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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袁國正       黃新順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李新睿       鐘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袁國正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黃 新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袁國正、黃新順分別自民國66年11月21 日、69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並先後於 92年7月1日、96年4月30日退休離職,均屬國防事業軍職 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已有勞動基準法(下稱為勞基法)之 用。則伊等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生效即73年7月 30日前之年資,固願勉強接受依被上訴人自訂之退休金規定 ,以未計入各項專業加給等技術津貼之「本薪」為基數之標 準;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生效後之年資,則應依勞基 法第55條所規定平均工資計算。且伊等任職前之義務役年資 ,亦應併入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計算,始為正確。然被上訴 人就伊等退休金究應依其自訂之聘雇人員工作規則或勞基法 之規定計付,竟以被上訴人之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即87年7 月1日為區分時點,且將伊等義務役年資併入勞基法適用前 之年資計算,顯有違誤,並違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號 判決意旨。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給退 休金差額及各自退休日起,98年6月起訴時郵局定期存款 存簿儲金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袁國正新臺幣(下同)107萬423 4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新順106萬9740元及自96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袁國正、黃新順各 請求逾52萬0880元、71萬6835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袁國正52萬0880元,及自9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應給付黃新順71萬6835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之聘雇人員,屬國防事業非軍職 人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基法。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應依當時可適用之法令即國防部 核定之「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國軍聘任及雇用人 員管理規則」,以及伊自訂之「中山科學研究院聘僱人員工 作規則」之規定,以本薪為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於適用 勞基法後,始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伊已依上開標準給付 袁國正、黃新順退休金各259萬1880元、236萬8710元,並已 將等義務年資併入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計算,皆無短付。 上訴人請求補給退休金及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袁國正係自66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92年7 月1日退休離職;黃新順自69年5月23日任職於被上訴人,迄 96年4月30日退休離職,均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依行政 院勞委會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袁國正、黃新順 並於離職後獲被上訴人核給退休金各259萬1880元(含退休 金211萬4130元及優惠退休金47萬7750元)、236萬8710元等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 並有人事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86)台勞 動一字第047494號函文、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2年6月27 日泰浩字第0920008228號令、96年4月10日曄浩字第0960003 758號令、退休金計算表等件(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41頁至第47頁、第50頁、第51頁、第55頁、第56頁),應與 事實相符。惟上訴人主張: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雖係於87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然勞基法既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 ,即屬勞工當時可資適用之法令,則自73年7月30日起之工 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即應以勞基法第55條所規定平均工資 為標準,被上訴人僅就伊等自87年7月1日起之工作年資以勞 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確有短付云云,業經被上 訴人否認。且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 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 非軍職人員,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 起始適用勞基法,則於87年6月30日以前,勞基法自非其當 時可資適用之法令,其理至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有關 上訴人之工作年資,需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起,始應按 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為基數標準計算等語,核屬有據。上 訴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主張:應以 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為勞工退休金分段計算時點云云。然經 核該判決之對象係自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生效起即開始適 用之運輸倉儲通信業,所適用之法律為勞工於84年間退休時 尚有效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8條,有該判決書及勞基法適用 行業表影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2頁);與本 件上訴人任職之國防事業非軍備人員迄至87年7月1日起始公 告適用勞基法之時間有異,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亦有不同,則 上訴人執以主張其退休金年資應自73年勞基法施行時起即適 用勞基法規定計算云云之依據,自難憑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黃新順任職前之兵役年資為3年1個月、袁國 正之兵役年資為2年,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55號解釋 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 併計算」,且依被上訴人之聘雇人員退休金申請表,對於役 期及軍校折抵年資有4選項可供選擇,伊自得選擇擇優辦理 即將兵役年資併於勞基法施行後計算,然被上訴人將伊等兵 役年資計入勞基法施行前年資計算,實屬違誤云云,亦經被 上訴人否認。且按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指義務役軍人 於任公務員前、後之服役年資,於公務員退休時,均應予合 併計算(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既屬被上訴人聘僱人員 ,無公務員身分,自無從援引上開解釋以為適用,至為 。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前之義務役年資 得以計入退休金年資計算,係國防部為照顧國軍所屬聘雇人 員,並求一致性,始將其在軍中服役之義務役年資退休時, 予以合併計算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防部人力司87年10 月27日鍊鈦字第870013240號函、88年1月22日鍊鈦字第0103 1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上開函文並 明示「義務役年資之採計,如係於適用勞基法前(民87年7 月1日)之義務役年資,退休時併計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 ;如係於適用勞基法後之義務役年資,退休時則併計於適用 勞基法後之年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則其 抗辯:有關上訴人於任職前之義務役年資,應併入勞基法適 用前年資計算,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聘雇人員退休金申 請表上「役期及軍校折抵年資」乙欄供勾選之4個選項「1. 併計2.不併計3.擇優辦理4.無」(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中 擇優辦理乙項,核係指勾選人選擇「併計」或「不併計」方 式中金額較高辦理之意。上訴人主張其除得請求併計或不併 計者外,尚得請求將勞基法適用前之義務役併入勞基法適用 後之年資計算,顯有誤會,亦無足採取。 五、又國防部為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之管理,於60年間即令頒「 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其21條規定:「解除聘雇 人員..,得由聘雇單位報請各總部發給退職金;..前項退職 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發給一個基數,超過15年 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 ..聘雇人員退職金基數金額為聘雇人員最後在職支付之薪額 」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背面、第61頁)。上開管 理規則係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於87年7月1日勞基 法適用前,當時有效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乙節,亦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函釋在案,有該會95年10月19日勞動4字第0950108 963號函、97年1月18日勞動4 字第0970130057號函影本可據 (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 ,有關上訴人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自有上開規則之適用,應無疑義。況被上訴人於78年 間訂定「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第48條規定:「資遣、 退休、撫卹之基數金額,均以當事人最後月得薪給之本薪( 不含技術津貼)為準」、第50條規定「符合前條退休規定者 ,按左列標準發給退休金。一、依第24條規定之服務年資, 每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一 個基數,最多以61個基數為限」(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本 院卷第117頁)。於88年10月4日制頒並陸續修訂之「中山 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復規定:「聘 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 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 ..」;而該附件四退休金之發給標準則為「技術員:按其連 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 ,滿15年另加發一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 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等語(見高等行政法院 卷第20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上開規定既 屬事業單位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制訂之工作規則, 核其標準復優於前述「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1 條之規定,應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再參以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雖堅持應以勞基法施行前後為退休金分段計算之時點 ,然就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計算標準,亦採與上開「國 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 」以及「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所規定以本薪 為基數標準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被上訴 人抗辯:有關勞基法適用即87年6月30日前上訴人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計算標準,應以上開規定計算等語,自予採取。 六、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則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 ,洵無疑義。且該規定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 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者,有關適用 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在自受僱之日起15年以內之部分,應 以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即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 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即一個基數)計付,亦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19日勞動4字第0950108963號 函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見原 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9頁)。則上訴人主張之退休金, 仍以勞基法施行後重新起算15年、以每年給與2個基數之方 式計算(見本院卷第15頁),顯有違誤,無足憑採。且被上 訴人訂定「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77條第3 項規定:「87年6月30日在職技術員,其87年7月1日後工作 年資為第16年(含)以上者,依規定發給1個基數(平均工 資)退休金,如低於2個本薪時,則以2個本薪發給」之給付 標準(見本院卷第71頁),既未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則被上訴人抗辯:得引據該規定作為核給上訴人退休金之標 準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七、據上,茲計算袁正國、黃新順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如下: ㈠袁正國、黃新順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 袁正國、黃新順於87年6月30日勞基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各 為20年7月又10日、18年1月又9日,併入義務役後之年資各 為22年7月又10日、21年2月又9日;依上述「僱用技術員管 理作業程序」、「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77 條第1項規定,即前述以每滿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 以半年、滿15年另加發一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之計 算方式,則袁正國之基數應為47個(即半年1個基數×46個 半年,再加計滿15年加發之1個基數)、黃正順應為44個( 即半年1個基數×43個半年,再加計滿15年加發的1個基數) 。又袁正國、黃新順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本薪分別為3萬7090 元、3萬8205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據此計算,袁正國、黃新順於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應 各為174萬3230元(即3萬7090元×47=174萬3230元)、168 萬1020元(即3萬8205元×44=168萬1020元)。 ㈡袁正國、黃新順於勞基法適用後之工作年資: 袁正國、黃新順於87年7月1日勞基法適用後之工作年資各為 5年、8年10個月,且均屬自受僱之日起超過15年之部分,依 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以1年1個基數計算,其基數各為5個、9 個。又袁正國、黃新順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渠等任職被上訴 人期間一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平均工資6萬8250元、7萬0300 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其金額尚不及 被上訴人「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77條第3 項二個本薪之金額7萬4180元、7萬6410元,自應依二個本薪 計算。從而,袁正國、黃新順於勞基法適用後之退休金應各 為37萬0900元(即7萬4180元×5=37萬0900元)、68萬7690 元(7萬6410元×9=68萬7690元)。 ㈢袁國正係依被上訴人制定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 離作業規定(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辦理退休,因而得 以依該規定加發以每月平均薪資6萬8250元計算6個月之慰助 金計40萬9500元(即6萬8250元×6=40萬9500元),以及以 1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預告工資6萬8250元。 ㈣綜上,袁國正、黃新順可得領取之退休金總額依序計為259 萬1880元(含優惠退休給付)、236萬8710元。又上開金額 既核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領訖之退休金一致(見本院卷第65 頁面、第66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退休金,並請 求分別給付袁正國、黃新順各52萬0880元、71萬6835元及遲 延利息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袁國正52萬0880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6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新順71萬68 35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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