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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黨員資格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蔡仁堅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訴訟代理人 吳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4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黨員。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黨員,依據民法第50條第2項 第4款、第52條第1項及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14條、第 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社團法人(人民團體)開除社員(會員 )僅得由總會(會員大會)以決議為之,上開規定均為強行規 定,社團法人(人民團體)之章程,不得違反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未踐行上開規定所定程序,以其中央評議委員會(下 稱中評會)民國103年9月27日中評裁拾六字第005號裁決理由 書,對伊為除名處分(下稱系爭除名處分),該處分自屬無效 。又所謂「違紀參選」,需以被上訴人經提名程序,有效提 名公職候選人為前提,然被上訴人就103年新竹市市長候選 人之黨內提名,完全悖離被上訴人「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 (下稱提名條例)及「民主進步黨2014年直轄市長縣市長提 名辦法」(下稱提名辦法)等規章,則被上訴人第16屆第2次 中央執行委員會(下稱中執會)於103年8月20日所為之違法提 名決議為無效,伊於黨內未有合法提名之情形下登記參選, 行使憲法所賦與之參政權,屬客觀上合法之權利行使,屬 提名條例第12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 所定違紀參選,被上訴人予以除名處分,無正當理由。是伊 黨員身分仍有效存在,求為確認伊為被上訴人之黨員之判 決(上訴人原聲明求為確認其為民主進步黨黨員資格存在, 核其真意,係求為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黨員之判決,爰予更 正,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伊黨章(下稱系爭黨章)第29條第1、2項, 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第39條及提名條例第12條規定, 關於黨員違紀參選之除名處分,係由伊中評會決議為之。伊 中評會係經民主程序且具有黨員民意基礎所組成之單位,合 乎民主原則及人團法第49條規定,自得為開除黨員之決議。 上訴人未受伊提名參選103年新竹市市長選舉而逕自登記參 選,自屬違紀參選,伊中評會作成除名處分予以除名,自屬 合法。又系爭除名處分之實體事項當否,係屬伊之自律事項 ,司法不宜介入審查,故民事法院對之無審查權限;縱認法 院得予審查,然黨員未經伊中執會決議提名,即不得自行參 選,與伊有無提名及提名當否無關,上訴人未經提名即自行 參選,自屬違紀參選,系爭除名處分自屬正當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黨員。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為人團法所定政治團體,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5日召開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下稱全代 會),通過其中執會提案,同意依提名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授權中執會訂定提名辦法,辦理提名作業。 (三)被上訴人中執會於103年8月20日第二次會議決議,依據提名 辦法第5條規定,提名林志堅為新竹市長候選人。 (四)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黨員,於103年間未經被上訴人提名 ,逕行登記參選新竹市市長選舉。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7日 以上訴人未經提名違紀參選103年新竹市市長,違反提名條 例第12條規定為由,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第39條規 定,作出系爭除名處分。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中評會所為決議,性質上不屬人團法 規定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其對上訴人所為系爭除名處分, 違反人團法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二)民事法院對於系爭除名處分是否具正當理由,有無審查權限 ?若屬肯定,系爭除名處分有無正當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中評會所為決議,性質上不屬人團法 規定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其對上訴人所為系爭除名處分, 違反人團法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其中政治 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 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此觀人 團法第4條、第44條規定自明。而依同法第45條至第50條規 定,政黨係屬人團法所稱政治團體,自有人團法規定之用 。又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人團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人團法第46條之1第2項亦有明 定。故關於政黨法人之事項,應優先適用人團法,人團法未 規定者,始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⒉次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 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決議應 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 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人團法第12條第7款規定,人 民團體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事項,而就章程關 於會員除名事項之規定,可否異於人團法上開規定,人團法 則未予明文,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法第49條規定,認人 民團體章程關於會員除名之規定,不得與人團法第14條、第 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違。又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 第2款既明定會員除名之實質要件【即會員有違反法令、章 程或不遵會員(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及 程序要件【即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會員代 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俾 保障會員之集會結社權利,自係有意以上開實質及程序要件 作為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最低標準,強 制規定。故政黨之章程規定,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 第2款之規定牴觸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查被上訴人為人團法所定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黨章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被上 訴人設有全代會,為被上訴人之最高權力機關,由全國黨員 選出代表所組成,其職權包括議決中評員會移送之重大紀律 案。又依系爭黨章第18條、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在中央黨 部下設中評會,由全代會直接選出委員11人,負責監督中央 執行委員會推行黨務工作、內規及預算之備查、審議決算、 黨員及各級組織獎懲之決定、解釋黨章及相關規定等事務( 見原審卷第58-60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全代會與中評會係屬 不同組織。而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 級團體選派或依人團法第28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 之行使與會員同,人團法第13條定有明文。觀之被上訴人之 上開組織架構,可知其全代會始為人團法所稱會員代表大會 ,其中評會並非人團法所稱會員代表大會。系爭除名處分係 被上訴人之中評會所成成,且事後未經被上訴人之全代會予 以追認,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0頁),認系 爭除名處分未依人團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經 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以決議行之,該處分應屬無效,上 訴人之黨員資格,不因此而喪失。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人團法規定之意旨,允許人民團體將會 員除名之權限委由團體內屬於會員代表之專責機構行使,所 稱會員代表不限一次授權、一層授權或分別授權,再授權單 位只要符合民主原則即合法,故其中評會自屬得為除名處分 之合法專責單位等語。查,人團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 2款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政黨之章程關於將黨員除名之規 定,如違反人團法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業如前述,而人 團法就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未規定得由會員代 表大會授權其他專責機構以決議行之,而民法關於社團法人 亦無此項規定,是在現行規定下,政黨欲將其黨員除名,應 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尚難授權其他單位行之。 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抗辯政黨法草案第5條明定政黨之組織與運作, 應符合民主原則之要求,此項規定核與人團法第49條所定政 治團體應依民主原則組織運作之精神一致,而該草案立法理 由明載:本條有關民主原則之體現,係透過章程應載明事項 、章程訂定之程序、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與議決 、設置專責機構,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 處分及救濟事項事宜等相關配套規定,來具體落實,以確保 政黨內部組織及運作的民主化,顯見人團法第49條所稱民主 原則之意旨,確包含政黨設置專責單位為黨員之除名處分等 語。惟查,政黨法尚未立法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排 除現行人團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逕行適用上開政黨法草案 之餘地,上開條文草案之立法說明,亦難作為認定被上訴人 得於全代會外再授權其他專責單位辦理黨員除名處分之依據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⒍依上,被上訴人之中評會對上訴人所為系爭除名處分,違反 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仍 為被上訴人之黨員。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除名處分,既屬無效,則就系爭 除名處分是否有正當理由,即無再予論斷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黨員,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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