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吳良耀 
            王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立程 
            劉敏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立程、劉敏惠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吳星逵之父母,被上訴人劉敏惠為被上訴人陳立程之母。兩造及吳星逵前與訴外人呂錦添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命陳立程及吳星逵應連帶給付呂錦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劉敏惠就陳立程應給付部分,應與陳立程連帶給付之,伊等就吳星逵應給付部分,應與吳星逵連帶給付之;吳星逵及伊等提起上訴,經鈞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呂錦添執另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2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等以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事件(下稱919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150萬元強制執行而受償,兩造對於呂錦添之150萬元連帶債務因伊等上開清償,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倘呂錦添係自吳星逵受償150萬元,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吳星逵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其等應分擔之75萬元,並承受呂錦添之請求連帶給付權利;本件呂錦添係自伊等即吳星逵之父母受償150萬元,兩造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鈞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及學說見解,應可類推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其等應分擔之75萬元。況陳立程為詐欺正犯、吳星逵僅為幫助犯,倘陳立程不需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伊等卻要賠償全額,實屬不公。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錦添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在鈞院另案即108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損害賠償事件開庭當日之法庭外,向陳立程表示願意免除伊等民事賠償責任,後於109年間陳立程去找呂錦添補簽同意書,並於簽立同意書當天給付呂錦添5萬5000元,用以補償這段期間之費用,呂錦添已同意免除伊等另案判決之賠償,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伊等無分擔之義務;且兩造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10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等數十例判決意旨,均認民法第281條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等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吳星逵之父母,劉敏惠為陳立程之母,兩造及吳星逵前與呂錦添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另案判決認陳立程有參與詐騙集團詐騙呂錦添、吳星逵則有幫助陳立程為該詐騙行為,致呂錦添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50萬元予陳立程而受有損害,吳星逵、陳立程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呂錦添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二人為本件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吳星逵之父、母即上訴人、陳立程之母劉敏惠當時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則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上訴人應就吳星逵之上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劉敏惠應就陳立程上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判命:「一、被告甲男(即陳立程,下同)、乙男(即吳星逵,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即呂錦添,下同)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男之母(即劉敏惠)就第一項命被告甲男給付部分,應與被告甲男連帶給付之。三、被告乙男之父(即吳良耀)、乙男之母(即王秀蘭)就第一項命被告乙男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乙男連帶給付之。四、前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嗣呂錦添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就伊等以919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150萬元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20日核發案款150萬1089元予呂錦添而受償等情業據提出另案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事件命令、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9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呂錦添之150萬元連帶債務,業經伊等於系爭執行事件清償呂錦添,並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等應分擔額即75萬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又不真正連帶債務,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民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實務上均肯認之,如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而使其他債務人同免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卻不能對其他債務人求償,有失公平,故於此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關於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以符合責任歸責原則,並避免由債權人單方面決定終局應負責之債務人之不公平結果。
 ⒉查另案判決上訴人之子吳星逵、陳立程共同詐騙呂錦添150萬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陳立程之母劉敏惠應各與其等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與吳星逵、劉敏惠與陳立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呂錦添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受償150萬1089元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子吳星逵與陳立程就上開賠償義務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則吳星逵與陳立程之內部分擔額各為75萬0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立程因上訴人之上開清償,亦同免其應分擔額之責任;又上訴人為吳星逵之父母,劉敏惠為陳立程之母,各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分別與其等之子即上訴人與吳星逵、劉敏惠與陳立程對呂錦添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劉敏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各基於其等之子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吳星逵、陳立程而來,則上訴人應分擔之數額應與吳星逵相同、劉敏惠應分擔之數額應與陳立程相同,依上說明,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分別請求償還上開應分擔部分,且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7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依前述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則上訴人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第43、47頁)起,按民法第203條所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呂錦添業於108年10月23日即另案二審開庭當日,對陳立程表示願意免除伊等民事賠償責任,嗣於109年間陳立程去找呂錦添補簽同意書,並於簽立同意書當天給付呂錦添5萬5000元,用以補償此段期間之費用,呂錦添已同意免除伊等另案判決之賠償,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伊等無分擔之義務云云,並聲請勘驗原法院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開庭錄音及提出同意書,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呂錦添於原法院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到庭證述其未於另案二審開庭當日,向陳立程承諾或表示願意不對其追訴或免除債務等語,有上開錄音檔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至上開同意書固記載呂錦添同意不向被上訴人請求另案判決之150萬元即免除該賠償金額等語,日期則書立109年6月21日(見原審卷第61頁),然依證人呂錦添證述:「(問:你簽名的時候知道同意書的內容嗎?)答:因為吳星逵和被告1(即陳立程)詐騙我的150萬,我已經拿到了。……因為我收到債權憑證上,後面寫的執行受償150萬元,所以我才簽同意書……我是拿到150萬元之後,被告1和他的舅舅來找我……(問:簽同意書日期是否為同意書上寫的日期?)答:我簽的時候沒有注意日期,實際上的日期不是這個日期,因為簽名的那天我割芥菜,那個時候是冬天……」(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可知呂錦添係認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受償150萬元,其此部分債權已獲滿足,始應允被上訴人請求而簽署上開同意書,自難認呂錦添業於其受償前即109年6月21日已免除被上訴人上開債務。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10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等判決意旨,均認民法第281條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等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云云。惟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係屬有據,詳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所舉上開判決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此部分抗辯,亦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75萬元,及均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