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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67號 抗 告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林俊豪律師       吳絮琳律師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相 對 人 林宗叡 法定代理人 林佑信       徐淑敏 相 對 人 蘇昶融 法定代理人 蘇俊強       林淑芬 相 對 人 陳柏璋       林芷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雨華       林育欽 相 對 人 劉宗毓       郭晉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世慶       葉桂蘭 相 對 人 謝易軒       王勛       吳宛儒       劉伊玹       呂欣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寶蓮       呂雙福 相 對 人 陳瀛逸       蘇進法(即蘇家陞之承受訴訟人)       陸玉琴(即蘇家陞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8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 所為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07 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以新北市政 府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部分之異議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於民國(下同 )104 年6 月27日向抗告人租用場地,由玩色創意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舉辦「彩色派對」售票入場活動。玩 色公司明知活動所使用之色粉倘於空氣中達一定濃度即有引 燃之危險,於活動中噴灑色粉時竟未控制噴灑色粉之總量, 致空氣中粉塵濃度達足以引燃標準,進而與活動場所中之熱 源迅速產生作用導致爆炸,造成498 人之傷亡(下稱系爭事 故)。抗告人為該場所之所有人,對工作物保管應負保持無 安全性欠缺之責任,其放任玩色公司活動舉辦時搭建舞台 將一方逃生出口封閉,致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剩游泳池一出口 可供逃生,其工作物保管顯有欠缺;而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 舉辦「彩色派對」售票入場活動時,並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發生系爭事故,抗告人 為該活動提供場所,並與其所經營之遊樂園間互為宣傳並互 為搭售,為該消費活動共同行為人,而受有經濟上利益,並 將游泳池抽乾水後供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使用,復未規劃逃 生路線,封閉後門,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 3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抗告人明知依觀光旅遊業管理 規則第23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規定,觀光遊樂業不得將 觀光遊樂設施轉租予他人,及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 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地方主管機 關備查,惟抗告人仍違反規定,於彩色派對進行中,抽乾游 泳池違反法律規定做其他使用,且未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 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顯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系爭事故之受傷人數經統計高達498 人,且多為大面積皮膚 傷,並多為第二度以上之燒燙傷等級,因皮膚遭燒燙傷後 ,會出現攣縮、變形現象,後續重建、復健費用甚鉅,且精 神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故抗告人將同時遭受近500 人請求 損害賠償,且其金額甚鉅。抗告人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 對受害人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而玩色 公司與瑞博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不足填補系爭事故中受害人之損害,而抗告人已遭勒令停業 ,短期之內將不會有任何積極營業收入,而其名下資產亦多 以設定高額抵押擔保,尚須面對消費者退票退費及人事費用 等固定支出之龐大經濟壓力,恐將必須變賣其不動產等固定 資產以為支應,而影響相對人債權實現之可能,而成為無資 力,顯見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此 種燒燙傷之損害債權人,其醫療、後遺症及修復期間短期 內可以完成,且燒燙傷具有損害之延續性及擴大可能性的性 質,其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恐將僅為一部之請求,即一債權 人暫時依法請求1,300 萬(包括但不限於醫療費用及植皮復 健600 萬元、額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如看護費、交通費及 輔具等100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而無法一次完整計算,若未 能先為保全程序,恐於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甚或 執行無結果之虞,請求就伊等上開債權1 億6,900 萬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情。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相對人蘇家陞(下逕稱其名)於本件保全程序進行中死亡 ,原裁定於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蘇進法、陸玉琴為蘇家陞之 承受訴訟人,然本件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得為繼承,而得由 繼承人承受,原裁定未予說明,逕謂經核並無不合,准相對 人蘇進法、陸玉琴承受,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有違 。況本件之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相對人蘇進法、陸玉 琴顯無承受蘇家陞訴訟之可能。 ㈡伊並未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彩色派對,僅出租場 地供活動使用,而系爭事故係彩色派對活動使用之粉塵燃燒 所致,並非因場地或伊出租行為所致,相對人所受傷害均與 伊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依伊與瑞博公司之租賃契約 ,彩色派對門票與八仙樂園門票係各自獨立販售,並無相對 人所稱互為宣傳搭售之情形,伊並未就彩色派對活動之收入 抽成或比例收取費用,相對人就此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又系爭活動場地非屬觀光遊樂設施,無涉違反觀光遊樂業管 理規則之可能。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已於104 年10月16日就系爭事故偵查終結,認定伊對於 系爭事故發生並無何責任,並對伊董事長及總經理等人為不 起訴處分,足認伊毋庸就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①相對人並未釋明何以等得不分受傷情節輕重率皆於 1,300 萬元範圍內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亦未釋明各相對 人於系爭事故受傷程度、復原狀況及後續復原所需治療處 理費用,原裁定竟誤予准許,已有違誤。又據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因應八仙樂園粉塵爆然事件專案小組會議 表示,傷患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由健保支應,部份負擔及自 費醫療費用則由健保先行代墊,再由健康保險署向應負 責業者代位求償,是相對人於本件以600 萬元計算之醫療 費用,即無須支出,且已依相關法規移轉他人,已非權利 人。 ②伊名下財產眾多,所持有之不動產共80筆,其中雖有61筆 不動產設定3 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4 筆不動產設定7 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係分別於77年、89年間設定 ,早於系爭事故發生甚久,且與金融機構正常往來,並無 以此卸責脫產之可能。而其104 年7 月2 日之資產負債表 記載,資產超過20億元,負債僅2 億4 千萬元,資產淨值 高達18億元,並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誤算 相對人請求總額占伊資產淨值數額,顯有違誤。且本件並 未發生如相對人所言,消費者退票退費之情,就伊之財產 並無重大之影響。而系爭事故傷亡之人數多少、求償對象 為何、損害賠償數額多少,均未經審認,不得作為已確定 之債權而為判斷,且本件相對人僅14人,請求保全金額為 1 億6,900 萬元,原裁定以498 位受害人計算債權,進而 認定伊之資力、財產不足清償相對人擬保全之之債權,顯 於法有違。 ③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即立即自主同業配合調查,嗣 新北市政府104 年6 月28日發函對伊所為之停業處分,核 與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及法定程序不符,並非伊自身之財 務困境或脫免財產意圖所致,顯與假扣押要件不符。 ④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竭盡心力設立公益信託八仙關懷 基金,並協助所有受傷患者復原,並無何相對人所指逃避 不願負責等存有假扣押情事之原因及必要。 ㈣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僅準用同法第102 條第1 項、 第2 項,未準用同法第102 條第3 項之規定,原裁定准以新 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自屬違法,應予廢棄。 ㈤綜上,相對人顯未釋明本件有如何之假扣押原因,法院亦未 就抗告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以及抗告人有無脫產、隱匿 財產等事實綜合判斷,倘率然准予假扣押,與法顯然有違。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准許相對人各以130 萬元或同額之新北 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各分別對伊之財產於1,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逕予駁回伊 之異議,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 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 、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 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 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 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至明。原法院就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是否存在為 實體上之審查,尤有可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於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 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5、47、48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宗叡、蘇昶融、林芷均、 郭晉瑋及呂欣祐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行 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其等之父母共同代理為訴訟行 為,原裁定僅列上開5 人之父或母其中一人為其等之法定代 理人,業據相對人具狀補正,其等之父或母並已追認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及相關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03-213 頁),核 無不合,已無抗告人所指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蘇進法、陸玉琴之子陸家陞為系爭事故受害人之一, 蘇家陞於104 年7 月1 日即具狀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見 原審假扣押卷第1-9 頁)。惟蘇家陞於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 進行中之104 年7 月10日死亡,相對人蘇進法、陸玉琴為其 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經蘇進法、陸玉琴於104 年8 月1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之規定。而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總則編之規定,於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中自有適用,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蘇進 法、陸玉琴無從承受云云,自有誤會。又陸家陞對抗告人所 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 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繼承外,其餘之金錢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蘇進法、陸 玉琴是否得為繼承不無疑義云云,亦無足採。故相對人蘇進 法、陸玉琴上開承受自屬合法,亦先敘明。 ㈢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業據 相對人提出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宣傳廣告、抗告人出售之 午後券門票、相關新聞報導、土地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等 為憑,而系爭事故既於抗告人所提供之場地發生,相對人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侵權行為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云云,然此為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本案債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是否確實存在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並非 保全程序所應審認,更無從反據以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 求未為任何釋明。又抗告人另辯稱:士林地檢署已於104 年 10月16日就伊董事長及總經理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伊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何責任云云,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本即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已如上述,況此仍屬相對人 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認, 抗告人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㈣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①本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之相對人固僅有13人(其中蘇家 陞已死亡,由其父母蘇進法、陸玉琴承受),所受二度至 三度燒傷所佔體表面積則有3.2%至79% 不等,即個別傷勢 輕重固有不同,得對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亦因而有異。 然查,系爭事故為近年最重大之公安事故,其具有多數被 害人、原因事實同一等異於一般債權債務事件之特質,故 審酌假扣押債務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自非僅囿於計算已提出假扣押聲請債權人之債權,而應就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為整體之考量。故抗告人辯稱:其資產 淨值高達18億,相較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足採。 ②系爭事故之被害人數共計499 人、104 年10月16日已有 14人死亡、重傷86人、一般傷害383 人,提出刑事告訴或 經指定代行告訴人481 人,有士林地檢署訊息公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而含本件相對人在內,共已有 92人因系爭事故而提起假扣押之聲請,有原審法院之假扣 押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4 頁)。另迄至104 年7 月19日,共計有365 人仍繼續留院治療,其中有230 人在加護病房,175 人病危。平均燒燙傷面積約44% ,燒 燙傷面積大於40% 之傷病患有248 人,其中面積大於80% 以上者則有21人,則有衛福部因應系爭事故專案小組說明 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4 頁)。另依健保署推估平 均就醫之醫療費用每人約200 萬元,亦據相對人提出相關 新聞資料為據(見原審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07 號卷第18 頁)。據此推估,系爭事故被害人之就醫之醫療費用約為 9 億9,800 萬元(0000000 499=000000000 )。又系爭 事故之被害人年紀尚輕,因系爭事故另可請求賠償至法定 退休年齡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 非低。另已死亡被害人之父母,亦可依法請求殯葬費用之 支出、扶養費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就現已死亡之14人, 以每被害人有2 人(即父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燒燙傷面積大於80 %之21人,慰撫金以每人200 萬元, 燒燙傷面積大於40 %之227 人,慰撫金以每人150 萬元, 其餘以50萬元保守推估,已達5 億7,100 萬元【0000000 142 )+ (0000000 21)+ (0000000 227 )+ (000000237 )=000000000】。另以燒燙傷面積大於 40% 之248 人(其中面積大於80% 以上者21人),以勞動 能力減損25% 、以30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計30年), 以104 年基本工資2 萬8 元,保守推估就系爭事故被害人 30年逐年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共計已逾4 億4 千萬 元(20008 ×12×30×25% ×248=000000000 )。系爭事 故之賠償金額僅依上開金額計算(尚不計死亡者扶養費之 損害)已逾20億900 萬元。抗告人雖辯稱其資產有20億元 ,負債僅2 億4 千萬元,資產淨值高達18億元等情,並提 出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為憑,縱不考慮 抗告人現停業中已無營業收入,即已有不足清償系爭事故 損害賠償額之虞,並不因抗告人已提出1 億元之公益信託 基金而有異。至相對人於本案請求中,是否每人果得請求 其聲請假扣押之數額,則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本院亦 無審酌之必要。是抗告人就此所辯,並無足採。 ③又抗告人雖辯稱其遭新北市政府函令停業乃違法云云,然 該停業處分是否違法,並非本院所得審究,反足徵抗告人 確因系爭事故停業中,已無營業收入之事實,自無礙上開 其所述之資產淨值之認定。另抗告人辯稱系爭事故受害人 之醫療費用將由健保支付或代墊,相對人無需支付醫療費 用,且獲有新北市政府所為補助云云。然由健保所支付或 代墊之醫療費用,衛福部仍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至新北 市政府就系爭事故受害人所為之補助,亦不因而解免系爭 事故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是抗告人就此所辯,亦不足 採。 ④綜上所述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 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惟新北市政府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所稱之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 之銀行,且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3 項就訴訟費用擔保所為 之規定,又非同法第106 條所稱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擔 保所準用,則相對人請求就本件假扣押之擔保金准由新北市 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即與法不合,而不應准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聲請,雖無違誤,然 准許相對人得以新北市政府出具保證書代替擔保,於法即有 未合。抗告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於原審所為之異議,應有 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有違,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 餘所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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