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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廖峻毅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上訴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麗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有關請求回復名譽方法之聲明,於原審 為:「㈠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連續三日刊登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一版顯著位置。㈡ 被上訴人應將同前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一個月刊登於雅虎奇摩 、谷哥(Google)、痞客邦等網站之首頁。㈢被上訴人應於 系爭網站首頁,就本事件刊登始末說明及澄清之文章及附件 之道歉聲明啟事至民國117年,不得任意刪除或關閉。㈣被 上訴人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台灣醫界、外科醫學會、 台灣整形外科學會等雜誌之專論前位置刊登一頁廣告」; 於本院變更為:「㈠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連續3日 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一版下 半頁(字體大小如附件)。㈡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 連續1個月刊登於「雅虎奇摩(Yahoo)」網站、「谷歌( Google)」網站、「痞客邦」網站之首頁。㈢被上訴人應於 「Babyhome 」網站首頁,連續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至117年 ,不得任意刪除或關閉。㈣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刊 登於「台灣醫界」、「外科醫學會」、「台灣整形外科學會 」雜誌之目錄後一頁之廣告」(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 ,經核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聲明之更正,於法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 麗公司)為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之親子討論區網站(下 稱系爭網站)經營者,被上訴人何麗純(下稱何麗純)為其 法定代理人,系爭網站提供育兒、醫療、親子產品等資訊, 並提供留言貼文之平臺供網友交流相關經驗。競麗公司身為 網站經營者,應隨時注意網友之留言是否涉及人身攻擊、散 布不實訊息、損壞他人名譽及信用等情,並負有立即刪除不 當言論之義務。訴外人林雍晴、張曉蟬夫妻於99年3月24 日以「Winni Mom」帳號,先於痞客邦網站發表「給證嚴法 師的一封信」、「紀錄全家人難熬的15小時」之貼文,同日 又以「Antonio+Daniel's Mom」帳號於系爭網站發表「一個 提著自己孩子斷掉的手指頭9小時的爸爸」之貼文(下稱系 爭貼文1),文中提及林、張2人於99年3月20日將子(網路 上暱稱為「丹尼爾」,下稱「丹尼爾」)送往伊當時任職之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新店慈濟醫院) ,遭伊故意忽略而延誤救治,影射「丹尼爾」未獲立即救治 ,係因林、張2人未包紅包而遭受不平等之待遇,「丹尼 爾」當日傷勢,須以全身麻醉手術縫合方式,病患於術前須 空腹8小時以上,張曉蟬未遵守醫囑,擅自餵食母乳,導致 手術被迫延後,竟於系爭網站對伊為不實指控,導致各網站 之網友,未經查證系爭貼文1之真實性,群起盲從附和,發 表謾罵、涉及人身攻擊、散布不實訊息之貼文(系爭網站之 網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2,與系爭貼文1合稱系爭貼文;其他 網站網友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3),詎競麗公司未盡網站服 務提供者之義務,將系爭貼文予以刪除,造成伊人格權受損 ;而何麗純身為競麗公司之負責人並兼系爭網站經營者,未 盡督促之注意義務使競麗公司將系爭貼文刪除,應與競麗公 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侵權行之規定、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將附件之道歉啟事連續三日刊登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一版顯著位 置。㈢被上訴人將同前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一個月刊登於雅虎 奇摩、谷哥(Google)、痞客邦等網站之首頁。㈣被上訴人 於系爭網站首頁,就本事件刊登始末說明及澄清之文章及附 件之道歉聲明啟事至117年,不得任意刪除或關閉。㈤被上 訴人將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台灣醫界、外科醫學會、台灣 整形外科學會等雜誌之專論前位置刊登一頁廣告。㈥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網站使用者及網友之留言內容可知, 林雍晴、張曉蟬所陳述之內容,係就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及新 店慈濟醫院之醫療品質為評論,而網站上之網友所回覆者, 亦係就足致一般民眾產生質疑之事項,以自身之經歷及為認 同或反對之意見,公開交流或予以批評,核等於系爭網站 之言論,屬可受公評之事,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構成侵 權行為。競麗公司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對於網友之貼 文留言,無審查及刪除之義務。競麗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名譽是否受損,及其受損之原因是否與系爭貼文具有 因果關係,或係因網友繼續發布、轉載或散布於其他網站, 甚或經新聞媒體報導所致,上訴人並未證明,難認競麗公司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何麗純非散布系爭貼文之行為人,對 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競麗公司非何麗純之僱 用人,無民法第188條之用,對上訴人亦無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未說明何麗純有何執行職務之不當,被上訴人自 不負公司法第23條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亦屬過當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㈥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連續3日刊登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一版下半頁(字體大小 如附件)。 ㈣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連續1個月刊登於「雅虎奇 摩(Yahoo)」網站、「谷歌(Google)」網站、「痞客 邦」網站之首頁。 ㈤被上訴人應於「Babyhome」網站首頁,連續刊登附件之道 歉啟事至117年,不得任意刪除或關閉。 ㈥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台灣醫界」、「外 科醫學會」、「台灣整形外科學會」雜誌之目錄後一頁之 廣告。 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萬元本息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競麗公司為系爭網站經營者,何麗純則為其法定代理人。 張曉蟬、林雍晴於99年3月24日先在痞客邦PIXNET部落格網 站,所開設「維尼媽の幸福花園」,發表標題為「紀錄全家 人難熬的15個小時」之貼文,又於系爭網站上發表標題為: 「【心聲】一個提著自己孩子斷掉的手指頭9小時的爸爸」 貼文,內容為渠等於99年3月20日因其子「丹尼爾」右手無 名指受傷前往新店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情形,述及與上訴人 有關之言論,引發網友對上訴人為負面之批評。張曉蟬、林 雍晴因前述網站上貼文之行為,經上訴人提起自訴,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認林雍晴、張曉蟬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各處拘役20日,嗣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林雍晴、張曉蟬均無罪,並經確定 。另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則認:林雍晴、 張曉蟬於前述網站之貼文,其中影射上訴人以收受紅包為行 醫基準,屬虛構事實陳述,已對上訴人名譽造成減損,餘有 關冷漠、冷酷、無同理心,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 ,屬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屬言論自由保護之 範疇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系爭貼文1、2、3、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6 -131頁、卷一第20-115、190-196頁、本院卷一第107-114、 128-137頁),此部分事實,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 重點在於為: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網站上之系爭貼文,未採取事前審查及事 後刪(移)除之防阻行為,是否違反其作為義務,而侵害 上訴人之人格權?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 復名譽之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系爭網站,商業利益甚鉅,且網路 具有即時、匿名、大量散播、無遠弗屆等特性,被上訴人就 系爭貼文負有事前審查及事後刪(移)除之防阻義務,且競 麗公司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應與何麗純就系爭貼文傷害上訴 人之人格權,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 辯稱競麗公司係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且系爭網站之貼文 數量龐大,無法逐一過濾,被上訴人就系爭貼文並無防阻之 義務,故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 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 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 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對於侵權行為雖未特別規定 限於自然人,惟法人本身事實上並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 自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逕向法人請求損害賠償。 至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須係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或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得依 民法第28條、188條之規定,向法人請求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競麗公司為法人之組織,依上規定 及說明,自無直接適用民法第184條有關侵權行為規定之 餘地,則上訴人主張競麗公司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云云,尚 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17年台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 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 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為 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所謂 作為義務,包括法律規定、契約上之義務、自己之行為、 以及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系爭網站上之系爭貼文有事前審查及事後刪(移)除 之防阻義務,而未為之,致系爭貼文損害其人格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對於被上訴人有此作為義務,自應 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競麗公司為經營系爭網站入口之網路服務業者,提 供網路空間,供用戶申請成立部落格、發表文章、貼文留 言等,為管理方便,於系爭網站之系統中設有管理人管理 ,並於用戶申請時,要求用戶簽訂其製作之「BabyHome服 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其內容包含:「…e.會 員同意不以BabyHome所提供的服務從事任何形式的毀謗信 件,垃圾郵件或其他漫無目的訊息傳送。f.會員同意並保 證不公布或傳送任何毀謗、不實、威脅、不雅、猥褻、不 法、攻擊性、毀謗性或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文字、圖片 或任何形式的檔案於BabyHome。g.會員承諾遵守中華民國 相關法規及一切國際網際網路規定與慣例。…3.授權終止 會員須同意其使用行為,出現下列任一可能時,BabyHome 有權暫時或永久終止會員使用BabyHome服務,並賠償Baby Home相關損失及負擔法律責任…」等語,有系爭服務條款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2-264頁),足見系爭服務條 款之用意係在監督、防免用戶利用網路進行非法行為或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若經發現該等情事,競麗公司即有權 暫停或終止其使用該網路服務,且有權將其在網路上發表 之內容予以刪(移)除,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故 系爭服務條款係作為網站管理者及使用者遵循之依據,制 訂宗旨係維持網路資訊品質,而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 ,非屬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是系爭 網站用戶所登載文章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時,違反上開服 務條款,競麗公司固有權將其文章予以刪(移)除,此為 競麗公司之權利,而非義務。且系爭服務條款係在規範競 麗公司與個別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服 務條款作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此外,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網站上之系爭貼文,有 事前審查及事後刪(移)除之作為義務,則其主張被上訴 人負有前開義務,難認有據。 (四)次查,系爭網站屬網際網路入口網站,為公眾使用之開放 網路,而網路服務業者之功能係提供公眾使用網路上資料 之通道,作為資訊傳播之媒介,而網路特性帶有結構性的 高度風險,即行為人可透過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風 險,網路服務業者參與網路運作,得獲取龐大收益,並可 得知使用者之身分及行為,對於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 ,固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與 界線為何,尚無規範可循,且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執司審 判之人員,由其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加以判斷,是 否適當,亦非無疑,有待相關制度之建立。於此之前,若 逕課以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僅過重,且有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將造成網 路服務之限縮,反不利於消費者。林雍晴、張曉蟬之子「 丹尼爾」前往新店慈濟醫院就醫時,上訴人為新店慈濟醫 院整型外科醫師,其醫療方式、言行舉止,攸關醫院醫師 素質、醫療品質之維繫,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 事。林雍晴、張曉蟬曾與上訴人因「丹尼爾」之手術方式 發生齟齬,嗣於系爭網站張貼關於「丹尼爾」就醫過程內 容之系爭貼文1,顯屬渠個人主觀所為意見表述及評論。 參諸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被容許,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藉由言論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 蕪存菁之效果,而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 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 有較高之價值。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非適當,亦應 受憲法之保障;至有關事實之陳述,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 名譽,如行為人不能證明所述事實為真,或明知虛偽而陳 述或轉述,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時,仍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此判斷,須具相當專業知識,實 難期待被上訴人或其所僱用網站管理人具有此專業判斷能 力,得以自行認定系爭貼文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而課 以其立即負有刪(移)除之義務。至系爭貼文3非張貼在 系爭網站上,尤不能課被上訴人負防阻之義務。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貼文具有防阻義務而不為,係對其 構成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五)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貼文1係林雍晴、張曉蟬所為 ,系爭貼文2係系爭網站之其他網友所表達之意見,而系 爭貼文3則係其他網站之網友所表達之意見,均非何麗純 所為,亦非競麗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或競麗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無論林雍晴、張曉蟬是否因其行 為而負刑事責任或民事賠償責任,均屬林雍晴、張曉蟬與 上訴人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尚無關涉。且按民法第188 條所謂受僱人,必係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貼文既無事前審查及事後刪 (移)除之義務,何麗純及競麗公司其他董事、有代表權 人或員工亦非系爭貼文之行為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 任,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18條、系爭服務條款及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條之規定 ,係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態樣,而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時,仍 應舉證被上訴人具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 上訴人,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然上訴人未舉證,已 如前述)。有關系爭服務條款,係競麗公司基於管理網站 、維持網路資訊品質之目的,制訂系爭服務條款供用戶遵 循,用意係在監督、防免用戶利用網路進行非法行為或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若發現有該等情事,競麗公司有權暫 停或終止其使用該網路服務,故系爭服務條款係在規範競 麗公司與個別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並非法律,自非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至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固於99年間修正公布,惟迄未施行,尚無適用之 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貼文負有過濾、刪(移 )除等防阻義務,而未為之,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28條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 並無理由。 六、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競麗公司就系爭貼文並無事前審 查及事後刪(移)除之義務,而系爭貼文1、2、3均非何麗 純為或競麗公司之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員工所為,則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七、末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27日、29日,因會員「編 號:335684」及會員「noelle霓媽」,檢舉「ㄊㄋㄋㄉ的爛 醫生,是我早打他了」及「慈濟的爛醫生今天的新聞刊出來 了」等話題之貼文有不理性之情形,請客服處理,被上訴人 之客服人員即在上開二則話題下,貼文提醒會員注意自身言 論之適法性,並日分別前往會員「東東」、「璇&潔的二家 」、「最愛妤寶貝」、「= =…」、「頭很大的媽…」、「 小鳳」、「阿郡&小邑的媽」及「☆夏威夷飯糰☆」之部落 格貼文提醒會員注意言論適法性,並詢問會員是否自願刪除 貼文,經前開會員回覆表明自願刪除貼文,被上訴人隨即於 刪除其貼文,並通知會員已刪除貼文(見本院卷一第145-14 6頁);並於99年9至11月間,收受板橋地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一分局函後,全面停止上開話題之後續回應貼文功 能,並逐筆過濾涉案5個話題下之貼文共1208則,將較為不 理性之貼文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115-120頁)。足見被上 訴人在接獲會員檢舉及司法機關函文後,確有進行相應之處 置。反之,上訴人認為林雍晴、張曉蟬於系爭網站上之貼文 有侵害其人格權之情事,本可向競麗公司提出檢舉或提出刪 除特定留言之要求,卻從未向被上訴人表達上開意思(此為 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則其主張被上 訴人對系爭貼文未為防阻行為,而訴請連帶賠償,亦有違事 理之平,非屬可取。 八、綜上所述,競麗公司為法人之組織,無直接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之餘地。競麗公司既不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而何麗純非競麗公司之受僱人,系爭貼文亦非何麗純所 為,或競麗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基於職務所為,則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並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 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雅虎奇摩、谷哥(Google)、 痞客邦、BabyHome等網站,及台灣醫界、外科醫學會、台灣 整形外科學會雜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所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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