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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6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30號
抗  告  人  吳凱莉 


相  對  人  韓建泰 
上列當事人解除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對造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簽署規劃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及景觀之規劃設計,因相對人遲延履行,解除系爭合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下稱系爭事件)。原法院以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以台北市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約定)並未具體明確記載特定法院為管轄法院,難認已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為由,依職權裁定(下稱原裁定)將系爭事件移由相對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系爭約定已約明以「台北市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即不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均屬合意管轄之範圍而具有管轄權,且明確排除臺北市以外之法院,應無「以原就被」原則之用,伊向原法院起訴,無違系爭約定,原裁定未察,將系爭事件依職權移送花蓮地院,顯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合意管轄之規定,係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並兼顧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平衡所設,當事人依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私法自治原則,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訴訟上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則倘當事人合意之法院,在客觀上可資辨認且有具體特定之範圍,該一定之法院並不以單一為限,即在可特定之數法院者,依前述私法自治原則,亦無禁止之理。此與當事人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蓋此種廣泛無特定法院之合意管轄,形同任由原告概括選擇起訴之法院,不僅造成被告應訴之障礙,亦有害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故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合意之管轄法院,並不以單一特定之法院為限,即以具體特定之「數法院」為管轄法院,亦非法所不許。至合意數法院管轄時之法院選擇及限制,則說明如下:
 ㈠我國民事訴訟法容許就同一事件多數法院同時具有管轄權存在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2條即明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故原告於有多數 管轄法院時,依上開規定係得任意選擇其中一法院起訴,此乃法定管轄之規範。於當事人合意由具體特定之數法院管轄時,亦得類推適用,即由原告選擇合意管轄數特定法院中之任一法院起訴,並無造成難以定其管轄法院之困難。 
 ㈡當事人雖得合意特定之數法院管轄,有下述情形時,應受限制:
 ⒈高度公益需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不適用於專屬管轄之訴訟,此係考量專屬管轄具有高度公益之需求,不得由當事人以合意排除。
 ⒉保障經濟弱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法人或商人一方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意管轄有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合意管轄不適用於法人或商人一方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小額事件。此係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其他如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亦寓有相同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並未爭執系爭合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約定則明白記載「以台北市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臺北市境內法院僅有原法院及士林地院,乃明確且具體,並非廣泛無法特定。兩造對於抗告人及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及花蓮市,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見原法院訴字卷第41頁、訴更一卷第121、122頁之系爭合約及調查程序筆錄)乙節,亦均知之甚詳,足見兩造有意將系爭合約之糾紛限定於臺北市境內之法院即原法院及士林地院管轄,認兩造以系爭約定合意系爭事件之管轄法院限於上述兩個法院,而生合意管轄之效力,故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向合意管轄數 法院中之原法院起訴,應屬合法。
 ㈡相對人雖主張系爭約定未指明臺北市境內之何法院管轄,且系爭事件與原法院之相關連結甚低,為其應訴之便利,應以花蓮地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系爭約定係就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糾紛為合意管轄,符合前述「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及「以文書證之」之要件,並合意具體特定之兩個法院管轄,已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而相對人為從事建築及景觀之規劃設計之商人,本件亦無前述合意管轄限制之情形,故相對人前述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約定不生合意管轄效力為由,逕將本件訴訟移送花蓮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