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廖沛渝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被
上訴人 松林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銘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4日與上訴
人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銷售契約),受託銷
售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及所持分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委託銷售
期間自99年7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
伊受上訴人委託後即盡力銷售,
嗣覓有買方即原審原告朱永
紅(下稱朱永紅)願以820萬元承購,並給付現金5萬元作為
議價保證金,伊
旋將上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7月15
日同意出售,並於朱永紅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認同意
,朱永紅
乃於當日下午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補足購屋總價款3%即24萬6000元定金,三方約定隔(16)日
11 時在伊公司處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
詎上訴人反悔未簽
訂,經伊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
翌日起3日內儘速出面
處理,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
第3款後段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委託銷售總價6%之
違約金等
情。
爰依
上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9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朱永紅與伊從未謀面協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
項,
難認朱永紅與伊之買賣契約已明確
合致,朱永紅與伊間
充其量僅成立預約,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居間報酬。且被
上訴人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制作不動產說
明書,買賣契約顯未成立。且
本件經手系爭銷售契約、買賣
議價委託書之陳福成、謝佳真,均係業務員,不具不動產經
紀人資格,
渠等代理簽署系爭銷售契約、買賣議價委託書,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強
制規定而無效。又證人謝佳真未持不動產說明書向朱永紅解
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
謝佳真代理被上訴人收受朱永紅斡旋金,並以斡旋金視為定
金等行為均屬無效。又系爭銷售契約中「委託人已詳閱並充
分瞭解本契約內容,無須3日以上審閱期,
本約簽定後,確
認即生效力無誤」之約定,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為
無效。被上訴人未給予伊合理之審閱期間,依
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第1、2 項規定及民法第71條規定,伊不受系爭銷
售契約之
拘束。伊在系爭銷售契約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代收定
金,被上訴人
縱有收受朱永紅定金,未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
條第7款約定將定金於24小時內送交伊,伊亦不受拘束。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盡
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及據實提供其近3個月同路段、同性質不動產成
交行情之義務,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約定,伊自不受系爭銷
售契約之拘束,且伊以100年2月14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系爭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
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後段約定,向伊請求支付違約金,為
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1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受託
銷售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銷售總價為820萬元,委
託銷售期間自99年7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
㈡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在朱永紅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
認同意出售。
㈢兩造與朱永紅約定於99年7月16日11時在被上訴人公司處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屆時未出面簽訂。
五、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說明書
已經經紀人簽章而為有效,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
定:
㈠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2、5款規定「不
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
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一、不動產
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
五、不動產說明書」,僅要求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書、不動
產承購要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等文件須經經紀人簽章,並
非
要求簽訂該等文件時須由經紀人出面親自為之,不可由經紀
營業員辦理,此由
文義解釋,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7款「…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
銷業務」之規定可知。本件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
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說明書上均經經紀人林秉周簽章(見原
審卷第96、98頁、本院卷第63頁),林秉周為合法營業之經
紀人,該等書類經其審閱簽章,自已符合該規定,並未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違反
該規定而認系爭銷售契約及買賣議價委託契約無效
云云,
尚
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舉86年提案之房地產仲介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主張房
地產仲介交易重要文件均需由經紀人於簽約時親自為之,然
經查現有
法令未有此規定,況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於88
年2月3日總統令公佈,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地產仲介管理條例
修正草案乃係作成於86年,顯然早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最初公佈時間,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歷經90年及100年
二次修正均未見上開草案內容,故容有上開草案內容,亦不
足作為現行法之參考。
六、就被上訴人言系爭買賣契約
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
然合致而得請求居間報酬:
㈠按買賣之
債權契約為諾成契約,本不須以書面為必要,僅須
買賣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
為成立,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914號及最高法院20年度
上字第1207號判例
要旨可考。至於事後為物權移轉登記須以
書面為之,乃另一問題。
㈡查上訴人簽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嗣後被上訴人覓得
買受人即原審原告朱永紅出具買賣議價委託書,經上訴人於
其上簽名確認,同意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內容為條件出
售系爭不動產,即對買賣雙方標的、價金與條件等意思表示
合致,
參酌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內容,關於就買賣總價金、買
賣不動產標的物、稅費及規費負擔、付款條件、違約責任等
事項均有約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點
交、移轉、
地上物之處置、他項權利之塗銷、買賣價金給付
之地點及方式等事項,均得於民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中可供依
循,故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憑。
㈢另查系爭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款亦約定:「三、賣方簽署買
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於委託人簽認同意出售時,買賣
契約即為有效成立。」查本件朱永紅於99年7月14日簽立買
賣議價委託書,上訴人
復於99年7月15日在「賣方同意依上
開內容出售」之欄位勾選並簽名,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3款前段約定,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之立場而
言,上訴人與朱永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認即為成立。
㈣上訴人又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3款約定及買賣議
價委託書第7條第1項約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尚包括「買
賣雙方之信用」云云。然查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
3 款係約定「為保障交易安全,提升服務品質等目的,委託
人就其個人信用等資料,同意受託人及住商總部,得依法蒐
集、查詢、電腦處理或利用,與住商總部合作流通銷售之事
業、團體或網站,對不動產相關資訊亦得為前述蒐集、電腦
處理或利用。」顯然與買賣契約之成立無關。而系爭買賣議
價委託書第7條係被上訴人與朱永紅之間約定,內容亦僅是
約定「為有效促成買賣契約,受託人得將買方資料提供合作
之流通組織,並經由組織成員流通合作促成交易」,買賣雙
方之信用不當然可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之證明
。況且買賣雙方之信用本即為抽象之條件,且牽涉到買賣雙
方當事人主觀意見,如何客觀認定本即屬困難,上訴人將此
當成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而主張契約未合致,顯不足採
。
㈤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並未將收受之定金交付上訴人,亦未將
定金24萬6千元存入住商總部指定之機構辦理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自不得認為契約已成立云云。查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議價保證金同時轉為購屋定金;另系
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則是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朱永紅所作之約
定,與上訴人
無涉,故於第4條第3項約定「議價成功則保證
金轉為定金之一部分,買方應於三日內補足以購買總價款百
分之3計算之定金。」,另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審閱權欄
第2項約定「為保障交易安全,避免產權或價款等爭議致損
害雙方權益,本件買賣應由住商總部指定機構辦理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第7條第7款但書約定因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制度而排除被上訴人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須將定金送交之
義務,故定金自無送交上訴人義務。至於辦理履約保證,則
因上訴人隨即表示不願出售,而未及辦理,嗣後朱永紅同意
與上訴人解約(詳後述),自亦無辦理之必要。
㈥上訴人雖復爭執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惟查
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與買賣議價委託書上買賣價金付款
方式均為:第一期10%、第二期10%、第三期10%、第四期70%
之約定,付款方式ㄧ致,且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已有上訴人簽
認依條件內容出售,上訴人不得事後爭執付款方式對其保障
不週而辯稱契約未成立。
七、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製作完成不動產交易說明書,上訴人仍不
得主張買賣契約未成立:
㈠查被上訴人已有製作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房地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此有該說明書影本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70頁背面),合先說明。查本件房屋仲介交易乃係由上訴
人簽署99年7月14日日期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上
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99年7月14日時被上訴人即已製作
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並向買受人即
原審原告朱永紅解說不動產現況內容,此經朱永紅
自承(見
原審卷第120頁),同日朱永紅即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出價
購買,99年7月15日上訴人亦在買賣議價委託書簽認出售,
然當時製作完成之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因上訴人於同日晚上反
悔不賣而未能給予上訴人簽認。另觀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內容
資料乃大多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內容自無虛偽編造之情形。
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經紀人在執行業務過
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
相對人解說。前
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足見應解說之
對象為買受人,只是該說明書應經委託銷售之委託人簽章。
又按不動產買賣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若未依該規定簽訂
承買要約書或委託銷售合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等文件,依上
開條例第29條、第31條規定,僅經紀業及經紀人員,應受懲
戒。是上開條例規定係屬對經紀業及經紀人員行政管理之規
定,兩造雖未依該規定訂立書面,於居間契約之成立並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定要旨同此見解。
準此,縱然證人謝佳真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未書立不動產說
明書經上訴人簽認,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 項規定,僅謝佳真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受懲戒,或因未盡保護朱永紅之
法律相關規
定,如朱永紅因此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
人法律之規定請求賠償之問題,
難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3條係違反保護上訴人之規定,因謝佳真違反該規定
而使系爭買賣無效,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㈢再上訴人援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及內政部
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123號函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等規定,而認朱永紅及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因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條件致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
惟查,如
前所述本件乃係買賣雙方尚未將系爭買賣契約行諸於書面之
前,上訴人即於簽認出售後99年7月15日晚上違約,當然無
法依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簽立內含上開內政部函釋應記載事項
及不應記載事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此自不能謂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即為不成立。
八、系爭銷售契約不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之規定: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
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
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
所不許。
㈡經查證人陳福成
結證稱:「(請詳細說明上訴人為何會跟松
林公司簽這個契約?)…我就跟她(即上訴人)講這個合約
書是專任約,她沒意見,我就問她是否需要3天審閱期,她
沒有說要也沒有說不要,她說有經驗,她桃園的房子透過信
義房屋買賣,所以她就在契約上簽名同意放棄3天審閱期…
」「(原證1的專任銷售契約書上面有哪些是你的字?)審
閱期打勾的部分是我的字,我問過
被告(即上訴人)後她同
意所以我打勾…」「(除了你剛才所說填寫的部分,其他的
合約書內容是否有向被告解釋?)大部分都有解釋,可是被
告一直跟我強調她有給信義賣過房子,她大概都知道,但是
有關違約的部分及傭金我都有跟被告講」「(違約的部分你
是怎麼講?)我要看合約書,我有跟被告講說我們是進履約
保證,錢大家都沒有動到,如果買賣雙方有違約的話,訂金
是屬於賣方沒收,如果賣方違約的話我們公司會請求6%的
傭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116頁),上訴人亦陳
稱:「(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面的字是否你簽的?)是」
、「(是否有無買賣房屋的經驗?)之前有賣過是信義房屋
」等詞(見原審卷第121頁),是上訴人先前因曾委請信義
房屋賣過房子,對仲介居間買賣房屋之流程自較熟稔,證人
陳福成並已大致向上訴人解說系爭銷售契約之內容,包括報
酬、違約處罰等事項,上訴人在知悉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內
容情況下,經證人陳福成口頭詢問並在「委託人已詳閱並充
分瞭解本契約內容,無須3日以上審閱期,本約簽定後,確
認即生效力無誤」欄位勾選後,復在契約審閱權欄上簽名確
認(見原審卷第93頁),而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依上說明,
自生法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
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及民法第71 條
規定,上訴人不受系爭銷售契約之拘束等語,並非可採。
九、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第2項被上訴人未據實提
供成交行情供上訴人訂定售價參考,其不受銷售契約拘束云
云。惟此約定僅係於被上訴人提供成交行情有隱匿不實時,
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表示上訴人該委售價格820萬元係
由被上訴人以故意詐欺方式誘騙上訴人簽約,更何況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上價格820萬元確係由上訴人所親筆書寫並簽
字同意,此經證人陳福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上
訴人不得因事後房價上漲或僅係試探房價等理由,爭執當初
決定之委託售價而主張契約無效。況且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
於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時,亦有對上訴人詳細解說條款內容,
並提供附近住戶成交行情供其參考,此有成交行情分析報表
等成交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2頁),況房屋價額因
屋況、屋齡及機能、個人喜好而有差異,系爭房地上訴人自
行決定以820萬元委由被上訴人出售,不得事後翻悔稱價格
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受拘束。
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5即41萬元
之違約金:
㈠按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
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
一次付予受託人:…㈣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
之事由或買賣雙方
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者」(見原審卷第
95頁),如前述上訴人與朱永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經
成立,其後上訴人未於約定之99年7月16日11時與朱永紅簽
訂書面之買賣契約,繼而辦理後續事宜,朱永紅遂於99年7
月16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履行(見原審卷
第9頁),上訴人仍未予置理,朱永紅乃於99年7月26日以存
證信函對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頁)
,而上訴人與朱永紅間買賣契約之解除,顯可歸責於上訴人
,已符合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所約定之事由,
堪
予認定。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著有規定。查上訴人原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簽立
上開二契約書,卻於簽立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後藉故欲以
1000萬元方同意賣出而反悔不賣,
顯有故意違約之意,被上
訴人投入訂約等人力支出均無減少,以百分之5計算違約金
,尚屬合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一日時間即覓得買受人未支
出成本請求再將違約金酌減,尚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依據
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委託銷
售總價820萬元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41萬元(820萬×0.05
=41萬)。又法院既已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
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探究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
第11條第1項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必要,併此說
明。
十一、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因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