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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周美珍 被 上訴 人 陳敬宗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參加調查人 員介派擔任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下稱賦四組)所屬關稅總 局督察職務(下稱系爭職務)甄選,訴外人即原審被告之法 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人審委員鄭琇屏於101年 9月4 日在交流園地論壇(下稱系爭論壇)張貼意見主題「9/6 ( 四)召開人事甄審第 246次會議」,內容略以:該次會議將 於101年 9月6日討論「調查人員介派擔任關稅總局督察案」 及「第5層次調查專員職務甄審案」等2項議案,任何意見歡 迎與其聯繫等語。被上訴人係調查局所屬督察處調查官,亦 為該處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組負責人,竟於同年月 5日 以匿名「請嚴審」名義回應上述主題,留言:「有位大姊, 收發都做的不怎麼樣了,卻派了法務秘書,法務秘書當然做 得更不怎麼樣,現在任期滿了回到外勤,才沒 1個月,卻又 想去賦四組,請人審委員嚴審!拜託!」(下稱系爭留言) 等語,供不特定之調查局同仁閱覽,總計閱覽人次達7,000 餘次,而依系爭留言內容所指,調查局符合指述條件者僅有 伊 1人。被上訴人為阻止伊之人事案通過,以貶低伊人格之 文字,將伊參加甄選訊息及過去職務經歷等足以辨識為伊個 人之資訊公開洩露予調查局同仁,並公開要相關人員嚴審伊 是否任系爭職務,已使伊人格權受侵害。而系爭留言張貼 期間為自101年 9月5日起原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中 自101年 9月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期間,因系爭留言足以使他 人辨識為伊,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伊的隱私權,而造成伊 的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應賠償伊財產之損害;至於自101年10月1日起至留言刪 除日止,被上訴人對伊個人資料之利用已違反101年10月1日 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5條、第20條規定 ,依同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伊為賠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適用第2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萬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84年 8月11日公布施行之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下稱舊個資法)第3條第7款規範之非公務機關 ,且伊為系爭留言行為時,個資法尚未施行,系爭留言也非 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本件應無個資法之適用,上訴人依 個資法第 5條、第20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 顯無理由。系爭留言關於上訴人職務經歷的文字,縱具有識 別該個人的辨識性,亦屬已對調查局內部人員公開揭露之不 具私密性之資料,上訴人對此資料應已無合理的隱私期待, 況系爭留言係針對調查局用人及外派遴選標準等特定事項之 討論,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屬憲法所保障 言論自由之範疇,與個資法之規定無關,且無不法性,又依 系爭留言僅提及該大姊想去賦四組之主觀意願,並無該大姊 確實已參加職務甄選且已列入人審會待審議人員名單之意, 尚難以系爭留言認伊有洩漏上訴人參加系爭職務甄選之應保 密事項之情。況上訴人已於 101年11月19日如願轉至關稅總 局督察室任職,並無因系爭留言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可能,上 訴人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於調查局任職,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參加調查人員 介派擔任賦四組系爭職務甄選,訴外人鄭琇屏於101年9月4 日在系爭論壇張貼意見主題「9/6(四)召開人事甄審第246 次會議」,內容略以:該次會議將於101年 9月6日討論「調 查人員介派擔任關稅總局督察案」及「第 5層次調查專員職 務甄審案」等2項議案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以匿名「 請嚴審」名義回應上述主題,而為系爭留言,系爭留言於 本件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系爭論壇撤除,上訴人則 已於101年11月19日通過上開甄選轉至關稅總局督察室任職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鄭琇屏之留言、系爭留言、介 派關務督察調動志願調查及考評表(見原審卷第8頁、第41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應保密 之伊個人資料,且未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6條規定,就參加 陞遷人員名單於機關首長核定前遵守保密義務,而侵害伊之 資訊隱私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定。準此,人格權侵害責任之 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 ,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 而為判斷。又民法第 195條明定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旨 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權益,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 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即個 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之資料,故隱私權 侵害類型可分為:①私生活的侵入、②私事的公開、③資訊 自主的侵害。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 自須有所界限,是對隱私之保護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如係 公開任何人均得閱覽或知悉之公開(記載)事項,自非屬應 受保護之隱私。 ㈡查依系爭留言內容所示,所揭露者為一名女性同仁曾歷任收 發、法務秘書、外勤等職務,其有調動至賦四組之主觀意願 等節,而上訴人不爭執調查局內同仁職務調動,在確定之後 ,會在調查局內部網站揭露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並提出於101年8月14日發佈之伊自駐韓國代表處法務秘書職 務調至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服務之異動通知(見原審卷第39 頁)為證,縱如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收發、法務秘書未經揭露 於內部網站,惟以上訴人於調查局內任職,其從事職位、職 稱縱未經網站揭露,亦輕易為曾與其共事或曾有業務往來之 其他同事知悉,則就上訴人個人職務經歷之資料,顯屬已對 調查局內部人員公開揭露而不具私密性資料,上訴人對該等 資料應無合理的隱私期待存在,自無保護之必要性,故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歷任職務內容揭露,尚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 可能。又系爭留言僅提及該大姊想去賦四組之主觀意願,上 訴人並自承即使有報名參加介派擔任關稅總局督察之甄選, 尚須由人事室審核報名者之資格條件,也不一定能排入人審 會審議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頁),是依系爭留言尚無該大 姊確實已參加職務甄選且已列入人審會待審議人員名單之意 ,亦無從由訴外人鄭琇屏留言,人審會將於9月6日討論賦四 組所屬關稅總局督察職務案等語,確認上訴人即已參加系爭 職務甄選,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留言有洩漏關於上訴人 參加系爭職務甄選於人事甄審期間之法定應保密事項。況被 上訴人何以知悉上訴人有去賦四組之主觀意願,消息來源眾 多,或者係上訴人或其友人閒聊時提及而為被上訴人輾轉聽 聞,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法方式蒐集 、竊取該資訊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即有洩漏應受保密之上 訴人個人資訊情事。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留言內容,主張被 上訴人留言之行為已侵害伊的隱私權云云,即無可採,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之損害,即無理由。 ㈢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即舊個 資法),於84年 8月11日制定公布,其中第3條第7款規定所 謂非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以外 ,下列事業團體或個人:⒈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⒉醫院、學校、電信業、金 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⒊其他經法務部會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該法於99 年 5月26日修正為現行56條條文,然除舊個資法中第19至22 條、第43條條文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嗣於101年9月21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 000000號令發布除修正後個資法中第6條、第54條條文外, 其餘條文定自101年10月1日施行。查兩造不爭執系爭留言係 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公布張貼於系爭論壇,斯時新修正 之個資法尚未施行,仍應適用舊個資法規定。又被上訴人係 調查局所屬督察處調查官,縱為該處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 小組負責人,然以舊個資法適用行業本僅限於公務機關及徵 信、醫療、學校、電信、金融、證券、保險、大眾傳播等行 業,被上訴人非屬上開行業,又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為主要業務之個人,或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指定之個人,被上訴人於101年 9月5日張貼系爭留言 ,並無違反舊個資法規定之情。而系爭留言於101年10月1日 新修正個資法施行後,迄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仍 揭示於系爭論壇,然以新修正個資法規範蒐集、處理、利用 行為,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及將蒐集之個人資 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 2條第3至5款定有明文。而 系爭留言於101年 9月5日張貼於系爭論壇後,被上訴人並未 再就系爭留言為前述定義之蒐集、處理行為,系爭留言單純 繼續揭示於系爭論壇上之事實,也非上開規定之利用行為, 是系爭留言於101年10月1日後之揭示事實,自亦非個資法規 範對象,故上訴人主張自101年10月1日起至系爭留言刪除日 止,被上訴人因違反個資法第 5條、第20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29條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退步言, 縱認系爭留言屬於個資法規範之利用行為,惟查,個資法之 立法目的在對個人資料保護詳予規定,旨在實現資訊自我 控制及促進資訊之合理利用,然上訴人職務調動資訊在調查 局內應屬公開資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對該等資訊 即已喪失要求隱密之合理期待,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職務調 動資料重新編寫,僅是就已公開個人資料之編輯,自無違反 個資法之情。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需,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調查局人員介派擔任關稅總局督察室督察,該選任派用,不 僅涉及各該調查局人員之權益,亦影響我國政府機關人員遴 選任用之公正性,則該人員是否具備專業知識及技能,向為 大眾深切關心,而非僅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核屬與公 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無疑,而系爭留言中陳述某位 大姊之前之相關經歷,係為佐證該大姊是否具備適任資格, 藉以請人審委員審酌,事涉公共利益,且未逾必要範圍,與 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例外規定相符,故被上訴人雖未 得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職務經歷及有參與甄選意願等事實 公開,亦不得認被上訴人系爭留言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資訊 隱私權。從而,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 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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