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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廖沛渝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松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銘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4日與上訴 人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受託銷 售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及所持分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7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 伊受上訴人委託後即盡力銷售,覓有買方即原審原告朱永 紅(下稱朱永紅)願以820萬元承購,並給付現金5萬元作為 議價保證金,伊將上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7月15 日同意出售,並於朱永紅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認同意 ,朱永紅於當日下午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補足購屋總價款3%即24萬6000元定金,三方約定隔(16)日 11 時在伊公司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反悔未簽 訂,經伊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翌日起3日內儘速出面 處理,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 第3款後段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委託銷售總價6%之違約金等 情上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9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朱永紅與伊從未謀面協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 項,難認朱永紅與伊之買賣契約已明確合致,朱永紅與伊間 充其量僅成立預約,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居間報酬。且被 上訴人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制作不動產說 明書,買賣契約顯未成立。且本件經手系爭銷售契約、買賣 議價委託書之陳福成、謝佳真,均係業務員,不具不動產經 紀人資格,等代理簽署系爭銷售契約、買賣議價委託書,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強 制規定而無效。又證人謝佳真未持不動產說明書向朱永紅解 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 謝佳真代理被上訴人收受朱永紅斡旋金,並以斡旋金視為定 金等行為均屬無效。又系爭銷售契約中「委託人已詳閱並充 分瞭解本契約內容,無須3日以上審閱期,本約簽定後,確 認即生效力無誤」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為 無效。被上訴人未給予伊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第1、2 項規定及民法第71條規定,伊不受系爭銷 售契約之拘束。伊在系爭銷售契約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代收定 金,被上訴人縱有收受朱永紅定金,未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 條第7款約定將定金於24小時內送交伊,伊亦不受拘束。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及據實提供其近3個月同路段、同性質不動產成 交行情之義務,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約定,伊自不受系爭銷 售契約之拘束,且伊以100年2月14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系爭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 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後段約定,向伊請求支付違約金,為 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1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受託 銷售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銷售總價為820萬元,委 託銷售期間自99年7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 ㈡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在朱永紅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 認同意出售。 ㈢兩造與朱永紅約定於99年7月16日11時在被上訴人公司處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屆時未出面簽訂。 五、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說明書 已經經紀人簽章而為有效,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 定: ㈠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2、5款規定「不 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 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一、不動產 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 五、不動產說明書」,僅要求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書、不動 產承購要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等文件須經經紀人簽章,並 要求簽訂該等文件時須由經紀人出面親自為之,不可由經紀 營業員辦理,此由文義解釋,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7款「…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 銷業務」之規定可知。本件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 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說明書上均經經紀人林秉周簽章(見原 審卷第96、98頁、本院卷第63頁),林秉周為合法營業之經 紀人,該等書類經其審閱簽章,自已符合該規定,並未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違反 該規定而認系爭銷售契約及買賣議價委託契約無效云云尚 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舉86年提案之房地產仲介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主張房 地產仲介交易重要文件均需由經紀人於簽約時親自為之,然 經查現有法令未有此規定,況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於88 年2月3日總統令公佈,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地產仲介管理條例 修正草案乃係作成於86年,顯然早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最初公佈時間,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歷經90年及100年 二次修正均未見上開草案內容,故容有上開草案內容,亦不 足作為現行法之參考。 六、就被上訴人言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 然合致而得請求居間報酬: ㈠按買賣之債權契約為諾成契約,本不須以書面為必要,僅須 買賣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 為成立,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914號及最高法院20年度 上字第1207號判例要旨可考。至於事後為物權移轉登記須以 書面為之,乃另一問題。 ㈡查上訴人簽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嗣後被上訴人覓得 買受人即原審原告朱永紅出具買賣議價委託書,經上訴人於 其上簽名確認,同意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內容為條件出 售系爭不動產,即對買賣雙方標的、價金與條件等意思表示 合致,參酌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內容,關於就買賣總價金、買 賣不動產標的物、稅費及規費負擔、付款條件、違約責任等 事項均有約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點 交、移轉、地上物之處置、他項權利之塗銷、買賣價金給付 之地點及方式等事項,均得於民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中可供依 循,故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憑。 ㈢另查系爭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款亦約定:「三、賣方簽署買 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於委託人簽認同意出售時,買賣 契約即為有效成立。」查本件朱永紅於99年7月14日簽立買 賣議價委託書,上訴人復於99年7月15日在「賣方同意依上 開內容出售」之欄位勾選並簽名,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3款前段約定,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之立場而 言,上訴人與朱永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認即為成立。 ㈣上訴人又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3款約定及買賣議 價委託書第7條第1項約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尚包括「買 賣雙方之信用」云云。然查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 3 款係約定「為保障交易安全,提升服務品質等目的,委託 人就其個人信用等資料,同意受託人及住商總部,得依法蒐 集、查詢、電腦處理或利用,與住商總部合作流通銷售之事 業、團體或網站,對不動產相關資訊亦得為前述蒐集、電腦 處理或利用。」顯然與買賣契約之成立無關。而系爭買賣議 價委託書第7條係被上訴人與朱永紅之間約定,內容亦僅是 約定「為有效促成買賣契約,受託人得將買方資料提供合作 之流通組織,並經由組織成員流通合作促成交易」,買賣雙 方之信用不當然可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之證明 。況且買賣雙方之信用本即為抽象之條件,且牽涉到買賣雙 方當事人主觀意見,如何客觀認定本即屬困難,上訴人將此 當成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而主張契約未合致,顯不足採 。 ㈤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並未將收受之定金交付上訴人,亦未將 定金24萬6千元存入住商總部指定之機構辦理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自不得認為契約已成立云云。查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議價保證金同時轉為購屋定金;另系 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則是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朱永紅所作之約 定,與上訴人無涉,故於第4條第3項約定「議價成功則保證 金轉為定金之一部分,買方應於三日內補足以購買總價款百 分之3計算之定金。」,另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審閱權欄 第2項約定「為保障交易安全,避免產權或價款等爭議致損 害雙方權益,本件買賣應由住商總部指定機構辦理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第7條第7款但書約定因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制度而排除被上訴人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須將定金送交之 義務,故定金自無送交上訴人義務。至於辦理履約保證,則 因上訴人隨即表示不願出售,而未及辦理,嗣後朱永紅同意 與上訴人解約(詳後述),自亦無辦理之必要。 ㈥上訴人雖復爭執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查 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與買賣議價委託書上買賣價金付款 方式均為:第一期10%、第二期10%、第三期10%、第四期70% 之約定,付款方式ㄧ致,且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已有上訴人簽 認依條件內容出售,上訴人不得事後爭執付款方式對其保障 不週而辯稱契約未成立。 七、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製作完成不動產交易說明書,上訴人仍不 得主張買賣契約未成立: ㈠查被上訴人已有製作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房地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此有該說明書影本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70頁背面),合先說明。查本件房屋仲介交易乃係由上訴 人簽署99年7月14日日期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上 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99年7月14日時被上訴人即已製作 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並向買受人即 原審原告朱永紅解說不動產現況內容,此經朱永紅自承(見 原審卷第120頁),同日朱永紅即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出價 購買,99年7月15日上訴人亦在買賣議價委託書簽認出售, 然當時製作完成之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因上訴人於同日晚上反 悔不賣而未能給予上訴人簽認。另觀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內容 資料乃大多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內容自無虛偽編造之情形。 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經紀人在執行業務過 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 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足見應解說之 對象為買受人,只是該說明書應經委託銷售之委託人簽章。 又按不動產買賣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若未依該規定簽訂 承買要約書或委託銷售合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等文件,依上 開條例第29條、第31條規定,僅經紀業及經紀人員,應受懲 戒。是上開條例規定係屬對經紀業及經紀人員行政管理之規 定,兩造雖未依該規定訂立書面,於居間契約之成立並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定要旨同此見解。 準此,縱然證人謝佳真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未書立不動產說 明書經上訴人簽認,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 項規定,僅謝佳真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受懲戒,或因未盡保護朱永紅之法律相關規 定,如朱永紅因此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 人法律之規定請求賠償之問題,難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3條係違反保護上訴人之規定,因謝佳真違反該規定 而使系爭買賣無效,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㈢再上訴人援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及內政部 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123號函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等規定,而認朱永紅及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因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條件致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查,如 前所述本件乃係買賣雙方尚未將系爭買賣契約行諸於書面之 前,上訴人即於簽認出售後99年7月15日晚上違約,當然無 法依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簽立內含上開內政部函釋應記載事項 及不應記載事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此自不能謂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即為不成立。 八、系爭銷售契約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之規定: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 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 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 所不許。 ㈡經查證人陳福成結證稱:「(請詳細說明上訴人為何會跟松 林公司簽這個契約?)…我就跟她(即上訴人)講這個合約 書是專任約,她沒意見,我就問她是否需要3天審閱期,她 沒有說要也沒有說不要,她說有經驗,她桃園的房子透過信 義房屋買賣,所以她就在契約上簽名同意放棄3天審閱期… 」「(原證1的專任銷售契約書上面有哪些是你的字?)審 閱期打勾的部分是我的字,我問過被告(即上訴人)後她同 意所以我打勾…」「(除了你剛才所說填寫的部分,其他的 合約書內容是否有向被告解釋?)大部分都有解釋,可是被 告一直跟我強調她有給信義賣過房子,她大概都知道,但是 有關違約的部分及傭金我都有跟被告講」「(違約的部分你 是怎麼講?)我要看合約書,我有跟被告講說我們是進履約 保證,錢大家都沒有動到,如果買賣雙方有違約的話,訂金 是屬於賣方沒收,如果賣方違約的話我們公司會請求6%的 傭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116頁),上訴人亦陳 稱:「(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面的字是否你簽的?)是」 、「(是否有無買賣房屋的經驗?)之前有賣過是信義房屋 」等詞(見原審卷第121頁),是上訴人先前因曾委請信義 房屋賣過房子,對仲介居間買賣房屋之流程自較熟稔,證人 陳福成並已大致向上訴人解說系爭銷售契約之內容,包括報 酬、違約處罰等事項,上訴人在知悉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內 容情況下,經證人陳福成口頭詢問並在「委託人已詳閱並充 分瞭解本契約內容,無須3日以上審閱期,本約簽定後,確 認即生效力無誤」欄位勾選後,復在契約審閱權欄上簽名確 認(見原審卷第93頁),而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依上說明, 自生法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 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及民法第71 條 規定,上訴人不受系爭銷售契約之拘束等語,並非可採。 九、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第2項被上訴人未據實提 供成交行情供上訴人訂定售價參考,其不受銷售契約拘束云 云。惟此約定僅係於被上訴人提供成交行情有隱匿不實時,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表示上訴人該委售價格820萬元係 由被上訴人以故意詐欺方式誘騙上訴人簽約,更何況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上價格820萬元確係由上訴人所親筆書寫並簽 字同意,此經證人陳福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上 訴人不得因事後房價上漲或僅係試探房價等理由,爭執當初 決定之委託售價而主張契約無效。況且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 於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時,亦有對上訴人詳細解說條款內容, 並提供附近住戶成交行情供其參考,此有成交行情分析報表 等成交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2頁),況房屋價額因 屋況、屋齡及機能、個人喜好而有差異,系爭房地上訴人自 行決定以820萬元委由被上訴人出售,不得事後翻悔稱價格 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受拘束。 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5即41萬元 之違約金: ㈠按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 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 一次付予受託人:…㈣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 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者」(見原審卷第 95頁),如前述上訴人與朱永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經 成立,其後上訴人未於約定之99年7月16日11時與朱永紅簽 訂書面之買賣契約,繼而辦理後續事宜,朱永紅遂於99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履行(見原審卷 第9頁),上訴人仍未予置理,朱永紅乃於99年7月26日以存 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頁) ,而上訴人與朱永紅間買賣契約之解除,顯可歸責於上訴人 ,已符合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所約定之事由, 予認定。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著有規定。查上訴人原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簽立 上開二契約書,卻於簽立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後藉故欲以 1000萬元方同意賣出而反悔不賣,顯有故意違約之意,被上 訴人投入訂約等人力支出均無減少,以百分之5計算違約金 ,尚屬合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一日時間即覓得買受人未支 出成本請求再將違約金酌減,尚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依據 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委託銷 售總價820萬元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41萬元(820萬×0.05 =41萬)。又法院既已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 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探究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 第11條第1項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必要,併此說 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因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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