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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家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自被上訴人丙○○受胎所生之子。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丙○○(以下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丙○○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結婚,並已辦理結婚登記, 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推定已結婚,上訴人與丙○○並無夫妻之實,且於 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辦理離婚。然上訴人於該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許文 權同居受孕,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上訴人,暫命名為乙○○ ),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文權結婚,因被上訴人乙○○(以下稱乙○○)之受胎 ,係在上訴人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丙○○之婚生子,是縱事後 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文權結婚,乙○○仍無法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之準正規定 ,視為上訴人與許文權之婚生子女。是為明確乙○○之生父為何人,於乙○○ 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乙○○非上訴人自丙○○受胎所 生之子。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有誤,蓋:丙○○雖為印尼華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結果,或應以印尼國法律為準據法,然:(一)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所規定之準據法,以實體法為限,關於何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係 屬程序問題,應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無違法不當 之處。(二)本件縱或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應以印尼法律為準據法 ,然印尼民法僅規定「丈夫可否認孩子之合法性」、「丈夫可在分桌和分床後三 百天所生的孩子加以否認」,並未明文規定何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妻」 (或「母」)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依該國法律規定,將使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面臨無準據法可資裁判之情形,是依公平、正義及現實需要,本件應適用我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 一規定,准由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三)印尼民法規定僅關於夫妻關係存 續中,夫或妻何人得否認子女而已,並無婚姻關係消滅後該子女之「母」不得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限制明文,是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以「母」之名義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應屬合法。(四)縱或本件應適用印尼國法律,且印尼國民事法 未規定妻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妻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係有關憲法男女平 等之基本人權,為我國立國精神及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且有關子女身份之認定 ,事關我國公序良俗上開印尼法律適用結果將有損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 權利,已違背我國之公秩良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排除 印尼法律之適用,而依我國法律加以規範解決。(五)依原審之血緣鑑定結果, 可確知乙○○係上訴人自許文權受胎所生。為使乙○○認祖歸宗,保護其最佳利 益,爰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乙○○非上訴人自丙○○受 胎所生之子。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 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其所生之子乙○○,非自丙○○受 胎所生,事屬乙○○之身分訴訟,而丙○○為印尼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 出境資料在卷可憑,依首開法條規定,乙○○之身分應適用丙○○之本國法即印 尼國法律為準據判斷。查印尼國法規中關於「父母子女」及「否認子女」之規定 ,係規定於印尼民事法第一部第十二章、第十四章中,其有關條文及中譯文(如 附件所示)已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代表處提供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 四十頁),其中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關條文有①二五0節‧「結婚期間所生及 成長之孩子,獲得丈夫為其父」、②二五二節‧「丈夫可否認孩子之合法性,除 非能證明在孩子出生前三百天至一八0天,不論分離或因偶然之事實,而不能與 其妻行房」、③二五五節‧「解除婚姻三百天後所生之孩子為不合法」等,適用 上開規定結果,乙○○受胎(成長)在上訴人與丙○○結婚期間,在上訴人與丙 ○○離婚(解除婚姻)三百天內出生,為丙○○合法之孩子,法律上丙○○為其 父親,丙○○可否認乙○○之合法性,並無身為人妻(母)之上訴人得否認子女 為婚生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印尼國民法有關夫得否認子女之規定,並未禁止妻 (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屬實體法規定,與何人有權提起否認之訴係程序事 項,不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範之範疇云云,揆諸印尼國法律相關規定,已明 文規定僅夫得否認子女(為婚生),自不容以法條未敘明妻不得否認,即作妻未 受限制之解釋,又父母或第三人是否得否認子女為婚生,固屬實體權利之規定, 然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之結果,係依該實體法規定評斷,妻得否起訴否認子女(為 婚生)仍屬實體權利之判斷,上訴人以為程序規定,自有誤會。 四、適用印尼國法律之結果,上訴人不得以妻(母)之身分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 固如前述,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 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而所謂公共秩序 者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者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 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 序良俗之具體內容,會隨時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別社會制度之不同,而有更異 。查印尼國民法就妻不得否認子女(為婚生)之限制規定,剝奪妻之否認子女( 為婚生)之權利,違反男女平權之世界潮流,亦與我國社會一般要求男女平等之 公共秩序不合,並該規定要求「妻」隱忍對婚姻不忠實之事實,限制「妻」為子   女確認身份之權利,適用之結果,不僅是妻之權利受限,在夫不依法否認子女情   形下(通常均為如此,妻才主動依法否認),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推定,   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造成家庭、社會問題之隱   憂,嚴重損害子女之利益,較諸目前社會對於非婚生事實之包容接受程度,及非   婚生事實發生咎不在子女,我國一般道德觀念,重視親子血緣關係,普遍咸認為   應准許「妻」自揭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事實,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正子女之(非   婚生)身份,是印尼國民法限制「妻」否認子女之權利,其規定及適用結果,均   不僅違反我國男女平權之公共秩序,亦與我國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承認妻得否認子   女,不得限制妻該權利行使自由,俾免嚴重損害子女利益之善良風俗有悖,依前   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規定,本件就「妻」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準據法   規自不適用印尼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 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與丙○○結婚,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離婚,於該段婚姻關 係存續中,上訴人即與訴外人許文權同居受孕,並於離婚後000年0月00日 產下一子即乙○○,乙○○之親生父親係許文權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載明上訴 人與丙○○間(結、離)婚姻關係之戶籍謄本及上訴人懷胎四十週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之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乙○ ○與許文權之血緣關係,經該局採取其二人血液,檢查各項型別,檢驗結果為「 各項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型別與許文權之各項型別均無矛盾 ,因此認為乙○○與許文權有可能具血緣關係(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以上)」, 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事實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在乙○○ 出生後七個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 確認乙○○非上訴人自丙○○受胎所生之子,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否認子女訴,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對前揭結論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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