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郭家雯
訴訟
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萬居
被
上訴人 富鼎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
訴
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伍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元。
追加之訴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0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143元,伊
自10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每日工作時數超過12
小時,自同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未享有正常休假
,致伊於101年10月9日執行配線作業職務時,因身體不
適送
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治療,經診斷為
右側出血性腦中風,
乃緊急進行右側顱骨切除及血腫清除手
術,
嗣伊雖歷經多次手術治療,然肢體左側仍偏癱,左上肢
及左下肢均已失能,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協助,
伊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第1、2、3款及
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75萬2467元(含醫療費用9萬554
元、原領工資補償18萬9571元、殘廢補償116萬2980元、交
通費用8萬6000元、添購生活上必需品13萬2561元、住院
期
間看護費19萬2000元、
非住院期間看護費36萬元、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558萬8801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併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於本院表明
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
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56萬3733元(含交通費用3萬9000元、添購生活上必需品
5萬3032元〈含復健器材4500元、3萬1400元、紙尿褲7425元
、看護墊5280元、濕紙巾2178元、衛生紙1749元、申請病歷
診斷書等鑑定費用5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7萬6000元、
非住院期間看護費17萬3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37萬
5874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之80%即289萬7125元及醫療
費用9萬554元、原領工資補償18萬9571元、殘廢補償1萬
596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職業病傷病給付19萬6877元、失能
給付38萬26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萬元)本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在本院擴張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萬9410元(上訴人在原審
請求293日,在本院擴張請求294至324日部分),
核屬訴之
追加,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爰准予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1萬4861元
(針對殘廢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慰撫金部分),及自104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410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在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在原審則以: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
,
縱有需加班情形,每日工時仍在12小時以內,上訴人負責
之工作為操作埋端子機台及零件品質目視檢驗,內容並非繁
重,且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9日發病,當月上訴人僅上班5
天,加班時數僅9.5小時,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前即患有高
血壓及病態肥胖問題,且未服藥控制,可見上訴人之發病與
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發病與工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伊應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
,然上訴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亦應與
本件請求金額抵充
,又上訴人臥床時可自行翻身、可從事輕便工作、可自行進
食及溝通能力正常,並非癱瘓或須長期臥床而無行動能力,
其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另上訴人明知其有高血
壓病史,屬於心血管疾病高風險族群,竟未按時服藥或進行
體重控制,且未告知伊病史,於伊要求加班時,復未提出
異
議,亦屬
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請求減輕或
免除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四、
經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
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
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
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定有明
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按: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
所稱職業災害,謂
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102年7月3日修正
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補
償之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是否成
立,必須勞工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
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職務而遭遇意外傷害、罹
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存在一
定因果關係。
是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
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
之。經查:
⒈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1年10
月9日執行配線作業職務時,因身體不適送至澄清醫院
治療,經診斷為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乃緊急進行右側顱
骨切除及血腫清除手術,
復於102年1月2日再度入院接
受治療,經診斷為腦出血手術治療後併顱骨缺損,於同
年月14日進行頭蓋內手術輔以顱骨修補同時施予引流手
術,又於102年3月25日至102年4月1日進行出血性腦中
風手術治療,現仍左側偏癱,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須專人協助
等情,有員工考勤紀錄表、打卡資料、澄清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23至29頁)。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本件職業災害
而致疾病乙節,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
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委託台大醫
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進行職業病評估所出具之職業
病評估報告書為證,其上記載
略以:「綜合該患者(即
上訴人,下同)之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數據,
該患者職業病之評估結果: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
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暴露之證據:....⒊長期工
作過重:依照郭小姐(即上訴人,下同)提供之工時紀
錄表(10月1日-10月9日因公司未提供紀錄表而無法統
計)統計如下:....打卡紀錄顯示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
數超過92小時,且發病前2-6個月亦有長時間加班的情
形」、「時序性:病患自2012年4月起擔任電子廠作業
員,至2012年10月9日發生右側基底核顱內出血,大致
符合職業暴露在先,發病在後,具合理時序性」、「醫
學文獻之
佐證: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
引』。病患發病前1個月內,平均每月超時工作時數逾
92小時者,其工作與目標疾病(郭小姐符合目標疾病『
腦血管疾病』)之促發具強烈相關性」、「其他致病因
之考量:病患於2011年10月4日曾因頭痛、噁心、嘔吐
被送往澄清醫院急診,當時被診斷有高血壓曾住院接受
治療,....,病患身高162公分、體重118公斤,屬病態
肥胖」、「綜合評估:....個案患有高血壓....,並且
有病態肥胖,皆為可能促使顱內出血的危險因子。然評
估病患發病前近6個月內的班表,其有明顯超時工作的
證據,建議予認定為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足見上訴人
本有高血壓及病態性肥胖等促使顱內出血之危險因子,
且因其受僱於被上訴人,長期超時工作,因而於101年
10月9日工作時,發生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之疾病,經送
醫進行多次手術治療後,現仍左側偏癱,導致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須專人協助照顧,
堪認上訴人此項疾病係本
於勞動契約,在雇主即被上訴人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
生,且與其長期超時工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雖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任職前即患有高血壓,且有病態肥
胖之問題,如上訴人按時服藥或控制體重,應不至於發
病,上訴人之發病與其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
惟
上訴人患有高血壓及病態肥胖之問題,在一般情形,不
必然皆發生出血性腦中風之結果,係因上訴人長期超時
工作始誘發此一疾病,此由
上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綜合
評估欄記載:「評估病患(即上訴人)發病前近6個月
內的班表,其有明顯超時工作的證據,建議予認定為職
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背
面),亦可窺見,是上訴人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致生右
側出血性腦中風之疾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
⒉茲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殘廢補償2萬3940元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
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59
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
之差額,依本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
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
工保險條例第54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失能等級共分為15
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
規定日數計算之:第3等級為840日,此觀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②查上訴人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後,雖經治療,其身體仍遺
有失能情形,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3項第3等級(一次金給付標準為
840日),有該局103年1月27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上訴人得請領1260日(840日X1.5=1260日)勞保失能
給付,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按平均工資計
算1260日之殘廢補償。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
款規定
參照)。準此,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每日645元
【計算式:(6740元+2萬9215元+1萬7038元+1萬7924元
+1萬7308元+5204元〈即1萬7924元X9/31〉)÷(11+31
+30+ 31+31+30+9)=645】,而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
為每日626元,此觀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28日保給核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3頁),兩者
差額為19元(計算式:645-626=19),又上訴人得請求
給付之殘廢補償日數為1260日,已如前述,依此計算,
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應為2萬3940元(計算式
:19元X1260日=2萬3940元),扣除原審就此部分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萬596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7980元(計算式:2萬3940元-1萬5960元=7980元)。
③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勞
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
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
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
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
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
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
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固得予以抵充之。惟依97年12月31
日增訂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1條規定:「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
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
雇主依本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
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
定標準計算之」,其立法意旨謂:「....。為明確勞
工保險年金化後雇主得主張抵充之數額,並以不減損勞
雇雙方現有權益為原則,爰增訂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抵
充本法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方式。抵充標準係參照勞工
保險年金化前所訂之殘廢給付標準訂定。勞工請領失
能一次金或年金給付者,雇主抵充標準係參照勞工保險
條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給付日數乘以平均
月投保薪資,增給百分之50後之數額」(見本院卷第64
頁),可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1條係為因應適用勞工
保險年金化後,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抵充勞基法職業災
害殘廢補償方式而增訂,乃勞基法第59條但書「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明文化,是以,倘
雇主已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一方面可依其平均投
保薪資向保險人請求失能給付,另一方面可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34-1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以其平
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
殘廢補償,並無重疊部分應予抵充之問題。查被上訴人
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上訴人投保,上訴人業經勞工
保險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並自勞工保險局領取
職業病失能補償38萬26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4年6
月4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7日保給
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9、125
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
-1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以其每日平均工資與
每日平均投保薪資差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即
毋庸再抵充其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失能給付38萬2600元
,原審認定上訴人本件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
開失能給付金額,
容有未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38萬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追加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此觀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又所謂「原領工
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
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另勞工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
業災害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
主給付殘廢補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於發病前最近1個月即101年9月份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為薪資1萬8500元加上餐費900元,共計1
萬9400元,除以30即為上訴人之原領工資64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96
頁)。又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9日發病,至102年8月28
日經仁愛醫院醫師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原審卷
㈠第117至119頁),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上訴人之治療
終止日為何,據函覆稱:上訴人自發病接受治療起,滿
1年即為治療效果之極限,意即自102年10月8日起,再
行治療亦無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堪認上訴人
之症狀已屬固定,自102年10月8日起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則上訴人主張其自101
年10月9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共324日,因本件職業災
害所致疾病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定之工作,
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
,
即屬有據,是以,除原審判准之293日外,上訴人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日(000-000=30)之原領工資
補償,共1萬9410元(計算式:647元X30=1萬94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在原審雖以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而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
。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僱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
性質,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
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89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洵非可採。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
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另雇主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
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
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參酌勞
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乃係以一般人無
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
雇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故上開關於勞工工作時數
之規定,既係基於保護勞工免於雇主剝削之立法目的,
自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上訴人
於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致使上訴人因工
作超時身心過度疲勞,而於101年10月9日執行配線作業
中,突感左側肢體無力、頭暈、喘,送醫過程中失去意
識,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右側基底核顱內出血,診
斷為右側出血性腦中風(見原審卷㈠第31頁),而被上
訴人係上訴人之雇主,其違反上開勞基法規定,致上訴
人發生前開職業疾病,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
人之職業疾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
害經歷多次手術治療,但肢體左側仍偏癱,經勞工保險
局認定失能程度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所定之
第3等級,已如前述,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自
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上訴人(00年00月00日生)原受僱於被上訴人
從事配線作業工作,於發病時年僅29歲,其因本件職業
災害致永久失能,且勞動能力減損,須專人協助照顧,
又上訴人101年度所得為42萬8788元,名下財產有汽車
0部(見原審㈡第110頁);被上訴人係經營電器批發、
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電信器材批發、電子材料
批發、國際貿易、電子零組件製造、電器及視聽電子產
品製造、事務機器製造及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等業務
,資本總額為85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00頁)及本件
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長期超時加班
所致、上訴人之失能程度、再行治療已無效果、對日常
生活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堪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
苦,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尚屬適當。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
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固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其雇主保
護義務所致,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前半
年即100年10月4日(按: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20日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曾因惡性本態性高血壓、頭暈、噁心、
嘔吐至澄清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治療4天,於100年10
月8日出院時,醫囑應定期回診及按時服藥,惟其後查
無上訴人回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有出院病歷摘要、護理
記錄單、急診護理評估表及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274至288頁),參以勞動部委託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
病防治中心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記載:「....。其
他致病因之考量:病患於2011年10月4日曾因頭痛、噁
心、嘔吐被送往澄清醫院急診,當時被診斷有高血壓曾
住院接受治療,但自述出院後並未規則服藥控制。病患
身高162公分,體重118公斤,屬病態肥胖」、「綜合評
估:....個案患有高血壓但未規則服藥控制,並且有病
態肥胖,皆為可能促使顱內出血的危險因子。然評估病
患發病前6個月內的班表,其有明顯超時工作的證據,
建議予認定為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1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本身存在促發顱內出
血之危險因子,卻於前次發病後未定期回診及按時服藥
,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
兩造就造成本件職業災害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
重,認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上訴人應負之
過失責任為20%。據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60萬元(200萬元X
80%=16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扣除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64萬元(計算式:
80萬元X80%=64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6萬元(
計算式:160萬元-64萬元=96萬元)。
(五)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殘廢補償798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96萬元,加計原審誤予
抵充之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38萬2600元後,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35萬580元(計算式:7980元+96萬元+38
萬2600元=135萬580元);另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萬941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5萬580元,及自
104年9月26日(即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
分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被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
之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即告確定,自無假執行之必要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即屬無據,其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在第二審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1萬
941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被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核無假執行之必要,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