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67號
抗 告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廷
代 理 人 林政憲
律師
林俊豪律師
吳絮琳律師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相 對 人 林宗叡
法定代理人 林佑信
徐淑敏
相 對 人 蘇昶融
法定代理人 蘇俊強
林淑芬
相 對 人 陳柏璋
林芷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雨華
林育欽
相 對 人 劉宗毓
郭晉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世慶
葉桂蘭
相 對 人 謝易軒
王勛
吳宛儒
劉伊玹
呂欣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寶蓮
呂雙福
相 對 人 陳瀛逸
蘇進法(即蘇家陞之
承受訴訟人)
陸玉琴(即蘇家陞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8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
所為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07 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以新北市政
府出具之保證書為
擔保部分之異議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㈠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於民國(下同
)104 年6 月27日向抗告人租用場地,由玩色創意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舉辦「彩色派對」售票入場活動。玩
色公司明知活動所使用之色粉倘於空氣中達一定濃度即有引
燃之危險,於活動中噴灑色粉時竟未控制噴灑色粉之總量,
致空氣中粉塵濃度達足以引燃標準,進而與活動場所中之熱
源迅速產生作用導致爆炸,造成498 人之傷亡(下稱
系爭事
故)。抗告人為該場所之所有人,對工作物保管應負保持無
安全性欠缺之責任,
惟其放任玩色公司活動舉辦時搭建舞台
將一方逃生出口封閉,致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剩游泳池一出口
可供逃生,其工作物保管
顯有欠缺;而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
舉辦「彩色派對」售票入場活動時,並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發生系爭事故,抗告人
為該活動提供場所,並與其所經營之遊樂園間互為宣傳並互
為搭售,為該消費活動共同行為人,而受有經濟上利益,並
將游泳池抽乾水後供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使用,復未規劃逃
生路線,封閉後門,應依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
3 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抗告人明知依觀光旅遊業管理
規則第23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規定,觀光遊樂業不得將
觀光遊樂設施轉租予他人,及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
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地方
主管機
關備查,惟抗告人仍違反規定,於彩色派對進行中,抽乾游
泳池違反
法律規定做其他使用,且未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
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顯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
損害賠償
責任。
㈡系爭事故之受傷人數經統計高達498 人,且多為大面積皮膚
灼傷,並多為第二度以上之燒燙傷等級,因皮膚遭燒燙傷後
,會出現攣縮、變形現象,後續重建、復健費用甚鉅,且精
神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故抗告人將同時遭受近500 人請求
損害賠償,且其金額甚鉅。抗告人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
對受害人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而玩色
公司與瑞博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不足填補系爭事故中受害人之損害,而抗告人已遭勒令停業
,短期之內將不會有任何積極營業收入,而其名下資產亦多
以設定高額抵押擔保,尚須面對
消費者退票退費及人事費用
等固定支出之龐大經濟壓力,恐將必須變賣其
不動產等固定
資產以為支應,而影響相對人
債權實現之可能,而成為無
資
力,顯見抗告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又此
種燒燙傷之損害
債權人,其醫療、後遺症及修復
期間非短期
內可以完成,且燒燙傷具有損害之延續性及擴大可能性的性
質,其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恐將僅為一部之請求,即一債權
人暫時依法請求1,300 萬(
包括但不限於醫療費用及植皮復
健600 萬元、額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如看護費、交通費及
輔具等100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00
萬元、
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而無法一次完整計算,若未
能先為保全程序,恐於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甚或
執行無結果之虞,
爰請求就伊等
上開債權1 億6,900 萬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等情。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相對人蘇家陞(下逕稱其名)於
本件保全程序進行中死亡
,原裁定於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蘇進法、陸玉琴為蘇家陞之
承受訴訟人,然本件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得為
繼承,而得由
繼承人承受,原裁定未予說明,逕謂經核並無不合,准相對
人蘇進法、陸玉琴承受,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有違
。況本件之
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相對人蘇進法、陸玉
琴顯無承受蘇家陞訴訟之可能。
㈡伊並未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彩色派對,僅出租場
地供活動使用,而系爭事故係彩色派對活動使用之粉塵燃燒
所致,並非因場地或伊出租行為所致,相對人所受傷害均與
伊無任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而依伊與瑞博公司之
租賃契約
,彩色派對門票與八仙樂園門票係各自獨立販售,並無相對
人
所稱互為宣傳搭售之情形,伊並未就彩色派對活動之收入
抽成或
按比例收取費用,相對人就此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又系爭活動場地非屬觀光遊樂設施,
無涉違反觀光遊樂業管
理規則之可能。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已於104 年10月16日就系爭事故偵查終結,認定伊對於
系爭事故發生並無何責任,並對伊董事長及總經理等人為不
起訴處分,足認伊毋庸就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①相對人並未釋明何以
彼等得不分受傷情節輕重率皆於
1,300 萬元範圍內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亦未釋明各相對
人於系爭事故受傷程度、復原狀況及後續復原所需治療處
理費用,原裁定竟誤予准許,已有違誤。又據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因應八仙樂園粉塵爆然事件專案小組會議
表示,傷患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由健保支應,部份負擔及自
費醫療費用則由健保先行代墊,
嗣再由健康保險署向應負
責業者代位
求償,是相對人於本件以600 萬元計算之醫療
費用,即無須支出,且已依相關法規移轉他人,已非權利
人。
②伊名下財產眾多,所
持有之不動產共80筆,其中雖有61筆
不動產設定3 億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4 筆不動產設定7 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係分別於77年、89年間設定
,早於系爭事故發生甚久,且與金融機構正常往來,並無
以此
卸責脫產之可能。而其104 年7 月2 日之資產負債表
記載,資產超過20億元,負債僅2 億4 千萬元,資產淨值
高達18億元,並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誤算
相對人請求總額占伊資產淨值數額,顯有違誤。且本件並
未發生如相對人所言,消費者退票退費之情,就伊之財產
並無重大之影響。而系爭事故傷亡之人數多少、求償對象
為何、損害賠償數額多少,均未經審認,不得作為已確定
之債權而為判斷,且本件相對人僅14人,請求保全金額為
1 億6,900 萬元,原裁定以498 位受害人計算債權,進而
認定伊之資力、財產不足清償相對人擬保全之之債權,顯
於法有違。
③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即立即自主同業配合調查,嗣
新北市政府104 年6 月28日發函對伊所為之停業處分,
核
與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及法定程序不符,並非伊自身之財
務困境或脫免財產意圖所致,顯與假扣押要件不符。
④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竭盡心力設立公益信託八仙關懷
基金,並協助所有受傷患者復原,並無何相對人所指逃避
不願負責等存有假扣押情事之原因及必要。
㈣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僅
準用同法第102 條第1 項、
第2 項,未準用同法第102 條第3 項之規定,原裁定准以新
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自屬違法,應予廢棄。
㈤綜上,相對人顯未釋明本件有如何之假扣押原因,法院亦未
就抗告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以及抗告人有無脫產、隱匿
財產等事實綜合判斷,倘率然准予假扣押,與法顯然有違。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准許相對人各以130 萬元或同額之新北
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各分別對伊之財產於1,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逕予駁回伊
之異議,
洵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
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
、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
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
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
照)。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
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
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至明。原法院就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是否存在為
實體上之審查,尤有可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
經查: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
於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
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5、47、48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宗叡、蘇昶融、林芷均、
郭晉瑋及呂欣祐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係未成年人,無訴訟
行
為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其等之父母共同代理為訴訟行
為,原裁定僅列上開5 人之父或母其中一人為其等之法定代
理人,
業據相對人具狀補正,其等之父或母並已追認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及相關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03-213 頁),
核
無不合,已無抗告人所指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蘇進法、陸玉琴之子陸家陞為系爭事故受害人之一,
蘇家陞於104 年7 月1 日即具狀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見
原審假扣押卷第1-9 頁)。惟蘇家陞於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
進行中之104 年7 月10日死亡,相對人蘇進法、陸玉琴為其
父母,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經蘇進法、陸玉琴於104 年8
月14 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之規定。而上開規定
乃民事訴訟法總則編之規定,於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中自有適用,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蘇進
法、陸玉琴無從承受
云云,自有誤會。又陸家陞對抗告人所
主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
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繼承外,其餘之金錢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蘇進法、陸
玉琴是否得為繼承不無疑義云云,亦無足採。故相對人蘇進
法、陸玉琴上開承受自屬合法,亦先敘明。
㈢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業據
相對人提出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宣傳廣告、抗告人出售之
午後券門票、相關新聞報導、土地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等
為憑,而系爭事故既於抗告人所提供之場地發生,相對人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自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雖辯稱
兩造間並無侵權行為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云云,然此為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本案債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是否確實存在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並非
保全程序所應審認,更無從反據以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
求未為任何釋明。又抗告人另辯稱:士林地檢署已於104 年
10月16日就伊董事長及總經理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伊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何責任云云,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本即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已如上述,況此仍屬相對人
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認,
抗告人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㈣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①本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之相對人固僅有13人(其中蘇家
陞已死亡,由其父母蘇進法、陸玉琴承受),所受二度至
三度燒傷所佔體表面積則有3.2%至79% 不等,即個別傷勢
輕重固有不同,得對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亦因而有異。
然查,系爭事故為近年最重大之公安事故,其具有多數被
害人、原因
事實同一等異於一般債權債務事件之特質,故
審酌假扣押債務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自非僅囿於計算已提出假扣押聲請債權人之債權,而應就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為整體之考量。故抗告人辯稱:其資產
淨值高達18億,相較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足採。
②系爭事故之被害人數共計499 人、
迄104 年10月16日已有
14人死亡、重傷86人、一般傷害383 人,提出刑事告訴或
經指定代行告訴人481 人,有士林地檢署訊息公告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而含本件相對人在內,共已有
92人因系爭事故而提起假扣押之聲請,有原審法院之假扣
押裁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4 頁)。另迄至104
年7 月19日,共計有365 人仍繼續留院治療,其中有230
人在加護病房,175 人病危。平均燒燙傷面積約44% ,燒
燙傷面積大於40% 之傷病患有248 人,其中面積大於80%
以上者則有21人,則有衛福部因應系爭事故專案小組說明
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4 頁)。另依健保署推估平
均就醫之醫療費用每人約200 萬元,亦據相對人提出相關
新聞資料為據(見原審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07 號卷第18
頁)。據此推估,系爭事故被害人之就醫之醫療費用約為
9 億9,800 萬元(0000000 499=000000000 )。又系爭
事故之被害人年紀尚輕,因系爭事故另可請求賠償至法定
退休年齡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
非低。另已死亡被害人之父母,亦可依法請求殯葬費用之
支出、
扶養費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就現已死亡之14人,
以每被害人有2 人(即父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燒燙傷面積大於80 %之21人,慰撫金以每人200 萬元,
燒燙傷面積大於40 %之227 人,慰撫金以每人150 萬元,
其餘以50萬元保守推估,已達5 億7,100 萬元【0000000
142 )+ (0000000 21)+ (0000000 227 )+
(000000237 )=000000000】。另以燒燙傷面積大於
40% 之248 人(其中面積大於80% 以上者21人),以勞動
能力減損25% 、以30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計30年),
以104 年基本工資2 萬8 元,保守推估就系爭事故被害人
30年逐年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共計已逾4 億4 千萬
元(20008 ×12×30×25% ×248=000000000 )。系爭事
故之賠償金額僅依上開金額計算(尚不計死亡者扶養費之
損害)已逾20億900 萬元。抗告人雖辯稱其資產有20億元
,負債僅2 億4 千萬元,資產淨值高達18億元等情,並提
出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為憑,縱不考慮
抗告人現停業中已無營業收入,即已有不足清償系爭事故
損害賠償額之虞,並不因抗告人已提出1 億元之公益信託
基金而有異。至相對人於本案請求中,是否每人果得請求
其聲請假扣押之數額,則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本院亦
無審酌之必要。是抗告人就此所辯,並無足採。
③又抗告人雖辯稱其遭新北市政府函令停業乃違法云云,然
該停業處分是否違法,並非本院所得審究,反
足徵抗告人
確因系爭事故停業中,已無營業收入之事實,自無礙上開
其所述之資產淨值之認定。另抗告人辯稱系爭事故受害人
之醫療費用將由健保支付或代墊,相對人無需支付醫療費
用,且獲有新北市政府所為補助云云。然由健保所支付或
代墊之醫療費用,衛福部仍取得法定
代位求償權,至新北
市政府就系爭事故受害人所為之補助,亦不因而解免系爭
事故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是抗告人就此所辯,亦不足
採。
④
綜上所述,
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
予以釋明。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
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惟新北市政府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所稱之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
之銀行,且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3 項就訴訟費用擔保所為
之規定,又非同法第106 條所稱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擔
保所準用,則相對人請求就本件假扣押之
擔保金准由新北市
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即與法不合,而不應准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聲請,雖無違誤,然
准許相對人得以新北市政府出
具保證書代替擔保,於法
即有
未合。抗告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於原審所為之異議,應有
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有違,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
餘所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