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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上 訴 人 陳彥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祖祥 複 代理人 顧卓倫 被 上訴人 王妙琪 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 肆元及其利息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彥宏駕駛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重汽車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13日19時5分左右,途經台北 市○○路往自強隧道圓環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訴外 人林立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 車往前推撞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吳俊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並致系爭小客車再 往前推撞另一訴外車輛,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有貶值損失新臺 幣(下同)70萬元及車輛修復期間乘坐計程代步損害1萬元, 合計71萬元(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512,646元,被上訴人另依 保險契約先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在本件請求)。為此,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被上訴人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陳彥宏駕駛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致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損,並不爭執。系爭小客車因事故撞 損未修復之殘餘車價為372萬元,事故撞損修復後殘餘車價 為390萬元,依保險契約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512 ,646元修復,殘值部分只增加12萬元,有失公平原則。再依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以512,646元估修, 鑑價後系爭車輛修復後折價70萬元,其減少之價額僅為88萬 元,減去必要修復費用512,646元後餘額為367,354元,應以 此額為限,超過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萬元,及自100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其 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陳彥宏於100年4月13日晚間7時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公車)搭載乘客,行經臺北市○○路往自 強隧道方向行駛,因煞車不及不慎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方,致該車因受到撞擊又往前推撞前方系爭小客 車後方,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壞。 (二)陳彥宏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三重汽車客運公司係陳彥宏之僱 用人,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應負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12,646元,被上訴人業已另向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獲理賠在 案,並已將此部分請求權讓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故該部分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陳彥宏於前揭時間,駕駛84 5-FC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因過失碰撞致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損,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理。 六、茲說明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應有之狀態,而 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按系爭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遭陳彥宏駕車碰撞而毀損,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依前開說明,其所 得請求減少價值者,以超過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為限。 經查:系爭小客車經原審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認系爭小客車之廠牌型式:BMW ACTIVEHYBRID 7L 4395CC。出廠年月:2010年5月。車種:自用小客車。該車 (領牌後)於2011年4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460萬元左右 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經系爭事故撞損未修復, 於2011年4月間之殘餘車價約為372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 欠稅費未扣除)。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2011年4月間之折 價約為70萬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90萬 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等語,有台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佐(見原審100年度司北調字第822號 卷第4、5頁),足見,系爭小客車經車禍後所減少之價值為 88 萬元(460萬元-372萬元=88萬元),上開金額扣除兩造不 爭執之必要修復費用512,646元後,其差額為367,354元。被 上訴人雖主張其差額應以經修復後之折價金額70萬元為據, 然前開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應係指物因毀損所致減少之價額(即受損前與受 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 ,故系爭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致減少之價額應係88萬元,其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367,354元,被上 訴人主張差額為70萬元,尚難認為有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在367,354元範圍內始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進廠維修30日 ,在修復期間無交通工具代步改搭計程車上下班而受有損失 1萬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頁背面),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 (四)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合計 為377,354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 帶賠償,在37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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