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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陳昰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許京硯 
            許書豪律師
            王相傑律師
            張秉鈞律師
上訴 人  李育群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共同被告乙○○連帶賠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乙○○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故不列乙○○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上午2時許返回與其女友即訴外人吳雲青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15房之同居處(下稱系爭住處),發現伊與吳雲青獨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恫嚇要打斷伊之手腳,並聯繫訴外人陳秉毅等人到場,要求伊下跪、交出手機,伊因恐遭傷害,提議以付款方式換取離開該處,然遭上訴人拒絕,陳秉毅等人即先行離開。後乙○○經上訴人通知而於同日上午3時42分許抵達,上訴人與乙○○(合稱上訴人等2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乙○○恫嚇欲砍斷伊之手指頭,上訴人命伊脫光衣服及下跪配合拍攝道歉影片,由乙○○持其手機拍攝,上訴人則在旁以手機拍攝伊裸露下半身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即原證一),拍攝完成後,甲○○、乙○○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上訴人對伊暗示「你是不是因為不想要被打斷手腳,所以才要給我錢?」等語交付金錢,伊為求安全離開,經取回手機聯絡友人即訴外人姜○○(真實姓名詳卷),乙○○並命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3紙,姜○○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ATT4FUN購物中心前,交付現金25萬元予上訴人等2人,並取回手機及本票3紙,伊始獲自由(下稱事實一),伊父親代伊返還25萬元予姜○○,上訴人等2人共同侵害伊之人身自由權、意思決定自由權、財產權,致伊因受脅迫而交付現金25萬元,此部分自應賠償伊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上訴人明知將系爭照片傳給乙○○,乙○○可能會對外散佈,仍上開時地將系爭照片傳給乙○○,並告知伊若去報警,就要散佈該照片。乙○○將之上傳至約有18、19人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使多數人得以觀覽,伊於109年10月22日報案,翌日即發現網友於「http://ppt.cc/f6VKwx」及「http://sora.komica.org/」等網站分享系爭照片,上訴人等2人共同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下稱事實二),致伊(藝名放火)在社會上受有「仙人跳、裸照」等負面評價,網路流量、演藝工作等明顯受到重大負面影響,造成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訴人等2人之不法行為,違反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經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上訴人等2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及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確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住處發現女友與被上訴人深夜共處一室,行為舉止親密,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異性朋友來往範圍,出於義憤而有本件侵權行為,本意原為給予被上訴人警告,而以付款換取離開被上訴人所提,非恐嚇勒索之意圖,至伊將系爭照片傳給乙○○,係為保存被上訴人介入他人感情之證據,並無預見乙○○會將系爭照片轉傳他群組,伊並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又由被上訴人父親之銀行金流明細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現金25萬元,未受該部分之損害。再者,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減少更新YouTube頻道,係因其自媒體經營重心轉移至遊戲實況平台Twitch之故,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並無因本案而致其流量降低,一般群眾留言多為鼓勵、正面評論,媒體對本案報導增加其曝光,被上訴人後多次於遊戲實況中提及此事,其戲謔、誇張表演方式亦博得粉絲支持,顯見本件對其名譽權、人格權侵害有限。另伊學經歷、收入不高,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上訴人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乙○○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合計超過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5萬元本息及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2人共同為事實一、二之侵權行為,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與乙○○賠償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事實一)、50萬元(事實二)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乙○○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2人所犯事實一、事實二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等2人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安部分不另論罪),及共同犯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斷,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5至284頁),上訴人就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明確。被上訴人於案發時,遭到上訴人等2人控制行動恫嚇欲砍斷手指頭,命其脫光衣服及下跪配合拍攝道歉影片,上訴人並暗示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乙○○並拿出本票要被上訴人簽發,最終由友人代為付款25萬元始獲自由等情,足認上訴人等2人就事實一部分,犯意由剝奪行動自由層升為恐嚇取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權、意思決定自由權;就事實二部分,上訴人曾於刑案偵查中及審理中供稱:系爭照片是當下傳給乙○○,當時有告訴被上訴人說,如果他去報警的話,伊就要跟乙○○去散佈這些照片;散佈裸照是乙○○傳的,但伊知道他會傳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110、128頁),可證上訴人等2人將被上訴人之系爭照片張貼在網路群組中供人觀覽猥褻影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上訴人事後於本件書狀中改稱無恐嚇勒索意圖,並無預見乙○○會將系爭照片轉傳他群組,而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一案發後,由父親李濬騰代為支付姜○○25萬元,其受有財產權損害25萬元,並提出李濬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07至211頁)。上訴人雖辯稱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父親支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25萬元損害云云,然經李濬騰出具聲明書表示:於109年9月17日晚上因避免被上訴人再度捲入刑事案件生不利後果,且其早上返家後「仍驚魂未定」,故先自國泰銀行帳戶內分兩次各領取10萬元,代被上訴人於台北交付姜導20萬元現金,再於同年9月19日以電子轉出5萬元方式予姜導,…,可知本人對被上訴人有25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於本案中為「實際受損害者」等語(本院卷第199頁),上訴人對此部分並無爭執,且今並未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25萬元財產權之損害,應採信。 
 ⒋小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乙○○連帶賠償25萬元財產權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含後述精神慰撫金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就事實一、二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50萬元,應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就事實一部分: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與其女友吳雲青深夜共處一室之動機,卻不思理性方式解決,先通知陳秉毅等人到場,要求被上訴人下跪、交出手機,後通知乙○○到場以砍斷手指頭之方式恫嚇被上訴人,又命被上訴人脫光衣服、下跪、拍攝道歉影片及系爭照片,使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控制被上訴人行動自由、意思自由之手段,及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最終被上訴人請友人交付現金25萬元始得脫困,顯然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遭受極大恐懼,自不以被上訴人是否提出精神方面診斷證明書為必要。再參諸上訴人、乙○○均為85年次(原審個資卷第3、5頁),上訴人自陳高中肄業、之前是汽車買賣,每月收入3至5萬元,系爭刑案確定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國中肄業,無業,沒有正常收入,有多項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87頁);被上訴人87年次,案發時為22歲,新加坡青景中學畢業,為知名網紅,自承於案發前之106年至108年間,每年年營收及商業收益均破百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58頁、原審卷第249頁),兩造名下均無固定資產,被上訴人有股利所得等(原審個資卷)身分、地位、資力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此部分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金額過高,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就事實一部分,得請求返還財產損失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50萬元。
 ⒊就事實二部分,上訴人等2人已取得上述25萬元不法所得,卻仍留存被上訴人全身裸露之系爭照片,乙○○並將系爭照片散布於10多人之群組,隨即於網際網路上廣泛流傳,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2人之犯罪行為,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本即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等2人不知反省,反而將系爭照片散佈於網路群組中供人觀覽猥褻影像,意圖使社會大眾均可觸及見聞系爭照片,並因網際網路及電子資訊之特性,系爭照片已無遠弗屆之散布、無法根除殆盡。被上訴人並主張:其在案發前經營「放火Louis」頻道,有百萬訂閱人數,觀看人數上億次,曾名列「網紅四大天王聖火玉尊」之一,案發脫身後因感恐懼而不再發佈影片,109年10月23日發現系爭照片已在網路上流竄,並經媒體報導被上訴人疑似遭仙人跳,不得已於翌日發佈影片澄清,以求事件儘速落幕。卻仍有黑粉將外流照片惡搞P圖、酸言酸語,案發後當週多為負面流量,即流量大幅下降,此後以「放火」頻道在110年間整年度只發佈2支影片,發片頻率甚低,工作停擺,精神上遭受重大影響,影響流量及收入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YouTube頻道流量圖、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等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95、197、201至233頁),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事發後遲未更新YouTube,係因其近年來將自媒體經營重心轉換至遊戲實況平台Twitch(火火放帳號)之故,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其直播時多次提及本案,多以戲謔、誇張表演方式回應,博得粉絲支持,顯見本件對其名譽權、人格權侵害有限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影片、留言截圖列印資料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73至357、456至472頁)。然經被上訴人表示係因本案精神狀態受到影響後,為取得經濟收入,於110年3月先以YouTube「火火放」副頻道復出,復出狀況不佳、經濟效應也差,後在Twitch創立「火火放」帳號作電玩直播,仍遭網友調侃等情,亦提出被上訴人火火放頁面、收看直播觀眾人數統計、平均收看人數統計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13至420頁)。況上訴人等2人迄今未對被上訴人誠懇道歉或賠償,反而以被害人在案發數個月後以正向心態力圖振作之行為,片面解讀為受害情形有限,自難認為可取。並參酌前述兩造之年籍、學經歷、收入及財產資料,及上訴人就此部分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核定之慰撫金過高,應全部以5萬元為限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就事實一、二各請求上訴人與乙○○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