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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職災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郭家雯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萬居 被上訴人  富鼎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伍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元。 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0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143元,伊 自10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每日工作時數超過12 小時,自同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未享有正常休假 ,致伊於101年10月9日執行配線作業職務時,因身體不送 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治療,經診斷為 右側出血性腦中風,緊急進行右側顱骨切除及血腫清除手 術,伊雖歷經多次手術治療,然肢體左側仍偏癱,左上肢 及左下肢均已失能,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協助, 伊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第1、2、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75萬2467元(含醫療費用9萬554 元、原領工資補償18萬9571元、殘廢補償116萬2980元、交 通費用8萬6000元、添購生活上必需品13萬2561元、住院期 間看護費19萬2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36萬元、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558萬880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併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於本院表明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 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56萬3733元(含交通費用3萬9000元、添購生活上必需品 5萬3032元〈含復健器材4500元、3萬1400元、紙尿褲7425元 、看護墊5280元、濕紙巾2178元、衛生紙1749元、申請病歷 診斷書等鑑定費用5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7萬6000元、 非住院期間看護費17萬3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37萬 5874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之80%即289萬7125元及醫療 費用9萬554元、原領工資補償18萬9571元、殘廢補償1萬 596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職業病傷病給付19萬6877元、失能 給付38萬26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萬元)本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在本院擴張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萬9410元(上訴人在原審 請求293日,在本院擴張請求294至324日部分),核屬訴之 追加,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爰准予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1萬4861元 (針對殘廢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慰撫金部分),及自104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41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在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在原審則以: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 ,縱有需加班情形,每日工時仍在12小時以內,上訴人負責 之工作為操作埋端子機台及零件品質目視檢驗,內容並非繁 重,且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9日發病,當月上訴人僅上班5 天,加班時數僅9.5小時,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前即患有高 血壓及病態肥胖問題,且未服藥控制,可見上訴人之發病與 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發病與工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伊應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 ,然上訴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亦應與本件請求金額抵充 ,又上訴人臥床時可自行翻身、可從事輕便工作、可自行進 食及溝通能力正常,並非癱瘓或須長期臥床而無行動能力, 其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另上訴人明知其有高血 壓病史,屬於心血管疾病高風險族群,竟未按時服藥或進行 體重控制,且未告知伊病史,於伊要求加班時,復未提出異 議,亦屬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請求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 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 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定有明 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按: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謂 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102年7月3日修正 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補 償之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是否成 立,必須勞工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 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職務而遭遇意外傷害、罹 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存在一 定因果關係。是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 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 之。經查: ⒈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1年10 月9日執行配線作業職務時,因身體不適送至澄清醫院 治療,經診斷為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乃緊急進行右側顱 骨切除及血腫清除手術,復於102年1月2日再度入院接 受治療,經診斷為腦出血手術治療後併顱骨缺損,於同 年月14日進行頭蓋內手術輔以顱骨修補同時施予引流手 術,又於102年3月25日至102年4月1日進行出血性腦中 風手術治療,現仍左側偏癱,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須專人協助等情,有員工考勤紀錄表、打卡資料、澄清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23至29頁)。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本件職業災害 而致疾病乙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 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委託台大醫 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進行職業病評估所出具之職業 病評估報告書為證,其上記載略以:「綜合該患者(即 上訴人,下同)之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數據, 該患者職業病之評估結果: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 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暴露之證據:....⒊長期工 作過重:依照郭小姐(即上訴人,下同)提供之工時紀 錄表(10月1日-10月9日因公司未提供紀錄表而無法統 計)統計如下:....打卡紀錄顯示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 數超過92小時,且發病前2-6個月亦有長時間加班的情 形」、「時序性:病患自2012年4月起擔任電子廠作業 員,至2012年10月9日發生右側基底核顱內出血,大致 符合職業暴露在先,發病在後,具合理時序性」、「醫 學文獻之佐證: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 引』。病患發病前1個月內,平均每月超時工作時數逾 92小時者,其工作與目標疾病(郭小姐符合目標疾病『 腦血管疾病』)之促發具強烈相關性」、「其他致病因 之考量:病患於2011年10月4日曾因頭痛、噁心、嘔吐 被送往澄清醫院急診,當時被診斷有高血壓曾住院接受 治療,....,病患身高162公分、體重118公斤,屬病態 肥胖」、「綜合評估:....個案患有高血壓....,並且 有病態肥胖,皆為可能促使顱內出血的危險因子。然評 估病患發病前近6個月內的班表,其有明顯超時工作的 證據,建議予認定為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足見上訴人 本有高血壓及病態性肥胖等促使顱內出血之危險因子, 且因其受僱於被上訴人,長期超時工作,因而於101年 10月9日工作時,發生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之疾病,經送 醫進行多次手術治療後,現仍左側偏癱,導致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須專人協助照顧,認上訴人此項疾病係本 於勞動契約,在雇主即被上訴人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 生,且與其長期超時工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雖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任職前即患有高血壓,且有病態肥 胖之問題,如上訴人按時服藥或控制體重,應不至於發 病,上訴人之發病與其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上訴人患有高血壓及病態肥胖之問題,在一般情形,不 必然皆發生出血性腦中風之結果,係因上訴人長期超時 工作始誘發此一疾病,此由上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綜合 評估欄記載:「評估病患(即上訴人)發病前近6個月 內的班表,其有明顯超時工作的證據,建議予認定為職 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背 面),亦可窺見,是上訴人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致生右 側出血性腦中風之疾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 ⒉茲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殘廢補償2萬3940元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 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59 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 之差額,依本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 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 工保險條例第54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失能等級共分為15 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 規定日數計算之:第3等級為840日,此觀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②查上訴人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後,雖經治療,其身體仍遺 有失能情形,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3項第3等級(一次金給付標準為 840日),有該局103年1月27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上訴人得請領1260日(840日X1.5=1260日)勞保失能 給付,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按平均工資計 算1260日之殘廢補償。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 款規定參照)。準此,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每日645元 【計算式:(6740元+2萬9215元+1萬7038元+1萬7924元 +1萬7308元+5204元〈即1萬7924元X9/31〉)÷(11+31 +30+ 31+31+30+9)=645】,而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 為每日626元,此觀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28日保給核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3頁),兩者 差額為19元(計算式:645-626=19),又上訴人得請求 給付之殘廢補償日數為1260日,已如前述,依此計算, 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應為2萬3940元(計算式 :19元X1260日=2萬3940元),扣除原審就此部分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萬596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7980元(計算式:2萬3940元-1萬5960元=7980元)。 ③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 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 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 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 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 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 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 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固得予以抵充之。惟依97年12月31 日增訂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1條規定:「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 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 雇主依本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 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 定標準計算之」,其立法意旨謂:「....。為明確勞 工保險年金化後雇主得主張抵充之數額,並以不減損勞 雇雙方現有權益為原則,爰增訂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抵 充本法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方式。抵充標準係參照勞工 保險年金化前所訂之殘廢給付標準訂定。勞工請領失 能一次金或年金給付者,雇主抵充標準係參照勞工保險 條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給付日數乘以平均 月投保薪資,增給百分之50後之數額」(見本院卷第64 頁),可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1條係為因應適用勞工 保險年金化後,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抵充勞基法職業災 害殘廢補償方式而增訂,乃勞基法第59條但書「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明文化,是以,倘 雇主已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一方面可依其平均投 保薪資向保險人請求失能給付,另一方面可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34-1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以其平 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 殘廢補償,並無重疊部分應予抵充之問題。查被上訴人 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上訴人投保,上訴人業經勞工 保險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並自勞工保險局領取 職業病失能補償38萬26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4年6 月4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7日保給 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9、125 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 -1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以其每日平均工資與 每日平均投保薪資差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即 毋庸再抵充其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失能給付38萬2600元 ,原審認定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 開失能給付金額,容有未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38萬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追加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此觀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又所謂「原領工 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 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另勞工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 業災害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 主給付殘廢補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於發病前最近1個月即101年9月份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為薪資1萬8500元加上餐費900元,共計1 萬9400元,除以30即為上訴人之原領工資64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96 頁)。又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9日發病,至102年8月28 日經仁愛醫院醫師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原審卷 ㈠第117至119頁),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上訴人之治療 終止日為何,據函覆稱:上訴人自發病接受治療起,滿 1年即為治療效果之極限,意即自102年10月8日起,再 行治療亦無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上訴人 之症狀已屬固定,自102年10月8日起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則上訴人主張其自101 年10月9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共324日,因本件職業災 害所致疾病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定之工作, 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 ,即屬有據,是以,除原審判准之293日外,上訴人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日(000-000=30)之原領工資 補償,共1萬9410元(計算式:647元X30=1萬94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在原審雖以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而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 。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 性質,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 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89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非可採。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另雇主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 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 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勞 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乃係以一般人無 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 雇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故上開關於勞工工作時數 之規定,既係基於保護勞工免於雇主剝削之立法目的, 自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上訴人 於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致使上訴人因工 作超時身心過度疲勞,而於101年10月9日執行配線作業 中,突感左側肢體無力、頭暈、喘,送醫過程中失去意 識,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右側基底核顱內出血,診 斷為右側出血性腦中風(見原審卷㈠第31頁),而被上 訴人係上訴人之雇主,其違反上開勞基法規定,致上訴 人發生前開職業疾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 人之職業疾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 害經歷多次手術治療,但肢體左側仍偏癱,經勞工保險 局認定失能程度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所定之 第3等級,已如前述,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自 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上訴人(00年00月00日生)原受僱於被上訴人 從事配線作業工作,於發病時年僅29歲,其因本件職業 災害致永久失能,且勞動能力減損,須專人協助照顧, 又上訴人101年度所得為42萬8788元,名下財產有汽車 0部(見原審㈡第110頁);被上訴人係經營電器批發、 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電信器材批發、電子材料 批發、國際貿易、電子零組件製造、電器及視聽電子產 品製造、事務機器製造及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等業務 ,資本總額為85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00頁)及本件 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長期超時加班 所致、上訴人之失能程度、再行治療已無效果、對日常 生活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堪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 苦,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尚屬適當。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 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固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其雇主保 護義務所致,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前半 年即100年10月4日(按: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20日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曾因惡性本態性高血壓、頭暈、噁心、 嘔吐至澄清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治療4天,於100年10 月8日出院時,醫囑應定期回診及按時服藥,惟其後查 無上訴人回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有出院病歷摘要、護理 記錄單、急診護理評估表及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274至288頁),參以勞動部委託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 病防治中心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記載:「....。其 他致病因之考量:病患於2011年10月4日曾因頭痛、噁 心、嘔吐被送往澄清醫院急診,當時被診斷有高血壓曾 住院接受治療,但自述出院後並未規則服藥控制。病患 身高162公分,體重118公斤,屬病態肥胖」、「綜合評 估:....個案患有高血壓但未規則服藥控制,並且有病 態肥胖,皆為可能促使顱內出血的危險因子。然評估病 患發病前6個月內的班表,其有明顯超時工作的證據, 建議予認定為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1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本身存在促發顱內出 血之危險因子,卻於前次發病後未定期回診及按時服藥 ,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 兩造就造成本件職業災害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 重,認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上訴人應負之 過失責任為20%。據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60萬元(200萬元X 80%=16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扣除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64萬元(計算式: 80萬元X80%=64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6萬元( 計算式:160萬元-64萬元=96萬元)。 (五)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殘廢補償798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96萬元,加計原審誤予 抵充之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38萬2600元後,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35萬580元(計算式:7980元+96萬元+38 萬2600元=135萬580元);另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萬941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5萬580元,及自 104年9月26日(即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 分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被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 之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即告確定,自無假執行之必要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其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在第二審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1萬 941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被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核無假執行之必要,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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