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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呂瑋泰       呂銀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訴 人 李楊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洪偉修律師       盧孟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二項所命給付,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榮堅、文熙仲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本息部分,其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 炳宗、張榮堅、文熙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文熙公司,與張榮 堅合稱張榮堅等2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房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本 息,張榮堅等2人、中信房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元本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中信房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000萬元本息,張榮堅等2人、中信房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6萬元本息。其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先位聲明 依序基於: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79條、第92條,㈡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 第360條,㈢民法第245條之1第1款、第3款,㈣民法第349條 、第353條、第226條、256條規定(見原審卷2第183頁反面 至184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第1次更審前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95號判決上訴 駁回。上訴人就對於被上訴人、李炳宗、張榮堅等2人關於 先位聲明第1、2項其中1,200萬元本息、46萬元本息,備位 聲明關於第1、2項其中11,648,519元、46萬元本息之請求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下稱更一審)。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 、李炳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本息;張榮堅等2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元本息(見更一卷1第96頁及反面、第 146頁及反面,卷2第122頁及反面),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之 訴訟標的依序基於:㈠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或重疊合併,見本院更一 卷第109頁),㈡民法第353條、第349條、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第1項,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或重疊合併,見更一卷 第109頁),㈢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訴訟標的 為選擇合併(或重疊合併,見更一卷第109頁),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3、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該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87,558 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張榮堅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99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2、3項所命 給付,其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即應同免其 責任。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發回本院 更審(下稱更二審)。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主張本件訴訟標 的為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法定空地約定 專用使用權未給付)、第227條第1項(契約約定給付土地持 分、房屋所有權、空地約定使用權,但空地約定使用權未給 付)、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各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見更二審卷2第140頁反 面)。是上訴人對李炳宗、張榮堅等2人、中信房屋之訴訟 均已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亦一部撤回, 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7月間,經文熙公司之業務人員即張 榮堅居間仲介,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約定總價4,600萬元。伊買受系爭房地時,張榮堅、 被上訴人明知無系爭房地門前法定空地10坪(下稱系爭空地 )之專用權,卻共同騙稱除所有權狀所載29.49坪外,尚有 系爭空地可供專用,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地所在之金山惠安大 樓(下稱惠安大樓)管委會決議公告及總幹事明示,隨時可 收回系爭空地及調整使用空地償金,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 以包含系爭空地使用權之對價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價金, 被上訴人係故意詐欺,不法侵害伊之金錢財產權,又未依債 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違反出賣人應負之告知、說明等附隨 義務,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使用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及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 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8,587,558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呂瑋泰(下稱呂瑋泰)於簽約時,即 知系爭空地使用情形,伊從未告知系爭空地可永久使用。況 伊僅出賣系爭房地,與系爭空地無關,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房 地及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系爭空地使用事宜由承租人逕向 惠安大樓管委會接洽,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重上 字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更一審判 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87,558元,及自99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榮堅等2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項所命給付,其中1人為 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並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判決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發回本院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87,558元 ,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卷2第17頁反面至18頁): 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 69年8月15日。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米拉貝爾商行於98年4月21日簽訂租賃契 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米拉貝爾商行,租賃期間自98年5 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5,000元。 ㈢被上訴人與中信房屋之加盟連鎖店文熙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其代為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 格為5,300萬元,張榮堅為文熙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居間 仲介本案。 ㈣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填具原證3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見原審卷1第13頁),於第28項之「是否有住戶規約 」處勾選「否」,而於編號29之「是否有約定專用協議」欄 位上勾選「是」、「有使用償金」、「使用範圍空地」。 ㈤原審原證2之「中信房屋聯合店售屋資料表」(見原審卷1第 12頁)係文熙公司製作。 ㈥呂瑋泰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4,600萬元。 ㈦上訴人已付清價金4,600萬元,其中21,000元係以補貼給上 訴人增繳法定空地使用費之款項扣抵之,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呂銀壺(下稱呂 銀壼)名下,並於98年8月26日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已支付買賣仲介報酬46萬元予文熙公司。 ㈨呂瑋泰代理呂銀壼於98年8月26日與米拉貝爾商行就系爭房 屋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8年8月21日起至99年4月20 日止,租金每月125,000元。 ㈩系爭房地所在惠安大樓管委會於98年10月13日發函予呂銀壺 ,表示米拉貝爾商行占用大樓公共空間(放置陽傘區域)營 業,米拉貝爾商行目前每月給付8,000元補貼管委會,此一 補貼政策為暫時之決定,管委會有隨時收回之權利,為配合 大樓綠美化,管委會決議擬訂98年11月15日前正式收回運用 。 呂銀壼與米拉貝爾商行約定系爭房屋因上開惠安大樓管委會 98年10月13日之函於00年00月0日生效,致承租方營運受損 ,故自98年11月21日起調降每月租金為7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張榮堅、被上訴 人明知被上訴人無系爭空地之專用權,卻共同騙稱除權狀所 載29.49坪外,尚有系爭空地可供專用,未據實告知惠安大 樓管委會隨時可收回系爭空地及調整使用空地償金,致其陷 於錯誤,而以4,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係故意詐欺,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買賣標的,且違反告知、說明等附隨義務 ,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經被上訴人簽章之不 動產說明書,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1第18頁) 。而觀諸經被上訴人簽章之系爭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下稱現況說明書)第29項,已勾選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協 議(見原審卷1第13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固記載主建 物登記面積為74.3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1第15頁),中 信房屋聯合店售屋資料表記載權狀坪數29.49坪,使用坪 數39.49坪,使用坪數包括前院10坪(見原審卷1第12頁) ,既稱為「使用面積」,當係指買方即上訴人購買後有權 使用之面積,綜上以觀,該有權使用之面積,自係因上訴 人支付價金之對價關係而來,賣方即被上訴人就其使用權 源,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售屋資料表係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後,上訴人要求張榮堅再行製作,未經其同意,不足為證 云云。惟依證人張榮堅於本院更二審結證稱:交屋後約於 98年10月3日管委會要收回系爭空地後,呂瑋泰要求伊提 供房屋資料表,伊依照原來房屋資料表,再參考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事項,製作該房屋資料表,只有增加管理費 3,000元部分,其他跟原來資料表一樣,原資料表就有記 載使用前院10坪,因為該售屋資料表有區分權狀坪數及使 用坪數等語(見更二卷1第165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前之售屋資料表,即已載明使用面積包括系爭空地 10坪在內共計39.49坪,且依前述,為買賣契約一部分之 現況說明書記載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協議,互核觀之, 認系爭空地之所有權雖兩造買賣標的,惟被上訴人負有 擔保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空地之責任,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尚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現況說明書第29項雖勾選有約定專用協 議,然於該欄位係勾選有使用償金及增繳管理費,係表明 被上訴人與承租人米拉貝爾商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 出售系爭空地之使用權,及擔保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云 云。查自現況說明書第29項之文義觀之,已足認系爭空地 有約定專用之協議,至所謂「有使用償金」、「有增繳管 理費3000元/月」,係說明約定專用權有使用對價,非無 償專用而已。且系爭空地位在系爭房地前院,面積達系爭 房地3分之1,而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由承租人 米拉貝爾商行使用系爭房地及系爭空地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諸前揭張榮堅製作之售屋資料表記載「頂級三角 窗,收租原17萬實拿,現12.5萬實拿,米拉貝爾連鎖咖啡 生意人滿如潮」等語,可見系爭空地是否由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專用,影響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甚鉅,當為賣方即被上 訴人提昇系爭房地賣價之有利條件,亦為買方即上訴人考 量買價之重要因素,於現況說明書為此記載,自係就被上 訴人應擔保對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所為約定,始符常情 。被上訴人辯稱該現況說明書第29項,僅係說明其與承租 人米拉貝爾商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顯與事理有違,委無 足取。再者,該現況說明書第29項雖未勾選「有規約約定 」、「依第__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陳述該約定 專用協議並非本於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或決議 而已,未排除被上訴人係本於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明示或默 示之分管契約而專用系爭空地之情形,自不得執以認定被 上訴人不可能表示就系爭空地有專用權而對上訴人負擔保 責任。至現況說明書第2項僅勾選無分管協議,並未載明 係針對何部分之標的所為,兩造既於第29項針對系爭空地 載明應有約定專用權,該項約定復僅排除權源為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者,則兩造間就系爭空地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優先用第29項定之,而不得執第2項解為兩造未約 定被上訴人應擔保有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呂泰瑋曾問及系 爭空地是否可永久使用、使用10年、能否與管委會簽訂租 約,業經證人李勝雄、張榮堅表示不可能,足認上訴人知 悉系爭空地不可能永久使用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證人 李勝雄雖證稱:呂瑋泰在簽約前要求伊出具大樓法定空地 永久使用證明或可否使用10年,伊說不可能,因使用權是 大樓住戶所有,不可能由管委會答應;現況說明書勾選有 約定專用協議,是指雖然不能永久使用,但付8,000元就 可使用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1第237頁、238頁反面), 及證人張榮堅於本院更二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委託伊等出 售系爭房地,不包括系爭空地,系爭空地是由管委會出租 予系爭房地承租人,承租人給付管理費予管委會;伊帶呂 瑋泰去看系爭房地,伊有說系爭空地是大樓空地,由系爭 房地承租人向大樓租用,不在產權範圍內,呂瑋泰有問系 爭空地如果被收回怎麼辦,伊告訴他是承租人向大樓承租 ,不是被上訴人可以控制,當時在現況說明書勾選有約定 專用協議,是因現況有簽租約向大樓承租專用,所以另外 勾選有使用償金,有增繳管理費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1 第164頁及反面)。惟證人李勝雄乃文熙公司總經理,與 本件訴訟原有利害關係,張榮堅更因本件訴訟經本院更一 審判決應與文熙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46萬元確定,其等與 上訴人顯有利害衝突,所為證言難免迴護被上訴人,已難 遽信。且證人李勝雄另證稱:因空地是大樓全體住戶共有 ,目前只是收空地管理費,伊有請代書寫在買賣契約書最 後1條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1第237頁),惟證人即代書 許燕足證稱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對話未曾聽聞等語(見 本院重上字卷1第235頁反面、第236頁),而系爭買賣契約 最後1條僅記載:「……二、本標的管委會核收法定空地 使用管理費每月3,000元正,交屋前由賣方繳納之,交屋 後由買方自行負擔之。三、點交前賣方須配合買方更換租 約,雙方同時結清押租金。」等語(見原審卷1第18頁), 亦未將所謂答覆呂瑋泰有關系爭空地是否可永久使用之疑 慮,明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故證人李勝雄前揭證述,不能 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果如張榮堅所證,系爭空 地之專用權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則其製作之售屋資料表 何以記載使用面積包含系爭空地,復於作為系爭買賣契約 一部分之現況說明書勾選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協議,俱與 其證述不符,亦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至系爭空 地縱如被上訴人所述自97年起即由承租人米拉貝爾商行自 行給付管理費予惠安大樓管委會,惟此係因承租人為系爭 空地現使用人,乃由承租人直接給付相關應分攤之惠安大 樓公共基金予管委會,尚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就系 爭空地之使用權,對上訴人負有擔保責任此一法律關係, 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執以謂其並未向管委會給付對價以取 得系爭空地使用權,故未擔保有系爭空地之專用權云云, 無足採。 ⒌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所定之義務者,買 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349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同法 第350條特設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是以不存在之債權或 其他權利為買賣標的物者,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 受人得依同法第353條規定行使權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 效。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使用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並無系爭空地之專用權亦 不爭執,且惠安大樓管委會已於98年11月15日將系爭空地 收回運用,足見被上訴人未履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 ㈡關於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房地後,因系爭空地遭惠安管委會收 回,而無法專用,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87,558元,業 據提出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聯合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為證(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放置卷外)。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側鄰之系爭空地(面積10 坪)若屬約定專用之情形並系爭房屋合併整體使用之條件 下,法定空地之限定價格,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 之規定,本應兼採2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 但因法定空地未能開發利用,並不適用土地開發分析法之 推算,而市場之交易情形鮮少僅以法定空地交易,而比較 法之案例難以蒐集,故未採比較法試算,又系爭空地位於 商業繁榮地區且具收益性,故僅以收益法進行價格評估後 ,系爭空地若屬約定專用之情形並與系爭建物合併整體使 用之條件下,其限定價格為8,587,558元(系爭房地每月 租金125,000元,減少系爭空地使用權利每月租金減少為7 萬元,每月管理費8,000元,推算有效總收入為633,997元 ,總費用為96,000元,淨收益為537,997元,系爭房屋剩 餘耐用年數為21.08年,以Inwood法求取限定價格);又 系爭空地若屬單獨使用,其正常價格為2,331,599元(依 據委託者即上訴人提供目前由管委會出租予3個攤位,租 金合計3,000元,推算有效總收入為242,071元,總費用為 96,000元,淨收益為146,071元,系爭房屋剩餘耐用年數 為21.08年,以Inwood法求取正常價格)(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26至32頁)。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為上訴人單方送請中華聯 合事務所鑑定,且該估價報告所提收益法案例與本件不同 ,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係中華聯合事 務所本於其專業所為鑑定,有估價人員謝典璟之簡歷表、 開業證書、估價師會員證在卷可參(附鑑定報告末頁), 且經證人謝典璟於重上案證稱:伊就系爭空地之限額價格 估價為8,587,558元,是指使用期間21.08年之使用價值, 法定空地的限定價格是指與主建物合併使用下的價格,法 定空地之正常價格是指法定空地單獨使用的價格,不含主 建物,法定空地限定價格是收益法,因市場沒有法定空地 買賣交易資訊,無法用比較法,收益法總共評估3個案例 ,其中沒有與本件有關主建物搭配法定空地使用的案例, 但伊認為法定空地與主建物坪數比例不同會影響鑑定價值 ,故未以主建物與法定空地比例為鑑定基礎,伊估價有參 考市場交易資訊,就是估公正客觀的價格,有參考上訴人 所說管委會提供3個攤位,每個攤位是7,000元,本件鑑定 基礎租金125,000元包括主建物與10坪系爭空地,一般法 定空地不像本件的法定空地具有商業利益等語(見重上卷 2第178頁反面至180頁),足見證人謝典璟鑑定資料來源 雖係上訴人所提供,但該資料並無偏離事實之處,佐以被 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米拉貝爾商行之租金為125,000元 ,經惠安大樓管委會收回系爭空地後,上訴人已減收租金 為7萬元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系爭房地得否 與系爭空地合併使用,影響其商業利益、交易價格至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即使上訴人與米拉貝爾商行之租約 標的未載明包括系爭法定空地,仍堪認得否使用系爭空地 乃影響租金金額之重要因素,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除系爭房地所有權外,尚有系爭空地之使用權,則關於上 訴人所受損害,自應以前述系爭空地之限定交易價格 8,587,558元為可採。被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不 足採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陳明不就系爭標的再為鑑 定(見更一卷2第173頁反面),本院認前揭鑑定結果,尚 屬合理,應足憑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 賠償8,587,558元,洵屬有據,而為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害 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造成同一損害,或 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 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且其行為與結果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方屬相當。又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 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 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前 揭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79年 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但 書、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5條負有向惠 安大樓管委會或相關人員查詢系爭空地使用權源及狀態之 義務,就其主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為上 訴人所否認。按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供營業 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 者,不生效力;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如 規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 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第23條第2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35條固有明文。惟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 理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旨在維護公共安全,第23 條在規範住戶規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訂,並不得違反法 令,及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之事項,第24條則明定區 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前區分所有人權利義務,以維護 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第35條係明定與規約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權益關係之第三人得請求閱覽,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俱非課有意購買所謂約定 專用部分(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之買受人即上訴人有事先查證使用權源之義務 ,況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就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現況及 權源本難諉為不知,其既於系爭買賣契約擔保有系爭空地 之專用權,自應就不履行擔保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負全部責 任,縱使上訴人可得依上開規定向惠安大樓管委會或相關 人員查詢系爭空地之使用權源,卻未查詢,致未能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前發現被上訴人並無所謂約定專用權,亦不 能逕而認定上訴人未查證即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及之後因被上訴人不履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受有損害 ,為與有過失。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 訴人有何與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上訴人就所主 張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非可採。 ⒊上訴人表明所主張數項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選擇合併訴 訟,本院既認上訴人基於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就上訴人另主張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又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87,558元,請求張榮堅等2人連 帶賠償46萬元,被上訴人及張榮堅等2人所負前揭債務, 發生原因雖然不同,但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因此債務人其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即 應同免其責任,而張榮堅等2人尚未依確定判決賠償46萬 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2第115、116頁),乃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仍不免其該部分之責任,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87,558元,及自99年8月11日( 見原審卷2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榮堅等 2人所負前揭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因此債務人其中1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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