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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家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鄭青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惠欣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法律推定之生父鄭德發已於民國77年1月13 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依上 規定,上訴人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母吳靜裔(於107年5月7日死亡)於受胎期間 與鄭德發有婚姻關係,致推定伊為鄭德發之婚生子,伊於 106年6月15日至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始戶籍登記簿時,發現上 載鄭德發之血型為AB型、吳靜裔之血型為O型,依血型遺傳 法則,以吳靜裔與鄭德發之血型組合,不可能生出血型為O 型之伊,且伊請求3位兄長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復遭等所 拒,俱見伊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等情民法第 1063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伊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 之子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 訴人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原審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下稱家 事調查報告),上訴人於5歲時即知悉其非吳靜裔自鄭德發 受胎所生之子,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提起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之除斥期間。且吳靜裔已死亡,查無其血型資料, 故聲請調查吳靜裔與鄭德發所生育其他子女之DNA鑑定資料 ,若其他子女無意願接受DNA鑑定,且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 上訴人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其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是否有理?茲論述如 下: ㈠按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婚生子女推定之訴, 應自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知悉之時 倘未成年,則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家事調查報告,上訴人於5歲時即 知悉其非鄭德發所生之子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 伊係於106年間因與伊母吳靜裔發生財產糾紛數宗訴訟,某 次吳靜裔辱罵伊時脫口而出:「你幾十年來拜的父親,是你 自以為的父親,只是你不知道而已」等語,因而懷疑鄭德發 是否為伊生父,於106年6月15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調閱原始戶籍登記簿,由血型記載資料始知悉伊非鄭德發所 生之子,至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查上訴 人有3位兄長即訴外人鄭允(00年0月00日生)、鄭勵(00年 0月0日生)、鄭禹(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233至2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信為真 。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非以家事調查報告中記載上訴人 之大哥鄭允於電話會談時曾稱:伊於大二時(約53年)學習 血型及遺傳之知識,當年上訴人5歲,上訴人於兩人談話間 說出自己之血型,伊根據所學之知識,推論出上訴人之血型 與鄭德發及吳靜裔之血型並無關聯,即向上訴人表示「你的 血型是不可能的」,伊當時說該話僅係建議,伊心中雖有疑 問,惟不想多問,亦不敢多問,認為伊無資格瞭解此事之前 因後果,上訴人之血型若係驗錯,那就沒事,若沒驗錯,伊 為何要把事情搞得無法收拾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為論 據,然衡之鄭允當時僅係說出自己心中懷疑之想法,並未經 血緣鑑定證明,且上訴人當時年僅5歲,依其知識經驗,一 般無法以其大哥談話間說出上開想法,推認其於該時知悉其 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6 年6月15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始戶籍登記簿 ,由血型記載資料始知悉其非鄭德發所生之子一節,已據其 提出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登記簿原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並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亦核與家事調查報告另記載 :調查官詢問上訴人何時得知己並非鄭德發所生,鄭允自述 ,106年間,上訴人與吳靜裔因不動產信託之事生有數宗訴 訟,其約上訴人出來見面,未提及上訴人身世,僅表示「你 到底要什麼,兄弟間有必要搞成這樣嗎」,惟上訴人回應「 我們才不是兄弟」、「你爸爸睡在我名下的墓地,我要把墓 地收回」等語,從上訴人上開言語可推測其已知曉身世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108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於起訴前之2年以前已知悉其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 子,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 已盡舉證之責。惟其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足 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為必要。又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復涉及公益,故 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 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宜採 職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因於第10條第1項前段明定:法 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並依職權調查證據。經查: ⒈按戶籍登記資料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 定,推定為真正。本件鄭德發之血型為AB型,吳靜裔之血 型為O型,上訴人之血型為O型,有戶籍登記簿、上訴人血 型檢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37至39頁、第 179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反證推翻上開戶籍登記簿所 載之血型資料,應認該記載為真實。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以吳靜裔與鄭德發之上開血型組合,不可 能生出血型為O型之伊一節,核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 15日以調科肆字第10803274270號函覆本院稱:ABO血型檢 驗系統有4種型別,依血清學通則,父母血型若分別為AB 型、O型,其子女僅可能為A型或B型等語相符,有該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復參以家事調查報告綜合分 析中對於生母吳靜裔之記載:「107年4月2日及4月3日之 電話會談中,鄭允提及吳靜裔曾稱,鄭青確實非鄭德發所 生。經評估,上開內容涉及個人隱私,本報告遂以保密之 方式處理,請詳見『保密附件一』(見原審卷第131至132 頁證物袋內會談紀錄),承審法官可自行審酌是否為公開 。」,及於總結報告中記載:「吳靜裔之長男鄭允表示, 約於53年間,其即因學習血型與遺傳法則,推測出聲請人 (即上訴人)恐非鄭德發所生,惟當年聲請人年紀尚幼, 為維持家庭和諧,其未向其他家庭成員提出己之推論,又 ,近幾年協助處理吳靜裔之生活事務時,其亦聽聞吳靜裔 表示聲請人並非鄭德發所生(詳見「保密附件一」),故 認為鄭德發為聲請人生父之可能性低。」(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109頁),本院觀之該「保密附件一」內容,詳述上 訴人非鄭德發所生之情節,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真實, 衡情當無自行揭露悖於人倫親情之事之理。足見上訴人主 張其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並非無據。 ⒊又前揭法務部調查局覆函雖另謂:若發生與前述通則矛盾 之情況,不排除個案為亞孟買血型,亞孟買血型之紅血球 不會與抗A或抗B血清反應,故於常規血型檢驗中,易被誤 判為O型。親緣關係難僅依據ABO血型遺傳法則研判,建議 宜進行DNA鑑定以釐清親子血緣關係,現行DNA STR基因型 別鑑定系統於一親等血緣關係判別機率可達99.99%以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發生該被誤判之血型,極端 例外之情形,且唯有透過DNA鑑定始能明確,但進行該項 鑑定,須取得關係人基因檢體,有賴等間配合始能完成 。本件因鄭德發、吳靜裔皆已死亡,無法取得該2人之檢 體進行DNA鑑定,另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請法院命其3位兄 長鄭允、鄭勵、鄭禹配合DNA鑑定,以求確認,經原審通 知渠3人接受血緣鑑定,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排定於108年1 月31日進行鑑定,惟渠3人無正當事由而拒未接受鑑定, 亦不願到場作證說明(見原審卷第241、253、257、261、 265、291、295頁),復經本院再度通知在臺之鄭允、鄭 禹到場作證及詢問願否配合DNA鑑定,渠2人亦表示不願到 場作證及不願配合鑑定(見本院卷第99、105、115、119 頁)。準此,稽之上訴人限於無從自證其從何而來,且本 件無法透過DNA鑑定是否有被誤判血型之可能,係因無法 取得鄭德發、吳靜裔之檢體為鑑定,上訴人之3位兄長又 拒絕配合鑑定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要難僅以未經 DNA鑑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遽謂上訴人有被誤判 血型之情形。 ⒋依上所述,衡諸以吳靜裔與鄭德發之血型組合,不可能生 出上訴人之血型,及參以家事調查報告(含「保密附件一 」)內容,堪認上訴人就所主張鄭德發非其生父乙情,已 提出相當之證明。又為以科學檢驗方式確認上訴人是否有 發生被誤判血型之情形,法院曾通知上訴人之3位兄長配 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排定時間進行鑑 定,惟該3位兄長無正當事由拒絕接受鑑定,本院綜合斟 酌上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上訴人主張其 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為真實。是上訴人 請求確認其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