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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龍聲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泰山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林麗鳳 訴訟代理人 林小麗       林修妃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元,及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之訴部分)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等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59號判例所肯認。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核屬訴之 追加。被告對上開追加部分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 同意,併此敘明。 三、復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美金及遲延利息(下分別稱附表一請求 、附表二請求,合則簡稱系爭請求),均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惟就附表一請求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第261頁背面),故此部分不再論述,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起至90年6月止,在設於桃園縣 ○○鄉○○路1017之1號之伊處擔任會計職務,且與當時負 責人陳禎德為夫妻關係,負責公司帳務、資金調度、薪資給 付及公司銀行帳戶存款、領款、轉帳、匯款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因貪圖鉅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利用其有權處理伊銀行帳戶現金之便,未經伊同意 或授權下,連續於附表一、附表二各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 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現已改制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桃園分行,將新竹商銀桃園分行 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定存帳戶,解除如附表一、 附表二存單編號欄所示之定期存單,而分別提領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美金現款(該美金現款下分別稱附表一款項、 附表二款項,合則稱系爭款項),卻未繳回伊或存入伊之其 他銀行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 己花用殆盡。於91年7月間,伊負責人變更由郭泰山擔任 ,經與會計林富美清查帳目,始察覺系爭帳戶解除定存契約 後,所提領之系爭款項未有入公司帳務紀錄,而為被告侵占 。經伊之代表人郭泰山訴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美金14萬3207.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於給付時得依中央銀行所公告之外匯即期匯率折 付新臺幣。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上開期間固擔任原告會計一職,然未有業 務侵占犯行,伊不確定系爭款項是否是由伊解約,因為當時 另有一位會計,而伊領的款項太多,但通常都是交給陳禎德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自89年起至90年6月止,在原告處擔任會計職務,當 時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禎德為夫妻關係。被告斯時負責 原告之帳務、資金調度、薪資給付及銀行帳戶存款、領款 、轉帳、匯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91年7月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陳禎德改由郭泰山擔任 。 (三)本案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泰山訴由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 字第1485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號 刑事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判決被告業務侵占處有 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 上易字第2040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與桃園地院判決合 稱刑事判決,該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 (四)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0頁 )之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桃園地院判決、高院判決(以上 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至第10頁、 第13頁至第17頁),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於100年6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1、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2、被告有無侵占行為?其侵占行為事實為何? 3、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4、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若干? (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 1、被告是否受有利益? 2、被告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3、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得否請求被告為給付?其金額若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 1、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泰山於95年9月11日即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263號影印卷第 1頁,該卷下稱他字卷)。由是,原告至遲於斯時即知悉 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始 以刑事附帶民事狀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 。因此,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上開 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損害賠 償,即屬有據。 2、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 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又此 請求權之其餘爭點不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 ,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款項及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款項及 法定利息,則屬無據。 1、原告僅證明被告受有附表一款項之利益,而未證明被告受 有附表二款項之利益。 ①原告係以:被告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已自承有提領系爭款 項(見他字卷第52頁),並有證人林富美、陳禎德、郭泰 山之證言可佐,且經刑事判決認定侵占附表二款項。而被 告擅自將附表二款項解約後,未將領出之現鈔轉入原告之 其他銀行帳戶,又無法證明原告用於其他用途,應係遭被 告侵占據為己有,而受有利益等語。 ②惟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而法院對於某待證 事實之心證到達程度,謂之心證度。又要求對於某待證事 實認為真實時,法院心證度所須到達之最下限,即為證明 度申言之,證明度係指法院對於待證事實,經審酌訴訟 資料後,所形成認為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心證度,是否已 達到可認為該待證事實為真之確信標準。從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應藉由事實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提出,促使法 官斟酌訴訟資料後,累積心證度之高度,能與證明度要求 最下限等同或超越,致法官對待證事實形成確信,始能謂 盡其舉證責任。 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 查被告否認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 系爭款項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為明。 ④經查,徵諸證人即原告前身龍聲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聲鋼模公司)之會計梁永芳結稱:龍聲鋼模公司有A、 B帳,A帳是伊自己做的帳,B帳是佣金及會錢;A帳與 會計師的不同,會計師是用稅法來認定,A帳是以實際發 生為準;B帳的佣金,是指廠商向龍聲鋼模公司要的佣金 ,會錢是龍聲鋼模公司以其名義跟一個公司的會,會錢固 定每個月要繳,佣金每個月多少錢也不一定,陳禎德叫伊 領,伊就領;龍聲鋼模公司所有有關會計文件,都有經由 陳禎德簽核,包括A、B帳及佣金、會錢部分,佣金、會 錢的支出要寫傳票,但不會列入總帳,因為只有伊、陳禎 德、郭泰山、鍾良水等四人知道,也就是不列入A帳,會 計師也不會知道,也不會計入龍聲鋼模公司的年度盈虧; 伊印象最深刻是有一次會錢到期了,就領了一筆會錢,他 們有作一個分的動作,他們幾個就把它分掉,沒有進入到 A帳;B帳只有傳票,沒有帳目,陳禎德有出錢就在傳票 上簽名,其他是沒有資料,也沒有帳本,是一張一張的傳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第245頁、第247頁)以 察,可知龍聲鋼模公司有A、B帳,B帳部分僅有傳票無 帳目帳本,股東有將B帳金錢直接分配,B帳之收支未出 現於總帳,甚為明顯。因此,雖龍聲鋼模公司與原告不同 ,但原告自承;陳禎德、郭泰山、鍾良水皆為龍聲鋼模公 司與原告之主要股東(見本院卷第283頁背面至第284頁) ,且被告於梁永芳結證之前,即一再抗辯原告有A、B帳 問題,是原告僅以總帳未出現附表二款項之收支情事,即 推論被告受有附表二款項利益,已屬可疑。 ⑤次查,參以證人梁永芳證稱:伊提領現金時,伊會寫傳票 、取款條,交給陳禎德先作簽的動作。伊領回現金時,就 把錢交給陳禎德,沒有再請他簽收;交付佣金是伊把錢交 給陳禎德,由陳禎德處理,伊不會面對廠商等情(見本院 卷第246頁)以考,顯見會計將現款交給陳禎德時,未有 簽收動作,則領得款項究留存於會計處或已交給陳禎德, 實難確認,此其一。關於B帳之交付佣金,皆由陳禎德處 理,會計於交付佣金款項後,無從追蹤其使用狀況,此其 二。B帳部分僅有傳票、取款條而未入總帳,故僅由總帳 查考,未必能窺得龍聲鋼模公司之財務收支全貌,此其三 。是故,被告對於原告未提出全部憑證、帳本之質疑,要 非無據。準此,原告更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取得附表二款 項之事實,而不能僅憑現有之帳冊資料,推測被告必受有 附表二款項之利益,至為明確。 ⑥況查,佐諸證人梁永芳尚結稱:被告曾經請伊到原告公司 抓帳,伊是被告委託去的,當時有看到陳禎德、郭泰山在 那邊;被告如果遇到有問題就會打電話給伊,抓帳時,伊 沒有看到前會計的帳,就是很多單據,一疊一疊的,幾乎 所有的帳都是重新分類做的;龍聲鋼模公司每個月月底都 會發生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這些都是A帳的,伊會給陳 禎德看,每個月陳禎德都會看一次;伊不清楚龍聲鋼模公 司之股東有無分紅,銀行存款印鑑章是陳禎德保管,領錢 取款條之印鑑章是陳禎德蓋的等詞(見本院卷第246頁背 面、第247頁、第248頁);陳禎德亦稱:原告公司之印鑑 章及伊之印章,平時是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 面至第185頁)及證人陳信仁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23頁) 觀之,足證被告初接原告之會計職務,前會計留下之帳務 並不清楚,被告尚花費相當精力整理始能步入正軌,其 一。陳禎德於龍聲鋼模公司期間,對於公司帳務掌握程度 甚深,絕非放任會計行事之人,乃其二。龍聲鋼模公司必 經陳禎德蓋用印鑑章,始能領得現款,會計難以蒙蔽陳禎 德,乃其三。 ⑦且查,原告公司規模非巨,資產非多,是衡之梁永芳所述 龍聲鋼模公司之會計運作狀況,被告既抗辯:伊無法確認 附表二款項是否為其解約提領;縱為其提領,亦業將領得 之款項交給陳禎德使用等節,應非無可能。申言之,附表 二款項之領取,通常必為陳禎德所授權或參與,否則被告 無法取得公司印鑑章及陳禎德之印章。倘原告認被告有盜 用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 ,惟其僅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又附表二款項對原告而 言,堪屬龐大金額,陳禎德應不能諉為不知去向,即任由 被告處分或侵占,故被告辯稱陳禎德應知悉附表二款項之 提領,應符常情。從而,原告就「被告上開所辯非真,而 確實受有附表二款項」等事實,自應證明至使本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甚為明悉。 ⑧又查,原告僅以陳禎德之證言,即認被告受有侵占附表二 款項之利益,殊非可採。蓋陳禎德早與被告離婚,兩人利 害關係或有相悖之處,難期陳禎德必為真實之陳述。況參 以陳禎德與被告所生子女陳薇旭、陳信仁證述之情節(分 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80頁;第222頁背面至第224頁 ),尤見僅以陳禎德證言即認定被告受有附表二款項之利 益,而無其他明確證據相佐,難使本院形成確信,應非可 採。至於證人林富美、郭泰山之證言內容,亦不能證明被 告受有附表二款項之利益,至屬明悉。 ⑨至查,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是否有提領過 這4筆款項?)有,公司的錢都是我在提領的」云云(見 他字卷第52頁,該次訊問下稱系爭訊問)。惟觀諸被告於 系爭訊問同時陳稱:「(這4筆款項如何處理?)我提領 太多,我忘記了,通常都是直接交給負責人」、「(為何 陳【指陳禎德】稱為【為未之誤】收取此4筆款項?)太 久了,我也忘記了。」「(公司提領公司帳戶的流程為何 ?)會製作提款單及傳票交由負責人蓋章,或由會計蓋章 ,會保留傳票」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以考,是被告於 系爭訊問時,對於系爭款項之處理既稱忘記,而覆稱通常 直接交給陳禎德,故被告於系爭訊問之回應,似非基於明 確之記憶,而係依其記憶中之通常情形為回答,難認被告 業於刑事案件自承確有領取系爭款項。尤細繹被告所稱「 公司的錢都是我在提領的」一語,更見被告於系爭訊問乃 以記憶中之通常情形而為回答,至為明悉。甚者,被告於 系爭訊問既謂業將系爭款項交給陳禎德,其真意應為「縱 伊確有領取系爭款項,亦已交給陳禎德」,而非將系爭款 項據為己有。從而,原告以系爭訊問為被告不利之舉證, 亦不足採。 ⑩況且,遍查桃園地院於刑事案件調取之被告金融帳戶開戶 查詢及各項交易明細(見桃園地院97年度易字第311號卷 第66頁至第67頁、第96頁至第146頁),均無附表二款項 流入被告帳戶之跡象。至桃園地檢署96年偵字第1485號卷 第32頁至第37頁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不論是否為被告攜至勳業聯合法律事務 所或系爭資料提出之目的(參證人蔡行志之證詞,見本院 卷第242頁至第244頁),均不足證明被告受有附表二款項 之利益,此徵諸證人陳薇旭、陳信仁關於陳禎德協同親族 要求被告扛罪情節之證言內容(分見本院卷第179頁、222 頁背面),尤屬明顯。以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附表二款 項係遭被告挪用或侵吞,即難以空言推認被告受有附表二 款項之利益,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⑪惟查,原告設於新竹商銀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每筆 本金各美金1萬元之定存於90年2月14日解約,有渣打商銀 外匯定存開銷戶往來明細餘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3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該5筆定存單下合稱 系爭定存單)。而原告設於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於同日有4筆各美金1萬0057.7 1元之存入,亦有渣打商銀外匯活存往來明細查詢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並參本院卷第39 頁, 下稱系爭存款),並為兩造所無異詞,均堪信為真正。又 原告提出其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 背面)之90年2月14日轉帳傳票記載解約5筆美金定存各美 金1萬0057.71元(見本院卷第40頁,含利息收入,會計科 目編號1112-14)。惟於編號1112-13之現金簿(見本院卷 第41頁)僅記載由1112-14轉入新臺幣130萬1302元(折算 約與4筆美金1萬0057.71元及57.71元合計相當,計算式: 【10057.71×4+57.71】×32.3=0000000),而少其中1 筆美金1萬元。要之,系爭存款與系爭定存單相差美金1萬 元,可以確定。 ⑫再查,系爭定存單係以外幣現鈔領取等情,有渣打商銀桃 園分行97年11月13日渣打銀桃園字第159-1函存卷可查( 見桃園地院97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65頁,並參同卷第29 頁、第35頁至第36頁)。又系爭定存單提領之現鈔,有部 分金額存入系爭帳戶內等節,復有渣打商銀桃園分行98年 10月23日渣打商銀桃園字第0980042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 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卷第30頁)。但被告設於花旗銀 行之帳戶,於90年2月14日有一筆美金1萬元之一個月定存 開立,並有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在卷可證(下稱系爭月結 單,見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122頁,該定 存下稱系爭美金定存)。基此,系爭月結單開立之定存美 金1萬元,適與上⑪所示相差之美金1萬元相當,且為外幣 、現款,被告自應就此二者非同一來源之事實為說明,至 屬明顯。 ⑬然而,系爭美金定存係於90年2月14日開立,源自於美金 現金,此觀諸系爭月結單即明。經本院詢問被告系爭美金 定存之資金來源(見本院卷第261頁背面、第284頁),惟 被告皆無法為合理說明。至90年2月14日被告雖另有一筆 美金7000元之定存,但係由美元外幣活期存款轉做,此觀 諸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即明(見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311號卷第121頁),要與系爭美金定存單係因美金現金 而開立,顯有不同。此外,被告謂:係工作所得或其他帳 戶轉過來云云。然當時被告為原告之會計,縱有其他兼職 ,焉會以美金計酬?且美金1萬元現金已屬鉅款,除非突 然取得,以被告之理財習性及經濟狀況,豈有未暫存銀行 之理。而所謂其他帳戶轉過來,顯與系爭月結單記載不符 ,亦無其他佐證,均非可信,至為明確。 ⑭另查,原告90年度總帳雖記載90年2月14日有一筆美金1萬 元,自系爭帳戶領出轉入1112-1(見本院卷第132頁)。 然系爭帳戶於90年2月14日領出之美金1萬元,係於上⑪所 示之系爭存款存入後,始行領出,此觀諸渣打商銀外匯活 存往來明細查詢即明(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蓋 該領出美金1萬元之序號為8,而系爭存款之序號為1至7。 以故,90年2月14日自系爭帳戶領出轉入之美金1萬元,要 與上⑪所指短少之美金1萬元無涉。本院刑事判決於此認 定相悖,要未詳酌上開證據,誤將原告90年度總帳90年2 月14日該筆美金1萬元之借、貸方混淆所致,自不能拘束 本院,併此指明。 ⑮綜此,系爭美金定存既係美金現金開立而存入,同日被告 復持有系爭存款與系爭定存單相差之美金1萬元現金,堪 認被告受有附表一款項之利益,堪認定。至被告受有附 表二款項之利益,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可確定。 2、被告受有附表一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 ①第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 負其舉證責任。但財產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②第查,被告之系爭美金定存,係屬附表一款項之利益,業 經認定如上1所述。被告雖否認其受有附表一款項之利益 ,然非可採,業詳如上1之⑪至⑭所載。以故,被告既未 舉證證明其受有附表一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認其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附表一款項之利益,實堪認定。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款項及法定利息,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①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 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②經查,被告受有附表一款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既 經認定如上1、2所述,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附表一款項之 損害,應屬可採。職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款項之利益,並自起訴 狀送達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之翌日(99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為有理由。至原告關於附表二請求部分,因不能證明被 告受有附表二款項之利益,而為無理由,併此說明。 ③末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 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 本文固有明定。惟其性質屬於債務人有代替權之任意之債 ,而債權人並無請求債務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之 權利。查原告聲明關於「於給付時得依中央銀行所公告之 外匯即期匯率折付新臺幣」,其真意既係「原告請求被告 以新臺幣給付」(見本院卷第283頁背面),則觀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意旨,自非可採,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為附表一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此部分 不得上訴,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指明。至原告逾上 開部分所為請求(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為附表 二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存 單 編 號 │金 額(美金) │ ├──┼─────┼────────┼────────┤ │ 1 │ 90.2.14 │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存 單 編 號 │金 額(美金) │ ├──┼─────┼────────┼────────┤ │ 1 │ 90.4.16 │000000000000000 │30,740.22元 │ ├──┼─────┼────────┼────────┤ │ 2 │ 90.6.6 │000000000000000 │51,233.65元 │ ├──┼─────┼────────┼────────┤ │ 3 │ 90.6.6 │000000000000000 │51,233.65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