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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張家桂       張文松       張文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保祿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林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先祖父聘請知名風水師,擇地於新竹縣新埔鎮第七公墓興 建「張氏祖墳」(下稱「張氏祖墳」),伊等先父復於民國79 年間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申請於原地興建可容納60罐骨灰罈祖 塔;被上訴人承其家族長輩之託,負責修繕「林氏祖墳」( 下稱「林氏祖墳」),修繕後之「林氏祖墳」竟逾越原申請核 准之高度及面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31條規定,遮擋「張氏祖墳」明堂,破壞「張氏祖墳」 風水,侵害伊等及張氏子孫對「張氏祖墳」風水所表彰之所有 權,致伊等須將「張氏祖墳」遷移他處,受有遷移費用新臺幣 (下同)90 萬元、勘輿費用6萬元,合計96萬元之損害。 ㈡又「張氏祖墳」張氏子孫全體公同共有,伊依民法第828 條 第2項、第821條、第831 條規定,伊等自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再本件「林氏祖墳」全體派下子孫, 而係被上訴人1 人為侵權行為人,故伊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並 無當事人不格之問題。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⒈確認被上訴 人興建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第七公墓之「林氏祖墳」侵害「張 氏祖墳」;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金錢賠償部分提起上訴, 並修正其上訴聲明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張氏祖 墳」全體公同共有人,其未上訴部分亦已告確定,而上訴人係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等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上開上訴聲明之修正僅係原審聲明之補充 ,並非訴之變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第⒉項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張氏祖 墳」全體公同共有人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張氏祖墳」、「林氏祖墳」均係祭祀團體,與祭祀公業 類似,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應適用公同 共有之法律關係。又「張氏祖墳」最上方有張姓標示,且墓碑 上刻有「十六世祖阿石張公妣郭太孺派下」、「世代裔孫永祀 」等字樣,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80號判例要旨,「張氏 祖墳」應為張姓子孫所公同共有,然上訴人僅為「張氏祖墳」 派下之其中一支而已,卻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未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名義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再 「林氏祖墳」係林姓派下子孫公同共有,而伊僅為「林氏祖墳 」派下之一員,故上訴人對伊起訴,亦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另伊奉家族長老同意,於96年4月26日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下稱新埔鎮公所)申請修繕「林氏祖墳」,經該所核准後,即 依相關規定於97年5 月間開始進行墳墓修繕工程,並於97年10 月間完工,上開修繕乃合法行為,並未侵害「張氏祖墳」之風 水明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況「林氏祖墳」係設立在「張氏 祖墳」之先,依民法第851條之1規定,亦應僅「張氏祖墳」不 得妨害「林氏祖墳」之權利行使而已。退步言之,縱認伊上開 修繕行為過失侵害「張氏祖墳」之風水明堂,然而祖墳風水明 堂之好壞是否影響子孫之血脈、生命、財產、事業興衰等,至 今在科學上仍無法證明,僅係後世子孫之憑空想像、個人情感 作祟而已,是上訴人主張之侵害行為與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不成立侵權行為。 ㈢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及其計算方法,且其所稱輿費 6 萬元係上訴人自行聘任風水師之酬勞,亦應由上訴人支付, 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 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修繕「林氏祖墳」,修繕後之「林 氏祖墳」逾越原申請核准之高度及面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遮擋「張氏祖墳」明 堂,破壞「張氏祖墳」風水,侵害伊等及張氏子孫對「張氏祖 墳」風水所表彰之所有權,致伊等須將「張氏祖墳」遷移他處 ,而受有遷移費用90萬元、勘輿費用6 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 出現場照片、新埔鎮公所99年8 月26日新埔民字第0990011594 號函、100年1月21日新埔民字第1003000227號函等件為證,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有 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又新埔鎮公所分別以99年8 月26日新埔民字第0990011594號、 100年1月21日新埔民字第1003000227號發函被上訴人稱:「主 旨:台端(即被上訴人)申請本鎮第7 公墓祖墳(塔)修繕乙 案,本所於99年8月23日上午9時會同(台端未到場)會勘結果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原申請核准高4 公尺,長16 公尺寬6.5公尺,經測量結果現狀高度為5公尺,高逾1 公尺、 長16.5公尺,長逾0.5公尺,寬7.7公尺,寬逾1.2 公尺,與申 請核准規定不符,請台端於99年10月15日前改善恢復高度及面 積,逾期本所依殯葬管理條例訂定切結內容處理。」、「…說 明:台端經本所99年8 月26日新埔民字第0990011594號函,請 於99年10月15日前改善恢復高度及面積,申請人於100年l月12 日止,於3個月仍未辦理,本所仍請申請人限於3月31日前改善 ,逾時本所即依本鎮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拆除超越部份 。」(見原審卷第14、78頁)。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新埔鎮 公所函、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未 依法修繕「林氏祖墳」,致其修繕結果逾越原申請核准之高度 、長度及寬度,尚難據此逕為認定被上訴人有何破壞「張氏祖 墳」風水,侵害上訴人及張氏子孫對「張氏祖墳」風水所表彰 之所有權之情事。又所謂風水之說係民間習俗,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法修繕「林氏祖墳」,逾越原申請核准之高度及面 積,遮擋「張氏祖墳」明堂一節,即使屬實,亦難遽認被上訴 人有故意或過失以上開修繕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及張氏子孫對 「張氏祖墳」風水所表彰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及張氏子孫受有 損害之情事。再被上訴人修繕「林氏祖墳」縱與原申請核准之 高度、長度及寬度不符,上訴人亦未就其因此受有遷移費用90 萬元、勘輿費用6 萬元之損害,及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依法 修繕「林氏祖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及「張氏祖墳」全體公同共有人9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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