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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 


上  訴  人  盧敏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上訴人  CUDIA ARTURO PAGLABUAN(杜羅)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命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菲律賓籍自然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隆公司),而上訴人盧沛基、盧敏基(下分稱姓名,與沛隆公司合稱上訴人)為沛隆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有於下開時、地過失致其受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故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受僱於沛隆公司,擔任壓鑄機台操作員,盧沛基、盧敏基則為沛隆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主要工作內容為操作壓鑄機台(型號:ZDC-150TPS,下稱系爭機台),將鋁件送進機台沖壓成形,並應注意成品是否有瑕疵或髒汙,需加以處理,而系爭機台於機器手臂將鋁件放置後,會快速由左往右壓鑄鋁件,屬高危險機器,理應有相關安全機制,以防免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台時,發生雙手不及離開機台之情況。而盧沛基、盧敏基身為沛隆公司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2條規定,應對勞工從事工作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57條、第58條、第82條規定,對機械作業或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調整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或設置護罩、護圍、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雙手操作式、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等設備;依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第21條規定,於機器人可動範圍之外側,應設置圍柵或護圍等;然盧沛基、盧敏基卻未提供上開安全措施,或為勞工提供安全教育訓練,及任何關於職業安全之書面文件,亦未維護系爭機台正常安全性能,致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操作系爭機台確認成品之際,突遭系爭機台由左往右重壓,致其受有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手腕部創傷性截斷之重傷害(下分稱系爭職災、系爭傷害)。盧沛基、盧敏基就系爭職災之肇致具有過失。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63萬5,161元【原總額為225萬3,920元,業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1萬8,759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243萬5,161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系爭機台前亦有加註菲律賓語之警語,係因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台前未遵守上工前應檢查機台功能是否正常,檢查無誤後方可上工,工作中倘發現異常,應立即停機,並通知組長處理,排除後方可重新上工等工作規則,以致發生系爭職災。系爭機台安全門應具備「連鎖性能」;事發時因LS限動開關長期遭人用束帶綁住,內部迴轉彈簧疲乏,束帶放開後無法彈回,導致訊號異常所致,被上訴人身為系爭機台操作員,稍加目視檢查即可發現上情;然從未反映,而有貪圖作業方便將LS限動開關用束帶綁住之疑,上訴人就此亦不知情,被上訴人所為係自殘行為,上訴人並無過失。又依被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未達截掌之必要,上訴人應無負擔被上訴人因截掌所生失能給付之責。再被上訴人就系爭職災之肇致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176萬7,64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各連帶給付176萬7,64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
(一)被上訴人任職於沛隆公司擔任系爭機台操作員之工作,雙方簽立勞動契約在案,勞動契約存續至108年10月31日,期間薪資均已發放結清。
(二)盧沛基為沛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盧敏基為實質負責人。就系爭機台及員工工作之分配管理,均由盧敏基負責。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操作系爭機台過程中,遭系爭機台突然由左往右重壓而壓傷右側手腕(該機台及操作過程同原審卷第85至86頁之照片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
(四)被上訴人因右側手掌截肢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
(五)被上訴人任職沛隆公司期間之平均工資為3萬1,530元。
(六)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失能給付61萬8,759元、傷病給付1萬6,838元。
(七)兩造曾於108年7月9日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勞事務科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沛隆公司由盧敏基到場表示已依規定協助辦理勞保職災及醫療給付,且被上訴人已受領各該職災給付補償,雙方各執己見以致調解不成立。
(八)我國與菲律賓均以65歲為法定退休年齡。
(九)本件於換算新臺幣與披索時,係依臺灣銀行109年4月21日現金買入披索牌告匯率1:0.5189為計算基準。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沛隆公司,盧沛基、盧敏基身為沛隆
    公司負責人,卻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對勞工從事工作未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定。又我國就職業災害之救濟係採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併存主義。而基於雇主行為導致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可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舉證責任轉換規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賠償」自不以財產損害賠償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受僱於沛隆公司擔任系爭機台操作員,而盧沛基、盧敏基分為沛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質負責人。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操作系爭機台時,突遭系爭機台由左往右重壓而壓傷右側手腕,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屬職業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到院時手掌及手指完好,急診醫師告知僅須截指,毋庸截掌,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截掌,屬自殘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系爭機台重壓後,其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手腕部創傷性  截斷,血循不良等情,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受傷當時之手掌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參上開受傷手掌照片,可清楚觀見被上訴人之右側手掌已嚴重變形,呈開放性傷口且傷口甚大,血肉、骨頭亦顯露於外,此由被上訴人之病歷紀錄亦載:「Right hand crushing injury with bleeding wound and open fracture.」等語及所附X光及傷勢照片即足印證(見原審卷第350至354頁),又原審及本院均有就被上訴人有無進行截肢手術之必要一節函詢天成醫院,而經該院覆以:「1.杜羅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21:10至本院急診就診,雇主代訴杜羅工作時被機器壓傷右手,當時杜羅先生之右手五隻手指全部變形、骨頭暴露、皮肉壓榨傷、右手血循不良、膚色蒼白無血性,且右手腕以下嚴重的壓榨傷無完整之肢體;此傷勢一般臨床醫學處置經驗,需經多次的清創手術治療,仍有極高機率會造成全手壞疽致感染,而嚴重的影響生命安全,最終仍須進行腕關節截斷手術,故本院之腕關節截斷手術治療則為其必要性。2.另本院因無設置可保留肢體之顯微手術儀器設備,如此類病人會建議轉院至醫學中心整形外科進行顯微手術治療;而杜羅先生的骨科主治醫師於3/26急診及3/27手術前,曾兩次建議杜羅轉至醫學中心整形外科進行手術治療,則杜羅先生之雇主、朋友及翻譯人員表示杜羅同意在本院辦理住院並進行清創截肢手術,本院骨科主治醫師考量杜羅無意轉院手術治療,又因右手腕以下嚴重壓榨傷血肉模糊,在本院其最好之治療方式則為腕關節截斷手術」等語,有該函文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7至309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依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有截掌之必要。再衡以手掌為人身體之重要部位,日常生活及工作操作均仰賴手掌之運用,手掌倘遭截肢,對人之一生影響至關重大,過程亦痛苦無比,被上訴人自無無端為自殘行為之可能,而上訴人就其所辯,僅為單方所臆測,均無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是其所辯,當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操作系爭機台過程中,確有因系爭機台突由左往右重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等情,應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致受有系爭傷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且如違反法律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係推定過失,則上訴人倘辯稱其無過失,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台旁邊有設置警語,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機台如果有問題,應該要先停機,且系爭機台長期遭人用束帶綁住安全門開關,被上訴人卻未通知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無預見可能性,而無過失云云:
  1、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安法第5 條第1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2條第1項分有明文。復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成型機及其他使用模具加壓成型之機械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職安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5款及第8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2、查沛隆公司身為被上訴人之雇主,依上開規定,自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預防、安全設備、措施,並防免機台運作過程對勞工造成危害,及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責。而盧沛基、盧敏基分為沛隆公司之名義、實質負責人,且就系爭機台及員工工作之分配管理,亦由盧敏基所負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其二人自應履行上開義務以防免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機台係模具機台,它靠左右運作把模具壓合,其操作係連續動作,一般會有一個安全門,安全門本身有連鎖性能,安全打開時,機器無法啟動,要安全門關上,機器才會運作。系爭機台如被束帶綁住,安全門就不會關起來,但機器仍會持續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見上訴人清楚知悉系爭機台操作之運作模式,及瞭解系爭機台之安全門開關倘被束帶綁住,會發生安全門無法關閉,但機台仍會持續運作等情,又被上訴人至沛隆公司任職至系爭職災發生約滿6年,這6年被上訴人均係系爭機台之主要操作者,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盧敏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沛隆公司都是我在管理,我每天都會到工廠去指揮監督,也會在場查看被上訴人之工作狀況,被上訴人操作之系爭機台係我們公司生產量最高的機台,占公司營業額7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175至176頁),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台時之工作情況清楚知曉,且能隨時指揮管理,並無無法注意之情事。則系爭機台倘依正確方式進行操作,自無可能發生在安全門未關閉下,系爭機台仍可持續運作之情況;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操作系爭機台時,卻發生被上訴人突遭系爭機台由左往右重壓而壓傷右側手腕之系爭職災,上訴人自有違反防免機台運作過程對勞工造成危害之義務。此由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8 年6 月26日(即系爭職災發生後)派員至沛隆公司廠址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認定沛隆公司於被上訴人在同年3 月26日從事系爭機台作業時,該機台具有危險部分之安全門未設有連鎖性能,致被上訴人右手遭機台重壓而壓傷右側手腕,受有右側手腕部創傷性截斷之重傷害,有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職安規則第58條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等情(見原審卷第75至101 頁)亦足印證。再者,於上開勞動檢查時,主管機關並有詢問:請問有無使勞工(包含杜羅)接受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包含生產性機械壓鑄機等)?而盧敏基自承,只有口頭上的教育訓練,有教育訓練的簽到及課程記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沒有做書面上的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亦見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到職時或在職期間,給予被上訴人工作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併有違反上開規定所示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義務之情事。
  3、另系爭職災發生後,沛隆公司有於108年7月3日通知廠商進行維修檢查,維修驗證說明載:現場4台機台,其中3台安全裝置(包含系爭機台)被束帶綁起來,確認束帶已剪斷,但發現系爭機台LS限動開關壞掉,馬上更換新的LS限動開關。LS限動開關故障說明:長期用束帶綁住,內部迴轉彈簧疲乏,束帶放開後無法彈回,導致訊號異常ON住等語,有該維修單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且依證人即維修人員蔡松譯於原審時證稱,維修單載LS限動開關故障說明:長期用束帶綁住,內部迴轉彈簧疲乏,束帶放開後無法彈回,導致訊號異常ON住等語係針對系爭機台所作說明,現場三台機器有被束帶綁住,但只有系爭機台彈簧疲乏,所以我依現場情況研判應該是長期用束帶綁住所致。系爭機台原設有安全裝置,可以防止人員進入機器,亦可防止鋁湯噴濺,但安全裝置被束帶綁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7 頁),而證人即沛隆公司員工LONTOC MARK LESTER(萊斯特)於原審時亦證稱,系爭機台的連鎖開關有用帶子綁起來,不知是何人所綁,我在每日工作前檢查機器時並未將束帶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足見系爭機台之安全裝置,係長期以來均遭束帶綁住以致無法正常運作等情,又參以系爭機台及束帶綁住位置照片(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81頁),該束帶綁住位置並非無法查悉檢查,且如前所述,系爭機台之安全門未關閉前,理應無法運作,是由系爭機台之實際運作狀況,亦能查悉系爭機台之安全裝置有無遭受影響,又依證人即沛隆公司員工LONTOC MARK LESTER CLANOR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173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時證稱,公司老闆曾經有叫我跟其他操作員說,不要綁著感應器,很危險,但大家還是不聽等語(見另案卷第149頁),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系爭機台用束帶綁住,可以節省作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證上訴人應有知悉系爭機台遭束帶綁住之情事,而盧沛基、盧敏基身為沛隆公司之負責人,盧敏基更係每日均有到現場管理監督被上訴人之工作情況,卻就此未為注意、防免,以維系爭機台安全裝置之正常運作,自具過失無訛
  4、至上訴人雖謂系爭機台上已有告示警語,且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機台存有上開問題,卻未停機或向上報告,故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具有前開過失情事,業如前述,而就上訴人前開所辯情事是否存在,係屬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下述),並非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即可免除上訴人上開過失之責。是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5、從而沛隆公司身為被上訴人之雇主,而盧沛基、盧敏基身為沛隆公司之名義、實質負責人,其等於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過程中,卻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論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查被上訴人有因系爭職災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而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依據國際失能評估指南進行勞動能力損失評估,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且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係以被上訴人任職於沛隆公司之月平均工資3萬1,530元、菲律賓當地平均工資每日410 披索【(537+282)÷2≒410】作為計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及有菲律賓勞動就業部薪資統計資料在卷可查(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卷第174頁、原審卷第283至286頁),故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在台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每年26萬1,068 元(計算式:3萬1,530元×69%×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在菲律賓則為每年5萬2,843元【以每日410 披索,即每月1萬2,300披索,匯率為1:0.5189(見不爭執事項㈨),等於每月6,382 元(1萬2,300披索×0.5189),每年即為5萬2,843元(計算式:6,382 元×69%×12個月)】。又系爭職災發生後,沛隆公司仍有陸續支付被上訴人薪資至108 年10月31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既仍有受領薪資,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亦主張自108 年11月1 日起始為請求(見原審卷第432 頁),另參被上訴人為69年5 月11日生,其至108 年10月31日在臺工作已屆滿6 年,而其在我國繼續受僱工作期間累計至多不得逾12年(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 款規定意旨參照),是倘無系爭職災之發生,其原可在我國工作至114 年10月31日。而我國與菲律賓均以65歲為退休年齡(見不爭執事項㈧),依此於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分列原得在台工作期間(108 年11月1 日起至114 年10月31日止)、返回菲律賓期間(114 年11月1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4 年5 月11日止)各為計算。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原得在台期間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39萬9,893 元【計算方式為:261,068 ×4.00000000+(261,068 ×0.00000000) ×( 5.00000000-0.00000000) =1,399,893.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返回菲律賓期間則為73萬3,203元【計算方式為:52,843×13.00000000+(52,843×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733,20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兩者合計為213萬3,096元(139萬9,893 元+73萬3,203元=213萬3,096元)。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數額為213萬3,001元,較本院前開認定之數額為低;但因被上訴人並未就短少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仍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數額即213萬3,001元為據。
   2、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69年5 月11日生、盧沛基、盧敏基各為55年12月17日、44年1月4日生,系爭職災發生時,被上訴人為39歲,復被上訴人係菲律賓籍人士,其來台係擔任沛隆公司操作員之工作,依其自述其學歷為法律方面之大學畢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又參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其除需就醫治療,最終仍造成右掌截肢之損害,是其不僅須於治療期間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更需面對日後所有日常起居之一切重大不便,又右側手腕終生喪失正常功能,對人之外觀及其一生所有作為等均會造成難引抹滅之傷害及影響,足見被上訴人所承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煎熬甚鉅。再參酌被上訴人107 年9 月至108 年10月總所得為33萬5,397 元,有其薪資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7 、249 至271 頁),而沛隆公司資本總額1600 萬元,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及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上訴人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確屬適當,而予准許。至原審判決雖認慰撫金應以85萬元為適當;然此已逾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範圍(被上訴人起訴僅請求慰撫金80萬元,見原審卷第10頁),其認定應非適法,爰由本院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3、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293萬3,001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13萬3,001元+慰撫金80萬元=293萬3,001元)。
(五)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台其上有告示警語,且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機台存有上開問題,卻未停機或向上報告,仍持續操作系爭機台以致發生系爭職災,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系爭機台有另外的停機鈕,本來打開機台的門,機台會主動停止,但當時系爭機台沒有停機,那個反應處好像壞掉,我打開機器看到有白色的東西,用手指想要把白色東西拿掉,當時覺得只是一下子而已,只是要撥掉白色東西,突然模子關起來,結果手被夾住壓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至219 頁),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未待系爭機台停止運作,即伸手入內,應認其就系爭職災之肇致,亦與有過失。然承前所述,沛隆公司身為被上訴人之雇主,而盧沛基、盧敏基為沛隆公司之負責人,本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預防、安全設備、措施,並防免機台運作過程對勞工造成危害,及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責,且盧敏基更係每日均有至現場指揮查看,系爭機台又為沛隆公司營運最重要之機具,系爭機台倘有發生安全裝置故障狀態,上訴人自可隨時輕易排除,以避免系爭職災之發生;然系爭機台之安全裝置卻遭長期用束帶綁住,由此可見,上訴人之過失應為系爭職災發生之主要原因,是衡酌兩造間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34萬6,401元(293萬3,001元×80%=234萬6,401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被上訴人業因系爭職災,自勞保局領取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1萬8,759 元及傷病給付1萬6,8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故被上訴人前開所得請求賠償數額自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失能給付61萬8,759 元,是被上訴人仍得請求172萬7,642 元(234萬6,401 元-61萬8,759 元=172萬7,642元)。至被上訴人雖另有領取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給付1萬6,838元;經核上開給付其性質係屬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而自勞工保險請領之職業傷病補償費,然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包括被上訴人於系爭職災受傷後之不能工作期間之原應領工資,是被上訴人縱受有前開職業傷病給付,但該給付與本件之請求項目範圍無涉,自不得再予扣抵,併此敘明。 
(六)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承前所述,盧沛基、盧敏基均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以防免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盧沛基、盧敏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被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盧沛基、盧敏基分別為沛隆公司之登記、 實質負責人,其二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與執行沛隆公司負責人職務有相當牽連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故沛隆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盧沛基、盧敏基分別就前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客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是本件盧沛基、盧敏基;盧敏基、沛隆公司;盧敏基、沛隆公司各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連帶負給付之責;惟沛隆公司、盧敏基、盧沛基三人之間則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但上訴人間之給付目的相同,均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所受損害,是如其中有一人或數人已為給付者,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訴人間應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㈠盧沛基、盧敏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2萬7,642 元,及盧沛基自109年1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67頁)、盧敏基自109年4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181、20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沛隆公司、盧沛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2萬7,642 元,及均自109年1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沛隆公司、盧敏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2萬7,642 元,及沛隆公司自109年1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67頁)、盧敏基自109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之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無據,而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然承前所述,前開廢棄改判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數額認定有別所致,但被上訴人本僅請求慰撫金80萬元,原審判決卻准予85萬元,此有訴外裁判之問題,是此廢棄部分本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範圍,本院自毋庸再就上開廢棄部分知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