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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金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訓誠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訴人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昭文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 捌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弘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更名)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薛淑梅,於107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為尤昭文 ,經其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憑(見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11月28日起委任上訴人擔任基金經 理人,於97年10月21日公司更名後,繼續委任上訴人擔任第 一金店頭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之經理人 ,伊另委任許弘政擔任第一金大中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 稱大中華基金)、萬得福精選基金(下稱萬得福基金)之經 理人,委任喬仁傑擔任第一金旗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 旗艦基金)之經理人,委任賴明德擔任第一金金鑽基金(下 稱金鑽基金)之經理人。上訴人與許弘政、喬仁傑、賴明德 原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經營權全權委託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中華民國證 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相關自律規章及伊公司律 定行為守則,不得有損害基金及基金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 牟取不當利益。訴外人黃明松於100、101年間為操縱上櫃 公司佳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總公司)、萬潤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潤公司)、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 優公司,與前2公司合稱佳總等3公司)之股價,而大量買進 前開公司之股票後,欲安排後續買盤出脫股票獲利,分別 透過股市掮客蔡錦洲、王聖豐等人之介紹,輾轉覓得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基金經理人,約定由前開基金經理人於特定時點 ,掛單買入事先議定數量之「佳總等3公司」股票,提供黃 明松在前開各檔股票之高點出脫持股獲利之機會,黃明松應 允於順利出售持股後會在同日盤後交付當日各筆基金或公 司資金購入「佳總等3公司」股票之總金額5%所計算之金錢 報酬給上訴人等基金經理人。上訴人即以其所經理系爭基金 之資金,先後於附表1所示買入股票日期及買價,購入「佳 總等3公司」之股票,後因該3家公司股價下跌,上訴人隨即 於同表所示出售股票期間,以同表所示賣價出清持股,致伊 發售之系爭基金受有高價買入「佳總等3公司」股票卻低價 賠售之損失。嗣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 4年3月12日,以金管證投字第10400074393號函(下稱0312 函)糾正伊,表示伊所委任基金經理人運用系爭基金資產買 入、賣出股票之時間點相距僅1個月,其投資分析報告對投 資標的之未來成長性由看好轉為不如預期,並將100年EPS由 2元下修為新台幣(下同)1.3元,未具體說明轉變理由及獲 利調整之依據,投資分析報告欠缺分析基礎或依據,要求伊 於文到2週內提出對投資系爭基金之受益人之具體賠償計畫 ;伊只得委由訴外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 眾信事務所)進行查核後,已依查核結果賠償共1684萬8148 元(含匯款手續費1萬4820元)予系爭基金及基金受益人, 暨支付會計師查核費用10萬元予勤業眾信事務所。此外,伊 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已委任律師而支出法律服務費用17萬 5000元,及為辦理前開賠償事務而支出支票印製費、資料處 理費、郵簡雙掛號郵資、匯款通知函印製費及處理費、金錢 信託掛號郵資及匯費等文書資料費用等(下合稱系爭文書處 理費)共18萬1094元,總計伊已支出賠償金及必要支出費用 共1730萬4242元。因上訴人之所為,顯然違反受任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依委任契約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為不完全給付,且其與黃明松等人間係共同以故意不法或違 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侵害伊權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均致 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同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間委任契約關 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730萬4242元,及自105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關 於共同被告許弘政之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又 被上訴人雖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本件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以前開書狀繕本寄送上訴 人,送達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部分於104年 12月17日由上訴人親收,另送達台中市○○區○○路○○○巷○ 號4樓部分則於同年12月21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永福派出所,於同年12月31日始生效,本應以上訴人本人 收受繕本翌日即同年12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命上訴人 自105年1月4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固有違誤,被上訴人就 原審未命上訴人給付之104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月3日止遲 延利息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 予贅論)。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於擔任系爭基金經理人期間,以系爭基金 之資金買賣「佳總等3公司」之股票,並有收取黃明松給付 之報酬,惟「佳總等3公司」之營業、財務數據皆屬良好, 值得投資,伊就此部分所為基金投資決策,已遵守被上訴人 內部選股控管流程,可達到追求最大投資報酬之目標,且伊 所製作關於「佳總等3公司」之分析報告書、投資決定書、 投資執行表等文件(下稱系爭投資報告文件),均經主管核 決同意,伊據以執行,並無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亦非屬不完全給付,更無被上訴人所指共同侵權行為 存在。退步言之,縱伊買賣「佳總等3公司」股票之行為, 確有違反委任契約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惟因基金買賣並不 保證獲利,縱基金受益人於100、101年間有遭遇基金操作績 效不佳所致虧損之風險,其亦可能享受伊操作基金績效良好 所帶來之獲利,被上訴人本不需賠償任何金錢給基金受益人 ,則被上訴人自行依金管會指示,賠償共計1684萬8148元予 系爭基金及基金受益人,並非必要之支出,且該部分支出之 結果,與伊收受黃明松所交付報酬及買賣「佳總等3公司」 股票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未證明其 所支出律師服務費17萬5000元、會計師查核費10萬元,及系 爭文書處理費共18萬1094元,均是因伊前開買賣股票行為所 致必要費用支出,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不得 請求伊賠償1730萬4242元。縱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惟 伊上級主管有於伊所做關於「佳總等3公司」之系爭投資報 告文件內簽核,足認被上訴人內部管理不善,且本件倘非被 上訴人事後堅持出清「佳總等3公司」持股,將不至於受有 股票買高賣低之虧損,由此可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係與有過失,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 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30萬4242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自94年11月2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原名建弘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1日更名為第一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並接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擔任系 爭基金之經理人。 (二)許弘政、喬仁傑、賴明德分別受被上訴人委任,由許弘政擔 任大中華基金、萬得福基金之經理人,喬仁傑擔任旗艦基金 之經理人,賴明德擔任金鑽基金之經理人。 (三)關於佳總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因黃明松於100年5月間,以支付報酬為對價,委託姜 獻傑尋覓願意配合承接佳總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 人進行轉單,姜獻傑復委由蔡錦洲代為尋找,蔡錦洲乃向柳 建民釋放上開訊息,柳建民又告知李柏俊,李柏俊因而與上 訴人接洽,以共同基金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為 報酬,邀約上訴人以共同基金於櫃臺買賣交易時買進佳總公 司股票,上訴人將此訊息告知許弘政、賴明德,上訴人並應 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以其經理之系爭基金資金, 接續購入佳總公司股票,許弘政、賴明德亦以自己所管理共 同基金之資金,接續購入佳總公司股票,並統一由許訓誠與 李柏俊聯繫,再由李柏俊、柳建民、蔡錦洲及姜獻傑層層回 報黃明松知悉。上訴人、許弘政、賴明德將上開共同基金預 定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經由上訴 人於各交易日(100年6月3日、同年月7日至10日、同年月23 日)前一日通知李柏俊後,由李柏俊、柳建民、蔡錦洲及姜 獻傑轉知黃明松,上訴人、許弘政、賴明德即於約定日期, 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佳總公司股票。 ⒉黃明松因上訴人、許弘政、賴明德以共同基金資金配合購買 佳總公司股票,經黃明松於各交易日收盤後,即核對當日投 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買進數量後,即將報酬透過中間人姜獻 傑、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層層轉交,由李柏俊與上訴人 相約在臺北市榮星花園附近等處,將所約定之回扣報酬扣除 中間人之佣金後,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分送許弘政、賴明 德收取。 ⒊上訴人就佳總公司部分取得報酬89萬2700元。 ⒋佳總公司因股票驟跌,上訴人陸續出清所經理之基金持股, 致使系爭基金總計虧損478萬9850元。 (四)關於萬潤公司部分: ⒈黃明松於100年8月間,允以報酬,委託王聖豐尋覓願意配合 承接萬潤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王聖 豐因而與上訴人接洽,以買進萬潤公司股票總金額5%計算 之金額為報酬,邀約上訴人以共同基金於櫃臺買賣時買進萬 潤公司股票,上訴人並將此訊息告知許弘政、賴明德、杜立 民,等均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以彼等經理之 共同基金資金,接續購入萬潤公司股票,並統一由上訴人與 王聖豐聯繫,經王聖豐回報轉知黃明松,中間人王聖豐則從 中另收取約0.5%之佣金。其後上訴人將自己及許弘政、賴明 德、杜立民將所管理之共同基金預定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之日 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先後於各交易日(100年8月22日、 24日至26日、同年9月9日、16日)前一日通知王聖豐,經王 聖豐轉知黃明松,上訴人、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並於約 定日期,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萬潤公司股票。 ⒉黃明松因上訴人及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以共同基金資金 於各交易日配合購買萬潤公司股票後,即於各交易日收盤後 ,核對當日投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買進數量後,將報酬交予 王聖豐,由王聖豐持往第一金投信公司附近或上訴人住處, 接續將約定之報酬交付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再分送許弘政、 賴明德、杜立民。 ⒊上訴人就萬潤公司部分取得報酬86萬5373元。 ⒋萬潤公司因股票驟跌,上訴人陸續出清所經理之基金持股, 致系爭基金共虧損740萬3550元。 (五)關於佶優公司部分: ⒈黃明松委託王聖豐與上訴人接洽後,以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總 金額5%之回扣為報酬,邀約上訴人以共同基金於櫃臺買賣時 買進信優公司股票,上訴人並將此訊息告知許弘政、杜立民 、阮宏緒,彼等均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以其等 所管理之共同基金之資金,接續購入佶優公司股票,並統一 由上訴人與王聖豐聯繫,經王聖豐回報轉知黃明松,中間人 王聖豐則從中另收取約0.5%之佣金。其後上訴人、許弘政、 杜立民、阮宏緒等人有由上訴人負責將上開共同基金預定買 進佶優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於各交易日( 101年3月5日、6日、7日、8日、27日、28日、29日)前一日 通知王聖豐轉知黃明松,上訴人、許弘政、杜立民、阮宏緒 並於約定日期,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佶優公司股票。 ⒉黃明松因上訴人、許弘政、杜立民、阮宏緒並配合以所管理 共同基金承接佶優公司股票後,可確保其賣出持股已套現獲 利,即於各交易日收盤後,核對當日投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 買進及數量後,將報酬交予王聖豐,由王聖豐將之持往第一 金投信公司附近或上訴人住處,接續交給上訴人收取,上訴 人再分送許弘政、杜立民、阮宏緒。 ⒊上訴人就佶優公司部分取得報酬82萬2863元。 ⒋因佶優公司股票驟跌,上訴人陸續出清所經理之基金持股, 致系爭基金總計虧損395萬2400元。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 損害,其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履行委任契約,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 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其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四)前項㈠、㈡、㈢爭點,如有一為肯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共計1730萬4242元本息,是否無理由 ? ⒈被上訴人賠付系爭基金及基金受益人之1684萬8148元。 ⒉被上訴人所支出律師服務費17萬5000元。 ⒊被上訴人所支出會計師查核費用10萬元。 ⒋被上訴人所支出系爭文書處理費共18萬1094元。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受任經理系爭基金期間,犯證券投顧 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違背職務收受財物,有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情,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損害,其 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應有理 由。 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 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所具有之注意。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受僱人,應依證券投顧法、該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 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 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4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顧法第7 條第1項、第108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自94年11 月28日起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基金經理人,於97年10月21日 公司更名後仍繼續受任擔任系爭基金之經理人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上訴人已出具承諾 書,具結於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相關工作時,不得為有損 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得利,員工個人薪資為 重要機密之一,員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宣揚或互相探詢、比較 ,有違反規定者,予以處分,對薪資如有疑義者,可向部級 以上主管或人事單位反應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確認書及承 諾書可參(見附民卷第54至55頁);足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 人委任處理基金經理事務,且係受有報酬之人。準此,上訴 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自應依證券投顧法及該法 授權命令之規定,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⒉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黃明松為出脫「佳總等3公司」股票獲利,透 過股市掮客蔡錦洲、王聖豐等人之介紹,結識包括上訴人在 內之基金經理人後,即以將給付按基金買進股票總金額5% 所計算金額為報酬為由,邀約上訴人等基金經理人配合以各 自經理之基金,於特定時間經櫃臺買賣中心撮合買進「佳總 等3公司」股票之行為,上訴人並負責於各交易日之前一日 ,將其等分別經理之基金預定買進各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 及數量等資訊,通知前開股市掮客轉知黃明松知悉,上訴人 即於附表一所示買進日期,依約定數量分別掛買單承接「佳 總等3公司」之股票,黃明松則同時賣出「佳總等3公司」之 持股,以套現獲利,黃明松已於各交易日收盤後,核對當日 投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佳總等3公司」之買進及數量,輾 轉交付其應允給付上訴人等基金經理人之報酬予上訴人,再 由上訴人分別交付予許弘政等其他經理人;嗣「佳總等3公 司」之股票均出現驟跌情形,上訴人即陸續於附表1所示賣 出日期,賣出系爭基金持有之「佳總等3公司」股票,致系 爭基金因買賣佳總公司股票而虧損478萬9850元、因買賣萬 潤公司股票而虧損740萬3550元、因買賣佶優公司而虧損395 萬2400元;惟上訴人就其配合黃明松以系爭基金買入「佳總 等3公司」股票之行為,已就佳總公司部分取得報酬89萬270 0元、就萬潤公司部分取得報酬86萬5373元,及就佶優公司 部分取得報酬82萬2863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33至136頁)。審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負責經 理系爭基金事務,自應依委任本旨,選擇公司財務制度健全 、確有經營實績且營收穩定,可期待有積極或穩定獲利空間 之上市或上櫃股票,佐以謹慎審核該等公司財務報表、公司 重大訊息等情後,本於基金經理人之專業智識進行股票買賣 投資,俾使系爭基金可隨股票上漲而獲利,乃上訴人竟私自 經由股市掮客之介紹,應允黃明松之請託,事先告知黃明松 其欲以系爭基金買入「佳總等3公司」股票之時間後,恣意 以系爭基金之資金配合黃明松出脫持股獲利,惟因「佳總等 3公司」體質非佳,系爭基金乃於買入後未久即因股票驟跌 而出清持股,致受有虧損,業如前述。認上訴人之所為, 顯然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處理 委任事務係有過失無疑。 ⑵又上訴人以系爭基金之資金,違背職務收受黃明松所給付之 報酬,買入「佳總等3公司」股票之刑事犯行部分,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有罪,第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行為,係犯證券 投顧法第108條第2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共3罪,各判 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依序為8 9萬2700元、86萬5373元、82萬2863元均沒收,復經最高法 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9至151 頁;卷二第183至193頁),亦為相同之認定。足徵上訴人於 受任經理系爭基金期間,確有違背職務收受黃明松所交付報 酬之不法情事無疑。上訴人執前詞抗辯其未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云云,應無可取。 ⑶另金管會於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經檢察官起訴其犯罪後, 即於104年3月12日發函糾正被上訴人,認系爭基金於100年6 月買入佳總股票,並於同月底或次月初賣出,該基金買入、 賣出佳總股票之時點相距僅1個月,其投資分析報告對投資 標的之未來成長性由看好轉為不如預期,並將100年(西元 2011年)EPS由2元下修至1.3元,未具體說明轉變理由及獲 利調整之依據,欠缺分析基礎或依據;又系爭基金100年10 月3日針對萬潤股票之停損報告,與大中華基金100年9月28 日針對萬潤股票之停損報告,時間、內容相近,確有不同作 法,大中華基金係立即停損賣出,系爭基金為待股價反彈至 17元以上減碼,延遲至100年11月17日股價達強制停損標準 方出清,尚未妥,請自行檢討內部控管機制報會,於內部 控管機制檢討改善前,不核准被上訴人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 基金案件;並命被上訴人於文到2週內儘速就基金受益人權 益之保障提出具體賠償計畫報會等語,有「0312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564至565頁)。斟酌上訴人以系爭基金之資金買 賣「佳總等3公司」股票之行為,確已致被上訴人銷售之系 爭基金受有虧損,業如前述;而金管會發函指示被上訴人應 對系爭基金及基金受益人賠償損害之舉,係主管機關就上訴 人所犯經理系爭基金期間違背職務收取報酬之行為,對上訴 人任職之被上訴人公司所給予之具體指示,雖非行政處分性 質,事實上亦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堪認係提供行政指 導,衡情被上訴人應無自行決定是否賠付系爭基金及基金受 益人之裁量空間。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處理賠償事務而支出 賠償金及必要之文書處理費用(詳見本院後開認定之金額) ,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係實情。 ⒊綜上,上訴人於受任經理系爭基金期間,既有前述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之情形,致系爭基金受有虧損,被上訴人因此支 出賠償金及必要之文書處理費用,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應為可取。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728萬9422元本息;其 餘1萬482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在債務不履行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權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經金管會以「0312函」發函糾正後,即就系爭基金 及大中華基金、旗艦基金、金鑽基金及萬得福基金持有「佳 總等3公司」股票投資損失賠償案,委任訴外人理律法律事 務所(下稱理律事務所),處理上訴人、喬仁傑、許弘政、 賴明德等基金經理人買賣「佳總等3公司」股票所涉舞弊事 件之刑事偵查及民、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程序,理律事務所以 按時計酬方式收取服務報酬,其服務費用上限為70萬元,其 中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費用為17萬5000元(計算式:700,000 ÷4=175,000);及另委由勤業眾信事務所針對系爭基金於 100年6月8日至101年7月10日投資「佳總等3公司」股票之財 務資訊執行協議程序部分,進行查核,該事務所於104年4月 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核算系 爭基金投資「佳總等3公司」之已實現損失依序為478萬9850 元(佳總公司)、740萬3550元(萬潤公司)、395萬2400元 (佶優公司),並計算被上訴人賠付予系爭基金受益人、系 爭基金之金額各如附表2-1、2-2所示,且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8月21日支付前開關於系爭基金查核部分之查核費用(含 代墊款)10萬元予勤業眾信事務所等節,有理律事務所委任 處理事務約定書、勤業眾信事務所受任查核約定書及執行協 議查核程序報告書(見附民卷第70至71頁、第94至103頁) 、律師費用逕行撥款憑證、轉帳傳票、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 之正式收據及請/採購暨驗收單、被上訴人支出費用簽呈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支出此 部分會計師查核費用10萬元、律師委任費用17萬5000元之事 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審酌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違背職務收受黃明松給付之報酬,而為前開以系 爭基金之資金買入「佳總等3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所致虧 損事件,始因此委任律師參與檢察官偵查及民、刑事第一審 訴訟程序,並因此需支出此部分委任費用17萬5000元,及被 上訴人於遭金管會糾正並要求提出賠付計畫後,始需委任勤 業眾信事務所進行查核,而因此支出此部分查核費用10萬元 ,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支出律師服務費、會計師查 核費之結果,核與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為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就勤業眾信事務所核算之應賠償系爭基金及受益 人之金額,已進行公告、賠付程序乙節,有被上訴人基金投 資股票損失之差額給付公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67至568頁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9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專戶存 入總金額1684萬8148元(含匯款手續費),以前開金額提列 為損失,且於同年6月10日匯款轉出1741筆共955萬1571元及 支出該次整批匯款手續費1萬4820元,復就基金受益人之帳 戶無法匯入款項而退款部分,改以開立支票方式賠償,而簽 發面額共計728萬1757元之支票,由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 而陸續由前開專戶內支出賠償金,108年10月31日止,已 兌付2326筆賠償金支票,兌付金額共689萬5916元,其餘尚 未經基金受益人提示之支票票款則因提列為損失而不再收回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基金賠付調解表、賠付帳戶對 帳單(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第207至290頁)、第一銀行104 年6月10日整批檔案上傳結果、賠付專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已提示支票及未提示支票結算明細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41頁、第143至16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 將其以支票賠付之金額提列損失乙事(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揆之被上訴人以匯款賠 償之955萬1571元及以支票賠償之728萬1757元,核與勤業眾 信事務核算之附表2-1、2-2所示賠償總額1683萬3328元(計 算式:9,551,571+7,281,757=16,833,328)相符,加計被 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整批匯款所支出之手續費1萬4820元 ,其支出總額為1684萬8148元(計算式:16,833,328+14,82 0=16,848,148)。斟酌被上訴人支出前開1684萬8148元之結 果,係肇因於上訴人違反職務收受黃明松交付之利益,而以 系爭基金之資金不當買賣「佳總等3公司」股票之行為所致 ,堪認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支出前開賠 償金及匯款手續費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 人主張其得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1684萬8148元等語 ,應為可取。 ⑶另被上訴人就其為辦理賠償事務而印製賠償金支票、寄出支 票、將匯款情事通知基金受益人等行為,已支出支票印製費 1萬6170元、支票資料處理費8923元、支票郵寄費用9萬4710 元及1485元、匯款通知函印製費3654元、匯款通知函郵資4 萬1112元、系爭基金賠付作業匯款通知函郵資220元(5檔基 金共支出1100元,其中系爭基金部分為220元)等共16萬627 4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特約郵件 郵費單、送貨單、付款申請書為憑(見附民卷第81至93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且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支 出前開文書處理費用乙事(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斟酌被 上訴人所支出前開文書處理費用16萬6274元,係因其辦理賠 付系爭基金及基金受益人損害過程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 認其支出之結果,核與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16萬 6274元部分,應為有據。 ⑷惟被上訴人就其於104年6月10日整批匯出賠償金955萬1571 元時所支出之整批匯款費用1萬4820元部分,既已計入前開 請求之1648萬8148元內求償,而經本院准許,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重複列計為文書處理費用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⑸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1728萬9422元(計算式:16,848,148+175,000+100 ,000+166,274=17,289,422)部分,應有理由;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業以刑事附帶民 事聲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等情, 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55至156頁),可知被 上訴人前開書狀繕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清償, 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自 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查:上訴人確有收受黃明松交付之報 酬,及以系爭基金之資金購入「佳總等3公司」股票之違反 證券投顧法第108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因此遭金管 會糾正並要求賠償予系爭基金及基金受益人,且支出前開賠 償金及必要之文書處理費用共1728萬9422元,且其支出金錢 之損害結果,係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之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人員在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投資報告 書內簽核,並無不法,系爭損害並非擔任上訴人主管之人員 簽核有疏失所致等語,應為可取,是難認被上訴人之人員在 上訴人所為系爭投資報告文件內簽核之行為,及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於「佳總等3公司」股票驟跌後出清持股之行為, 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故上訴人抗辯:其就「佳總等3公司」 所提出之系爭投資報告文件,均經上級主管簽核,縱其以系 爭基金資金買賣「佳總等3公司」股票而有虧損,亦為被上 訴人內部管理不善所致,被上訴人強制要求其出售「佳總等 3公司」股票,才使基金受有虧損,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應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僅以單一聲明而主張對上訴人有數個實體法上請求 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544條或第277條 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關係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06頁 ;卷二第64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係選擇合 併之訴。訴之選擇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若認其 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 無須更為判決。準此,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對其另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部分, 即無須再為審認,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1728萬9422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 許(即重複請求匯款手續費1萬4820元)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前開廢棄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被上訴人請求1728 萬942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法為兩造 得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 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買入(賣出)│買入(賣出)價格 │交易標的 │備註 │ │號│日期 │ │ │ │ ├─┼──────┼──────────┼──────┼───────┤ │1 │100年6月8日 │以每股19.35元至18.5 │佳總公司股票│買入成本共計 │ │ │、9日及23日 │元不等之價格買入 │935仟股 │1785萬4000元 │ ├─┼──────┼──────────┼──────┼───────┤ │ │100年7月4日 │以每股14.25元至13.7 │佳總公司股票│虧損賠售 │ │ │、5日 │元不等之價格出清持股│935仟股 │ │ ├─┼──────┼──────────┼──────┼───────┤ │2 │100年8月22日│以每股20元至21.2元不│萬潤公司股票│買入成本共計 │ │ │及23日 │等之價格買入 │840仟股 │1730萬7450元 │ ├─┼──────┼──────────┼──────┼───────┤ │ │100年11月24 │以每股12.15元至11.45│萬潤公司股票│虧損賠售 │ │ │日 │元不等之價格出清持股│840仟股 │ │ ├─┼──────┼──────────┼──────┼───────┤ │3 │101年3月7日 │以每股20.2元至21.3元│佶優公司股票│買入成本共計 │ │ │、8日 │不等之價格買入 │800仟股 │1645萬7250元 │ ├─┼──────┼──────────┼──────┼───────┤ │ │101年5月10日│以每股17元至14 .4元 │佶優公司股票│虧損賠售 │ │ │至同年7月10 │不等之價格出清持股 │800仟股 │ │ └─┴──────┴──────────┴──────┴───────┘ 附表2-1:勤業眾信事務所核算被上訴人應賠付系爭基金之金額 (單位:新台幣) ┌────┬──────┬──────┬─────┐ │股票名稱│申購 │買回 │合計 │ │ │ │ │ │ ├────┼──────┼──────┼─────┤ │佳總公司│7527元 │17元 │7544 │ ├────┼──────┼──────┼─────┤ │萬潤公司│15萬9591元 │7293元 │16萬6884元│ ├────┼──────┼──────┼─────┤ │佶優公司│5萬8306元 │2萬1444元 │7萬9750元 │ ├────┼──────┼──────┼─────┤ │合計 │22萬5424元 │2萬8754元 │25萬4178元│ └────┴──────┴──────┴─────┘ 附表表2-2、勤業眾信事務所核算被上訴人應賠付基金受益人之 金額(單位:新台幣) ┌────┬──────┬──────┬───────┬──────┐ │股票名稱│申購之受益人│買回之受益人│期末仍持有之受│合 計 │ │ │受賠付金額 │受賠付金額 │益人受賠付金額│ │ ├────┼──────┼──────┼───────┼──────┤ │佳總公司│50元 │1萬9993元 │485萬1743元 │487萬1786元 │ ├────┼──────┼──────┼───────┼──────┤ │萬潤公司│6780元 │11萬6561元 │745萬9221元 │758萬2562元 │ ├────┼──────┼──────┼───────┼──────┤ │佶優公司│6266元 │9萬5857元 │402萬2679元 │412萬4802元 │ ├────┼──────┼──────┼───────┼──────┤ │合計 │1萬3096元 │23萬2411元 │1633萬3643元 │1657萬9150元│ └────┴──────┴──────┴───────┴──────┘ 註:附表2-1及附表2-2之賠付總額共計1683萬3328元(計算式: 16,579,150+254,178=16,833,3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