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金生
林潘金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王藹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立仁
柯秀惠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敏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黃雅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應給付上訴人林金
生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給付上訴人林潘金英新
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金生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
上訴人林潘金英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如依序以新臺幣貳
佰壹拾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壹佰玖拾柒萬玖仟零陸拾參元為上
訴人林金生、林潘金英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
本件上訴人起訴及原審判決雖均以
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為當事人,
惟實際上係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參與訴訟,而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故本院逕將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院民國102年9月4日筆錄
所載,有誤記及
漏記,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提出
異議,惟本
院仍以
勘驗現場錄音並無誤記及漏記情形為由,駁回被上訴
人補登筆錄之聲請及異議,而當庭作成不予補登筆錄之
裁定
,故就此提起
抗告云云。
惟查,本件被害人林雅各係在被上
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治療,而本院於102年9月4日係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
院觀摩瞭解高壓氧艙操作過程,
核與本件無關,且亦未以之
作為本件認定事實及形成
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
純屬誤會,故本院不另為裁定之
諭知。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金生、林潘金英之子林雅各(00
年0月00日出生),於91年5月28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因不詳原
因車禍,致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至桃園市敏
盛醫院診視後,因有開放性傷口穿出體外,建議應手術治療
,而轉送至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由於林雅各及上訴
人夫婦均係耶和見證會之信徒,不同意以輸血方式治療,因
此於林雅各血紅素過低時,林口長庚醫院經由醫師評估,建
議以高壓氧治療林雅各之傷勢。經被上訴人袁立仁醫師檢視
林雅各無氣胸等禁忌條件,由袁立仁及被上訴人柯秀惠護士
於91年5月31日為林雅各實施高壓氧治療。
詎料,柯秀惠在
袁立仁指揮、監督及協助下,為林雅各進行高壓氧治療及準
備工作之施行輸氧管插管時,因過失導致林雅各立即全身氣
腫死亡,對於袁立仁及柯秀惠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業已提起公訴。經
由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醫審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詳細分析,可以確認林雅各顯然並
非自
然死亡,而係因高壓氧治療前準備工作,客觀上在接上高壓
氧艙內的內建式呼吸系統(BIBS)時,因:⑴未使用T型管
或甦醒器(AMBUBAG);或⑵在為林雅各接上BIBS管路前,
沒有先將供氣系統的氣流量(供氣壓力)調低,或沒有將「
排氣閥」打開或未完全打開;或⑶違反醫療常規、原廠安裝
規範,接合高壓氧艙相關設備,又對「氣管內管插管而需要
人工協助呼吸」之林雅各直接使用BIBS,而未使用安裝步驟
簡單、安全性高的「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以致輸入林雅
各體內之氧氣,「只進不出」或「進多出少」,因而造成林
雅各瞬間支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動脈空氣栓塞而死亡
。是林雅各死亡之結果,顯然是由於人為疏失所造成,絕非
自然死亡,袁立仁醫師既係統籌、監督、負責對林雅各進行
高壓氧治療之主治醫師,又與柯秀惠一同負責連接管路,對
於高壓氧醫療行為應使用何種設備、管路如何安裝、以及其
他一切前置準備、治療過程,自應與柯秀惠共同負完全之責
任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醫療
法第1條、第46條、第63條、第8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金生新臺幣(下同)3,826,178元,連帶
給付上訴人林潘金英3,670,65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金生3,826,178元,連帶給
付上訴人林潘金英3,661,2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雅各死亡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
上訴人遲至97年間才提起民事訴訟,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顯已逾2年
請求權時效。又醫療契約僅存在於
病患與醫院間,上訴人既非
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其與長庚
醫院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當時均依照醫學常規
操作,亦符合醫療契約債之本旨,並無過失。且本件病患死
因與高壓氧治療無關,係其本身血紅素過低而仍拒絕輸血所
致。被上訴人方面於高壓氧治療前,業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並經包含上訴人林金生在內之家屬同意,而簽署高壓氧治
療同意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顯無理由。又上訴
人稱支出殯葬費30萬元,卻未有任何單據。另病患林雅各於
案發時尚未滿18歲,不負
扶養義務,亦未有實際扶養行為,
上訴人主張扶養利益顯無相關性與必要性。本件醫療過程均
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實無因此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可能,
故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雅各於91年5 月28日因不詳原因發生車禍,受有右大腿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診視,經
醫生建議應手術治療,林雅各之家屬
乃將林雅各轉送林口長
庚醫院,經骨科醫師診視後,亦建議手術治療,由於林雅各
及家屬基於宗教信仰,堅持拒絕輸血,經醫師建議施以高壓
氧治療,家屬表示同意,乃由袁立仁進行評估,認為林雅各
無諸如氣胸等高壓氧治療之禁忌症,其大腿傷口發炎情形亦
屬於高壓氧治療之
適應症,林雅各
旋於91年5月31日17 時許
,在袁立仁之監督指示下進行高壓氧治療,並由柯秀惠協助
進行推入高壓氧艙前之前置接管作業,惟最後林雅各仍因濔
散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林金生於00年間對袁立仁提起業務過失致
死刑事告訴
,桃園地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1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7174號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林金生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聲請,
嗣上訴人林金生向桃園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桃
園地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駁回交付
審判之聲請。嗣上訴人林金生再次對袁立仁提起刑事告訴,
並於96年8月27日追加將柯秀惠列為共同被告,而桃園地院
檢察署於97年11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429號起訴書對袁
立仁、柯秀惠提起公訴,復經桃園地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
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袁立仁、柯秀惠無罪。
嗣經
本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袁立仁犯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柯秀惠犯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嗣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
上字第809號判決將本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尚未審結。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袁立仁、柯秀惠關於契約之履行,是否違反醫療法
第63條、第81條之說明告知義務?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是否應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逾
2年之
請求權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
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
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
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
院為判刑論罪之
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
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
要旨可參)。
㈡本件上訴人之子林雅各,於91年5月28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因
不詳原因車禍,致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至桃
園市敏盛醫院診視後,轉送至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治療。
由於林雅各及上訴人夫婦均係耶和見證會之信徒,不同意以
輸血方式治療,於林雅各血紅素過低時,被上訴人林口長庚
醫院經由醫師評估,建議以高壓氧治療林雅各之傷勢,由醫
師即被上訴人袁立仁及護士即被上訴人柯秀惠於91年5月31
日為林雅各實施高壓氧治療,詎林雅各當日全身氣腫死亡。
上訴人
自承是由被上訴人袁立仁及柯秀惠為林雅各實施高壓
氧治療,可見上訴人於91年5月31日林雅各死亡時即知悉本
件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袁立仁及柯秀惠,故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
期間,應自91年5月31日
起算,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其上蓋有原審
法院收狀日期章)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
應屬可採。
六、被上訴人袁立仁、柯秀惠關於契約之履行,是否違反醫療法
第63條、第81條之說明告知義務?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㈠查林雅各於91年5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治療,
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二者之間即成立醫療契約,被
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因此而負有提供治療程序之主給付義務
。而被上訴人袁立仁、柯秀惠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為被
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
,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民
法第224條
參照)。此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隨著債之關係
的發展,為維護
債權人即病患之利益,依具體情況令
債務人
即醫院負擔照顧、通知、保護等附隨義務,以保護病患關於
給付以外之
法益,不會因醫院之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從而在
病患可合理期待與信賴之基礎上,且與診療之目的相關之固
有利益範圍內,醫院即負有保護病患免於因醫療行為之實施
而受有損害之義務。
㈡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
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
參照),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
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
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
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
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
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
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①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
不接受治療之後果。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
方案暨其利弊。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
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④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參照)。查,依高壓氧治療同
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經貴院袁立仁醫師(由醫師親
自簽名)詳細說明,已充分瞭解下列事項:(一)施行手術之
原因及其必要性。(二)手術之成功率(詳如背頁說明)(三)
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詳如背頁說明)」,有上訴
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高壓氧治療同意書1紙在卷
可按(見原
審卷㈡第79頁),且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林金生」之簽名
,上訴人亦不否認為真正,
堪信為真實;又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記載:「……醫師建議家
屬施予高壓(HBO, hyperbaric Oxygen)治療。家屬商議後
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亦
堪認定被上訴人方面當時確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並經病患家屬等同意,可知被上訴人於施行手術前已就醫療
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對上訴人為相當之說明,經上訴
人同意後,上訴人始於治療前簽立高壓氧治療同意書,自已
符合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之意旨,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高壓氧治療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即
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告知高壓氧治療會有死亡之風
險,若被上訴人有事先告知此風險,則將不會同意進行高壓
氧治療云云。按病患之同意,固得阻卻醫師進行侵入性醫療
行為之違法性;而病患無瑕疵之同意,則須賴醫師說明義務
之完全踐行。惟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從而基於醫療資
源給付有限性、經濟性與病患同意權有效行使之考量,應認
為醫師說明義務之內容與範圍有其界限存在,亦即應以符合
醫療常規、倫理與適應症為前提,參酌醫療之目的性,按病
患之實際需要
而定。且病患就醫師已說明部分而為同意接受
該醫療給付之決定,若將不會因得知醫師遺漏未說明之資訊
而有所改變,則醫師應無說明之必要。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林雅各於91年5月29日以氣管插管全身麻醉施以骨髓內鎖
定鋼釘固定骨折手術完成後,其血紅素由5.1mg/dl持續降低
至4mg/dl,並有呼吸困難現象,以及產生脂肪栓塞、瀰散性
血管內溶血及敗血症之病況,然林雅各家屬仍堅持拒絕輸血
,經插管送加護病房以呼吸器輔助呼吸,並更改處方為強效
抗生素,同時施用紅血球生成素治療,惟至91年5月31日,
林雅各之血紅素再持續降至3.3mg/dl,右大腿內側傷口有混
濁臭味之液體流出等語,且被上訴人袁立仁亦陳稱:「……
正常人的血紅素值是在12到15之間,林雅各的血紅素只有三
,勢必會影響他的身體機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頁
),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顯見林雅各之病情
應有立即治療之急迫,惟因上訴人仍拒絕輸血,被上訴人袁
立仁乃建議施以高壓氧治療,而被上訴人袁立仁既事先對上
訴人說明高壓氧治療之併發症及危險等(詳前述),且上訴
人既已簽署上開同意書並知悉上開資訊,主觀上並未感到有
何不足之處,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袁立仁進一步說明高壓氧治
療死亡風險之機率,而一般手術治療均有可能發生死亡之風
險,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上訴人亦無法說明若不接受高壓
氧治療將尋求何種替代之治療方案,從而衡諸常情,上訴人
既因宗教信仰堅決拒絕輸血治療,而林雅各之病情復有急迫
性須立即施以治療改善,則上訴人接受高壓氧治療之意願,
並不會因為被上訴人袁立仁未告知死亡風險高低而有異,因
此應認為被上訴人袁立仁已完全履行其說明義務。次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481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為「因骨
折併發脂肪栓塞,而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
,經醫審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分別鑑定為
「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及「……本病人
死亡之直接原因應與……全身瀰漫性氣體栓塞有關……」,
是被上訴人未為死亡風險告知並不會造成林雅各死亡之事實
,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說明高壓氧治療可能發生死亡風險之
行為,與林雅各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或全身瀰漫性氣體栓塞
,而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故縱就醫師之告知義務採認較嚴苛之界定,而認
醫師就其治療之死亡風險告知部分亦應予告知病患,惟本件
被上訴人之風險告知與林雅各之死亡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㈣被上訴人袁立仁、柯秀惠債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柯秀惠於為林雅各進行高壓氧治療時未
使用甦醒球及T型管,以致林雅各因瞬間高壓氣流灌入氣管
插管,無法宣洩而立即全身氣腫死亡云云。經查,證人杜妙
如於偵查中證稱:「(問:請描述標準甦醒球和T型管和蛇型
管相關連接方式?)病人插管接著甦醒球,甦醒球接著蛇型
管,蛇型管在接T型管,T型管在接另外一個蛇型管,蛇型管
再連接到高壓氧艙給氧。」(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其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使用甦醒球及T型管的目的或
功能為何?)甦醒球是為了提供病人呼吸的功能,而T型管
是為了銜接甦醒球跟艙內管路」、「(問:如果假設一個病
患在使用氣管內管的情況下,在沒有使用甦醒球及蛇型管,
可否直接接高壓艙內流管?)沒有辦法,管子大小不一樣,
沒有辦法直接接。氣管內管要接甦醒球才不會掉。當時柯小
姐進艙,我沒有進去艙內,但是有看到柯小姐壓甦醒球進艙
內。」、「(問:要進入到高壓氧艙那一瞬間,有沒有看到
林雅各有裝甦醒球及T型管?)有看到柯小姐壓甦醒球,沒
有注意到後面的管路。」(見原審卷㈠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按本件林雅各之致死原因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為「(1)本件致死原因之一是大
腿骨折引起脂肪拴塞病發DIC,但直接導致死亡應為『瀰漫
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拴塞症』。(2)本件死亡之前置
因素應為『呼吸道內瞬間高壓所因起的瀰漫性肺泡破裂』。
(3)呼吸道內瞬間高壓之發生與高壓氧治療前準備工作時接
上BIBS的動作有明顯相關性,而與高壓氧治療本身無關。」
(見原審卷㈡第10頁),而由證人杜妙如之上開證詞可知,
高壓氧艙內流管與氣管插管二種管子之大小不同,若未透或
T型管或蛇型管無法互相接和,則本件
參諸上開鑑定書內容
,林雅各既因「呼吸道內瞬間高壓所因起的瀰漫性肺泡破裂
」致死,是若被上訴人當時未替林雅各裝置甦醒球及T型管
,則高壓氧氣流即無法進入林雅各體內,足見被上訴人於為
林雅各進行高壓氧治療前置作業工作時確有裝甦醒球及T型
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袁立仁、柯秀惠於接上BIBS前沒有先將
供氧系統的氧氣流量(供氧壓力)調低,導致林雅各支氣管
肺泡破裂、皮下氣腫、動脈空氣拴塞而瞬間死亡云云。查證
人杜妙如於偵查中證述:「(問:請問當時控制高壓氧艙氣
體流量的是誰?)我們事先按照規定開啟高壓氧氣機,並調
整為最低流量,病人進入之後是由柯秀惠將病人插管接上艙
內的系統,正常流程是我們在艙外先將病人的插管接上甦醒
球和T型管,然後把病人推入高壓氧艙,再由艙內護士將病
人插管接上BIBS系統管路(高壓氧艙系統管路)。」、「(
問:高壓氧艙是誰開啟的,流量是機器一開啟時就自動設定
為最低流量還是手動的?)我忘了機器是誰開的,但是我有
確認過機器是開啟的,並且有調整到最低流量,流量是要手
動調整的。」(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柯
秀惠於
本案之刑事案件中亦陳述:「(問:在林雅各進入高
壓氧中心之前,BIBS本身是否正常有無檢測?)BIBS維持開
啟最低流量的狀態……」、「(問:當時流量閥上將BIBS的
空氣輸入供給流量控制在多少流量?)20LPM。」、「(問
:標準作業流程有無規定流量閥要設定在多少流量?)有的
,20-30LPM。」、「(問:這樣的設定是否需要考慮到病人
是否接受氣管內管插管
與否的不同?)有考慮到,所以20是
最低流量,低於20無法開啟。」(見本院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98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
當時高壓氧艙之內建式呼吸系統(BIBS)是何人所開?開啟
時是使用多少流量?)是由艙外人員所負責,杜小姐開的。
治療都是依照規範,最低流量是10到20LPM。」、「(問:
內建式呼吸系統(BIBS)開啟後,其流量最低或最高,分別
是多少?為何需要有此種區別?是否以手動方式在此範圍內
調整?是否會因人為操作錯誤,而開啟使用最大的流量?)
開啟就是10,最高印象是到60,因為表通常適用範圍是20到
30,最高應該可以到100。這是當初艙體的設計。不會,因
為治療就是要維持20到30的範圍,一般來講是不會到40到50
。是可以手動調整,但是治療的時候不會超過40以上。」、
「(問:當天打開氣體的流量是多少?)當天已經打開,我
記得打開的量是10。」、「(問:之後有沒有作調整?)我
之後是陪病人進去,所以要問艙外的小姐。」(見原審卷㈡
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杜妙如則證述:「我確
認是在安全範圍,就沒有在做調整,安全範圍就是10到20。
」(見原審卷㈡第41至49頁),顯見被上訴人於接上BIBS前
確有先將供氧系統的氧氣流量(供氧壓力)得啟動BIBS之最
低流量範圍運作,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袁立仁、柯秀惠於接上BIBS前沒有將
「排氣閥」打開或未完全打開之操作疏失云云。按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4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
認定:「……當病人有氣管內管時,在接上BIBS後,呼吸道
就成了封閉系統,不再有空隙可以讓過多的氣體排出,一旦
供氧氣流量太大,則極可能造成肺內壓力過高的危險狀況。
所以,對於氣管插管的病人,接上BIBS前,必須先將供氧系
統的氣流量(供氣壓力)調低,這是重要的操作安全步驟。
當然這單一操作問題,可能還不至於造成致死性的嚴重副作
用,但是若是加上『面罩排氣閥』未打開或未完全打開的操
作疏失,則將會造成支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動脈空氣
拴塞等一連串的問題」等語,顯見鑑定報告係以甦醒球有可
以開啟之安全閥為前提,方有「排氣閥又未開啟」之用語。
惟觀之被上訴人所庭提之甦醒球(照片見上訴人民事陳報四
狀被證10至12),甦醒球上並無安全閥,而僅有排氣閥,且
該排氣閥並非封閉、密封狀態,僅有一輕薄、可活動之薄膜
輕掩,即該薄膜於甦醒球擠壓時即會吹動,且該輕掩之薄膜
亦無法固定、封死;且證人杜妙如於偵查中證述:「(問:
那如果有甦醒球的話,如果氣體太多的話,甦醒球會有怎樣
的反應?)它後面也有個自動排氣槽。」、「(問:甦醒球
?)本身有個自動安全排氣槽?」(見原審卷㈠第193頁背
面);被上訴人柯秀惠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問:依據衛
生署醫審會第4次鑑定意見(一)(2)記載,甦醒球上的安全閥
在被『鎖住(lock)』,而喪失功能時,若呼吸道壓力高到
『甦醒球壓不下去』,則必然造成肺泡瞬間破裂,對於此種
原因及結果你是否知悉?)不知道,我們一般人工呼吸器不
可能有人為的鎖住或是其他方式鎖住。」、「(問:甦醒球
是否又叫作『人工呼吸器』?)是的。」、「(問:人工呼
吸器上是否有所謂的排氣閥,或類似的裝置?)有排氣閥。
」、「(問:若有所謂的排氣閥或類似的裝置,是否可以用
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打開?又有無所謂『安全閥』可供開啟
或關閉的作用?)沒有。沒有。」(見原審卷㈡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排氣閥無法以手動方式將其鎖死
或打開,則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未將排氣閥打開或未完全打
開之操作疏失,是被上訴人辯稱人工呼吸器(即甦醒球)僅
有排氣閥,並無所謂安全閥,且無法以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
打開等語,足堪採信。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袁立仁、柯秀惠違反醫療常規、原廠
安裝規範,接合高壓氧艙相關設備,又對「氣管內管插管而
需要人工協助呼吸」之林雅各直接使用BIBS,而未使用安裝
步驟簡單、安全性高的「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云云。按醫
審會第4次鑑定報告雖認定「對於『氣管內插管而需要人工
協助呼吸器』之病人,則不可直接使用BIBS,而必須使用安
裝步驟簡單,且安全性高的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惟該鑑
定報告並未說明「高壓氣艙專用呼吸器」與本件「人工呼吸
器(即甦醒球)」在功能上是否有所不同,且鑑定報告亦
肯
認「對於因病情需要而自行更改任何管路接合之步驟,則應
取得原廠之認可後實施,才有安全保障」、「本件病患是屬
於接受氣管插管之患者,無法使用一般高壓氣治療用之氧氣
面罩,應使用高壓氣艙專用呼吸器治療,或使用經過原廠
認
證之接合方式協助病人呼吸……」等語,而被上訴人柯秀惠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91年5月31日案發當時,高壓
氧艙有無配備使用『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有無對林雅各
使用『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是否直接對林雅各使用內建
式呼吸系統《BIBS》?)我們是用一般人工呼吸器加上T型
管及蛇型管使用,當初購買的使用廠商沒有說要用專用的呼
吸器,而且廠商購買的時候也有看過我們的操做狀況,他是
認同的。一般使用內管氣管我們都是使用BIBS系統,連接方
式同前。」等語(見原審卷㈡41至49頁),衡以高壓氧艙為
一專門設備,廠商販售與醫院時,當會操作示範使用方式予
醫院之使用者令使用者會操作,堪認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
如決定以一般人工呼吸器加上T型管及蛇型管之使用方式取
代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亦應會操作予販售高壓氧艙之廠商了
解,獲得其認可,是堪認本案於事發當時被上訴人袁立仁、
柯秀惠所使用之管路接合步驟係符合原廠規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袁立仁、柯秀惠依照醫學常規操作,並無過
失,有如前述。則其所提供之治療行為與林雅各之死亡結果
間,自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袁立仁、柯秀惠負
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取。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㈠按,醫療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
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
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
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
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
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民法第191條
之3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參照)。
㈡蓋醫療行為之過程雖具危險性存在,但此項危險乃增進人類
身體健康所必要,其目的係為救治人體之疾病,以避免人類
因疾病所帶來之危險,依一般社會通念,究屬可容許性之危
險,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之來源,亦非以危
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性質上非屬民法第19
1條之3的危險事業,亦非該條所定之危險工作或活動,自無
該條所定
推定過失及推定因果關係責任之適用,且醫療法第
82條第2項與民法第191條之3應無普通法或特別法之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自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㈠按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
、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
,應建議病人轉診。」又醫療契約係受有
報酬之勞務契約,
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
院既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
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
債權人苟證
明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如債務人主張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如
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
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未使用安裝步驟簡單、
安全性高的高壓氧專用呼吸器,以致輸入林雅各體內之氧氣
只進不出或進多出少,造成林雅各肺泡因高壓氣體壓力而破
裂死亡等語。經查:
⒈稽諸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
略
以:「『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與一般『甦醒球』(人工
呼吸器)之功能完全不一樣。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有減壓之
功能,無論氧氣之氣源壓力高低,供應病人係一定壓力或容
積之氧氣,而且無排氣閥阻塞之問題,不至於造成氣壓傷。
甦醒球則無減壓功能,甚至會使一般醫護人員誤以為甦醒球
上之安全設計即可保障此一呼吸系統安全。然甦醒球上之安
全閥須於擠壓甦醒球時始會開啟;若未進行擠壓動作,無論
球內氣壓多高,均無法開啟安全閥。上述問題於一般臨床應
用上較不易發生,因臨床所用之氧氣均已經適當減壓,屬於
低壓氣流;高壓氧治療需要高壓氣流氧氣,故需特殊操作系
統。因此,若醫院之高壓氧艙無配備『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
』,則應轉院治療,不應以一般『甦醒球』代替。」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⒉經本院函中華民國高壓暨海底醫學會詢問結果略以:「(問
: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是否屬於高壓氧艙門關閉後,高壓氧
治療開始進行時,所附設之儀器?)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是
高壓氧艙所附設之設備,其主要應用於病患無法自行呼吸又
須接受高壓氧治療時。其使用可於高壓氧艙內或艙外,運用
時機可於高壓氧治療前,或於艙內治療中或治療後,不拘限
於高壓氧艙門關閉後、高壓氧開始進行時使用。因須滿足能
使用於高壓氧艙內(高壓氧環境),為避免火災爆炸之危險
,無法使用制式電源,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必須使用密閉式
電池,且電壓要在12伏特以下。另外為了能適應高壓艙內加
壓及減壓時環境壓力之變化,其大都為氣動式控制。故高壓
氧艙專用呼吸器設計要求與一般病房使用之呼吸器不同。」
、「(問:於高壓氧艙門關閉後、高壓氧治療開始進行時,
使用一般人工呼吸器,是否與使用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可達
到一樣之效果?)於高壓氧艙門關閉後、高壓氧治療開始進
行時,使用一般人工呼吸器(甦醒球)供給氧氣,是也可以
與使用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達到一樣之效果,唯須視病人狀
況且須有專業的高壓氧醫護人員執行較為安全。」、「(問
:國內有無任何法規指明進行高壓氧治療時,一定要使用高
壓氧艙專用呼吸器?又國內有幾家醫院有高壓氧艙治療?又
有幾家醫院具備高壓艙專用呼吸器,目前實務上進行高壓氧
治療時,如無使用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是否需要轉院治療
,亦或使用一般人工呼吸也可達到一樣的效果?)國內目前
並無任何法規指明進行高壓氧治療時,一定要使用高壓氧艙
專用呼吸器。國內目前大部分之醫學中心(如奇美、榮總、
三總等)或區域教學醫院等數十家醫院,均已具備多人高壓
氧治療艙或單人艙。但具備有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者僅有幾
家醫學中心(如榮總、三總、奇美、台中榮總等),大多數
醫院並未設置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目前實務上進行高壓氧
治療時,如病患須緊急高壓氧治療又須同時使用呼吸器時,
建議儘可能轉院至有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之醫院診療;然如
病患狀況無法轉院或必須使用一般人工呼吸器(甦醒球)緊
急醫療時,須由高壓氧專業醫護人員執行之。」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6、7頁)
⒊又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
對病患履行治療之義務。林口長庚醫院在安排病人林雅各進
行高壓氧治療前,自應考量當時其現有之相關醫療設備,是
否確能提供符合當時具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手術環境。林口長
庚醫院當時雖有高壓氧治療艙之設備,卻未配置高壓氧專用
呼吸器,而係以非常規高壓氧艙BIBS之使用方式,以一般「
甦醒球」(人工呼吸器)代替「高壓氧專用呼吸器」。且當
時尚有其他醫學中心,設有高壓氧治療艙,且配置高壓氧專
用呼吸器,則林口長庚醫院理應為確保病人手術之安全性,
而將病人轉診較可確保具合理期待安全性醫療設備之醫院來
進行系爭手術。而債務不履行應由債務人來舉證證明其損害
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由上開醫審會鑑
定書之鑑定結果觀之,尚
難認林口長庚醫院已就損害之發生
,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已盡相當之
舉證責任。
⒋林口長庚醫院雖辯稱:被害人林雅各死因已由法醫鑑定為係
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休克死亡,
與高壓氧治療無關,係其本身血紅素過低而仍拒絕輸血所致
云云。惟查林口醫院既同意對林雅各施行高壓氧治療,即不
能以被害人拒絕輸血執此抗辯,又林雅各因車禍,受有右大
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至桃園市敏盛醫院診視後,因有
開放性傷口穿出體外,建議應手術治療,而於91年5月31日
17時許施行輸氧管插管時,始發生立即全身氣腫死亡,顯見
林口長庚醫院提供之以一般「甦醒球」(人工呼吸器)代替
「高壓氧專用呼吸器」,未發揮應有之功能,導致林雅各死
亡。是林口長庚醫院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袁立仁、柯秀惠未依常規操作
而有過失,而又非被害人林雅各本身因素所致。林口長庚醫
院當時雖有高壓氧治療艙之設備,卻未配置高壓氧專用呼吸
器,而僅係以非常規高壓氧艙BIBS之使用方式,以一般「甦
醒球」(人工呼吸器)代替「高壓氧專用呼吸器」,足見林
口長庚醫院未能提供符合當時具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手術環境
,而所提供之以一般「甦醒球」(人工呼吸器)代替「高壓
氧專用呼吸器」,又未發揮應有之功能,因而造成林雅各瞬
間支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動脈空氣栓塞而死亡。林口
長庚醫院之醫療給付,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履行以完
全滿足之醫療給付,
顯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乃不完全
給付,而有可歸責於林口長庚醫院之事由,使林雅各發生死
亡之結果,
人格權受有侵害,故上訴人主張林口長庚醫院應
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為有理由。
九、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觀之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自明。又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之1亦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⒈喪葬費用: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上訴人林金
生主張為死者林雅各支出殯葬費30萬元,雖未能提出單據,
惟本院參酌臺灣殯葬資訊網、桃園市立殯葬管理所收費標準
,一般而言,火化價格都在15萬元至20萬元之間(見本院卷
㈢第57頁),本院參酌被害人林雅各(00年0月00日生),
於91年5月28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17歲,為上訴人之長子
,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4頁),認以20萬元為
適當,上訴人林金生請求2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
⒉
扶養費: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均互負扶
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林金生
、林潘金英分別為被害人林雅各之父、母,雙方互負扶養義
務,且上訴人林金生、林潘金英皆已退休,已無任何收入來
源,不能維持生活。惟因本件被害人林雅各於案發時年17歲
,尚未成年,不負扶養義務。本院斟酌上訴人受扶養之需要
,認被害人成年時扶養尊親屬每人每年以74,000元為適當;
另上訴人互負扶養義務外,尚有一女林詩媛(00年0月00日
生),亦負有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林雅各自成年時起對於上
訴人林金生、林潘金英應負擔3分之1扶養義務,上訴人得請
求扶養費如下:
⑴上訴人林金生部分:查上訴人林金生在被害人林雅各成年時
年齡為54歲(00年00月00日生),按內政部統計處93年臺灣
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資料所示,其
平均餘命尚餘25.16年,
即上訴人林金生得受扶養年限為25年(即25.16年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計算法其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406,993元{計
算式:〔(74,000×16.00000000)÷3=406,993〕}。
⑵上訴人林潘金英部分:查上訴人林潘金英在被害人林雅各成
年時年齡為51歲(00年0月0日生),按內政部統計處93年臺
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資料所示,其平均餘命尚餘31.80年
,即上訴人林潘金英得受扶養年限為32年(即31.80年四捨
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479,063元
{計算式:〔(74,000×19.00000000)÷3=479,063〕。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
林金生、林潘金英分別是被害人林雅各之父、母,突遭喪子
之痛,精神上的打擊甚鉅。又上訴人林金生為高職畢業,曾
擔任營造業工程師、測量工程師及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約9
萬元,98年間退休;上訴人林潘金英為初中畢業,曾任公司
之作業線上班長,每月薪資約4萬元,現已退休;已據上訴
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長庚醫院營運甚佳
,亦為一般所周知之事實。本院審酌上訴人身分、地位及與
林口長庚醫院經濟狀況,並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上訴
人林金生、林潘金英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綜上,上訴人林金生請求喪葬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計
2,106,993元(200,000+406,993+1,500,000=2,106,993
),上訴人林潘金英請求扶養費、慰撫金計1,979,063元(
479,063+1,500,000=1,979,063),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予准許。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給付上訴人林金生2,106,993元,
給付上訴人林潘金英1,979,0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與林口長庚醫院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