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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勞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勞氏驗船協會亞洲台灣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劉倩妏律師       陳尹章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8 月1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自然人,上訴人則係經我國許可之外國 法人,且在我國境內設有辦事處,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從事 重要經濟活動,並有財產於中華民國,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亦能接受通知之送達,上訴人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符 合「上訴人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我國法院就系爭 法律關係之判決亦能為最有效執行,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 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僱傭契約書之地點係在中華民 國,兩造亦不爭執本件僱傭契約糾紛應適用本國法,依上揭 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簡任公務員,於民國(下同) 94年8月間應徵上訴人公司之海運業務發展經理, 經上訴人 當時之臺灣區經理Behrouz Shokrizadeh( 下稱臺灣區經理 )、亞洲區總裁進行口試通過, 並於94年9月12日接獲正式 錄取通知,告知會考慮永久聘僱被上訴人,但須試用12個月 ,未提及上訴人得於 7日前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收到銓敘部正式退休證後, 並於 同年月16日收到上訴人寄發正式僱傭契約書, 其中第7條約 定:正式任用需試用3個月合格,第8條則稱:試用期間雙方 得於7日前通知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因認如此約定與原協談 條件不符,要求上訴人更正,上訴人僅擇其有利者修正 ,而於94年11月25日所寄之契約修正版本中, 將第7條試用 期間由3個月改為1年,但仍保留第8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再 次要求更正,臺灣區經理稱這只是標準條款,要被上訴人不 要緊張,上訴人從未因此解僱員工,被上訴人乃不得不與上 訴人簽約, 並自94年12月2日起至上訴人之臺灣區辦事處上 班。上訴人稱因有本地及國外6個月之職前訓練, 試用期間 需延長為1年,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對被上訴人實施6個月的 職前訓練,故上訴人所定1年試用期間,違反國內職場3個月 試用期間之常例,應屬違反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 。臺灣區經理於95年5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未告知被上 訴人任何理由,即當面交付終止契約書謂:依雙方所定契約 ,任一方得於7日前通知終止契約, 本書面係確認終止與台 端之僱傭契約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通知被上訴人明日即不 用上班。被上訴人遂於95年5月25日向台北市勞工局( 下稱 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95年6月5日寫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要 求復職,然兩造協調不成,上訴人於95年6 月29日另寄發終 止契約書,通知被上訴人已將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9 ,839 元匯入其帳戶, 惟上訴人仍未具體說明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事由, 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再次發函上訴人, 要求復職並表示不同意領取資遣費。因此上訴人不法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仍存在,並應認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而應給付其自95 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每月12萬元之薪資等情 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海運業務經理,為 高階主管,而被上訴人對海運業務並不熟悉,因此雙方合意 將試用期間約定為1年稱合理,且該試用約款係經雙方協 商決定,符合契約自由原則,未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亦無 權利濫用之情形。況兩造約定之試用期間雖為1年, 但被上 訴人任職未滿6個月即因能力不足, 經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 約,其實際試用期間為6個月,仍屬一般合理範圍, 並無試 用期間過長之問題。又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毫無業績表現、 且英語能力之不足,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改進其工作態度 ,被上訴人仍不改善,被上訴人確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上訴人終止僱傭契 約,符合契約約定,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 另 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職務所需之訓練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徵上訴人公司之海運業務發展經理 ,於94年9月12日接獲正式錄取通知,並於94年12月2日與上 訴人簽訂僱傭契約書,約定試用期間為1年, 試用期間雙方 得於7日前通知終止契約。嗣上訴人臺灣區經理於95年5月24 日下午6時30分許通知被上訴人明日即不用上班, 並交付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書謂:兩造之僱傭契約自95年6月1日終止, 被上訴人遂於95年5月25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95年6月 5 日寫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要求復職,然兩造協調不成,上訴 人於95年6月29日另寄發終止契約書, 通知被上訴人已將資 遣費共計29,839元匯入其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徵才廣告、 錄取通知函、僱傭契約書、終止契約書、存證信函、勞工局 協調會記錄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稱因有本地及國外6 個月之職前訓練 ,試用期間需延長為1年, 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對被上訴人 實施6個月的職前訓練,故上訴人於僱傭契約書所定1年試用 期間,違反國內職場3個月試用期間之常例, 應屬違反公序 良俗及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且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形,上訴人未具體說明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其 終止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並應認 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而應給付其自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1日止,每月12萬元之薪資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 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兩造所訂 僱傭契約書約定試用期間為1年,試用期間雙方得於7日前通 知終止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上 訴人於95年5 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自95年6月1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是否無效? 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6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每月12萬元之薪資?茲析述如下 。 四、兩造所訂僱傭契約書約定試用期間為1年,試用期間雙方得 於7日前通知終止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原則 而無效?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 擅自將試用期間由3個 月修訂為12個月, 且欺騙被上訴人錄取後將有6個月之本地 及國外職前訓練,所以試用期間應為12個月,惟勞工倘繼續 工作3個月以上無不能勝任之情事, 雇主即不得以試用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否則試用期之約定勢將架空勞基法預告終止 之事由與期間等規定, 而違反勞基法第1條及憲法保障勞工 權益之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系爭僱傭契約關 於試用期之約定既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歸於無效,即等 於無試用期約款,亦不適用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我國勞基法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 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 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 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 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 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 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 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 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吾人一般之社 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曾 於過去規定有「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惟因勞 基法本法亦未對試用期間有最低基準之規定,為避免牴觸母 法及爭議,故由斯時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於86年間以台 勞動一字第024354號令刪除該規定,則回歸勞基法之規範基 礎,即無任何關於試用期間之限制,勞、資雙方當得本於締 約自由之原則自行議定試用期間。 ㈢次按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 惟雇主另外保留解僱權(契約終止權),一旦於試用期間中 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格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之作為理由將 試用勞工解僱。蓋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 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 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 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 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法定終止事由。即試用期間之約定,主要在於勞雇雙方同意 下,使雇主能透過一定期間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 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能勝任該職務、是否能敬業樂群等, 通過嚴謹考核程序之員工,即能取得正式員工資格。據此, 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 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不若一般勞動契約基於保護 正式任用勞工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 用解僱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參照)。 ㈣經查,兩造所訂僱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日開 始至上訴人台灣區辦事處上班,第7條並約定:正式任用需 試用12個月合格(Your appointment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successful of a 12-month probation periord.), 第8條約定:試用期間內,雙方得於7日前通知終止僱傭關係 (During the probation periord your employment can be termina te by giving 7-day's notice,and…from bot h parties shall become effect ive.),此有被上訴人簽 名之僱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故被上 訴人係自94年12月2 日起起受上訴人僱用擔任海運業務發展 經理,且為試用性質,試用期間為12個月,應可認定。試用 期間內,雙方得於7天前通知終止僱傭關係 ㈤次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即陳明:「從口試至錄取通知止 ,上訴人只告知被上訴人:『本協會考慮永久聘僱台端,但 須試用12個月。』」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顯見 被上訴人於應徵期間即已知系爭工作之試用期間為12個月, 而自被上訴人94年9月12日接到錄取通知至同年12月2日簽訂 系爭僱傭契約,期間長達三個多月,足以讓被上訴人審慎考 量12個月的試用期間是否合理及必要。再觀之系爭僱傭契約 並定型化契約,兩造之協商過程均係互居對等地位,被上 訴人有絕對之自由,得以決定是否與上訴人締結契約。況被 上訴人擔任政府資深公職,並於大學兼任教職,應已充分明 白試用期間約定內容所生之法律效果,其經三個多月審慎考 慮後,本於自由意志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僱傭契約,則被 上訴人因簽約所承諾之試用期間之約定事項,自當為契約之 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所信賴,而構成兩造應予信守之基礎。 則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尊重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形 成之自由, 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率然以違反勞基法第1條及 憲法保障勞工權益之公共秩序而否認契約試用期間之約定。 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應徵之工作,並非基層之新進工作,而係 年薪達144萬元之資深經理職務; 該薪資條件對於試用期間 之員工言,係屬優渥,上訴人並未因試用期間而予被上訴人 較低之待遇,故被上訴人之勞動權益不因試用期間之長短而 有受損,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以12個月為試用期間並 無違反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原則。 ㈥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違反其內部新進員工三個月試用期 之聘用及解僱政策(Hiring & FiringPolicy), 單獨對被 上訴人採歧視行為,將試用期間長達12個月,已因違反公序 良俗及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惟依上訴人" 臺灣與菲律賓區 域〈臺灣〉勞動協定"內部規章規定 「每位員工在新任職開 始皆應有一段至少3個月的試用期。如有必要, 試用期最多 為12個月。」(見本院卷第266至274頁), 故3個月試用期 僅係上訴人與受僱者最低試用期之約定,而非上限,被上訴 人執此主張兩造合意約定之試用期間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 則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自95年6月1 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無效?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 6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每月12萬元之薪資?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僱用期間,並無不能適任工作之情形,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事,而終止僱傭契約,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終 止僱傭契約自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系爭僱傭契約第7條約定: 正式任用需試用12個月合格 ;第8條約定:試用期間內,雙方得於7日前通知終止僱傭關 係,此為兩造合意所之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 無效之情事,已如前述。綜觀系爭僱傭契約第7條、第8條之 約定,兩造對於試用期間之完整合意為:於不超過12個月之 試用期間內雙方均得任意終止,換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關於試用期間之完整約定,係包括雙方得以期前終止之平衡 性約定,而非必以試用期滿12個月始得終止契約,此完整試 用期間合意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得行使,被上訴人之權益 並未有單方之不利益。上訴人於試用6個月時, 依系爭僱傭 契約第8條約定,於7日前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既屬行使 系爭僱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㈢次查,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 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 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亦如前述,則上訴人 於試用期間內,依其試驗、審查被上訴人工作之能力結果, 既認被上訴人不具備勝任系爭工作之能力,即得依系爭僱傭 契約之約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無須就其終止原因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而終止僱傭契約, 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故上訴人於95年5月24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自95年6月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 並非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5年6月1日終止,應堪以 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 每月12 萬元之薪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5年6月1日終止,被上訴 人本於系爭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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