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明發
陳盈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鄧啟宏律師
簡瑜萱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原名祭祀公業陳懷)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變更,本院於104年11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減縮
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二次派下全員大
會討論事項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關於「將臺北
市○○區○○段○小段○○○、○○○、○○○、○○○、○○
○、○○○及○○段○小段○○○、○○○、○○○地號等『○
○○』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後而不返還公業者」即暫停派下權、
及提案二暫停上訴人派下權之決議無效。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懷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申請登記為祭祀公
業法人臺北市陳懷,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金生乙節,有法
人登記證書影本
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24頁),並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9頁),應予准許。
二、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民國99年5 月
29日第22次派下全員大會(下稱第22次派下員大會)及100
年5 月28日第23次派下全員大會(下稱第23次派下員大會)
決議不存在。㈡
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
及第2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
人全部不服上訴,
嗣則減縮其
上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第
22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 項第2
款關於對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
派下權、提案二暫停上訴人派下權,及第23次派下員大會討
論事項提案一修訂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派下員組織章程
草案第6條第3項第2 款關於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
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之決議均無效(本院重上卷第66頁
背面)。復經本院前審(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
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全部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58號)。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聲明中有關確認被上訴人第23次派下員
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修正章程草案決議無效部分,變更聲明為
:確認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4項第2 款關於「將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
段00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而不返還本法人者」即
予以停權(暫停派下權)之規定無效
(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124 頁正、背面)。核其所為部分變
更係因被上訴人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制定法人章程,致
有情事變更,故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雖被上訴人表示
並不同意(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149 頁背面),因與
前揭規
定相符,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陳火旺(已歿)之子,
現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火旺於98年間死亡後,伊等即
依法將登記於陳火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 ○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土地)
應有部分各1/ 8(下稱
系爭土地
),於98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每人應有部分
各1/16。被上訴人卻認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係
公業所有,先於99年5 月29日第2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提
案一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 款關於對辦理○○○土地繼
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增訂後規約書第5條第3
項全文詳後附件一所示),及提案二暫停伊等之派下權(提
案二決議全文詳後附件二所示)等議案;復為申請祭祀公業
法人登記,於102年11月16日第24次派下全員大會(下稱第2
4次派下員大會)通過制定章程,其中第6條第4項第2款亦有
同上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 款相同之規定(章程第6條第4項
、第5 項全文詳後附件三所示)。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
,應以
法律定之;派下權兼具
身分權性質,更不得以派下員
大會決議、規約及章程限制及剝奪。況○○○土地並非被上
訴人所有祀產,被上訴人實無權藉此懲罰並逼迫伊等返還土
地。上開決議及章程規定
乃原始規約所無;對於限制派下員
行使權利之範圍、
期間及復權之方式,復均未規定,已違反
原始規約、
公序良俗、個案法律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屬
權利濫用,均應當然無效。
爰依
民
法第72條、第148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
請確認上開決議及章程規定均為無效等語。上訴及變更之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
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 款關於「將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段
00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而
不返還公業者」即暫停派下權、提案二暫停上訴人派下權之
決議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4項第2 款關於「將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段0○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後而不返還本法人者」即予以停權(暫停派下權)
之規定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日據時代打壓祭祀公業,伊乃將○○○土
地
借名登記在當時八大房管理人名下,其中六房陳氏幼死亡
後,其子陳屋及陳木生誤辦繼承登記,故登記名義人共有9
位,後世子孫稱之為○○○土地,實非派下子孫之私產。故
伊於第2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 項第2
款及暫停上訴人派下權等議案,以及
嗣後為辦理法人登記所
制定通過之章程第6條第4項第2 款規定,均係為保全公業祀
產完整性之合理措施,且未使上訴人喪失派下權或予以除名
,悉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等規定相符,並無違反
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各該決議及章程規定均屬合法
有效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且於伊等之被
繼承人陳火旺於98年間死亡後,依法將登記於陳火旺名下之
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每人應有部分各1/16;被
上訴人因此另案向伊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所有權存在及
返還土地(案列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且於被上訴
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通過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 項第2
款對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
及提案二暫停上訴人派下權等議案;嗣並於102年11月16 日
第24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制定章程第6條第4項第2 款對於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法人者即予停權(暫停派
下權)之規定;上開決議及章程規定,均為被上訴人原始規
約所無
等情,
業據提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書、
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陳懷99年5 月29日第
22次派下全員大會會議
記錄、
主管機關71年1月2日備查之祭
祀公業陳懷派下協定規約書(即原始規約)及修正後規約書
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
56頁、第64頁,本院重上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103年2 月12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祭祀
公業陳懷第24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章程影本可稽(本院
重上更㈠卷㈣第67頁至第77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派下權兼具身分權性質,應不得以決議、規
約或章程予以限制或剝奪;且○○○土地並非被上訴人祀產
,被上訴人上開決議及章程規定將辦理○○○土地繼承登記
後拒絕返還乙事,作為限制派下權行使之理由,並決議將伊
等停權,顯係針對伊等所為之懲罰;況上開決議及章程並未
規定限制派下權行使之範圍、期限,亦無復權之相關規定,
對派下員權利
難認有所保障,已違反原始規約、公序良俗、
個案法律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且
屬權利濫用,應當然無效等語,則據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其權利雖兼
具有身分權性質,然審酌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2 款規定:
「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已明定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為規約應記載之事項
。另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
下現員3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
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同條
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則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
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章程之訂
定及變更。... 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則
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
、第6 款規定意旨,並本於
舉重明輕及私法自治原則,
堪認
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並使管理制
度
臻於完備,
尚非不得透過派下員大會之重度決議,於祭祀
公業規約或法人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至明(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發回意旨
參照)。從而上訴人徒
以被上訴人於第2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
第2款規定,及於第24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制定章程第6條
第4項第2款規定,乃被上訴人原始規約所無,且係對具有身
分權性質之派下權行使予以限制,應當然無效
云云,尚乏所
據。
㈡又按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並使管
理制度臻於完備,雖
非不得透過派下員大會決議,於公業規
約或法人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業如前述;然其限制
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俾
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無違(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本院重上更㈠卷㈠
第5頁背面)。茲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土地乃伊之祀產,僅借用公業八大房
管理人或其後代子孫名義登記;故上開決議及章程規定對於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拒絕返還者,限制其派下權之行
使,確係為維護祭祀公業祀產完整之目的所為等語,雖據上
訴人否認。然查:
①按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
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雖係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
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
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上訴人自其被繼承人陳火旺名下繼承登記取得之系爭土
地,是否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先祖名義登記、是否應返還並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爭議,業經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另案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並經另案判決勝訴確定,有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39號判決書、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書、本院10
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164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 號判決書存
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至第25頁,本院重上卷第124頁至第1
28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87頁至第92頁,本院重上更㈠卷
㈡第231頁至第238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145頁至第147頁
)。又上開判決係斟酌日治時期明治年間之合約書、土地台
帳資料、系統表、舊
戶籍謄本、土地
租賃契約、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及北投分處統一補發繳款單等件,認定被上訴人主張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自日治時期大正年間以來,
係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共有,其中多筆土地歷年來並由
各房代表人代表被上訴人簽約出租他人,系爭土地之田代稅
、地價稅多年來亦均由被上訴人代繳等情;復引據土地協調
會議記錄、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簽署簿等件,認定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陳火旺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並出席被上訴人討
論系爭土地如何回歸議題之會議,顯然知悉系爭土地屬被上
訴人借名登記,並同意辦理歸還被上訴人名義及配合用印等
事項;再據上開各節作出系爭土地確屬被上訴人實質所有之
祀產,僅借用上訴人之先祖陳金樹、陳火旺名義登記之認定
(判決書詳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231頁至第238頁,本院重上
更㈠卷㈣第145頁至第147頁)。
堪認另案確定判決對於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之祀產、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之先祖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之重要爭點,確已由
兩造進行充分之攻防及辯論,進而
適用法律作出上開認定,
洵無疑義。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前揭
另案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則其除
應依另案確定判決之羈束力,按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外;就該案判決理由認定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確屬被上訴人實質所有之
祀產,僅借用包括上訴人之先祖陳金樹、陳火旺在內之各房
管理人或其後代名義辦理登記乙節,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應受前案訴訟
爭點效判斷之
拘束,
至為灼然。從而被
上訴人抗辯:○○○土地確為伊之祀產,為維護公業祀產完
整及公業成立之宗旨,對於派下員有辦理○○○土地繼承登
記後拒絕返還者,乃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於規約及章程限制其
派下權行使等語,衡情亦非無據。
⒉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第22次
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 款規定,對於辦
理○○○土地繼承登記後拒絕返還之派下員,得經派下員大
會決議暫停其派下權之行使(第5條第3項條款全文詳如後附
件一所示;決議影本附於原審卷第51頁);依前揭⒈②之說
明,既係被上訴人本於維持公業祀產完整所採取的因應措施
,目的堪稱正當;核亦為抑阻祭祀公業派下員為私益侵奪祀
產之必要手段。惟該條款所謂「暫停派下權」,其停權期間
若干、所影響及限制權利行使之範圍如何、是否涵蓋財產權
及身分權、是否喪失受領派下財產分配之權利、是否不得出
席派下員大會並參與派下意思決定、於停權原因消滅後得否
申請復權、何時得申請復權及如何申請復權等等攸關派下員
權益事項,於該規約增訂條項(原審卷第51頁)、乃至於增
修後規約全文(本院重上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均未見
規定,於運作上已明顯窒礙。且上開決議及增訂規約條款對
於限制派下權行使之範圍、停權期限、復權方式既均付諸闕
如,將使受暫停派下權處分之派下員於停權期間之權利義務
混沌不明,且難以期待何時得以復權,致流於空有派下員之
名,惟並無派下員之實之窘境。
衡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決議
及增訂規約條款對於派下權行使之限制所為上開不合理之擴
張,非但對於派下員權利造成不正侵害,且已因恣意改變臺
灣民間長久以來所建立祭祀公業派下運作之秩序,而危及祭
祀公業團體所欲達成宗族親睦及祭祀傳承之目的;被上訴人
上開不當限制派下員行使權利之舉措,縱得收得遏阻部分派
下員離散祀產之效果,然對於派下員身分權及財產權,乃至
於祭祀公業派下運作及公業存續之宗旨顯然造成更大之損害
,自屬權利濫用至明。
⒊又按社團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56條第2 項著有規定。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
,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
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
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
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之能力」;併
參諸其立法理由為:「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
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
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
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
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
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
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
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
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
」,堪認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雖非可逕以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視之;然其既以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
之意思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
議同視。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
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
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經查被上
訴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 款規
定,對於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拒絕返還之派下員,得
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暫停其派下權之行使,
核屬權利濫用,已
如前⒉所述。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增訂規約條款之決議,乃
權利濫用,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洵屬有據。上開增訂規約之決議既
屬無效,則被上訴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同時通過提案二即本
於上開增訂規約條款所為上訴人應暫停派下權之決議,即
失
所附麗,自屬當然無效,亦堪認定。
⒋至於被上訴人為申請法人登記,曾數次擬具章程草案,送請
主管機關預審,雖曾經臺北市政府先後以101年4月20日府授
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15日府授民宗字第000
00000000號函、101年6 月14日府授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指示就章程草案第6 條有關暫停派下權是否影響派下員權
利之行使之規定應予檢討釐清,並請公業應於章程中規範停
權期限及派下員大會應定期主動審查復權之相關條文,以保
障派下員之權(上開函文附於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28頁、第
36頁背面、第37頁、第48頁);然均經被上訴人據以修正相
關章程內容後(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23頁),始於被上訴人
第24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制定「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
章程」,並於103年1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法人設
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2月12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4年7 月16日
北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附關於公業修改章程建議
之往來函文及附件;以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7月20日北
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上訴人章程及審閱過程相
關資料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5 頁至第77頁,本院重上
更㈠卷㈢第4 頁至第19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章程
第6條第4項第2款規定(第6條第4項、第5項條款全文詳後附
件三所示),其內容與上開規約第5條第3項第2 款規定相同
,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
定,亦應當然無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屬派下員依章程第
6條第4項第2 款受「停權」即「暫停派下權」之限制者,於
停權期間雖不得行使相關派下權(如出席派下員大會、參與
決議、處分派下財產及享受永續金或其他派下財產之分配)
,於計算派下員出席及投票人數時,亦不予計入派下現員總
數,惟仍可列名於派下現員名冊各節,已訂明於章程第6 條
第4 項本文(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75頁)。且關於停權期間
由被上訴人分派予派下員之永續金及其他派下財產,仍按照
派下名冊人數平均分配,僅將依章程第6條第4項第2 款暫停
派下權之派下員所應分得部分暫予保留,
俟復權後再為發放
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敘明(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23頁背面)
,並據提出載有保留款未發之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全員補償車
馬費名冊及轉帳傳票等件(均影本)為佐(本院重上更㈠卷
㈡第111頁至第115頁)。另章程第6條第5項更訂明「若上開
停權事由消滅,被停權之派下員、其繼承人除得於派下員大
會提案復權外,管理委員會亦應於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前,
主動審查是否有復權事由,並提請派下員大會議決」(本院
重上更㈠卷㈣第75頁)。堪認派下員因辦理○○○土地繼承
登記而拒不返還公業,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暫停派下權者,有
關其所受派下權行使限制之範圍、期間及復權之方式,於章
程第6 條第4項、第5項皆已訂明;受停權處分之派下員於停
權期間雖不得參與派下員大會決議,仍經列名為派下現員;
其本於派下員身分可得受領派下財產分配之權利並未受到剝
奪,僅於停權原因消滅前暫時不得受領而已;受停權處分之
派下員並得於停權原因消滅後自行提案、並由被上訴人管理
委員會隨時主動審查有無復權事由並提請派下員大會議決復
權,以避免派下員權益蒙受不當之限制。至於上訴人雖另質
疑依前揭章程規定,有關派下員於停權原因消滅後是否得以
復權,尚需取決於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對派下員權利
保障恐有不周云云;然審酌祭祀公業法人之意思表示決定機
關乃派下員大會,關於派下員之復權
與否應經派下員大會議
決,難認有何失當;派下員大會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亦非不得由有利害關係之派下員循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上訴
人執此質疑被上訴人章程規定復權程序不當云云,自乏所據
。茲再審酌祭祀公業團體係為達成宗族之親睦與祭祀之目的
,以公業財產為中心所組成,各派下均不得任意離散;祭祀
公業祖產之完整性,乃祭祀公業得以永續維持之必要條件;
若祭祀公業派下員有為私益侵奪祀產之情形,於客觀上勢必
造成祭祀公業設立目的無法達成之結果等情,堪認被上訴人
章程第6條第4項第2款規定對派下權所為限制,配合第6條第
4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不僅可維護公業祀產完整性,俾達成
宗族祭祀目的所必需;且在祭祀公業全體及派下員個人利益
之權衡下,對於侵害公業祀產之派下員限制權利行使之程度
,並未逾
比例原則,派下員所受權利限制範圍復臻明確,且
具有限制之妥當性;其規定復非以損害上訴人或其他派下員
為目的,亦非僅適用於上訴人個人或特定事件,且係適用於
章程生效施行後,存在有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而不返還
予公業之派下員;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比例原則、個案法
律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亦未有權
利濫用之情事,洵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章程
第6條第4項第2款亦應無效云云,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討論
事項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 款關於「將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
○段00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而不返還公業者」即暫停派下權、提案二暫停上訴人派下
權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以變更之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4項第2款關於「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段000000
00000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而不返還本
法人者」即予以停權(暫停派下權)之規定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
│被上訴人99年5月29日第22次派下全員大會 │
├───────────────────────────────────┤
│提案一: │
│規約書修正案 │
├───────────────────────────────────┤
│決議:增訂規約書第5 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4 款如下: │
│ │
│第3 項: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 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即暫停其派下員,申請恢復時亦同: │
│ ⒈妨礙親族和睦及福利者。 │
│ ⒉將台北市○○區○○段0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及○○│
│ 段0 小段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而│
│ 不返還公業者; │
│ ⒊其他有妨礙或侵害本祭祀公業之產權或業務推展及名譽之情事者; │
│ ⒋未依規約所定各房輪值祭祀辦法擔任每年之祭祀工作者。 │
└───────────────────────────────────┘
※附件二
┌───────────────────────────────────┐
│被上訴人99年5月29日第22次派下全員大會 │
├───────────────────────────────────┤
│提案二: │
│暫停陳明發、陳盈芳等之派下權案 │
├───────────────────────────────────┤
│決議:依修正後之規約暫停陳明發、陳盈芳之派下權。 │
│ │
└───────────────────────────────────┘
※附件三
┌───────────────────────────────────┐
│被上訴人102年11月16日第24次派下全員大會 │
├───────────────────────────────────┤
│提案一: │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章程 │
├───────────────────────────────────┤
│決議:無
異議通過。 │
│ │
│其中章程第6 條第4項、第5項如下: │
│ │
│第4 項:派下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
│ 之同意,即予停權(暫停其派下員),申請恢復時亦同,停權(暫停其│
│ 派下權)者,僅可列名於派下現員名冊,惟不得行使相關派下權(如出│
│ 席派下員大會、參與決議、處分派下財產及享受永續金或其他派下財產│
│ 之分配),於計算派下員出席及投票人數時,亦不予計入派下現員總數│
│ : │
│ ㈠妨礙親族和睦及福利者。 │
│ ㈡將台北市○○區○○段2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及○○│
│ 段0 小段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不│
│ 返還本法人者,或故意勾結外人侵害本法人財產或事業發展之情事者│
│ 。 │
│ ㈢其他有妨礙或侵害本法人之產權或事業發展之情事者。 │
│ ㈣未依本章程所定各房輪值祭祀辦法擔任每年之祭祀工作者。 │
│ ㈤失聯已10年(含)以上者。 │
│ │
│第5 項:若上開停權事由消滅,被停權之派下員、其繼承人除得於派下員大會提│
│ 案復權外,管理委員會亦應於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前,主動審查是否有│
│ 復權事由,並提請派下員大會議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