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上訴人即附 英屬維京群島商信柏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吳文松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林佳怡律師
被上訴人即 盧滌塵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盧曉彤
黃文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英屬維京群島商信柏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
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盧滌塵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英屬維京群島商信柏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盧滌塵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盧滌塵負擔百分之八十
二,餘由英屬維京群島商信柏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關
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盧滌塵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
國99年12月1 日起任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公司,擔任經理,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8 萬元,保障
年薪為14個月月薪,於次年農曆年前發給第13、14個月薪資
;上訴人並自102 年7 月1 日起將伊調派至大陸地區之訴外
人東莞信柏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東莞信柏公司)工作,將伊
月薪調整為10萬元,
嗣於103 年3 月31日將伊
資遣。
惟上訴
人竟短少給付101 年度之第14個月薪資半數4 萬元、102 年
度之第13及14個月薪資20萬元,共短少24萬元。另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東莞信柏公司工作後,大陸工廠總經理即訴
外人吳志偉要求每位台籍幹部於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以外,
每週一至週五每日18時至21時應加班,及每週六全日加班至
21時,另102 年9 月至11月間,伊亦多日加班至23時或
翌日
凌晨,上訴人卻未給付加班費共53萬9,678 元(如附件所示
)。再者,上訴人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之
期間,未依伊每月薪資8 萬元或10萬元之6 ﹪如數提繳勞工
退休金,每月僅提繳2,178 元,期間共短少提繳11萬5,680
元,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補提繳上開差額。為此本於
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第13、14個月薪資差額24萬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如附件所示加班費53萬9,678 元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
繳11萬5,680 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
爰於原審聲明
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 萬9,678 元。
㈡上訴人應提繳11萬5,68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提繳專戶內。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 日起係受僱從事對日本
客戶線之業務工作,其每月領取之薪資則由上訴人與英屬維
京群島商信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柏總公司)給付,其於
102 年7 月1 日以前係受上訴人與信柏總公司共同僱用,於
調派至大陸地區工作以後,則係受上訴人、信柏總公司與東
莞信柏公司共同僱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顯屬無據
。又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每年薪資為保障14個月月薪,上
訴人於101 、102 年初實係發給被上訴人年終獎金100 年度
為2 個月份薪資16萬元、101 年度為1.5 個月份薪資12萬元
,被上訴人請求薪資差額24萬元並
非有據。另被上訴人為業
務經理,屬責任制,工作時間由其視工作需要自行安排,故
不得請求加班費;且否認被上訴人有於週一至週五晚間、週
六全日及如附件所示期間加班,況其加班時數亦非屬實,更
無加班之必要,
縱有加班,應向東莞信柏公司請求。而上訴
人與信柏總公司既共同僱用被上訴人,則上訴人
按每月實際
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3 萬6,300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
提繳不足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萬9,678 元加班費,及提繳
11萬5,680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即薪資差額24萬元)提起附帶
上訴。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
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24萬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日本
線業務經理,每月薪資8 萬元,於102 年7 月1 日以後由上
訴人將其調派至大陸地區工作,每月薪資調整為10萬元,
迄
103 年3 月31日經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將被上訴人資遣
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有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為證(原審勞訴字卷第62頁、第124 至125 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145 頁反
面),應
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其保障年薪為14個月月薪,惟上訴人
竟短少給付101 年度之第14個月薪資半數4 萬元、102 年度
之第13及14個月薪資20萬元,共24萬元;另其自102 年7 月
1 日起經上訴人調派至東莞信柏公司工作後,因大陸工廠總
經理吳志偉要求或工作需要而於如附件所示期間加班,未獲
上訴人如數給付加班費共53萬9,678 元;又上訴人自99年12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期間,未依其每月薪資數額依
法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共短少提繳11萬5,680 元;其自得
依兩造間契約勞動約定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薪資差額24萬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及
第39條規定請求加班費53萬9,678 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繳11萬5,680 元至其勞
工退休金專戶內
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除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外,亦併受僱於信
柏總公司、東莞信柏公司,是否可採?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定雇主,係為落實勞動基準監督之目
的所為之定義,但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則與勞動基準法上
之雇主概念不同,前者包含二項意義:⑴勞工請求確認勞動
契約上受僱地位之
相對人;⑵負有支付工資等勞動契約義務
之人。在此意義下,雇主原則上應限於勞動契約所明示之當
事人,但因經營組織之變遷、僱用模式之多元化,勞動契約
上雇主之概念呈現二種現象,包括雇主概念之擴張,與雇主
概念之分離。又現代企業,或為尋求更大之利潤、或為減免
稅捐負擔或為分散危險等種種原因,漸漸採行集團企業方式
,而可能於國內外設立分公司、或另成立子公司,或投資設
立相關企業,為
適應此種企業型態之變更,且為求最大勞動
力之利用,企業常有將其員工在總公司、分公司或母子公司
,或相關企業間調動等情狀,此種人事異動之種類基本上可
分為企業內調職(即同一法人格內部之人事異動),及企業
外調職(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企業外調職型態不
一,如:將勞工終局地調往其他公司服務,而無調派期間之
約定,或於調派期滿再行回任僱用,或可於調派期間
合意終
止調派而再回任原公司等;於此情形,倘調派之後係由新雇
主發放勞工之薪資,並行使對勞工之勞動指揮權,應認勞工
已與新雇主成立一新
僱傭契約,其與原雇主間之僱傭契約,
於勞工調派至他公司服務時,即已終止。又如:雇主將勞工
於某一段時期內暫時借調至他公司服務,而約定於借調期滿
或一定條件下再行回任,即原雇主僅係經勞工同意後,將其
對勞工之勞務指揮權於借調期間移轉予新雇主(
民法第484
條前段規定
參照),由新雇主行使對勞工之勞務指揮、勤務
管理等權限,但原雇主與勞工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
終止或消滅,而由原雇主履行契約上雇主所負支付工資義務
,行使該借調勞工之復歸、解雇等人事權等,
俟勞工借調期
滿或回任後,原雇主與勞工之僱傭契約即行完全回復。惟前
開企業外調職期間,勞工與新舊雇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為
如何,是否僅限於上開兩種型態,現行勞工法並未定有明文
規範,故在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等法律規定及不侵害勞
工權益範圍內,自應依新、舊雇主與勞工三方面之約定處理
。且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
債權
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
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
契約履行過程之給付
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
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
⒉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已經同意在受僱期間得受上
訴人指揮而調動職務至大陸地區工作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127 頁反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 日
以前係受伊與信柏總公司共同僱用,於調派至大陸地區工作
以後,則係受上訴人、信柏總公司與東莞信柏公司共同僱用
,由上訴人發給每月薪資3 萬6,300 元,其餘則由信柏總公
司發給
云云,固據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個人所得
稅完稅證明、大陸地區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信柏
總公司註冊證書為佐(原審勞訴字卷第46至50頁、本院卷第
117 至118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大陸地區文書之形式
上真正(原審勞訴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22 頁),並主張
:伊雇主自始僅有上訴人一家公司,伊從
未被告知係同時受
上訴人公司以外之多數雇主僱用,上訴人更未曾說其僅負擔
伊每月薪資3 萬6,300 元,其餘薪資差額由其他公司負擔一
事等語。按:
⑴經依公司法第375 條規定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性質上仍屬外
國法人,不因認許而變成為中華民國法人,如在我國境內設
立分公司者,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自為外國公司法
人人格之延長,分公司在我國境內之營業行為,與外國公司
間之關係言,為同一人格所為之
法律行為,二者應視為同一
體,負相同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參
照)。再依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
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經查,信柏
總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嗣於93年3
月18日經依我國公司法上開規定認許,並在我國設立臺灣分
公司即上訴人,上情有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證書、外國公司認
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稽(本院卷第
34至35頁、第118 頁)。又上訴人就其確有僱用被上訴人,
而與被上訴人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103 頁反面);並
自認其辦公處所與信柏總公司之辦公處所
均位在新北市○○區○○路○○號9 樓(本院卷第127 頁)。
則上訴人公司既為信柏總公司在臺灣之分公司,屬信柏總公
司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人格,自與信柏總公司法人格同
一,且係以上訴人名義僱用被上訴人,應
堪認定。故上訴人
陳稱:被上訴人無論調派至大陸地區工作前後期間,除受僱
於上訴人公司外,亦併受僱於信柏總公司云云,自非可取。
⑵次查,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 日受僱時起至102 年7 月1 日
經上訴人調動職務至大陸地區東莞信柏公司工作前,其每月
薪資係於次月月初分別經以「薪資轉」、「匯款(王群興)
」之名義,而以二筆轉帳存入其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自赴
大陸東莞信柏公司工作以後,每月月初所領薪資則分別經以
「薪資轉」、「匯款(吳文松)」之名義,仍以二筆轉帳存
入其帳戶之方式給付,有其存摺
可憑(原審勞訴字卷第88至
98頁)。上訴人對於以「薪資轉」名義存入部分,係由其自
己實際支付乙節並不爭執(原審勞訴字卷第170 頁);雖其
另抗辯其餘款項係由信柏總公司以其公司股東王群興、董事
長吳文松之名義自臺灣企銀化成分行帳戶匯入云云(原審勞
訴字卷第170 頁、本院卷第115 頁及第127 頁反面),惟如
前述,信柏總公司與上訴人實
乃同一法人,是無論係由上訴
人或信柏總公司給付薪資與被上訴人,至多僅為其公司內部
帳務處理之異同,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之契約上雇主為上訴人
之認定。足見,被上訴人於經調派至東莞信柏公司工作前後
,每月對其履行薪資給付義務之人均仍為上訴人,向無變動
。故上訴人主張:其僅每月發給被上訴人薪資3 萬6,300 元
,其餘則由信柏總公司發給云云,亦不足取。
⑶而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個人所得
稅完稅證明、大陸地區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原審
勞訴字卷第46至50頁、本院卷第117 頁),雖記載東莞信柏
公司塘廈龍田路分公司,曾為被上訴人申報每月所得為人民
幣8,300 元,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
之情;然上開書證其形式上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抑且
,上訴人對於東莞信柏公司實際上是否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乙節,並未再據詳為主張及舉證,則單憑上開經被上訴人否
認真正之文書,亦難推認東莞信柏公司在被上訴人於大陸地
區工作期間同為被上訴人之契約上雇主。
⑷再參據被上訴人經調動至大陸地區以後,仍由上訴人以其名
義繼續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月退休金,有被
上訴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
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2至25頁、原審勞訴字卷第
124 至125 頁)。此外,被上訴人所取得之103 年3 月31日
離職證明書,係由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發給,而未由東莞信
柏公司共同出具,有該離職證明書
足憑(原審勞訴字卷第62
頁);並兩造在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未
否認其亦為被上訴人雇主,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考(原
審勞訴字卷第83頁);另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時,上訴人發給
之
資遣費,亦係以每月薪資10萬元、工作年資3 年4 個月為
計算基礎,此有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資遣費等計算總
明細表
可證(原審勞訴字卷第163 至166 頁),
而非以上訴
人上開
所稱其每月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3 萬6,300 元為計算
基準,亦未將被上訴人在東莞信柏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扣除
。益證兩造間僱傭契約在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東莞信柏公司
工作後,上訴人並未曾停止履行其除勞務指揮權以外之契約
上雇主所負義務;至東莞信柏公司則僅係於上訴人經徵得被
上訴人同意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勞務指揮權(民法第484
條前段規定參照),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之情
。
⑸至證人吳志偉即東莞信柏公司模具廠總經理固證稱:被上訴
人為東莞信柏公司獨立僱用之員工,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伊
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每月
薪資10萬元均係由伊給付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轉付給被上
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46 頁)。
惟查,東莞信柏公司及其塘
廈龍田路分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為吳文松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
人(本院卷第254 頁),並非證人吳志偉;且證人吳志偉上
開證述之情節,顯與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
、信柏總公司與東莞信柏公司共同僱用,其中每月薪資3 萬
6,300 元係由上訴人給付等情相左,故所為上開證詞自非可
採。
⒊據上各節,被上訴人無論經上訴人調派至大陸地區東莞信柏
公司工作前後,其契約上雇主均僅為上訴人,至東莞信柏公
司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101 年度及102 年度薪資共
24萬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伊保障年薪為14個月月薪,於次年
農曆年前發給第13、14個月薪資,上訴人尚短少給付101 年
度之第14個月薪資半數4 萬元、102 年度之第13及14個月薪
資20萬元,共24萬元云云;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
103 頁)。觀之被上訴人上開薪資帳戶存摺明細,上訴人固
曾於100 年1 月28日匯款6,667 元及100 年1 月31日匯款3
萬元,於101 年1 月19日匯款16萬元,於102 年2 月5 日匯
款12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勞訴字卷第88、91、95頁),然
就此上訴人抗辯:此係發放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年終獎金
等語(原審勞訴字卷第43頁);再酌以被上訴人員工資料卡
、兩造間契約書(原審勞訴字卷第141 至142 頁),亦未見
有此保障年薪14個月之記載或約定。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
間曾有此保障年薪為14個月合意之利己事實,並未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及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24
萬元云云,自乏所據而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
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
揆諸同法第32條
第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
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
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
,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
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
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
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
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因此,勞工主張有
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
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東莞信柏公司總經理吳志偉多次要求伊每日
、每週六加班,此事在伊到任前亦經前任經理即訴外人徐勝
凌告知,且東莞信柏公司為模具廠,模具廠工廠人員及機台
均加班至每日21時收工,週六全日亦然;當時因為訂單量較
多,包括伊在內之台籍幹部經理均得隨同模具廠加班,以配
合與日方客戶聯繫模具修模進度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業
務經理,負責與日本客戶業務聯絡接洽,其並不負責技術研
發與操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 、116 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有加班之事實,固提出
電子郵件為佐(原審勞訴字卷第19至40頁及本院卷第171 至
189 頁),然
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固有部分郵件係於夜
間或週六寄發之事實,然僅有被上訴人單方面發送電子郵件
之發信時間,而無郵件往來雙方之收發信件時間
記錄,則被
上訴人是否係因業務之急迫性及時效性,以致於無法於上班
時間內完成業務聯繫工作,自非無疑,從而,即難憑認上訴
人此一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進行聯繫業務之行為,究係出於
其勞務指揮者即東莞信柏公司之要求,或係其個人工作習慣
或能力等因素所致。況單憑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電子郵件
發信內容,亦無從
遽認被上訴人實際加班起迄期間及加班時
數為若干;而被上訴人為業務經理,上下班均無須打卡,而
無出勤記錄,對此兩造並不爭執(原審勞訴字卷第147 頁、
本院卷第103 頁),自難責令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出勤記
錄。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3 年3 月18日電子郵件記載(原
審勞訴字卷第21至23頁),被上訴人因知悉將遭解雇,乃致
函上訴人之負責人,除表示工作繁重要求支付應得之薪資、
獎金、機票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加班費,益見,其
斯時並
不認為有符合請領加班費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舉
證證明其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係基於受領其勞務者即東莞信柏
公司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其主張有加班之事實及業
務必要云云,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雖陳稱:伊於東莞信柏
公司工作期間所在之工廠與公司安排之宿舍,各處皆有電子
磁卡門禁管制,另伊於102 年9 月至11月間加班時曾因觸動
辦公室警報,如清查此進出記錄,自可證明伊有加班之情事
云云。惟此等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進出東莞信柏公
司廠區與宿舍之時間,尚難證明其有因業務需要而延長工作
時間之必要及曾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故此項記錄調閱之
聲請
,自無調查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件所示加班費53萬
9,678 元,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不足,
應補提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上訴人應補提繳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
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
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參照)。
⒉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 項規定:該條前四項所定勞
工每月工資,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查:
⑴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計31個月期
間,每月薪資8 萬元,業如前述,依96年6 月29日、99年12
月14日、100 年12月8 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本院卷第224 至230 頁),其月提繳工資為8 萬0,200
元,故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 元(
即8 萬0,200 元×0.06=4,812 元),該段期間合計應提繳
14萬9,172 元(4,812 元×31個月=14萬9,172 元)。
⑵被上訴人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計9 個月
期間,每月薪資10萬元,依102 年5 月13日修正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10萬1,100 元(本院
卷第230 至231 頁),故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
退休金6,066 元(即10萬1,100 元×0.06=6,066 元),該
段期間合計應提繳5 萬4,594 元(6,066 元×9 個月=5 萬
4,594 元)。
⑶是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月勞工休金總額為20萬3,766
元(即14萬9,172 元+5 萬4,594 元=20萬3,766 元),扣
除上訴人自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計39個月期間,每
月已為上訴人提繳2,178 元(原審調字卷第22至25頁,被上
訴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總額計8 萬4,942 元
,尚應補提繳差額11萬8,824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繳11萬5,680
元,既未逾上開應補繳差額,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繳11萬5,680 元
至其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
之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亦無不合,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附帶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