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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訴人即附 胡榮光   帶被上訴人       4.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上訴人即 莊月雲   附帶上訴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莊月雲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胡榮光於97年6月7日、8日,持鐮刀將坐落於桃園縣 平鎮市○○段東勢小段346地號(下稱346地號)土地上,由 被上訴人管有、擁有收取權之32棵落羽松(落雨松)之樹枝 予以截斷,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上開毀損之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1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0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被上訴人原於97年3月10日與訴外人綠泉造園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綠泉公司)訂立買賣合約,將上開遭上訴 人毀損之32棵落羽松,連同其他未遭毀損之3 棵落羽松,以 每棵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合計350 萬元之價金,出售 予綠泉公司,並已收取綠泉公司交付之定金35萬元,預定98 年2 月底前交貨,並約明「需保有樹冠、不可削皮、否則退 貨」之約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無法依約 出貨,除返還已收取之定金35萬元予綠泉公司外,並加倍返 還,業開立發票日98年3月12日、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綠泉 公司,且支票已兌領。經桃園縣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以 下簡稱桃園縣景觀公會)委請輔仁大學景觀設計所張自健教 授研究小組(下稱研究小組)評估結果,遭上訴人毀損之32 棵落羽松,因受上訴人不當截枝而有病蟲害之發生,樹型無 法回復,該32棵落羽松已無法回復原狀,亦無商品價值,上 述單位評估落羽松之平均價值為每棵11萬5千元,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368萬元之損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3萬元(368萬元加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259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 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 ㈡聲明: 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44萬 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7年6月7日、8日持鐮刀截斷落羽松,不過僅30棵 ,並32棵,有履勘現場確認之必要。落羽松栽種於346號 土地,該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新漢等9人共有,被上訴 人並非共有人。被上訴人對被截斷之落羽松無所有權或收取 權,其無任何權利受損害,縱令有收取權,亦僅得基於債權 相對性,對許新漢請求其因此所受之損害。346號土地上尚 有同種類之落羽松數十棵未遭上訴人截斷,被上訴人與綠泉 公司訂立之簡易合約書並未約定出賣特定之落羽松,被上訴 人不致發生無法交貨之損害結果。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所栽種 之落羽松枝幹逾越地界,影響上訴人稻米之生長,上訴人基 於所有權能之主張(民法第797條),因而修剪被上訴人所 栽種之落羽松。被上訴人明知落羽松為大型喬木,長成後為 三角錐樹型、枝幹高大、枝葉繁茂,卻故意將系爭落羽松緊 臨土地之界址圍籬栽種,又未修剪越界之枝葉,上訴人係行 使刈除權截斷落羽松越界之枝葉。縱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收入有限,若因本 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將影響上訴人生計,請求依民法第 218條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6月7、8日持鐮刀將栽種於346地 號土地上之落羽松截斷,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以97年 度壢簡字第27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346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訴 外人許新漢等9人共有,被上訴人並非共有人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信屬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截斷32棵落羽松之樹枝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上訴人則以行使刈除權置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上訴 人有無截斷32棵落羽松之樹枝?㈡上訴人所為是否侵害被上 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㈢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截斷32棵落羽松之樹枝: ⒈上訴人否認截斷之落羽松數目為32棵,並請求本院至現場 清點。查:原法院囑託桃園縣景觀公會就系爭落羽松受損 害之程度進行鑑定,而桃園縣景觀公會復委託輔仁大學景 觀設計所張自健教授研究小組進行現地測量結果,遭不當 修剪之落羽松有32棵,有桃園縣景觀公會99年10月6日( 99)桃景字第9900030號函及所附之落羽松正常樹型與被 破壞落羽松比較評估報告在可稽(原審卷第126、134頁) 。該研究小組係在現場進行測量,就每一棵遭修剪之落羽 松詳加測量其樹木之樹徑、樹高、樹寬及枝下高,拍照並 編號(原審卷第134至139頁),是上訴人毀損之落羽松確 為32棵無訛。上訴人上開毀損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0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至5頁) 。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毀損32棵落羽松, 法院因其坦承犯行予以輕判後,於民事審理程序中翻異前 詞,其抗辯實難採信。上訴人徒以鑑定單位之研究小組測 量時間在99年9月間,距離落羽松被截斷時已逾兩年質疑 其正確性,聲請本院至現場清點。查:97年7月18日上訴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被上訴人指稱其截斷32棵落羽松 ,僅答稱「我回去再算一次」,97年8月15日再次偵訊時 ,並未否認前述事實(參外放之偵查卷影本)。研究小 組實際測量結果與上訴人未否認之事實相符,堪信上訴人 確實截斷32棵落羽松,事證至為明確,自為再至現場測量 之必要。 ⒉上訴人另抗辯32棵落羽松應為346地號土地之分管共有人 許新漢所有,被上訴人並無收取或管有權云云。查:被上 訴人係同時與許新漢向同一供應商購買落羽松,但各自購 買個人之樹木,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落羽松種植在許新漢 分管之346地號土地上,與許新漢所有之落羽松分種346地 號土地農路兩側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新漢到院結證屬實, 並繪製簡略之圖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67頁),堪信 被上訴人對系爭32棵落羽松有管理、支配及出售之權利。 上訴人執許新漢出具之委託書(外放偵查卷第10頁)抗辯 被上訴人對系爭落羽松無權利可主張云云。許新漢確實 僱用被上訴人管理許新漢自己所購買之59棵落羽松,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32棵落羽松遭上訴人截斷樹枝欲提出告訴 時,因被上訴人非346地號之共有人,警方要求土地共有 人許新漢提出委託書作為證明,許新漢始出具委託書乙節 ,業據許新漢結證翔實(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對系爭落羽松無任何權利可主張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其抗辯係行使刈除權不可採: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栽種之落羽松枝幹逾越地界,影響 上訴人稻米之生長,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能之主張(民法第 797條),因而修剪被上訴人所栽種之落羽松云云。按土 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 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 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 因此所生之費用;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 害者,不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797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栽種之落羽松,其枝葉影響鄰地即 其種植稻作之日照,上訴人係依法行使刈除權云云。查: 被上訴人及許新漢所有之落羽松均係委請上訴人栽種,種 植的地點距離地界有2米之退縮,上訴人從未向許新漢抱 怨落羽松枝葉影響稻作之日照等情,業據許新漢證述屬實 (本院卷第63至65頁)。上訴人自承多年前系爭落羽松種 植時,受許新漢僱用幫忙移植(本院卷第19頁上訴理由狀 ),上訴人既自年輕起今70餘歲均從事農耕(本院卷第 21頁),於受僱種植落羽松時,當會考慮將來落羽松枝葉 是否會影響日照,此應為被上訴人及許新漢僱用上訴人種 植的原因。故上訴人抗辯落羽松枝葉遮避日照妨礙其稻作 成長云云,難採信。且依民法規定,上訴人倘欲行使刈 除權,須先向植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於相當期間 內刈除,倘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間刈除,始得自行刈除越 界植物之枝根,而上訴人於截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2棵 落羽松前,並未通知、請求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刈除,被 上訴人亦不知悉上訴人自行截斷落羽松之樹枝,此據上訴 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5頁、 20頁),是上訴人抗辯行使刈除權,既未符民法第797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復未舉證證明越界植物之枝根,於 上訴人之土地利用有所妨害,上訴人執前述抗辯否認其所 為屬侵權行為,洵無足取。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 以上揭情詞,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落羽松之生長方式及其樹型,本係三角錐狀,而其下方 長成之枝葉,是否確係影響鄰地即上訴人種植稻作之土地 利用,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落羽松本係上訴 人受僱用而栽種,被上訴人究有何過失情節,未據上訴人 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59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截斷樹枝之32棵落羽松,因上訴人截 斷樹枝,使該32棵落羽松之經濟價值受有損害而完全無法回 復其經濟價值,以每棵落羽松11萬5千元計算,被上訴人受 有368萬元損害,此外,被上訴人因無法交付系爭落羽松予 訴外人綠泉公司,致加倍返還定金35萬元,合計403萬元應 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⒈被上訴人前於97年3 月10日,與綠泉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將上開32棵遭上訴人截斷樹枝之落羽松,連同其他3棵株 落羽松,以1棵10萬元(含苗木開挖工資運費)之代價, 出售予綠泉公司,約定苗木需保有樹冠、不可削皮,否認 退貨,並收取35萬元之定金,約定於98年2月間交貨,嗣 因上訴人截斷32棵落羽松之樹枝,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交 貨,除返還已收取之35萬元定金外,復加倍返還定金35萬 元予綠泉公司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簡易合約書、協議書 、支票各1紙可稽(原審卷第19至21頁),核與訴外人綠 泉公司於98年10月5日陳報原審法院之轉帳傳票、支票、 現金支出傳票、簡易合約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協議 書、存摺內頁影本相符(原審卷第62至69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截斷樹枝,致其加倍返還定金35萬元予 綠泉公司一情,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5 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尚有同種類之落羽松未遭截斷樹枝,不致無法交貨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綠泉公司係以特定之35棵為給付標的,參 以研究小組就每一棵遭不當修剪之落羽松詳列其樹高、樹 寬等,每棵樹型、樹徑、樹高均不相同(原審卷第134至 139頁),被上訴人主張係出售特定物,應屬可採。 ⒉訴外人綠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增境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證稱:從事園藝工作20餘年,落羽松之功能係為景觀 用途,其價值是看樹冠,如果樹冠是完整的話,價值比較 高,稀稀疏疏的話,價值就會比較少,依系爭32棵落羽松 毀損前後之照片顯示,本來一棵會用10萬元買,如果被截 斷,就剩不到一半的價錢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5187號偵查卷第44頁)。原審法院就系爭 32棵落羽松遭上訴人截斷樹枝後,其殘餘價值為何,函詢 桃園縣景觀公會,經其於99年2月8日以(99)桃景字第99 020801號函覆稱:喬木計價方式,一般採用樹種、樹徑、 樹高、樹幅、樹型、枝條分布及市場需求而定,而系爭落 羽松,原為自然三角錐全樹型,遭上訴人截斷部分樹枝毀 損後,成為雨傘型,樹型大幅改變及樹幅減少,將降低其 價值,甚至影響交易,而其毀損狀況無回復之可能(原審 卷第96頁)。此外,桃園縣景觀公會委託輔仁大學景觀設 計所張自健教授研究小組進行現地測量結果,結論為「從 落羽松的基本資訊得知,落羽松在生長時,從幼時的呈圓 錐狀,漸漸在成樹時成為闊圓形,自然而然形成完全之三 角錐樹型,但是在非必要以及非整枝時期間作修剪動作, 將會影響日後樹枝、幹之生長情形,由現況調查當中,未 遭損害之落羽松樹型為完全的三角錐狀,遭損害之落羽松 樹型為不自然的圓形,雖被砍掉的地方長出新枝芽,但是 生長枝芽亂長情況不理想,樹幹無法恢復到原本的樣貌, 均有病蟲害的情況發生,導致樹木面臨枝死危機,是系爭 遭損害之落羽松無法回復原有之生長機能及樣貌等語(原 審卷第142頁)。綜上,系爭遭上訴人截斷樹枝之32棵落 羽松,因上訴人非依正確方式修剪,致其樹型大為改變, 而參以落羽松之栽種目的,多為景觀用途,其樹型既受影 響,而非其原有之三角錐狀,則其經濟上之價值,當受有 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2棵落羽松,因上訴人上 開不當截斷樹枝之行為,致其受損並影響其經濟價值,顯 堪認定。 ⒊依上開桃園縣景觀公會函文、研究小組之評估報告,均認 遭上訴人截斷樹枝之落羽松無回復之可能,桃園縣景觀公 會99年2月8日函覆稱系爭落羽松之預估殘值約為原有之百 分之30%(原審卷第96頁),而研究小組之評估報告,則 認系爭落羽松不能回復正常商品,無法做殘餘價值之書面 報價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參以卷附上訴人提出系爭 落羽松近期照片(照片所示之拍攝日期:99年8月10日, 原審卷第177頁正反面)所示,系爭遭截斷樹枝之落羽松 仍有持續生長,此與研究小組現場測量,認系爭落羽松被 砍掉的地方長出新枝芽一情相符,雖系爭落羽松經上訴人 截斷樹枝後,其樹型、樹幅不甚完美,仍存有部分之經濟 價值。縱研究小組認系爭32棵落羽松有病蟲害的情況發生 ,惟樹木產生蟲害之原因甚多,且研究小組進行現場測量 之時,距上訴人上開不當截斷樹枝之日,已有2年之久, 系爭落羽松所生之病蟲害,是否確實係因上訴人不當截斷 樹枝所致,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2棵落羽松完全毀損而無價值,尚難信 實。原審法院審酌上開證人羅增境之證述內容,並參以桃 園縣景觀公會99年2月8日之函覆意旨,認系爭32棵落羽松 之殘餘價值,為原有之30%為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為系爭32棵落羽松價值之70%,應屬妥適。 ⒋被上訴人前係以每株1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落羽松出售綠 泉公司;而系爭遭上訴人截斷樹枝之32棵落羽松,其樹徑 多為30公分至40公分不等,而樹高多為7公尺至9公尺(部 分為560公分至640公分)、樹寬則多為390公分至450公分 不等,業據研究小組現場測量明確(原審卷第134至139頁 );依桃園縣景觀公會99年2月8日函附各景觀公司之報價 單所示,高度9公尺、樹徑30公分之落羽松(全樹型), 每株之價金為73,000元,另高度8公尺、樹徑28公分之落 羽松(全樹型),每株之價金為7萬元,另高度大於9公尺 、寬度大於3公尺、樹徑大於30公分者(全樹型),每株 之價金為8萬元(原審卷第97至第99頁);另研究小組評 估報告所附之各景觀公司之報價單,就高度9公尺、樹徑 35公分之落羽松(全樹型),則每株單價為10萬元(不含 斷根及運費),就高度大於9公尺、寬度大於3公尺、樹徑 大於30公分之全樹型之優型樹,則每株單價為15萬元(原 審卷第149、151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欲出售之價金 ,佐以桃園地區各景觀公司提供之落羽松報價單,認被上 訴人遭上訴人截斷樹枝之落羽松價值,每棵10萬元,應屬 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當截斷樹枝之32棵落羽 松,受有70%之損害,以每棵1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應為224萬元(10萬元×32×70%=224萬元)。 ⒌上訴人於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逕行持鐮刀將系爭32 棵落羽松之樹枝截斷,使該落羽松之經濟價值受有損害, 並使被上訴人無法依約交付貨物予訴外人綠泉公司,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合計 259萬元(224萬元+35萬元=259萬元),自屬有據。按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 218條固有明文,惟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 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 減輕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何,自可不問(最高法院23年 上字第3057號、33年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上 開侵權行為,係明知系爭32棵落羽松係被上訴人栽種, 仍持鐮刀加以截斷樹枝,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則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應屬明確,縱因 賠償致上訴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請求 減輕賠償金額。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洵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侵害其權利為可採,上 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2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 系爭落羽松已完全失去交易價值,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44萬 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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