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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戴詠翔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 訴人 張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馬偕 醫院新竹分院10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下 稱10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主張伊因椎間盤突出已經上 訴人准假,於98年9 月21日住院接受顯微鏡椎間盤切除手術 ,核屬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於98年9 月初,因脊椎病變,經 被上訴人准假入住醫院開刀之補充(原審卷第4 頁),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應認上訴人得於本院提出此項新攻擊方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1年5 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 車駕駛職務,每日清晨6 時許即至被上訴人位在新竹市○○ 街○ ○○ 號處所聽候指示,將貨物載送至被上訴人客戶指定 之處所,且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下班返家。伊因左足 及右肘罹患痛風石,無法從事駕駛,於98年5 月19日進入署 立新竹醫院接受痛風石摘除術,至同年6 月1 日回復正常上 班,然於98年8 月28日又因腰椎間盤突出第五節/薦椎第一 節,疼痛不,不克開車,再向被上訴人請假2 個月,經被 上訴人同意,於98年8 月21日、9 月11日、9 月15日至馬偕 醫院門診治療,並因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至為疼痛,於98年 9 月20日入院治療,並在翌日進行顯微鏡椎間盤切除手術, 於98年9 月24日出院,經醫囑術後休養二星期,且需門診治 療。98年9 月下旬伊傷病稍癒致電及親自前往被上訴人處 表示欲銷假上班,竟遭被上訴人拒絕,諉稱生意不佳,無工 作可提供,要伊回家云云。伊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遭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係屬承攬 契約關係,伊請假期間長達2 個月,營業車無法停止運駛, 已另僱員工,無法再供給上訴人工作為由,拒絕支付資遣費 ,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規定,於98年 10月2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99年3 月10日以英明 郵局第20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依上訴人任職年資給付資遣費。伊願就任職年資減縮計算 至98年8 月28日止,自91年5 月24日受僱起至98年8 月28日 止,年資7 年3 個月,又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每月薪資 均超過55,000元,願以55,000元計之,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資 遣費403,333 元等語。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3,33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3,33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24日僱用上訴人擔任貨 車駕駛職務,兩造約定薪水之計算方式為底薪5,000 元、安 全奬金3,000 元、全勤奬金3,000 元,其他以跑趟計薪,依 每次出車載運貨物區域之固定計價方式計算;嗣於98年3 月 間,逢金融風暴,兩造協議取消底薪制,改採按件計酬方 式,即以上訴人載運貨物之運費總收入,扣除一成之營業稅 及油資等費用後,再以剩餘金額之25%發給薪資,故上訴人 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並55,000元。於98年5 月中旬 ,上訴人以腳部要手術開刀治療為由向被上訴人請假獲准, 其後上訴人於98年5 月底回電要返回工作,被上訴人請上訴 人於98年6 月1 日上班,上訴人當日見到被上訴人將上訴 人之前駕駛貨車安排予其他司機使用,憤而將被上訴人當日 要結關之貨櫃放下即行離開,並未請假,其後亦未與被上訴 人連絡。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成立青峰企業社,需要人手 ,遂於98年7 月16日僱請上訴人載運貨物,詎上訴人竟於98 年8 月28日以身體不適為由,欲請2 個月長假,因被上訴人 經營之企業社以運輸為業,若司機請長假會影響被上訴人之 營運,故被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必須重新僱用司機遞補上 訴人位置,迨上訴人於復原後再詢問,屆時尚有職缺者則會 僱請上訴人回來上班等語。此後被上訴人已另行僱用司機, 雙方間勞動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上訴人於98年9 月底來電告 知要返回工作,因被上訴人已無職缺未予應允,告以待日後 業務穩定要人會再通知。詎上訴人竟於98年10月中旬至新竹 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請假 ,已據兩造於98年8 月28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 給付資遣費,即屬無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6頁及本院卷第44頁): ㈠上訴人自91年5 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車駕駛員, 工作內容為駕駛半拖車載送貨物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客戶處所 。 ㈡上訴人曾於98年8 月2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身體不適要休長 假。 ㈢兩造曾於98年10月26日就雙方之勞資爭議在新竹市政府勞工 處進行調處,因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 ㈣上訴人於99年3月10日以英明街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收受前開 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於97年12月份之薪資為38,800元、98年1 月份之薪資 為26,050元、98年2 月份之薪資30,250元、98年3 月份之薪 資為35,809元、98年4 月份之薪資為17,033元、98年5 月份 之薪資為2,744 元、98年7 月份之薪資為29,813元、98年8 月份之薪資為40,185元。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 點如下(本院卷第44頁): ㈠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經雙方合意終止? ㈡若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曠職,其依法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 段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㈣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 ?若可,其金額為若干? 五、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經雙方合意終止? 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4條載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另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 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8 月28日離去前,已經被上訴人同意 給假2 個月,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云云,惟被上訴 人則抗辯上訴人於98年8 月28日表示因身體不適,欲請假2 個月,經伊表示司機請長假將導致營業車輛無人駕駛,而車 輛閒置結果即影響被上訴人營運,故無法同意請假,若上訴 人仍執意請假,伊會重新雇用司機遞補上訴人位置,惟上訴 人仍執意離去,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而終止等語。 ⒊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於98年9 月11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腰椎間盤突出第五節/ 薦椎第一節」、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98年8 月21日 、98年9 月11日入門診接受治療,宜休養二星期」云云(原 審卷第296 頁,下稱98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惟依上開 記載,上訴人僅須進行門診治療、「『宜』休養二星期」而 已,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必須住院進行手術,縱有休養需要 ,亦無須2 個月之久。上訴人另提出同醫院於100 年8 月2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醫囑記載「98年9 月20日住院治療,民國98年9 月21日接受顯微鏡椎間盤切除 手術,於民國98年9 月24日出院,術後應休養二星期」等內 容,惟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在請假時間後之2 年,內容顯 非上訴人於98年8 月28日所得預知。則上訴人主張:伊在98 年8 月28日,即以脊椎受傷住院開刀為由,向被上訴人請假 2 個月云云(原審卷第151 頁、319 頁反面),已難採信。 ⒋次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款、第10條前段規定「勞工 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 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 超過30日」、「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 明請假理由及日數」。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於98年8 月28日 以住院手術為由向被上訴人請假之事實,且依其於原審提出 98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認定伊有請假休養2 個月 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辯稱:伊認上訴人請假2 個月與勞工請 假規則不符,無正當理由,而未同意乙節,屬有據。 ⒌又查,被上訴人共有6台車,僱用連同上訴人在內之6名司機 駕駛,亦為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雇用之司機「都是一人一 台車固定」之情明確(原審卷第319 頁),可見被上訴人之 受僱司機,如長期請假,確會造成被上訴人難以調派人力影 響營運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請假2 個月要 求時,伊已當場表明無法同意,並告以上訴人若執意請假, 伊即需僱請他人取代等語,洵屬情理之中。足認被上訴人已 明確告知上訴人不准假,上訴人執意請假者,則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無法繼續,而有終止之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自 91年5 月24日起即已受僱於被上訴人,於聽聞被上訴人上開 言詞已足明瞭自己請假將遭他人取代,仍逕自離去,未與被 上訴人聯繫,甚且在同年9 月20日住院手術前亦未再向被上 訴人表達依勞工請假規則補辦請假手續繼續維持兩造間勞動 關係之舉,堪認上訴人亦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雙方於98 年8 月28日合意終止。 ⒍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伊於98年8 月28日不准上訴人請假時,曾 告知上訴人於復原後再打電話詢問,若有職缺,伊可繼續僱 請上訴人工作等語在卷,惟斟酌被上訴人當日另亦告知營業 車不可長期沒有司機駕駛營運之情,可見被上訴人並無預留 空缺等待上訴人復職之意,探求其真意,係指日後上訴人得 以返回工作且適逢伊處有職缺時,兩造重新締結勞動契約之 謂。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准其請假之意,顯有誤解。 ⒎本件依上事證,兩造係經溝通、協調於98年8 月28日合意終 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98年8 月28日已經合意終止,則上訴 人嗣於98年10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403,333 元及其遲延 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403,333 元及其遲延利息,乃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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