得以復權,致流於空有派下員之 名,惟並無派下員之實之窘境。衡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決議 及增訂規約條款對於派下權行使之限制所為上開不合理之擴 張,非但對於派下員權利造成不正侵害,且已因恣意改變臺 灣民間長久以來所建立祭祀公業派下運作之秩序,而危及祭 祀公業團體所欲達成宗族親睦及祭祀傳承之目的;被上訴人 上開不當限制派下員行使權利之舉措,縱得收得遏阻部分派 下員離散祀產之效果,然對於派下員身分權及財產權,乃至 於祭祀公業派下運作及公業存續之宗旨顯然造成更大之損害 ,自屬權利濫用至明。 ⒊又按社團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56條第2 項著有規定。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 ,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 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 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 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之能力」;併參諸其立法理由為:「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 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 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 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 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 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 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 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 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 」,堪認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雖非可逕以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視之;然其既以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 之意思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 議同視。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 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經查被上 訴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 款規 定,對於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拒絕返還之派下員,得 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暫停其派下權之行使,核屬權利濫用,已 如前⒉所述。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增訂規約條款之決議,乃 權利濫用,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洵屬有據。上開增訂規約之決議既 屬無效,則被上訴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同時通過提案二即本 於上開增訂規約條款所為上訴人應暫停派下權之決議,即失 所附麗,自屬當然無效,亦堪認定。 ⒋至於被上訴人為申請法人登記,曾數次擬具章程草案,送請 主管機關預審,雖曾經臺北市政府先後以101年4月20日府授 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15日府授民宗字第000 00000000號函、101年6 月14日府授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指示就章程草案第6 條有關暫停派下權是否影響派下員權 利之行使之規定應予檢討釐清,並請公業應於章程中規範停 權期限及派下員大會應定期主動審查復權之相關條文,以保 障派下員之權(上開函文附於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28頁、第 36頁背面、第37頁、第48頁);然均經被上訴人據以修正相 關章程內容後(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23頁),始於被上訴人 第24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制定「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 章程」,並於103年1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法人設 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2月12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4年7 月16日 北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附關於公業修改章程建議 之往來函文及附件;以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7月20日北 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上訴人章程及審閱過程相 關資料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5 頁至第77頁,本院重上 更㈠卷㈢第4 頁至第19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章程 第6條第4項第2款規定(第6條第4項、第5項條款全文詳後附 件三所示),其內容與上開規約第5條第3項第2 款規定相同 ,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 定,亦應當然無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屬派下員依章程第 6條第4項第2 款受「停權」即「暫停派下權」之限制者,於 停權期間雖不得行使相關派下權(如出席派下員大會、參與 決議、處分派下財產及享受永續金或其他派下財產之分配) ,於計算派下員出席及投票人數時,亦不予計入派下現員總 數,惟仍可列名於派下現員名冊各節,已訂明於章程第6 條 第4 項本文(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75頁)。且關於停權期間 由被上訴人分派予派下員之永續金及其他派下財產,仍按照 派下名冊人數平均分配,僅將依章程第6條第4項第2 款暫停 派下權之派下員所應分得部分暫予保留,復權後再為發放 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敘明(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23頁背面) ,並據提出載有保留款未發之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全員補償車 馬費名冊及轉帳傳票等件(均影本)為佐(本院重上更㈠卷 ㈡第111頁至第115頁)。另章程第6條第5項更訂明「若上開 停權事由消滅,被停權之派下員、其繼承人除得於派下員大 會提案復權外,管理委員會亦應於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前, 主動審查是否有復權事由,並提請派下員大會議決」(本院 重上更㈠卷㈣第75頁)。堪認派下員因辦理○○○土地繼承 登記而拒不返還公業,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暫停派下權者,有 關其所受派下權行使限制之範圍、期間及復權之方式,於章 程第6 條第4項、第5項皆已訂明;受停權處分之派下員於停 權期間雖不得參與派下員大會決議,仍經列名為派下現員; 其本於派下員身分可得受領派下財產分配之權利並未受到剝 奪,僅於停權原因消滅前暫時不得受領而已;受停權處分之 派下員並得於停權原因消滅後自行提案、並由被上訴人管理 委員會隨時主動審查有無復權事由並提請派下員大會議決復 權,以避免派下員權益蒙受不當之限制。至於上訴人雖另質 疑依前揭章程規定,有關派下員於停權原因消滅後是否得以 復權,尚需取決於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對派下員權利 保障恐有不周云云;然審酌祭祀公業法人之意思表示決定機 關乃派下員大會,關於派下員之復權與否應經派下員大會議 決,難認有何失當;派下員大會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亦非不得由有利害關係之派下員循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上訴 人執此質疑被上訴人章程規定復權程序不當云云,自乏所據 。茲再審酌祭祀公業團體係為達成宗族之親睦與祭祀之目的 ,以公業財產為中心所組成,各派下均不得任意離散;祭祀 公業祖產之完整性,乃祭祀公業得以永續維持之必要條件; 若祭祀公業派下員有為私益侵奪祀產之情形,於客觀上勢必 造成祭祀公業設立目的無法達成之結果等情,堪認被上訴人 章程第6條第4項第2款規定對派下權所為限制,配合第6條第 4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不僅可維護公業祀產完整性,俾達成 宗族祭祀目的所必需;且在祭祀公業全體及派下員個人利益 之權衡下,對於侵害公業祀產之派下員限制權利行使之程度 ,並未逾比例原則,派下員所受權利限制範圍復臻明確,且 具有限制之妥當性;其規定復非以損害上訴人或其他派下員 為目的,亦非僅適用於上訴人個人或特定事件,且係適用於 章程生效施行後,存在有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而不返還 予公業之派下員;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比例原則、個案法 律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亦未有權 利濫用之情事,洵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章程 第6條第4項第2款亦應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討論 事項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 款關於「將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 ○段00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而不返還公業者」即暫停派下權、提案二暫停上訴人派下 權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以變更之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4項第2款關於「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段000000 00000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而不返還本 法人者」即予以停權(暫停派下權)之規定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 │被上訴人99年5月29日第22次派下全員大會 │ ├───────────────────────────────────┤ │提案一: │ │規約書修正案 │ ├───────────────────────────────────┤ │決議:增訂規約書第5 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4 款如下: │ │ │ │第3 項: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 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即暫停其派下員,申請恢復時亦同: │ │ ⒈妨礙親族和睦及福利者。 │ │ ⒉將台北市○○區○○段0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及○○│ │ 段0 小段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而│ │ 不返還公業者; │ │ ⒊其他有妨礙或侵害本祭祀公業之產權或業務推展及名譽之情事者; │ │ ⒋未依規約所定各房輪值祭祀辦法擔任每年之祭祀工作者。 │ └───────────────────────────────────┘ ※附件二 ┌───────────────────────────────────┐ │被上訴人99年5月29日第22次派下全員大會 │ ├───────────────────────────────────┤ │提案二: │ │暫停陳明發、陳盈芳等之派下權案 │ ├───────────────────────────────────┤ │決議:依修正後之規約暫停陳明發、陳盈芳之派下權。 │ │ │ └───────────────────────────────────┘ ※附件三 ┌───────────────────────────────────┐ │被上訴人102年11月16日第24次派下全員大會 │ ├───────────────────────────────────┤ │提案一: │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章程 │ ├───────────────────────────────────┤ │決議:無異議通過。 │ │ │ │其中章程第6 條第4項、第5項如下: │ │ │ │第4 項:派下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 │ 之同意,即予停權(暫停其派下員),申請恢復時亦同,停權(暫停其│ │ 派下權)者,僅可列名於派下現員名冊,惟不得行使相關派下權(如出│ │ 席派下員大會、參與決議、處分派下財產及享受永續金或其他派下財產│ │ 之分配),於計算派下員出席及投票人數時,亦不予計入派下現員總數│ │ : │ │ ㈠妨礙親族和睦及福利者。 │ │ ㈡將台北市○○區○○段2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及○○│ │ 段0 小段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不│ │ 返還本法人者,或故意勾結外人侵害本法人財產或事業發展之情事者│ │ 。 │ │ ㈢其他有妨礙或侵害本法人之產權或事業發展之情事者。 │ │ ㈣未依本章程所定各房輪值祭祀辦法擔任每年之祭祀工作者。 │ │ ㈤失聯已10年(含)以上者。 │ │ │ │第5 項:若上開停權事由消滅,被停權之派下員、其繼承人除得於派下員大會提│ │ 案復權外,管理委員會亦應於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前,主動審查是否有│ │ 復權事由,並提請派下員大會議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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