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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舒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上律師 被 上訴人 范竹蓉       范嘉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緣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3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連同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范長勇生前所買受,范長勇並 於生前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明於其死後,系爭房 地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范長勇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死 亡,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內容,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於范長勇過世後之100年8 、9月間, 為達侵占系爭房屋並排除被上訴人居住該處之目 的,竟強行將系爭房屋換鎖後占用,致被上訴人無法居住使 用,經被上訴人報警前往處理,上訴人竟向原法院聲請暫時 保護令, 勾結居住系爭房屋同棟9樓之大陸籍臺灣人士配偶 沈娟芬虛偽證稱被上訴人有騷擾上訴人之情事,欲藉暫時保 護令之聲請,以達排除被上訴人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目的, 可見上訴人自始即有不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意圖及故意,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范嘉莉之筆跡與范長勇常相像,系 爭遺囑應係被上訴人范嘉莉所偽造,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喪失對范長勇之繼承權, 是被上訴人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對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應屬無 效。縱認系爭遺囑係屬范長勇生前所書立,范長勇之遺產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繼 承取得在大陸成都市之房屋, 價值約人民幣16萬156元,上 訴人所取得范長勇之遺產數額 顯然未達特留分應繼分6分 之1。況以上訴人對范長勇遺產之特留分計算, 應先扣掉上 訴人對范長勇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由此益見系 爭遺囑之內容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行使扣減權之結果,上訴人之繼承權仍概括存在於范長勇全 部之遺產即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上訴人自可合法使用系爭房 屋,非無權占用。再者,系爭房屋一直以來係由上訴人與范 長勇在臺期間所長期居住,被上訴人范嘉莉並未居住於系爭 房屋,故難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范嘉莉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又系爭遺囑僅係范長勇指定之遺產之分割方法,在兩造協 議或訴請判決分割遺產前,包括系爭房屋等范長勇之全部遺 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未能取 得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 人,自非無權占用。又上訴人亦得對范長勇之遺產主張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就系爭房屋至少具有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是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之後,上訴人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況被上訴人未將 上訴人依繼承應分得之現金,或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規定,將繼承權利折算之價額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與被繼承人范長勇係於89年5月23 日結婚,范長勇於100年8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范竹蓉、范 嘉莉均為其女,與上訴人同為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范長勇死亡時之遺產,依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之記載,包括系爭房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60萬 元、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128萬元、臺灣銀行存款1 萬6,595元、新竹武昌郵局存款71萬2,567元、股票及基金共 22萬613元,現金152萬3,578元。 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范 長勇以上訴人名義,在大陸成都地區購買房屋乙間。 ㈢被繼承人范長勇因具有軍人身分,早年由空軍總部配給眷舍 ,嗣范長勇於86年5月15日因配合眷舍拆除改建, 除受配給 與原面積相同之新建房地外,並可辦理自費增坪,范長勇乃 貸款購買增坪,並於95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范長勇死亡前,偕同上訴人長住於大陸成 都地區,若返臺期間,則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范 長勇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業於100年11月7日依系爭遺囑辦理登記,應有部分 各2分之1。 ㈣被繼承人范長勇為職業軍人,自70年10月30日自軍中退伍, 自78年10月30日後未再謀職,主要靠國家每月撥付之退休俸 維持生活。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范長勇生前書立系爭遺囑,指 明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本件是否應由家庭法庭專屬管轄?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⒈被繼承人范長勇所書立之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 ⒉系爭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范嘉莉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而不 得計入被繼承人范長勇之遺產? ⒊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遺囑而得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是否因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受影響? ㈢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⒈上訴人能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主張有 權占有系爭房地? ⒉上訴人能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茲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㈠本件不屬家庭法庭專屬管轄事件: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 提出遺囑偽造、特留分之侵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 抗辯,惟此非屬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本身, 核與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指之「 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顯然不同,本件非屬家事事件甚明,上訴人辯 稱本件屬丙類家事事件,應專屬原審法院家事法庭管轄,原 審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云云,顯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⒈查上訴人曾於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出分割遺產訴訟(案列 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號),經原法院將系爭遺囑與上 訴人提出范長勇書寫之信件、被上訴人提出范長勇書寫之 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 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與兩造所提出文書之結 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 速、筆序細部特徵均屬相同,有該局101年5月16日調科貳 字第101031790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1至61 頁),是系爭遺囑應係范長勇所書立無訛,上訴人辯稱法 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可採,系爭遺囑係被上訴人范嘉 莉所偽造云云,顯非可採。 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又配偶,有相互繼 承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223條第3款、第1144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范長勇死 亡時, 繼承人包括2名女兒即被上訴人及配偶即上訴人, 依上開之規定, 兩造對范長勇之遺產,應繼分應為各3分 之1,而上訴人就范長勇遺產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 1,即遺產之6分之1。 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 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 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 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 ,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 ,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 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 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不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 200萬元之限制規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 得繼承以 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 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 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 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條例) 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之被繼承人之配 偶者,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固不受總額不得逾200 萬元之限制,且如其已經許可長期居留於臺灣地區者,得 繼承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但如該不動產係臺灣地區之繼 承人所賴以居住者,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之配偶,仍不得 繼承取得該不動產,且於計算該大陸地區配偶繼承人之應 得部分時,該不動產之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中。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地係繼承人范嘉莉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於計算 上訴人之特留分時,應不計入范長勇之遺產價額,上訴人 則辯稱系爭房地係范長勇生前自住使用,非供繼承人范嘉 莉居住使用云云,經查: ⑴按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所指被繼承人「 賴以居住 之不動產」,僅須該不動產事實上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 以居住,即不得列為遺產,不以臺灣地區繼承人別無其 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為限,以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居 住生活,尊重其原有之生活方式,否則不啻強令臺灣地 區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必須遷出現居住之不動產,自 與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相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 上訴人換鎖前,係供被上訴人范嘉莉平日長期居住使用 ,僅於上訴人及范長勇返臺居住於系爭房地期間,被上 訴人范嘉莉暫時搬至其姐即被上訴人范竹蓉位於新竹市 ○○街○○巷○○號5樓之房屋借住, 且其已長期繳納系爭 房地之管理費,並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內之傢俱,且其 因婚後遭先生經商失敗所拖累,負擔相當大筆金額之連 帶債務責任,今尚未清償完畢,與先生離婚後,復需 獨力扶養未成年仍在學之子女,又罹患癌症需持續接受 治療,故無能力購買其他房屋,系爭房地係其所賴以居 住之不動產之情,已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管理費用繳款通知收據、管理費收據、存摺交易明細 表、繳納管理費之存入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原法院執行命令支付命令、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 、估價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154至166頁、257頁)。上 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縱有繳交管理費及為系爭房地添置 傢俱乙情,亦不足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范嘉莉賴以居 住使用之不動產云云。然查,范長勇係於95年購入系爭 房地, 而范長勇與上訴人於89年5月23日結婚後,即經 常居住於大陸地區四川省老家, 每年僅短暫回台約3個 月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號分割 遺產事件陳述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21至124頁),且自上訴人與范長勇結婚後,上訴 人停留於臺灣之時間 為95年10月8日至96年1月4日、96 年10月3日至97年1月3日、97年11月5日至98年1月8日、 100年1月25日至100年5月10日、 於100年6月10日至100 年8月8日、於100年8月10日至100年9月10日;范長勇停 留於 臺灣之時間為95年6月25日至95年7月7日、95年10 月8日至96年1月4日、96年7月1日 至96年7月7日、96年 10月3日至97年3月25日、97年5月16日 至97年7月2日、 97年10月7日至98年1月8日、98年6月21日至98年7月2日 、98年12月3日至99年1月5日、99年6月22日至99年7月2 日、99年12月26日,有上訴人及范長勇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卷第165頁),顯 見自范長勇於89年5月23日與 上訴人結婚後至100年8月 10日死亡時止,范長勇與上訴人泰半時間均居住於大陸 地區四川省老家,自范長勇於95年購入系爭房地後,范 長勇與上訴人至多僅每年返台數月居住於系爭房地,其 餘時間系爭房地均非由范長勇居住使用,至屬明確。又 查,系爭房地自95年起至100年9月止,電力使用情形始 終維持每期電費700餘元至1,000餘元不等,有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2年1月18日新竹字第1021 14018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顯見系爭房 地於范長勇及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居住期間,仍有正常用 電情形甚明。再稽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管理費之繳 費資料及估價單可知,系爭房地自范長勇於95年間購入 後,管理費幾乎均由被上訴人范嘉莉獨力以匯款、自動 櫃員機轉帳、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繳交,被上訴人范嘉 莉並曾於范長勇及上訴人 停留於大陸地區之97年7月間 為系爭房地添購床頭、床底、床頭櫃、鏡臺、衣櫃、床 墊等生活居住用品,是被上訴人主張於其父范長勇與上 訴人至大陸居住期間,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范嘉莉賴以 居住之處所,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固辯以范長勇書寫予上訴人之信件曾提及范長勇 與被上訴人分住三地,足見被上訴人范嘉莉並未居住於 系爭房地,並提出信函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221頁) 。然觀之上訴人提出范長勇書寫之信件之內容併提及: 「妳看我們是不是先要訂婚, 或訂婚結婚一起來...」 , 可見該信函係范長勇於89年5月23日與上訴人結婚前 所書寫,而系爭房地係范長勇於95年間所購入,是該信 件所稱被上訴人與范長勇分居三地,顯係指范長勇購入 系爭房屋前之情況,自難以該信件推認范長勇於購入系 爭房地後,被上訴人范嘉莉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上 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范嘉莉戶籍未設於系爭房地,且系 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用係由范長勇以郵局帳戶扣繳 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范長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佐 其說(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然戶籍登記並非作為 認定系爭房地是否被上訴人范嘉莉「賴以居住」之唯一 證據,系爭房地既於范長勇長期居住大陸期間,有正 常居住使用之用電情形,且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范嘉莉 獨力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及購置傢俱,足見系爭房地確 為被上訴人范嘉莉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上訴人徒以被上 訴人范嘉莉戶籍未設於系爭房地,即謂被上訴人范嘉莉 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已難憑採。再者,范長勇與被 上訴人為父女關係,范長勇對於被上訴人范嘉莉失婚且 罹癌,經濟條件不佳,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節,自然 知之甚詳,系爭房地既為范長勇所有,且范長勇返台時 亦有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情形,而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復由 被上訴人范嘉莉獨立繳納,則范長勇縱有一力承擔繳納 系爭房地水、電、瓦斯費用,亦符人情之常,執此實不 足推認被上訴人范嘉莉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 ⒊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 委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第11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原得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不待繼承人 嗣後再為協議分割或訴請裁判分割。查范長勇所書立之系 爭遺囑,已就其遺產指定分割方法,即系爭房地分由被上 訴人共同繼承,在臺新臺幣及少數美金存款,除扣掉系爭 房地過戶及火葬費外,剩餘金額作為被上訴人之兒子之教 育費,並希望被上訴人酌情給予上訴人之女兒黃嬿些許遺 產,而范長勇於大陸地區四川省購買之成○○○區○○路 ○○號6幢4單元2號房屋( 下稱成都房屋)及人民幣存款, 則歸由上訴人繼承等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56頁),而被上訴人嗣已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半 數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2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自採信。上訴人固辯以系爭 遺囑將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業已侵害其特留分,不生 效力云云。惟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 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 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並非謂侵害特留分之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為無效(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范長勇所遺系爭房地係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范嘉莉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規定,於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即上訴人之應繼分及 特留分時,系爭房地價值不應計入遺產總額,且上訴人不 爭執其未取得在臺長期居留身分,是不論上訴人特留分是 否受侵害,系爭房地原非屬上訴人所得繼承之遺產標的, 亦非上訴人所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客體,則上訴人以其 對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謂其特留分已回復存在范 長勇之全部遺產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云云,容有誤會,自不 足採。 ㈢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無合法權源: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亦即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 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20號參照), 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請求 ,且其計算方式乃係以夫或妻於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所負 債務後之財產總價值之差額為基礎,即為金錢之債權請求 ,是夫或妻對配偶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抽象之金錢債權之請求,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 產)之請求權。上訴人辯以於分割遺產前,其就范長勇之 遺產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縱認上訴人前開所辯屬實,然上訴人所得行使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一金錢債權之請求,而非得逕 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上訴人辯稱經其 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基於共有人身分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云云 ,自非可採。 ⒉次按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 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固為民法 第1168條所明定。然查,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 方法,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應負民法第1168條規定之繼承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可言。上訴人固辯稱其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按應繼分計算之現金或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規定,將繼承權利折算之價額交付予上訴人云云,然此與 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義務,亦難謂有何對價關係或 實質上之牽連,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交付按應繼分應 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由,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 人,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乃係范長勇於生前所書立,被上訴人並 已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且無論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是否侵害 上訴人之特留分,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上訴人亦不得執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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