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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抗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27人間提存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97 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6日以抗 告人遲延受領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805、805-3 地號等土地之地上權地租為由,為抗告人提存新台幣(下同 )8943元,經原法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2084號處分准予 提存在案。相對人逕將兩造共有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他人 ,顯悖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 明異議,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為抗告人清償提存,係符合提存法第 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原法院提存所准其聲請,於法 相合。抗告人所執異議理由均屬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等關乎 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解決,要提存所所 得審究。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又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 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 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所附要件,此觀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9 條之規定甚明。又按,提存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 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 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 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 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 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為給付抗告人地上權地租而提存,自屬 清償提存,相對人並於提存書載明受取人即抗告人受領遲延 之意旨。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無不當。而抗告 人就本件提存聲明異議理由,係認相對人將兩造共有土地設 定地上權予他人,有悖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影響抗告 人權云云。惟此乃兩造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上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解決,非屬提存所得以審查認 定之範圍,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 議,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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