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妙妃
視同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張美珠
陳怡安
兼上列二人
訴訟
代理人 陳奕廷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和君
陳永親
被上訴人 陳奕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7、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
繼承人陳滿男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奕愷、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
陳和君、陳永親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陳妙妃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遺產屬於
繼承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
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
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雖僅上訴人陳妙妃(下逕稱其姓名)對於原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
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張美珠、陳奕廷、陳怡
安、陳和君、陳永親(下均逕稱其姓名),
爰併列為視同上
訴人。
二、次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
主張之
拘束。是被上訴人陳奕愷(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滿男之遺產,
嗣兩造
於本院二審程序就主張分割之遺產範圍雖曾更動(見本院卷
㈠第38頁、第41頁、第93頁、第110頁、㈡第139至140頁)
,依上開說明,均不生訴之變更問題,
併予敘明。
三、本件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陳和君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陳妙妃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陳奕愷主張:被繼承人陳滿男於民國98年6月20日逝世,除
張美珠為陳滿男之配偶外,其餘兩造當事人均為陳滿男之子
女,
應繼分各為1/7(如附表五所示)。陳滿男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
不動產、附表二所示銀行存款、附表三所示股票、附
表四所示獨資經營之駕訓班等遺產。至附表六編號4、5之房
地,陳滿男生前已贈予張美珠,並非遺產,僅因遺產及
贈與
稅法第15條規定,計算遺產稅時應將其視為遺產而併入計算
,於遺產分割時,應予扣除,非屬民法第1173條應予歸扣之
遺產。又陳滿男並未以
遺囑定有遺產分割之方法,亦未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
,且已就遺產分割多次協調未果,
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另張美珠自陳滿
男過世後,為辦理繼承後續相關事宜,已為陳滿男代墊支付
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9年度地價稅之稅款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2萬2,010元、1萬4,745元、5,099元、1萬7,81
7元,並先後於98年7月2日、99年8月27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3日支付喪葬費用8萬元、4,500元、15萬元、11萬元
,及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4萬元,共計為遺產管理所
支出之費用達44萬4,171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先自
遺產中扣除,倘有剩餘,再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又陳滿男死亡後,駕訓班之盈餘均未獲分配,其中大順汽
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大順駕訓班)98年度盈餘至少65萬1,
851元;太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太順駕訓班)98年度
盈餘至少103萬2,425元、99年度盈餘至少215萬8,551元,亦
應列入分配。為此,求為命准陳滿男之遺產應按
起訴狀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之判決。(原審判
決兩造對於陳滿男如附表一、二、三、四之遺產,准予按各
該附表「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至陳妙妃於原
審提起
反請求,聲明確認附表六編號1、2、4、5、6之不動
產屬陳滿男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即附表六編號3
之土地〉非屬陳滿男之遺產,原審亦為陳妙妃敗訴之判決。
陳妙妃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妙妃則以:張美珠曾
自認將陳滿男之遺囑隱匿,過戶陳滿
男所有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土地,已喪失繼承權,其餘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6。陳滿男所遺存款不止澳幣3萬2,27
5.82元。又附表六編號4、5之房地應列入陳滿男之遺產,該
筆不動產雖於98年5月27日贈與張美珠,然其實際出資者為
陳滿男及伊,而張美珠、陳奕愷涉嫌偽造上開贈與,陳和君
、陳永親及伊均不知情,且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
此應視為張美珠已取得之遺產,應予扣除。另附表六編號1
、2之房地係張美珠挪用陳滿男之資金所購,因而登記於張
美珠名下,亦應列入陳滿男之遺產,
嗣後出售予陳奕廷,應
調查陳奕廷取得此一財產有無
對價及資金關係。再者,附表
六編號6之土地係陳滿男及伊出資購買,張美珠僅為名義登
記人,亦應列入陳滿男之遺產。伊僅承認張美珠代墊地價稅
及98年7月2日喪葬費8萬元,其餘費用單據均屬重複,且代
書費4萬元未與伊確認,過戶與報價日期不符。此外,附表
一編號3、4之土地係伊購買之個人財產,僅
借名登記在陳滿
男名下,不應列入陳滿男之遺產。復鑒於陳滿男之遺產事實
上已分別由各繼承人單獨使用,故應按附表七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⒈確認附表六編號1
、2所示土地及建物屬被繼承人陳滿男之遺產。⒉確認附表
六編號4、5所示土地及建物屬被繼承人陳滿男之遺產。⒊確
認附表六編號6所示土地屬被繼承人陳滿男之遺產。⒋確認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非屬被繼承人陳滿男之遺產。⒌被
繼承人陳滿男所遺如附表七所示之遺產,應依該附表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
三、陳和君、陳永親均表示同意陳妙妃之主張。張美珠、陳奕廷
、陳怡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2頁、㈡第139頁
反面至第1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滿男已於98年6月20日死亡,張美珠為陳
滿男之配偶,陳奕愷、陳奕廷、陳怡安、陳和君、陳永親、
陳妙妃等6人均為陳滿男之子女。而於繼承開始時登記為陳
滿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各筆不動產,均
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惟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
㈡屬於陳滿男之遺產計有:
⒈附表一編號1、2、5、6、7、8之不動產。
⒉附表二所示銀行存款、附表三所示股票、附表四所示獨資
經營之駕訓班。
㈢張美珠曾為陳滿男支出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9年度
地價稅之稅款2萬2,010元、1萬4,745元、5,099元、1萬7,81
7元及98年7月2日喪葬費用8萬元。
㈣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㈡第78頁反面)之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102年1月9日保結他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北投分處地價稅繳款書、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銀104年3月
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4年3月27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號函、日盛商業銀行104年3月27日日銀字
第1042E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104年4月1日(
104)國世臺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銀中山分行
104年3月30日合金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重分行104
年4月17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豐商銀104年3
月31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04
年4月2日淡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商銀石牌分行
104年3月31日北富銀石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銀
104年4月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陽信商銀104年
4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銀士林分行
104年4月2日一士林字第00051號函、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04
年4月13日樹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銀104年4月13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元大商銀104年4月21日元銀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4頁反面、
第19至20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36至56頁、原審卷㈠
第40至51頁、第57頁、㈡第10至11頁、第21至22頁、第133
至139頁、本院卷㈡第17至19頁、第21至44頁、第46至47頁
),
堪信為真實。
五、陳奕愷主張陳滿男遺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遺產,並請求予以
分割等語,為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
點為(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張美珠是否已喪失繼承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㈡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是否為陳滿男之遺產?
㈢附表六編號1、2、4、5、6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陳滿男之遺
產?
㈣張美珠所支出之繼承費用若干?張美珠為陳滿男代墊支出之
遺產管理費用(即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9年度地價
稅各為2萬2,010元、1萬4,745元、5,099元、1萬7,817元及
代書費用4萬元)及殯葬費用(即15萬元、11萬元及4,500元
部分)得否自上開遺產予以扣除?
㈤陳滿男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
六、茲論述如下:
㈠張美珠並未喪失繼承權,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1/7:
⒈按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所謂「關於繼承之遺囑」
,特指與繼承有關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之指定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且須為
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
囑,或違反
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又剝奪繼承
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
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
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
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
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則主張他繼承人因隱匿被繼承人關
於繼承之遺囑而喪失繼承權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本
件陳妙妃抗辯稱張美珠因隱匿陳滿男之遺囑及遺產,已喪
失繼承權而非繼承人
云云,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
⒉次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繼承之重要事項,
利害關係人
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意,故民法第1189條
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且對於遺囑之方式於民法第1190
條以下為嚴格之規定,須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始生效
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是以被繼承
人生前縱使對於身後財產之分配有所表示,倘其未依民法
第1190條以下規定之遺囑方式書立遺囑,自不生遺囑之效
力。查陳妙妃雖提出其曾寄送予張美珠之
存證信函載有:
「台端(即張美珠)於100年8月30日列席立法委員劉建國
辦公室所召集之太順駕駛訓練班班務協調會時,突然口出
台端不公告陳滿男之遺囑,係台端不懂法律云云,本人當
場聞悉始知有陳滿男之遺囑在台端保管中,本人當場要求
提出遺囑,台端即顧左右而言他。」等語為憑(見原審卷
㈠第110頁),惟此僅屬陳妙妃之單方陳述,尚難
遽認陳
滿男生前有依民法第1190條以下所定法定方式,立有合法
有效之遺囑,遑論張美珠有何隱匿遺囑之不正行為。至陳
妙妃另抗辯稱張美珠隱匿遺產,已涉偽造文書罪嫌而在偵
查中,已喪失繼承權云云,然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並非民
法第1145條第1項所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張美珠
縱有隱匿
遺產,亦不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是以陳妙妃抗辯稱張美
珠隱匿陳滿男之遺囑及遺產,已喪生繼承權云云,
洵無足
取。
⒊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陳妙妃既未舉證證明
張美珠有何隱匿陳滿男遺囑之行為,自無喪失繼承權之可
言,則張美珠於陳滿男死亡時,為其生存配偶,依民法第
1138條之規定,自為陳滿男之合法繼承人,堪可認定。從
而,陳滿男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張美珠及其子女陳奕愷、陳
奕廷、陳怡安、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兩造應繼分比
例各為1/7,足
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為陳滿男之遺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妙妃抗辯稱附表一編號3
、4所示土地為伊出資購買,因提供陳滿男經營駕訓班,
而借用陳滿男名義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陳妙妃就其與陳滿男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部分:
⑴陳妙妃抗辯稱附表六編號3所示土地為其所有借用陳滿
男名義登記乙節,固提出該筆土地
買賣契約書及附約、
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6至
57頁、第113至114頁、㈡第121頁)。惟觀之上開土地
買賣契約書及附約載明買方為「陳滿男」、賣方為「黃
健銘、黃健豪」,
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所有權狀
所載上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
土地所有權
人為「陳滿男」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00
3號卷第128至156頁)。至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約
雖記載「甲方:陳妙妃、乙方代表人:黃柯素玉」等語
,然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已載明:「立簽約書人:甲方
陳滿男、代表人陳妙妃;乙方黃健銘、黃健豪、代理簽
約人:黃柯素玉」,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亦記載:「本土
地登記之申請委託陳妙妃代理、委託人(即陳滿男)確
為登記
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申請人欄記載
:「買受人:陳滿男、出賣人黃健豪,代理人陳妙妃」
、「買受人:陳滿男、出賣人黃健銘,陳妙妃」(見士
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128至129頁、
第143至144頁),足見陳妙妃僅係買受人陳滿男之代理
人而已,並非契約當事人,則上開附約逕載甲方為陳妙
妃,顯係誤載,而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即上揭土地買賣之賣方代理人黃柯素玉證稱:伊代
表黃健銘、黃健豪出面與陳滿男、陳妙妃接洽,後來陳
滿男生病,就都與陳妙妃接觸,當時有說是陳滿男要買
,但係陳妙妃拿支票及匯款給伊(見原審卷㈡第219至
223頁)等語,固可認陳滿男生病後,係由陳妙妃出面
將買賣價金給付黃柯素玉,惟依前所述,陳妙妃既為陳
滿男之代理人,則其代理陳滿男給付價款予出賣人,核
與常情無違。至黃柯素玉證稱:「我只知道是陳妙妃拿
給我,匯給我,是她拿給我,應該她付錢的。」(見原
審卷㈡第220頁)等語,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
認係陳妙妃出資購買上揭土地而借名登記予陳滿男。此
外,陳妙妃就其出資購買上揭土地乙情,迄未舉證
以實
其說,
自難憑採。
⑶況陳妙妃於另案具狀提起刑事告訴時自陳:陳滿男於94
年5月28日購買黃健銘、黃健豪(兩人之母親為黃柯素
玉)所○○○鎮○○○段106-21、108地號時,陳滿男
、黃柯素玉、陳妙妃及張美珠皆在場,土地買賣契約書
上由陳滿男親自簽署,後續幾次之付款由陳滿男及陳妙
妃付款給黃柯素玉和黃健銘,土地登記申請全由陳滿男
委任陳妙妃為代理人,當初陳滿男有意將此次購買的土
地,登記為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陳奕廷、陳奕愷
、陳怡安等人均分
持有,但因考慮陳奕愷、陳怡安未滿
20歲,恐有稅賦問題,最後囑咐告訴人陳妙妃將土地登
記為陳滿男名字(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偵字第24698號卷
㈠第137頁、士林地檢署101年他字第2003號卷第122至
123頁)等語,
益徵陳滿男確為出資購買上揭土地之人
。是以陳妙妃抗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係伊出資購
買而借用陳滿男名義登記云云,洵無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部分:
⑴陳妙妃抗辯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為其所有借用陳滿
男名義登記乙節,固提出該筆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書及定
金支票、土地登記謄本、現金支出傳票、地價稅繳款書
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2至92-1頁、㈢第10頁、㈡第117
至120頁、第64頁、第121頁)。惟觀之上揭土地買賣契
約簽訂書載明:「買方:陳滿男」、「賣方:柯連登」
,「立契約書人(賣方):柯連登;立簽約書人(買方
):陳滿男、代理簽約人:陳妙妃」(見原審卷㈡第
92頁)、定金100萬元支票發票人為陳滿男(見原審卷
㈡第9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及申請人欄記
載:「本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陳妙妃代理」、「權利人
:陳滿男、義務人:柯連登,代理人:陳妙妃」;而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則記載「買受人:陳滿男、出
賣人:柯連登」(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003號
偵查卷第36至46頁),可見上揭土地之買賣雙方為陳滿
男與柯連登無誤。參以證人柯連登、柯增祥證稱:陳滿
男與原地主柯連登於95年5月25日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時
,陳滿男、陳妙妃雖皆有在場,但土地是要賣給陳滿男
(見原審卷㈢第80至82頁、第236至237頁)等語,可見
陳妙妃僅係以買方即陳滿男代理人之身分,在上開買賣
契約書上簽名或代理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尚難據此
即認上揭土地係其購買而借名登記予陳滿男名下。
⑵又陳妙妃於另案具狀提起刑事告訴時自陳:陳滿男於95
年購買柯連登、柯增祥所○○○鎮○○○段○○○○號時
,陳滿男、柯連登、柯增祥、陳妙妃皆在場,土地買賣
契約書上由陳滿男親自簽署,後續幾次付款由陳滿男及
告訴人(即陳妙妃)付款給柯連登、柯增祥,現金支出
傳票上有告訴人陳妙妃手寫會計科目:買土地、金額:
柯連登123,000元及柯增祥1,230,000元,並有賣方柯連
登、柯增祥親自簽名收款無誤,土地登記申請全部由陳
滿男委任陳妙妃為代理人;當初陳滿男有意將兩次購買
的土地,登記一部份為張美珠名字,剩餘登記為陳妙妃
、陳和君、陳永親、陳奕廷、陳奕愷、陳怡安等人均分
持有,但因考慮陳奕愷、陳怡安未滿20歲,恐有稅賦問
題,最後囑咐告訴人陳妙妃將柯連登之土地登記為父親
陳滿男名字,而柯增祥之土地登記為張美珠名字,皆為
告訴人陳妙妃為代理人(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偵字第246
98號偵查卷㈠第137至138頁、士林地檢署101年他字第
2003號偵查卷第123至124頁)等語,益見陳滿男向柯連
登、柯增祥購買上揭土地時,即已規劃由其取得上揭土
地所有權,張美珠則取得附表六編號6所示土地所有權
,而陳妙妃僅係居於代理人之地位受託協助處理相關土
地買賣事宜。
⑶至陳妙妃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雖記載會計科目欄及摘
要與金額欄記載:「買土地」、「柯連登、1,230,000
,柯增祥、1,230,000,合計2,460,000」(見原審卷㈡
第64頁)等語,僅能證明陳妙妃以製單、出納、覆核、
會計之身分,在該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確認,尚難遽認
其支出購買上揭土地之資金。此外,陳妙妃就其出資購
買上揭土地乙情,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是
以陳妙妃抗辯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係伊出資購買而
借用陳滿男名義登記云云,亦無足取。
⒋再者,陳妙妃以張美珠、陳奕愷、陳奕廷、陳怡安及訴外
人張正宗共同偽造
切結書,而於100年5月5日辦理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由,提起告訴,
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100 1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2號、102年度偵字第562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原
審卷㈢第144至147頁、第156至161頁、外置士林地檢署10
1年度他字第2003號、101年度偵字第10012號、102年度偵
續字第92號、102年度偵字第5620號等卷影本),益徵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為陳滿男之遺產無誤。
⒌綜此,陳妙妃既未舉證其與陳滿男間有何借名登記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土地之事實,則其抗辯稱附表一編號3、4所
示土地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陳滿男名下云云,洵無
可採。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既於陳滿男死亡時登記
於其名下之財產,自屬本件遺產分割之應繼財產範圍。從
而,陳妙妃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非屬陳滿男
之遺產云云,
即屬無據。
㈢附表六編號1、2、4、5、6所示不動產均非陳滿男之遺產:
⒈關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
⑴按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為其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
之常態事實;反之,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
人,則為變態事實。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
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倘
當事人依土地登記
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生活
經驗法則上,通常可彰顯該登記所示權利之內容存在,
故可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且物權變動一經登
記,推定該物權變動之合法存在。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
示權利之人,主張登記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者,對
於此等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附表六編號1、2所
示不動產,係張美珠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所有權,嗣於99年8月2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陳奕廷,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2頁、第257至295頁)
。本件陳妙妃既主張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動產非屬陳
奕廷所有,而為陳滿男之遺產,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⑵陳妙妃主張張美珠掌管太順駕訓班財務,而於97年間
領取補償費約400餘萬元,未經陳滿男同意挪用購買附
表六編號1、2所示不動產云云,雖提出臺北縣樹林市公
庫支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56頁)。惟上開支票僅
能證明太順駕訓班有領取補償費426萬1,070元,尚難遽
認張美珠有何挪用該補償費購買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之事實。況張美珠為陳滿男之配偶,長期與陳滿男
同財共居,並協助經營事業,縱陳滿男生前資助金錢供
張美珠購買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動產,亦無悖於常情
。此外,陳妙妃就張美珠挪用太順駕訓班補償費乙節,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再者,即使張美珠確有
挪用太順駕訓班補償費以購買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動
產,
核屬陳滿男得否請求張美珠賠償或返還之問題,亦
難認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屬陳滿男之遺產。
⑶又陳妙妃另主張陳奕廷之收入不足以購買千萬房產,故
張美珠於99年8月2日將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陳奕廷,應非買賣而係贈與云云。然附表六編號
1、2所示不動產既屬張美珠所有,縱認上開移轉登記予
陳奕廷原因不實,依物權無因性原則,亦無從推認該物
權移轉行為無效。
⑷準此,張美珠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
表六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則附表六編號1、2所
示不動產自非陳滿男之遺產甚明。從而,陳妙妃請求確
認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陳滿男之遺產云云,即
乏所據。
⒉關於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部分:
⑴陳滿男與張美珠於74年10月16日,因買賣為原因而取得
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各1/2,嗣陳滿男
於98年6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5月27日)將上開
不動產應有部分1/2(即附表六編號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
163/10000及編號5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2),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美珠,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書、土
地與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15頁、第116頁、第29
8頁、第337至338頁、新北地檢署100偵字第24698號卷
第46至63頁、第72至87頁)。
⑵陳妙妃主張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係伊與陳滿男共
同出資所購買云云,固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
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16頁),惟匯款事由
原因多端,或給付價金、清償債務、借貸、贈與等不一
而足,上揭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僅
足證明陳妙妃曾
於98年1月9日、同年2月11日、同年7月16日,分別匯款
2萬9,861元、2萬9,861元、14萬9,305元至陳滿男帳戶
內,難以推認陳妙妃有何共同出資購買附表六編號4、5
所示不動產。況陳妙妃上開匯款時間距張美珠與陳滿男
取得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時間逾13年,末筆匯款
甚至在陳滿男死後,亦難認與張美珠及陳滿男購買附表
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有關。此外,陳妙妃既未就其共
同出資購買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乙節,另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陳妙妃另主張張美珠、陳奕愷未經陳滿男同意,逕於98
年6月6日,偽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六編號4、5所
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美珠云云,
惟查:
①證人即承辦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張正宗於另案
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698號(下稱另案第2469
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陳滿男於98年4月中旬前
來伊事務所,問伊將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應有
部分1/2贈與配偶,要繳多少稅,
翌日陳滿男又至事
務所,伊告知稅額及代書費用,陳滿男表示要伊辦理
贈與事宜,當時陳滿男自己一人前來,精神及身體狀
況良好,在場有伊太太謝寶貝及助理蔡雅嬋後來陳奕
愷於98年5月下旬持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權狀
、印鑑證明及陳滿男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交給伊,
伊於同年月27日備妥文件後即指示助理蔡雅嬋送件(
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698號〈下稱第24698
號卷〉卷㈠第121頁)等語。
②證人謝寶貝於另案第2469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陳滿男於98年4月間前來找張正宗,伊有聽到陳滿男
說要辦房子過戶的事,要張正宗估一下稅費,翌日陳
滿男來時,伊有看到核算稅費之報表,記載要過戶給
張美珠,陳滿男都是隻身一人前來事務所(見第2469
8號卷㈠第113至114頁 )等語。
③又
觀諸陳滿男手寫有關張代書之紀錄及陳滿男手寫98
年4月14日台北天下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名字、98年4月
27日及5月14日之紀錄,載明「00000000」、「代書
」、「張代書(貝)」(見第24698號卷㈡第5至9頁
),而「00000000」即為張正宗代書事務所聯絡電話
,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張正宗聯絡電話相符(見
第24698號卷㈠第73頁)。而上開陳滿男手寫
記錄,
內容有關各住戶樓層及姓名、諸多公司之股價及支出
項目等字跡並無潦草難以辨識之情形。
④另陳奕愷於另案第2469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陳
滿男在這次住院之前,即多次就向伊說要將附表六編
號4、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伊母親張美珠,
陳滿男住院後在醫院深怕伊等兄弟姊妹會就遺產部分
爭吵,他就跟伊說把上開不動產1/2持分過戶給張美
珠(見第24698號卷㈠第91頁)等語。
⑤陳奕廷於另案第2469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跟
陳滿男同住直至他過世前,陳滿男於98年4月間還可
以自行行走出去買東西,97、98年間,同年在三重中
正南路家裡說過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要給伊母
親張美珠,因為該不動產是他與張美珠一起工作所得
購買,要陳奕愷要去辦理過戶(見第24698號卷㈡第
77頁)等語。
⑥陳怡安於另案第2469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陳滿
男於98年4月間可以在家走動或打電腦,伊每天放學
回來都會跟他說我到家了,但印象中有一兩次他不在
家,伊找不到他;陳滿男於98年間有說榮華一路房子
要過戶給伊母親,但沒有強調是過世後,因為我們都
覺得父親不會這麼快過世(見第24698號卷㈡第82至
83頁)等語。
⑦陳滿男係於98年5月21日下午2時38分許,始因肺癌至
醫院急診,入院初期至轉入一般病房
期間,均意識清
楚,迄同年月27日上午8時44分許,經診斷為肺惡性
腫瘤、肺炎及敗血病,經醫師開立病危通知單,
嗣經
治療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已恢復意識,且至同
年6月16日,仍意識清楚,惟自同年月17日上午8時45
分起,因發燒及氣喘導致意識模糊,且於同年月20日
上午9時15分許出院後死亡,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0年10月27日
(100)長庚院法字第1258號函
暨陳滿男98年5月21日至
6月20日止就診病歷、死亡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參(
見第24698號卷㈠第64頁及病歷資料卷),足認陳滿
男於98年5月21日就醫後同年月下旬期間,仍意識清
楚。
⑧至陳妙妃於另案第2469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陳
滿男於98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26日住院期間,伊沒有
每天去看他,他的狀況時好時壞,有時候能清楚跟你
對話,但下一刻可能會睡著或昏迷,陳滿男比較能清
楚表達的是痛或不舒服,至於其他事情,伊不太能瞭
解陳滿男要表達的意思(見第24698號卷㈠第90頁)
云云,惟陳和君於另案第2469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稱:98年4月間,陳滿男有時住院有時出院,伊不清
楚他出院時有無辦法自行行走,因為我們沒有住在一
起(見第24698號卷㈡第59頁)等語,由此可見陳妙
妃、陳和君為陳滿男之大房子女,平時未與陳滿男同
住,亦未每日探視,顯難確認陳滿男是否於住院期間
已無
意思能力。
⑨此外,陳妙妃以張美珠、陳奕愷趁陳滿男於98年5月
26日病危意識不清之際,擅自取陳滿男印鑑章,由陳
奕愷在委託書上偽造陳滿男簽名及盜蓋印鑑,持向臺
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再委託代書張
正宗辦理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張美珠所有,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
由,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01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698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妙妃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267號駁回再議
,嗣陳妙妃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新北地方法院於
101年12月28以101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裁定駁回,有各
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㈢第114至130頁、外置第24698號卷影本),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第24698號卷查核
無訛。
⑩由上互核以觀,堪認陳滿男於98年4月至5月下旬期間
意思清楚,且確有委託代書張正宗將其所有附表六編
號4、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張美珠。是以陳妙妃主張陳滿男於98年4、5月
間已無法表達贈與之意思,亦未前往張正宗代書事務
所委託辦理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過戶事
宜,係張美珠未取得陳滿男同意,偽造不實之贈與而
逕為過戶云云,洵無可採。
⑪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
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
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於98年6月10日始修
正公布施行,而陳滿男係於98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
而移轉登記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予張美珠,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16頁、第296至343頁),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1條規定,自無民法第
1148條之1第1項之適用餘地。況由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項係因修正民法第1148
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
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
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
產視同所得遺產。
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
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
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
債權人之權益
,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
又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
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
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權益而設,並不影
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
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
繼遺產,併予敘明。亦即本條第1項規定僅在規範繼
承人對外債務清償責任之範圍;至於
共同繼承人內部
間遺產分割之實行,則仍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處理。
準此,縱使陳滿男係於民法第1148條之1修正施行後
始將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張
美珠,亦無將之視為其所得遺產之可言。是以陳妙妃
另主張張美珠於98年6月20日繼承開始前2年內,受贈
取得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應依民法第1148條
之1規定,視為其所得之遺產,而應列為陳滿男之遺
產範圍云云,即屬無稽。
⑷綜此,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係張美珠所有,非屬
陳滿男之遺產範圍。從而,陳妙妃請求確認附表六編號
4、5所示不動產為陳滿男之遺產云云,即屬無稽。
⒊關於附表六編號6所示不動產部分:
⑴陳妙妃主張附表六編號6所示不動產為陳滿男所有,而
借用張美珠名義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陳妙妃就張美珠與陳滿男間存有附表六編
號6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之責。
⑵陳妙妃主張附表六編號6所示不動產係陳滿男所購而借
用張美珠名義登記云云,固提出土地買賣簽訂書與定金
支票、土地登記謄本、現金支出傳票、地價稅繳款書為
證(見原審卷㈡第92、92-1頁、㈢第10頁、㈡第117至
120頁、㈡64頁、第121頁)。然查:
①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書載明:「買方:張美珠、
陳滿男(買方代表人)」、「賣方:柯增祥」,「立
契約書人(賣方):柯增祥;立簽約書人(買方):
陳滿男、代理簽約人:陳妙妃」、定金支票(
發票日
95年5月25日、面額100萬元)記載發票人為張美珠、
受款人為柯增祥(見原審卷㈡第92-1頁)。參以土地
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申請人欄記載:「本土地登
記之申請委託陳妙妃代理」、「權利人:張美珠、義
務人:柯增祥,代理人:陳妙妃」;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記載:「買受人:張美珠、出賣人:柯增
祥」(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003號卷第47至
56頁),可見附表六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雙方為
張美珠與柯增祥。至於陳滿男、陳妙妃僅係基於買方
張美珠之代表人及代理簽約人身分,在上開買賣契約
書上簽名或代理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尚難遽以推
論附表六編號6所示不動產為陳滿男所有而借用張美
珠名義登記。
②至證人即出賣人柯增祥、柯連登雖證稱:伊等均不認
識張美珠,主要接洽者為陳滿男,定金支票亦係由陳
滿男交付(見原審卷㈢第81至82頁)等語,惟陳滿男
、張美珠同財共居,陳滿男不僅自己購得附表一編號
4所示不動產,並代理張美珠簽約購買附表六編號6所
示不動產等事宜,難認有何悖於常情。況陳妙妃於另
案第2469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當初陳滿男有意
將兩次購買的土地,登記一部份為張美珠名字,剩餘
登記為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陳奕廷、陳奕愷、
陳怡安等人均分持有,但因考慮陳奕愷、陳怡安未滿
20歲,恐有稅賦問題,最後囑咐告訴人陳妙妃將柯連
登之土地登記為父親陳滿男名字,而柯增祥之土地登
記為張美珠名字,皆為告訴人陳妙妃為代理人(見新
北地檢署100年偵字第24698號偵查卷㈠第137至138頁
、士林地檢署101年他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123至124
頁)等語,益徵陳滿男向柯連登、柯增祥購買附表一
編號4、附表六編號6所示不動產時,即已規劃由陳滿
男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張美珠取得附表六
編號6所示不動產(詳見前述㈡⒊⑵)。
③又夫妻間互為贈與,世所常見,是縱認購買附表六編
號6所示不動產之資金,部分由陳滿男給付,亦難遽
以推論陳滿男與張美珠間就該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此外,陳妙妃復未就陳滿男、張美珠間有
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附
表六編號6所示不動產屬陳滿男之遺產云云,即無足
取。
⑶綜此,附表六編號6所示不動產係張美珠所有,非屬陳
滿男之遺產範圍。從而,陳妙妃請求確認附表六編號6
所示不動產為陳滿男之遺產云云,亦乏所據。
㈣張美珠為陳滿男代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殯葬費用共計43
萬9,671元,應自如附表二所示存款中扣除:
⒈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
應由遺產負擔之。
⒉張美珠曾為陳滿男支出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9年
度地價稅之稅款2萬2,010元、1萬4,745元、5,099元、1萬
7,817元及98年7月2日喪葬費用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且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地價稅繳款書、收據
在卷可
稽(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9至20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
,堪可採信。又陳奕愷主張除上開費用外,張美珠尚代墊
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用4萬元、98年6月24日、同年7月3日
、99年8月27日喪葬費用15萬元、11萬元、4,500元及其他
繼承費用共47萬0,505元,以及代償陳滿男銀行貸款共148
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6頁),則為
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所否認。
經查:
⑴證人即代書張正宗證稱:伊承辦陳滿男繼承登記事宜,
代辦費含遺產稅及規費等共4萬元,係向張美珠收取(
見原審卷㈡第178頁)等語,且有厚德地政士事務所報
價單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7頁),足認張美珠確有
代全體繼承人支出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4萬元,核屬遺
產管理之
必要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由遺產中扣除。
⑵按民間習俗往生者,遺體如經火化而至下葬階段,仍應
屬於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內,且其身後祭祀、
靈堂佈置、告別式及法事等等均應列為殯葬費用項目,
並包含骨灰罈、墓地或靈骨塔之買賣、造墳料費、工資
等費用,均應列為必要喪葬費用之一部。經查,證人即
守儀禮儀公司業務員張玉珍證稱:伊於98年6月24日、
同年7月2日、同年月3日共向張美珠收取34萬元(分別
為15萬元、8萬元、11萬元)之喪葬費用,包含包含立
靈堂及禮堂佈置、花、棺木、骨灰罈、喪葬規費、往生
者衣服、棺木內庫錢、祭品、作七等佛事法會及服務費
用,所謂祭品及禮堂是指告別式當天,包含司儀及禮生
等費用,還有毛巾,其中15萬元僅係告別式當天及火化
費用,另有向張美珠收取對年合爐費用4,500元;伊未
曾對陳妙妃說過佛事及告別式總金額8萬元(見原審卷
㈡第174至177頁)等語,並有收據4紙附卷足參(見原
審卷㈠第49至51頁),足認張美珠共支付守儀禮儀公司
23萬4,500元。而陳滿男之遺體火化後,將其骨灰裝入
骨灰罈,再送往納骨塔,合於一般喪葬禮儀程序,故張
美珠支出包含靈堂及禮堂佈置、鮮花、棺木、骨灰罈、
喪葬規費、往生者衣服、庫錢、祭品、服務費、告別式
當天包含司儀、禮生、毛巾、火化及作七佛事、法會等
費用共34萬元,自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由陳滿男之遺
產中扣除。至張美珠於99年8月27日為對年合爐儀式所
支出4,500元,既係陳滿男出殯後所產生之祭祀費用,
顯非喪葬之必要費用,亦即非屬繼承費用,而不應由遺
產中扣除。
⑶按
離婚、終止
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
得處分
之事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
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
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
第1項第4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
第270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準此,當事人於協議簡化
爭點後,僅得於此經協議簡化爭點之範圍內,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任何一造皆不得稍有踰越,以促進訴訟之順
利進行。蓋爭點簡化協議係透過當事人之
合意,將爭執
事項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有爭執者儘量尋求
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或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被定性
為訴訟契約之形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
實體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
混合契約。故兩造
協議簡化爭點後應受其拘束,亦即應以此協議簡化後之
爭點作為嗣後攻擊或防禦暨言詞辯論之所本,任何一造
當事人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
爭點代替之(見司法院編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對照
表暨總說明」,89年第109至110頁)。本件陳奕愷於原
審雖起訴主張張美珠代墊遺產管理費用及殯葬費用共47
萬0,505元,應自陳滿男遺產中扣償(見原審卷㈠第18
頁),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繼承費用共44萬4,17
1元,其餘包含98年綜合所得稅3,294元(見原審卷㈠第
43至47頁)、祭祀用品及場地費共1萬4,340元(見原審
卷㈠第52至55頁)等均
捨棄(見原審卷㈡第179頁、㈢
第235頁),更於本院103年9月1日、同年月29日準備期
日時重申張美珠所代墊繼承費用共44萬4,171元(見本
院卷㈠第91頁、第107頁),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㈢
及爭點㈣,堪認兩造就張美珠為陳滿男代墊支出之遺產
管理費用(即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9年度地價
稅各為2萬2,010元、1萬4,745元、5,099元、1萬7,817
元及代書費用4萬元)及殯葬費用(即15萬元、11萬元
及4,500元部分)得否自上開遺產予以扣除外,其餘均
不再爭執,兩造應受此協議之拘束。嗣陳奕愷於103年
10月30日具狀復為爭執繼承費用共47萬0,505元(見本
院卷第103至136頁)云云,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情形,自不得再事爭執。
⑷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因
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7
4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全體繼承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致他繼承人
因此免其責任者,自得請求他繼承人償還各自按應繼分
比例分擔之部分。查陳奕愷雖主張陳滿男生前向華南銀
行所借之貸款,自其過世後所不足繳付之金額,均由張
美珠存入現金予以清償,總計148萬元云云,縱認屬實
,亦屬張美珠得否請求他繼承人即陳奕愷、陳奕廷、陳
怡安、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各自按應繼分比例償還
之內部求償問題,核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
無涉。是以陳
奕愷主張陳滿男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遺產亦應先扣償
148萬元予張美珠後,如有剩餘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
云,顯屬無稽。
⑸綜此,張美珠支出管理遺產費用及殯葬費合計43萬9,67
1元(22,010+14,745+5,099+17,817+40,000+80,0
00+150,000+110,000=439,671),核屬必要之繼承
費用,自應由陳滿男之遺產支付。是以陳奕愷主張張美
珠所代墊上開費用43萬9,671元,應自陳滿男遺產中扣
除,自非無據;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從而,依上
開規定,本院認應自陳滿男所遺附表二所示存款中扣還
張美珠所代墊43萬9,671元後,其餘存款始為本件分割
遺產之範圍。
㈤陳滿男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次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
法律行為而取
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
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
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
分權而已(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67年第2
次
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上處分權,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
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
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再
由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
分權,倘係由數人
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得成為法院
裁判分割之客體。本件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建物,雖未辦
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
所繼承者既非該等建物之所有權,而僅係得以處分該建物
之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核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
用無涉,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查被繼承人陳
滿男於98年6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1/7,陳滿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業
經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司家調
卷第42至56頁)。至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不動產雖為未經
登記之建物,依上開說明,兩造所繼承該等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
非不得分割。又陳滿男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
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陳奕愷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
請求裁判分割陳滿男所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
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
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
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
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
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⑴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
陳奕愷主張: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不動產,應變價
分割;附表編號3、4、6、7、8則分割由兩造各以應繼
分比例1/7分別共有。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則主張
: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不動產,應分割由伊等各
以1/3比例分別共有,再以陳滿男死亡當日之公告現值
補償陳奕愷、陳奕廷、陳怡安及張美珠;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不動產非遺產範圍;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由全
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
物則分割由陳奕愷、陳奕廷、陳怡安各以1/3比例分別
共有。由此可見,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方法
(除編號6外)之主張可謂南轅北轍,顯無法達成共識
。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上、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41頁),為免將來
法律關係複雜化,均不宜將房地各自分離而
原物分割予
兩造中之一人或數人。另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
現為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所居住使用,其等既不同
意變價分配價金,自不宜變價分割;惟該不動產自陳滿
男死亡迄今
已歷6年餘,且公告現值顯低於市值,而附
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現為大順駕訓班所使用,大順駕訓
班亦非分割由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詳後述),是
以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主張附表一編號1、2、5、8
所示不動產上開不動產應分割由伊等各以1/3比例分別
共有,再以陳滿男死亡當日之公告現值補償陳奕愷、陳
奕廷、陳怡安及張美珠等語,難認為公平。參以兩造對
於張美珠是否為繼承人仍有爭議,於未確定前遽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逕分割為部分繼承人共有,將可能迭生訟
爭,對全體繼承人未必有利。再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所處位置不盡相同,部分建物尚未經保存登記,價值高
低互異,兩造非不得另行協商解決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事宜。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相當,亦
較符合公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
⑵關於附表二、三所示存款、投資部分:
陳滿男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存款及投資股份,性質
上並非不可分,且兩造均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投資
股份不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㈠第98頁、第137頁、
㈡第141頁),自當予以尊重。是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
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⑶關於附表四所示兩家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合稱兩家駕
訓班,分別稱大順、太順駕訓班)部分:
陳奕愷、陳奕廷、陳怡安、張美珠、陳永親主張兩家駕
訓班應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陳妙妃、陳和君則主張大順駕訓班分割由陳奕愷、陳奕
廷、陳怡安各以1/3比例分別共有、太順駕訓班分割由
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各以1/3比例分別共有,顯見
兩造對於兩家駕訓班之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共識。爰
審酌兩家駕訓班所承租土地之地主,均曾訴請兩造繼承
人返還土地,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新北地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
第50至60頁、第66至74頁),該投資事業之權利義務關
係尚待釐清,且本件多數繼承人亦認為應分割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因認兩家
駕訓班均應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
㈥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
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
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
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
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
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又人之一生中,舉凡食衣住行育樂等消
費,甚或捐贈、投資理財,絕無可能不支出金錢,被繼承人
之遺產自以其死亡時尚存者為限,倘繼承開始時已不存在之
財產或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始取得之權利義務,均非屬遺產分
割之標的。經查:
⒈陳奕愷另主張陳滿男死亡後,兩家駕訓班之盈餘均未獲分
配,大順駕訓班98年度盈餘至少651,851元;太順駕訓班
98、99年度盈餘至少1,032,425元、2,158,551元,亦應列
入分配云云,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
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下稱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8年度
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者申報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者申報核定調整法
令及依據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5頁、㈡第42至44頁
)。兩家駕訓班雖為陳滿男生前所經營,惟依上開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陳滿男
於98年度自大順駕訓班取得25萬8,442元、太順駕訓班取
得0元;反觀,依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板橋分局之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者申報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
書所載,大順駕訓班、太順駕訓班於98年度調整核定後之
所得額分別為65萬1,851元、103萬2,425元,二者數據已
有不同,難認陳滿男於98年度確實取得兩家駕訓班盈餘65
萬1,851元及103萬2,425元。況一般企業經營之獲利,多
有購置設備或增加投資,未必將盈餘分派股東,是縱兩家
駕訓班確於98年度有上開盈餘,陳滿男亦未必全數支領或
仍具體存在而未花用滅失。此外,陳奕愷並未舉證證明陳
滿男於98年6月20日死亡時,仍存有上開盈餘之遺產,自
難憑採。又兩家駕訓班既經分割為兩造全體繼承人依附表
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則關於兩家駕訓班99年度以
後之盈餘,自屬兩造所分別共有,當無重複分割之必要。
至兩造是否分派該盈餘,則屬兩造如何管理使用之問題。
⒉本件陳滿男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遺產
,已如前述,則陳妙妃、陳和君請求調查陳滿男於死亡前
3年之個人及兩家駕訓班所設全部金融機構帳戶明細云云
,核無必要。另兩家駕訓班既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兩家駕訓班包含存款等資產,自為兩造所分別共
有,是以陳妙妃、陳和君請求調查兩家駕訓班所有銀行帳
戶餘額及保管箱等業務往來云云,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陳奕愷請求就陳滿男所遺如附表一、二、三、四
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另陳妙妃請求確認附
表六編號1、2、4、5、6所示不動產屬陳滿男之遺產及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土地非屬陳滿男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判決就陳滿男所遺附表二所示存款範圍所為認定,
尚
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
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主
文第2項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
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分割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至陳妙妃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陳妙妃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陳奕愷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
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1/7負擔,始為公平;至陳妙妃
反請求敗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陳妙妃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從而,本院雖就原判決為部分廢棄
,然原判決就裁判費分擔比例所為諭知,仍無不當,尚無併
予廢棄必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之不動產部分:
┌──┬────────┬─────┬──────┬──────┐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門│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牌號碼及建號 │公尺) │ │ │
├──┼────────┼─────┼──────┼──────┤
│ 1 │臺北市士林區蘭雅│3784 │104/10000 │左列不動產由│
│ │段1 小段485 地號│ │ │陳奕愷、張美│
│ │土地 │ │ │珠、陳奕廷、│
├──┼────────┼─────┼──────┤陳怡安、陳和│
│ 2 │新北市樹林區樹德│64 │全部 │君、陳永親、│
│ │段846地號土地 │ │ │陳妙妃各依附│
├──┼────────┼─────┼──────┤表五所示應繼│
│ 3 │新北市淡水區大義│1540.64 │2/3 │分比例分割為│
│ │段226 地號土地(│ │ │分別共有。 │
│ │重測前為新北市淡│ │ │ │
○ ○○區○○○段106 │ │ │ │
│ │之21地號) │ │ │ │
├──┼────────┼─────┼──────┤ │
│ 4 │新北市淡水區大義│2128.29 │8/30 │ │
│ │段233 地號土地(│ │ │ │
│ │重測前為新北市淡│ │ │ │
○ ○○區○○○段108 │ │ │ │
│ │地號) │ │ │ │
├──┼────────┼─────┼──────┤ │
│ 5 │臺北市士林區蘭雅│90.05 │全部 │ │
│ │段1 小段11286 建│ │ │ │
│ │號建物(即門牌號│ │ │ │
│ │碼臺北市士林區磺│ │ │ │
│ │溪街35巷18號5 樓│ │ │ │
│ │) │ │ │ │
├──┼────────┼─────┼──────┤ │
│ 6 │新北市五股區工商│ 300 │全部 │ │
│ │路138 號建物 │ │ │ │
├──┼────────┼─────┼──────┤ │
│ 7 │新北市樹林區八德│ 285 │全部 │ │
│ │街119號建物 │ │ │ │
├──┼────────┼─────┼──────┤ │
│ 8 │新北市淡水區中山│ 221 │全部 │ │
│ │北路1 段207 巷78│ │ │ │
│ │號建物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之存款部分:
┌──┬──────────┬───────┬───────┐
│編號│ 存款帳號 │金額 │ 分割方法 │
├──┼──────────┼───────┼───────┤
│ 1 │永豐商業銀行 │澳幣32,275.82 │左列存款應先扣│
│ │ │元 │除張美珠已代墊│
│ │ │ │之遺產管理、喪│
│ │ │ │葬費等費用439,│
│ │ │ │671元後,所餘 │
│ │ │ │存款再由陳奕愷│
│ │ │ │、張美珠、陳奕│
│ │ │ │廷、陳怡安、陳│
│ │ │ │妙妃、陳和君、│
│ │ │ │陳永親以附表五│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配。 │
│ │ │ │ │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62,455.│ │
│ │ │2元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新台幣254,639 │ │
│ │有限公司 │元 │ │
├──┼──────────┼───────┤ │
│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新台幣43元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新台幣26元 │ │ │ │ │
│ │分行 │ │ │ │ │ │
├──┼──────────┼───────┤ │
│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新台幣474元 │ │ │
│ │分行 │ │ │
├──┼──────────┼───────┤ │ │
│ 7 │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新台幣313元 │ │
├──┼──────────┼───────┤ │ │
│ 8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新台幣50元 │ │
│ │有限公司石牌分行 │ │ │
├──┼──────────┼───────┤ │ │
│ 9 │板信商業銀行 │新台幣2,796元 │ │
├──┼──────────┼───────┤ │ │
│1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新台幣6,471元 │ │
│ │公司 │ │ │
├──┼──────────┼───────┤ │ │
│11 │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新台幣1,198元 │ │
├──┼──────────┼───────┤ │ │
│12 │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新台幣386元 │ │
├──┼──────────┼───────┤ │ │
│13 │彰化商業銀行 │新台幣788,724 │ │
│ │ │元 │ │
├──┼──────────┼───────┤ │ │
│1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新台幣111元 │ │
│ │公司 │ │ │
├──┼──────────┼───────┤ │
│15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新台幣53元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之投資股份部分:
┌──┬──────────┬──────┬───────┐
│編號│ 股票名稱 │ 股數 │ 分割方法 │
├──┼──────────┼──────┼───────┤
│ 1 │南科 │ 3000股 │左列股份應由原│
├──┼──────────┼──────┤告陳奕愷及
被告│
│ 2 │長榮 │ 2316股 │張美珠、陳奕廷│
├──┼──────────┼──────┤、陳怡安、陳妙│
│ 3 │華亞科 │ 2000股 │妃、陳和君、陳│
├──┼──────────┼──────┤永親,各以如附│
│ 4 │全國 │ 1000股 │表五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1/7 分配│
│ 5 │臺塑 │ 6000股 │。 │
├──┼──────────┼──────┤ │
│ 6 │英業達 │ 1050股 │ │
├──┼──────────┼──────┤ │
│ 7 │中鋼 │ 1060股 │ │
├──┼──────────┼──────┤ │
│ 8 │聯電 │ 1456股 │ │
├──┼──────────┼──────┤ │
│ 9 │華南金 │ 188股 │ │
├──┼──────────┼──────┤ │
│ 10 │大魯閣 │ 125股 │ │
├──┼──────────┼──────┤ │
│ 11 │正隆 │ 44股 │ │
├──┼──────────┼──────┤ │
│ 12 │東元 │ 751股 │ │
├──┼──────────┼──────┤ │
│ 13 │匯僑 │ 21股 │ │
├──┼──────────┼──────┤ │
│ 14 │萬華企業 │ 3234股 │ │
├──┼──────────┼──────┤ │
│ 15 │中纖 │ 661股 │ │
├──┼──────────┼──────┤ │
│ 16 │廣豐 │ 8580股 │ │
├──┼──────────┼──────┤ │
│ 17 │士林電機 │ 435股 │ │
├──┼──────────┼──────┤ │
│ 18 │華隆 │ 449股 │ │
├──┼──────────┼──────┤ │
│ 19 │正道 │ 912股 │ │
├──┼──────────┼──────┤ │
│ 20 │榮化 │ 80股 │ │
├──┼──────────┼──────┤ │
│ 21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50股 │ │
├──┼──────────┼──────┤ │
│ 22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 3000股 │ │
│ │公司 │ │ │
└──┴──────────┴──────┴───────┘
附表四: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之投資事業部分:
┌──┬─────────────────┬───────┐
│編號│ 事業名稱 │ 分割方法 │
├──┼─────────────────┼───────┤
│ 1 │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左列事業由陳奕│
├──┼─────────────────┤愷、張美珠、陳│
│ 2 │私立太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奕廷、陳怡安、│
│ │ │陳妙妃、陳和君│
│ │ │、陳永親,各以│
│ │ │如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1/7,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附表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陳奕愷│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
├───┼───┼───┼───┼───┼───┼───┼───┤
│應繼分│1/7 │1/7 │1/7 │1/7 │1/7 │1/7 │1/7 │
└───┴───┴───┴───┴───┴───┴───┴───┘
附表六:
┌──┬────────┬─────┬──────┬──────┐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門│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備註 │
│ │牌號碼及建號 │公尺) │ │ │
├──┼────────┼─────┼──────┼──────┤
│ 1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2341.67 │57/10000 │左揭不動產目│
│ │段326 地號土地 │ │ │前登記於陳奕│
│ │ │ │ │廷名下。陳奕│
│ │ │ │ │廷係於99年8 │
│ │ │ │ │月2日(原因 │
│ │ │ │ │發生日期為99│
│ │ │ │ │年6月30日) │
│ │ │ │ │因買賣而自張│
│ │ │ │ │美珠處取得所│
│ │ │ │ │有權。 │
├──┼────────┼─────┼──────┼──────┤
│ 2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115.31 │全部 │同上 │
│ │段1125建號建物(│ │ │ │
│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 ○○○區○○街115 │ │ │ │
│ │號11樓) │ │ │ │
├──┼────────┼─────┼──────┼──────┤
│ 3 │新北市淡水區大義│1540.64 │2/3 │即如附表一編│
│ │段226 地號土地(│ │ │號3 所示土地│
│ │重測前為新北市淡│ │ │。98年6 月20│
○ ○○區○○○段106 │ │ │日繼承開始時│
│ │之21地號) │ │ │登記為被繼承│
│ │ │ │ │人陳滿男所有│
│ │ │ │ │。 │
├──┼────────┼─────┼──────┼──────┤
│ 4 │臺北市北投區振興│753 │326/10000 │98年6 月20日│
│ │段一小段485 地號│ │ │繼承開始時登│
│ │土地 │ │ │記為張美珠所│
│ │ │ │ │有。張美珠係│
│ │ │ │ │於98年6月6日│
│ │ │ │ │(原因發生日│
│ │ │ │ │期為98年5月 │
│ │ │ │ │27日)因被繼│
│ │ │ │ │承人陳滿男贈│
│ │ │ │ │與其應有部分│
│ │ │ │ │163/10000而 │
│ │ │ │ │取得其所有權│
├──┼────────┼─────┼──────┼──────┤
│ 5 │臺北市北投區振興│85 │全部 │98年6 月20日│
│ │段一小段11674 建│ │ │繼承開始時登│
│ │號建物(即門牌號│ │ │記為張美珠所│
│ │碼臺北市北投區榮│ │ │有。張美珠係│
│ │華一路5 巷2 號2 │ │ │於98年6月6日│
│ │樓) │ │ │(原因發生日│
│ │ │ │ │期為98年5月 │
│ │ │ │ │27日)因被繼│
│ │ │ │ │承人贈與其應│
│ │ │ │ │有部分1/2而 │
│ │ │ │ │取得該屋全部│
│ │ │ │ │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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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淡水區大義│2128.29 │1/5 │此筆地號土地│
│ │段233 地號土地(│ │ │1/5 部分,於│
│ │重測前為水碓子段│ │ │繼承開始時登│
│ │108 地號) │ │ │記為張美珠所│
│ │ │ │ │有。張美珠係│
│ │ │ │ │於95年7月24 │
│ │ │ │ │日(原因發生│
│ │ │ │ │日期為95年5 │
│ │ │ │ │月25日)因買│
│ │ │ │ │賣而自原地主│
│ │ │ │ │柯增祥處取得│
│ │ │ │ │所有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