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張秉廉
相 對 人 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
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
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文義以觀,
尚非
僅指受職災勞工請求職業補償或賠償之民事訴訟為限,
參酌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及第25條並規定有雇主對於受職
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及終止勞動契約應負之義務
等情,應認勞工僅需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包
括在內。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為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
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
要旨
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受僱於相
對人擔任保全員,於同年10月3日下午前往工作地點上班途
中發生車禍送醫,
詎相對人於其住院
期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3條規定非法
予以解僱,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又
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醫療中不能工作,相對人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予以補償,另相對人將其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
其所受損害等語,
爰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給付其新台幣114萬9,786元等語,有民事
起訴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稽
(本院卷第28頁至38頁)。經核抗告人
上開所述,若確屬實
,
法律上非無勝訴之望,至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及相對人
是否對抗告人負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3項之給付義務,
猶待法院調查辯論後,始得斷其
勝負,由抗告人所提證物形式上觀察,與其主張事實並無明
顯矛盾,可認其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