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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薛婷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亘瑩律師
上訴 人  王馨榆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瑋恩(逕稱姓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林瑋恩於同年9月29日、10月12日、107年2月9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Facebook(下稱FB)帳號中公開發布其與被上訴人於美國登記結婚及婚戒照片之貼文,並於107年2月8日在臺灣登記結婚,今仍為夫妻關係;林瑋恩與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至108年2月21日則為同事關係。上訴人明知或因過失而未查明林瑋恩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7年6月至10月間,與林瑋恩頻繁互傳親密訊息,甚且在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發生性交行為5次,並於兩人任職之臺北市○○區建築師事務所樓梯間發生性交行為3次,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林瑋恩於偵查中明顯係配合被上訴人,供述矛盾不實。且林瑋恩持未結婚之國民身分證取信伊,刻意隱瞞已婚之事實,並告知其雖有女友,育有一子,然經常與女友吵架,希望分手後與上訴人正式交往,伊始與林瑋恩互傳曖昧訊息,尚未正式交往,兩人亦未發生性交行為,是伊與林瑋恩互傳訊息期間確實不知林瑋恩已婚,並有證人即同事朱亭甄證實。又伊並未瀏覽林瑋恩之IG、FB貼文,兩人曖昧期間伊不知悉林瑋恩為有配偶之人,於107年10月左右知悉後,即未再與林瑋恩互傳訊息,故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其不服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原審卷第102至103頁)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書證,除自白書、切結書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與林瑋恩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於107年2月8日在臺灣登記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林瑋恩與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至108年2月21日為同事關係。
㈣、林瑋恩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2月9日使用IG及FB發布其與被上訴人在美國登記結婚及婚戒照片之貼文,內容詳如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卷(下稱2122號卷)第318至322頁。
㈤、上訴人與林瑋恩有如2122號卷第32至154、160至162頁所示對話內容。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林瑋恩提起妨害婚姻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21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後,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於109年5月31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宣告違憲,並於同日失其效力,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判斷,分述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述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自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甚明,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由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⑴按婚姻之成立,須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判斷兩造間婚姻成立與否之形式要件,只要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即為已足。查被上訴人與林瑋恩固均為本國人,然其等於106年9月23日在美國結婚,林瑋恩並在IG、FB帳號貼文在美國取得結婚證書之訊息,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貼文在卷可稽(2122號卷第318至320頁),依上開規定,認被上訴人與林瑋恩於106年9月23日已結婚,並於107年2月8日在臺灣登記結婚,益證林瑋恩已婚,配偶為被上訴人。
 ⑵林瑋恩於109年5月7日偵查中供述:我與上訴人傳訊息期間應該是有發生性行為,訊息內容「你這樣會不會懷孕,被你弄到累」,是表示我們有發生性行為;訊息內容「想做就去B3做,做完就回家」等語,應該是指B3樓梯間,在那邊發生性行為;我傳「色色還想要嗎,我還可以很厲害很大力」,上訴人傳「冷靜了,再來3次嗎」,是指性行為;上訴人傳「你除了想要的時候速速帶我去梯間解決」是指性行為,公司的人知道我生小孩,在小孩滿1歲前約000年0月00日前公司的人就知道我結婚,我結婚登記過1個月左右,上訴人才知道,應該是在107年3、4月間知道,107年6月至10月我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她知道我有婚姻家庭,有老婆等語(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14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⑶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林瑋恩自107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5日之對話紀錄(其中林瑋恩傳送之「你」應為「妳」,逕予更正俾於辨識),其等互傳訊息內容「妳來親我就好了」、「想妳」、「親哪」、「我洗乾淨樓等妳享用」、「小瑋恩好涼喔」、「你很色」、「昨天都沒有恩愛」、「想抱妳」、「我也想」、「我想你呀」、「想妳」、「好想妳」、「我想死你了」、「覺得很浪漫」、「覺得不能沒有你」、「覺得妳屁股今天特別美」、「你今天特別地興奮」、「妳這個小褲褲是我一直期待的」、「我突然覺得你愛屁屁比愛我還多」、「哪有,最愛妳」、「覺得硬到雞雞有點酸」、「這麼誇張,硬了多久」、「大師我親一個」、「再抱一下」、「我還是想抱妳,走走走,梯廳(上訴人:好,Ok)」、「我好像fall in love」、「等你抱我」、「就是不管在哪裡都很想妳呦」、「林美美坐在我旁邊我手機放在桌上…,你不是一直打給我,覺得她應該有看出是你打的」、「你離開2天我就覺得久了」、「不過我不寵妳誰寵妳呢」、「沒有包我也是❤你的,只有你能寵我」、「我親下」、「我想死你了,覺得吃醋」、「乖乖想我」、「要約個會好難」、「我好想你噢想得失眠了,想像你的夢裡情節幫你洗澡、幫你除毛毛然後再用嘴巴幫你…」、「我每次都覺得,我們每次都在梯間攪和那麼久,為什麼不一開始就去好好地做,你說」、「過來抱抱」、「我的心裡只有你,真的,無時無刻,連睡覺都在想你,你知道我離不開你了」、「只想跟你談戀愛噢,我是你的呀,抱抱」、「你就都沒好好的留過個時間給我啊,我幹嘛都要恩惠於公司活動才能有個約會啊」、「等你鑽進我的被被」、「下陪我睡嗎,來(上訴人:我剛洗好,等我吹頭)」、「等下,我陪景象去辦房卡(上訴人:好,快點,我在你床上)好的,你等我」、「吃什麼呢…那吃小瑋恩(上訴人:洗乾淨了嗎」、「只想談戀愛」、「想跟妳找個地方愛愛一整天」、「而且andy已經偷注意很久了,啊而且禮拜五回來我不是還在恍惚嗎,andy還問我剛睡醒喔,…其實他們也注意很久了我猜,不要被發現我們真的去QK就好」、「我想妳,妳這樣會不會懷孕啊?被妳弄太累一到家秒睡(上訴人:啥懷孕,懷孕你負責啊)」、「我有這麼好敷衍這麼廉價,想做的時候去B3做做,做完就回家,感覺很差」、「色色,還想要嗎?我還可以很厲害喔,很大力(上訴人:我冷靜了,再來3次嗎)好喔,我隨時可以幫恢復狀態」、「你看你又不是喬不出時間,卻只能為我喬出在梯間的時間,你說你除了想要的時候速速帶我去梯間解決外還做了什麼?我活該這麼作賤自己」、「就不喜歡你到晚上跟假日都不是我的,我偷偷吃醋在心裡」、「我是說我一上來就遇到小鳴啦,就沒找你,他下去了吧?他在我們偷情小角落」等語(2122號卷第32至154、160至162頁),上訴人並傳送僅穿著內衣褲照片予林瑋恩(同卷第142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兩人除互訴愛意及相思外,尚傳送「親」、「抱」、「在梯間做」、「我在你床上」、「懷孕」、「再來3次」、「愛愛一整天」等具有性意涵言語,上訴人並傳送僅著內衣褲照片予林瑋恩,實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正常之社交行為,且兩人交往期間尚擔心事務所內其他同事發現,上訴人多次抱怨無法正常約會交往,表達吃醋生氣情緒,甚且使用「偷情」字語,可知上訴人應已知悉林瑋恩為有配偶之人。
 ⑷再參以林瑋恩曾於106年9月29日、10月12日、107年2月9日以IG及FB發布其與被上訴人在美國登記結婚及婚戒照片之貼文,上訴人既與林瑋恩為上開親密交往,本身亦有使用IG、FB進行社交活動(2122號卷第388至406頁),且證人朱亭甄亦證述:林瑋恩在106年8月開會時有提到要帶小榆(即被上訴人)到美國生小孩,要請假,我有收到林瑋恩發送的油飯,上訴人應該也有收到,油飯上面有卡片,有寫爸爸、媽媽名字,我那時知道媽媽就是被上訴人,林瑋恩從美國返臺後,上訴人才跟林瑋恩交往,實際交往時間我不知道,我只記得他們分開是107年10月等語(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訴更一卷]第120、122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油飯(本院卷第280頁)。是以上開證據,堪認上訴人與林瑋恩於107年6月至10月間已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交往之分際,且上訴人明知林瑋恩有子、子必有母,及公開致送油飯予同事及上訴人,難謂上訴人不知或無過失而不知林瑋恩有家庭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仍以前詞辯稱其不知悉林瑋恩已婚,僅係與林瑋恩曖昧云云,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屬有據。
 ⑸上訴人另以朱亭甄為證,以證實其不知林瑋恩有婚姻家庭云云。查,朱亭甄雖證述:上訴人在跟林瑋恩密切交往時,我聽上訴人說,她有詢問林瑋恩有無配偶,林瑋恩將身分證交給她看,身分證配偶欄沒有名字,上訴人說她跟林瑋恩是曖昧關係,林瑋恩從美國回來後,有在聚會講他現在還是單身等語(訴更一卷第122、125、128頁)。然朱亭甄亦證述:上訴人是私底下跟林瑋恩求證,我不在場,林瑋恩說如果太太不想養,他要自己養,太太是指小榆等語(訴更一卷第122、第125至126頁),可知朱亭甄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向林瑋恩求證有無結婚之過程,尚難以朱亭甄前揭聽聞自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又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218號不起訴處分書,抗辯其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2122號卷第208至212頁、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惟該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不服而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於109年5月31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宣告違憲,並於同日失其效力,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㈥,上開新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⑺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無不合。上訴人與林瑋恩以前述方式,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等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林瑋恩於106年間結婚,育有1子,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80至90萬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建築繪圖員工作,年收入約90萬元,名下無財產,未婚、無子女,此有兩造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2122號卷第196至203、356、368至370頁),及考量上訴人明知林瑋恩有子、子必有母,父母子女組有家庭,而林瑋恩明知已有婚姻,卻與上訴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共同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圓滿幸福,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與林瑋恩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之方式、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與林瑋恩間婚姻狀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之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㈣、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雖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或對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⑴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以告訴狀對上訴人及林瑋恩提起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之刑事告訴,案列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516號妨害婚姻案件(本院卷第285至289頁),顯見其於108年間即知悉其配偶身分法益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新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37218號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聲請再議,書狀並言明再議效力不及林瑋恩(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14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95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而被上訴人亦稱至今因小孩尚小,與林瑋恩婚姻尚存,迄未追究本件林瑋恩之責(本院卷第280頁),顯已對林瑋恩宥恕,則其對林瑋恩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參酌民法第276條:「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及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規定,形同免除甚明,且已罹時效。揆前類推適用之說明,因認被上訴人對林瑋恩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之宥恕而免責部分,不應轉嫁予上訴人。
 ⑵茲經斟酌林瑋恩與上訴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方式及程度並無不同,對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侵害無可軒輊,及造成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並無顯著差別,認上訴人與林瑋恩就本件損害之原因力均同,各應負1/2之賠償責任。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應將已免責之另一連帶債務人林瑋恩應分擔之債務額予以扣除。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林瑋恩應分擔之債務額後,應為30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