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岳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生於日治時期昭和17年1月8日(即民國31年
1月8日),原名為乙○○,臺灣光復後申請戶籍登記之姓
名為丙○○,
嗣於36年5月3日為丁○○、戊○○收養並撫育
。伊在戶長己○○(即生父庚○○之父)戶內固記載「民國
參陸年伍月參日經……丁○○收養為養女」,
惟誤載姓名為
「辛○○」、「33年1月8日」生。另在戶長丁○○戶內之養
父母姓名則誤載為丁○○之子「壬○○」、壬○○之妻「癸
○○」,經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為丁○○、
戊○○遭拒,
爰求為確認伊與丁○○、戊○○間收養關係存
在之判決。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丁○
○、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綜合相關證據依法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按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
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
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下級審未認當事人不適格,上訴法院調查卷
宗之結果,已足認定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自得逕以當事
人不適格為理由而為
裁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
意旨
參照)。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次按
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39條係因家
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本法分則中所定
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
適格條文規範不完備,所為一般規定。本法親子關係訴訟事
件程序乙章,未就確認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事件當事
人適格為規定,自應適用
上開第39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又檢察官
非親子關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
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有必要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
人,成為
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
乃於法律明
文規定外,尚不得於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以檢察官為被告。
次查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原參照日本人事訴訟
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分別所擬之草案第27條之1(相當
本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相當本法第3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
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第37條之1(相當本法第50條
)第3項規定:「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
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
檢察官
續行訴訟。」(見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
編第七冊675至679頁),為司法院所提之家事事件法草案刪
除上開草案第27條之1第3項規定,且經立法院制訂本法第39
條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第一項)前項事件,由
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
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
,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第二項)。」、第50條第3項規
定:「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
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見於本
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含第1項第4款之確定收養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事件),係有意排除「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
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事項,尚難
參酌上開
日本人事訴訟法規定認係法律漏洞,
類推適用本法第63條第
3項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而為被告。是收養
人已死亡,僅得由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被收養人為
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被收養人不得
逕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否則即欠
缺當事人適格。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丁○○、戊○○間之收
養關係存在,惟丁○○、戊○○分別於64年3月11日、50年7
月31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39、45頁)
依上開說明,已無對立之被告,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提起
本件訴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其被告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與丁○○、
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