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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張秉廉 相 對 人 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 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 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文義以觀, 僅指受職災勞工請求職業補償或賠償之民事訴訟為限,參酌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及第25條並規定有雇主對於受職 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及終止勞動契約應負之義務 等情,應認勞工僅需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包 括在內。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為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因此,勞工因職業 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受僱於相 對人擔任保全員,於同年10月3日下午前往工作地點上班途 中發生車禍送醫,相對人於其住院期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3條規定非法予以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又 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醫療中不能工作,相對人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予以補償,另相對人將其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 其所受損害等語,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給付其新台幣114萬9,786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 (本院卷第28頁至38頁)。經核抗告人上開所述,若確屬實 ,法律上非無勝訴之望,至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及相對人 是否對抗告人負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3項之給付義務,待法院調查辯論後,始得斷其 勝負,由抗告人所提證物形式上觀察,與其主張事實並無明 顯矛盾,可認其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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